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农村村庄和民宅规划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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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二号《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3月2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公布日期】1995.12.26【实施日期】1995.12.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村庄和集镇,都应当制定和实施规划。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及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村庄和集镇建设逐步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以组织村(居)民集资统建的形式进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村庄和集镇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推动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三)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审批工作,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项目建设许可证。

(五)负责村庄、集镇建设勘测设计、建筑施工和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村庄、集镇建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统计工作,并对村庄、集镇规划设计单位专项工程设计资质进行审定。

(六)负责建立健全村庄、集镇规划与建设的档案管理制度。

陕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陕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来源:作者:时间:2010/11/30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陕国土资办发[2005]56号2005年9月13日)各市国土资源局、杨凌示范区国土资源局:现将我省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印发你们,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陕国土资办发[2005]56号2005年9月13日)各市国土资源局、杨凌示范区国土资源局:现将我省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土地利用管理处。

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利用和管理。

前款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住宅及其相关附属物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坚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坚持实施新村规划和土地整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或以买房为名,变相购置宅基地。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住宅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宅基地管理监督过程中,除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代收应由其他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更不允许搭车收费。

陕西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利用和管理.前款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住宅及其相关附属物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坚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坚持实施新村规划和土地整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或以买房为名,变相购置宅基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住宅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宅基地管理监督过程中,除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代收应由其他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更不允许搭车收费.第八条严格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面积的标准:平原每户不超过133平方为(二分),川地、原地每户不超过200平方为(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267平方米(四分).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鼓励集中建住宅楼.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和住宅楼的面积审查用地.第九条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通过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第十条县(市、区)可根据省、设区市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于每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向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区)依法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第十一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区)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陕西农村网官方微信陕西农村网新浪微博陕西农村网腾讯微博新西部教育网官方微信。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12.20•【字号】陕建发[2012]341号•【施行日期】2012.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陕建发[2012]341号)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局,西安市建委,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西咸新区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局,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意见》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意见》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年12月20日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意见为加强农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规范农村村民房屋建设行为,提高农民住房质量,改善农民居住条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职责,健全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坚持政府引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经济适用、安全美观、体现特色、依法审批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各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的主要责任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的直接责任单位。

县(区)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工作,负责审查发放“一书一证”(选址意见书和开工许可证),所属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房屋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服务和指导。

镇(乡)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农村房屋建设管理机构实施对农村村民房屋建设活动的具体管理,负责审核“一书一证”(选址意见书和开工许可证)、开工查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工作。

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县(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农村村民房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陕西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下文是陕西省宅基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陕西省宅基地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利用和管理。

前款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住宅及其相关附属物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坚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坚持实施新村规划和土地整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或以买房为名,变相购置宅基地。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住宅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宅基地管理监督过程中,除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代收应由其他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更不允许搭车收费。

第八条严格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

农村宅基地面积的标准:平原每户不超过133平方为(二分),川地、原地每户不超过200平方为(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267平方米(四分)。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鼓励集中建住宅楼。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和住宅楼的面积审查用地。

第九条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通过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陕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陕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来源:作者:时间:2010/11/30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陕国土资办发[2005]56号2005年9月13日)各市国土资源局、杨凌示范区国土资源局:现将我省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印发你们,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陕国土资办发[2005]56号2005年9月13日)各市国土资源局、杨凌示范区国土资源局:现将我省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土地利用管理处。

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利用和管理。

前款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住宅及其相关附属物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坚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坚持实施新村规划和土地整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或以买房为名,变相购置宅基地。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住宅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宅基地管理监督过程中,除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代收应由其他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更不允许搭车收费。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乡村建设规划许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乡村建设规划许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乡村建
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陕建发[2015]153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5.07.22
【实施日期】2015.07.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的通

(陕建发〔2015〕153号)
各设区市规划(建设)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西咸新区规划局、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现将《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的通知》(建村〔2014〕21号)转发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充分认识加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的重要意义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制度对于推进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依据法定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布局,确保乡村建设活动
有序推进的重要意义。

各市要组织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加大乡村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力度,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制度落到实处。

进一步强化乡、村庄规划在村镇建设中的综合调控作用,落实县、乡(镇)政府在乡村规划制订和建设管理中的主体责任,发挥规划先行、全盘考虑、统筹协调建设的重要作用。

陕西省农村村庄建设规划导则

陕西省农村村庄建设规划导则

陕西省农村村庄建设规划导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编制目的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加强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特制定《陕西省农村村庄建设规划导则(试行)》(以下简称《导则》)。

适用范围及编制要求1.2.1本《导则》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划内农村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1.2.2村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

1.2.3村庄建设规划应由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编制。

1.2.4 村庄建设规划除执行本《导则》外,还应符合国家和省上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

基本任务村庄建设规划确定村庄发展方向、性质和建设规模,合理布局建设用地,综合安排建(构)筑物和基础设施,明确建筑风格和村庄风貌,注重生态环境,建设科学合理、设施齐全、特色鲜明、自然和谐的人居环境。

规划依据1.4.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1993年第116号令)、建设部《村镇规划编制办法》、《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等;1.4.2《村镇规划标准》(GB50188-93)、《陕西省村庄规划建设技术要点》及相关的技术规范、标准等;1.4.3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总体规划等。

规划范围行政村行政区划管辖范围。

规划原则1.6.1有利生产,繁荣经济。

引导从事第一产业的农村人口在村庄集中居住,突出种植、养殖、加工业,鼓励从事第二、三产业的人口进城、进镇居住,推进城镇化进程。

1.6.2远近结合,整治为主。

以对规模大、区位好、基础设施配套的现有村庄进行整治、改建为主,以新建村庄为辅。

综合考虑远期发展的适应性和近期建设的完整性,所有集中改建和新建的村庄应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1.6.3保护环境,控制污染。

要有净化环境的绿化用地和消除环境污染的设施用地,工副业建设项目必须与生活区保持合理距离,以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

1.6.4因地制宜,突出特色。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3.26•【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届第12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届第12号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陕西省宅基地管理办法.doc

陕西省宅基地管理办法.doc

陕西省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下文是陕西省宅基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陕西省宅基地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利用和管理。

前款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住宅及其相关附属物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坚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坚持实施新村规划和土地整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或以买房为名,变相购置宅基地。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住宅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宅基地管理监督过程中,除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代收应由其他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更不允许搭车收费。

第八条严格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

农村宅基地面积的标准:平原每户不超过133平方为(二分),川地、原地每户不超过200平方为(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267平方米(四分)。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鼓励集中建住宅楼。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和住宅楼的面积审查用地。

第九条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通过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2021年陕西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2021年陕西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宅基地管理办法宅 ___的所有权属于农村 ___经济 ___,宅 ___使用权人可以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下文是陕西省宅 ___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宅 ___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 ___管理 ___》,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 ___的利用和管理。

前款所称农村宅 ___,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___及其相关附属物的农民 ___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___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 ___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 ___必须坚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坚持实施新村规划和土地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置宅 ___或以 ___为名,变相购置宅 ___。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 ___的 ___发放 ___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宅 ___管理监督过程中,除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代收应由其他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更不允许搭车收费。

第八条严格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 ___的法律规定。

农村宅___ ___的标准:平原每户不超过133平方为(二分),川地、原地每户不超过200平方为(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267平方米(四分)。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鼓励集中建 ___楼。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同级人民 ___规定的农村宅 ___的具体标准和___楼的 ___审查用地。

第九条农村宅 ___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通过建设用地新增加的耕地 ___挂钩,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增耕地 ___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 ___建设。

2021年陕西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2021年陕西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宅基地管理办法宅 ___的所有权属于农村 ___经济 ___,宅 ___使用权人可以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下文是陕西省宅 ___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宅 ___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 ___管理 ___》,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 ___的利用和管理。

前款所称农村宅 ___,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___及其相关附属物的农民 ___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___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 ___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 ___必须坚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坚持实施新村规划和土地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置宅 ___或以 ___为名,变相购置宅 ___。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 ___的 ___发放 ___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宅 ___管理监督过程中,除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代收应由其他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更不允许搭车收费。

第八条严格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 ___的法律规定。

农村宅___ ___的标准:平原每户不超过133平方为(二分),川地、原地每户不超过200平方为(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267平方米(四分)。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鼓励集中建 ___楼。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同级人民 ___规定的农村宅 ___的具体标准和___楼的 ___审查用地。

第九条农村宅 ___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通过建设用地新增加的耕地 ___挂钩,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增耕地 ___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 ___建设。

陕西宅基地面积标准

陕西宅基地面积标准

陕西宅基地面积标准一、宅基地概念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土地中为建设农民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所留用的用地,即为家庭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而保留的土地。

宅基地不属于农田范围,是留出成建设用地,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村民个人或家庭。

陕西宅基地的面积标准是根据陕西省的土地管理法规定,由各地区按照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一般包括宅基地的使用权面积、宅基地的建设用地面积,以及宅基地的宗地面积等标准。

二、宅基地的面积标准1. 使用权面积陕西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规定了宅基地的使用权面积标准,一般为农村户口的家庭,每户可获得的建设用地面积不超过2000平方米。

而对于未进行农村土地整理的地区,原有农村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不低于公顷。

在农村宅基地政策实施的过程中,各地还可以结合实际按照规划和用地的需要,适当扩大宅基地的使用权面积,为农民提供更多的土地资源支持。

2. 建设用地面积宅基地的建设用地面积是指宅基地的实际占地面积,一般包括住房建筑用地、附属建筑用地等。

在陕西省,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宅基地的建设用地面积作出了一些规定,确保农民建设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合理用地。

3. 宅基地的宗地面积宅基地的宗地面积是指宅基地所在土地的总面积,包括宅基地的使用权面积和建设用地面积。

在陕西省,各地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对宅基地的宗地面积进行了规定,一般确保宅基地宗地面积在一定的范围内,避免出现过分扩大宅基地占地面积的情况。

三、宅基地的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宅基地的管理,陕西省出台了相关的管理办法,对宅基地的土地流转、管理和使用等方面做出了规定,以保障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益。

1. 宅基地的流转根据《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流转,但对于因病、因学、因工、回城务工等特殊情况需要流转的,可以向村民小组或村民代表大会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流转,但流转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2. 宅基地的管理宅基地的管理主要由村民自治组织进行管理,由村民代表大会负责审批宅基地的申请和使用,制定宅基地的规划布局,并对宅基地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陕西省农村村庄和民宅规划建设条例

陕西省农村村庄和民宅规划建设条例

陕西省农村村庄和民宅规划建设条例(2005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村庄规划第三章村庄及基础和公共设施建设第四章村民住宅设计和建设第五章村庄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村庄、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引导、依靠群众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并设立规划建设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的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交通、民政、财政、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以及电力、电信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庄的建设工作。

第五条(目标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年度工作目标,统一部署,制定计划,采取措施,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编制经费、人员培训经费、基础和公共设施建设补助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村庄民宅建设原则)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尊重村民自主权。

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

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

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陕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6(000)007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在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中,为了规范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总页数】5页(P25-2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新乡土主义”在旅游型古典新农村规划建设中的应用——以三官村村庄规划建设为例 [J], 邓雪娇
2.为新农村建设增辉添彩--写在《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实施之际 [J], 赵国玺;赵建纲
3.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农村村庄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意见的通知 [J], ;
4.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J], ;
5.用立法规范农村村庄规划建设聚焦《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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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村庄建设规划导则

陕西省农村村庄建设规划导则

陕西省农村村庄建设规划导则(试行)陕西省建设厅2006年2月22日印发2006年3月1日实施第一章总则1.1 编制目的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加强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特制定《陕西省农村村庄建设规划导则(试行)》(以下简称《导则》)。

1.2 适用范围及编制要求1.2.1本《导则》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划内农村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1.2.2村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

1.2.3村庄建设规划应由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编制。

1.2.4 村庄建设规划除执行本《导则》外,还应符合国家和省上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

1.3 基本任务村庄建设规划确定村庄发展方向、性质和建设规模,合理布局建设用地,综合安排建(构)筑物和基础设施,明确建筑风格和村庄风貌,注重生态环境,建设科学合理、设施齐全、特色鲜明、自然和谐的人居环境。

1.4 规划依据1.4.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1993年第116号令)、建设部《村镇规划编制办法》、《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等;1.4.2《村镇规划标准》(GB50188-93)、《陕西省村庄规划建设技术要点》及相关的技术规范、标准等;1.4.3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总体规划等。

1.5 规划范围行政村行政区划管辖范围。

1.6 规划原则1.6.1有利生产,繁荣经济。

引导从事第一产业的农村人口在村庄集中居住,突出种植、养殖、加工业,鼓励从事第二、三产业的人口进城、进镇居住,推进城镇化进程。

1.6.2远近结合,整治为主。

以对规模大、区位好、基础设施配套的现有村庄进行整治、改建为主,以新建村庄为辅。

综合考虑远期发展的适应性和近期建设的完整性,所有集中改建和新建的村庄应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1.6.3保护环境,控制污染。

要有净化环境的绿化用地和消除环境污染的设施用地,工副业建设项目必须与生活区保持合理距离,以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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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村庄和民宅规划建设条例(2005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村庄规划第三章村庄及基础和公共设施建设第四章村民住宅设计和建设第五章村庄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村庄、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引导、依靠群众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并设立规划建设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的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交通、民政、财政、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以及电力、电信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庄的建设工作。

第五条(目标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年度工作目标,统一部署,制定计划,采取措施,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编制经费、人员培训经费、基础和公共设施建设补助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村庄民宅建设原则)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尊重村民自主权。

村庄及基础和公共设施建设以农村集体组织投资为主,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扶持。

村民住宅个人投资,对特殊困难农户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持。

第八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推广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的先进典型,对在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村庄规划第九条(编制规划要求)农村村庄建设应当编制规划。

村庄规划包括村庄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以县域村镇建设体系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小流域治理规划、公路建设规划以及扶贫开发规划等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编制村庄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编制规划原则)编制村庄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小康社会目标的要求,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统筹兼顾,科学部署;(二)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推进农村现代化建设,使村庄建设的规模、速度、标准同当地经济发展、人口增减相适应;(三)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合理用地,节约和集约使用土地;(四)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适应农户实际需求,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统一规划村庄绿化、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六)保护文物、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七)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灾措施。

第十一条(县域村镇建设体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县域村镇建设体系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的总体格局作出安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村庄总体规划)村庄总体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县域村镇建设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的村庄布点,村庄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总体风格,村庄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绿化和企业、公益事业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村庄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帮助下,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依据村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和建筑风格、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绿化、环境卫生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具体安排,以及本村企业、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规模。

第十四条(规划年限)村庄总体规划的年限一般为20年,村庄建设规划的年限一般为10年。

村庄规划的变更按照规定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规划设计资质要求)村庄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可以由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编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地质勘测、自然资源状况等有关的基础资料,并做好村庄规划编制服务工作。

第三章村庄及基础和公共设施建设第十六条(规划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总体规划的实施。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

在规划实施中,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建设新村)人畜用水严重短缺地区、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地下采空地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山地丘陵地区等不适宜人居地方的村庄和农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交通方便、自然环境适宜居住、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地方,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实施搬迁,集中建设新村或者迁入其他村庄。

第十八条(建设中心村)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

第十九条(旧村改建)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筑不规范、基础和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城镇周边村建设)城镇周边的村庄应当依托城镇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推广公寓式住宅,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共享,逐步融入城镇,扩大城镇规模,增强城镇的辐射力和拉动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村庄民宅)对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民宅,应当给予保护。

进行村庄建设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散居户建设)山地、丘陵、沟壑地区的散居农户,可以利用地形地貌,依山就势,依山傍水,因地制宜,相对集中地建设住宅,不占或者少占农用地。

第二十三条(建设要求)进行新村建设和旧村改建应当制定实施方案,绘制建设平面图,确定住宅基础标高、道路宽度及建筑红线、绿化带、工程管线、公共设施布局等事项。

村庄建设应当根据本村产业发展和村民生产生活的需要,留出必要的产业发展用地、卫生通道等。

第二十四条(公共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各项专用资金,用于支持农村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村庄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允许合理收费,补偿投资。

第二十五条(土地置换)新建、改建村庄需要置换土地的,应当尊重土地承包人意见,征得相关村组同意。

因置换土地造成被置换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兴建乡(镇)村企业或者兴建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第二十七条(临时用地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过程中,需要临时占用非农用地,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

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并归还土地。

第二十八条(建设质量)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农村工匠应当加强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推广标准化建筑材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新型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标准化、产业化生产,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筑成本。

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生产经营。

第三十条(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村庄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批准,颁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竣工后由业主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竣工后现场清理)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时的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三十二条(规划实施中的必要补偿)因实施规划进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四章村民住宅设计和建设第三十三条(住宅设计)村民住宅设计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安全、卫生、方便的原则,按照村庄建设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对房屋位置、房屋结构、通道、庭院、围墙、门户、卫生设施、畜禽圈、沼气设施等家庭生产生活设施,合理布局, 科学设计,体现地域民俗特色和时代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住宅风格要求)村民建设住宅应当按照村庄建设规划和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相对统一建筑风格的前提下,村民可以自主选择推荐的住宅结构和式样。

在适宜的地方提倡和推广建设坡屋顶式的村民住宅。

第三十五条(建设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根据关中、陕北、陕南不同地域民居特点,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备、布局合理、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不同地域的村民住宅建设技术规范。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村民住宅技术规范标准。

第三十六条(二层以上住宅设计要求)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的通用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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