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
【发文字号】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13号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1.11.24
【实施日期】2011.11.24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13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
件法规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
法规的决定
(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删除。
二、将《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删除。
三、将《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不按期缴纳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将《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在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
自
、
业 务培 训 指 导
一
中
发
〔
2〇
1
〇
〕
1
号
《
中
共
中
央
、
步 增 强农村发展 活 力 的 若 干 意 见》
、
(
发
〔
20
1
3
〕
1
号
)
精神 根据《 国 土资源 部
,
财政部
、
农 业部 关 于加 快推进农
〔
村 集体 土地 确 权登 记 发 证
资源 部
、
工
作 的通知
》
(
国 土资 发
、
20
1 1
〕
60
号
)
、
《
国
土
中
央农村工作领 导小 组 办公 室
地用 地
,
,
对于统筹城
乡
发展 夯实农 业农村发展基础
、
推进 农
村 土地 管 理 制 度 化 促进 节 约 集 约 用 地 等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意 义
,
。
通过农
,
村 集体土 地所 有权确 权登记 发证 建立起 的 地籍 基础 数据库 和 登记 资 料
,
是 促进 经 济 社会 全 面 协调 可持 续 发 展 的 重 要 基 础 依 据 将 为 国 土 资 源 管
西藏土地流转实施方案
西藏土地流转实施方案
一、背景介绍。
西藏作为我国的重要生态屏障和战略资源,土地资源丰富,但由于地广人稀,土地资源利用率不高。为了促进西藏地区农业生产力的提高,加快农村经济发展,推动农村土地整治和集约利用,制定了西藏土地流转实施方案。
二、流转范围。
1. 流转对象,西藏农村闲置土地、散地、撂荒地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2. 流转规模,流转范围包括西藏自治区各地州市和县区的农村土地资源,力求实现全覆盖。
三、流转方式。
1. 协议流转,由土地所有者与流转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土地流转协议。
2. 招标流转,由政府组织土地流转招标,确定流转方并签订土地流转协议。
四、流转管理。
1. 流转登记,流转双方需到当地农村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流转登记备案,确保流转行为合法有效。
2. 流转监管,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流转土地的监管,确保流转土地合理有效利用,不得违规破坏生态环境。
五、流转补偿。
1. 土地流转费用,流转方需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流转费用,确保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2. 生态补偿,对于流转土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流转方需要支付相应的生态补偿费用。
六、流转效益。
1. 提高土地利用率,通过流转,可以整合农村散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推动农业生产力的提高。
2. 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流转土地可以吸引更多的资金和技术投入,促进农村产业发展,增加农民收入。
3. 保护生态环境,合理流转可以推动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减少农业生产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实现可持续发展。
七、流转风险防范。
1. 合同约束,流转双方需签订详细的流转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束流转行为。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自治区严格建设用地管理工作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自治区严格建设用地管
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藏政办发[2009]164号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09.12.11
【实施日期】2009.12.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自治区严格建设用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9〕164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建设用地管理,依法纠正和遏制违法违规使用土地等行为,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对工程建设领域批而未用土地清理整顿工作。经研究,决定成立自治区严格建设用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现将领导小组组成人员通知如下:
组长:白玛才旺自治区副主席
1 / 1
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
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正文:
---------------------------------------------------------------------------------------------------------------------------------------------------- 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经2009年6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林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应当以自治区公布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数据为依据。
第四条自治区依法实行林地权属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与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农牧、公安、民政、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20.12.11
•【字号】藏政办发〔2020〕32号
•【施行日期】2020.12.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的通知
藏政办发〔2020〕32号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十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2月11日西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含隶属我区行政管理的唐古拉山北坡部分区域,下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37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正文:
----------------------------------------------------------------------------------------------------------------------------------------------------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6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列确
2001年6月20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自然保护为目的,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矿藏、水域、森林、草原和野生动植物等一切自然资源,不分权属,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自然保护区以保护为主,实行保护、建设、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
的关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为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03.15
•【字号】藏政办发[2007]21号
•【施行日期】2007.03.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地(市)级政府耕地保
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7]21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
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
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建立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对《西藏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专员、市长是第一责任人。
三、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农牧厅、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地(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2018修订)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2018修订)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
【公布日期】2018.01.12
【实施日期】2018.01.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1999年5月1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保持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自治区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全区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西藏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城乡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实施“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自治区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完善和规范土地市场。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乡(镇)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10]74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正文:
----------------------------------------------------------------------------------------------------------------------------------------------------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2010]74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由拉萨市人民政府、各行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规划确定。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属尚未确定,或权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
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0.11.05
•【字号】藏政发[2010]74号
•【施行日期】2011.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
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
施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2010]74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由拉萨市人民政府、各行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规划确定。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属尚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自治区农村土地(耕地)承包经营
;
(
)
刘 中 强 洛桑 占 堆
信 访局 副 局 长经 营权确权 登记 颁证工 作 队 伍 组 建 宣传 培训
、
、
人行拉萨 中 心 支
资料 准备 权属 调查与 纠 纷 调处 建立 数据 库 和
、 、
行副 行 长 领导 小 组 下 设 办 公 室
办
)
, ,
登记业务 系 统 以 及组织验收等 工作
。
二
、
领 导 小 组 主 要 职 责 财政 厅 负 责 协 调 解 决农 村 土 地 耕 地
:
(
)
贯彻 落 实 中 央 及
( )
自
治 区 关 于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权 确 权登 记 颁 证 工 作 所 需 经 费 加
,
耕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确 权 登 记 颁 证 工 作 的 方强 资 金监 管
:
。
(
以 下 简 称 确 权 区 党 委 农 工 办 负 责 研 究 解 决农 村 土 地
(
办 公室 设 在农 牧 厅 杜 杰 同 志 兼 任 办 公
,
耕地 承包 经 营 权 确 权 登 记颁 证 工 作 中 有
) 。
室主 任 顿 吉 同 志 兼 任 办 公室 副 主 任 关政策 问 题
一
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
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藏政发〔2001〕118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力、厅、局: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用地秩序,有效保护有限的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辖区内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含牧区)住宅用地。
第三条农村村民建住宅,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因农转非、人口减员或其他原因,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荒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第六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耕地
1.人均耕地1.5亩以下的,严禁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确无荒地的,由当地政府采取搬迁等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2.人均耕地1.5亩以上3亩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3.人均耕地3亩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二)占用其他农用地
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含4人),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三)占用荒地
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4人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1.11.28
•【字号】藏政发[2001]118号
•【施行日期】2001.11.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保障
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藏政发〔2001〕118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力、厅、局: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用地秩序,有效保护有限的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辖区内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含牧区)住宅用地。
第三条农村村民建住宅,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因农转非、人口减
员或其他原因,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荒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第六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耕地
1.人均耕地1.5亩以下的,严禁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确无荒地的,由当地政府采取搬迁等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西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西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牧物的土地。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为占用耕地。
建设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上中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在西藏自治区区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税额依据各地人均占有耕地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核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各地(市)所在地的税额标准:拉萨20元/平方米;昌都18元/平方米;那曲18元/平方米;阿里18元/平方米;林芝15元/平方米;日喀则15元/平方米;山南15元/平方米。
(二)各县(含县以下)的税额标准:地区所在地的县按所属地区的税额标准执行;拉萨所属堆龙德庆县、达孜县统一按拉萨市的税额标准执行;其他各县(含县以下)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税额按所属地区税额标准的80%计征。
第六条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泠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在当地耕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减征求50%.
第七条下列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免征其用地单位的耕地占用税: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城乡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实施“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自治区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完善和规范土地市场。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乡(镇)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国家未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河滩地及其他土地;
(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国有基础设施用地和军事用地;
(八)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农村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它土地。
第九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由原登记机关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乡(镇)辖区内的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县(市、区)辖区内单位之间、跨乡(镇)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自治区辖区内跨县(市、区)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自治区辖区内跨市(地)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拉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拉萨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地区行政公署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进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订前,其建设用地规模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和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自治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新增建设用地不得占用农用地。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批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修改,由原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修改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由乡(镇)人民政府拟定修改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依法共同进行土地统计,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务。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真实、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土地统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