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事局辖区引航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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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文件
粤海事通〔2008〕483号
关于实施广东海事局辖区引航作业
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有关引航单位,汕头、湛江、广州、珠海、惠州、汕尾、东莞、中山、江门、阳江、茂名、潮州、揭阳海事局:
为加强广东海事局辖区水域内引航活动的安全监管,我局制定了《广东海事局辖区引航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实施。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径与广东海事局通航处反映。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主题词:海事引航管理办法通知
抄送:部海事局
广东海事局办公室 2008年8月20日印发
校对人:何伟雄(共印32份)
广东海事局辖区引航作业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广东海事局辖区水域内引航活动的安全监管,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海事局辖区水域内的一切引航活动。
第三条广东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引航作业安全管理要求
第四条引航机构应按下列要求报送引航作业计划:
(一)引航机构应按照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引航作业计划,并督促船舶、引航员做好引航作业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引航作业计划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引领船舶船名、国籍、船长、船宽、最大吃水、种类、船舶靠(离)泊时间和拟派引航员姓名、等级;拟通过桥梁、架空电缆的船舶还应包括船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等基本信息;
(三)引航作业计划如有变更,引航机构须及时向管辖该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条引航机构应根据水域通航情况,安排相应资质和等级的引航员对不同种类、不同尺度的船舶实施引航服务。
第六条引航机构、船舶、拖轮,均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或者器材,以便及时与引航员保持联系。
第七条经申请引航的船舶,应用指定的VHF频道与引航机构、引航员联系,确认登轮地点、时间及相关事宜并保持值守。
第八条船舶接受引航服务,被引船舶的船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
(二)为引航员提供工作便利,并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
(三)如离开驾驶台,应指定代职驾驶员同时告知引航员,并尽快返回;
(四)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威胁船舶安全时,应要求引航员及时更改,必要时应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向管辖该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五)船舶接受引航服务,不解除被引船舶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第九条引航员应按以下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引航员登轮后和离船前应向管辖该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二)引航员登轮发生延误时,应及时向管辖该水域的海事
管理机构报告,并与被引船舶取得联系;
(三)引航船航行、停泊、作业应遵守相关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和船舶报告制规定。
第十条引航员登(离)船舶引航作业须在核准的水域内(登轮点)进行,禁止在引航途中登(离)船舶;引航员离船(岗)时应当向船长或者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离船(岗)。
第十一条由于气象原因,引航员不能确保在规定的引航作业区安全登(离)船舶时,经管辖该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引航员或船长可以将船舶驶抵安全水域登(离)船舶。
第十二条当引航员根据《船舶引航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时,应及时向管辖该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引航过程中,引航员与船长应充分沟通,确保引航安全。
第十四条引航过程中,引航员应服从海事管理机构对引航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广东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