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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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上列区域内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埋葬。未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可迁入荒山瘠地埋葬。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乡(镇)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须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可以建立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应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不得对外经营。
(五)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的;
(六)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宗教神职人员死亡后,未在指定地点安葬的;
(七)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内举行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恢复土地原状,并对经营者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二倍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实施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及其他方便的;
(二)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使用其他车辆运送尸体的;
(三)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四)占用耕地葬坟和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及公路两侧葬坟的;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殡葬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晋市政发[2010]2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殡葬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晋市政发[2010]2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殡葬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殡葬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晋市政发〔2010〕2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为加快建设绿色、环保、和谐、宜居的文明城市,切实提升现代文明城市的管理水平,全面推进殡葬事业的改革发展,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殡葬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明确殡葬改革工作重点,认真制定实施计划殡葬改革的重点是大力推行火葬,逐步改革土葬区。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殡葬工作,把殡葬改革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并结合当地政治、经济、交通、殡葬设施条件等实际情况,将市政府提出的殡葬改革的总目标纳入到当地的“十二五”规划,分解到不同类型地区,分年度、分阶段,制定具体实施计划,认真抓好落实。

二、按照“分类指导、分段实施”的原则,稳步推进殡葬改革我市深化殡葬改革工作的主要目标是科学合理划定火葬区,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

大力遏制乱埋乱葬现象。

通过推动和倡导节地葬法和骨灰处理多样化。

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殡葬设施服务网络、殡葬救助保障制度、殡葬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基本实现殡葬服务优质化,殡葬管理规范化,殡葬改革有序化,骨灰处理生态化,殡葬习俗文明化,殡葬设施现代化。

具体任务是:(一)科学合理划定火葬区,逐步推行火葬。

按照“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把人口密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城镇化水平较高的地区划定为火葬区;其它地区可暂时划定为土葬改革区。

殡葬管理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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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殡葬管理规定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范本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范本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范本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范本》
第一条为规范殡葬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条殡葬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殡葬行业的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殡葬服务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殡葬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条殡葬管理部门要加强殡葬用地的规划管理,合理规划和利用殡葬用地资源,保障墓地的使用权和遗体的安全。

第六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提供合法规范的殡葬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殡葬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标准收费,不得乱收费,对于群众反映较多的服务问题要及时改进。

第八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墓地设施的安全和环境的整洁。

第九条殡葬服务机构要积极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各项工作,并接受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殡葬服务机构,殡葬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并纳入行业黑名单,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需要修改,由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以上就是《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范本》的内容,希望各地殡葬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第1章总则第1条为了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提倡文明殡葬理念,努力争创“3优”文明城市,根据国家、省、市《殡葬管理条例》和殡葬管理的相干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事务管理。

第3条县民政局为县殡葬事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事务管理。

公安、工商、卫生、计划、国土、物价、住建、城管、农业、林业、畜牧、水务和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4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有步骤地引导、教育死者家属实行火葬,节俭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5条凡在本县死亡的公民,除符合土葬规定的之外,必须实行火葬。

对依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而自愿实行火葬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他人无权干涉。

第2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第6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证明:(1)本县居民死亡后,死者家属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卫生医疗机构或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2)非本县居民在本县死亡后,对照本条第1款处理;(3)本县非正常死亡者和无名遗体,应当提供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7条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机关确认身份或办理相干手续后,通知民政部门运送。

患沾染病死亡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应当及时火化。

第8条死亡者的遗体,必须统1寄存到县殡仪馆。

第9条遗体经营运送业务由县殡仪馆承办,制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第10条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火化的,应当由县民政部门批准后再进行运送。

第101条国家允许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土葬。

对未依照规定土葬或平毁后重新复起的坟头,由民政部门责令坟主家属限期平毁;逾期不动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农业、林业、畜牧、水务等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强行平毁。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下列113件政府规章经过清理和修改,确认继续有效,现予公布:1、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1989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1990年1月1日施行,1997年10月5日修改)2、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1990年5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1990年5月3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1990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1990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1990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1991年1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5、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1990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1990年12月18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6、山西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1991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1991年1月15日施行)7、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规定(1991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1991年11月1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8、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1991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1991年12月4日施行,1997年10月21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9、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12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1991年12月11日施行,1997年11月26日修改)10、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1992年7月13日施行,1997年11月7日修改)11、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92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1992年12月6日施行,1997年10月5日修改)12、山西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1994年3月7日施行)13、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1994年3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1994年3月6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14、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9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1994年9月15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15、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1994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1994年10月23日施行)16、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1994年11月8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17、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1994年11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18、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1995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1995年4月14日施行,1997年11月14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19、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5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1995年4月1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20、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5年6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1995年6月23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1、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95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1995年8月29日施行)22、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6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1996年2月2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23、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6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1996年3月21日施行,1997年11月22日修改)24、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1996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1996年3月2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25、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7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1996年7月1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26、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1996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1996年8月31日施行)27、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6年10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1996年10月24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28、山西省交通安全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1997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1997年3月1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29、山西省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定(1997年4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1997年7月1日施行)30、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1997年7月2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1、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1997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1997年7月1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2、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7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1997年10月5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3、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1997年11月22日施行)3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食宿用房服务的管理规定(1997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1997年12月14日施行)35、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1998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1998年5月6日施行)36、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1998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1998年6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7、山西省教育成果奖励办法(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1998年11月1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8、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1997年10月1日施行,2002年4月17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39、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1999年5月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0、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1999年6月8日施行)41、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1999年8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1999年8月15日施行)42、山西省农机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1999年11月24日施行)43、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2000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2000年3月2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4、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2000年5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2000年5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5、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00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2000年5月25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6、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00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2000年6月2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7、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2000年7月6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8、山西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01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2001年5月26日施行)49、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2001年11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50、山西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04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2002年06月01日实施,2011年1月18日修改)51、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2002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02年9月1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52、山西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2002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2002年7月24日施行)53、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2002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2002年8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54、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2002年12月31日施行)55、山西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2003年2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56、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2003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2003年8月1日施行)57、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2003年9月1日施行)58、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59、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60、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61、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2004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2004年1月1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62、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2004年3月10日施行)63、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4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2004年8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64、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2005年1月1日施行)65、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2005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2005年5月1日施行)66、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2005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2005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67、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2005年6月1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公布,2005年7月20日施行)68、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200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2005年9月1日施行)69、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200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2005年9月1日施行)70、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2005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2005年9月5日施行)71、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法(2005年10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2005年12月1日施行72、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2005年10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2005年12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73、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2006年2月1日施行)74、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2006年3月1日施行)75、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200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2006年3月1日施行)76、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2006年2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2006年2月28日施行)77、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2006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2006年8月14日施行)78、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2006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2006年10月1日施行)79、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6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2006年10月1日施行)80、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06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2006年11月1日施行)81、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6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2006年10月15日施行)82、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2006年9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2006年10月20日施行)83、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06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2006年10月18日施行)84、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2006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2007年2月1日施行)85、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2007年2月1日施行)86、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7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87、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7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88、山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07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89、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2007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90、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7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91、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2007年3月10日施行)92、山西省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办法(2007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2007年5月10日施行)93、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7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2007年6月10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94、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2007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95、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2007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2007年7月27日施行96、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法(2007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2007年7月27日施行)97、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98、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99、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100、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101、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7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2007年11月6日施行)102、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2007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2008年1月1日施行)103、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200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2008年3月1日施行)104、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2008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2008年5月1日施行)105、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8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2008年5月1日施行)106、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2008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107、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2008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2008年5月20日施行)108、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2008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109、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2008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110、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2008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2008年8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111、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12、山西省五保供养办法(2010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13、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10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2010年7月21日施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殡葬管理工作的意见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殡葬管理工作的意见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殡葬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6.25•【字号】朔政办发〔2018〕32号•【施行日期】2018.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殡葬管理工作的意见朔政办发〔2018〕3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为不断提高殡葬行业依法管理和服务水平,优化殡葬事业发展环境,加快殡葬改革步伐,逐步建立殡葬规范管理长效机制的殡葬改革方向和文明殡葬风尚,倡导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殡葬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规范殡葬管理的重要意义殡葬事业是一项特殊的社会公益服务事业,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殡葬管理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推进以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移风易俗、减轻群众负担为宗旨的殡葬管理,符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基本要求。

进一步加强殡葬工作管理,促进殡葬改革,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客观需要;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要举措;是树立文明节俭新风尚,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我市殡葬事业仍然存在基础设施落后、服务供给不足、殡葬改革和节地绿色殡葬推进缓慢、管理和服务水平不高等问题。

因此,随着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社会环境深刻变化,殡葬服务需求日趋多样,必须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促进殡葬改革。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的基础民生问题,充分认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殡葬改革的重要意义,不断健全完善机制,规范市场秩序,推进我市殡葬事业的深化改革和健康发展。

山西省殡葬法治化改革中的问题与对策简析

山西省殡葬法治化改革中的问题与对策简析

山西省殡葬法治化改革中的问题与对策简析作者:余娜如苏敏来源:《文存阅刊》2019年第17期摘要:殡葬改革自推行以来,在各省市不断深入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山西省的殡葬改革总体进程缓慢,当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有:火葬基础设施不完善,行政人员短缺,各级机构间工作无法形成有效的合作,执法力度不足等。

这导致山西省总体政策和实际工作开展呈现分离的状态,农村成为了殡葬改革容易忽略的地方,产生了城乡殡葬现象的分化。

通过梳理山西省殡葬改革的现状以及问题,分析了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了可采用完善殡葬法律体系,建立多级联动机制,不断壮大执法队伍,完善殡葬基础设施,加大宣传力度等举措,来促进山西省殡葬法治化改革的进程。

关键词:殡葬改革;城乡分化;殡葬执法生老病死是人类的自然规律,殡葬管理是惠及千秋万代、涉及千家万户的大事。

我国自推行殡葬改革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的殡葬改革不断深入,殡葬事业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也存在问题,在部分省份难以推行。

一、山西省殡葬改革现状分析我国的殡葬改革从建国时期就已经开始,解放初期粮食产量不足,但土葬占用了大量的耕地,且会导致瘟疫的发生,在此背景下,国家拉开了殡葬改革的序幕。

1985年,国务院颁行了《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1997年出台实施了《殡葬管理条例》,标志着我国殡葬管理进入了法制化和规范化阶段。

现阶段,仅《条例》已经无法满足中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殡葬方面的矛盾。

有鉴于此,2018年9月7日,民政部网站公布了《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该版征求意见稿将对殡葬设施、殡葬服务、丧事活动等做出细化规定。

从我国民政部发布的最新数据来看,2012年至2017年我国火化遗体数量基本保持稳,但2018年火化遗体数量却出现了低谷,仅252.4万具。

下图为2012年——2018年我国火化遗体数变化情况:2000年,山西省颁布《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明确推行火葬、改革土葬,但整体改革进程缓慢。

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9.28•【字号】•【施行日期】1994.11.26•【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7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条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殡葬管理机构根据市民政部门授权,负责本市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土地、规划、物价、民族宗教、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殡葬管理机构,做好本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的原则。

提倡文明节俭办事,反对大操大办,严禁借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村)民、职工、学生中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公民有向殡葬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打击报复。

殡葬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并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殡葬设施的新建和改造应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晋中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8.15•【字号】市政发[2008]58号•【施行日期】2008.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8〕58号)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晋中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7月17日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晋中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晋中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日常的工作。

县(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事务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土地、工商、物价、城市规划、环保、防疫、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火葬管理第五条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六条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化。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应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

在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他方便。

殡仪丧葬管理规定(3篇)

殡仪丧葬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服务机构和丧葬活动。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体现人文关怀;(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三)依法行政,规范服务,保障公平公正;(四)改革创新,推动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殡葬服务机构和丧葬活动。

第二章殡葬服务机构管理第五条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殡葬服务许可证,方可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第六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殡葬设施建设标准;(二)有符合要求的殡葬服务人员;(三)有完善的殡葬服务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卫生要求的殡葬服务设施;(五)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设施。

第七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提供殡葬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二)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三)不得利用殡葬服务谋取非法利益;(四)不得出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殡葬用品;(五)不得违反规定销售、出租殡葬设施。

第八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流程,明确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服务咨询台,为丧户提供咨询服务,帮助丧户了解殡葬政策、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丧户投诉,维护丧户合法权益。

第三章丧葬活动管理第十一条丧葬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尊重逝者,体现哀思;(二)文明节俭,不得铺张浪费;(三)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影响社会治安。

第十二条丧葬活动应当在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机构内进行。

第十三条丧葬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二)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三)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四)不得违反环境保护规定。

关于殡葬管理的新规定范文(4篇)

关于殡葬管理的新规定范文(4篇)

关于殡葬管理的新规定范文殡葬管理新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殡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遵循人道、公正、专业、便利原则,提供安全、有序、文明的殡葬服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的组织领导,完善相关政策,提升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殡葬服务机构管理第五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在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六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殡葬活动在安全环境下进行。

第七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严禁乱收费、暴力催费等行为。

第八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服务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推广绿色殡葬,鼓励使用环保材料和技术,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自查,对服务质量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及时进行整改和改进。

第三章丧葬仪式管理第十一条丧葬仪式应当合理规划,注重文化传承和节俭办理。

第十二条丧葬仪式应当根据死者及其家属的意愿,尊重死者的生前意愿,遵循家族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丧葬仪式应当向社会公开,不得强制要求家属购买高价服务和商品。

第十四条丧葬仪式应当安全有序进行,维护社会治安和市容环境。

第四章骨灰管理第十五条骨灰安葬地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依法设置并保持良好的环境秩序。

第十六条骨灰安葬地应当进行正确的标识和管理,确保每个骨灰的安全。

第十七条骨灰安葬地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做好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章违法行为和处罚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殡葬管理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有权吊销违规殡葬服务机构的经营许可,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解释权归本文规定制定机关所有。

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

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

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殡葬管理【批准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4.11.26【发布部门】大同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11.26【实施日期】1994.11.2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8日实施日期:1997年9月28日)修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7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居(村)民委员会具体承办殡葬管理有关事宜。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土地、规划、物价、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加强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原则。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严禁借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村)民、职工、学生中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公民有向殡葬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打击报复。

殡葬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并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在本市城区、矿区、南郊区城关乡和马军营乡的周家店村、宋庄村居住或暂住的死亡人员均应实行火葬。

第六条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火葬区域内,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因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的,应在三日和七日内火葬。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殡葬殡仪程序:竖灵、收敛、丧失协调、引灵、接体、奠礼、火化、出殡、安厝、后续关怀。

下文是,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遵循逐步提高火化率,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工作列入社会改革、城乡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与社会进步、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城市规划、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辖区内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为火葬区。

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实行火葬和土葬改革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

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九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条遗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7日。

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应在远离饮水源和居民点处两米以下深埋。

太原殡葬政策

太原殡葬政策

太原殡葬政策1. 引言太原市作为中国山西省的省会城市,殡葬事务一直是该市的重要议题之一。

随着社会发展和人口增长,殡葬政策在太原市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本文将详细介绍太原市的殡葬政策,包括相关法规、政府措施以及社会参与等方面。

2. 太原市殡葬法规与政策2.1 殡葬管理法规太原市的殡葬管理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山西省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太原市具体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是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其中明确了关于殡仪馆建设、尸体处理、丧葬用地、丧事费用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山西省殡葬管理条例》则是根据全国性法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中针对山西省特定情况进行了一些补充和调整。

太原市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制定了具体实施细则,以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和需求。

2.2 殡葬政策太原市的殡葬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2.1 殡仪馆建设太原市积极推进殡仪馆的建设,提供优质的殡葬服务。

市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殡仪馆建设,并提供相应的支持和奖励。

2.2.2 尸体处理太原市注重尸体处理工作,确保尸体安全、卫生。

市政府加强对殡葬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

同时,加大对尸体运输、火化等环节的监管力度,确保操作规范、安全可靠。

2.2.3 丧葬用地规划太原市制定了丧葬用地规划方案,合理布局丧葬用地。

根据不同区域人口密度和需求情况,合理划定丧葬用地范围,并进行统一管理和规划。

2.2.4 丧事费用管理太原市对丧事费用进行了管理,防止过度收费和乱收费现象。

市政府建立了丧事费用监管机制,定期对殡葬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丧事费用合理、公平。

3. 太原市殡葬政策的社会参与太原市殡葬政策的实施离不开社会各方的积极参与。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殡葬服务行业,并提供一系列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

3.1 社会组织参与太原市鼓励社会组织参与殡葬服务行业。

一些民间团体、宗教组织等积极提供志愿者服务,帮助家庭安排丧葬事宜,提供各种支持和帮助。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期刊名称】《山西政报》
【年(卷),期】2000(000)009
【摘要】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刘振华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总页数】3页(P)
【作者】无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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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殡葬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晋政办发〔2018〕1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殡葬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晋政办发〔2018〕1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殡葬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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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殡葬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
晋政办发〔2018〕1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深化全省殡葬改革,积极推行火葬和节地生态安葬,加强殡葬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殡葬服务供给能力和水平,不断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网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3〕23号)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十三五”社会服务兜底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社会〔2016〕2848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30日
——结束——。

太原殡仪馆规章制度内容

太原殡仪馆规章制度内容

太原殡仪馆规章制度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管理殡仪馆工作,提高服务质量,确保殡仪馆安全运行,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太原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太原市范围内的殡仪馆,包括市属殡仪馆和民办殡仪馆。

第三条殡仪馆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遵循“尊重生命,尊重死者,尊重遗属,尊重风俗”的原则,为死者提供尊严的后事服务。

第四条殡仪馆要依法合规运营,严格遵循服务标准,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做好消防安全,确保殡仪馆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殡仪馆要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员工权益,关心员工身心健康,营造和谐的工作环境。

第六条殡仪馆要加强社会责任感,积极参与社会活动,为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第二章殡仪馆管理第七条殡仪馆应当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明确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障殡仪馆正常运行。

第八条殡仪馆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总经理或院长,明确职责,负责全面领导管理工作。

第九条殡仪馆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从业资格,熟悉殡葬管理法规和标准,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服务意识。

第十条殡仪馆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包括服务流程、质量控制、信息管理、投诉处理等方面的制度,确保服务规范、高效。

第十一条殡仪馆应当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培训和教育,提高服务水平和职业素养,确保员工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二条殡仪馆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消防演练,确保设施设备完好,应急预案有效。

第三章服务内容第十三条殡仪馆主要服务内容包括:遗体收殓、整容、冷藏、保卫、火化等殡葬业务,以及丧葬用品销售等服务。

第十四条殡仪馆应当根据客户需求,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和道德要求的服务内容,严格遵守价格法规定,公开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殡仪馆应当尊重客户权益,保护客户隐私,提供贴心、细致的服务,解决客户问题,满足客户需求。

第十六条殡仪馆应当及时对遗体进行收殓、整容和冷藏,保证遗体保存完好,确保丧葬仪式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殡仪馆应当做好遗体运输和火化等后事处理工作,提供专业、规范的服务,保证丧葬仪式顺利进行。

太原殡仪馆规章制度最新

太原殡仪馆规章制度最新

太原殡仪馆规章制度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太原市殡仪馆管理服务,维护社会稳定,依法保障殡葬业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太原市殡仪馆是在太原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承办殡葬事务和提供丧葬服务的公共服务单位。

第三条太原市殡仪馆坚持依法合规、以人为本、服务至上的原则,坚决反对低价竞争、不正当竞争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太原市殡仪馆依法开展殡葬事务,提供殡葬服务,确保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提高服务水平,保障服务安全。

第五条太原市殡仪馆服务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殡葬服务,无区别对待。

第六条太原市殡仪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管理,对来电、来访、来函做到快速办理、安全保密。

第七条太原市殡仪馆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加强自身建设和职工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八条太原市殡仪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履行职责、违法违纪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受到处罚。

第九条太原市殡仪馆依法保障殡葬业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和谐,保护环境卫生,维护公共秩序。

第十条太原市殡仪馆设立信访举报电话和在线平台,接受公众监督,提高服务透明度和公信度。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十一条太原市殡仪馆设立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人员构成包括馆长、副馆长、主任科员、科员等。

第十二条太原市殡仪馆领导班子成员需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相关从业经验,具备较强的管理、服务能力和沟通能力。

第十三条太原市殡仪馆设立一名纪检监察员,负责监督纪律检查和监察工作,属于馆领导班子。

第十四条太原市殡仪馆设立服务窗口,接受来访人员咨询和办理有关殡葬服务事宜,保证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太原市殡仪馆设立服务部门,包括殡葬服务科、丧葬服务科、卫生保健科、安全管理科等,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太原市殡仪馆设立财务部门、人力资源部门、宣传部门等,负责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宣传推广等工作。

第十七条太原市殡仪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流程,规范各项工作规范,保证工作的有序进行和保密安全。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1997修正)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1997修正)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1997修正)【法规类别】殡葬管理【发布部门】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12.04【实施日期】1997.12.04【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5日)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物价、保险、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火葬管理第五条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六条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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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遵循逐步提高火化率,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工作列入社会改革、城乡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与社会进步、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城市规划、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辖区内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为火葬区。

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实行火葬和土葬改革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

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九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条遗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7日。

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应在远离饮水源和居民点处两米以下深埋。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遗体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亡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商定后,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一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仪服务业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所属太平房应执行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十三条骨灰处理应尊重死者遗愿或死者家属的意见,可以采取寄存、深埋、撒散、植树或其他不占、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四条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实行火葬。

第十五条土葬改革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村民委员会可建立公益性公墓,实行公墓埋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禁止乱埋乱葬。

第十六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殡葬设施设备管理第十七条省民政部门根据本省的殡葬工作规划和需要,提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省级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制定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建立殡仪馆应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地、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批。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立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土葬改革区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仪设施。

第十九条公墓建设应遵循以下规定:(一)绿化面积占墓地面积的30%以上;(二)骨灰墓单穴和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三)遗体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四)规划、设计应有文化艺术含量。

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一个周期不得超过20年。

第二十条凡在公墓和骨灰存放设施安放骨灰,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逾期三个月不缴纳的按无主穴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私自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的人员。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公墓、骨灰存放单位一般不得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须经两地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殡仪车、遗体冷藏设备、火化机等殡葬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须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火葬区运送遗体必须使用殡仪专用车;土葬改革区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第二十七条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堂、摆放花圈和进行吊唁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红白事理事会工作的指导。

丧葬习俗改革应当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职工公约之中。

第二十九条信教居民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征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冥币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公安部门组织人员强行火化,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强行火化后,原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和困难补助费;原属农村村民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乡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

所在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为土葬区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地的,对被提供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提供方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及乱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改正,并对死者家属处以5 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规定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和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要或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擅自将死者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拉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公安部门对医疗单位、车属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司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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