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关于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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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本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本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统筹推进人口数量控制、人口流动管理、人口服务保障等工作,促进上海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依法实行户籍管理制度,实行居住证制度,建立健全人口信息管理制度,推进常住人口信息化管理。

第四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应当以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就业、基本居住、基本教育、基本医疗等基本生活需求为目标,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发展。

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常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保障常住人口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六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七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原则,加强执法力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人口数量控制第八条上海市常住人口数量控制工作要坚持以经济社会发展为导向,合理控制人口规模,调控人口结构,实现人口数量与城市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上海市常住人口数量控制应当遵循人口发展规律,科学制定人口控制目标,统筹考虑城市规划、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公共服务供给等因素。

第十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普查和统计工作,及时获取人口数量和结构变化情况,为人口数量控制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一条上海市应当积极引导人口有序流动,合理安排人口流动方向和规模,避免大规模人口涌入。

第十二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对非法人口流动的管理,严禁非法借住、非法居住和非法就业行为,做到源头治理、综合治理,杜绝非法人口流入。

第三章人口流动管理第十三条上海市常住人口流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有序、安全、便捷的原则,确保人口流动有序进行。

第十四条上海市应当优化人口流动服务体系,提供便捷的户籍迁移、居住证办理等服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政策措施。

第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口流动的管理,做到人口流动依法有序,合理控制人口流入规模,保障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

关于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内容
沪人社力发(2011)2号
关于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为做好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以下简称居转户)工作,现就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书条件申请居转户:
对应的;
缩短至5年。

具体单位和岗位如下:
取得本市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居转户人员,其配偶在本市有稳定工作、缴纳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已办。

2011上海户口新政策细则

2011上海户口新政策细则

/zffw/2011621/62357.shtm 2011上海户口新政策细则1.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2010年8月颁布)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第一条(目的)为了更好地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发挥人才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核心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上海人才发展环境的若干意见》(沪委发〔2009〕3号)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按照优先服务国家战略、优先服务“四个中心”建设重点领域的原则,引进人才实行条件管理,明晰分类。

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适用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国内优秀人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引进人才申办常住户口日常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监察机关负责对职能部门引进人才申办常住户口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教育、科技、卫生、人口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用人单位引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沪工作稳定的人才,专业(业绩)与岗位相符,可以申办本市常住户口:(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奖励的人员。

(三)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国家重要科技计划项目和本市重大科技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

(四)列入省部级及以上人才培养计划的人选。

(五)在本市重点支持的产业和领域中担任高级经营管理职务且具有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人员。

(六)本市金融、贸易、航运等现代服务业重点机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中心紧缺急需的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创新团队核心成员。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是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管理。

这项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户口登记:凡在上海市常住的公民,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登记需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并按照程序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2. 户口注销:户口管理部门根据规定,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户口进行注销。

注销户口需提供相关材料,并按照程序办理手续。

3. 户口调整:户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户口进行调整,如迁移、合并、拆分等。

调整需提供相关材料,并按照程序办理手续。

4. 户口材料管理:户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户口登记和注销所需的各种材料,确保材料的安全和正确性。

5. 相关责任和处罚: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包括处以罚款、暂停户口变动、限制政府服务等措施。

总的来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旨在规范人口管理、提供政府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这也是很多城市都会制定和执行的一项法规。

具体的规定可以参考《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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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婚姻登记户籍与身份证【发文字号】沪府发[2011]74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10.28【实施日期】2011.11.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府发〔2011〕7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上海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推动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建设,更好地促进发展、保障民生,规范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通过居住登记享有相关民生服务事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办理居住登记及其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居住登记)本市户籍人员中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人户分离人员,应当在居住地办理居住登记;有多个居住地的,应当在其中一个经常居住地办理居住登记。

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享有相关民生服务事项的,应当到居住地办理居住登记。

第四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日常生活起居的固定、合法住所地址。

办理居住登记的住所地址,应当以规范的地名、路名和公安机关核准的门弄号为准。

第五条(租赁房屋条件)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租赁房屋居住,在该租赁房屋所在地办理居住登记的,其租赁的房屋应当符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研究制定与人口导向政策相匹配的财力分配和保。

沪人社力发(2011)54号关于申办《上海市居住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人社力发(2011)54号关于申办《上海市居住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人社力发(2011)54号关于申办《上海市居住证》有关问题
的通知
时间:2011-11-05 点击: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申办《上海市居住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人社力发(2011)54号
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更好地发挥居住证对人才引进的作用,现就境内人员《上海市居住证》(人才类,下同)申办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上海市居住证》的申办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且专业、工种与岗位相符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市或区县人才服务中心申办《上海市居住证》:
(一)具有大专学历,且所学专业符合本市紧缺急需专业类别目录的人员。

紧缺急需专业类别目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发布。

(二)具有国家二级(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的高技能人才。

(三)本市重点行业紧缺急需的具有国家三级(高级工)职业资格的高技能人才。

第(二)、(三)款所称高技能人才申办《上海市居住证》的,必须与实际用工的用人单位直接签订劳动合同。

具体职业、工种范围见附件。

二、关于特殊专门人才办理《上海市居住证》
(一)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行业的特殊性,建立行业特殊人才评估认定机制,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出具评估推荐意见,经审核后按规定办理《上海市居住证》。

(二)各区县可结合本区县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布局等,建立区县特殊人才的评估认定机制,由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评估推荐意见,经审核后按规定办理《上海市居住证》。

此通知有效期为5年。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2011年上海最新落户政策,哪些途径可获上海户口

2011年上海最新落户政策,哪些途径可获上海户口

一,沪放宽居转户人员落户地优秀人才更增归属感东方网报道:2009年推出的居转户政策,受到社会高度关注和欢迎。

通过居转户,一大批优秀人才找到了归属感,落户上海,安心工作。

通过居转户,也使用人单位更好地留住了人才。

目前,相当一部分居转户人员已经成为各行各业的业务骨干。

上海最大的资源是人才资源,为进一步发挥居转户政策的作用,吸引更多优秀人才到上海发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对居转户工作进行总结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对政策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制定了《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居转户政策中涉及的职业资格证书的范围,公布了《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目录》、《技师、高级技师工种目录》。

同时,规定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律师执业证,且从事专业工作的,也可以作为申请的依据。

《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在本市远郊地区教育单位中的教学岗位、医疗卫生单位中的医护岗位、乡镇农技推广机构中的农业技术推广岗位工作满5年的居转户人员,持证及参保年限可缩短至5年,并公布了《本市远郊地区教育单位名单》、《本市远郊地区医疗卫生单位名单》。

另外,《意见》进一步完善了居转户的配偶落户政策,提出:在本市作出重大贡献并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奖励、取得本市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居转户人员,其配偶在本市有稳定工作、缴纳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已办理《上海市居住证》(含随员证)的,可以同时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申请居转户的配偶,按照居转户人员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意见》还进一步放宽了居转户人员落户地的规定,提出:居转户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本人无合法落户地址、单位无集体户口的,可以申请落户在单位注册地所在区(县)人才服务中心的集体户口。

二,还有哪些途径可获上海户口●11类人士入沪籍可走快车道上海市人民政府2010年8月制定了《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据该办法,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获省部级及以上政府奖励的人员等11类引进人才可直接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和《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如下:1. 户籍迁移:上海市户籍迁移分为进入上海市和离开上海市两种情况。

进入上海市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并办理相关身份证明、社保、医保等手续。

离开上海市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2. 人员登记: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明、居住证、社保、医保等证明材料。

3. 户口迁移:上海市户口迁移应当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规定,家庭成员的户口迁移应当符合配偶、父母、子女关系等规定。

4. 常住户口管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规定,对常住人员进行登记、注销、变更等管理。

5. 户籍管理服务:上海市提供户籍管理服务,包括常住人员户籍登记、户口注销、户籍变更等服务事项。

请注意,以上只是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一些基本概况,具体细节和具体操作流程请咨询相关的政府部门或户籍管理机构。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文(____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常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人口包括具有上海市户籍和非上海市户籍但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6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上海市政府设立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机构,负责常住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常住人口管理机构负责出具常住证明、迁移证、失业证等相关证件。

第四条常住人口的迁移、失业、就业、住房等事项均应遵守本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常住人口应当遵守上海市的法律、法规,并接受常住人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对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破坏社会稳定的常住人口,常住人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限期离市、取消居住证、限制出境等。

第二章常住证管理第七条具有上海市户籍的常住人口,应当办理常住证。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常住户口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身份证明,是享受公共服务、参政议政和社会福利的基础。

第四条常住户口分为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两种。

第五条上海市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常住户口的申报与验收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一)在上海市合法稳定就业并连续居住满六个月的;(二)在上海市合法稳定居住满一年的;(三)依法在上海市取得固定住所的。

第七条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的公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常住户口申请表;(二)身份证明;(三)工作单位或居住地证明文件;(四)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居住证、居民户口簿和其他相关证件可以作为常住户口的申报与验收的依据。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交材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办理常住户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常住户口的注销与转移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注销常住户口:(一)迁出上海市的;(二)在上海市连续居住不满六个月的;(三)申请注销户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申请注销常住户口的公民应当填写户口注销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常住户口的转移:(一)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取得非上海市户口的;(二)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三年的。

第十三条申请常住户口转移的公民应当填写户口转移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和常住户口转移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常住户口的注销与转移手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常住户口的管理服务第十五条上海市公安机关依法提供常住户口的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户籍变动登记、证件补办、信息核验等。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住户口信息管理系统,确保户籍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安全。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常住户口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户籍信息错误和失实的情况,并追究责任。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9.01•【字号】沪人社力发[2011]53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力发[2011]53号)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28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人才引进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人才引进重点机构和重点领域《试行办法》第五条(申办条件)第六款所称的“本市金融、贸易、航运等现代服务业重点机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的范围如下:(一)金融重点机构1、在沪金融要素市场。

2、总部在沪银行及其在沪分行、国有商业银行在沪分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在沪分行、政策性银行在沪分行,以及上述银行在沪持牌运营机构。

3、总部在沪的证券公司(分类评价A级以上)、基金管理公司和规模较大的信托公司。

4、总部在沪且规模较大的保险公司、全国性保险公司在沪分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5、外资法人银行,外资保险子公司。

6、其他金融重点机构。

(二)贸易重点机构1、本市重点发展的电子商务机构。

2、具有商务部核发的融资租赁牌照的非金融类融资租赁机构。

(三)航运重点机构1、航空领域的交通管制、适航审定、客货运机构和运输机场等机构。

2、航海领域的航运市场、航运保障、规划、监管、设计以及船舶验收、船舶客货运等机构。

(四)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包括:新能源、民用航空制造、先进重大装备、电子信息制造、新能源汽车、海洋工程装备、新材料、软件和信息服务、生物医药、节能环保和航天等,上述领域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予以重点支持。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管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依法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确保居民的合法身份得到有效确认。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是上海市常住户口的重要凭证,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条上海市公安局负责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管理工作,居民身份证的核发和管理以及常住户口的管理等事项。

第五条居民身份证的核发和管理遵循依法、公正、公平、便利的原则,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上海市常住户口分为市民户口和农民户口两类,市民户口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享受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权益;农民户口享受与其农村户口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市民户口的核发与管理按照居民身份证制度的规定进行,农民户口的核发与管理遵循农村常住户口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市民户口第八条申请市民户口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在上海市拥有合法居住地。

第九条申请市民户口的人员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提供居住地证明材料,包括合法租赁合同、产权证明或居住证等;(二)填写申请表格,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住房证明等相关材料;(三)经公安机关审核,并进行调查核实;(四)核发居民身份证,颁发市民户口簿。

第十条市民户口有关变更的事项,包括婚姻状况、户籍地迁移等,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市民户口迁移的程序和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法》和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民户口管理应保护居民的个人隐私,严禁泄露居民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农民户口第十三条农民户口的核发与管理遵循农村常住户口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农民户口享受与其农村户口相关的优惠政策,包括土地承包、农业补贴等。

第十五条农民户口变更事项的办理程序和有关规定,按照上海市农村常住户口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附则第十六条对于违反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并进行相应的纠正或惩罚。

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

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

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手续的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疋.《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第八条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超过一年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经区、县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和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其所生婴儿出生登记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现役军人所生婴儿在本市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母亲为驻沪部队现役军人,其所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所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第十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境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市居民,其在国、境外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第^一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第十二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第十三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第十四条本市居民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第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可以向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第三章户口迁移第十六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涉及集体户口人员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居民应当随迁移人一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第十七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第十八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第十九条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二)夫妻之间的迁移;(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第二十条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迁(移)入本市非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处,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集体土地承包人及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本市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第二^一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4个农场户口,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经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第二十二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经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迁(移)入户手续.第二十三条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一律不迁(移)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可以迁(移)入学校;被录取的新生原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

关于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职成校
3
泗泾镇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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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泾镇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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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山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
6
小昆山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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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湖荡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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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桥镇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
9
车墩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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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榭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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泖港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
12
新浜镇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
青浦区
中学
1
徐泾中学
13
香花桥成人中等文化技术学校
金山区
中学
1
张堰中学
2
枫泾中学
3
朱泾中学
4
金卫中学
5
亭林中学
6
昌巷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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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塔中学
8
松隐中学
9
亭新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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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行中学
11
漕泾中学
12
山阳中学
13
张堰第二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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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圩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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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下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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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林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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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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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巷学校
小学
1
枫泾小学
2
兴塔小学
3
朱泾小学
金山区
小学
4
松隐小学
5
亭林小学
5
顾路幼儿园
6
龚路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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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桥幼儿园
8
高东幼儿园
9
好时光幼儿园
10
好日子幼儿园
11
三墩幼儿园
12
新港幼儿园
13
书院幼儿园
14
泥城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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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镇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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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模版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模版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模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是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上海市户口管理办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目的是规范和管理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和管理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和完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制度,落实国家和上海市人口管理政策,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常住户口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常住户口是指公民在上海市常住并享有居住权的户口。

第四条常住户口具有政治、经济、社会等多种权利和义务,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享受公共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常住户口的原则为公开、公平、公正,不得歧视、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申请办理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一) 年满18周岁的公民;(二) 在上海市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公民;(三) 无不良行为和犯罪记录的公民;(四) 具备合法稳定的居住、工作条件的公民。

第七条公民在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携带以下材料:(一) 有效身份证件;(二) 户口迁移证明或居民居住证明;(三) 相关的居住、工作证明材料。

第八条公民申请常住户口登记的,应提交申请,并填写相关登记表格。

第九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公民的常住户口登记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核实。

第十条审核核实无误后,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并向公民出具常住户口证明。

第三章常住户口管理第十一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常住户口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常住户口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包括公民的基本信息、居住地址、职业状况、婚姻状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公民转移或变更常住地址的,应及时向原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迁移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未经许可,公民不得擅自转移或变更常住地址,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上海市相关政策法规,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如下:
1. 户口登记:居民在上海常住,需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

持有有效居住证的非户籍人口也可申请办理上海市常住户口。

2. 户口迁移:居民如需迁移户口,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办理迁移手续。

迁入上海户口的人员需提供迁入证明和相关材料,按规定办理迁入户口手续。

3. 户口注销:居民如需注销户口,需提供相关证件并办理注销手续。

注销户口后,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吊销该人的居民身份证。

4. 户口备案:居民如需变更户籍信息或者申报户口暂住登记,需提供相关材料并办理户口备案手续。

5. 户口管理服务:上海市公安机关提供户口管理服务,包括办理户口登记、迁移、注销、备案等相关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一般性规定,具体的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可能还会根据当地政策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整。

因此,居民在办理户口相关手续时,最好前往所在地公安机关咨询具体要求和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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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上海市居民在常住户口管理方面有以下规定:一、户口登记范围1.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适用于在上海市购房的居民、就业的居民、投资创业的居民以及其他符合相关条件的居民。

2. 上海市户口登记实行“一户一证”制度,每个居民只能在上海市办理一个常住户口。

3. 户口登记的居民必须具备合法稳定的住所,并且提供相应的住房证明材料。

二、户口登记程序1. 居民需携带有效身份证件、住房证明材料和户口登记申请书前往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2. 户籍管理部门将对居民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核查。

3. 审核合格的居民即可领取居民身份证,成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居民。

三、户口迁入和迁出1. 居民需要迁入上海市的,应在原户籍所在地迁出,办理迁出手续,并到上海市户籍管理部门办理迁入落户手续。

2. 居民需要迁出上海市的,应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迁出手续,并携带居民身份证办理迁出注销手续。

3. 迁入迁出的居民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离开或进入上海市。

四、户口管理责任1. 上海市户籍管理部门负责居民的户口登记、审核和管理工作。

2. 各区(市、县)居委会、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户籍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3. 居民的户口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随意泄露或使用。

五、违法违规处理1. 对于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户口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迁入迁出手续的,将被取消户口登记资格,并可能受到处罚。

2. 对于迁入后未到指定地点居住的,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落户手续的,将被视为违规行为,将被注销户口。

以上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具体实施细则及执行细节还需根据上海市相关部门的发布和解释。

2011-户籍政策

2011-户籍政策

2011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办法一、申办条件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请办理上海市户籍的,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已与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一般为直接录用协议);2.品行端正,身心健康,在校期间无违法违纪记录和行为;3.在学习成绩、外语与计算机应用能力等方面达到以下标准:⑴学习成绩基本要求:应取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⑵外语能力要求:获得大学外语四级证书或四级成绩达到425分(含425分)以上证书;⑶计算机应用能力要求:获得省(市)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计算机应用能力水平考试合格证书(文科专业学生为“一级”,理工科专业学生为“二级”。

毕业研究生及数学类、电子信息科学类、电气信息类、管理科学与工程类专业本科毕业生可免于提交)。

所学专业为体育学类和艺术学类毕业生,其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不作上述要求。

(二)用人单位应具备的条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以及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注册资金达到人民币100万元(含)以上且在2010年3月1日前注册登记(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自主创办的企业除外)、引进高校毕业生工作信誉良好的各类企业。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用人单位,如确需引进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须在2011年受理工作启动后1个月内向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予以受理。

(三)根据《2011年非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评分办法》(另行公布)评定后,达到落户标准分。

二、申请材料申请办理上海市户籍的进沪就业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须由用人单位向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递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填写完整的《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办理户籍申请表》(含《学习成绩评定表》,毕业研究生须在评定表中由研究生培养部门明确毕业生就读的二级学科代码和名称),可从上海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网()下载。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根据公民个人事实、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管理,配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工作。

第四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遵循科学、规范、公正、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类管理、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依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得任意限制公民的户籍迁移自由。

第七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职尽责,维护工作的公信力和公共利益。

第八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和服务应依法提供方便、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办理户口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第九条自愿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条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办理户口登记的公民应填写《户口登记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户口登记所需的有关证明文件;(三)其他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办理户口登记的程序:(一)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前往户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二)户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经审核通过后,发放《户口登记证》。

第十三条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户口管理部门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第十四条公民在户口登记中的个人信息应保密,并严禁非法获取、利用、泄露个人信息。

第三章户口迁移和注销第十五条公民户口迁移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提交户口迁移申请。

第十六条户口迁移申请应由申请人亲自提出,并填写《户口迁移申请表》。

第十七条公民户口迁移应当提供户口迁移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户口迁移登记表》。

第十八条户口迁移程序:(一)个人联系户籍地户口管理部门,通过公安信息系统查询本人相关信息;(二)提出户口迁移申请,填写《户口迁移申请表》;(三)户籍地和目的地户口管理部门联系核实,并协商解决迁移事宜;(四)户籍地户口管理部门出具户口迁移证明;(五)目的地户口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并发放《户口迁入证》。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全文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全文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全文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居住地办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居住地办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居住地办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7.18•【字号】沪人口委〔2011〕34号•【施行日期】2011.07.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居住地办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人口委〔2011〕34号各区、县人口计生委:《〈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居住地办理办法(试行)》已经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1年第13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居住地办理办法(试行)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开展本市户籍人员居住地服务和管理试点方案》(沪府办〔2010〕73号)的精神,决定在本市部分地区开展《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居住地办理试点工作。

一、试点单位开展本市户籍人员居住地服务和管理的试点地区。

二、试点内容在试点地区已办理现居住地登记的本市户籍公民,按以下规定办理《光荣证》:(一)符合《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沪人口委〔2005〕87号,以下简称《办理规定》)的规定条件,拟申领、换领、补领、退回《光荣证》的,向本人户籍地或办理了现居住地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但夫妻双方均为本市户籍的,向女方户籍地或其中一方办理了现居住地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拟在办理了现居住地登记的地区申领、换领、补领、退回《光荣证》的,除提供《办理规定》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供现居住地登记证明。

(三)在办理了现居住地登记的地区申领、换领、补领、退回《光荣证》的程序,按照《办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三、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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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户口登记以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为登记原则。

本市居民应当依法进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本市集体户口的除外。

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随父或随母在本市集体户口办理出生登记的新生婴儿应当随父或随母一起办理户口迁移。

第九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

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居住地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本市居民死亡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三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在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章户口迁移第十四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十五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购买、交换或分配住房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商品房,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六条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二)夫妻之间的迁移;(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

第十七条本市农业户口居民可以迁移入本市农业户口配偶处。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迁移入本市非农业户口配偶处,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本市居民系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本市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户主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一)系迁(移)入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二)系迁(移)入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三)离婚后迁(移)到子女或者父母处。

第十八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一)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二)迁(移)入后不造成住房困难(按照迁移时本市城镇住房解困标准)。

第十九条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一概不迁(移)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可以迁(移)入学校;被录取的新生原为本市农业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变更为非农业户口。

已在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就读且户口已迁入本市的外省市生源学生毕业后,符合本市有关户口迁移规定的,可以办理本市户口迁移手续。

第四章项目变更第二十条本市居民的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以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一)原户主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二)原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三)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四)原户主要求或者同意更改的。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主管部门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一)父母离婚、再婚的;(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三)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四)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更改“姓名”。

第二十三条本市居民因医学变性的,可以变更“性别”。

第二十四条本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一方登记的,可以变更“民族”。

第二十五条“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

本市居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

第二十六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出生地”:(一)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一致的;(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二十七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籍贯”:(一)实际籍贯与登记籍贯不一致的;(二)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的;(三)本人被收养随养父籍贯的。

第二十八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公民身份号码”:(一)错号、重号的;(二)更改出生日期的;(三)更改性别的。

第二十九条本市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

第三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应当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一条因公安派出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居民本人发现登记差错,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办理更正手续。

第五章立户、分户、并户第三十二条家庭成员同住一处、共同生活的可立为一户;一人独居的可单立为一户。

第三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职工集体户口:(一)有在本单位工作和生活,且相互之间非家庭成员关系的公民;(二)单位设集体户口地址的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三)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年市政府城镇住房解困标准;(四)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在本市无直系亲属且无合法固定住所的职工,户口可以报入本单位的职工集体户内。

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宿舍面积核定该单位可以申报集体户口的人数。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口:(一)经教育部或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及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二)具有招收外省市生源新生资格的;(三)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第三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分户手续。

独立成套住宅或者违章建筑不予分户。

第三十六条本市居民在户内所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同号并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并户手续。

第六章证件签发第三十七条本市居民因购买、交换或分配住房而立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

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公安派出所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三十八条本市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

自报失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找到的,由公安派出所予以补发。

期间,居民需使用《居民户口簿》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户籍证明》。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对重新找到的原《居民户口簿》,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

第三十九条本市居民在本市范围内办理户口“网上迁移”的,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

迁往外省市或者在本市范围内迁移不适用“网上迁移”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户口迁移证》。

第四十条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报失并提出补发申请,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第四十一条《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而未报入户口的,持证人应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换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重新开具。

第四十二条对《居民户口簿》已记载的内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籍证明》。

凡《居民户口簿》没有记载的户口登记内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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