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殡葬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殡葬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佚名
【期刊名称】《山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8(000)004
【摘要】晋政办发[2018]1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进一步深化全省殡葬改革,积极推行火葬和节地生态安葬,加强殡葬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殡葬服务供给能力和水平,不断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网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3]23号)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十三五''''社会服务兜底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社会[2016]2848
【总页数】4页(P30-3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
【相关文献】
1.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安基层基础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安基层基础建设的意见 [J], 无
2.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测绘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山西省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J], ;
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协《关于加强山西省科技咨询业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J], ;
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的实施意见 [J], ;
5.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山西省与京津冀地区加强协作实现联动发展意见重点任务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J], 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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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殡葬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殡葬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殡葬管理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2X-11-26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了关于殡葬管理的最细条例。下文就是我收集的整理的相关信息,供大家参考!
最新殡葬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刘某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某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
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晋01行终4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翠萍郭朝艳陈聪
【审理法官】张翠萍郭朝艳陈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刘某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刘某
【当事人-公司】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标准和计发办法,未涉及具体的发放程序及条件。
【权责关键词】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刘某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01行终41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上诉人之子),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退休干警,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陈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某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民政部关于殡 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实施方案(5则)
民政部关于殡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
实施方案(5则)
(篇一)
殡葬改革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做好殡葬改革对于保障基本民生、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意义。为有效推动我市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殡葬服务需求,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殡葬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晋政办发〔20__〕14号)和山西省民政厅等17部门《关于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实施方案》(晋民发〔20__〕3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围绕建设惠民、绿色、便捷、文明殡葬,以推动殡葬改革为牵引,以满足人民群众殡葬需求为导向,以提升殡葬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保障,以创新殡葬管理体制机制为动力,整合资、规范管理、优化服务、深化改革,推动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更好地服务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
(二)基本原则。移风易俗,注重生态。坚定不移推行殡葬改革,把尊重生命、绿色文明的理念贯穿于殡葬改革全过程,大力弘扬社会核心价值观,把文明节俭治丧、节地生态安葬、文明低碳祭扫转化为人们的情感认同和行为自觉,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红白理事会”作用,引导广大干部群众传承发展优秀传统文化,破除丧葬陋俗,树立殡葬新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强化政府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完善监管体制机制,全面加强殡葬行业监管。积极
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
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11.26
•【字号】
•【施行日期】1994.11.26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
正文
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7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6日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居(村)民委员会具体承办殡葬管理有关事宜。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土地、规划、物价、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加强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严禁借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村)民、职工、学生中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公民有向殡葬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打击报复。殡葬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并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在本市城区、矿区、南郊区城关乡和马军营乡的周家店村、宋庄村居住或暂住的死亡人员均应实行火葬。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10.31
•【字号】
•【施行日期】1996.01.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
正文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
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部门
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物价、保险、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五条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六条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葬。
殡葬管理规范通知
关于规范殡葬行业经营行为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各殡仪服务机构:
为规范殡葬市场服务秩序,进一步加强殡葬行业诚信服务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现就规范管理殡葬行业经营行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殡葬服务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市、区)殡葬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殡葬服务机构和服务市场直接行使管理职责。**市区的殡葬管理由尧都区殡葬管理所直接负责。
二、加强殡葬服务机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程序和操作规程。按照便民、利民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满足办丧群众的需求。规范经营活动,本着公开、透明的原则,设立统一、规范的“事务公开”栏,公示殡葬管理法规、相关批文、服务流程、服务网点和人员,以及监督举报电话的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三、殡仪服务收费分为基本服务项目收费,一般服务项目收费和特需服务项目收费。殡仪基本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一般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特需服务项目由殡仪服务机构(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提出,经市民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准立项,收费标准由殡仪服务机构根据服务成本进
行测定,报当地物价、民政部门备案。严禁以特需服务的名义变相分解基本服务和一般服务项目、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殡仪机构在存尸前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告知书,明确告知拟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取得当事人同意签字后方可接收遗体处理事宜,超出告知内容的收费,当事人有权拒绝。
四、严禁预售、炒买炒卖墓穴行为。销售墓穴,必须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或迁坟证明;必须签定公墓销售统一合同,使用规范的票据和安葬、安放凭证,并确定墓位具体位置。对公墓违规销售行为,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物价等部门依法查处。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君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下列113件政府规章经过清理和修改,确认继续有效,现予公布:
1、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1989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1990年1月1日施行,1997年10月5日修改)
2、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1990年5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1990年5月3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3、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1990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1990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1990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1991年1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5、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1990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1990年12月18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6、山西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1991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1991年1月15日施行)
7、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规定(1991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1991年11月1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晋市政办〔2018〕3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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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
晋市政办〔2018〕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深化全市殡葬改革,积极推行火葬和节地生态安葬,加强殡葬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殡葬服务供给能力和水平,不断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网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3〕23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十三五”社会服务兜底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社会〔2016〕2848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殡葬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晋政办发〔2018〕14号)精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
以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殡葬管理法规为依据,以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减轻群众负担为目标,以完善殡葬服务设施、解决滥埋乱葬为突破口,坚持疏堵结合,依法强化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建立健全殡葬政策制度、运行机制、服务网络,基本实现殡葬服务优质化、殡葬管理规范化、殡葬改革有序化、骨灰处理生态化、殡葬习俗文明化、殡葬设施现代化。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01.18
•【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施行日期】2011.01.18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3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君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1、将第八条“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2、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地)”删除;
2、将第二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除第二十三条。
三、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1、将第二十二条中“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二十三条。
四、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城市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_办法_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殡葬殡仪程序:竖灵、收敛、丧失协调、引灵、接体、奠礼、火化、出殡、安厝、后续关怀。下文是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遵循逐步提高火化率,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工作列入社会改革、城乡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与社会进步、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城市规划、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辖区内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为火葬区。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实行火葬和土葬改革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九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晋城市领取丧葬费的办法
关于印发《晋城市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资金申领办法》的
通知
发布时间:2013-01-25
【字号:大中小】【打印】【下载】【关闭】复制网址邮件转发各县(市、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
现将《晋城市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用申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晋城市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
补助资金申领办法
为积极深化殡葬制度改革,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提倡文明节俭办丧,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资金的发放和管理,根据《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45号令)和《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殡葬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晋市政发〔2010〕20号),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凡晋城市境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驻市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资金的(以下简称“三项费用”)(国家政策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申领均执行本办法。
二、申领和发放条件
(一)户籍在火化区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不分居住地区,实行火化,方可按照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晋民发〔2011〕93号)和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晋劳社厅发〔2006〕301号)规定享受三项费
用。
(二)户籍地在土葬改革区,但在火化区死亡的人员,均按火化区死亡人员对待,在实行火化后,其家属可申领三项费用。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
第一条总则
为了规范殡葬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活动及其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殡葬原则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坚持火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公民基本殡葬权益。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交通、民族宗教、侨务、水务、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殡葬设施建设和管理
殡葬设施的建设和布局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合理规划殡葬设施的数量、规模和布局。
殡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确保设施质量。
殡葬设施的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殡葬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遵守殡葬服务规范,提供规范、文明、优质的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丧事活动
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殡葬管理办法
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殡葬管理工作,规范殡葬行为,保障公众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省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范围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目标是保障殡葬仪式的规范、文明、安全进行,尊重死者和家属的意愿,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
第四条殡葬管理应坚持依法管理、公正高效、服务至上、科学
规划的原则。
第五条省殡葬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范围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殡葬服务
第六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开展殡葬
服务活动。
第七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殡葬仪式的相关规定,提供合法、规范、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八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标准和质量监督机制,
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评估,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殡葬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推销商品或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索取费用。
第十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殡葬设施
第十一条殡葬设施应当符合卫生、环保、安全等要求,能够满足殡葬仪式的需要。
第十二条殡葬设施的选址、设计、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标准,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殡葬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四章殡葬管理
第十四条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对殡葬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估,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十六条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安、卫生、环保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加强跨部门协作,保障殡葬活动的顺利进行。
殡葬管理规定全文
殡葬管理规定全文
殡葬管理规定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山西省殡仪馆特殊津贴文件
山西省殡仪馆特殊津贴文件
XXX殡仪馆特殊津贴:根据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精神,经省政府批准,现对我省执行殡葬职工特殊行业津贴的有关问题,做如下通知:为了促进殡葬改革工作的发展,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办好殡葬事业单位,根据上年度殡仪馆火化量大小和殡葬职工接触尸体程度划分为六类、五级,以后可随年火化量增减升降类别。单独设立的殡葬汽车队,执行的类级由市根据此通知精神确定。
经主管局批准、规模较小殡仪馆的工作人员中,一人兼任两种以上职务的,享受津贴的标准,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所兼职务中津贴标准较高的一种执行。兼职的殡葬管理所所长,享受津贴的办法,参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执行。
应按职工出勤天数计发津贴,事、病假和临时抽出到外单位做殡葬以外工作的均应停发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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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遵循逐步提高火化率,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工作列入社会改革、城乡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与社会进步、经济建设同步发展。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城市规划、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辖区内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为火葬区。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实行火葬和土葬改革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条
遗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7日。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应在远离饮水源和居民点处两米以下深埋。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遗体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亡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商定后,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一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仪服务业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所属太平房应执行殡葬管理的有
关规定。
第十二条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十三条
骨灰处理应尊重死者遗愿或死者家属的意见,可以采取寄存、深埋、撒散、植树或其他不占、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实行火葬。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村民委员会可建立公益性公墓,实行公墓埋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禁止乱埋乱葬。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殡葬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七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本省的殡葬工作规划和需要,提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省级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制定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建立殡仪馆应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地、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批。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立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土葬改革区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
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仪设施。第十九条
公墓建设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绿化面积占墓地面积的30%以上;
(二)骨灰墓单穴和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三)遗体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规划、设计应有文化艺术含量。
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一个周期不得超过20年。
第二十条
凡在公墓和骨灰存放设施安放骨灰,应按规定缴纳费用。逾期三个月不缴纳的按无主穴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私自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的人员。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
公墓、骨灰存放单位一般不得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须经两地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殡仪车、遗体冷藏设备、火化机等殡葬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须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火葬区运送遗体必须使用殡仪专用车;土葬改革区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