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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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全文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是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4年10月9日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施。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自然保护为目的,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特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矿藏、水域、森林、草原和野生动植物等一切自然资源,不分权属,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自然保护区以保护为主,实行保护、建设、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为领导千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资源、协助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义务,对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对在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第十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区;(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湿地、水域、草原、水源涵养地;(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冰川、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地区;(六)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西藏土地流转实施方案
![西藏土地流转实施方案](https://img.taocdn.com/s3/m/0cb4a3a75ff7ba0d4a7302768e9951e79b89693e.png)
西藏土地流转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
西藏作为我国的重要生态屏障和战略资源,土地资源丰富,但由于地广人稀,土地资源利用率不高。
为了促进西藏地区农业生产力的提高,加快农村经济发展,推动农村土地整治和集约利用,制定了西藏土地流转实施方案。
二、流转范围。
1. 流转对象,西藏农村闲置土地、散地、撂荒地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2. 流转规模,流转范围包括西藏自治区各地州市和县区的农村土地资源,力求实现全覆盖。
三、流转方式。
1. 协议流转,由土地所有者与流转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土地流转协议。
2. 招标流转,由政府组织土地流转招标,确定流转方并签订土地流转协议。
四、流转管理。
1. 流转登记,流转双方需到当地农村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流转登记备案,确保流转行为合法有效。
2. 流转监管,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流转土地的监管,确保流转土地合理有效利用,不得违规破坏生态环境。
五、流转补偿。
1. 土地流转费用,流转方需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流转费用,确保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2. 生态补偿,对于流转土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流转方需要支付相应的生态补偿费用。
六、流转效益。
1. 提高土地利用率,通过流转,可以整合农村散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推动农业生产力的提高。
2. 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流转土地可以吸引更多的资金和技术投入,促进农村产业发展,增加农民收入。
3. 保护生态环境,合理流转可以推动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减少农业生产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实现可持续发展。
七、流转风险防范。
1. 合同约束,流转双方需签订详细的流转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束流转行为。
2. 法律保障,加强对流转行为的法律监管,对于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罚,保障流转合法权益。
八、结语。
西藏土地流转实施方案的制定,对于推动农村经济发展,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各地相关部门和农民能够认真贯彻落实,确保土地流转工作的顺利进行,为西藏农村经济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西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西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暂行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f41478fdc88d0d233d4b14e852458fb770b3894.png)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西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1.18•【字号】藏政发[2006]5号•【施行日期】2006.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西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暂行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6〕5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呈报的《西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市)、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等有关职能部门一定要严格规范审批程序,切实加强对耕地和基本农田的保护。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西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严格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需报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建设用地审批均按本规定执行。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建设用地审批是指依照法定程序,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过程。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在城市、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项目用地,但项目必须是涉及交通、能源、水利及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在城市、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项目用地。
第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了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建设项目根据需要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https://img.taocdn.com/s3/m/9f29eb6b03768e9951e79b89680203d8ce2f6a6d.png)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江村罗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保证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并与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村镇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第二次土地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第二次土地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ecdcf54ff4733687e21af45b307e87101f6f8bc.png)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第二次土地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01•【字号】藏政办发[2007]99号•【施行日期】2007.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第二次土地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藏政办发〔2007〕99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订的《西藏自治区第二次土地调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西藏自治区第二次土地调查实施方案(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国发〔2006〕38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区土地调查的通知》(藏政发〔2007〕51号)的要求,依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方案”)规定,为全面组织实施西藏自治区第二次土地调查(以下简称西藏二次调查),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任务(一)总体目标西藏二次调查的总体目标是,采用先进技术方法,在现有土地调查的基础上,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全面查清西藏自治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状况,建立和完善土地调查、土地统计和土地登记制度,实现土地资源信息的社会化服务,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
(二)主要任务西藏二次调查主要任务包括:开展农村土地调查,查清全区农村各类土地的利用状况;开展城镇土地调查,掌握城市、县城所在地城镇土地状况;开展基本农田状况调查,查清全区基本农田状况;建设土地调查数据库,实现调查信息的互联共享。
在调查基础上,建立土地资源变化信息的调查统计、及时监测与快速更新机制。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的指导意见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的指导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66a43d2224c52cc58bd63186bceb19e8b9f6ec74.png)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8.24•【字号】藏政办发〔2023〕20号•【施行日期】2023.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的指导意见藏政办发〔2023〕20号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指示精神,完善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激活农牧区资源要素,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结合我区实际提出本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论述、西藏工作的重要指示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十次党代会及区党委十届三次、四次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三个赋予一个有利于”总要求贯穿始终,聚焦“四件大事”聚力“四个创建”,以巩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为核心,以依法维护农民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为目标,加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服务管理,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为保障农畜产品有效供给、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依法合规。
土地流转要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坚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既要鼓励引导,也要规范有序,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
二是坚持规模适度。
土地流转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充分考虑劳动力转移规模、城镇化进程、产业发展条件、粮食安全和社会保障等因素,科学引导,分类推进。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ce5c16096fdb6f1aff00bed5b9f3f90f76c64dd8.png)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15•【字号】藏政办发[2007]21号•【施行日期】2007.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藏政办发[2007]21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建立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对《西藏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专员、市长是第一责任人。
三、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农牧厅、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地(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从2006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自治区对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各考核一次。
考核的标准是:(一)地(市)级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自治区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自治区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2018修订)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2018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eeb7490aa31614791711cc7931b765ce05087af0.png)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2018修订)【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公布日期】2018.01.12【实施日期】2018.01.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1999年5月1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保持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自治区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全区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自治区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实行数量指标控制,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质量要求。
西藏属地管理实施方案
![西藏属地管理实施方案](https://img.taocdn.com/s3/m/75265ba60875f46527d3240c844769eae009a3af.png)
西藏属地管理实施方案为了更好地推动西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加强对西藏地区的管理和保护,制定了西藏属地管理实施方案。
该方案旨在加强对西藏地区的资源开发、环境保护、民生改善等方面的管理和规划,促进西藏地区的可持续发展。
一、加强资源开发与保护。
在资源开发方面,要科学合理利用西藏地区的矿产资源、水资源等,推动西藏地区的经济发展。
同时,要加强对资源开发的监管,严格控制环境污染,保护好西藏地区的生态环境。
在开发利用方面,要注重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推动资源开发与保护相结合。
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西藏地区拥有着丰富的自然资源和独特的生态环境,为了保护好这些宝贵的资源,需要加强对西藏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
要大力实施生态修复工程,加强对草原、湿地、森林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恢复,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三、改善民生保障。
要加大对西藏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改善西藏地区的教育、医疗、住房等民生条件,提高西藏地区居民的生活水平。
同时,要加强对农牧民的扶持政策,促进农牧业的发展,增加农牧民的收入来源,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
四、加强社会管理和服务。
要加强对西藏地区的社会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社会管理体系,加强对社会治安的维护,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同时,要加强对西藏地区的文化传承和保护,促进西藏地区的文化繁荣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五、推动产业结构升级。
要推动西藏地区产业结构的升级,加快发展现代农业、特色产业和服务业,促进产业的多元化发展,提高西藏地区的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
同时,要加强对西藏地区的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提高西藏地区的科技创新能力,推动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
六、加强对边疆地区的支持。
作为国家的边疆地区,西藏地区的稳定和发展对于国家安全和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要加强对西藏地区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投入,推动西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加强对西藏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生保障,巩固和发展西藏地区的经济社会基础,维护国家边疆地区的长治久安。
《西藏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e59fa9de4a7302768f99393e.png)
《西藏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城乡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实施“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自治区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完善和规范土地市场。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乡(镇)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四)国家未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河滩地及其他土地;(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七)国有基础设施用地和军事用地;(八)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九)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0938a08876fb84ae45c3b3567ec102de3bddf54.png)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05•【字号】藏政发[2010]74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10]74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由拉萨市人民政府、各行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规划确定。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属尚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六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第七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确定如下:(一)拉萨市市区2-20元;(二)日喀则、山南、林芝、昌都地区行署所在地1-15元;(三)那曲、阿里地区行署所在地0.8-12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3-5元。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06d1bc8250c844769eae009581b6bd97f19bc75.png)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13•【字号】藏政发[2008]58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08〕58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西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5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西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为占用耕地。
建设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在西藏自治区区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税额,依据各地人均占有耕地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核定。
具体规定如下:(一)各地(市)所在地的税额标准:拉萨20元/平方米;昌都18元/平方米;那曲18元/平方米;阿里18元/平方米;林芝15元/平方米;日喀则15元/平方米;山南15元/平方米。
(二)各县(含县以下)的税额标准:地区所在地的县按所属地区的税额标准执行;拉萨所属堆龙德庆县、达孜县统一按拉萨市的税额标准执行;其他各县(含县以下)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税额按所属地区税额标准的80%计征。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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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藏政办函〔2019〕73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方案的通知藏政办函〔2019〕73号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西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11月13日西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精神,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87号)要求,为做好我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中央第六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落实西藏作为重要的国家安全屏障、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重要的战略资源储备基地、重要的高原特色农产品基地、重要的中华民族特色文化保护地和重要的世界旅游目的地、面向南亚开放的重要通道,我国同西方敌对势力和境内外敌对势力及分裂势力斗争的前沿等战略定位,坚定不移地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突出新生态价值事业下的全域发展,突出高标准民生要求下的城乡发展,突出以落实为导向的治理体系建设,科学调控经济社会发展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承载之间的关系,落实国家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合理布局城镇体系、产业发展、公共设施等各类空间要素,走高质量惠民生的绿色发展之路。
强化自治区发展规划的统领作用,强化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的基础作用和对空间性专项规划的指导约束作用,建立健全我区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提升国土空间治理能力,推动西藏自治区城镇化高质量发展,社会经济及城乡建设平稳有序进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f78c2f2846a561252d380eb6294dd88d0d23d2b.png)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2.13•【字号】藏政办发[2009]13号•【施行日期】2009.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藏政办发[2009]13号二○○九年二月十三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呈报的《西藏自治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人行拉萨中心支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和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储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土地储备工作,由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土地储备机构只在地(市)级设立,土地储备机构为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地(市)所在地的县(区、市)的土地储备工作由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其他县的土地储备工作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协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或人民银行委托的农业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严格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严格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a6c5ca7e9a6648d7c1c708a1284ac850ad02047e.png)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严格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2.03.26•【字号】藏国土资办发〔2012〕57号•【施行日期】2012.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关于严格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藏国土资办发〔2012〕57号各地、市国土资源(规划)局: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31号)和《关于切实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6号)要求,所有依法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用地,在用地报批前,必须先行完成补充耕地,做到先补后占。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耕地先补后占要求,加快用地审批进程,提高用地审批效率,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面开展先行补充耕地工作,严格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各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本区域经济发展用地需求和耕地后备资源状况,合理安排使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建设单位或地(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自筹资金,先行组织实施相对集中连片且具有一定规模的补充耕地项目(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模一般应不小于50亩)。
为确保补充耕地数量和质量,进一步加强对补充耕地项目监管,要求对所有补充耕地项目,都必须严格按照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要求规范管理。
各地(市)或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时编制项目可研或初步设计概算,逐级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并由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项目竣工后,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织验收或核实。
二、认真开展补充耕地报备工作,建立补充耕地储备库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和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运行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0〕1338号)要求,所有补充耕地项目,必须通过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报部备案,且必须实行项目设计与预算下达、实施及验收三阶段的全程备案,凡未按规定报备的补充耕地项目,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得认定为新增耕地指标,不得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因此,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高度重视补充耕地报部备案工作。
西藏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思考
![西藏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思考](https://img.taocdn.com/s3/m/9fd0d22bdd36a32d7375817c.png)
文献标识码 : A
西藏 自治 区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思考
剥、 英 (北 业 学 黑 江 哈 滨 10) 凤 东 农 大, 龙 尔 53 00
摘要 : 西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实施以来取得的成效分析入手 , 讨 了规 划实施 管理 中存在的 问题及原 因; 出了改进规划实施 管理 从 探 提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重点抓 了 4项工作 :一 是实行 土地用途 管制的实施管理; 二是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 划管理; 三是实行 建
设项 目用地预 审管理; 四是实行 建设用地报批规划审查 管理 。
1 . 实 施 成 就 3
西藏规划工作从无 到有 ,各 项土地利用在规划 的宏观 管理 和微观调控下 , 取得明显成效 : 规划 意识逐步深 入人心 , 按规划 用地 、 管地 的观念逐渐为群众和各级领导熟知 ; 统筹安排各业用
开发 , 实现 耕地 占补平 衡有余 , 缓解用地 矛盾 : 积极 调节 土地供 需关系, “ 在 保证重点, 兼顾一般 ” 的基础上 , 进地方社会经济 促
的协调发展 。
土地资源配置 的引导与调控作用 ,协调好 土地 利用活动中的利
益关系, 实现人 口、 资源 、 环境可持 续发展, 有必要对西藏土地利
( )、 市 近一半县的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编制工作。 1 执行情况 . 2
权威性不强 。规划实施时间较短 , 计划 、 按 规划用地观念还没有
在领导干部和 用地户的头脑中产生。 212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调控作用发挥不充分 .. 近年来, 全区经济建 设呈现 出快速发展的态势 , 建设项 目用
的措施。
关键词 : 西藏 ; 土地 ; 规划 ; 管理
Co s d r o c r y n he o e a lpr r m m i g o n s nt x c to i Ti e n i e n a r i g t v r l og a n fl d u e i o e e u i n n b t a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藏政发[2006]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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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藏政发[2006]63号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强化地方政府土地管理的责任,增强土地调控的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把好土地供应“闸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将我区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强化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责任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责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将新增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包括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实际耕地保有量和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作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考核、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依据;实际用地超过计划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计划指标。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要加强对各地(市)实际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情况的核查。
粮食安全问题的核心就是耕地安全。
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尤其是基本农田的保护。
严格控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严防以退耕还林还草名义,将大面积农田退耕;严格控制以招商引资、特殊项目名义乱批乱占耕地。
严格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西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暂行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6]5号)要求,进一步规范各级政府建设用地审查报批行为。
政府在征收土地中一定要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障农牧民的合法权益。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7599470b6d175f0e7cd184254b35eefdc8d3157e.png)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6.25•【字号】•【施行日期】1992.06.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2年6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行政区域内所有城乡土地。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与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建立健全各级政府土地管理机构。
自治区、拉萨市、各地区、县(市、区)逐步设立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构,乡级人民政府配备土地管理员,依法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负责《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土地权属管理第四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集体所有。
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跨县使用土地的,报行署(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跨地区(市)使用土地的,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不得非法转让和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变更土地用途或因买卖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县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变更手续。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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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10.14•【字号】藏政办发〔2019〕54号•【施行日期】2019.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土地资源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藏政办发〔2019〕54号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西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西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10月14日西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促进科学民主决策,全面提升国土空间规划工作水平,压缩规划审查时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全区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议决策的议事协调机构。
第三条将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落实专职工作人员,保障各项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机构组成第四条在原自治区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进一步调整充实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组成人员及职能,进一步完善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及下设机构的职责职能。
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设主任1名和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主任由自治区主席担任,常务副主任由自治区常务副主席担任,副主任由自治区有关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及西藏军区和有关单位负责同志担任。
委员由自治区各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第五条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主任由自然资源厅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农](https://img.taocdn.com/s3/m/22bcd10f915f804d2b16c1a3.png)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藏政办发[2005]36号【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5.06.06【实施日期】2005.06.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藏政办发[2005]36号2005年6月6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试点工作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转发,请贯彻执行。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9号)精神,为推进我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结合实际,特制订《西藏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试点工作方案》。
一、目的和任务(一)目的通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试点,进一步完善农村土籍档案,建立农村地籍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农村地籍管理数据化,明确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主体,制定确权办法,摸索经验,为全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提供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法。
(二)任务一是利用土地详查、土地利用现状更调查成果对试点单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的耕地、建设用地进行地籍调查(包括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形成一套完整的农村集体土地地籍档案和图件资料,实现土地登记全覆盖和土地登记资料的数字化管理,建立全区土地产权管理信息系统。
二是进行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农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发证工作。
西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试点工作拟定于2005年11月底完成。
二、组织领导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关系到国家与农民集体的切身利益,是一项十分艰巨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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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城乡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实施“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自治区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完善和规范土地市场。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乡(镇)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四)国家未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河滩地及其他土地;(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七)国有基础设施用地和军事用地;(八)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九)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二)农村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它土地。
第九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由原登记机关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乡(镇)辖区内的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县(市、区)辖区内单位之间、跨乡(镇)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自治区辖区内跨县(市、区)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自治区辖区内跨市(地)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三条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拉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拉萨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地区行政公署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进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订前,其建设用地规模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和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自治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新增建设用地不得占用农用地。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批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修改,由原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修改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由乡(镇)人民政府拟定修改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依法共同进行土地统计,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务。
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真实、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土地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加强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条土地等地评定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分类标准和土地等级评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
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用藏汉两种文字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一)拉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公顷缴纳30万元至36万元;(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每公顷缴纳15万元至22.5万元;(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公顷缴纳12.5万元至15万元;(四)其他地区,每公顷缴纳7.5万元至12.5万元。
开垦的耕地质量达不到原占用耕地质量标准70%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并责成限期重新整治,再验收达到原占用耕地质量标准70%以上,但未达到原耕地质量标准的,按照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标准的10%-20%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
其中,上缴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20%、市(地)20%,县(市、区)留60%,耕地开垦费专户存于财政,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土地时,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开垦区,监督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在3年以内,必须组织开垦新的耕地,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3年内未组织开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耕地开垦费,并统一组织开垦。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县(市、区)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的85%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开发后的土地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50年不变。
自治区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开发前款土地的审批权,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一次性开发3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二)一次性开发3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的,由拉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三)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四)一次性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开发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在使用期限内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用于土地复垦、耕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