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六大冲突
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如今的民法总则
② “绿色”成基本原则 【法律条文】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 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专家解读】 吕忠梅: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是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后日益面临的重大课题,把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绿色原则作为民 法的基本原则,是一大创新,具有鲜明的21世纪的 时代特征。其实,在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责 任承担方式中,就有“恢复原状”这一项,也就是 说,可以要求破坏环境的人以恢复原状的方式承担 民事责任。这就是绿色原则的具体体现。
⑤ 监护人可遗嘱指定 【法律条文】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 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 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 的真实意愿。 【专家解读】 苏泽林:“遗嘱指定”和“协 议确定”监护人是民法总则的一大创新。父母在身 患疾病时,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形式,安排 好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后事,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当前,离婚现象普遍,父母在离婚时,可以通过协 议确定谁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但必须尊重孩子 的真实意愿。
③ 保护从摇篮到坟墓 【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 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 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 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专家解读】 王轶:民法对人的关怀不仅是从摇 篮到坟墓,贯穿人的一生,还延展到人的生前死后。从 出生前还是胎儿时,其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利益就受 民法总则的保护。比如,在分割遗腹子父亲的遗产时, 应该为遗腹子留有份额。而人去世后,其姓名、肖像、 名誉、荣誉,仍会受保护。现实中,侵害英雄烈士等逝 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时有发生,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公众反映强烈,因此民法总则特别规定, 这种侵害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并存下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并存下,诉讼时效如何理解与适用一、《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民法通则》第七章关于诉讼时效之部分规定如下:(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民法总则第九章关于诉讼时效之部分规定如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冲突及具体适用
*作者简介:杨立新,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科研课题《编纂我国民法典的重大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5JJD8200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本文得到博士研究生扈艳的帮助整理,在此特别致谢。
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冲突及具体适用杨立新*摘要:《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存在概念不科学、国家干预程度过高、效力规则类型不足,弹性不够,以及部分规则不当等问题。
《民法总则》正视这些问题,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隐藏行为、虚假行为,因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欺诈和第三人欺诈行为,一方胁迫和第三人胁迫行为,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行为,无权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越权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均作了明确的规定。
《民法总则》的这些新规定,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
在司法适用中,应当秉持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区分具体情形,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民法总则;冲突;具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及相关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
在《民法总则》生效的情况下,《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仍然有效,这在法律适用上就形成了一定的冲突。
针对该问题,本文通过对三部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分析,梳理《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具体变化,并提出法律冲突的具体适用方法。
一、我国民事法律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发生冲突的原因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再到《民法总则》,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1·不断完善的过程,这是个不断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的过程。
最高院、高院明确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诉讼时效衔接适用规则
最高院、高院明确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诉讼时效衔接适用规则最高法民一庭: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规则解答(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问:民法总则实施前,已逾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满3年,权利人起诉应否予以保护?答: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基础上,对诉讼时效制度作出重大调整与重构,其中最重要的变化是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调整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有观点认为,民事主体权利受到损害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虽权利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2017年10月1日未满3年,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应受3年诉讼时效期间调整,权利人起诉应予保护。
我们认为,首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
其次,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分别规定3年与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规定,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3年。
再次,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施行而消灭。
另外,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前尚未届满的,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产生,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等因素考虑,此时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产生溯及力,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
北京高院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诉讼时效制度作了重大调整。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衔接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已于10月1日施行。
民法总则是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开篇之作,意味着中国民事法律正式开启民法典时代。
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制度作了重大的调整与重构。
其中最重要的变化为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调整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民法总则施行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鉴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时间持续性,加之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又不一致,在民法总则施行后的一定时间内,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过渡与衔接,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保护意义重大,也将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民事案件审判及仲裁工作中将会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有观点认为,2017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民事事实和行为应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该日之前发生的民事事实和行为,民法总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这些事实和行为在2017年10月1日后仍处于延续状态的,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还有观点认为,民法总则施行前的有关法律关系及民商事纠纷,要遵循“从旧兼从轻”规则,适用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但旧法没有规定时应参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处理;民法总则施行后,有关纠纷的处理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规定不再适用。
我们认为,上述关于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规则的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事实和行为跨越2017年10月1日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观点有失法律确定性。
所谓可以,依《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意指可能、能够或许可。
换言之,对于诉讼时效经过这一延续性自然事件,如依照民法通则确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至2017年10月1日后仍处于延续状态,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法总则,也意味着可以不适用民法总则,这无疑给裁判者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民法典》修改内容大全及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最新区别
民法典》修改内容大全及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最新区别2020年新民法典对哪些内容进行了修改?与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有何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
共分为11章、206条,包括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和附则等内容。
2020年新民法典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1.新增三项抗疫规定,包括监护人“失联”时,民政部门兜底负责;增加紧急情况下使用公用维修资金特别程序;完善国家订货合同制度。
2.设置离婚冷静期。
为了避免过于冲动的离婚,新民法典规定了离婚冷静期,让双方有冷静下来考虑的机会,重新审视一下离婚是否为真实意愿。
3.规定性骚扰要承担赔偿责任。
性骚扰被告到法院的话,会涉及侵害人格尊严问题。
新民法典对其规定强调两点,一是利用从属关系,二是违背被骚扰一方的意愿。
4.网店等虚拟财产可以继承。
新民法典规定了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
在侵权责任编,对网络上的侵权责任也作出规定。
5.见义勇为免责。
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6.小区共有场所收入归业主。
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7.禁止高利放贷。
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8.保护个人信息。
规定: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是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9.增加遗嘱形式。
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对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一年二年三年诉讼时效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对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一年二年三年诉讼时效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对《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一年二年三年诉讼时效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胡奎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讲师《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由全国人大通过,并于10月1日起施行。
从通过到施行,相隔199天。
除了可以让大家熟悉《民法总则》内容之外,我以为在这期间,最高法会出台司法解释,对《民法总则》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作出规定。
现在看来,在10月1日之前,司法解释不会出台。
《民法总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如此一来,就出现两个问题,一是二年和三年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的衔接问题,二是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规定在10月1日之后还能不能适用的问题。
二年和三年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的衔接问题第一,到2017年10月1日,如果某案件诉讼时效期间已满三年,这自然没问题,债务人享有时效抗辩权。
因为,不管适用《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之规定还是《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之规定,在没有其他因素影响的情况下,结果都是一样的,债务人享有时效抗辩权。
第二,到2017年10月1日,如果某案件诉讼时效期间已满二年但未满三年,则适用《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之规定,债务人享有时效抗辩权。
因为,民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特殊情况下民法具有溯及力应以明文规定为限。
所以,从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不应溯及既往,而应适用《民法通则》。
有人认为,这样的案件,如果在10月1日之后去法院起诉,就可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了。
其实不然,溯及力问题是看新的法律对其施行以前发生的行为或事实是否适用,而不是看何时起诉。
当然,诉讼时效有其特殊性,因为它具有连续性。
尽管如此,但在10月1日之前,《民法总则》还没开始施行,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来判断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债权人都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在此期间债权人没有为此行为,则可认定诉讼时效已过。
《民法总则》复习知识汇总
《民法总则》复习知识汇总《民法总则》复习一、整体框架:民法总则是《民法通则》2.0《民法通则》共九章,156条,包括: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公民、法人)、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附则。
《民法总则》共十一章,206条,包括:基本规定、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附则。
除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已有专门的立法而不再纳入,《民法总则》的基本框架结构与《民法通则》基本一致。
因此,民法总则与其说是总则,不如说是民法通则2.0。
《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相比,大约有50来个条文基本相同,有50来个条文作出修改或重大调整,民法总则定位是民法典概览或者说是“小民法典”,甚至也可以叫做民事法律总体概览或民事法律指南(如法人部分、数据、虚拟财产、知识产权等部分,都需要有特别民事立法来支撑)。
尤其是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两章,不同于各国民法典的总则编。
二、基本规定(一)基本原则立法宗旨(第1条,略)1.在民法层面,将学理上的“公序良俗”概念导入,删去了社会公德和国家政策,增加了习惯作为法源(第5、第10条)。
2. 增加了“绿色原则”(第9条,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3. 参考侵权责任法立法的作法,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第11条)。
(二)自然人1.胎儿利益保护(第16条)。
2.限制行为能力年龄的下降(10周岁→8周岁,第19条)。
3. 删去民法通则中“精神病人”的表述,而是采用“不能辨认”和“不能完全辨认”来描述(第21条、第22条、第24条);增加了行为能力认定制度中的“有关组织”并加以明确定义(第24条;而民法通则第19条仅限于利害关系人)。
4. 明确了监护顺序(第28条)。
5.增加了遗嘱指定监护(第29条)。
6.增加了成年意定监护(第33条)。
7.规定了监护人资格的撤销、恢复及临时监护(第36条、第38条、第31条)。
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三处变化看民法典立法精神
一、基本原则之生态环境保护 原则
《 民 法 总 则 》 中 将《 民 法 通 则 》 中关于民事基本原则的条文拆分,形 成了一个基本原则一条的局面。其中 新增第 9 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在《民法通则》中第 124 条有关 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 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指“违反国家 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 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依法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近年来雾霾现象纵横, 看似热度不比以前,正在淡出人们关
参考文献 : [1] 梁慧星 . 中国民法总则的制定 [J]. 北方法学 ,2017,(01).
(作者:张俊雄,西南民族大学)
根据我国传统观念,婴儿在未出 生即未分娩之前,应该认定为从属母 体本身的一部分,而《民法通则》中 的相关要求也正是这样,故胎儿在未 分娩之前,不能享有同常人一样的损 害赔偿请求权和遗产继承权,这对胎 儿权利保护非常不利。此次《民法总则》 将人文关怀融入其中,是尊重生命和 生命平等法治理念的体现。对比其他 国家,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对胎儿 的权利保障问题,相继立法体现,比 如在美国有些州不允许堕胎,就是对 胎儿生命权利的极度保护。
从此处变化,我认为《民法总则》 立法所具备的时代性,高度契合我国 现今国情,再次突出了节约资源、保 护环境的重要意义,也弘扬了我国人 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生态立法理念。
二、自然人之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区别包括哪些?
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区别包括哪些?当代社会,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民法总则的出台具有重大意义,对于普通的老百姓来说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总是混淆不清,因此很多人都不太清楚具体的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到底是什么关系,也就是说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区别包括哪些?那么,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当代社会,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民法总则的出台具有重大意义,对于普通的老百姓来说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总是混淆不清,因此很多人都不太清楚具体的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到底是什么关系,也就是说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区别包括哪些?那么,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一、差别是多方面的。
《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号颁布,1987年1月1号开始施行的,《民法通则》制定于改革开放初期,那时候我们面临的是解决中国人吃饭穿衣的温饱问题,当时中国人创造物质财富的能力不足以满足我们的生活需要,这个背景下的《民法通则》,非常看重经济功能。
在《民法通则》第二条里面在表达调整对象的时候,是这样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先谈财产关系,再谈人身关系。
《民法通则》第五章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这样安排:第一节是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是债务权,第三节是知识产权,第四节才是人身权利,也是先谈财产权利再谈人身权益。
说明《民法通则》的确体现出对民法经济功能的重视。
《民法总则》就不同了,《民法总则》制定于21世纪的第二个十年,中国人创造物质财富的能力足以满足中国人生活的需要。
这样的背景下,尽管经济建设仍是核心任务之一,但我们更加重视刚才所说的人文关怀,所以看《民法总则》第二条,在表达民法调整对象的时候这么讲: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顺序的调整顺序的调整像很多立法机关的同志提到的,绝不仅仅是法律表述上的改变,背后是法律理念的重大调整,说明《民法总则》把人身关系的民法调整放在了更为优先的序位。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比较学习要点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比较学习要点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3月15日经全国人大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标志着向民法典编纂迈出了重大的一步。
目前中国人大网已公布民法总则文本。
粗略看了下,对比民法通则,归纳了以下要点,供各位参考。
一、体例变化1、民法总则分十一章,总共206条。
总体来看比较简明,遵循了立法“宜粗不宜细”的原则。
尽管如此,民法总则还是比民法通则多出了50个条文,内容丰富了不少。
2、第一章为“基本规定”,民法通则为“基本原则”。
3、第二章为“自然人”,民法通则为“公民(自然人)”。
公民是公法上的概念,“自然人”对应“法人”更为合适,而且“自然人”概念更加契合民法为私法的本质,因此删掉“公民”二字。
该章中删掉了民法通则中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
4、第三章,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这个分类是新引进的,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作为划分法人的标准,另外将一些不适合用这种标准划分的法人归入特别法人。
民法通则里面则是把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还有联营,这个是以法人的组织结构、目的和功能来进行划分的。
民法总则采用新的分类方法,适应了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需要,这种分类更符合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要求。
5、第四章,非法人组织,这是新增加的。
这反映了对非法人组织的重视。
6、第五章,民事权利,把民事权利这一章提前了,反映了对民事权利的重视。
7、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分两章分别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章中,增加了一节,专门规定“意思表示”。
8、期间计算,单列一章进行规定。
9、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这一章被删除,因为2010年出台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有比较完善的相关规定。
综上,民法总则的体例总体上与民法通则一致,承继了民法通则的总体架构,但内容上大为丰富,且有一些制度革新,下面详细介绍。
二、学习要点1、民法通则中的“公民、法人”以“民事主体”的概念概括之,民事主体还包括非法人组织。
我国新民法总则存在的问题有什么?
我国新民法总则存在的问题有什么?民法总则是我国比较完善的一部关于解决民事纠纷的一步法典,但是任何法律都有它的缺陷和不足,民法总则也不例外。
因此民法总则要在社会实践中不断地完善和修改,才能保障所有合法公民的权益不受到。
那我国新民法总则存在的问题有什么?下面就详细介绍。
民法总则是我国比较完善的一部关于解决民事纠纷的一步法典,但是任何法律都有它的缺陷和不足,民法总则也不例外。
因此民法总则要在社会实践中不断地完善和修改,才能保障所有合法公民的权益不受到。
那我国新民法总则存在的问题有什么?下面就详细介绍。
2017年3月15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新的《民法总则》的颁布在我国探索法治道路上具有深远意义。
新《民法总则》既包含了中国的实际国情,也借鉴了许多其他国家值得借鉴的法律制度,使得新的《民法总则》更加具体,也更加人性化。
在法治道路上,我国一直在不懈的探索着,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既有其进步之处,也有不足之处。
▲民法总则存在的问题总体上,《民法总则》的历史贡献是主要的,不过,因为立法体制缺陷、立法中的制度依赖、理论准备不充分等各种原因,最终审议通过的《民法总则》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其不足之处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存在较多的制度缺失,二是存在一些法律体系化方面的欠缺。
▲(一)存在较多的制度缺失“作为法典起草的基本方针,是制定一部简明的法典还是一部详细的法典,一部抽象的法典还是一部具体的法典,这是困扰法典起草者的大问题。
”[21]就此问题,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应当定位为民事基本法,总体上比较抽象原则,具体的问题留给司法解释和学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编纂应当强调法典中心主义,尽可能发挥其规范作用,避免失去其私法一般法的地位。
虽然哪一种观点更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还有进一步思考的空间。
但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民法典编纂的最初目的就是要实现法典中心主义,这也就意味着,我们要注重民法典作为私法一般法的地位,其应当规定民法的基本内容。
浅谈《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法人分类之比较
2019年02月(上)法制博览法学研究浅谈《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法人分类之比较吴玮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310012摘要:人类的发展与交往,是从简单到复杂的演进过程。
复杂的因素是多元的,可能基于个体智力与体力的发展,也可能基于人类活动的分工与合作,在原始社会、奴隶制社会、封建社会、欧洲中世纪时期及欧洲资本主义萌芽前期,以自然人、合伙或者有限人格的团体(universitas)作为交往、交易的主体已经能够应付日常生活、商业交往、财产流转的大部分场景。
对一种有别于自然人可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拟制“人”的需求,则必然来源于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交易主体日趋复杂,资金来源多样化的内生驱动。
关键词:《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法人分类中图分类号:D9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4-0144-02作者简介:吴玮(1981-),男,汉族,江苏苏州人,任职于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
一、法人的概念与分类目的法人是一种权利义务主体,区别于自然人并经法律所认可。
我们回溯现代民法的源头—罗马法,可以发现“罗马法上并无法人的名称,该名称是注释法学派在总结概括罗马法的基础上,作为自然人的对称而提出来的。
罗马法上只有universitas一词,具有团体的含义,可指宗教团体、士兵团体、丧葬团体等,但都不享有人格。
共和国末叶,法学进步,始承认国家和地方政府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其成员相分立,是为社团的起源”。
①对法人进行分类,应有如下主要目的:(1)对市场交易主体确权,保障交易主体自由交易的身份和人格不受侵犯,促进交易安全;(2)区分自然人与其他各种复杂经济组合,划出两者间的财产界限,鼓励交易;(3)便于国家、行会对不同种类、不同目的的社团进行管理和区分,同时也可提高民众交易或交往的明确性;(4)根据不同类型的法人,针对性地制定有关法律促进和规制法人的健康发展,提升社会整体福利。
正如中国全国人大常委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提到的:“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六大冲突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六大冲突本文是小编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工作同志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读,以及法规应用研究中心编写的民法规则总梳理两本书整理的民法规则冲突或不一致之处6则;1.关于监护,取消了诉前指定及否定“按顺序”指定民法总则第31条规定: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本条第一款取消了民法通则第16条和民通意见第16条规定的诉前指定程序;同时,民通意见第17条规定,“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而本款规定有关当事人对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注意这里将起诉改变成了申请;本法第28条明确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都愿意担任监护人,也可以按照该条规定的顺序确定监护人,或者依照本法第30条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本条规定的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处理,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不受本法第28条规定的“顺序”的限制,但仍可作为依据;而民通意见第14条,规定了“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我们认为民法总则的规定是对其的否定;2. 实际上否定了宣告死亡的“顺序”限制民法总则第46条规定: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对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要不要有顺序上的限制,历来存在争议;反对意见认为,法律不应当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因为如果顺序在先的当事人不申请,则失踪人长期不能被宣告死亡,使得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长期不能稳定,例如继承不能发生、遗产不能分割等,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损害很大,与法律规定宣告死亡制度的初衷相悖;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这种意见较为普遍,因此,最终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我们认为没有规定,是对顺序上限制的否定;3.违法是否导致行为无效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条第三项规定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违法与行为效力的关系,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不尽一致;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与民法通则将一切违法行为均认定无效的规定相比,合同法将违反任意性规范的合同排除在无效范围之外,且将民法通则中的“法律”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强制性规定”作了限定,其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的角度看,法律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认定都越来越趋于严格;这实际上体现了民法尊重意思自治、鼓励交易自由的精神;同时,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效力问题规定在第一百五十三条,并在该条中对违法无效的行为作出限定;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与不生效民法总则第14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民通意见第67条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本条规定与其不同,规定为不生效,更加保护交易安全;5.诉讼时效期间3年,特别规定以及保证期间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条第一款将原来的诉讼时效2年调整为3年,同时“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允许特别法对诉讼时效作出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如海商法第260条规定,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保险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的保证期间2年,因是参考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以后应该也会随着民法总则的精神相应修改,但是在修改之前,仍应按照2年适用;6.个人合伙的依据哪里寻民法总则第二章删除了“个人合伙”;本章删除了民法通则的“个人合伙”一节;在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删除这一节,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个人合伙纠纷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民法总则应当保留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以规范其入伙、退伙、债务承担等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普通的民事合伙是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法调整,商事合伙如合伙企业可以归为“非法人组织”,民法总则不应当再规定个人合伙;经立法工作的同志研究,认为,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作出规定,是为了适应当时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实践中存在的合伙行为予以规范;民法通则将个人合伙分为起字号的与不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二者区别在于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从事经营活动需经登记;随着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对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已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基本取代了民法通则关于这类合伙的规定,合同法也可以对民事合伙合同作出规范;从境外立法例看,多将民事合伙作为合同关系放在债编中加以规定;基于此,民法总则不再专门规定个人合伙;对现有的合伙,可以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对于民事合伙,可以考虑在民法典合同编专门规定“合伙合同”,对相关问题作出规范;二是对于商事合伙企业,民法总则已将其纳入“非法人组织”一章予以规范,具体规则仍由合伙企业法等相关单行法规定;。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冲突怎么办?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冲突怎么办?《民法总则》施行后法律冲突问题之处理《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民法总则》施行后,必然涉及到相关的法律冲突问题,即一些法律规范内容与《民法总则》不一致时,究竟应当如何适用的问题。
特别是在民法典各分编出台之前,这个问题会尤为突出。
法律冲突是指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范可以调整同一社会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会产生不一样的法律后果。
法律冲突存在三大适用规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新法优于旧法,这在《立法法》中有明确规定。
《民法总则》实施后,至少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冲突。
一、《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冲突问题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既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也规定了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等内容,被称为一部“小民法典”。
《民法总则》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比如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又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如《民法总则》新增加了绿色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虽然都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民法总则》颁布施行后,《民法通则》并不自然废止,这可以从《民法总则》上并未对《民法通则》作废止性的规定看出。
主要原因是《民法通则》既包括了总则的规定,也包含了分则的规定,《民法总则》不能涵盖《民法通则》的全部内容。
《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整合。
据此,《民法总则》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1]。
在《民法总则》各分编通过后,《民法通则》的历史使命应当即告完成。
由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属于同一位阶,无上位法与下位法之分,二者也不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在二部法律并行期间,必须会出现的规定内容不相一致的情况,这时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即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已经进行了明确。
九民纪要中《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适用
九民纪要中《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适
⽤
由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在法律位阶相同,⼜都属于⼀般法,因此当两者规定发⽣冲突时,根据《⽴法法》第92条后半句,即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应当优先适⽤《民法总则》,⾃不待⾔。
问题在于纪要意见稿特别提到的《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衔接问题。
此前实务界讨论较多的问题是:如果依《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施⾏前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依《民法总则》则未届满,则此时是否允许义务⼈援引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予以抗辩?
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涉及到对于法的安定性与改⾰的新法的需求之间的平衡。
[1]学界主流的看法认为,如果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于《民法总则》施⾏前已经届满,由于义务⼈对此享有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利益,这种利益不能因为新法的施⾏⽽被剥夺[2],权利⼈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不能因为新法的施⾏⽽被再次激活[3],因此,此时应当认为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义务⼈仍然可以援引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
⽽对依《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等于或晚于《民法总则》施⾏之⽇的情形,此时由于权利⼈对于新的诉讼时效有了合理期待,同时义务⼈的尚未享有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利益,应当适⽤《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
这⼀观点,后来也为最⾼⼈民法院颁布的《适⽤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2、3条所确认。
此外,纪要意见稿第1条中还提到在与《民法总则》不冲突的情况下,依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仍然可以适⽤,兹举《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诉讼时效制度若⼲问题的规定》为例,该规定中第1条但书条款中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以及其他依其性质不适⽤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与现⾏《民法总则》不冲突,所以应当继续适⽤。
民法总则与其他法律通则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民法总则与其他法律通则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关注国家法治建设的人,有不少已经了解到《民法总则》已经问世,并且马上就要开始实行,那么随之而来的也会有不少人有疑问,民法总则与其他法律通则之间的关系是什么,也会有不少人将《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作比较,看看这两部法之间有什么不同,今天小编给大家整理一下关于民法总则的信息。
关注国家法治建设的人,有不少已经了解到《民法总则》已经问世,并且马上就要开始实行,那么随之而来的也会有不少人有疑问,民法总则与其他法律通则之间的关系是什么,也会有不少人将《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作比较,看看这两部法之间有什么不同,今天小编给大家整理一下关于民法总则的信息。
▲一、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
共分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和附则11章、20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2017年3月15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66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新华社3月18日受权全文播发这部法律。
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1] 。
▲二、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与1986年制定,目前仍在适用的《民法通则》不同,所谓《民法总则》,并不单独成为一部法律,实际上应当是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的一部分,是对未来《民法典》规范的所有民事关系的概括性和综合性的规定。
根据目前的立法计划,第一步《民法总则》的起草工作,计划在2017年完成。
然后再进行《民法典》中其他相关法律的编纂,最终到2020年,完成《民法典》的全面整合。
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待民法典各编内容进行系统整合后,再予以废止。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发优于旧法的原则,使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下一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时进行系统整合。
在我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区别是什么?
在我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区别是什么?当代社会,对于很多普通老百姓来说明法的相关规定大家多多少少都会知道一些但是却不是非常的清楚,又说我国出台了民法总则,因此许多人都想要清楚的了解一下在我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区别是什么?那么,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当代社会,对于很多普通老百姓来说明法的相关规定大家多多少少都会知道一些但是却不是非常的清楚,又说我国出台了民法总则,因此许多人都想要清楚的了解一下在我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区别是什么?那么,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一、在我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区别是什么?《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号颁布,1987年1月1号开始施行的,《民法通则》制定于改革开放初期,那时候我们面临的是解决中国人吃饭穿衣的温饱问题,当时中国人创造物质财富的能力不足以满足我们的生活需要,这个背景下的《民法通则》,非常看重经济功能。
在《民法通则》第二条里面在表达调整对象的时候,是这样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先谈财产关系,再谈人身关系。
《民法通则》第五章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这样安排:第一节是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是债务权,第三节是知识产权,第四节才是人身权利,也是先谈财产权利再谈人身权益。
说明《民法通则》的确体现出对民法经济功能的重视。
《民法总则》就不同了,《民法总则》制定于21世纪的第二个十年,中国人创造物质财富的能力足以满足中国人生活的需要。
这样的背景下,尽管经济建设仍是核心任务之一,但我们更加重视刚才所说的人文关怀,所以看《民法总则》第二条,在表达民法调整对象的时候这么讲: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顺序的调整顺序的调整像很多立法机关的同志提到的,绝不仅仅是法律表述上的改变,背后是法律理念的重大调整,说明《民法总则》把人身关系的民法调整放在了更为优先的序位。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六大冲突
本文是小编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工作同志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读》,以及法规应用研究中心编写的《民法规则总梳理》两本书整理的民法规则冲突或不一致之处6则。
1.关于监护,取消了诉前指定及否定“按顺序”指定
民法总则第31条规定:
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本条第一款取消了《民法通则》第16条和《民通意见》第16条规定的诉前指定程序。
同时,《民通意见》第17条规定,“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
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而本款规定有关当事人对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
注意这里将起诉改变成了申请。
本法第28条明确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都愿意担任监护人,也可以按照该条规定的顺序确定监护人,或者依照本法第30条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本条规定的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处理,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不受本法第28条规定的“顺序”的限制,但仍可作为依据。
而《民通意见》第14条,规定了“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我们认为民法总则的规定是对其的否定。
2. 实际上否定了宣告死亡的“顺序”限制
民法总则第46条规定:
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对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要不要有顺序上的限制,历来存在争议。
反对意见认为,法律不应当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因为如果顺序在先的当事人不申请,则失踪人长期不能被宣告死亡,使得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长期不能稳定,例如继承不能发生、遗产不能分割等,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损害很大,与法律规定宣告死亡制度的初衷相悖。
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这种意见较为普遍,因此,最终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
我们认为没有规定,是对顺序上限制的否定。
3.违法是否导致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第三项规定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违法与行为效力的关系,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不尽一致。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与民法通则将一切违法行为均认定无效的规定相比,合同法将违反任意性规范的合同排除在无效范围之外,且将民法通则中的“法律”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强制性规定”作了限定,其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
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的角度看,法律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认定都越来越趋于严格。
这实际上体现了民法尊重意思自治、鼓励交易自由的精神。
同时,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效力问题规定在第一百五十三条,并在该条中对违法无效的行为作出限定。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与不生效
民法总则第145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民通意见》第67条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本条规定与其不同,规定为不生效,更加保护交易安全。
5.诉讼时效期间3年,特别规定以及保证期间
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
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条第一款将原来的诉讼时效2年调整为3年,同时“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允许特别法对诉讼时效作出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如海商法第260条规定,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保险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的保证期间2年,因是参考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以后应该也会随着民法总则的精神相应修改,但是在修改之前,仍应按照2年适用。
6.个人合伙的依据哪里寻
民法总则第二章删除了“个人合伙”。
本章删除了民法通则的“个人合伙”一节。
在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删除这一节,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个人合伙纠纷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民法总则应当保留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以规范其入伙、退伙、债务承担等问题。
另一种意见认为,普通的民事合伙是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法调整,商事合伙如合伙企业可以归为“非法人组织”,民法总则不应当再规定个人合伙。
经立法工作的同志研究,认为,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作出规定,是为了适应当时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实践中存在的合伙行为予以规范。
民法通则将个人合伙分为起字号的与不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二者区别在于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从事经营活动需经登记。
随着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对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已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基本取代了民法通则关于这类合伙的规定,合同法也可以对民事合伙合同作出规范。
从境外立法例看,多将民事合伙作为合同关系放在债编中加以规定。
基于此,民法总则不再专门规定个人合伙。
对现有的合伙,可以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对于民事合伙,可以考虑在民法典合同编专门规定“合伙合同”,对相关问题作出规范;二是对于商事合伙企业,民法总则已将其纳入“非法人组织”一章予以规范,具体规则仍由合伙企业法等相关单行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