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收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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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收据管理办法

(苏财预[20XX]6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的管理,规范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收据(以下简称“罚没收据”)的印制、领取、发放、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罚没收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实施处罚时,向当事人开具的收缴凭证。第三条除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另有规定外,罚没收据的印制、发放、领取、使用、保管、核销及稽查等,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财政部门是罚没收据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罚没收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各执法机关(包括中央各部门驻江苏省的行政执法机关)均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罚没收据全省统一编号。罚没收据必须在各种收据的规定联次的上方正中央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罚没收据监制章”。

第二章罚没收据种类

第六条罚没收据包括:1.代收罚没款收据。2.罚没款专用收据。3.定额罚款专用收据。按票面金额分为五元、十元、二十元、五十元等。4.罚没物资专用收据。5.罚没物资上缴专用收据。6.暂扣款物专用收据。7.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8.追回赃款赃物专用收据。9.无主财物上缴专用收据。10.罚没物资变价专用收据。11.罚没物资移送专用收据。12.暂扣物资移送专用收据。13.经省财政厅批准的其他罚没收据。第七条罚没收据(除定额罚款专用收据、代收罚没款收据外),均为一式四联,一联存根,二联收执,三联记账,四联存档(或随案);代收罚没款收据一式五联,一联存根,二联收执,三联银行记账,四联执法机关记账,五联存档(或随案);定额罚款专用收据一式二联,一联存根,二联当事人收执。

第三章罚没收据的印制、领发、使用及缴销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罚没收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指定专人管理,确保罚没收据的安全。第九条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的授权,负责按照省制发式样印制本辖区内使用的罚没收据。省级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第十条各执法机关应持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到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办理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认定书。执法机关到财政部门首次领取罚没收据时,应由执法机关的财务部门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核发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认定书、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办理领取登记。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发给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副本,并根据情况,限量发放罚没收据。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执法机关再次领用罚没收据时应携带副本。第十一条中央各部门驻本省的行政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收据,按规定

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登记领取。实行垂直管理方式的中央和省级各部门驻各市、县(市)行政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收据,由中央驻本省的行政执法机关和省主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厅登记领取。第十二条代收机构使用的罚没收据,由代收机构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登记领取。第十三条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在领发、使用罚没收据时,如发现罚没收据原包、原本、原份、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刷质量不合格情况,已经使用的,应作为废票清点登记,整本未用的,应交回财政部门销毁。第十四条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在填写罚没收据时,必须内容完整,字迹清楚,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罚没收据,应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全份保存,不得自行销毁。发生罚没收据丢失,应及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实行罚没收据的缴验制度,对执法机关领用罚没收据采用缴旧领新的办法。各执法机关再次领用罚没收据时,必须填写《罚没收据缴验表》(具体样式见附件3)连同罚没收据存根交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缴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次发放新的罚没收据。对罚没收据使用量特别大的执法机关,财政部门可采用上门缴验、委托中介机构缴验、定期缴验等办法,以保证罚没收据缴验制度的顺利进行。第十六条各直接向财政部门领用罚没收据的执法机关应建立内部缴验制度。要检查内部领用单位罚没收据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核对罚没收据开出金额与收缴入账金额,确保票款一致。第十七条罚没收据的销毁必须经过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执法机关不得自行销毁。对已作废或不需用的罚没收据和保管五年以上的罚没收据存根,可组织销毁。销毁之前,执法机关必须认真清理,确保罚没收据开出金额与收缴入账金额完全一致,并填写《江苏省罚没收据销毁申请表》(具体样式见附件4),经执法机关盖章确认,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法机关方可组织罚没收据的销毁工作。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执法机关及代收机构的罚没收据管理工作的检查和监督。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检查和监督,不得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第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罚没收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一)擅自印制和使用罚没收据的;(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罚没收据监制章的;(三)伪造、制贩假罚没收据的;(四)未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的;(五)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罚没收据白;(六)管理不善,丢失、毁损罚没收据的;(七)利用罚没收据乱罚款或收缴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罚款的;(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二十条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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