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浅谈民事抗诉制度的完
浅析民事抗诉制度及抗诉的条件与程序
浅析民事抗诉制度及抗诉的条件与程序一、民事抗诉制度概述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对确有错误并已生效的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重审予以纠正的民事制度。
在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司法公正居于核心的地位。
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力,但法官队伍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或审判权力受到其他因素干涉时会造成一些错误判决出现。
而审判机关又不能实现自我有效监督的情况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创设了抗诉制度,由检察院提出抗诉,要求法院对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进行再审的民事抗诉制度。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其特点就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监督权,以追求司法的公正性,贯彻了我国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司法理念,对促进司法公正、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抗诉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抗诉权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都可以提起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起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三、抗诉的启动程序1、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但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浅析如何完善我国民事抗诉制度
于 地 方 保 护 主 义 、人 情 关 系 造 成 的 , 者 是 经 审 判 委 员 会 认 或 可 作 出的 , 这 种 情 况 下 , 在 由原 终 审法 院 再 审难 以纠 正错 误 , “ 因为 由原审法 院纠 正 自己的错误就如 同由病人 自己切 除 自己身上的病 灶一 样困难,这是非常朴素的道理 ”。 。 最后,民事抗诉再审的应以一次为限。现行 民诉 法并 未
约 成 了当前 十 分 迫切 的 问题 。 而为了保 障当事人 的处分权 ,节省司法 资源 , 有,据 笔者对 司法实践 的了解 中, 这种缺失造成的后果便是检察院提 出抗 诉而法 院作出维 持原裁 判的判决和裁 定后,检察院往往会 再次提 出抗诉 ,如 果法 院受理原抗诉机关再 次提 出的抗诉 , 免会 使已发生法 难 律效力 的判 决、 定处 于不 断受到质疑 的境地 , 裁 这势必会影 响法院裁判 的稳定性和权 威性 。如 果法 院不接 受再次的抗 诉 ,又违 反了法律 的规 定。从维护 法院裁判 的稳 定性和权威 性来考量 ,以及 实现 诉讼 制度 的效益价值 ,抗诉 不宜 一而再 再而三 ,笔者认为 ,应 以一次 为限。 ( )改革 民事抗诉 的结案方式 三 首先 ,调解 结案和准予撤诉应该被准许 。 合法 自愿的调 解 , 民事诉讼 中当事人处分原则 的体现 , 是 反对和限制法院 调解会影响 当事人对权利 的 自主行使 。 而撤诉也是 当事人行 使 自己诉讼权利的重要方式 。在文章的第一部分笔者提到 , 民事抗诉针对的是法院的审判权 , 当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检 察院行使监督权的职责就应停止, 而不干涉到当事人之问的 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 , 在此情况下 ,当事人 自愿调解和撤诉
新 证 据 使 用 ,是 一 处 分 权 的体 现 , 当予 以允 许 ;2 “ 种 应 . 原 判 决 、 定认 定事 实 的主 要 证 据 未经 质 证 的 ” 此 情 况 下 , 裁 ,在 若当事人不愿进行再审 , 视为对未 经质 证的主要 证据 放弃其 质证 的权利 , 认对 方当事人 的证据 ; . 据 以作出原判决、 承 3“
对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探讨(1)
对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探讨(1)摘要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抗拆是行使对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监督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民事抗拆制度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只能是“事后监督”即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人民法院错误的生效裁判提起抗拆的形式,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但由于民事抗诉制度在立法上规定十分原则,造成了实际操作中的种种困难。
甚至使民事检察监督名存实亡。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使民事抗诉制度真正体现制度价值。
本文主要从民事抗拆监督的范围;民事抗诉案件的受理;民事抗诉案件的调查取证;民事抗诉案件中抗诉人的地位与权利以及抗诉案件的审理法院等方面作具体分析、判断,进而提出符合民事诉讼理论的方法,以期对现实中的一些做法提出改进。
一、民事抗诉的概念及民事抗诉监督的范围民事抗诉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提起抗诉的法定情形,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
民事抗诉的特征:1、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具有法定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须具备如下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
5、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6、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递交抗诉书。
民事抗诉监督的范围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哪些民事案件可以提起抗诉在实践中检、法两家争论较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检察院的抗诉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调解书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
这条规定虽然大体上划定了抗诉的范围。
但也留下一些不确定之处:一是抗诉监督的范围是及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所有的生效判决、裁定,还是仅仅局限于某此程序中作出的生效判决二是对裁定的抗诉是否及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十种裁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也不明确。
论民事行政抗诉制度的完善
2 1 年第 1 期 00 O
法 制 天地
论 民事 行政抗 诉制 度 的完善
孙 兆 义
( 黑龙 江 省双 鸭 山 林 区人 民检 察 院 , 龙 江 双 鸭 山 15 ( ) 黑 5 1( ) 】
摘 要: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民事抗诉制度 , 总体构 架可行 , 但不够完善 , 面临着若干 问题亟待 通过修 改法律加以解决。 关键词: 民事 ; 抗诉制度; 完善 我 国的现行法律规定 的民事抗诉制度 ,总体架 构是基本 可行 的 , 他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这个 过程更 是没有期限规定。最为突 出的是不 行 之 有 效 的 ,但 它 是 一 项 年 轻 的法 律 制度 ,还 是 不 完 善 的 ,特 别 是 具 少抗诉 案件的审理规定得不到实行 ,人 民检察 院对此没有监督的法律 体操作程序很不完善 。随着 司法实践 的发展 ,这些不完善之处越来越 程序和手段。因此 ,不少抗诉案件 久拖不 审 ,审而不判 ,当事人反映 明显 地 成 为 影 响 民事 抗 诉 功 能 和检 察 监督 效 果 的 问 题 ,亟 待 通 过 修 改 强 烈 。 第 四 ,对 人 民法 院 民事 调 解 活 动 的 法律 监 督 问 题 。 法 律 、完善 制 度 加 以 解决 。 第一 ,检察机关能不能调 阅案卷问题。 现行 民事诉讼 法没有把人 民法 院制作 的调解 书列入抗诉 范围 ,这 民事诉讼 法对此没有规定 。但是 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规定 : “ 人 是 根据 当 时 的 司 法 实 践 情 况 和 经 验 决 定 的 。 随 着 大 量 的 社 会 矛 盾 和 纠 民检察 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 纷 进 入 司法 领 域 , 随着 社 会 发 展 的 需 要 ,人 民法 院提 倡 调解 ,调解 结 七 条还 规 定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已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案 在 受 理 民事 案 件 中 的 比例 越 来 越 高 。 近年来 ,在大量 调解 的案件 中,问题越来 越多暴露 出来 。比如 , 裁定 ,上级人 民检察 院对下级人民法院 已经发生法 律效 力的判决 、裁 定 ,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 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应 当提 出抗 诉。地 有 的法官违反 自愿原则 ,利 用审判职权和专业知识优势 ,迫使一方 当 方 各级人 民检察 院对同级人 民法 院 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 的判 决 、裁 定 , 事人接受不公正 的调解 ;有 的调解违反法律 ;有 的案件 当事人 恶意进 发 现有 本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九条 规 定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提 请 上 级人 民 检 察 入诉讼 ,利用人 民法 院制作 的调解书 ,逃债 、逃税 、转移 国有企业 资 院 向 同级 人 民 法 院 提 出抗 诉 。检 察 机 关 对 某 个 案 件 提 出抗 诉 ,需 要 审 产 ,侵害第 人合法权益等等 ,法 官却被这种恶意诉讼者利用 。诸 以 查 案 件 中 是 否 有 法 定 的 应 当抗 诉 的 情 形 ,需 要 审 查 审 判 卷 宗 。然 而 , 此类问题不断出现 ,不容忽视 ,应 当通过修改 民事诉讼法 ,把人 民法 司法 实 践 中恰 恰 就 成 了问 题 。 院制作的调解书规定为抗诉 范嗣 ,使人民检察院运用抗诉对人 民法 院 的调解 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支持 和配合人 民法院通过再审纠正违法 的 第二 ,抗诉案件应由哪一级人 民法院再审的问题 。 民事诉讼 法规定 : “ 民检察 院提 出抗 诉的案件 ,人 民法 院应 当 调解 、违反 自愿原则的 凋解 、侵 害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 人 再审” 。但是 ,应 当由哪一级人 民法院进行再审呢?法律 没有作 出具体 的 虚假 调 解 。 的规定。按 常理人 民检察院向 同级人 民法 院提 出抗 诉 ,应 当由受理抗 第 五 ,法 院 审 监 组织 的虚 位 化 问 题 。 诉 的 同 级 人 民法 院 再 审 ,这 是 情 理 之 中 的 , 不 言 而 喻 的 。 但 是 ,最 高 依据最高法 的司法解释 ,除抗诉是 已经再审过的案件外 ,检察院 人民法院规定 ,各 级人民法院受理 的抗诉案件 ,凡是原审人 民法 院没 抗诉启 动再 审的案件 ,一般都 由作 出生效 裁判的法院再审。同样依据 最 高法 于办理不服本 院生效裁判案件 的若 干规定》 第 3 、 5 条 第 有再 审过的 ,一律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 长的过程 :第一步 条,法 院审监组织再 审案件一般应与原承办人 、合议庭 交换意见 ,经 人民检察 院受理和 审查 不服同级人 民法院生效裁判 的申诉 案件 ,提请 审理后认 为应 当改判 的 , 院长提交审判委 员会 讨论决定。以上是 目 上一级人 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 步上一级人 民检察 院向同级 人民法院提 前法院冉审本院案件 ,最具有再审特点的程序规定 。这种 特色规定干 出抗诉 ;第三步受理抗诉 的人 民法院将抗诉案件发 回原 审人民法院冉 扰 了法院审监组织 的独立性 ,使之走 向权 力虚化。 规定再审人员与原 承办人员 、合议庭交换意见 ,首 先此规定缺乏 审 ;第 四步 原 审 人 民法 院对 上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抗 诉 案 件 进 行 再 审 。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 对 中 级 人 民法 院生 效 裁 判 提 出抗 诉 的 案 件 ,要 经 过 最 高 人 法律与法理依据 ,违反 了审 判独立原则 ,更不是与 国际接轨 ,如果依 民法 院 、高级 人 民法 院 逐 级 发 给原 审 中级 人 民 法 院再 审 。 此理二审法官也应与一 审法 官对二审案件交换意见 ,实 际为干扰再 审 目前 许 多法 院将 判 决 的 改判 抗诉 案件 的这种审级制度 ,存在多方面的极为严 重的弊端。其一 , 审 判 提 供 一 个 制 度 化 的保 障 ,原 审 法 官 ( 办案环节过多 ,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办 案成 本过高 。其二 ,办案过 程 情 况 直 接 与 法 官 的 待 遇 、升 迁 挂 钩 ,再 审 是 否 改 判 往 往 直 接 关 系到 原 呈环型转圈 ,效率低下 。其三 ,由下一 级人民法院甚至下两级人 民法 审法官 的切身利益 。 )完全可 以利用 此规定来做再 审法官 的工作 ;其 院审判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审级不对等。其 四,最严重 的弊 次 ,再 审 法 官 已 经 掌 握 了全 部 案卷 材 料 ,再 加 上 庭 审 中 当事 人 双 方 的 端 是 原 审 人 民法 院 对抗 诉 案 件 进 行 再 审 ,要 自己 纠 正 自 己 的错 误 ,非 主张举证 ,完全可以查明事实作 出认定 ,与原审法官交换意见 的意义 常 困 难 。 司 法 实践 已 经 充 分 暴 露 了这 种 审级 制 度 的 弊 端 ,应 当在 民事 何 在?无非是为原判作 出说 明解释 ,这种解 释说明问题更大 ,因为原 诉 讼 法修 改 中 明确 规定 :人 民 检 察 院提 出抗 诉 的 案 件 , 由受 理 抗 诉 的 审案卷 、判决不足以使再审法官 认定 原审是否正确 ,才需要原审法官 解释 ,那 么解释说 明只能为一些人文过饰非 提供 机会。再审后认为应 同级 人 民法 院 进行 再 审 。 改判 的,由院长提 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使得 再审的改判权归 由审 第三 ,申请抗诉 ,审查抗诉期限及抗诉案件审理问题。 现行 民事诉讼法规定 当事人 向人民法院 申清再审 ,应 当在 判决 、 判委员会行使 ,那么冉 审合议庭 的作用实际上 已经虚位化。 这 有 以 下 问题 :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 内提 出 ,但未规定 当事人 向人 民检察院 申请 1 目前 法 院 的改 革 趋 势 是 强 化 合议 庭 的 审判 作 用 , 只有 合 议 庭认 ) 抗诉 的期 限,也未规定人 民检 察院对当事人 申诉 的案件 审查抗诉的期 限。最高人 民检察院在 《 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 办案规则》 中 为案件重大 、疑难 或意 见分歧严重时才应 当由院长交审判委员会决定。 而再审案件大多数并非重 大 、疑难或意见分歧严重 的案件 ,法 院这样 规 定 了检察 机关 办 理 民事 申诉 案件 的期 限 ,弥 补 了 法律 规 定 的 欠缺 。 目前 ,对当事人 申请抗诉仍 无期 限规定 ,虽然检察机关 在实践中 规 定 是 与 其 目前 的改 革 背 道 而 驰 的 ; 般参照 申请再审 的二年期 限 ,但 这种对当事人 申诉权利 的限制毕竟 2 )审判委员会 “ 定而不审” ,它的信息不是来 自庭审和全部案卷 , 缺乏法律依据。从法律制度上来说 ,这 是不完善之处 。对于抗诉 案件 而是来 自再 审法官 的汇报 ,套用证据学 的说法来 自 “ 传来证 据” ,其作 的 再 审 期 限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再 审 案 件 的 生 效 裁 决 是 由第 一 审 法 院 出 决 定 的依 据 存 在 问题 ; 作 出的 ,按 照 第 一 审 程 序 审 理 ,也 就 是 适 用 第 一 审 期 限规 定 ;生 效 裁 3 再审法官 “ 而不定 ” ) 审 ,容 易 使 再 审 法 官 关 注 的不 再 是 庭 审活 决 是 由第 二 审 法 院 作 出 的 ,按 照 第 二
再论民事抗诉制度之终结
再论民事抗诉制度之终结所谓民事抗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裁判“确有错误”或具备法定条件时,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制度。
新时期民事抗诉制度的建立,以1991年4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标志。
从十余年来的执行情况看,民事抗诉制度与法治要求的悖逆程度愈加明显,因而有明智的学者提出“废除民事抗诉权是一种明智的抉择”①,但也有学者认为:“民事检察制度在我国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制建设进程中不是可有可无,而是举足轻重。
”②由此,我们不能不对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的终结与否再次进行深刻的反思。
一、问题的提起《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抗诉程序的起动缘于公权力,但在检察实践中,人们看到,抗诉程序的启动均缘于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申请抗诉无需缴纳案件受理费;各级人民检察院均将民事抗诉案件的办结数作为年度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
由此,我们不能不提出下列问题:1、既然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案件的再审,那么,宪法赋予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是否还有“独立”可言?2、向检察院请求抗诉可以不交纳案件受理费,那么,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存在是否增加了诉讼成本?3、由1、2引申出的问题是:是修改《宪法》关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规定,还是终结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二、民事抗诉制度立法上的缺陷一是检察权凌驾于审判权之上。
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
该款确立了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独立审判权,应当说,它与人民法院是公民维护自身利益最重要、也是最后一道屏障的职能是相适应的,与司法公正的目标是相一致的。
关于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研究
关于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研究【摘要】随着2013年1月1日正式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对于这项法案中新增或者修改的内容备受关注,其中关于民事抗诉制度的内容,修改幅度也较大,由此可见我国对该制度的重视程度,本文将结合该制度存在的法律意义、社会意义以及新增的内容对制度完善的积极作用,以及该制度在今后还有哪些地方可以加以完善这几个方面,对该制度进行一个阐述。
【关键词】司法公正;抗诉期限;抗诉级别;公共利益所谓民事抗诉权,也即民事公诉权,它是指检察机关对于法定案件,发起民事诉讼程序,主动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的权利。
我国在1997年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2013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行的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都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①民事抗诉权,虽然在法律中加以规定,但是这项制度还有许多地方有待进一步完善,在阐述完善措施之前,我们很有必要先来讨论下,这项制度的存在具有怎样的现实意义:第一,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显而易见,民事抗诉权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检察院,相比公民作为当事人而言,检察院的国家地位,使得它在为受害者维护权益的时候,能够更有力的加以保护。
总结民事诉讼法中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可以提起抗诉的事由,大致包括以下几种分类: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原证据是伪造的;关系到当事人输赢的重要证据,当事人必须向法院申请才可调取而法院置之不理;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权利以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等。
归根结底,抗诉事由的根源大部分还是源于法院工作人员的不作为或者违法的作为行为。
有数据统计,2005年——2007年之间,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进行再审的过程中,改判、发回重审以及调解的案件比例达到全部提起抗诉案件的69。
浅论民事再审抗诉制度的完善
第一个主题
有关该主题的详细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抗诉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三种方式之一。而一项法律制度 的存在应当有其正当性,正当性应当包括合宪性,合法性和必 要性。民事再审抗诉存在同样如此。
1、民事再审抗诉的合宪性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抗诉有专门 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在检察系统内部,有专门的机构和相对固 定的人员从事这项工作。这种监督在立法上、组织机构上、程 序上及效果上都是有保障的。相比之下,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以及媒体虽然也实施了一系列有效的监督,但从总体上看, 这些监督毕竟不是一项专门性监督,因而效果不尽如人意。民 事再审法律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我 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宪法规定的原则应该在部门 法中得到完全正确贯彻落实,民事再审法律制度的实施和适用 应当受到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
第一个主题
3、民事再审抗诉的必要性 。
民事再审权作为审判权的组成部分,是公权力,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特点。
其再审工作表现为一个个具体案件,当事人、社会对再审工作的意见 也体现在具体案件的再审上,因此对再审工作的有效外部监督必须是 对法院具体案件的具体监督上。由于再审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涉 及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这就要求能够承担再 审监督重任的机构必须是一个专业法律机构,并且是经常开展这项工 作的机构。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党的监督以及舆论监督都无法满足 这些要求。人民检察院是专司国家法律监督的机关,专业性强,可以 承担民事再审抗诉的重任。
第三个主题
6、限制抗诉的次数,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严肃性角度看, 在抗诉次数的限制上,应以一次为宜。 7、不当将民事再审抗诉事由与当事人再审事由等同起来,如果等同的 话,一方面可能动摇再审之诉制度的基础地位,败诉方处于各种原因可 能更多地选择向检察院提出请求,而这将会极大地加重检察院的负担。 另一方面可能会削弱再审之诉,并使当事人获得双重保护:当事人提起 再审之诉之后,如果其诉求未得到肯定,他还可以向检察院提出请求, 从而产生缠讼现象而损害判决的确定性价值。所以民事再审抗诉必须需 要更严格的程序作为保障 。
刍议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
民事抗诉制度作 为我国检察监 督制度的构成部分之一, 是指立法 所规 定的由人 民检察 院对人 民法 院审判活动 以提 出抗诉的方式实施 法律监督 的程序制度 。“ 抗诉 , 是指人 民检察 院认为人 民法院 已经生 效的民事判决、 裁定 , 认为确有错误, 依法提请人 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 理的诉讼行为 。。 ” 依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可 以对各级法 院的生效裁判提 出抗诉; 上级检察院可以对下级法院的 生效裁判提 出抗诉 。 对于检察院的抗诉 , 法院都应当 自收到抗诉书之 日起三十 日内做出再审的裁定 而且将抗诉的事由由原来的四项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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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汉 我 国民亭执 坼制度 的完善
赵 丽 娟
摘 要 现 实生活中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也将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诉讼 负累.本文指 出 民事诉讼法》 的修改对解决“ 申诉难” ‘ 、执行难” l 的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 但对其它实践中长期 困扰的一些问题还是 未予以很好的规范,
改 变 原 判 结果 率达 7 . %; 0 2全年 全 国 检 察 机 关 共 受 理 民事 行 政 3 9 20 申诉 案件 7 4 8 , 判 改变 率 达 7 .% 。 38 件 原 52 帕
.
只要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 调解等都可 以进行抗诉或 以
检 察 建 议 等 方 式 要 求 纠 正 。 而 法 院 方面 则 主 张 , 为 了保 障 审 判 权 的 ” “ 独 立 行 使 , 保 司 法 权 威 和 生效 裁 判 的 既 判 力 , 少 司法 资源 的 浪 费 确 减
再论民事抗诉制度之终结
2023-10-28CATALOGUE目录•引言•民事抗诉制度的历史沿革•民事抗诉制度的现状及问题•民事抗诉制度终结的可行性研究•民事抗诉制度终结的制度设计•结论01引言民事抗诉制度是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手段,但在实践中存在着监督范围过窄、监督方式单一等问题,影响了监督效果。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进步,民事抗诉制度已经逐渐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司法需求,需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研究背景和意义研究目的通过对民事抗诉制度的历史沿革、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的梳理和分析,探讨该制度的现状和问题,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具体建议,以期推动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研究方法采用文献资料分析、案例分析、比较研究等方法,对民事抗诉制度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
研究目的和方法02民事抗诉制度的历史沿革法律条文与程序古代民事抗诉制度主要见于《周礼》、《春秋》等文献记载,通过逐级上告、审核再审等程序,保障当事人权益。
起源与演变古代民事抗诉制度起源于西周时期,经历了春秋战国、秦汉等历史阶段,逐渐演变成为一套较为完整的法律制度。
特点与局限性古代民事抗诉制度以刑事审判为主,民事审判处于从属地位;同时,受到时代局限,法律条文和程序较为简单,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古代民事抗诉制度引进与改革01近代民事抗诉制度在引进西方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开始进行改革。
清末民初时期,民事抗诉制度逐渐与国际接轨,引入了陪审员制度、律师代理等先进元素。
法律条文与程序02近代民事抗诉制度在法律条文和程序上更加完善,明确了抗诉的主体、客体、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同时,加强了当事人权益保障,提高了审判公正性和效率。
特点与局限性03近代民事抗诉制度在引进西方司法制度的同时,也受到封建传统的影响,存在一定的保守性和不适应性;同时,受到政治动荡和经济困难等因素影响,民事抗诉制度的实施受到一定限制。
发展与完善现代民事抗诉制度在继承和发扬传统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当代中国司法体系中,民事抗诉制度已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机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对改革规范民事抗诉制度的思考
2023《对改革规范民事抗诉制度的思考》•引言•民事抗诉制度概述•我国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完善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对策与建议目•结论与展望录01引言民事抗诉制度是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手段,但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深入,对民事抗诉制度进行改革和规范的需求越来越迫切。
背景介绍研究目的是针对当前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问题,探讨改革和规范民事抗诉制度的方向和措施。
研究意义在于完善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促进司法公正和权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研究目的和意义02民事抗诉制度概述概念民事抗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重新审理的制度。
特点民事抗诉制度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具有监督性和救济性的特点。
民事抗诉制度的概念和特点民事抗诉制度起源于新中国成立初期,经过几十年的发展,逐渐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
历史沿革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进步,民事抗诉制度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
发展民事抗诉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发展03我国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抗诉主体不适当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保持中立性和公正性。
然而,实践中检察机关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又作为抗诉主体,这使得抗诉过程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不利于公正裁判。
存在的问题抗诉程序不完善目前的抗诉程序过于简化,缺乏必要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导致抗诉过程缺乏规范性和科学性,影响了抗诉的公正性和效率。
抗诉结果缺乏保障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缺失,对于抗诉结果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使得抗诉可能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缺乏系统性和科学性。
这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无法可依或者法律条文解释不一的情况。
原因分析我国司法体制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司法独立性不足、司法资源不均等、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
国内民事抗诉制度优化
国内民事抗诉制度优化民事抗诉制度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决,依据法定事由,通过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再审的诉讼制度。
从九一民诉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民行检察工作经历了一系列的改革发展,民事抗诉制度也不断趋于完善。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0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民事抗诉程序进行了一定的修改。
通过修法,有助于平息相当一段时间来关于民事抗诉程序的存废之争。
当前学界的理论和实务探讨中,对民事抗诉前途的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即废除说、加强说、限制说。
修正案的颁布表明民事抗诉制度在目前不可能被废除,而是通过修改受到一定的限制。
通过修法,民事抗诉制度得到了一定完善,但是民事抗诉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缺陷。
主要包括抗诉事由难以把握,抗诉范围不明确,抗诉程序存在缺陷。
制度设计总是受到指导思想的制约,并体现其存在价值。
本文拟对民事抗诉存在的价值基础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当前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立法缺陷和司法中的难题,并提出一些完善措施。
一、民事抗诉制度的先决问题既判力与抗诉再审的平衡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关于诉讼标的判断所具有的确定力和通用力”。
一般而言,既判力包括两个方面含义:其一,司法裁判具有确定性,一个法律纠纷只能有一个确定的裁决;其二,司法裁决一经生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废弃。
既判力维护的是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这是司法的公正价值的一个方面,而裁判本身的合法性、公正性正是司法公正价值的另一个方面。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法院作出的足以结束诉讼程序的裁判实施抗诉监督,而不得对诉讼过程中所出现的不具有终局性的裁判实施抗诉监督。
由此可见民事抗诉是专门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而设计的,其目的正在于解决裁判本身所存在的一些缺陷。
既判力与民事抗诉乃至再审制度是一对天然的矛盾,但却并非不可调和。
现代法治社会,既判力的功能大体有三,即实现诉讼经济、维护法的安定性、尊重审判权威。
民事抗诉的价值则在于通过对存在重大瑕疵的错误判决提起抗诉,经过再审,弥补既判力理论的价值缺陷。
对改革规范民事抗诉制度的思考
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减少诉讼成本
01
改革规范民事抗诉制度,可以缩短诉讼周期,降低诉讼成本,
提高司法效率。
提高司法资源利用效率
02
通过改革规范民事抗诉制度,可以更加合理地分配司法资源,
提高司法资源利用效率。
提升司法服务水平
03
通过提高司法效率,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司法服务,提升
司法服务水平。
改革规范民事抗诉制度的具体措施
提出了改革规范民事抗诉制度的具体措施,包括明确抗诉主体、规范抗 诉程序、明确抗诉条件等。
对未来民事抗诉制度的展望
完善立法
加强司法监督
建议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 律法规,对抗诉制度进行更明确、具体的 规定,提高其可操作性。
推进信息化建设
建议进一步加强司法监督,完善抗诉审查 程序和抗诉标准,确保抗诉的公正性和合 理性。
04
改革规范民事抗诉制度的建议
明确抗诉主体资格
确定抗诉主体范围
明确检察院作为抗诉主体的资格,确保其能够依法行使抗诉权。
限制抗诉主体数量
限定抗诉主体数量,避免出现多个主体同时行使抗诉权的情况。
保障抗诉主体独立性
确保抗诉主体独立行使抗诉权,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的干涉。
规范抗诉程序
01
02
03
完善抗诉程序规定
协调抗诉与再审的关系
协调抗诉与再审的关系,确保两者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共同维护 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05
结论与展望
对改革规范民事抗诉制度的总结
01
民事抗诉制度的重要作用
总结了民事抗诉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监督法院依法裁判、保护当事人
合法权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再论民事抗诉制度之终结
法国民事抗诉制度
法国的民事抗诉制度经历了从国王特权到当事人主义的发展过程。法国大革命后,随着《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颁布,民事抗诉制度逐渐形成了以当事人诉讼为主、法官职权干预为辅的模式。
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民事抗诉制度
民事抗诉制度的沉寂期
民事抗诉制度的复兴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历史沿革
国外民事抗诉制度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和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职权主义模式为主流。我国民事抗诉制度则以苏联式检察监督模式为主,兼有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特征。
民事抗诉制度在诉讼原理上符合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要求,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民事抗诉制度的诉讼原理
04
民事抗诉制度的实践困境
抗诉程序缺乏统一、规范的流程,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随意性和主观性。
抗诉程序不规范
抗诉成功后,纠正效果并不理想,往往难以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
抗诉效果有限
研究方法
研究目的和方法
02
民事抗诉制度的历史沿革
英国民事抗诉制度
起源于古罗马,发展于中世纪,并在资产阶级革命后逐步完善。英国的民事抗诉制度以“衡平法院”的出现为标志,旨在弥补普通法救济的不足。
国外民事抗诉制度的历史沿革
美国民事抗诉制度
美国在建国初期就建立了民事抗诉制度,其来源可以追溯到英国的衡平救济制度。美国民事抗诉制度的特点是强调当事人主义,注重程序正义。
司法环境影响
提高法律意识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完善制度设计
对抗诉制度进行全面评估,完善制度设计,增强其科学性和合理性。
改善司法环境
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减少不正当的利益关系和权力干预。
对民事抗诉制度在实践中问题的对策建议
2024年我国民事抗诉权对策论文
2024年我国民事抗诉权对策论文民事抗诉权作为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职权,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法律体系的日益完善,传统的民事抗诉权制度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如适用范围不明确、行使程序繁琐、抗诉效力不足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正与效率。
因此,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
一、明确民事抗诉权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抗诉权的适用范围规定得较为模糊,这导致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哪些案件可以提起抗诉存在较大的争议。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对民事抗诉权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界定。
具体而言,可以将民事抗诉权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类案件:一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二是法院裁判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或法律适用错误的案件;三是当事人因特殊原因无法行使上诉权的案件;四是涉及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通过这样的界定,不仅能够使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抗诉权时更加明确方向,也能够确保民事抗诉权的有效性和正当性。
二、优化民事抗诉权的行使程序当前,民事抗诉权的行使程序相对繁琐,不仅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因此,有必要对民事抗诉权的行使程序进行优化。
具体而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简化抗诉申请的受理和审查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和时间成本;二是加强检察机关与法院的沟通协调,确保抗诉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审理;三是完善抗诉后的跟踪监督机制,确保抗诉效果得到有效落实。
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不仅能够提高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也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提升民事抗诉权的法律效力民事抗诉权作为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手段,其法律效力应当得到充分的体现和保障。
然而,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民事抗诉权的法律效力相对较弱,往往难以对法院的裁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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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赖徽棠朱晓霞一、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行使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行使检察监督权的理论依据源于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
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①。
正是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使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成为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第四大国家机关②。
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所以在制定《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时也参照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的模式,将人民检察院确定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如我国《宪法》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之规定,就十分明确地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在宪法和法律中的地位及职责,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享有行使抗诉权的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行使抗诉权,是属于事后监督。
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监督是针对生效裁判进行;发动再审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其抗诉的结果是必然引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这是我国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行使抗诉权的适用法定条件。
二、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困惑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条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违反法定程序等多种情形,过于概括、笼统与模糊,且法条规定比较原则,不是很具体。
这样,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监督而导致的诉讼矛盾与困惑就有所难免。
加上该法未规定抗诉后的再审法院、抗诉的次数与期限、当事人未上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能否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而行使抗诉权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行使抗诉权的适用范围、以及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后,其在再审法庭中的权利义务如何等项,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带来一定的难度。
其表现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如因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决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后,在诉讼中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往往站在提出申诉当事人的一方,形成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平等,不利于司法公正,违反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诉讼权利的原则;又如,因人民检察院主动发现并自行决定抗诉,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不告不理”原则,对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构成了侵犯;再如,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决提出抗诉的期限与次数,造成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内人民检察院都能够提起抗诉,往往容易给败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无限地申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造成缠讼不止的制度渊源,这就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其最终的法律价值难于确定与实现,等等。
故很多人(包括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及法院内部)对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的制度持有异议或否定态度,认为这一制度是违反或破坏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和处分等诸多民事诉讼的法定原则,甚至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尤其是对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人民法院的终审权,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③,也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显然是不当的,应当摒弃和废除。
三、对完善民事抗诉制度若干问题的构思针对这种立法与审判实践的矛盾与困惑,如何加强与完善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制度,做到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笔者认为,要达到这一目标,只能从审判工作的规律性中去寻找方法和对策。
(一)应当具体明确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的法定条件。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适用的法定条件,但本条规定既不符合实际,又缺乏有说服力的理论依据。
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适用的法定条件,应当以司法解释对本条文的内涵进行修改并加以完善:1、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5)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2、关于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错误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方面的错误;(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的内容解释方面的错误;(3)因案件事实没有实体规范,类推法律不当或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的错误;(4)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的错误;(5)适用失效法律的错误;(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错误。
3、关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合议庭组成不合法;(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3)或者没有依法传唤或通知当事人的;(4)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6)未按规定送达,即缺席审理和判决的;(7)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8)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的;(9)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10)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生效裁决的。
4、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有证据证明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行为;(2)贪污、受贿人的意见左右了判决、裁定;(3)审判人员犯有与本案有牵连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
同时,对于“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应当明确界定为黑白颠倒、是非混淆冤假错案④。
笔者认为,只有通过修改与完善上述这些法定抗诉条件的内涵与标准,就不容易使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抗诉权时进入误区,也给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行使抗诉权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时易于准确地适用,但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时,必须把握两个法定事由:一是原裁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二是原裁判实体上确有错误,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实体法上的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属于违反那一条款的法定抗诉条件,只要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都不应当行使抗诉权,由当事人自由行使其申请再审的权利。
(二)明确界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的民事监督权的行使范围应当有两个方面:一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二是民事程序活动⑤。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该条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范围的规定过于概括、笼统与模糊。
针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缺陷与不足。
笔者认为,应当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即对诉讼程序是否违法,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以及原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范围内的民事案件行使抗诉权,而对其他纯属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权益关系的一般民事纠纷案件,一般不属于抗诉范围之内。
否则,就严重地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
由于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导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国家,这种因经济性质所体现出来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更为明显与突出。
界定这类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的范围,可以从另一方面防止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与损失。
虽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但其反映和追求的利益不同,由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任何国家机关、公民的职责,所以,站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方的始终是多数。
这样,由人民检察院来行使抗诉权,并不改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不对等。
因此,界定人民检察院对此类案件进行抗诉,就能够为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提供有效的法律监督途径。
同时,应当明确界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行使抗诉的范围作出具体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行使抗诉的权利,但对哪些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属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范围未作具体规定,造成人民检察院对任何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均行使抗诉权,因此,有必要界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行使抗诉权的范围作出具体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判决提出抗诉的范围,除了按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如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选民资格的民事判决以及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之外,其它生效的民事判决均属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范围,除了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属于人民检察院抗诉范围外,其它生效的民事裁定,如先予执行的裁定、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适用破产程序作出的裁定、诉前或者诉讼保全作出的裁定、人民法院就诉讼费负担作出的裁定,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撒诉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等,均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范围。
另外,基于前面对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困惑的论述,笔者认为,除了上述界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的范围之外,还有必要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其他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不上诉的案件(即一审生效的裁判)、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的二年内不申请再审而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抗诉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一审终审的裁决,均不属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
(三)明确界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的期限为二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二年,而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期限(包括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期限)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立法上不明确公权机关监督的期限,实质上是一种只追求实体法绝对正确,而忽视程序公正的价值并不计诉讼成本的做法,容易造成当事人无休止的纠讼,也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法律的最终价值无法确定与实现。
同时,这种无法定期限的监督有时往往会变成了人民检察院的无监督。
因此,应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行使抗诉权的期限为生效裁判的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