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谁担(邵德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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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及投资人变更后的责任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及投资人变更后的责任承担
【审 判 】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 理 认 为 :成山公司与扬帆修理厂的 前身原永安修理厂之间通过欠条、 发 票 等 形 式 达 成 买 卖 合 同 关 系 ,该 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内 容 与 形 式 不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故依
法 成 立 并 生 效 ,应 受 法 律 保 护 。原 永安修理厂投资人顾燕清将该厂 依 法 转 让 给 杨 爱 普 ,厂 名 变 更 为 扬 帆 修 理 厂 ,故 扬 帆 修 理 厂 应 当 依 法 概括承受原永安修理厂的权利与 义 务 ,承担相应的债务。扬帆修理 厂 作 为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财产为投资 人 个 人 所 有 ,投 资 人 应 以 其 个 人 财 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成山 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向扬帆修理厂 提 供 相 应 的 货 物 ,扬 帆 修 理 厂 则 应 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因 此 ,本案中成山公司要求扬帆修理 厂 支 付 货 款 21970元 ,并要求作为 投资人的杨爱普依法承担偿还该 笔 货 款 的 补 充 清 偿 责 任 ,法院依法 予以支持。据 此 ,一 审法院判决扬 帆修理厂支付成山公司货款 21970元 ,杨爱普对扬帆修理厂的 上述债务不能偿付部分负有清偿 责任。
其 清 偿 责 任 。理 由 为 :个人独资企 已 形 成 实 质 上 的 合 伙 关 系 ,故原
业 不 是 法 人 ,其民事权利义务由 投 资 人 虽 然 已 经 退 出 了 企 业 经
投 资 人 享 有 和 承 担 ,个人独资企 营 ,但仍然应当对变更前产生的
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 债务与现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 前产生债务的责任承担
对于投资人变更前产生的债
务 ,是由原投资人还是变更后的投 资人作为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投资人是否对原企业债务补充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投资人是否对原企业债务补充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投资人是否对原企业债务补充清偿个人独资企业经营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其中包括企业经营不善、竞争压力过大等等。

这些问题可能导致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甚至面临破产的风险。

在此背景下,一些企业主会选择将企业进行转让,以此来摆脱这些问题。

那么,企业转让之后,原投资人是否需要对原企业债务进行补充清偿呢?下面就来详细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投资人是否需要对原企业债务进行补充清偿,主要取决于转让后留下的债务,以及原投资人与转让人所达成的协议内容。

一般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如果转让协议中没有特别的约定,那么原投资人是没有义务对原企业的债务进行补充清偿的。

毕竟,企业转让本身就是为了使企业能够摆脱债务问题,而不是通过转让来加重债务负担。

因此,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投资人是不需要对债务进行补充清偿的。

不过,实际情况往往比较复杂。

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种类繁多,有供应商欠款、税务欠款、员工工资等等。

如果在转让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这些债务就必须由转让人或者新的投资人承担。

但是,如果这些债务超过了企业现有的资产价值,那么问题就会变得棘手。

在这种情况下,一些转让人可能会希望原投资人能够对部分或者全部债务进行补充清偿。

原投资人也可能同意了这种要求,以此来减轻新的投资人的负担,或者是为了回报自己的投资收益。

但是,这种情况下,需要注意的是,原投资人在进行补充清偿前,必须对企业的债务进行全面审查,确定自己需要承担的债务以及责任范围。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转让后,原投资人是否需要进行债务的补充清偿,也取决于转让协议所附带的条件。

一些转让协议可能会约定,如果企业在一定时间内无法偿还债务,那么原投资人需要进行债务的补充清偿。

这种情况下,原投资人就不能以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为由,拒绝对债务进行补充清偿。

综上所述,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投资人是否需要对原企业债务进行补充清偿,主要取决于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以及企业所留下的债务情况。

独资企业解散后债务谁来担

独资企业解散后债务谁来担

独资企业解散后债务谁来担在现实⽣活中,企业注销以后,企业就不再具有法⼈资格。

那么,对于企业还没有清偿完毕的债务应该怎么承担?到底是以企业的资产承担,还是以股东的个⼈资产承担。

下⾯,店铺⼩编为您介绍企业债务承担的问题,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独资企业解散后债务谁来担根据《个⼈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个⼈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对个⼈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在5年内未向债务⼈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该5年属于除斥期间。

独资企业企业解散,但作为债权⼈⼀⽅的公司的债权并未消灭,因此属于债权⼈⽅的公司仍可以起诉。

根据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由⼀个⾃然⼈投资,财产为投资⼈个⼈所有,投资⼈以其个⼈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独资企业债务如何承担个⼈独资企业投资⼈对个⼈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限责任。

⽆限责任是指个⼈独资企业的财产不⾜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以个⼈的其他财产清偿,直⾄全部清偿。

个⼈独资企业的投资⼈以其个⼈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限责任。

这是在责任形态⽅⾯独资企业与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区别。

所谓投资⼈以其个⼈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限责任,包括三层意思:1、企业的债务全部由投资⼈承担2、投资⼈承担企业债务的责任范围不限于出资,其责任财产包括独资企业中的全部财产和投资⼈的其他个⼈财产3、投资⼈对企业的债权⼈直接负责。

换⾔之,⽆论是企业经营期间还是企业因各种原因⽽解散时,对经营中所产⽣的债务如不能以企业财产清偿,则投资⼈须以其个⼈所有的其他财产清偿。

此外,如投资⼈在申请企业设⽴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限责任综合上述,⼩编整理有关独资企业解散债务的相关内容。

由此可见,企业注销以后,对于企业债务不⼀定⼀律由企业承担。

如果企业的股东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做出有损债权⼈利益或者企业利益的事情,相关的责任固定就应该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定的企业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债务如何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债务如何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债务如何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较为简单的企业形式,是指企业只由一名自然人投资设立,经营风险由该自然人承担,也由此带来单一性和不稳定性。

如果经营良好,该企业可获得较高的收益,但如果经营不善,则可能会面临债务的风险。

当企业的投资人发生变更时,其对将来债务的承担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那么,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债务如何承担呢?以下是一些相关问题。

一、人员变更引起的债务承担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只有一个投资人,如果该投资人发生变更,会对企业的债务承担产生影响。

变更的情况包括投资人病故、出售权益或新入股等。

这些变化都会引起企业债务的重划分。

在这种情况下,新的投资者或继承人应了解企业现有债务的性质和范围,以正确承担其中的风险。

1. 病故引起的债务承担如果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病故或照管期限结束,其财产将被继承人继承,包括企业权益。

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可以接受遗产,但是遗产包含的债权和债务同时继承。

因此,新的投资者或继承人需要重点了解这些债务的具体性质和数量,以正确承担风险。

2. 出售或赠与引起的债务承担如果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出售或赠与自己的权益,新的投资者或受赠人需要在交易前彻底检查企业的财务记录和债务情况。

如果企业已经存在债务,则需要在交易前清算这些债务。

清算的方式可以是新的投资者或受赠人承担,也可以是原投资人在交易前负责支付。

交易中的清算需要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并在协议中确认清偿的债务范围和金额。

3. 新入股引起的债务承担如果企业有新入股的投资者,那么开展投资前的尽职调查非常重要。

在承担债务前,新的投资者必须了解企业的财务记录和债务数量,并与原有的投资者一同处理好债务问题。

在参与投资前,新的投资者可以与原有的投资者协商分担债务的方式,亦可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相关内容。

在此过程中,新投资者应该尽可能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并确认该企业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以避免因未按时还款导致的财务风险。

二、变更企业经营形式引起的债务承担问题个人独资企业仅由一个人投资,该企业在本质上属于自然人经济实体。

投资人变更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的影响

投资人变更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的影响

投资人变更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的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竞争的加剧,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了创业,开启了自己的个人独资企业。

然而,在经营过程中,难免会遇到资金问题,这时候便会考虑向投资人寻求支持。

但是,如果投资人变更了,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影响又是什么呢?一、资金来源受到影响一般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的资金主要来自于自己的积蓄或者向家人朋友等关系亲密的人士借款。

如果企业需要更多资金支持,会考虑向投资人寻求支持。

然而,如果投资人发生变更,原本的资金来源便会受到影响。

首先,原本的投资人可能会选择退出,而新的投资人可能不愿意为该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导致企业的资金难以到位,无法顺利运营。

其次,新的投资人可能会要求更高的回报率或者更短的投资周期,导致企业的财务压力增加,经营难度加大。

二、融资面临问题借款问题是创业过程中最常见的问题之一。

当开始考虑获得融资时,一个企业债权人的信誉很关键,因为他将影响所有融资方的决定。

如果投资人变更了,以前的投资人的声誉可能会被削弱,从而影响企业的融资。

投资人的影响力也可能对企业融资过程的其他方面产生影响。

例如,如果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会审查企业的股东结构和股份配售。

新的投资人加入企业不能确保成功融资,而因此导致的拒绝可能导致企业的经营和声誉受到损失。

三、企业经营政策的变动投资人的变更,可能会导致企业经营政策的变动。

这可能源于新的投资人与企业创始人对企业未来发展方向和经营策略的分歧。

新的投资人可能会希望企业拓展新的市场或产品,并将自己的投资用于推动这些合作。

他们可能会要求采取新的经营策略,或者对原有的经营策略进行变动。

这可能导致企业的价值和声誉受到影响,以及其他管理和财务上的变化。

四、企业形象感受影响企业的声誉和形象是企业所依托的一切。

如果一个企业是以已经获得某些人认可的投资人身份存在的,企业的投资人变更,可能会影响企业的整体品牌形象和投资者对该企业的信任度。

这可能对企业进行未来的募资(包括风险投资、债券发行、IPO 等)带来困难,缩小了融资渠道,使未来经济发展空间受到限制。

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哪些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夫妻承担吗0528

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哪些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夫妻承担吗0528

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哪些?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夫妻承担吗?个人独资企业在现实生活中很常见,是由个人出资经营、归个人所有和控制、由个人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企业。

自然人企业。

最古老、最简单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那么,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哪些呢?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哪些?对于企业债务的承担,虽然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比较相似,但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起责任来和公司出资人相比却差别很大。

公司以企业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出资人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却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无限责任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直至全部清偿。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它的民事权利义务由投资人享有和承担。

在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方式上,有学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业主对企业控制的单独性,决定了法律将独资企业人格与业主人格视为一体.其无限责任可由投资人直接承担。

但是个人独资企业和业主毕竟不能等同,作为投资人,其投入到独资企业的财产是有定数的,既可以是业主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业主的部分财产,个人独资企业的收益也不一定是业主的全部收益。

业主人格和独资企业人格只能是视为一体,而不能在二者之间画等号。

对于独资企业来说,其财产相对固定与业主个人财产有所区别。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足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因此,当个人独资企业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时,要以企业全部财产予以清偿,不足清偿时,才由投资人其他财产清偿。

可见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我国立法在坚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却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作法,采取了补充主义,这意味者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方式,是通过个人独资企业来传递,在穷尽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后,不足部分才以投资人的其他财产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谁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谁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谁一、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谁承担一般由独资企业承担,如果企业无法完全清偿,则由现投资人和原投资人就债权人未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独资企业,即为个人出资经营、归个人所有和控制、由个人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企业。

以独资经营方式经营的独资企业有无限的经济责任,破产时借方可以扣留业主的个人财产。

独资企业即个人出资经营、归个人所有和控制、由个人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企业。

自然人企业。

最古老、最简单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主要盛行于零售业、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服务业和家庭作坊等。

独资企业在世界上的很多地区不需要在政府注册。

在这种制度下,很简单的经营安排如小贩和保姆在法律上就属于独资企业。

甚至暂时经济活动,比如个人之间的买卖交易在法律上就依照独资企业处理。

通常为了方便执法活动,政府会要求某些种类的独资企业注册,比如餐馆注册为了方便卫生检查。

另一个注册原因是牌号,业主有权力使用个人的姓名为企业牌号。

但是法律通常要求业主登记其它名称的牌号,以防有商标争议。

特点:(1)企业的建立与解散程序简单。

(2)经营管理灵活自由。

企业主可以完全根据个人的意志确定经营策略,进行管理决策。

(3)业主对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

当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业主以其个人财产偿付企业债务。

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独资企业不适宜风险大的行业。

(4)企业的规模有限。

独资企业有限的经营所得、企业主有限的个人财产、企业主一人有限的工作精力和管理水平等都制约着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

(5)企业的存在缺乏可靠性。

独资企业的存续完全取决于企业主个人的得失安危,企业的寿命有限。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独资企业发挥着重要作用。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还是有规定的,大家在遇到类似情况的时候要注意。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的债务承担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的债务承担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的债务承担问题作者:汤思芹来源:《大东方》2017年第03期摘要:在司法实践中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债权人的关系变得极为复杂,如何界定债务承担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通过案例形式进行导入,分析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和变更投资人后的债务承担问题,并提出在今后司法实践中需要改进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法律地位变更投资人债务承担一、富坤有限公司与晶鑫达机械厂债务纠纷案(一)案情简介在2013年1月26日,邱兵(被告)以晶鑫达机械厂的名义向富坤贸易公司(原告)购买冷轧钢板500张总价款40750元未付。

晶鑫达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

2013年2月,该个人独资企业变更钱文才(被告)为投资人。

经原告多次催债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审判。

(二)裁判情况法院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相关规定,本案业晶鑫达机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其他组织,决定了其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企业变更投资人,是在企业经营期间变更的,并不属于企业的解散与企业的新生,因此,虽投资人变更,但盐城晶鑫达机械厂在法律上的人格仍然延续。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转让负有通知的义务,然而,本案例中,并没有通知债权人。

所以,该转让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对债权人产生影响。

故不能对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盐城富坤贸易公司。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得知,投资人应当在其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所以本院判决,被告邱兵应当以其财产承担在经营期间的全部债务,现投资人应在盐城晶鑫达机械厂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

二、姜某与徐州水泵厂和原投资人李某债务纠纷案(一)案情简介被告徐州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李某(徐州水泵厂原投资人)经营期间,多次向原告姜某购买配件。

约定余款于2003年5月前还清。

后在2002年11月8日,李某与王某达成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某承担,被告拒绝还款后诉至法院。

(二)裁判情况宏达水泵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的债务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的债务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的债务承担□华雪珍[案情]被告镇江起源制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08年9月向原告袁某购买一批货物,欠下货款30000元。

2009年12月,镇江起源制砖厂原投资人王某与庄某达成转让协议,将镇江起源制砖厂转让给庄某,同时约定:转让之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某承担。

随后,镇江起源制砖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

2010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被告辩称,转让前的债务应由王某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首先由企业承担,不足部分由现投资人承担。

同时原投资人对企业和现投资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这些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

同时,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当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投资人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不管个人独资企业发生怎样的转让,只要是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所形成的债务,均应由独资企业首先清偿。

在本案中,受让人庄某是被告镇江起源制砖厂这一个人独资企业的现任投资人,自然也就成了债务的直接承担者,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投资人王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的出售和转让行为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更涉及到企业经营权的转移,这种转移的过程,便表现为新投资人的加入和原投资人的退出,在这一过程中,实际上是两位投资人共同经营该企业,从法律关系上看,二人已经形成实质上的合伙关系。

故原投资人虽已退出了企业经营,但仍应对退出前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该责任应限于对现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判例丨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的债务清偿问题

最高法院判例丨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的债务清偿问题

最高法院判例丨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的债务清偿问题裁判要旨: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时,受让人明知并认可企业尚有未清偿债务的,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结合个案情况,可以要求所有投资人(包括受让人)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

引言在执行程序中,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投资人的其他财产。

(执行工作规定第76条)该条规定的实体法基础在于:与公司不同,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现在问题来了,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曾经被转让,那么在追加被执行人时,应当追加哪个投资人呢?是追加债务发生时的真实投资人、债务发生时的登记投资人、还是也可以追加债务发生后受让企业的投资人?简言之,对《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中的“投资人”应当如何理解。

由于尚未发现与之相关的执行案例,本次推送的裁判文书来自再审程序。

案号文书来源发布日期(2015)民申字第243号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9-30基本案情(为讨论目的,案情有删减)下部龙煤矿是个人独资企业。

【债务形成时间】2006年8月7日,个体工商户尹兆龙与下部龙煤矿时任负责人周志伟订立《昆明市石林县下部龙煤矿使用权、经营权和管理权转让协议书》,周志伟代表下部龙煤矿收取尹兆龙风险金若干。

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9日间,周志伟另代表下部龙煤矿向尹兆龙借款多笔。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的过程】2008年9月17日,周志伟与梁洪兴就下部龙煤矿签订《转让协议》。

2008年9月24日,经工商局核准,下部龙煤矿《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执照》的投资人变更为梁洪兴。

2008年12月20日,梁洪兴与周荣华签订《转让协议》。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原企业债务谁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原企业债务谁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原企业债务谁承担人变更,原企业谁担当_新农村建设有用丛书.生产经营法律保障篇【相关法条】《个人独资》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该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我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所有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该经债权人同意。

【案情】()金某于2004年个人出资设立某制衣厂,该企业曾于2006年2月向花某借款10万元,向来未还。

2006年12月,金某将该企业转让给陈某,并办理了相应的变更记下手续。

花某多次向金某、制衣厂催讨还款未果,便将金某和该制衣厂诉上法庭。

在审查过程中,追加陈某为共同被告。

法院终于判决:制衣厂以企业财产偿还花某欠款10万元,如企业财产不足以偿还,由投资人陈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偿还,金某对陈某和企业未清偿的补充。

【点评】本案的问题在于应由谁担当对花某的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首先以制衣厂企业财产偿还,不足之处由现在的投资人陈某以个人的其他财产偿还。

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企业投资人姓名、等事项的变更并不导致企业对转让前债务清偿责任的免除,转让后企业仍应该在企业的责任财产范围内担当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担当上,应先以其的自身财产担当,惟独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担当责任,这时企业和投资人担当的是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

本案中,原投资人金某也应该担当补充偿还责任。

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所有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该经债权人同意。

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原债务人不能免除责任。

但在偿还的挨次上,原投资人应排在现在的投资人之后。

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担当无限责任时,实行补充主义,即规定了偿还的挨次,即现在的投资人相对于企业而言,处于补充地位,而原投资人相对于企业和现投资人而言则处于补充地位。

当陈某和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金某对不足部分担当清偿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的债务如何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的债务如何承担

Is life a dream or a game, or a story that belongs to each of u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的债务如何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仅需申报出资即可,《合伙企业法》即要求合伙人必须实际交付认缴的出资,这不仅保障了企业债务的清偿,更区分了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确保了企业财产的相对独立性。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的债务如何承担?针对提出的这个问题,整理了有关具体案例为大家带来对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的债务如何承担问题的分析,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案情]年11月,吴某个人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液压工具厂。

2003年11月至年4月,液压工具厂向金某购买千斤顶底座,尚欠金某货款12万元未支付。

2006年10月8日,吴某将该液压工具厂作价30万元转让给了高某,转让协议约定:吴某将该厂的所有权、经营权全部转让给高某;转让前以该厂名义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吴某享有和承担;吴某同意高某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

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工商局办理了该厂的投资人变更手续。

后金某为12万元货款将吴某、液压工具厂一并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液压工具厂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吴某对液压工具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并非绝对无独立法律人格,而是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债务的承担上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

吴某与液压工具厂构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液压工具厂和吴某应各自独立地对金某负全部义务之履行的责任,并因液压工具厂或吴某任何一人之履行而使另一人之履行义务免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虽具有法律上的相对独立性,但原投资人对于转让之前债务,仍应是责任主体,而受让企业的投资人则应在受让资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系由个人投资设立并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其并无独立的法律人格,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对于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原投资人承担。

个人独资公司转让后要承担原有债务吗

个人独资公司转让后要承担原有债务吗

个⼈独资公司转让后要承担原有债务吗个⼈独资企业因经营不善转让的,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若个⼈独资企业原经营者⽋下的债务和职⼯⼯资,新的经营者需要承担原有债务吗?法律有何规定?店铺⼩编为您介绍。

个⼈独资公司转让后要承担原有债务吗个⼈独资企业转让后必须承袭原有债务。

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主要负责⼈或者投资⼈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第46条则更加明确地指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

”即受让公司不仅应当继续履⾏原有的劳动合同,且必须以“实际经营者”的⾝份,对转让前所拖⽋的⼯资承担偿付责任,⽽⽆权借⼝拖⽋⼯资的⾏为发⽣在原⽼板经营期间推卸责任,其只能在承担给付义务之后,再依据转让合同向原⽼板张某个⼈追偿。

个⼈独资公司的转让并不能改变公司的原有性质。

《个⼈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个⼈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变化的,个⼈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件,申请变更登记。

”这⾥所说的变更,仅仅属于个⼈独资企业存续期间投资⼈的改变,⽽不是原个⼈独资企业的消灭,个⼈独资企业的变更,并不影响该独资企业转让前后对外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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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合同法》《担保法》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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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后原债务的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后原债务的承担

个⼈独资企业经营转让后原债务的承担个⼈独资企业可以依法进⾏转让,涉及的债务承担要按规定进⾏。

那么个⼈独资企业经营转让后原债务的承担有什么规定,关于企业经营转让后原债务的承担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为店铺⼩编整理了关于企业经营转让后原债务的承担的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个⼈独资企业经营转让后原债务的承担【案情】江苏省东台某建材⼚系梁某出资的个⼈独资企业,2012年11⽉5⽇,建材⼚因运营需要向银⾏告贷50万元,借期6个⽉。

同年12⽉22⽇,梁某与黄某签定财物转让协议,约好将建材⼚转让给黄某,并办理了⼯商过户登记⼿续。

2013年6⽉银⾏催要告贷⽆果,遂诉诸法院恳求判令东台某建材⼚⽴即偿还银⾏告贷50万元。

【分歧】本案触及个⼈独资企业运营转让过程中,对原出资⼈在其运营期间发作的债款应怎么承当的问题,我国法令对此并未明确。

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发作以下分歧:第⼀种观念以为,个⼈独资企业没有独⽴的产业,出资⼈要以其个⼈产业对企业债款承当⽆限职责,从⽽使该独资企业的债款与出资⼈债款终究职责融为⼀体。

个⼈独资企业营业转让前的债款是由原出资⼈运营构成,依据公正准则,在转让⼈并未向受让⼈就相应债款部分付出等价经济利益时,原出资⼈理应对债款承当清偿职责。

本案告贷应由梁某偿还。

第⼆种观念以为,个⼈独资企业的法令品格具有相对独⽴性,其在债款承当上亦具有相对独⽴性,应先以其本⾝产业承当职责。

本案中建材⼚所负债款应⾸要以企业产业偿还,但在产业缺乏以偿还的情况下,由梁某与黄某就缺乏清偿部分承当连带职责。

第三种观念以为,赞同第⼆种观念对个⼈独资企业的债款应⾸要由企业承当的定见,但对于缺乏清偿部分,由现出资⼈黄某承当,但原出资⼈梁某不能因企业转让⽽⾰除职责,其应对现出资⼈和企业不能清偿的债款承当弥补职责。

【剖析】笔者赞同第三种观念。

剖析如下:⼀、东台某建材⼚应承当偿还银⾏告贷的直接清偿职责个⼈独资企业以⾃⼰的企业名称从事商业活动,对外订⽴法令关系,是商场活动中的合法商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和职责能⼒,其在法令品格上具有相对独⽴性。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的债务承担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的债务承担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的债务承担问题(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6)宿城民二初字第66号二审判决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宿中民二终字第169号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3、诉讼双方原告(被上诉人):许某某,男,汉族,个体户。

被告(上诉人):杨某某,女,原系宿迁市新世纪大酒店投资人。

(二)一审诉辩主张原告许某某诉称:我系蔬菜经营的个体户,自2002年6月以来,被告长期购买我提供的蔬菜,截至2004年11月9日,被告尚欠我蔬菜款67415元,二审中被告杨某某向我支付了31307元,尚欠36108元,被告杨某某作为原新世纪大酒店的投资人,申请注销了该企业,其对该企业的债务依法负有偿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给付我蔬菜款36108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新世纪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5月20日原投资人朱关俊将该酒店卖给了我,双方约定在此之前的债务均由朱关俊本人承担,2004年7月1日双方到工商部门仅对投资人办理了变更登记。

2004年5月20日前的新世纪大酒店的债务均应由原投资人朱关俊承担,此后发生的债务有新世纪大酒店的公章,我酒店皆予认可,在二审期间我都支付给了原告。

现在原告主张的36108元,是朱关俊在经营期间所欠,与我无关,应由朱关俊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许某某诉宿迁市新世纪大酒店(以下简称新世纪大酒店)买卖合同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宿城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世纪大酒店向许某某偿还货款67415元,新世纪大酒店不服提起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5)宿中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4)宿城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债权人的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债权人的责任

个⼈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对债权⼈的责任个⼈独资企业如果解散后原投资⼈有责任吗?那么个⼈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对债权⼈的责任低什么呢?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有关个⼈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对债权⼈的责任的相关资料,以供⼤家阅读。

⾸先,本条规定原投资⼈对个⼈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承担偿还责任,这是由个⼈独资企业的性质所决定的。

第⼀,本法规定个⼈独资企业是⼀个⾃然⼈投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个⼈所有,投资⼈是以其个⼈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限责任。

因此,投资⼈应当对个⼈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第⼆,本法规定个⼈独资企业的财产不⾜以清偿债务的,投资⼈应当以其个⼈所有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即个⼈独资企业清偿债务,不仅限于企业的财产,还包括投资⼈个⼈的其他财产。

这些就决定了个⼈独资企业在解散后,原投资⼈的偿债责任仍不能免除。

在这点上与合伙企业相同,与公司不同。

与合伙企业相同,是因为合伙企业的合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承担⽆限责任,只是由于合伙企业是由两个以上的合伙⼈组成,所以这种⽆限责任是⽆限连带责任。

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在合伙企业解散后的⼀定期限内,原合伙⼈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与公司不同,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公司在解散清算时,对于在公司法规定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债权⼈,视为放弃债权,不列⼊清算范围,但是对公司明知⽽⼜未通知的债权⼈除外。

如果债权⼈超过申报期限提出债权要求的,经清算组核定,只能就公司的剩余财产请求清偿。

如果公司的剩余财产已经按照股东的出资⽐例分配完毕,超过债权申报期限提出要求的债权⼈将丧失受偿的机会,公司股东对其债权没有偿还的义务。

其次,本条对投资⼈就个⼈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规定了时间限制。

即债权⼈在个⼈独资企业解散后五年内未向债务⼈提出偿债要求的,该责任消灭。

这就是说,投资⼈对个⼈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不是⽆限期的。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后债务承担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后债务承担

个体⼯商户经营者变更后债务承担现代的社会,个体商业户的⽣命⼒不能够说是多么的顽强,这是因为可能不知道哪个瞬间就转变劳动主⼈,也就是经营者。

正是因为这种瞬息变化的经营,我们才要准确了解相关法律规定。

店铺⼩编下边为我们带来的相关法律知识,关于个体商业户经营者转变后,之前的债务该谁承担。

⼀、企业经营者变化后,债务该谁承担个体⼯商户条例说变更经营者要先注销旧的执照,然后重新申请登记新的执照。

如果有协议,按照协议处理,如果没有协议,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

⼆、相关法律县、⾃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商⾏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商⾏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商⾏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商户登记。

国家对个体⼯商户实⾏市场平等准⼊、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政法规禁⽌进⼊的⾏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商⾏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商户实⾏监督和管理。

个体⼯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地⽅各级⼈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为个体⼯商户提供⽀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依法成⽴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商⾏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商户诚信⾃律。

个体⼯商户⾃愿加⼊个体劳动者协会。

申请登记为个体⼯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商户使⽤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核实的,依法进⾏核查,并⾃受理申请之⽇起15⽇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三)不符合个体⼯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告知申请⼈,说明理由,告知申请⼈有权依法申请⾏政复议、提起⾏政诉讼。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谁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谁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谁承担首先写明标题民事起诉状,其次,写明原告、被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信息,以及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最后,写明受诉的人民法院名称,以及具状人签字和起诉时间。

个人独资企业也叫做独资企业。

大家都知道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是只有一个人的,那要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发生变更,此时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该由谁承担呢?下面,请跟着小编一起看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谁承担的相关内容。

▲【案例】被告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00年至2002年间多次向原告东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配件,至2002年6月,共欠货款57259元。

在支付2万元后,被告投资人李某以水泵厂名义与原告于2002年8月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余款于2003年5月前还清。

2002年11月8日,李某与王某达成转让协议,李某决定将水泵厂转让给王某,协议约定:1、至转让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某承担。

2、王某自签字之日方能有自由经营权。

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协议签定当日,水泵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

后原告依还款计划要求被告水泵厂偿还到期债务,但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

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水泵厂承担到期债务的清偿责任,后又追加李某为被告。

▲【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认为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水泵厂,而不是其投资人李某,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由其投资人王某承担补充责任。

因其投资人变更可能导致企业实际财产的减少及偿还能力的降低,原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水泵厂则辩称,水泵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厂负责人是李某,2002年11月6日变更为王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依据协议的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李某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水泵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水泵厂负责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江苏省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1、被告宏达水泵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62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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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谁担邵德全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上传时间:2007-6-11[案情]:原告:沛县东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被告:李传营被告徐州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00年至2002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配件。

2002年6月,双方结欠货款57259元,在支付2万元后,被告投资人李传营以水泵厂名义和原告于2002年8月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余款于2003年5月前还清。

2002年11月8日,李传营(甲方)与王某(乙方)达成转让协议,甲方决定将徐州水泵厂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1、至转让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

2、乙方自签字之日方能有自由经营权。

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协议签定的当日,徐州水泵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

后原告依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徐州水泵厂偿还到期债务,但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

原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徐州水泵厂承担到期债务的清偿责任,在审理期间,又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

被告徐州水泵厂辩称,徐州水泵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厂负责人是李传营,2002年11月6日变更为王传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协议的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李传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徐州水泵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传营辩称徐州水泵厂负责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应由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东光公司与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由谁履行还款义务。

徐州宏达水泵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的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

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则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本案中徐州宏达水泵厂所负债务应首先以企业财产偿还,在其财产不足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偿还,若由此而致现投资人利益受损,现投资人可依其与李传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向李传营追偿。

原告不能依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特性向徐州宏达水泵厂的原投资人李传营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1、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629.50元。

2、驳回原告对李传营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应由谁承担责任产生了激烈的争论。

原告方认为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徐州水泵厂,而不是其投资人李某,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由其投资人王某承担补充责任。

因其投资人变更可能导致企业实际财产的减少及偿还能力的降低,原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州水泵厂则辩称,徐州水泵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2年11月由原投资人李某转让给王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依据双方的协议,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原投资人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认为该债务系企业债务,仍应由企业承担而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对于本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别人,企业形式虽未变,但投资主体变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原本就是原投资人的个人行为,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归属于原业主个人,受让人给付对价取得该企业,他无权对原来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

基于以上理由,应判令原投资人李某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固然在法律上应被视为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且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但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其债务的承担上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

本案徐州水泵厂所负债务应首先由该企业以企业财产偿还,其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王某以其个人的其它财产偿还。

若由此而导致王某的利益受损,王某可依转让协议向李某追讨,但原告不能直接向原投资人李某追讨本案所涉债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和其债务应首先由企业承担的意见,所不同的是原投资人不能因企业转让而免除所有责任。

其应对现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出售和转让行为近年来才大量出现。

《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此无明确规定,因此,须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分析。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传统的民事主体模式由自然人和法人构成,除此之外,别无其它民事主体。

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实际呈现的是多元化发展,存在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众多有别于自然人、法人的实体。

对于其法律地位,尤其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法人说。

即允许个人独资企业成为法人,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

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而与企业投资者是同一法律人格。

非法人团体资格说。

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具有自己特定的权利能力。

个人独资企业法人说是建立在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基础之上的,由于我国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也不符合法人的条件、形式和特征,故持该说者甚少。

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存在着自身难以摆脱的困境,该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业主对企业控制的单一性,决定了法律将业主人格与其独资企业人格视为一体。

但由于该观点没有看到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之间的差异是不可取的。

法院关于本案的第一种意见即是建立在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基础上的,从而导致其无视投资人变更后,企业仍然存续这一客观事实,推断出投资人变更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这样一个与事实相背的结论。

以上两种观点,可以说是受到二元民事主体结构理论的束缚,要么把个人独资企业归纳为自然人,认为是自然人的延伸,要么把它归纳为法人,认为其是法人的一种形式。

但事实上,在市场经济生活中,个人独资企业已经作为一种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

从法律上看,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它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休属性。

主要表现在:1、人格的相对独立性。

作为独立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而且能够在民事活动中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

不仅有自己的企业名称,并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活动。

有自己独立的住所。

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并不必然导致企业的解散;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责任。

2、财产的相对独立性。

企业财产是企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5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即投资者的投资和企业的盈利积累,在企业财务制度上是独立于投资者个人其它财产的,企业在不违反业主意志的情况下可以独立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

3、利益的相对独立性。

随着个人独资企业人格和财产的相对独立,使个人独资企业个有了相对独立的利益。

独资企业的利益与出资人的个人利益在时空上有了较为显著的划分,尤其是独资企业把经营积累的财产投入在生产时更为显著。

4、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个人独资企业在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即可由企业承担,也可由投资人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它财产予以清偿”。

可见对企业债务立法上在坚持投资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了补充主义。

这意味着,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

法律已将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作为不同的责任相分离,其责任财产也相分离。

总之,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投资人对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所以意思表示的独立性,财产的独立性,利益的独立性和责任的独立性又受到一定的限制。

但是,这些相对性特点并不能否定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非法团体而存在。

作为本案而言,原投资人李某与王某转让企业的行为,只是引起徐州水泵厂投资人发生变并不能消除原企业而生产新企业,该企业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其转让之前所欠之债,应有其企业承担,即首先由该厂以其企业资产偿还。

这样做还有更重要的意义,即有利于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样有利于企业的延续经营。

如果投资人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变更就必然导致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消灭或承担责任主体发生变化,就使交易相对人对投资人的生死,变化时时处于担心之中,不利于促成交易的达成,而且,对已经达成的交易,也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和交易的完成。

并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逃避债务打开方便之门。

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促进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市场经济法制原则和立法精神。

对此,法院的第二和第三种意见是一致的。

关于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产生激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企业承担责任后,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两投资人由谁来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也是第二和第三种观点产生分歧的原因所在。

第二种观点直接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认为应由现投资人王某承担补充责任,在现投资人已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制冷人李某不对原告承担责任。

而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投资人个人所有的特性。

若不由现投资人承担补充责任。

无异于企业不承担责任。

但由现投资人承担补充责任,并不能完全免除原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所形成债务的责任,而应对现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如下:1、个人独资企业的出售和转让行为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更涉及到企业经营权的转移,这种转移的过程,便表现为新投资人的加入和原投资人的退出,在这一过程中,实际上是两位投资人共同经营该企业,从法律关系上看,二人已经形成型个实质上的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及司法解释,《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54条的规定看,均规定了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退伙人对退伙前多形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不定期责任,故此原投资人虽已退出了企业经营,但仍应对退出前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该责任应限于和现投资的补充责任承担连还责任。

2、若原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所形成的债务不负任何责任,在法律上免除了债权人的追索,无疑将为原投资人合法逃债打开了方便之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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