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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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标 签】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2011﹞130号【发文日期】2011-12-30【实施时间】2012-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车船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车船税减免税管理,切实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就车船税减免税凭证的印制、管理和开具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减免税证明的印制 (一)《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格式(见附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通知所附的样式,自行印制《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二)《车船税减免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由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时交保险机构或者在办理车船登记、检验手续时交车船管理部门留存;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联次。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相关征管文书的管理规定,做好《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印制、保管、发放、存档等工作。

二、减免税证明的办理 (一)对符合车船税减免税有关规定且需要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在审查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

税务机关与扣缴义务人、车船管理部门已实现车船税信息联网的地区,可以不开具纸质减免税证明,但税务机关应通过网络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扣缴义务人和相关车船管理部门。

纳税人因到异地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等原因需要开具纸质证明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办理。

(二)需要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事项的车船范围,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哪级税务机关受理、批准减免税申请和开具减免税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确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草案)》的说明——2010年10月2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草案)》的说明——2010年10月2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对 占现 有乘 用车 总量 3 左 右 的排气 二 9
量 为 1 6升至 2 5升 的 中等排 量 车 , 比现 行 3 0 . . 6
全 国人 民代 表大 会 常务委 员会 公报 2 1 2 0 1.
关于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车船 税 法
( 案 ) 的 说 明 草 》
— —
21 O O年 1 0月 2 5日在 第 十 一届 全 国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 委 员会 民代 表大会 常 务委 员会 :

我受 国务 院 的委托 ,现对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车船 税法 ( 案 ) 草 》作 说 明 。
20 0 6年 1 2月 , 国 务 院 废 止 《 船 使 用 牌 照 车

关 于征 税 范 围
现行条 例 规定 ,车 船税 的征 税 范围是 依法 应
四、关 于 税 收优 惠
草 案 除保 留现行条 例规定 的省 、 自治 区 、直 辖市人 民政 府可 以对公 共 交 通 车船 给 予 定期 减 、 免税优 惠外 ,还增 加规 定 :对 节约 能源 、使用新 能源 的车船 可 以减 、免 税 ;对受 严 重 自然 灾害影
负 ,按发 动机排 气量大 小分别 作 了降低 、不变 和
征。
具 体适 用税额 ,由国务 院在本法 所 附 《 车船 税税 目税额 表 》规 定 的税 额 幅度 内确 定 。对游艇 的具 体 适用 税额还 需进 一步研 究论证 ,草 案规定 由国 务 院另 行规 定 。
二 、天 亍砚 贝 蓍 三 、关 于税 负 结构 肓
为更好 地发挥 车船税 应有 的调节 功能 ,体 现 对 汽车 消 费 的 政 策 导 向 ,草 案 对 占 汽 车 总 量 7 左右 的乘用 车 ( 客少 于 9 的汽车 ) 的税 2 载 人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正文:----------------------------------------------------------------------------------------------------------------------------------------------------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现将《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必须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负有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门的办税人员具体负责办理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

扣缴义务人的单位负责人、具体办理代收代缴税款的相关人员,要高度重视代收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范围是:车船税征税范围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需投保交强险的车辆。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决定

关 负 责 。
第八 条 车 船税 的纳 税地点 为 车船登
记 地或 者 扣 缴 义 务人所在地 。 依法 不 需 要
办 理登记 的 车 船 , 车 船税 的 纳 税地点 为 车
船 税 纳税 人所在 地 。
第 九 条 纳 税人 在 缴纳 车 船税 时 , 应
〈 中华 人 民 共和 国 车 船税 法 〉 办 法 》 作 如
下 修 改 :


将第五条 、
第七条、
第九条 、

十 二 条 中 的 “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 修 改 为 :
“ 税 务 机关'
二 、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
公 安 “ 、

通 运 输 、 农业农 村 、 自 然 资 源 等车 船登记
用机 械车 的年税 额分别 修改为 :
元 3 6

元 元 元 1 8
36

、 36

本 决定 年 起施 行 自 2 0 1 9
1月 1 日

《 山 东 省 实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车 船
税法 〉 办 法 》 根据 本 决定 作 相 应 的 修 改 ,
算 , 一 次 性 缴纳 。 纳 税 期 限为 每 年 的 公历
月 至 月 1
1日
12
日 3 1

由 扣 缴 义 务 人代 收代缴 车船税 的 , 车
船税 的 纳 税期 限 为 纳税人购 买 机动 车交通
事 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的 当 日 。
山 东 省 人 民 政府公 报 20 1 9 年第 1 期
管 理部 门 、 船舶 检 验机构 和 扣 缴义 务人 的

经营墓地如何纳税?

经营墓地如何纳税?

经营墓地如何纳税?第一篇:经营墓地如何纳税?经营墓地如何纳税?问:我公司经营墓地,主要收入为墓地(阁位)的土地永久使用权、墓地建造费、自使用之日起二十年护墓管理费。

我公司应当按何种税目缴纳营业税?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种?答:1、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服务业,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

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

目前总局对经营墓地相关收费如何缴纳营业税没有明确规定,以下地方政策供参考:《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墓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函〔2011〕2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的规定,并经请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转让墓地使用权不纳入免征营业税的殡葬业务范围,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墓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征收营业税,税目按“服务业——租赁业”。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出售墓地行为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第一条规定,经营墓地的纳税人,对出售的墓地进行投资修建的(指修建墓穴、墓碑等建筑物或构筑物),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二条规定,经营墓地的纳税人,属于仅提供墓地,没有进行投资修建墓穴、墓碑等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应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电大《税法与税务会计》形考任务1-5作业答案

电大《税法与税务会计》形考任务1-5作业答案

形考一税法与税务会计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我国现行的增值税类型是---c. 消费型增值税2、增值税的零税率仅适用于----c. 出口货物3、根据增值税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纳税人采取赊销方式销售货物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d. 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4、某生产企业为一般纳税人,外购原材料取得增值税发票上注明价款100000元,已入库,支付运输企业的运输费1800元,取得运输企业开具的运输结算单据,(其中保险费用350元、装卸费200元)。

则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为------d.2940.25元5、增值税纳税人的销售额中的价外费用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6、下列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的是-------进口货物7、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为月销售额5000元—---200008、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区分工业和商业适用的6%和4%的两档征收率,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统一降低至-------3%9、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万元以下的,为小规模纳税人------ 8010、我国现行增值税的基本税率定为------ 17%11、-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商业两类,征收率分别为6%和4%。

-----对12、从2004年12月1 日起,一般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准予在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对13、按照规定,企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对14、增值税的征收率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不适用于一般纳税人-----错1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从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在征税时应视为含税收入,计算税额时应换算为不含税收入。

-----对16、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80万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劳务的小规模企业和企业性单位,账簿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可将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对17、我国从2009年1月10日开始实行消费型增值税。

基于立法实践的税收立法目的条款省思

基于立法实践的税收立法目的条款省思

基于立法实践的税收立法目的条款省思作者:郭昌盛来源:《重庆社会科学》2020年第02期摘要:近年来,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和财税主管部门紧锣密鼓地展开了税收立法工作,颇具成效。

然而,在税收立法中是否设置以及如何设置立法目的条款仍未受到重视。

税法是国家税收政策的法律化,通过在税法中设置立法目的条款来体现国家税收政策十分必要。

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等各类法律文件中都直接或间接体现了税法的立法目的,将税法目的以成文法的方式进行宣示具备可行性。

已经设置了立法目的条款的税收法律法规在合理性上仍然存在一定瑕疵,亟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立法实践;立法目的;税收法定原则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税收法定原则实施中的立法问题研究”(CLS (2018)C17)。

[中图分类号] D912 [文章编号] 1673-0186(2020)002-0101-014[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ki.css.2020.002.010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以来,我国税收立法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在税收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的过程中,社会各界就税法制度尤其是税收构成要件的具体设计展开了激烈而充分的讨论,为完善我国税收规范和提高税收立法质量贡献了智慧。

然而,关于税收立法目的条款的设置尚缺乏系统的研究。

本文拟从税收立法目的条款设置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三个维度对我国现行18个税种的立法目的条款进行分析,以期为进一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推动税收法治建设提供参考。

一、税法立法目的条款设置的必要性分析我国现行法律中绝大多数都设置了立法目的条款,且均置于该法第一条,该条款统摄着整部法律及其法律解释和下位法。

立法目的条款作为立法目的的外在表现形式,反映了整部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在我国立法研究中,对于立法目的条款的设置一直存在着必设说、废除说和区分说三种学说。

必设说认为,立法目的条款在法律文本中必不可少,任何法律都应将立法目的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确定[1];立法目的条款为立法提供了合法性和正当性,为执法、司法和法律解释提供了依据[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25号——关于节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25号——关于节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25号——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
(第二批)的公告
【法规类别】车船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25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布日期】2012.05.28
【实施日期】201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12年第25号)
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第二批)的公告
为促进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汽车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9号)有关规定,现公告第二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

自2012年1月1日起,对节约能源的车辆,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免征车船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车型目录(第二批)
一、节能型乘用车。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中华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中华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通知【法规类别】车船税【发文字号】鄂政发[2011]79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1.12.23【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通知(鄂政发〔2011〕79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2011年11月23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均将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实施条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我省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通知所附的《湖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二、对同时符合下列五项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县以上(含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免征车船税。

(一)依法取得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公共交通运营资格;(二)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三)营运票价经物价部门审批确定;(四)营运车型为大型、中型载客汽车;营运船舶为乘人渡船;(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了一定的社会福利服务(如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伤残军人等实行免费或优惠乘车)并享受政府补贴。

三、对农村客运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

农村客运车船,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固定营运路线,起点或终点至少有一端为农村乡镇或村组,以方便农民进城和返村,主要为农民服务的客运车船。

四、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在车船税纳税义务。

(第一版)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业务规程及争议解决方案(征求意见稿20151013)

(第一版)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业务规程及争议解决方案(征求意见稿20151013)

福建省车船税联网征收工作业务规程及争议解决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福建省车船税联网征收工作要求,进一步强化地税部门和保险部门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下简称车船税)工作中的协调配合,提高车船税征管质量和代收代缴工作的效率,经福建省地税局与福建保监局共同协商,现就福建省车船税代收代缴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协调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交强险跨年提前续保时,车船税代收代缴问题。

交强险投保人可提前90日购买“交强险”,但为避免跨年保单出现税险不同步现象,不实行跨年续保。

二、车船税退税(一)退税流程如扣缴义务人未解缴税款且交强险未生效,客户需要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批改后退税;如已解缴税款或交强险已生效,由扣缴义务人按退税程序和要求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税,地税机关将税款退回到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再由扣缴义务人将税款退还给纳税人。

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具体退税流程及需要提供资料按《办税服务标准化操作指南》确定。

(二)退税情形1.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但被盗抢、报废、灭失的车辆,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车辆被盗、报废、灭失证明)、车船税完税凭证(保单)、车辆行驶证、纳税人身份证明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2.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但因质量原因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车辆,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凭退货发票、车船税完税凭证(保单)、车辆行驶证、纳税人身份证明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如无退货发票,可按车行开具的证明为准。

3.新购置应予减免税的车辆,如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已缴纳车船税,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凭车船税完税凭证(保单)、车辆行驶证、纳税人身份证明退还多缴的税款。

支持共享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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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共享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6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1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18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2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102号22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23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24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49号25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5号26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60号27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2019年第67号策的公告28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1号29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6号30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5号31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3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3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号34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1号3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36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37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告2021年第14号38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39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7号40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9号41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2021年第36号4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4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2号4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4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0号46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3号47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2年第23号48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25号49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27号50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34号5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5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6号5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7号54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8号5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8号56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15号5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5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5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6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6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6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6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82号6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6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6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6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6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6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7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7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7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7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7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7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7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7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7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7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8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8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8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8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8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8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86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8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财税〔2014〕55号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8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8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9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9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9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9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9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9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55号9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9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9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9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10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10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10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10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10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10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106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107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108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109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110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11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11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113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114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11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116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号117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118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119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1号120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12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12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7号12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12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125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1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税〔2019〕75号127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9号128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129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4号130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37号1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号1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1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1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8号1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25号136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22号13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0号13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2022年第5号13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14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5号1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1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1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1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1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146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147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14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14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乡村振兴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巩固拓展社会保险扶贫成果助力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64号150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15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1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07.10•【文号】财税〔2018〕74号•【施行日期】2018.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为促进节约能源,鼓励使用新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一、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一)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乘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排量为1.6升以下(含1.6升)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乘用车);2.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具体要求见附件1。

(二)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商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天然气、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轻型和重型商用车);2.燃用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2、附件3。

二、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

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对其不征车船税。

(二)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2.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4;3.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5;4.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在产品质量保证、产品一致性、售后服务、安全监测、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具体要求见附件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201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201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9.02.02•【文号】财行〔2019〕11号•【施行日期】2019.02.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19〕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一、“三代”范围(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二、“三代”的管理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开展“三代”工作。

税务机关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确定“三代”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扩大“三代”范围和提高“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4]65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4]65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4〕6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2014年6月15日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江苏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法和车船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税目范围、税额幅度内调整本省车辆的具体税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车船、校车、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前款所称公共交通车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运营资格;(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三)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

本条第一款所称校车,按照国务院《校车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因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的,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为规范车船税征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将车船税有关征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专用作业车的认定对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洒水车、扫路车等。

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

二、关于税务机关核定客货两用车的征税问题客货两用车,又称多用途货车,是指在设计和结构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但在驾驶员座椅后带有固定或折叠式座椅,可运载3人以上乘客的货车。

客货两用车依照货车的计税单位和年基准税额计征车船税。

三、关于车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

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乘用车以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载的排气量毫升数确定税额区间。

四、关于车船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时的退税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五、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车船税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安全生产66号令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66号令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66号令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应为多少号令02版的是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14版的是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

2、新《安全生产法》实施后,国务院493号令是否还有效?新《安全生产法》实施后,国务院493号法令还没有被废纸被废止,所以国务院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还有效。

国务院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如果《安全生产法》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条例》又冲突的内容,在新《安全生产法》颁布后,当然应该适用《安全生产法》。

同一起事故中,按照责任划分,只要有责任的单位都可以处罚,不仅限于处罚两个单位。

你所举的例子中,当然可以对这两个单位都进行罚款处罚。

相关条例: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66号令扩展资料:相关条例: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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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宣传提纲》的通知【标 签】车船税法【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11﹞712号【发文日期】2011-12-19【实施时间】2011-12-1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向广大纳税人的宣传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宣传提纲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

2011年12月5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贯彻落实工作,方便广大纳税人了解和掌握新税法的有关内容,特编写本宣传提纲。

一、什么是车船税? 车船税是依照法律规定、对在我国境内的车辆、船舶,按照规定的税目、计税单位和年税额标准计算征收的一种税。

二、车船税是新开征的税种吗? 车船税不是新开征的税种,在我国已经征收多年。

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原政务院就颁布了《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在全国范围内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开征车船使用税,但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仍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2006年12月,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包括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在内的各类纳税人统一征收车船税。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车船税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车船税立法是为适应形势变化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对暂行条例进行改革完善并提升税收法律级次,以引导车辆、船舶的生产和消费,体现国家在促进节能减排、保护环境等方面的政策导向。

三、车船税法与暂行条例相比,有哪些变化? 与暂行条例相比,车船税法主要在以下5个方面进行了调整: (一)扩大征税范围。

暂行条例规定,车船税的征税范围是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不需登记的单位内部作业车船不征税。

车船税法除对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继续征税外,将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且依法不需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也纳入征收范围。

(二)改革乘用车计税依据。

暂行条例对乘用车(微型、小型客车)按辆征收。

车船税法采用与车辆在价值上存在着正相关关系的“排气量”作为计税依据,对乘用车按“排气量”划分为7个档次征收。

(三)调整税负结构和税率。

一是为更好地发挥车船税的调节功能,体现引导汽车消费和促进节能减排的政策导向,车船税法对占汽车总量72%左右的乘用车税负,按发动机排气量大小分别作了降低、不变和提高的结构性调整。

其中,对占现有乘用车总量87%左右、排气量在2.0升及以下的乘用车,税额幅度适当降低或维持不变;对占现有乘用车总量10%左右、排气量为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中等排量乘用车,税额幅度适当调高;对占现有乘用车总量3%左右、排气量为2.5升以上的较大和大排量乘用车,税额幅度有较大提高。

二是为支持交通运输业发展,车船税法对占汽车总量28%左右的货车、摩托车以及船舶(游艇除外)仍维持原税额幅度不变;对载客9人以上的客车,税额幅度略作提高;对挂车由原来与货车适用相同税额改为减按货车税额的50%征收。

三是将船舶中的游艇单列出来,按长度征税,并将税额幅度确定为每米600元至2000元。

(四)完善税收优惠。

车船税法及实施条例除了保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免税优惠外,还增加了对节约能源和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等税收优惠。

(五)强化部门配合。

由于机动车数量庞大、税源分散,仅靠税务机关征管难度较大,需要与车船管理部门建立征收管理的协作机制,以提高征收绩效,防止税源流失。

为此,车船税法规定,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同时,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谁是车船税的纳税义务人?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车船税的纳税义务人。

其中,所有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权或者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上述单位,包括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上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五、谁是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按照规定的税目税额代收车船税,并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由保险机构在办理机动车交强险业务时代收代缴机动车的车船税,可以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税,节约征纳双方的成本,实现车辆车船税的源泉控管。

六、哪些车船需要缴纳车船税? 车船税法规定的征税范围是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所列的车辆、船舶,包括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也包括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上述机动车辆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包括客车、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

拖拉机不需要缴纳车船税。

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

其中,机动船舶是指用机器推进的船舶;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游艇是指具备内置机械推进动力装置,长度在90米以下,主要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并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的船舶。

七、车辆的税额是如何规定的? 车船税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税额幅度为: (一)乘用车 按照排气量区间划分为7个档次,每辆每年税额为: 1.1.0升(含)以下的,税额为60元至360元; 2.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税额为300元至540元; 3.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税额为360元至660元; 4.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税额为660元至1200元; 5.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税额为1200元至2400元; 6.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税额为2400元至3600元; 7.4.0升以上的,税额为3600元至5400元。

(二)商用车 划分为客车和货车。

其中,客车(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包括电车)每辆每年税额为480元至1440元;货车(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按整备质量每吨每年税额为16元至120元。

(三)挂车 按相同整备质量的货车税额的50%计算应纳税额。

(四)其他车辆 包括专用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按整备质量每吨每年税额为16元至120元。

(五)摩托车 每辆每年税额为36元至180元。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八、船舶的税额是如何规定的? (一)机动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1.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每吨3元; 2.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每吨4元; 3.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每吨5元; 4.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6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二)游艇具体适用税额为: 1.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每米600元; 2.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每米900元; 3.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每米1300元; 4.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每米2000元; 5.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元。

九、车船税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一)车船税法规定的法定免税车船如下: 1.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2.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3.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4.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二)实施条例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如下: 1.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 2.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3.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三)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如下: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2.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另外,对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十、车船税由哪个部门负责征收?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十一、如何申报缴纳车船税? 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部门登记的车船,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的,应在车船的登记地缴纳车船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应在保险机构所在地缴纳车船税。

已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应在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缴纳车船税。

十二、车船税纳税义务从什么时候开始?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十三、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车船税税额如何计算?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取得车船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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