1.两高司法解释
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
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
《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和严格安全生产领域的法律责任,有效预防和惩治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
首先,《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明确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解释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对于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个人在安全生产过程中犯罪的,将依法惩处。
其次,《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
解释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建立违法违规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指引。
此外,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中造成的后果和损害,解释也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补偿受害方的损失。
再次,《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进一步完善了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
解释明确了安全生产事故罪刑事责任的适用,以及调查取证、鉴定认定和判决量刑的规定。
同时,解释还强调了责任追究程序中的证据保护和认定标准,以确保司法公正和权益保护。
最后,《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还明确了安全生产领域的司法救济渠道。
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和相关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
合法权益。
总之,通过《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加强了对安全生产领域的法律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为防范和惩治安全生产事故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依据和司法保障。
这将进一步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持续改进,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两高司法解释网络诽谤内容
God will not treat hardworking people badly, nor will he sympathize with fake hardworking people. It knows howhard you work.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两高司法解释网络诽谤内容司法解释明确,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即可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为了更好地维护我国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的组织的合法利益,更好地保护社会秩序,我国都有出台相应的法律条纹。
对那些利用网络信息进行诽谤他人,寻衅滋事,勒索敲诈他人,非法在网络上经营等等刑事案件国家也有出台相应的法律,那么两高司法解释网络诽谤内容是什么呢?一起来了解。
两高司法解释网络诽谤“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人民网北京9月9日电(李楠楠、莫晓涵)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据悉,该《解释》已于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21号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明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入罪标准及加重后果
两⾼发布司法解释:明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罪标准及加重后果刑法第三百五⼗⼋条内容是对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的具体规定,2014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此条规定做出了修改,对此两⾼发布的司法解释将于7⽉25号实施。
与卖淫相关的犯罪⼀直是国家严厉打击的犯罪,这次的司法解释有哪些具体内容呢?下⾯就由店铺的⼩编带你了解了解。
两⾼发布司法解释:明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罪标准及加重后果《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具体内容为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作实际,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段,管理或者控制他⼈卖淫,卖淫⼈员在三⼈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条规定的“组织他⼈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数多少、规模⼤⼩,不影响组织卖淫⾏为的认定。
第⼆条组织他⼈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卖淫⼈员累计达⼗⼈以上的;(⼆)卖淫⼈员中未成年⼈、孕妇、智障⼈员、患有严重性病的⼈累计达五⼈以上的;(三)组织境外⼈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员出境卖淫的;(四)⾮法获利⼈民币⼀百万元以上的;(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残、⾃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以外的其他⼈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数罪并罚。
第四条明知他⼈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为其招募、运送⼈员或者充当保镖、打⼿、管账⼈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般服务性、劳务性⼯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两高司法解释全文
两高司法解释全文两高司法解释全文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处于高发态势,犯罪涉案利益链条长,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出台了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面是详细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两高司法解释及新环保法解读-精选
一、十四项认定标准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 物三吨以上的;
案例二
浙江省环保第一案宣判
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将1.8万 余吨废水偷倒,另外非法处置危险废 物2.3万余吨。
公司总经理严海兴因非法处置危险 废物,被判刑四年半。同时,该公司 还被处罚金2000万元。
经评估认为,该公司造成的污染综合 治理的虚拟成本最高需要近2亿元。
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二、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 境事件调查的;
二、应当酌情重处罚的情形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 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二、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 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 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 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 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或者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 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两高司法解释培训
历史与发展
历史
两高司法解释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就存在,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其制定程序 和效力逐渐明确。
发展
近年来,两高司法解释的数量逐渐增多,涉及领域也越来越广泛,对于保障司法 公正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完善 ,两高司法解释也需要不断更新和完善,以适应新的法律实践需要。
两高司法解释培训
目录
CONTENTS
• 两高司法解释概述 • 两高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 两高司法解释的培训目标 • 两高司法解释的培训内容与方法 • 两高司法解释培训的评估与反馈 • 两高司法解释培训的实践与应用
01
CHAPTER
两高司法解释概述
定义与特点
定义
两高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法律 问题所作的解释。
法律研究中的应用
提供研究素材
两高司法解释是法学研究 的宝贵素材,为学者们提 供了丰富的实证案例和理 论依据。
推动法学发展
两高司法解释反映了最新 的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成 果,有助于推动法学研究 的进步。
培养法律人才
通过研究两高司法解释, 有助于培养具备实践能力 的法律人才。
社会服务中的应用
普及法律知识
民法解释是对民法规定的含义进 行说明、阐述和明确的行为。
民法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学 理解释和司法解释,其中司法解
释是最常见的民法解释形式。
民法解释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民 法规定,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
益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法解释
行政法解释是对行政法规定的含 义进行说明、阐述和明确的行为
。
行政法解释可以分为有权解释和 无权解释,其中有权解释是指由 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
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有哪些?
What others can do, you can do it yourself.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有哪些?导读: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主要有《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了对于安全生产是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进行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况避免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一、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有哪些?主要有《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定,明确说明了安全生产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避免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使生产过程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
二、《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21年修正)-法发〔202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21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6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8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决定自2021年6月16日起施行)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种。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等方面的司法解释,可以采用“规则”的形式。
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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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概述
两高司法解释的内容
两高司法解释的亮点和特 点
两高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和注意事项
两高司法解释与其他法 律的关系和衔接问题
两高司法解释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和衔 接问题
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两高司法解释与 宪法的关系
两高司法解释与 刑法、民法等基 本法律的关系
两高司法解释与 相关司法解释、 行政法规等规范 性文件的关系
两高司法解释与 国际条约、国际 惯例等国际法规 范的关系
衔接问题
两高司法解释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两高司法解释与宪法的关系 两高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关系 两高司法解释与地方性法规的关系
未来发展
完善相关法律法 规
推动司法解释的 规范化
加强与其他司法 解释的协调配合
适应社会发展的 需要,不断更新 和完善
展望
完善相关法律法 规
推动司法解释的 规范化
加强与其他国家 的交流与合作
适应社会发展的 需要,不断更新 和完善司法解释 的内容和形式
YOUR LO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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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司法解释的实践应用和案例分 析
实践应用
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司法解释的具体应用案例 实践应用中的问题和挑战 未来发展趋势和展望
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公司涉嫌侵犯 商业秘密案
案例二:某医院涉嫌医疗 事故罪案
案例三:某市公安局涉嫌 非法拘禁罪案
案例四:某省政府涉嫌受 贿罪案
两高关于醉驾的司法解释都有哪些规定?
两高关于醉驾的司法解释都有哪些规定?醉驾是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不仅仅是对自己个人的人身安全不负责任,同时也是拿他人的人身安全当作儿戏,醉驾严重的甚至可以致人死亡,所以我国对醉驾的行为严惩不贷,那么,两高关于醉驾的司法解释都有哪些规定?醉驾是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不仅仅是对自己个人的人身安全不负责任,同时也是拿他人的人身安全当作儿戏,醉驾严重的甚至可以致人死亡,所以我国对醉驾的行为严惩不贷,那么,两高关于醉驾的司法解释都有哪些规定?▲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 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 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 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 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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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两高司法解释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二O一O年三月二日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两高司法解释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全文)人民网北京5月3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解释》全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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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司法解释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6月17日法释〔2013〕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
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安全生产领域的司法适用问题给出的详细解释和指导意见。
该解释全文共14条,对于安全生产领域的犯罪行为、违法行为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有效保障了安全生产的法律权益。
首先,《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明确了安全生产领域的犯罪行为的界定和惩罚力度。
根据该解释,对于构成犯罪的涉及安全生产的行为,将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责。
例如,对于导致安全事故的行为,如违反相关安全规定、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被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项规定将有力地打击安全生产领域的犯罪行为,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针对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行为,明确了监管部门的职责和处罚力度。
例如,对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擅自从事危险作业的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违法单位判处罚款。
这项规定将有助于监管部门加强对安全生产领域的监管,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为人民群众的安全提供有效保障。
此外,《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还明确了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于安全生产的责任和追究力度。
根据该解释,对于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将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项规定充分发挥了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中的重要作用,强化了责任追究的力度,为形成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提供了重要保障。
最后,《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安全生产领域的刑事赔偿问题。
根据该解释,对于犯罪行为导致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等损害的,被害人有权要求犯罪分子进行刑事赔偿。
这项规定强化了刑事赔偿的制度建设,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刑事司法和民事赔偿的衔接,进一步完善了安全生产领域的法律保护措施。
综上所述,《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对于安全生产领域的司法适用问题给出了明确规定和指导意见,有效保障了安全生产的法律权益。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大全[2012-2018]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大全[2012-2018]东方法律宝典出品2018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2月6日法释〔2018〕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8〕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2月22日法释〔2018〕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2月22日法释〔2018〕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2月22日2017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7〕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4日法释〔201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10日法释〔2017〕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25日法释〔201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年2月10日法释〔2017〕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2017年2月22日法释〔201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2月28日法释〔201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7年2月28日法释〔2017〕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2月28日法释〔2017〕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2月27日法释〔2017〕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5月8日法释〔2017〕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6月27日法释〔2017〕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6月24日法释〔2017〕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1日法释〔2017〕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2017年8月1日法释〔2017〕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8月14日法释〔2017〕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7年8月25日法释〔2017〕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二批)的决定2017年9月22日法释〔2017〕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2017年12月1日法释〔2017〕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2017年11月22日法释〔2017〕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2月13日法释〔2017〕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17年11月26日法释〔2017〕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2月26日法释〔2017〕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2月29日2016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6〕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6年3月21日法释〔2016〕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2016年2月24日法释〔2016〕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2016年2月14日法释〔201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016年2月24日法释〔2016〕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年2月22日法释〔201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2016年4月12日法释〔2016〕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2016年4月13日法释〔2016〕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6日法释〔2016〕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法释〔2016〕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24日法释〔2016〕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2016年4月27日法释〔2016〕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2016年5月23日法释〔2016〕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2016年7月11日法释〔2016〕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6年8月1日法释〔2016〕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6年8月1日法释〔201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8月2日法释〔2016〕19号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6年8月29日法释〔2016〕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9月7日法释〔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1月7日法释〔2016〕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1月7日法释〔2016〕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6年11月14日法释〔2016〕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1月18日法释〔2016〕25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28日法释〔2016〕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16年12月16日法释〔2016〕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2月23日法释〔201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27日2015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月6日法释〔2015〕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2015年1月12日法释〔2015〕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1月28日法释〔201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5年1月29日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2月28日法释〔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2月16日法释〔2015〕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4月15日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2日法释〔201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5月5日法释〔2015〕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29日法释〔201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6月1日法释〔2015〕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2015年6月29日法释〔2015〕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2015年6月29日法释〔2015〕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2015年7月15日法释〔2015〕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7月20日法释〔2015〕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5年7月20日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法释〔2015〕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5年10月29日法释〔2015〕2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2015年10月30日法释〔2015〕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11月26日法释〔2015〕2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4日法释〔2015〕2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30日法释〔2015〕2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28日2014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月9日法释〔20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14年2月20日法释〔201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24日法释〔20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14年3月25日法释〔201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2014年4月23日法释〔201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4年5月16日法释〔201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2014年6月30日法释〔201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7月7日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6月18日法释〔2014〕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8月12日法释〔2014〕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8月21日法释〔2014〕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4年10月31日法释〔2014〕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10月30日法释〔2014〕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1月3日法释〔201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2014年12月25日2013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3〕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年1月4日法释〔201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年1月14日法释〔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6日法释〔201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年1月18日法释〔201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2013年3月27日法释〔2013〕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年3月1日法释〔201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2013年2月26日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日法释〔201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3年4月1日法释〔2013〕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3日法释〔2013〕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2013年4月7日法释〔2013〕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2日法释〔201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2013年5月2日法释〔2013〕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31日法释〔2013〕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17日法释〔2013〕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2013年6月19日法释〔2013〕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7月16日法释〔2013〕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7月15日法释〔201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2013年7月26日法释〔201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2013年8月29日法释〔2013〕2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6日法释〔2013〕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9月5日法释〔2013〕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2013年9月12日法释〔2013〕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8日法释〔2013〕2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0月22日法释〔2013〕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3年11月21日法释〔2013〕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2013年12月19日法释〔2013〕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2月23日2012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2012年1月13日法释〔20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17日法释〔201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2月27日法释〔201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3月26日法释〔201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5月3日法释〔2012〕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29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2012年5月15日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法释〔201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12年6月26日法释〔2012〕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2012年7月17日法释〔2012〕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8月28日法释〔2012〕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2年8月21日法释〔201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2012年8月21日法释〔201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2年9月4日法释〔2012〕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日法释〔201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2012年12月11日法释〔2012〕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12日法释〔2012〕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12月7日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7日法释〔2012〕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17日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16日法释〔2012〕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28日法释〔2012〕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12月28日。
两高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两高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两高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两高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刑事赔偿工作实际,对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申请国家赔偿,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二条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三条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五)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六)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2019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9.05.13•【文号】高检发办字〔2019〕55号•【施行日期】2019.05.13•【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高检发办字〔2019〕55号(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
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第三条司法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第四条司法解释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司法解释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研究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对于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等法律文书中,需要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第六条司法解释采用“解释”“规则”“规定”“批复”“决定”等形式,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
对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规则”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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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罪情形之二(实施338条)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
排放的物质:危险废物 排放的数量:三吨以上(含三吨)
入罪情形之三(实施338条)
--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 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突发性与累计性污染并罚 结果罪与行为罪并罚 违法个人与单位并罚 从轻与从重区别处罚
多罪依重定罪处罚
明确“公私财产损失” 定义 明确“有毒物质” 定义 明确“鉴定机构与证据”
司法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从宽处罚的情节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
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 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多罪依重罪定罪之一
1.
污染环境罪与妨碍公务罪的竞合
违法行为人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
调查的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
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2.
妨碍公务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 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多罪依重罪定罪之二
污染环境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竞合 1.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 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8条) 2.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违反国家规定,将 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 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 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 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 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 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 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 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排放的行为: 1. 私设暗管排放、倾倒、处置; 2.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 排放的对象:不含其他有害物质
入罪情形之五(实施338条)
——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 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 为 针对屡教不改、屡查屡犯的违法行为 时间限制:两年以内 行为限制: 1. 违法国家规定; 2. 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 质; 3. 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4. 再度实施同一违法行为。 因同一行为,受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性质转变为犯罪,务必准确适用
入罪情形之六(实施338条、 339条 、408条)
——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 行为后果: 1. 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 2. 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 因果关系的判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与上述行为 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或者必然的因果关系 1.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现行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 案》没有涉及相关内容,该预案正在修改过程中,环保部已经上报国 务院。修改后的预案将突发环境事件分成四级,明确因饮用水水源地 取水中断的,构成较大突发环境事件(三级);造成县级城环境污染 造成乡镇集中式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构成重大突发环 境事件(二级);造成地市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中断的, 构成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一级)。环保部 2011年 4月发布的《突 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部令17号)附件中,已经采用了上述分 类法。
2.
3.
入罪情形之十二、十三 (实施338条、 339条、408条)
——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行为后果:199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人体 轻微伤、轻伤、重伤的鉴定标准。 因果关系 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1. 现行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 3 人以下死亡的,构成一 般环境事件; 3 人以上、10 人以下死亡的,构成较大突发环境事件(三 级);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构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二级); 30人以上死亡的,构成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一级)。新的预案稿将 一、二、三级标准分别放宽至10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3 人以下死亡。 2. 现行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重伤50人以下的,构成较 大突发环境事件(三级);重伤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构成重大突发 环境事件(二级);重伤 100 人以上,构成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一 级)。新的预案稿没有重伤的规定。
入罪情形之七、之八(实施338条、 339条、408条)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 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 遭受永久性破坏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 亡二千五百株以上 行为后果 因果关系的判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 与上述行为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或者必然的因果关 系
入罪情形之九(实施338条、339条、 408条)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1. 2.
行为后果:公有和私有的财产损失之和 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 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 费用。
入罪情形之十、之十一(实施338 条、339条、408条)
入罪情形之十四(实施338条)
——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兜底条款,原则上是指与前述13种情形性质类似、危害相近 的违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或者造成类似危害后果的行 为。
本意是法院不得以法律无规定为由拒绝审判,对环保部门而
言,必须严格、谨慎适用。
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实施338条、339条)
总计11项:只针对后果 1. 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2.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 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3.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 百株以上的; 4.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5.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6. 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7. 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8. 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9.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 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0. 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11. 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
——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
1.
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现行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 动受到影响,构成较大突发环境事件(三级);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 以上、5万人以下的,构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二级);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 移群众5万人以上,构成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一级)。新的预案稿除了将较 大事件因环境污染需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1万人以下的外,没有变化。 现行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中毒50人以下的,构成较大突发 环境事件(三级);中毒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构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二 级);中毒100人以上,构成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一级)。新的预案稿除了 将较大事件中毒的人数修改为10人以上50人以上外,没有变化。 解释的规定是权衡的结果。
臵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 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 处臵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 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 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 ,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 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 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 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
2014年7月取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颁发的环境监
理资质(兵环监证第66005号)
公司的宗旨是:做政府和企业的桥梁,紧跟环保发展
趋势,贡献中国生态环保事业。愿为企业提供高技术 含量、高附加值、高满意度的服务,为我们的祖国天 更蓝、水更清、土更净而努力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