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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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殡葬管理规定范文

莆田市殡葬管理规定范文

莆田市殡葬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莆田市殡葬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莆田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事务管理。

第三条殡葬事务管理应遵循便民、安全、文明、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莆田市殡葬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殡葬事务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殡葬活动的有序进行。

第五条殡葬服务机构应按照相关要求,提供符合标准的殡葬服务。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六条殡仪馆应具备良好的服务环境和设施设备,提供充分的服务保障,确保丧葬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殡仪馆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殡仪馆应划定场地范围,确保场内秩序井然,保证丧葬活动的庄重和安全。

第九条殡仪馆应设置防火、防盗、防护等安全设施,确保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降至最低。

第十条殡仪馆要定期进行消毒和清洁,保持室内的清洁和卫生。

第三章丧葬用品管理第十一条丧葬用品销售商应具备相关资质,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丧葬用品销售商应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丧葬用品,保证品质安全。

第十三条丧葬用品销售商应为购买者提供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逼迫销售。

第十四条丧葬用品销售商要合理定价,不得恶意哄抬价格。

第十五条丧葬用品销售商应及时对库存进行清点和补充,保证市场供应的充足。

第四章殡葬仪式管理第十六条停放灵车的地点应符合交通规定,确保交通畅通和行人安全。

第十七条规定在公众场所进行丧葬仪式的,应提前申请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丧葬仪式举行时,应遵守礼仪秩序,不得产生过于哀痛的哭喊和异常妆容。

第十九条丧葬仪式应注意环保,不得乱扔纸钱和焚烧大量塑料纸张。

第二十条丧葬仪式应尊重逝者的意愿和宗教信仰,不得强行加入其他非相关内容。

第五章丧葬费用管理第二十一条殡葬服务机构应明码标价,公示丧葬服务价格表,消除乱收费现象。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知情,如实告知价格构成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殡葬服务机构不得变相增加费用,不得以其他方式索要费用。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五条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殡葬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供文明、优质的殡葬服务,不得有价格欺诈、强制消费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遗体处理第七条遗体处理应当尊重死者尊严,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遗体火化应当在指定的殡仪馆进行,禁止在非指定场所进行火化。

第四章骨灰管理第九条骨灰应当在公墓或者指定的骨灰存放设施内安放,不得随意丢弃或者非法买卖。

第十条公墓经营者应当建立骨灰档案,加强骨灰管理,确保骨灰安全。

第五章殡葬服务第十一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提供规范化、人性化的服务,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满足群众合理需求。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葬设施的;(二)殡葬设施经营者违法经营的;(三)遗体处理不符合规定的;(四)骨灰管理不善的;(五)殡葬服务单位违法提供服务的。

第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安徽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法律专家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2023修正版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一、总则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和促进湖北省殡葬行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范围内的殡葬活动。

二、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1.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并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获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2.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依法遵守行业标准和规范,提供优质的殡葬服务。

同时,必须提供透明的价格信息,不得涉及价格欺诈行为。

3.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体系,确保服务质量。

并且,应当确保员工具备必要的殡葬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定期进行培训。

三、殡葬用地的规划和建设管理1. 殡葬用地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人口数量、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2. 殡葬用地的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取得相应的审批文件。

并且,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和土地规划的相关要求。

3. 殡葬用地的管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

所有的殡葬用地必须合法使用,不得占用农田和耕地。

在使用过程中,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墓地的安全和操持。

四、殡葬仪式和丧葬礼仪的规范1. 殡葬仪式和丧葬礼仪应当遵守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尊重逝者和家属的意愿。

2. 殡葬仪式和丧葬礼仪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进行虚假夸大,不得从商业角度宣传和推销。

3. 殡葬仪式和丧葬礼仪的过程中应当积极倡导节俭和环保理念,不得浪费资源和破坏环境。

五、违法行为和处罚1. 涉及虚假宣传、价格欺诈、违法用地等行为的殡葬服务机构,将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能面临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2. 违反殡葬仪式和丧葬礼仪规范的行为,将被批评教育,并可能面临相应的处罚。

3.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附则1.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2. 相关具体实施细则由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本文档对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做了详细的说明,包括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殡葬用地的规划和建设管理、殡葬仪式和丧葬礼仪的规范以及违法行为和处罚等内容。

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

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

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6.08•【字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12.06.0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1998年4月10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12年2月16日兰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12年6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革命烈士,港、澳、台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和阶段性目标,实行责任制,并作为考核文明县(区)和文明街道、乡(镇)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各有关部门、城乡基层组织和单位都应当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参与殡葬改革,教育辖区居民和本单位职工自觉移风易俗,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市容环境、林业、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设施建设和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殡葬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殡葬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范本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范本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范本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范本》
第一条为规范殡葬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条殡葬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殡葬行业的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殡葬服务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殡葬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条殡葬管理部门要加强殡葬用地的规划管理,合理规划和利用殡葬用地资源,保障墓地的使用权和遗体的安全。

第六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提供合法规范的殡葬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殡葬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标准收费,不得乱收费,对于群众反映较多的服务问题要及时改进。

第八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墓地设施的安全和环境的整洁。

第九条殡葬服务机构要积极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各项工作,并接受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殡葬服务机构,殡葬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并纳入行业黑名单,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需要修改,由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以上就是《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范本》的内容,希望各地殡葬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2020年)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2020年)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0.31•【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施行日期】2020.10.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1994年9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四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殡葬管理应当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深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其他地区为火葬区。

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已定为火葬区的,不得再划为土葬改革区。

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

第九条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

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1.1 目的和意义为了规范殡葬行业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正当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1.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内从事殡葬服务、殡仪馆管理以及与殡葬行业有关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殡葬服务行业管理2.1 基本要求殡葬服务行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保障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2.2 企业资质殡葬服务机构必须符合相关资质要求,并经过行政部门的认证和备案登记。

2.3 服务内容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需求,提供真实、合理、规范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障服务质量和安全。

2.4 设施设备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设施设备,保障服务场所的卫生、安全、舒适等环境条件符合要求。

2.5 人员素质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拥有具备专业技能和职业操守的从业人员,员工必须持有相关资格证书。

第三章殡仪馆管理3.1 基本要求殡仪馆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的秩序和安全,提供规范、高效、优质的服务。

3.2 建设规划殡仪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划和标准,设计建设符合人民群众需求和卫生安全要求的场所。

3.3 环境卫生殡仪馆应当按计划进行环境卫生清洁和物品消毒,保障场所卫生、无臭味、无害虫等环境条件符合要求。

3.4 安全防范殡仪馆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防范盗窃、火灾、爆炸等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场所安全。

第四章其他有关规定4.1 丧葬费用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和客户合法权益。

4.2 交接纳税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认真履行纳税义务。

4.3 违约责任殡葬服务机构如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结:1、列举本文档所涉及简要注释如下:- 殡葬服务:提供殡仪馆、火化等相关服务。

- 企业资质:指殡葬服务机构应当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经过行政部门的认证和备案登记。

- 服务内容:殡葬服务机构根据客户需求,提供真实、合理、规范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障服务质量和安全。

【民政办法】殡葬管理办法

【民政办法】殡葬管理办法

【民政办法】殡葬管理办法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殡葬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殡葬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境内的殡葬服务活动,包括殡仪馆、墓地、骨灰堂等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殡葬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活动等。

第三条殡葬服务应遵循公益性原则,保障公共利益,促进民生福祉。

殡葬服务应按照尊重死者、安抚家属、依法合规、文明规范的原则,提供优质、便捷、规范、高效的服务。

第四条政府应当强化对殡葬服务的监管和执法力度,加强行业规范化建设,推动殡葬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殡葬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第五条建设殡仪馆、焚化厂、骨灰堂等设施应当遵循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符合环保要求,保证安全、卫生、便捷。

第六条各殡仪馆、墓地、骨灰堂等设施应当配备足够且合格的专业人员,定期上岗培训,注重服务质量和管理改进。

第七条各殡仪馆、墓地、骨灰堂等设施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防火检查制度、消防安全制度,定期开展安全大检查、防火和消防演练。

第八条各殡仪馆、墓地、骨灰堂等设施应当定期接受政府部门的抽查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整改完善。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设施,确保其服务覆盖面和质量。

第三章殡葬服务行业人员第十条从事殡葬服务行业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持证上岗,能够熟练掌握在殡、祭活动中的礼仪、规范,落实承诺,增强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从事殡葬服务行业的人员应当承诺维护社会公德,尊重遗体,尊重生命,明确道德标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工作程序服务。

第十二条从事殡葬服务行业的人员应当保持职业操守,保守工作秘密,保护遗体尊严,遵循尊重和保护遗体的基本原则。

第十三条从事殡葬服务行业人员应当积极参加职业培训、学习,提高专业能力和文化素质。

第四章监管和执法第十四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行业的监管和执法,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管理。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活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殡葬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范围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尊重生命、尊重民族风俗的原则,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

第四条河南省殡葬管理的工作任务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保障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三)指导和监督各级殡葬机构的工作;(四)组织开展殡葬服务市场的监管和规范;(五)加强殡葬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殡葬设施第五条市、县殡仪馆是举行启事宾馆、告别式、遗体存放和其他与殡葬有关工作场所。

第六条市、县墓地是指专门埋葬遗体的土地,包括陵园、公墓和乡村坟墓。

第七条殡葬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和设施:(一)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条件;(二)有专门的殡葬设施;(三)有职业技术人员,并经过相关培训与考核;(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设施。

第八条殡仪馆、告别式场所、火化场所、冷藏设施等殡葬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建设,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殡葬程序第九条逝者殡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办理死亡证明、送医院火化或安葬、登记死亡等程序;(二)丧家根据逝者的意愿,依法依规办理告别、安葬或火化等程序。

第十条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不得举行非法殡葬仪式。

第四章殡葬市场管理第十一条殡葬服务市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市场主体依法经营,不得垄断、强迫交易或其他制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二)殡葬服务项目、价格等应当明码标价,并接受监督;(三)市场内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章违法行为和处罚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2022年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2022年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2022年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安徽省的最新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卫生、建设、工商、土地等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本省范围内,除因条件限制的金寨、岳西、旌德、绩溪、休宁(不含县城)、歙县(不含县城)、黟县、祁门、石台、青阳、东至十一个县和黄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外,其他各市、县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实行火葬的地区内少数交通不便难以开展火葬的边远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

具体乡、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五条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人员,遗体均应就地火化。

骨灰或自存,或寄存骨灰堂(室),或安葬骨灰公墓。

提倡不留骨灰或深埋植树纪念。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安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禁止土葬、骨灰人棺土葬或遗体外运。

遗体确需外运的,运经市、县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殡仪馆处理遗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的证明,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尸体,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

第七条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除经市、县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外,不得超过七天,逾期由殡馆火化。

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七天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

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_办法_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_办法_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殡葬殡仪程序:竖灵、收敛、丧失协调、引灵、接体、奠礼、火化、出殡、安厝、后续关怀。

下文是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遵循逐步提高火化率,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工作列入社会改革、城乡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与社会进步、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城市规划、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辖区内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为火葬区。

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实行火葬和土葬改革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

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九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条遗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7日。

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应在远离饮水源和居民点处两米以下深埋。

殡葬管理办法

殡葬管理办法

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殡葬管理工作,规范殡葬行为,保障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范围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目标是保障殡葬仪式的规范、文明、安全进行,尊重死者和家属的意愿,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

第四条殡葬管理应坚持依法管理、公正高效、服务至上、科学规划的原则。

第五条省殡葬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范围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殡葬服务第六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开展殡葬服务活动。

第七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殡葬仪式的相关规定,提供合法、规范、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八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标准和质量监督机制,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评估,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殡葬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推销商品或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索取费用。

第十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殡葬设施第十一条殡葬设施应当符合卫生、环保、安全等要求,能够满足殡葬仪式的需要。

第十二条殡葬设施的选址、设计、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标准,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殡葬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四章殡葬管理第十四条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对殡葬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估,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十六条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安、卫生、环保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加强跨部门协作,保障殡葬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五章罚则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殡葬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暂停营业、吊销许可证等措施。

第十八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殡葬管理部门可以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并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殡葬管理部门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可以依法向相关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详见附件部分。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第一条总则为了规范殡葬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殡葬原则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坚持火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公民基本殡葬权益。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交通、民族宗教、侨务、水务、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殡葬设施建设和管理殡葬设施的建设和布局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合理规划殡葬设施的数量、规模和布局。

殡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确保设施质量。

殡葬设施的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殡葬服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遵守殡葬服务规范,提供规范、文明、优质的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丧事活动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城镇居民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者经依法备案的公益性、自助式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进行。

农村居民办理丧事活动可以在不妨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污染环境、影响村容村貌等情况下,就近办理丧事活动。

第九条火葬与骨灰处理遗体应当火葬。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火葬遗体应当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向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手续。

[修订]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修订]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01017(颁布时间)20001017(实施时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文号)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葬和土葬管理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四章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第五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第六章涉及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的殡葬事务管理第七章殡葬事业单位的管理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火葬区和土葬区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坚持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群众,推行殡葬改革。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五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和土葬管理第六条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

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

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

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八条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

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

第十条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殡葬管理暂行办法]殡葬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殡葬管理暂行办法]殡葬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殡葬管理暂行办法]殡葬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殡葬管理条例全文。

下文是收集的殡葬管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__ __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__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 __门报 __ __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__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__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 __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 __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__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__门审核同意后,报 __ __门审批。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殡葬管理实际,制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殡葬活动,合用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依法、科学、规范、优质”的原则,加强对殡葬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殡葬管理主管机关及部门应加强对殡葬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殡葬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第二章殡葬设施建设第五条殡葬设施应当以公益性为主,合理布局,覆盖城乡,满足公众需求。

第六条殡葬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划和标准要求,符合安全、卫生、环保要求。

第七条殡葬设施建设项目应经过环评、用地审批等程序,不得违法占用农用地、湿地等。

第八条建设、改扩建殡葬设施,应当制定详细的规划设计方案,确保设计合理、功能合用。

第九条殡葬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应当符合相关安全、环境卫生、消防和建造规范标准。

第三章殡葬仪式与服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依法举行殡葬仪式的权利。

第十一条殡葬仪式应当尊重被丧者的意愿,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服务行为规范,提供优质、规范化的殡葬服务。

第十三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科学设置服务项目和价格,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

第十四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服务人员的素质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投诉事件。

第四章殡葬车辆管理第十六条殡葬车辆应当具备安全、卫生、环保等基本要求。

第十七条殡葬车辆应当加装GPS监控系统,保障运输过程的安全性。

第十八条殡葬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一定的驾驶技能,且遵守交通规则。

第十九条殡葬车辆的运输路线应当合理规划,不得违规操作,保证交通畅通和安全。

附录:1、附件一:湖北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2、附件二:湖北省殡葬服务标准3、附件三:湖北省殡葬车辆管理办法法律名词及注释:1、殡葬管理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方面的国家法律。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南省殡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殡葬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境内的殡葬活动,包括殡仪馆、火化厂、陵园、坟地等场所的管理,以及殡葬工作的组织。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依法管理,公平公正,服务群众,保护环境,以人为本,注重科学合理,切实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第四条殡葬管理的目标是:规范殡葬市场秩序,提升殡葬服务质量,加强殡葬设施建设与管理,加强殡葬从业人员培训和管理,加强殡葬工作监管和督导,完善殡葬统计与信息管理。

第五条殡葬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和监督殡葬活动,及时解决殡葬中的问题,加强对殡葬活动的监管和督导。

第二章殡葬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六条殡仪馆应当按照规划和建设标准,有序建设,确保基本的服务功能。

第七条火化厂应当具备火化设备和相应的消防、环保设施,做好火化工作,保证火化除残存物充分燃烧和排气排污符合环保要求。

第八条陵园和坟地应当有规划和相应的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土地利用,保护农田和生态环境。

陵园和坟地管理应当遵循文明祭祀的原则,杜绝超标用地和违法建设。

第三章殡葬从业人员第九条殡葬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并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条殡葬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准则,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有欺诈、虚假宣传等行为。

第十一条各级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专业水平和服务态度。

第四章殡葬活动监管第十二条殡葬活动监管主要包括对殡仪馆、火化厂、陵园、坟地等场所的监管,以及对殡葬从业人员的监管。

第十三条殡仪馆、火化厂、陵园、坟地等场所应当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规章,按照规定对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殡葬从业人员的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有违法乱纪、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殡葬统计与信息管理第十五条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统计和信息管理制度,定期统计、汇总和分析殡葬情况,及时公布殡葬相关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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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纸牛、纸马、冥币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搭设灵棚,禁止在殡仪馆告别厅以外的场所(包括死亡人员生前住地门前)摆放花圈、花篮、挽联(障)等殡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丧葬活动中不得使用纸人、纸牛、纸马等丧葬迷信用品和搞披麻戴孝、摔丧盆、打灵头幡、撒纸钱、压桥头纸等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从事服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殡葬用品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平复。
第十六条 除民政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者墓地。
严格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还、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
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公墓或者乡(镇)村骨灰堂内。未建骨灰堂的乡(镇)、村,骨灰可以在当地民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深葬,不得留坟头。
严禁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滥埋乱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三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的遗体,市区内的,应当安葬在专门公墓内;乡(镇)村内的,应当安葬当地专门公墓或者指定地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殡葬改革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对职工和群众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方针。
遗体及存放遗体专门场所、运送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因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经卫生医疗机构消毒密封后,由殡仪服务单位专门车辆运送。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本市市区内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进行土葬,必须持死亡人员户口、居民身份证及死亡证明到市专门的殡葬服务站办理土葬手续。
乡(镇)人村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需进行土葬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到乡(镇)民政部门办理土葬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两侧及耕地。林地内建造坟墓。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私舞弊、索贿受贿和刁难死者亲属的,由其管理机关给予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有宗教信仰的公民为办丧事做道场等,应当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阻碍行政管理和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华侨死亡的,其遗体或骨灰的处理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存放、承运遗体等殡仪服务活。
第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遗体应当在72小时之内火化;因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验证后,7 日内火化,公安部门认为需要暂存的尸体,火化期限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应当因地制宜,提倡不保留或者一次性处理骨灰。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无主尸体,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双阳区除外)死亡人员的遗体,在医院或者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后,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专用车辆运送到存放遗体专门场所。
需要做检验鉴定的遗体,可以运送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指定的尸体检验机构存放。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殡葬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商、公安、卫生、民族宗教、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战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确需建立的,必须由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乡(镇)应当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方便群众就近寄存当地村民的骨灰。
第二十条 遗体承运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负责。殡仪服务单位暂时无承运能力的乡(镇)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2008-01-30 09:5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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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文号:市政府第1号令
发布单位: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3-03-12
实施日期:2003-04-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相关信息:
殡葬政策法规 (2008-01-29 16:34:07)
中国殡葬改革 50 年成果介绍 (2008-01-25 11:37:38)
殡葬政策法规 (2007-10-29 16:22:13)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遗体均应当就近火化,严禁土葬。
第九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由医院、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注销的户口簿;
(二)非本市人员死亡,由医院出具死亡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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