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投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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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税政策
第一条实行“从轻从简”的税收政策。目前未开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消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
使用牌照税、屠宰税、房产税、契税,免征农(牧)业税(包括农
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停征筵席税。
第二条外省区市投资者在藏兴办企业或项目,一律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三条投资者从事下列项目的,执行《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决定》(藏党发[1999]13号)
的优惠政策。(一)农牧业技术推广和服务;(二)利
用“五荒”资源从事农牧业渔业生产经营;(三)在农牧区兴
办的扶贫企业或项目;(四)县级以下城镇和农牧区的卫生事
业。
第四条投资者采取BOT(建设-经营-移交)、BOO(建设-拥有-经营)、BOOT (建设-拥有-经营-转让)等方式从事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
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在投资回
收期内,对经营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缴纳的增值税由同
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入库数额给予全额扶持。
第五条投资者新办下列产业或项目,在一定经营期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
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二)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
年;(三)从事产业导向规定的药业生产经营的,自生产经营
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四)从事森林资源开发和林
产品深加工、农畜产品加工或农牧业产业化经营、地质勘查、矿产
品加工、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一律免征企业
所得税5年;(五)从事房地产业建设经营的,自经营之日起,
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六)从事信息咨询、会计、法律、审
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和技术服务的独立核算企业或经营单位,
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七)投资者将其在西
藏境内兴办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
或者作为资本在西藏投资兴办其他企业,且经营期在3年以上的,
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额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
税款。
第六条扶持企业发展(一)凡1996年在我区缴纳流转税(指增值税、营业税,下同)50万元以上的企业、单位,按收入归属关系报相应
财政部门批准,从1997年开始,其年上缴流转税高于1996年实际
上缴的部分,由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安排财政支出用于扶持企业的
发展,对企业的扶持按超额累进办法执行,具体比率是:超基
数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部分,扶持比率10%;超基数
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部分,扶持比率15%;超
基数1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含300万元)的部分,扶持比率20%;
超基数3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部分,扶持比率
25%;超基数500万元以上的部分,扶持比率30%。(二)
凡1996年在我区缴纳企业所得税50万元以上的企业、单位,按收
入归属关系报相应财政部门批准,从1997年开始,其年上缴企业所
得税高于1996年实际上缴的部分,由财政部门按超额累进办法对企
业进行扶持,具体比率是:超基数100万元(含100万元)以
下的部分,扶持比率30%;超基数10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含
200万元)的部分,扶持比率35%;超基数200万元以上的部
分,扶持比率40%。(三)对新设立的企业及老企业1997年度
上缴流转税首次超过50万元后,所得税超过50万元后,其超过50
万元的部分,经企业申请,由收入归属的财政部门批准,可按照第1
条、第2条规定的比率给予扶持。(四)按照谁育财谁受益的
原则,哪一级培育的税收大户、骨干企业,其税收收入归哪一级财
政(增值税75%返还部门的30%交自治区统一调控部门除外)。
(五)各级财政部门按月及时办理对该企业的财政扶持。年终统一
结算。(六)外贸企业进口环节缴纳的关税、增值税等以及实
行流转税、所得税返还、即征即退的企业和有特殊规定的企业不执
行此办法。
第七条投资者在阿里地区、那曲地区新办的各类企业,年缴税款达到一定数额的,比照《关于扶持企业发展,培植骨干财源的若干暂行规定》
(藏政办发[1997]24号),实行财政扶持,财政扶持抵扣基数由
50万元降低为20万元。
第八条投资者联合发展、改造现有国有企业的,享受以下优惠:(一)收购、兼并、嫁接改造西藏经营情况较好的国有企业的,自签约之
日起,同级财政部门对超过原上缴所得税部分全额扶持5年;收购、
兼并、嫁接改造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的,自签约之日起,免征
企业所得税8年。(二)租赁西藏国有企业整体资产或部分资
产的,当承租者所付的租赁费等于所租赁资产的租赁基本评估值时,
所租赁的资产可转为承租人所有。(三)托管、租赁西藏国有
亏损企业的,在托管、租赁经营期内,自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
税6年。
第九条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的投资建设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条对外国企业在藏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自本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
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均按7%的税率征收所
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