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追缴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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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款物收缴管理制度

涉案款物收缴管理制度

涉案款物收缴管理制度为加强对涉案款物的管理与监督,确保案件侦破的顺利进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特制订本涉案款物收缴管理制度。

一、管理范围1. 涉案款物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涉及的非法所得、犯罪产生的财产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财物,包括但不限于赃款、赃物、违法所得等。

2. 涉案款物收缴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相关单位对涉案款物的收缴、保管、处置等工作。

二、管理机构1. 涉案款物收缴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并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专门机构主要包括案件管理部门、资产管理部门等。

2.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案件的侦办和执行工作,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涉案款物进行收缴、保管和处置。

三、收缴程序1. 公安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后,对涉案款物进行清点核实,制定详细的涉案款物清单,并交由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2. 资产管理部门对涉案款物进行封存保管,并进行标记和分类,确保款物安全可靠。

3. 涉案款物的保管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若需要延长保管期限,需经过相关程序审批。

四、处置程序1. 涉案款物的处置主要包括拍卖、销毁、移交等方式,具体处置方式由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决定。

2. 处置涉案款物的程序应当合乎法律规定,确保合法合理,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处置涉案款物所得的款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清点核实,并上交国库,做到公开透明。

五、监督检查1. 公安机关应建立完善的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涉案款物的收缴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

2.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对涉案款物的收缴管理情况进行报告,并接受相关指导和纠正。

3.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或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和整改,并追究责任。

六、法律责任1. 对于违反涉案款物收缴管理制度的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 对于监督机构对涉案款物收缴管理工作进行审查后发现的问题,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整改并向社会公布。

以上就是本涉案款物收缴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希望能够对相关工作进行规范指导,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安定和谐。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5-09-18信息来源:枝江市公安局信息作者:枝公宣浏览次数: 261字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中办发〔2015〕17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加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公安部对《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0〕57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2015年7月22日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办案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 ?涉案财物管理实行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截留、坐支、损毁、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保密。

第五条 ?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开具相应法律文书。

2024年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

2024年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

2024年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涉案款物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涉案款物的接收、保管、鉴定、评估、决定归还、变价或处理等活动。

第三条涉案款物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涉及犯罪案件的违法所得、证据、凶器等财物。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涉案款物的管理负责机关,通过设立涉案款物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涉案款物的管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涉案款物的管理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和知情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七条涉案款物的管理应当依法合理利用,做到保值、增值,并及时公示其管理情况。

第八条涉案款物的管理工作应当与有关机构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共同推进。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案款物管理的监督检查机制,确保管理工作的规范运行。

第二章涉案款物的接收第十条公安机关接收涉案款物时应当做好登记、查验、封存等工作,确保涉案款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全力配合涉案款物的接收工作,提供所有有关涉案款物的信息和证据。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接收涉案款物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涉案款物的类型、数量、价值等信息,并签署接收证明。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接收涉案款物后,应当及时将其存放在安全的地方,并进行记录,明确责任人和保管人。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涉案款物的保管工作,但应当确保第三方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收涉案款物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材料,确保涉案款物的来源和真实性。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涉案款物的真实性、数量、价值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尽快进行核实。

第三章涉案款物的保管第十七条涉案款物应当妥善保管,确保不被损坏、灭失、盗窃或挪用。

第十八条涉案款物的保管场所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蛀等安全保护设施,并配备专职保管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65.12.01•【文号】[65]法研字第40号、[65]高检法13号、[65]公发(审)691号、[65]财预吴168号等•【施行日期】1965.12.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65)高检法13号,(65)公发(审)691号,(65)财预吴168号)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财政厅(局):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下达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上都很认真,对改进赃款赃物的没收和处理工作,起了很大作用,但在具体执行中还遇到了不少问题。

为此,根据各地对原规定提出的修改补充意见和“四清”运动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对没收处理赃款赃物的若干问题重新作如下暂行规定:(一)没收一、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办案过程中缴获的赃款赃物,应当认真进行查对。

查证属实后,对依法应该没收的赃款赃物,或应该退还失主但又找不到失主的赃款赃物,才能予以没收;确实与犯罪无关的财物,不得没收。

二、没收赃款赃物的权力属于县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以及企业、机关、学校的保卫部门收缴的赃款赃物,除当即发还失主的外,应该逐案开列详细清单如数交县以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处理。

任何个人不得私自没收赃款赃物。

三、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1962.07.23•【文号】•【施行日期】1962.07.2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失效](发布日期:1965年12月1日,实施日期:1965年12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广东省连县检察院张有同志关于没收、处理犯人的赃款赃物的意见,很值得重视。

这个问题很需要有一个统一的严格的处理办法。

过去由于各地处理方法不统一,确实存在不少问题,甚至有的地方发生私自动用、贪污侵占等违法行为。

为了依法办事,堵塞漏洞,特对赃款赃物的没收和处理作如下规定:第一,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查缴罪犯的赃款赃物和罪犯随身携带的个人财物,必须指定专人负责,逐件详细登记,写明品种、数量、质量、规格、样式等,妥加保管,防止丢失、霉烂等现象发生。

登记表应填写三份,一份存入案犯档案,一份由办案单位存查,一份由保管人持存,以资查对。

在移交、发还、上缴时应当严格办理核对、签收等项手续。

对于这类财物不得随便动用,不得以劣换好,更不得贪污自肥。

违反的要严肃处理。

第二,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查缴的赃款赃物,应积极寻找失主,退还失主个人或者丢失单位,不得借故不退。

退还后应当把领取人或领取单位的收据归入案犯档案,并在案犯档案中注明。

第三,凡是没有找到失主的赃款赃物,应予没收时,必须由人民法院正式判决,并将没收的财物在判决书上写清楚。

检察院免予起诉的案件,依法应当没收财物时,由检察院在免予起诉决定书中裁决没收,可不经法院判决。

主动退赃的法律规定(3篇)

主动退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赃款赃物是指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手段所获得的财物。

在刑法中,对于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予以追缴。

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进步,对于犯罪分子的追赃工作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主动退赃作为一种犯罪分子悔罪的表现,不仅能够体现其悔改之意,也有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旨在探讨主动退赃的法律规定,分析其法律依据、法律效力以及适用条件,以期为我国追赃工作提供参考。

二、主动退赃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退还赃款赃物的,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退还赃款赃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自愿退还全部赃款赃物的;(二)自愿退还部分赃款赃物,且具有悔罪表现的;(三)自愿退还赃款赃物,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

”三、主动退赃的法律效力1. 减轻刑罚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分子主动退赃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具体减刑幅度应根据犯罪情节、退赃数额、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考量。

2. 获得被害人谅解主动退赃有助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害人谅解后,可以减少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甚至可以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 缓解社会矛盾主动退赃有助于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犯罪分子通过主动退赃,表达悔罪之意,有助于消除受害人对犯罪分子的敌意,减少社会对立。

四、主动退赃的适用条件1. 犯罪分子自愿主动退赃必须是犯罪分子自愿,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或者诱骗。

刑事诉讼法赃物返还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赃物返还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赃物返还的相关规定是什么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非法所得都能够称之为赃物,比如说犯罪嫌疑人偷盗、诈骗所得,只要公安机关破案以后都会一律将这些赃物没收的,并且对于部分流失在外的赃物也会及时的进行追缴。

可是往往受害者非常关心的一个问题就是,刑事诉讼法赃物返还的相关规定是什么?▲一、刑事诉讼法赃物返还的相关规定是什么?“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在刑事诉讼中,绝大部分的案件均涉及到适用《刑法》第64条的规定对赃款赃物的返还与没收。

对已经追缴或退赔的赃款赃物,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属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司法实践中,相关法律未对涉案赃款赃物的认定及处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对赃款赃物的理解和认定存在分歧,因而对赃款赃物的认定及处理带有很大的随意性。

目前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的赃款、赃物的返还与没收是程序性的决定。

对于赃款、赃物的返还还是没收,由各司法机关终局性裁决。

对不当的返还与没收,当事人缺乏救济途径。

▲二、赃物返还的程序是什么?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的财物,只有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效后,有关机关才会依法返还被害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

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

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涉案单位违规的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第五条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财物,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财物转移、损毁。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监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09.20•【文号】监察部令第6号•【施行日期】1993.09.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察,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第6号《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已经1993年9月8日第二十四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曹庆泽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日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第一条为保证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察机关经过检查、调查,依法应当对违法违纪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监察机关根据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其他非法取得财物行为的性质,对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分别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四条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作出相应的监察决定。

在作出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前已经退赔的,应当履行有关手续,但可以不作监察决定。

第五条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开具相应的凭证。

没收、追缴的凭证格式由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责令退赔的凭证格式由监察部统一制定。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各种凭证的管理,严格执行凭证领用、保管和缴销制度。

第六条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当依照《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监察决定书送达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

责令退赔的财物,需要直接退赔给原主的,在将监察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还应当告知原主。

第七条拒绝执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决定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办理所应协助事项构成包庇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法院赃物管理制度

法院赃物管理制度

法院赃物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法院赃物的管理,保障法院财产和司法公正,维护法院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级法院。

第三条法院赃物是指违法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过程中所得或者利用违法犯罪活动得来的财物,包括但不限于:赃款、赃物、毒品、管制刀具、管制枪支、管制弹药、赃车、赃船等。

第四条法院对赃物的管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社会公德,保护赃物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五条法院赃物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合法、保密、安全、公正、严肃。

第二章赃物管理的组织机构第六条法院设立赃物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为法院赃物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主要负责赃物管理工作的决策和指导。

第七条赃物管理委员会由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担任主任,成员包括法院党组织负责人、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等相关人员。

第八条各级法院设立赃物管理办公室,该机构为赃物管理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主要负责赃物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赃物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赃物管理方案、监督赃物流转、提供赃物安全防护工作,协助赃物落实、保护偷护赃物、处置赃物等具体工作。

第三章赃物管理的流程和要求第十条赃物管理应当遵循赃物流转的合法合规原则,确保赃物的来源真实合法,流转过程合法合规,使用保管合法合规,处置合法合规。

第十一条赃物管理程序包括赃物收集、赃物鉴定、赃物登记、赃物存放、赃物使用、赃物流转、赃物处置等环节。

第十二条赃物管理的要求包括赃物来源真实、流转合理、使用安全、存放可控、处置合规等内容。

第四章赃物管理的安全防护第十三条赃物管理应当加强对赃物的安全防护,确保赃物不受损坏、丢失或被盗。

第十四条赃物应当制定定期检查制度,对存放区域和场所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赃物管理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监控摄像、防盗报警系统、进出门禁系统等。

第十六条赃物管理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安全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65)高检法13号,(65)公发(审)691号,(65)财预吴168号)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财政厅(局):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下达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上都很认真,对改进赃款赃物的没收和处理工作,起了很大作用,但在具体执行中还遇到了不少问题。

为此,根据各地对原规定提出的修改补充意见和“四清”运动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对没收处理赃款赃物的若干问题重新作如下暂行规定:(一)没收一、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办案过程中缴获的赃款赃物,应当认真进行查对。

查证属实后,对依法应该没收的赃款赃物,或应该退还失主但又找不到失主的赃款赃物,才能予以没收;确实与犯罪无关的财物,不得没收。

二、没收赃款赃物的权力属于县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以及企业、机关、学校的保卫部门收缴的赃款赃物,除当即发还失主的外,应该逐案开列详细清单如数交县以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处理。

任何个人不得私自没收赃款赃物。

三、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

检察院,公安机关直接处理(如免予起诉、释放、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和作其他处理)的案件的赃款赃物,经检察长、公安局长批准,由检察院、公安机关做出书面裁决,予以没收。

(二)处理一、凡是依法没收的赃款(包括有价证券)赃物,由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开出清单,送交财政部门负责处理,并由财政部门写给收据,存入案卷备查。

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一律不得拍卖赃物。

对财政部门处理的赃物,法院、检察、公安干部不准事先选购。

二、对贪污犯贪污的公共财物的处理,应该按照一九六四年一月二日《中央批转中央监委关于五反运动中对贪污盗窃、投机倒把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报告》和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五反”运动中追回赃款赃物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河北省追缴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条例

河北省追缴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条例

河北省追缴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05.07•【字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4号•【施行日期】1986.05.0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河北省追缴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条例(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86年5月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追缴原则与办法第三章保管与处理第四章奖励与惩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及时追缴和妥善处理刑事犯罪中的赃款赃物,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属赃款赃物。

第三条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缴和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本条例办理。

赃款赃物不在本省境内的,商请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协助追缴和处理。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发现赃款赃物或有嫌疑的物品,严禁买卖或窝藏,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保卫组织报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应密切配合,互相支持;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银行和其他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

第二章追缴原则与办法第六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赃款赃物,包括赃物变价款或用赃款购买的物品、赃款存入银行已得利息,均应追缴。

不能追回原物的,可以折价退赔。

已经挥霍或腐烂变质的,责令犯罪分子赔偿损失。

第七条对已卖出的赃物,按下列情形追缴:(一)买主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原物尚在需要追回的,无偿追回原物;原物已经消耗或不需要追回的,责令买主按买价退赔;原物又买出的,收缴变价款;(二)买主不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原物尚在需要追回的,由犯罪分子按卖价赎回原物;原物已经消耗或不需要追回的,由犯罪分子赔偿损失;原物又卖出仍需要追回的,由犯罪分子或卖出者按原卖价赎回原物。

赃款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赃款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赃款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赃款赃物是指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对于犯罪所得,应该予以没收,对于赃物赃物,应该予以追缴,有失主的,应该返还给失主,没有失主的,应该上交国库。

那么,赃款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赃款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各级⼈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办案过程中缴获的赃款赃物,应当认真进⾏查对。

查证属实后,对依法应该没收的赃款赃物,或应该退还失主但⼜找不到失主的赃款赃物,才能予以没收;确实与犯罪⽆关的财物,不得没收。

《最⾼⼈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的若⼲规定》
第⼗⼀条被执⾏⼈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予追缴:
(⼀)第三⼈明知是涉案财物⽽接受的;
(⼆)第三⼈⽆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通过⾮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通过其他恶意⽅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程序中不予追缴。

作为原所有⼈的被害⼈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没收赃款赃物的权⼒属于县以上⼈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民法庭、公安派出所以及企业、机关、学校的保卫部门收缴的赃款赃物,除当即发还失主的外,应该逐案开列详细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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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款赃物追缴刑法条文的规定是怎样的?

赃款赃物追缴刑法条文的规定是怎样的?

quitters never win and winners never quit.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赃款赃物追缴刑法条文的规定是怎样的?导读:《刑法》之中明确规定赃款赃物追缴后需要上缴国库,在上缴之前需要确定刑事案件是否有受害人,若是有受害人,且追缴获得的违法犯罪者的赃款赃物,有些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那么合法部分的财产需要返还给受害人。

一、赃款赃物追缴刑法条文的规定是怎样的?1、赃款赃物追缴《刑法》条文的规定《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赃款赃物的主要特征:(1)具有证据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双重属性赃款赃物与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生、发展有着客观内在的联系,因而对案件具有证据价值,赃款赃物也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即人们能够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民法上的物基本上也可以成为赃物,其特征没有因为诉讼而发生改变。

(2)赃款赃物必须是行为人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它既不同于作案工具,也不是行为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更不是违禁品。

在实践中,认定赃款赃物时必须将其范围严格限定在行为人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之内,不得与行为人其他财产相混淆。

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可以是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行政和刑事处罚措施的标的,但决不能够成为追缴的对象。

二、关于赃款赃物的处理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对于赃款赃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

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

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

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
【法规类别】罚没收入管理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86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87年1月1日)废止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1982.07.19
【实施日期】1982.08.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
(一九八二年七月十九日财政部发布)
在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的斗争中,对各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追回的赃款脏物在财务上如何处理,现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中发生的案件,其赃款脏物的追回,按以下办法办理:
1.贪污受贿、盗窃和诈骗国家与集体的财产,不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作案人所在单位负责追赃;构成刑事犯罪的,移送政法机关负责追赃。

2.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与社会上不法分子共谋进行走私贩
私、投机倒把,不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移送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追赃;构成刑事犯罪的,移送政法机关负责追赃。

3.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本身走私贩私、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的,由负责处理的机关追赃。

2024年涉案款物管理规定

2024年涉案款物管理规定

2024年涉案款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涉案款物的监管和管理,确保其安全、科学、高效的处理和使用,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涉案款物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等。

涉案款物的管理应遵循依法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和合法性的原则。

第三条涉案款物的管理涉及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根据各自职责,共同维护涉案款物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四条涉案款物的管理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严禁滥用职权,确保涉案款物的安全、不被侵占和非法使用。

第二章涉案款物的收缴和登记第五条公安机关在接到案件后,应当及时收集、固定、收缴并登记涉案款物,并由专人负责保管和管理。

第六条涉案款物的收缴应当遵循合法、正当、适用的原则,不能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涉案款物的收缴程序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擅自扣押或转移。

收缴程序应当记录并告知涉案款物所有人和相关权益人,确保其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八条收缴的涉案款物应当如实登记,并依法进行鉴定和评估。

鉴定结果和评估价值应当及时通知涉案款物所有人和相关权益人。

第九条对于需财产保全的涉案款物,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确保其安全。

第三章涉案款物的保管与使用第十条涉案款物的保管应当采取科学、安全的方式,确保其不被丢失、损坏或盗窃。

第十一条涉案款物的保管应当由专人负责,确保其安全和保密。

保管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接受专业培训。

第十二条涉案款物的保管场所应当符合安全、防火、防盗、防潮等要求,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保障其安全和科学保管。

第十三条涉案款物的使用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程序和权限使用,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

第十四条涉案款物的使用应当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权益不受侵害。

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2019年)

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2019年)

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2019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2.28•【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施行日期】2019.12.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2001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管理。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所处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第四条罚没财物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罚没财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第六条执法机关实施罚没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到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司法机关除外)。

依法具有罚没财物权限的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

罚没许可证的式样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执法机关办理罚没许可证,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罚没许可证。

罚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修正案(1998)-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修正案(1998)-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修正案(1998)
正文:
---------------------------------------------------------------------------------------------------------------------------------------------------- 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地”字样,并将“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没必须由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明确规定的机关执行。

已授权行使罚没权的执法机关,应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合法罚没依据到当地财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法律、法规新授权行使罚没权的执法机关,应自授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合法罚没依据到当地财政部门注册登记(驻省会的省直执法机关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注册登记表连同附件一式两份,由财政部门统一审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备案后,核发罚没许可证(法院、检察院除外)。

——结束——。

赃款未追缴的法律规定

赃款未追缴的法律规定

赃款未追缴的法律规定追缴赃款赃物是司法机关主动的诉讼⾏为,是司法机关利⽤国家强权对犯罪分⼦⾮法侵占的他⼈财产予以追讨、剥夺的诉讼活动。

对司法机关⽽⾔,追缴既是司法机关的权⼒,也是其必须履⾏的法律义务。

若是赃款未追缴,对其有什么具体规定呢?店铺⼩编接下来就为⼤家提供“赃款未追缴的法律规定”。

⼀、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基本原则(⼀)相当性原则。

在追缴、没收违法所得与犯罪⼯具等涉案财物时,司法机关需受到⼀定的限制。

该限制细化成原则后,⼜被称为相当性原则,即没收的结果应与犯罪情节的可责程度相当,如没收在轻微犯罪⾏为中作为交通⼯具的汽车,没收之结果与犯罪情节两者相形之下显然过当,即属违背相当性原则。

笔者认为,相当性原则是罪刑相当原则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中的具体运⽤与体现。

从实践来看,需要从涉案财物的利⽤⽅式、使⽤频度、与犯罪⾏为的关联程度上,也可以表现为涉案财物的价值⼤⼩、没收结果与犯罪后果的对⽐程度加以判断。

也就是说,追缴没收应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全⾯、充分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财物在犯罪中所起作⽤,以及财物处理后可能造成的影响,合理界定“供犯罪所⽤的本⼈财物”与“违法所得的⼀切财物”的范围,兼顾、平衡犯罪⼈、国家、被害⼈与善意第三⼈等各⽅的利益。

(⼆)经济原则。

司法机关处理涉案财物要考虑可能⽀出的成本,确保被害⼈利益与国家利益保护的最⼤化。

如某盗窃案中,按正常程序被害⼈实际上得不到任何补偿,并不符合经济原则与被害⼈利益保护的最⼤化原则。

据此,可考虑由法官确⽴⼀个合理底价,⽆须经过评估等程序即对扣押电脑予以拍卖;在被害⼈同意时,亦可考虑以合理的价格直接将电脑发还被害⼈。

同时,如果所得物价值很低,追缴没收反⽽可能花费更⼤的,根据经济原则,⼀般不再予以追缴。

⼆、赃物追缴的相关法条《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第五条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作。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 施 细 则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 施 细 则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发布时间:2015-06-01 09:08:47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3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9次会议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法院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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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追缴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条例
【法规类别】罚没收入管理
【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6.05.07
【实施日期】1986.05.0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追缴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条例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86年5月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公布施行)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追缴原则与办法
第三章保管与处理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追缴和妥善处理刑事犯罪中的赃款赃物,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属赃款赃物。

第三条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缴和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本条例办理。

赃款赃物不在本省境内的,商请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协助追缴和处理。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发现赃款赃物或有嫌疑的物品,严禁买卖或窝藏,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保卫组织报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应密切配合,互相支持;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银行和其他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

第二章追缴原则与办法
第六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赃款赃物,包括赃物变价款或用赃款购买的物品、赃款存入银行已得利息,均应追缴。

不能追回原物的,可以折价退赔。

已经挥霍或腐烂变质的,责令犯罪分子赔偿损失。

第七条对已卖出的赃物,按下列情形追缴:
(一)买主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原物尚在需要追回的,无偿追回原物;原物已经消耗或不需要追回的,责令买主按买价退赔;原物又买出的,收缴变价款;
(二)买主不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原物尚在需要追回的,由犯罪分子按卖价赎回原物;原物已经消耗或不需要追回的,由犯罪分子赔偿损失;原物又卖出仍需要追回的,由犯罪分子或卖出者按原卖价赎回原物。

第八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武器、弹药、爆炸物、剧毒物、放射物、麻醉品、淫秽品、迷信品等违禁品,必须全部收缴。

第九条犯罪分子赎回赃物或赔偿损失,由其经济收入支付或本人财产折抵。

属于第七条(二)项情况的,可用已追缴的赃物变价款抵缴。

无经济收入、无财产的未成年犯罪分子,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适当赔偿损失,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十条买主不知道是赃物,犯罪分子又无力赎回或赔偿失主损失的,可根据买主与失主的实际情况,按照分担经济损失的原则,调解解决。

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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