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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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藏政发〔2001〕118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力、厅、局: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用地秩序,有效保护有限的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辖区内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含牧区)住宅用地。
第三条农村村民建住宅,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因农转非、人口减员或其他原因,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荒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第六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耕地
1.人均耕地1.5亩以下的,严禁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确无荒地的,由当地政府采取搬迁等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2.人均耕地1.5亩以上3亩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3.人均耕地3亩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二)占用其他农用地
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含4人),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三)占用荒地
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4人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第七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的,应当使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土地,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农户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所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九条本规定发布后,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
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出本规定所规定的占地标准,对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条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荒地建住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回乡定居的离退休干部、职工、退伍军人、归国藏胞,需新建住宅的,可享受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