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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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第1章

总则第1条

为了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提倡文明殡葬理念,努力争创“3优”文明城市,根据国家、省、市《殡葬管理条例》和殡葬管理的相干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事务管理。

第3条

县民政局为县殡葬事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事务管理。

公安、工商、卫生、计划、国土、物价、住建、城管、农业、林业、畜牧、水务和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4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有步骤地引导、教育死者家属实行火葬,节俭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5条

凡在本县死亡的公民,除符合土葬规定的之外,必须实行火葬。对依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而自愿实行火葬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他人无权干涉。

第2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第6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证明:

(1)本县居民死亡后,死者家属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卫生

医疗机构或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2)非本县居民在本县死亡后,对照本条第1款处理;(3)本县非正常死亡者和无名遗体,应当提供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7条

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机关确认身份或办理相干手续后,通知民政部门运送。

患沾染病死亡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应当及时火化。

第8条

死亡者的遗体,必须统1寄存到县殡仪馆。

第9条

遗体经营运送业务由县殡仪馆承办,制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第10条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火化的,应当由县民政部门批准后再进行运送。

第101条

国家允许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土葬。对未依照规定土葬或平毁后重新复起的坟头,由民政部门责令坟主家属限期平毁;逾期不动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农业、林业、畜牧、水务等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强行平毁。

第102条

提倡不保存骨灰。如果需要保存骨灰,可以寄存在殡仪馆或安葬在公墓,也能够深葬在乡镇或村指定的公益性墓地。

第103条

制止在殡仪馆之外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燃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等行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污染环境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104条

殡仪馆和公墓的服务项目,应当由县民政部门批准并实行行业管理。各项收费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履行,并在醒目的位置进行公示。

第105条

殡仪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照以下规定:

(1)依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2)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1次1消毒,保持卫生,避免疾病沾染。

第106条

死亡者家属或单位合法权益遭到殡仪馆、公墓或工作人员侵害时,可以向县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尽快答复。

第3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用品管理第107条

殡仪馆建设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政府审批。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乡镇政府提出方案,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108条

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占用集体土地应当征为国

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给,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具有使用权。公墓管理单位必须与墓穴认购者签订合同。公墓中安葬单人或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墓穴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乡镇和村为本乡镇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不得安葬村民之外的人员,不得对外经营。其中,占用国有土地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以划拨方式供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占用集体土地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地类变更登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炒买炒卖墓穴。

第109条

以下区域内制止建造墓地:

(1)耕地、林地;(2)公园、风景区、名胜古迹和湿地、文物保护区;(3)水库、江河堤坝和水源保护区边沿3000米之内;(4)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之内。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之外,应当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210条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审批的经营范围组织生产、经营;未经审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制止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殡葬用品。

第4章法律责任第2101条

国家规定应当火葬而私自土葬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火葬的,予以强迫火葬,其费用由丧主承当。同时,县民政部门可会同国土、农业、畜牧、林业、水务、公安等相干部门,根据

国家和省、市殡葬管理条例及土地、农业、畜牧、林业、水务等部门管理的相干规定给予1定数额的罚款。

第2102条

非殡仪服务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取消,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2103条

制作、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的,由相干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2104条

生产、经营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全部成品、半成品和背法所得,并处背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背法所得的,处以500-⑴000元罚款。

第2105条

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背法行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经营遗体寄存业务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在殡仪馆指定地点之外的公共场所燃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的由县城管部门予以制止。

第2106条

公益性墓地或骨灰堂安葬本乡镇和村之外人员骨灰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收取经营性费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2107条

殡仪服务未明码标价的,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和擅自立项、擅自定价的,由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210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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