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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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浅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浅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学说与评价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关系的争论,追根溯源可以用两个问题进行总结: 一、两者之间是否为同一法律体系?二、两者何者优先,亦或者是两者是互相独立的,不会产生何者优先的问题? 对于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学说上出现了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论点。

( 一) 一元论一元论的坚持的观点是两者属于一个法律体系,而在效力等级上又分为两种理论: ①国内法优先说。

②国际法优先说。

1. 国内法优先说。

国内法优先说包含了两种说法,一种是国际法从属说,即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内法,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前者是后者的一部分,它仅仅适用于一国的对外关系当中。

另一种说法则是:国际法是国家主权意志的自我限制的表现。

因为每个国家都有着绝对的主权,其有权利决定与各个国家制定何种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这种决定完全是考虑到自己的国家利益,完全以自己国内的法律为转移,同时,国家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利因与其自己的利益不相符合为由,不履行自己应该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

2. 国际法优先说。

提倡这种学说的凯尔森认为两者的主体都是个人,其调整对象是个人的行为,虽然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的行为,但一国的行为是可以还原为代表该国的个人的行为中去,同时,在法律渊源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法律渊源同是习惯和条约,虽然两者造法方式不同,但造法方式的不同不能代表所造出的法律就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即凯尔森认为两者属于相同的法律体系。

同时国际法的的效力范围不受限制,但国内法的效力范围则是受限制的,因为只有这样,各国的国内法才能同时有效,另外,如果国内法不能限制自身的效力范围,那么它只能依靠具有更高效力的法律去限制,即国际法。

进而也就推导出国际法的职能就是将各国的国内法的效力范围予以限制。

同时他还提出基础规范这一概念, 基础规范实际上是一种约定必须遵守的传统道德性准则,而这种基础规范则直接赋予了国际法的效力,最后国际法又赋予了国内法的效力。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日之比较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日之比较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日之比较导读:本文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日之比较,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李广民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国际法学界存在两派理论,三种学说。

所谓两派理论即“一元论”(Monism)和“二元论”(Dualism);所谓三种学说,即“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和“平行说”。

“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

在这个法律体系中,认为国内法优于国际法的,被称为“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被称为“国际法优先说”。

“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个体系互不隶属,地位平等,故被称为“平行说”。

“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同属一个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国际法是依靠国内法才得到其效力的。

换句话说,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是国家的“对外公法”。

中国学者认为,这种学说无限扩大了国家主权,鼓吹国际法受制于国内法,实际上否定了国际法的效力,使国际法本身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为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打开了绿灯。

日本学者虽不同意这种学说所主张的国际法的效力是国内法所赋予的,但他们却认为,并非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承认国内法的优先。

在国内关系上,通常由各国宪法来决定适用于该国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两者的效力关系,有时还承认违背国际法的国内法是有效的。

当然,日本学者只是将这作为一种特殊情况,他们也认识到在解释上尽可能使国际法与国内法协调起来,在实践上防止各国宪法承认违背国际法的国内法的效力。

“国际法优先说”认为,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国际法应处于主导的地位。

国内法的妥当与否,应由国际法来确认,换句话说,国内法的合理性来源于国际法。

这种学说虽适应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普遍要求加强国际法效力的潮流,但它却因过分强调国际法的重要性,而否定了主权国家应有的制定和实施国内法的权利,使国际法蜕变成“超国家法”和“世界法”。

第三章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公法学》PPT课件)

第三章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公法学》PPT课件)

2. 间接适用“非自身可执行”的条约或条款 (1)根据国际条约的内容制定单行法,并按照中国国 情作一些变通或补充。 (2)通过修改或补充国内法的方式履行条约义务。
(三)国际法与中国法冲突的解决 1. 习惯国际法与中国法冲突的解决 我国在立法活动中一般都要考虑习惯国际法的相关规
范。所以,应当把我国法律与习惯国际法做一致的解释。 2. 国际条约与中国法冲突的解决 条约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是我国处理条约与国内法冲
第二节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一、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方式
(一)习惯国际法 大多数国家的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和实践,都承认习惯国
际法是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不须经转化或特定的纳入程序 即可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可以在国内法院作为裁判依据。
一、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方式
(二)国际条约 1. 转化方式 转化方式是指为使在国际法上对本国有效的条约在国内
(二)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的方式 从实践看,中国以“并入”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 1. 直接适用“自身可执行”的条约或条款 (1)法律规定中国法律、法规与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 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法律规定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承担义务。 (3)法律规定条约有特殊或具体规定的适用条约的规定。 (4)法律规定在相关领域适用相关条约。
法律体系中生效,需要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将国际条约 转变为自己国家的国内法。
2. 并入方式 并入方式是指通过宪法或法律的统一规定,从总体上将 条约合并到一国法律体系中,无须采取立法的转化。 (三)欧盟法与其成员国国内法的关系的特殊性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及其解决
(一)习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及其解决 1. 习惯国际法优先于国内立法 2. 国内立法优先于习惯国际法
一、一元论

国际公法学 马工程 (3)

国际公法学 马工程 (3)
2. 国际条约与中国法冲突的解决 条约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是我国处理条约与国内法 冲突问题的一般原则。
第三节 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
一、国内法对国际法实体规则的影响
(一)国内私法对国际法实体规则的影响
1. 国内私法上的自然人、法人的主体制度对国际法上的主 体制度的影响。
2. 国内私法上的所有权制度对领土主权制度的影响。 3. 国内私法的契约法对国际法上条约制度的影响。
代表人物:法国学者狄骥、波利蒂斯,美籍奥地利学者凯尔 森,英国学者劳特派特,奥地利学者菲德罗斯,美国学者杰 赛普等 主要理由: 1. 国际法决定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 2. 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适合人类发展需要。 3. 国内法的效力来自国际法。 。
二、二元论
代表人物:德国的特里佩尔、意大利的安吉洛蒂、英国的奥本 海等
大纲
第一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学说 第二节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第三节 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
第一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学说
一、一元论
一元论基本见解: (1)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同一个法律体系,是一个法律概念或 一个法律体系的两种表现,具有一系列共性或统一性:在法的 主体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没有本质不同,真正的主体都是个 人,只不过在国际关系中个人行为的后果被归因于国家;在法 的性质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都是独立于法律主体意志的对法 律主体有拘束力的律令。 (2)由于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一个法律体系,国际法无需转化 就可以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 (3)国际法与国内法作为一个法律体系的不同组成部分,在 效力关系上有高低之分。
一、国内法对国际法实体规则的影响
(二)国内公法对国际法实体规则的影响 1. 国内公法对国际人权法的人权理念的影响。 2. 国内公法对国际法原则的影响。

第五节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1)资料

第五节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1)资料

总结:
国际条约与国家宪法:认为所有缔结的国 际条约高于所有国内法,包括宪法,或反 之,这样的国家少而又少。
国家一般会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条约在国内 法中的地位。这是由于国家内部立法权有 层次之分,法律的效力有等级之分。
如在我国法律体系中:
A.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和废除的条约和 重要协定的地位
直接效力direct effect:直接援引 间接效力indirect effect(解释一致原则、目的
解释):国家法院根据国际法来解释国内法
适用解释一致性原则,在结果上是与直接效 力原则是类似的
善意合作的义务 弊端:法律确定力 国际法直接效力的障碍 技术上的考虑:国际条约的执行过于灵活 民主因素 互惠原则、争端解决机制、保障条款等
(2)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方式
国内法院以适用国内法律为主,只有当法 律与条约规定不一致时,或者在某种情况 下法律没有规定时,才直接适用国际条 约。——以转化为主,以纳入为辅
2、国际法在我国国内法上的地位
(1)国际习惯在我国国内法上的地位
(2)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上的地位
(3)国内法对国际法的接受
转化transformation doctrine:由立法机关将国 际法有关规则转变为国内法,故国家通过执行 国内法来实施国际法,而不是直接实施国际法。
1、将条约内容全部制定成国内法予以实施;
2、用一个简单的执行某条约的法令
3、通过一项法案旨在废除或修改国内法以执 行条约。
第五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International law and municipal law
一、有关理论 The theories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中心问题 1、两者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体系?

第3章: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3章: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三章: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Relationship between International Law and Municipal Law)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是当代国际法基本问题之一。

如前所述,国际法主要是规范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国家既是国际法的主要制定者,也是国际法的主要适用者和执行者。

然而,国家是通过其政府部门来参与国际法的制定,并借助其国内法律制度来实现国际法的适用和执行。

因此,只有依靠各国政府和其国内法律制度,国际法才能得以正常的运行。

今天,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的适用和实施不仅发生在国家间关系的层面,而且还发生在各国国内法层面。

国家遵守国际法的义务不仅体现在其政府部门必须按照国际法的要求适用和执行国际法,更重要的是,还要确保其国内法制度能够使其政府部门切实有效地履行国家所承担的各种国际法义务。

如何使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在各国国内法秩序中得以有效的适用和执行,已是世界范围内的国际法学界普遍关注的问题。

1由于各国的国内法律制度在这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如何处理好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已经成为国际法领域中的一个突出的问题。

2从理论的角度上讲,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涉及到如何认识国际法的性质、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际法秩序的结构、国际法的主体和国际法规则的适用和执行机制等这些国际法的基本问题。

3从实践的角度上讲,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目的是为了解答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就国际法而言,国内法在国际法秩序中具有什么样的地位?国家是否可以援引其国内法作为不履行其国际法义务的理由?另一方面,就国内法而言,国际法的规则在一国国内法秩序中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国际法的规则又是如何在国内法秩序中取得法律效力并得以适用和实施的?由于文化传统的不同,在各国学者中,欧洲大陆的学者较为注重从理论的角度来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而英美国家学者则侧重于如何在实践中解决这一问题。

4第一节: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学说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问题一直是理论上颇有争议的问题。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④在国家的实践中,有一种明显的趋势,即不顾国际法规则,一味要求国内法院首先关心国内法,而将国际法的一切问题推给外交外事部门
3,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
1) 国际习惯法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①中国在立法上承认国际习惯法规则的法律效力,
②国际习惯法对成文法的补充,在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没有规定时,方可适用
2) 条约在中国的效力和适用
3)联系论:既有区别又相互联系,体现:
①国家是国内法的制定者,也是国际法的参与者,其在制定国内法时,注意了国际法的要求。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也考虑了国内法的立场。
②国家的对内政策和对外政策有着密切的联系,都是该国的意志,两者并不矛盾。
③两者有着密切联系,相互渗透相互补充。
④国内法的原则和规则通过多数国家的承认和实践而形成国际习惯法,国际习惯的原则和规则又通过国家的正式立法程序而成为国内法。
2,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实践
①国内法院把与现行国内法不相冲突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当做国内法的一部分来适用,而且不需要特定的纳入程序。
②有,即使国内成文法或判例法与之相冲突,也优先适用国际习惯法规则。
③关于国际条约的公布或颁布,条约条款的立法批准等各国均有自己的特点。
①其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国际法是调整平等国家相互间的关系。所以国际法是对等关系的法律。而国内法所调整的是属于国家的个人和个人间的关系或国家自身和人民之间的关系,所以国内法是从属关系的法律。
②它们由于法源不同,国际法的渊源是各国的共同意志,而国内法的渊源是国家意志。
③主体不同。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内法的主体是个人。
①中国的一些法律和司法要求司法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直接适用条约
②国内制定法律对条约所规定的事项予以明确规定

第二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一章 导论 国际法 法法网2008年司法

第二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一章 导论 国际法 法法网2008年司法
我们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法律的两个体系,但由于国家是国内法的制订者,又是国际法制订的参与者,所以两者彼此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互相渗透,互相补充,而非互相排斥和对立。国家在制订国内立法时要考虑到国际法的规范要求,在参与制订国际条
约时也要注意到其国内法的原则立场。
第一,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在宪法中载明执行一切公认的国际法规范和经条约承担的义务。例如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第25
条规定:“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定乃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它们位于各项法律之上,并直接构成联邦国土上居民的权利和义务。”
日本1946年宪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3、法国
承认国际法优越,但没有明确规定国际法为本国法的一部分。普通法院一般适用国际习惯法,而且法律明确规定条约具有比国内法高的效力。如1958年《宪法》第55条规定:“依法批准或通过的条约或协定,一经公布,即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
4、原联邦德国
第一,调整的对象不同;
第二,法源不同;
第三,效力不同。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实践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这两个体系之间相互联系,彼此之间起着互相渗透、互相补充和互相促进的作用。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不能忽视其应尽的国际义务,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又不能无视本国的主权。国际法不得干预国内法,国内法不得改变国际法,两者的关系应是协调一致的。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反映到实践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核心就是国家在国内如何执行国际法和如何履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问题。这个问题又涉及到一国国内法院是否能直接适用国际法以及当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在实践中,要使国际法在国内得以实施,着重要解决好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摆正位置;二是解决冲突。

国际法简答题

国际法简答题

国际法简答题1、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不会考看看 P20)2、国际法主体要件(不会考看看 P46)(1)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2)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3)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3、承认的效果:(1)承认为建交奠定基础。

承认意味着承认国和被承认国间正常外交关系的开始,在一般情况下,承认一个新国家或新政府,随之而来的就是建立或保持外交关系。

(2)被承认国作为国际法主体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得到承认国的尊重。

虽然新国家和新政府在国际上的权利并不取决于现存国家的承认,但承认构成“禁止反言”,即承认的行为使承认国不得否认这些权利。

(3)对新政府作出法律承认就意味着对旧政府的承认的撤销。

这种撤销实际上是由于旧的政权组织作为政府已不存在,使过去对他的承认失去意义因而失效的结果。

(4)承认具有追溯的效果。

无论法律承认还是事实承认都有追溯的效果。

即承认国的法院将被承认的新国家或新政府的行为视为从其成立之时起就具有法律效力。

4、自卫的四个要素 P87(1)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是国家的自然权利,即国家主权固有的权利;(2)自卫的前提是国家受到他国的武力攻击;(3)自卫权的行使是在受到武力攻击之后,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之前,如果安全理事会已经采取必要行动,自卫权的行使不得影响安全理事会的权责;(4)会员国应将其采取自卫的办法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

5、引渡的原则 P134 很有可能考(1)政治犯不引度(2)本国公民不引渡,大多数国家基于维护本国的属人管辖权,均不允许向外国引渡本国国民。

(3)双重审查制,这个制度要求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在提出引渡请求或决定予以协助时,都须首先经过司法当局对引渡罪行进行事实的合法性审查,然后再由行政当局的职能部门审查,综合考虑国家主权、条约义务和对等原则等因素后做出最后决定。

如要完成引渡,司法和行政两部门的审查通过缺一不可,体现了两者的互相制约。

(4)相同原则,构成印度理由的必须是引渡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而且这种罪行必须能达到判处若干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程度。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联系与区别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联系与区别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联系与区别1.引言1.1 概述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在范围、适用对象和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法是指规范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体系,而国内法是指规范国家内部关系的法律体系。

国际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国际法的适用对象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个人或其他非主权实体。

其次,国际法是一种由国际社会主体共同创制和承认的法律规范,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一般原则等。

再次,国际法的执行和适用主要依赖于国家主权的自愿性和相互协作,缺乏强制力。

最后,国际法的管辖范围广泛,涉及领土争端、国际人权、国际贸易、环境保护等各个领域。

相比之下,国内法是由各个主权国家根据其国家情况和法律传统制定和实施的法律规范体系。

国内法的适用对象是国家内部的个人、组织以及其他非主权实体。

国内法是国家内部的法律规则,对国家内部的行为和关系具有直接的约束力。

国内法主要依靠国家机关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力量来执行和适用,其执行力和适用范围相对较强。

国际法和国内法在联系上具有一定的重叠。

国际法通过与国内法的关系来实现对国家内部法律制度的尊重和保障,在某种程度上使国际法与国内法产生关系的交汇点。

例如,国际公约一旦获得国家的批准,就会成为国家内部法律的一部分,具有与国内法同等的效力。

此外,国际法也可以通过国家藉由制定国内法来履行国际法义务。

尽管国际法和国内法存在一些联系,但它们在很多方面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国际法主要关注国家之间的行为和关系,而国内法则更注重对国家内部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的调整和保障。

国际法的制定和执行主要依赖于国家之间的协商与合作,缺乏强制力;而国内法则依靠国家机关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力量来实施和执行,具有较强的强制力。

此外,国际法的管辖范围更广泛,涉及更多的国家和领域;而国内法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国家辖区内的个人和组织。

综上所述,国际法和国内法在范围、适用对象、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着联系和区别。

《国际法》第一章 第2节国际法与国内法

《国际法》第一章 第2节国际法与国内法

第2节国际法与国内法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两者关系问题的实质是,在彼此并存时,各自的法律效力如何?或者说在彼此发生抵触时,何者处于优先地位?下面我们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来阐述这一问题,理论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可以分为一元论和二元论,一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具有不同的位阶,根据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位阶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

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

根据这两个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又可以分为平行论和联系论。

一、国内法优先说。

这一理论兴起于19世纪,以19世纪末期的一些德国学者,如耶利内克为代表,他们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从整体上构成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但以国内法的效力为优先,同国内法相比,国际法是次一级的法律。

国内法优先说,具有浓厚的强权思想,容易导致对国际法效力的根本否定,也与现实的法律经验不相符,受到很多学者的批判。

二、国际法优先说,一元论中的国际法优先说早已有之,但其较为系统的理论则是在进入20世纪以后才逐步形成的,这种理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个体系之中,国际法处于金字塔的最高位,各国的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

这一学说最著名的代表人物是规范学派的学者凯尔逊。

国际法优先说带有很深的古典自然法学说的色彩,按照这种学说,国内法所赖以存在的国家主权必然会遭到破坏,从而也会对国际法的基础造成破坏。

三、平行论,平行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不是一种从属关系,而是一种平行关系,他们基础不同,性质不同,各有自己的效率范围,分别形成为两种完全独立的法律体系,国内法适用于国内,国际法,适用于国际,各行其道,互不抵触,一般情况下,国际法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除非一国宪法或法律做出直接适用的明确规定,若要使国际法适用于国内,必须通过某种国家行为,或法律程序,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平行论从实在法出发,正确的分析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性质,论证两者是两种效率范围不同的法律体系,是国际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发展,但是平行论在强调国际法与国内法各自独立的一面时,却忽视了两者彼此联系非常密切的另一面,对这两个体系的解释不免带有片面性,甚至使之绝对化了。

第三章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三章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具体体现: 1.内容上的互相渗透性:国内法若得到国际公 认可以转化为国际法;通过各国立法机关特定的立 法程序,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也可以转化为国内法。 2.实施上的互补性:私人国籍的冲突、对跨国 犯罪的管辖、引渡和惩罚、外交人员和领事的特权 与豁免等问题既是国际事务也是国内事务,在实施 上相互补充。 3.效力上的各自独立性:国家在制订国内法时 不应违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不能以国内法为依据 去改变国际法的现有原则、规则和制度;国际法不 能凌驾于各国国内法之上,不能任意干预各国自行 制定的国内法。
2)中国态度 《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 67条:“中国代表指出,中国始终都是以善意 方式履行其国际条约义务。根据宪法和条 约缔结程序法,WTO协定属于需经全国人 大常委会批准的’重要协定’。中国将确 保其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和法规与W TO协定和中国的承诺相一致,以充分履行 其国际义务。为此,将在完全遵守WTO协 定的情况下,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法和制订 新法律,以有效的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 定。”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对立统一 我国学者周鲠生于1932年所著《国际 法与国内法》一文中倾向于国际法优于国 内法,但在其后所著《国际法》一书中转 变态度:“国际法和国内法按其实质来看, 不应该有谁属优先的问题,也不能说是彼 此对立。” 我国学者主流意见:正确分析国际法 与国内法的关系,应当既考虑两者间的对 立,也看到两者间的联系 。
(三)我国关于国际法适用的实 践 立法现状:现行《宪法》未对该 题作出一般性规定,只在《民法通 则》等部门法中有着具体规定。 1.国际习惯在我国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
2、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 (1)直接适用国际条约 1)相关立法 2)直接适用的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中的效力 问题 根据《宪法》、《缔结条约程序法》对条约 缔结程序和缔结权力的规定推定: A、国际条约和重要协定大体享有与法律同等 的效力,高于国务院的行政立法和地方人大立法; B、无须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但须经国务院核 准的一般协定具有相当于国务院制订的行政规的 效力; C、无须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国务院核准 即可生效的协定具有相当于国务院各部委规章的 效力。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了解与分析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了解与分析

相互转化关系
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
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将国际法规范转化为国内法规范,从而使国际法在国内具有 法律效力。这种转化可以通过直接适用、转化适用或混合适用等方式实现。
国内法转化为国际法
国内法中的某些原则、规则或制度经过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可以上升为国际 法规范。这种转化可以通过国际习惯、国际条约或国际组织的决议等方式实现 。
国际习惯与国内法的互动
国际习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国内法的不足, 同时国内法也可以对国际习惯进行补充和发展。
国际判例在国内法中的影响
国际判例的借鉴
国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借鉴国际判例中的法律推理 和裁判方法,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国际判例的参考
国际判例可以作为国内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依据,特别是 在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问题上。
司法实践推动国际法实施
国内法院在适用和解释国际法时,可以促进国际法的实施和遵守,强化国际法的效力。
司法互动促进国际法与国内法协调
国内法院在处理涉及国际法的案件时,通过与国际法庭、外国法院等的互动,有助于促进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协调和衔接。
国内学说对国际法的影响
学说理论影响国际法原则
国内法学界的理论学说,如自然法学派、实证主义法学派等,对国 际法原则、规则的形成和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而国内法则主要调整国家内部的社会关系。两 者在调整对象上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
国际法与国内法在规范内容上相互补充
国际法为国家之间的交往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和规范,而国内法则为国家的内 部治理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两者在规范内容上相互补充,共同保障了国际社 会的秩序和稳定。
国内法视角
该国在处理案件时,不仅遵守了国内法的相关规定,还积极寻求与国 际法的衔接和协调,体现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良性互动。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元论二元论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元论二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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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

直接适用
对于一些涉及国家主权和 核心利益的国际条约,可 以直接适用,无需经过国 内立法转化。
司法解释
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 可以依据国际条约对相关 法律条款进行解释和适用 。
国际习惯在国内的实施
立法确认
国际习惯在国内的实施需要通过 立法机关的确认,将其纳入国内
法律体系。
司法适用
司法机关在审理涉及国际习惯的案 件时,应遵循国际习惯的相关规定 。
跨国法律问题增多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跨国法律问题日益增多 ,需要国际法和国内法共同应对和解决。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未来发展方向
01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协同发展
未来国际法和国内法将更加注重协同发展,以更好地应对全球性挑战和
问题。
02
强化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实施机制
为确保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有效实施,需要加强相关机制的建设和完善,
社会认同
国际习惯的国内实施还需要得到社 会各界的广泛认同,以促进其有效 实施。
国际法在国内实施的问题与挑战
法律位阶冲突
政治因素干扰
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法律位阶上可能存在冲 突,导致国际法的实施受到限制。
政治因素可能影响国际法的国内实施,导 致国际法在某些情况下被忽视或搁置。
司法体系差异
社会认知不足
不同国家的司法体系存在差异,可能影响 国际法的统一适用和实施。
国内法的国际化
国家间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国内法在某些方面也开始借鉴国际法 原则和规范,以增强其国际影响力和认可度。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相互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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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对国内法的影响
国际法通过国际条约、国际组织决议等方式对国 内法产生影响,推动国内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

法律知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法律知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法律知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分别适用于国际关系和国家内部的法律关系。

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和互动。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中,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是如何的?两者之间存在什么样的联系?本文将就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做进一步的探讨。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含义1.国际法的含义国际法是规范国家与国家之间及国际组织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体系。

国际法广义上包括公法、私法和国际公共法与国际私法。

2.国内法的含义国内法是指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体系,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国内法是规范国家内部关系的法律体系。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1.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并立关系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国际社会中并立共存,相互补充。

国际法是国家间关系的法律规范,而国内法是各国国内的法律规范。

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各自的领域内独立有效,相互不干涉。

2.国际法对国内法的影响国际法对国内法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国际法通过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国际法规等方式,影响国家的国内法律制定和适用。

例如,国际公约的规定可以通过立法程序纳入国内法中,成为国内法律规范。

3.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制约关系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

国际法对国家的主权行使有一定的制约作用,而国家的国内法也对国际行为有一定的制约作用。

例如,国际法规定了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义务和责任,国家在实施国内法时必须遵守国际法的规定。

4.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补充关系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也存在相互补充的关系。

国际法是国家间关系的法律规范,而国内法是国家内部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国际关系中,国内法可以作为国家的实施工具,来落实国际法的规定。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与平衡1.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协调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需要协调一致。

国际法规定了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义务和责任,而国家的国内法也需要遵守国际法的规定。

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协调一致,有利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与发展。

试析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

试析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

试析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是国际法中的基础性问题,不仅在理论界争议不止,在实践中也屡引纷争。

处理好两者的关系能规制和促进国际法的适用,解释和解决国际社会不断涌现的纠纷。

一、一元论与二元论的理论与评价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先后出现一元论、二元论以及以该两种理论为基础的各种修订版本。

一元论认为国内法和国际法是隶属于同一法律体系下,仅存在谁先谁后的关系。

于是,在一元论的发展历程中,先后出现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

前者认为,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国家的一切活动由国内法确定。

后者则相反的认为国际法起主导地位。

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相互独立存在、互不关心。

在此基础上,菲茨莫里斯和卢梭发展出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说——讨论两种秩序孰优孰劣、孰更优先是没有意义的,每种秩序在各自的范围内运作,并在该领域中居最高地位。

国际法需要通过转化等方式才能在国内使用。

上述理论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难以反映当前复杂的国际社会关系。

一元论在强调两者统一时,忽略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区别,人为地在两者之间分出高低等级。

国内法和国际法存在着本质差别,在法律主体、立法以及司法机制上都有所区分。

试问一个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国家权力机关以统治者身份凌驾于调整对象之上而制定的游戏规则;一个是平等国家之间互相协商,讲究自觉遵守的游戏规则,怎可混同?而且笔者认为法律的优先性通常体现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上,或是在法的位阶上有类似于基本法和部分法之别,而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明显不属于上述三种,于是优先级之论并不合适。

国内多层立法机关的步步传达,最为典型的便是WTO。

国内法的执行有时也需要国际法的支持,比如国际法和外交关系法。

一元论和二元论都有其局限性,均没有很好地反映国际法和国内法两者的关系。

但是笔者认为菲茨莫里斯关于两者在不同的场地内运行的观点是具有创制性意义的。

不同场地标志着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调整范围是不一致的,有各自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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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一种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这是一元论的观点
一派认为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即国内法优先说:耶利内克、佐恩、考夫曼
另一派认为国际法优先,国内法受制于国际法,这是所谓的国际法优先说:狄骥、波利提斯第二种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种体系是对立的,不相隶属的。

:奥本海、特里佩尔、斯特鲁普、安茨洛蒂、费茨摩里斯、卢梭
我国学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由于国内法的制定者和国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这两个体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彼此不得互相对立而是互相紧密联系的,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
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应考虑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不应违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应考虑到国内法的立场不能干预国内法,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可以从各国的国内法得到补充和具体化,国内法可以从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得到充实和发展。

两者互相补充、互相渗透、但不是互相干扰和排斥的:国际法不得干预国内法,国内法不得改变国际法,两者的关系应该是协调一致的。

国际习惯法规则若不与现行国内法相抵触,可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来适用:英法德美日
对待条约,大部分国家如我国、日本、奥地利认为凡是本国签订的条约,即使与本国国内法有抵触,也要遵从条约。

国际法与我国法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于国际法的许多重要法律文件和国际法院的判决均由英文起草而成。

结合英文国际法律文件学习国际法有助于学生准确理解国际法规则的真实含头和解决国际法领域的问题。

一:宗旨与政策
第一条有些雇主否认职工的结社权利,有些雇主拒绝接受集体谈判
的程序,于是导致罢工和其它方式的产业争议或骚动,其目的或必然的后
果是以下列方式干扰或阻挠商业:(a)妨碍商业机构的效率、安全或活动;
(b)在商业流通渠道发生阻碍;(c)对商业渠道中的原料、制成品或半
成品的循环流通,或对商业中此类原料或商品的价格,造成重大影响、抑
制或控制;(d)造成就业和工资的下降,其严重程度足以妨碍或破坏商业
渠道中的商品出入市场。

在不拥有充分的结社自由或真正的合同自由的职工以及已经组成法人
社团或其它雇主社团的雇主之间,谈判权力的不平等现象大大妨碍和影响到商业的流通,并且以压低产业部门工资劳动者的工资和购买力以及在产业内部和各产业之间不让存在稳定的、允许进行竞争的工资差别和工作条件的差别等办法,使重复出现的商业萧条更趋严重。

经验证明,对职工的结社和集体谈判的权利予以法律保护,能消除产
业争议和骚动的某些公认的根源,鼓励对由于工资、工时或其它工作条件上的分歧而产生的产业争议采取友好调整的根本措施,并在雇主和职工之间恢复平等的谈判权力,从而维护商业,使之免受伤害、妨碍或中断,而且促进商业的流通。

经验还说明,有些劳工组织及其负责人和会员的某些做法是想以罢工
和其它产业骚动方式或是以妨碍商业自由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一致行动,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从而达到抑制或阻挠商业的目的或必然后果。

消除这些做法,乃是保证本法所保障的权利的必要条件。

本法宣布,美国的政策,是鼓励集体谈判的做法和程序,保护工人充
分的结社自由、自己组织起来的自由及指定他们自己选择的代表的自由,以便对他们就业的条件进行谈判或就其它问题进行互助或互相保护,以便在发生对商业的自由流通造成某种重大阻挠时,消除其根源并减轻和消除这种阻挠现象。

二:定义
第二条本法用词的定义如下:
(1)“人”这个词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个人、劳工组织。

合伙、社
团、公司、法定代表、受托人、宣布破产时受托管理财产的人、或清算管理人。

(2)“雇主”这个词包括直接间接代表雇主的任何人,但是不包括美
国或任何全部属政府所有的公司、或任何联邦储备银行、或它们在各州和州以下的分支机构,不包括受历次修改的铁路劳工法管辖的任何人,不包括任何劳工组织(作为雇主身分时除外),也不包括以这类劳工组织负责人
或代理人名义出现的任何人。

(3)“职工”这个词包括任何受雇人员,而且不限于一个特定的雇主
下的受雇人员,本法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它包括由于任何当前的劳资争议或任何不公平的劳工措施而尚未找到另一项大致相同的经常性职业的任何人;但是它不包括受雇作为农业劳工的任何人、或在任何家庭或个人家里从事家务的任何人、或被其父母或配偶雇佣的任何人,不包括具有独立承包商地位的任何人或被雇为监工的任何人,不包括受历次修订的铁路劳工法管辖的雇主所雇佣的任何人,也不包括不属本法规定的雇主所雇佣的任何人。

(4)“代表”这个词包括任何人或劳工组织。

(5)“劳工组织”这个词是指职工参加的任何种类的任何组织、或任
何代理机构、或职工代表委员会或计划,其存在的全部或部分目的是为了各种申诉、劳资争议、工资、待遇等级、工时、工作条件等问题上同雇主进行交涉。

(6)“商业”这个词指的是州与州之间;哥伦比亚特区或美国任何特
区与州或其它特区之间;外国与州、特区或哥伦比亚特区之间;哥伦比亚
特区内或任何特区内;州以内通过任何其它州或特区或哥伦比亚特区或任何外国之间的贸易、交易、商业、交通运输和通讯。

(7)“影响商业”这个词是指在商业范围内妨碍或阻挠商业或商业的
自由流通,或是已经造成或将要造成妨碍或阻挠商业或商业的自由流通的劳资争议。

(8)“不公平劳工措施”这个词是指本法第八条列举的一切的不公平
劳工措施。

(9)“劳资争议”包括任何有关就业规定、期限或条件的争执,包括
从事谈判、确定、保持、改变或寻求新的就业条件的人们的结社或代表权的问题,不问争议人是否与雇主和职工处于亲近的关系。

(10)“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这个词指的是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家
劳资关系委员会。

(11)“监工”这个词指的是有权代表雇主雇佣、转移、中止、停止
工作、召回、提升、解雇、任命、奖励或处分其他职工的任何人,是指负责指挥职工或能满足职工的要求或实际上能建议采取这些行动的任何人,
如果他在行使上述权力时不仅仅是照章办事或秘书性质的而是需要独立作出判断的。

(12)“专业雇员”这个词指的是:
(a)任何从事下列工作的雇员:(i)同一般脑力劳动、手工劳动、
机械劳动和体力劳动不一样,主要从事智力劳动而且劳动性质是多方面的; (ii)工作中经常需要进行周密的考虑和判断;(iii)劳动的产品或
结果不能按一定时间来测量;(iv)同一般学校教育、学徒或一般脑力、
手工或体力劳动中得到的锻炼不一样,通常需要在高等学府或医院经过长期专门训练和研究取得的高等科学知识;或是
(b)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i)已经完成(a)项(iv)目中说
明的专门训练和研究,(ii)在专业人员指导下从事工作,以便取得(a)
项规定的专业人员的资格。

(13)在确定某人为他人的“代理人”,使他人对某人的行为负责时,
某人的特定行为不受事先是否确实受权或之后被认可的支配。

(14)“医疗卫生机关”这个词包括任何医院、康复医院、保健组织、
医务室、保育室、康复设施或其它为病人、残废者或老年人服务的机关。

三: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
第三条(a)本法在1947年经劳工管理关系法修改之前创立的
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将继续是美国的一个机构,但是
委员会由五人而不是三人组成,由总统根据参议院的意见和赞同予以任命。

在增加的两名成员中,一名任期为五年而另一名任期为两年。

他们的继任者以及其他成员的继任者,任期各为五年,但是如出现空缺,则被任命填补空缺的人的任期只是被填补者留下未完成的任期。

总统必须任命一名成员为委员会主席。

总统在接到通知和听证后,得因委员会任何成员玩忽职责和渎职而将其解职,但不得因任何其它原因将其解职。

(b)委员会有权将其本身所行使的任何一部分或全部权力授予三个
或三个以上的成员组成的小组。

委员会还有权将本法第九条赋予的权力授予其在各地区的总监,以便确定得参加集体谈判的适当单位,进行调查和准备听证并确定是否存在代表权问题,并根据本法第九条(c)款或(e)
款的规定下令举行选举或秘密投票并审核其结果;委员会在接到任何有关人员提出的请求后,得审查一位地区总监根据本款受权采取的任何行动,但除非委员会专门下令,这种审查不得制止地区总监采取的任何行动。

委员会出现一个空缺时,其余成员行使委员会全部权力的权利不受损害,而且委员会三名成员在任何时候都构成法定人数,而委员会根据本款第一句文字规定的小组的法定人数为二人。

委员会得备有正式印章,并经合法手续通知有关方面。

(c)委员会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必须向国会和总统提出书面
报告、详细说明它处理过的案件、作出的决定、委员会雇佣或监督下的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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