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根据2008年3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3篇)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____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
根据上海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规定》,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管理规定:
1. 常住人口登记:所有在上海常住的居民必须进行常住人口登记,并在法定时间内更新信息。
2. 常住证办理:持有中国国籍的人需要办理常住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核。
3. 户籍迁移:居民如需从其他地方迁入上海,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4. 户口管理:居民必须按规定实行户口管理,报告和变更个人信息、居住地等情况。
5. 居住证办理:非上海户籍居民需要办理居住证,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核。
6. 人口调控措施:上海市政府有权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采取人口调控措施,如实施人口准入政策、人口流动管控等。
7. 参保和社会福利:常住人口应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
注意:以上仅是常见的管理规定,具体的规定和要求可能有所变动,请根据最新的法规进行核实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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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范本(2篇)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上海市户籍管理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户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实施原则,坚持科学、规范、公正的原则,确保户籍管理工作的有效推进。
第三条上海市户籍管理是指对下列事项的登记、变更、注销等管理工作:(一)居民户口登记与管理;(二)居民身份证登记与管理;(三)居民迁移与流动管理;(四)其他与户籍管理相关的事项。
第四条上海市户籍管理部门是指依法负责居民户口登记与管理、居民身份证登记与管理、居民迁移与流动管理等事项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居民户口登记与管理第五条居民户口是指公民在住所地按照规定的程序登记备案的户籍。
第六条居民户口设立、变更、注销等事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本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公民应当在年满十八周岁或者成年前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其户口。
第八条在居民户口登记和管理过程中,户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公民的身份、住所、亲属关系等进行核实。
第九条公民申请户口设立、变更、注销等事项,应当向户籍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公民的户口设立、变更、注销等申请,并责成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公民申请户口设立、变更、注销等事项的,户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公民对户口设立、变更、注销等事项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居民户籍信息的保密机制,严格履行保密职责,防止泄露和滥用居民个人信息。
第三章居民身份证登记与管理第十四条居民身份证是公民身份鉴别的法定证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根据户籍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居民身份证,禁止冒用、伪造、转借或者销售居民身份证。
第十七条公民的居民身份证遗失、损毁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或者换证。
2023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2023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的常住户口管理,确保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常住户口是指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依法登记的户口。
第三条常住户口管理采取居住证制度,居住证是常住户口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负责常住户口的管理和居住证的发放。
第五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常住户口的管理和服务,提供便利措施,加强信息共享,确保户口管理的公正、公开、便利。
第二章居住证的发放第六条申请居住证的条件包括:年满18周岁,无不良犯罪记录,有合法稳定的居所,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记录,有稳定的经济来源。
第七条居住证申请者应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户籍证明、近期2寸彩色照片等。
第八条居住证的申请、审核、发放等手续应当便利、快捷、高效。
第九条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可以继续申请。
第十条居住证的丢失或损毁,需要重新申请。
第三章常住户口的管理第十一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渠道宣传居住证的政策法规,便于市民了解和申请。
第十二条常住户口的异地迁入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常住户口的迁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常住户口的注销应符合以下情形:死亡、出国定居、丧失享受常住户口条件等。
第四章数据共享和信息安全第十五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合作,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第十六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常住户口和居住证的信息系统,确保信息的安全性。
第十七条盗用、篡改、泄露常住户口信息和居住证信息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常住户口管理和服务的监督机制,接受市民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对于提供虚假材料、夸大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获得居住证的,由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予以收回,同时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根据公民个人事实、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管理,配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工作。
第四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遵循科学、规范、公正、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类管理、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依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得任意限制公民的户籍迁移自由。
第七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职尽责,维护工作的公信力和公共利益。
第八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和服务应依法提供方便、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办理户口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第九条自愿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条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办理户口登记的公民应填写《户口登记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户口登记所需的有关证明文件;(三)其他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办理户口登记的程序:(一)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前往户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二)户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经审核通过后,发放《户口登记证》。
第十三条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户口管理部门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第十四条公民在户口登记中的个人信息应保密,并严禁非法获取、利用、泄露个人信息。
第三章户口迁移和注销第十五条公民户口迁移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提交户口迁移申请。
第十六条户口迁移申请应由申请人亲自提出,并填写《户口迁移申请表》。
第十七条公民户口迁移应当提供户口迁移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户口迁移登记表》。
第十八条户口迁移程序:(一)个人联系户籍地户口管理部门,通过公安信息系统查询本人相关信息;(二)提出户口迁移申请,填写《户口迁移申请表》;(三)户籍地和目的地户口管理部门联系核实,并协商解决迁移事宜;(四)户籍地户口管理部门出具户口迁移证明;(五)目的地户口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并发放《户口迁入证》。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上海是中国的直辖市,其人口众多,常住户口管理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
为了规范和管理常住户口,上海市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规定。
本文将对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进行详细分析和解析。
一、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概述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是指对上海市范围内的居民的户籍进行管理的一套制度和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登记条例,上海市制定了各项户口管理规定,包括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注销等方面的规定。
二、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定义上海市常住户口是指在上海市居住时间超过半年的居民在上海市进行户口登记而获得的户口类型。
根据上海市户口管理规定,常住户口是上海市居民享受城市基本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各类权益的基础。
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申请条件1. 年满18周岁的公民可以直接申请上海市常住户口。
2. 未满18周岁的公民需由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3. 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居民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上海市常住户口。
四、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申请流程1. 居民可以到所在居住地的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常住户口登记申请。
2. 提供相关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户籍证明等。
3. 进行面试和审核,验证申请人的身份和居住情况。
4. 审核通过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并领取常住户口本。
五、上海市常住户口的迁移和注销1. 常住户口可以根据个人需要进行迁移。
迁移手续需要到原居住地的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办理。
2. 常住户口可以根据个人情况进行注销。
注销手续需要到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办理。
六、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的意义和影响1.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有助于规范和管理上海市的人口信息,为政府提供数据支持。
2. 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有助于保障居民的基本权益,如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益。
3. 通过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可以促进上海市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七、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的问题和挑战1. 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实施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和《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如下:1. 户籍迁移:上海市户籍迁移分为进入上海市和离开上海市两种情况。
进入上海市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并办理相关身份证明、社保、医保等手续。
离开上海市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2. 人员登记: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明、居住证、社保、医保等证明材料。
3. 户口迁移:上海市户口迁移应当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规定,家庭成员的户口迁移应当符合配偶、父母、子女关系等规定。
4. 常住户口管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规定,对常住人员进行登记、注销、变更等管理。
5. 户籍管理服务:上海市提供户籍管理服务,包括常住人员户籍登记、户口注销、户籍变更等服务事项。
请注意,以上只是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一些基本概况,具体细节和具体操作流程请咨询相关的政府部门或户籍管理机构。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文(____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常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人口包括具有上海市户籍和非上海市户籍但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6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上海市政府设立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机构,负责常住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常住人口管理机构负责出具常住证明、迁移证、失业证等相关证件。
第四条常住人口的迁移、失业、就业、住房等事项均应遵守本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常住人口应当遵守上海市的法律、法规,并接受常住人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对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破坏社会稳定的常住人口,常住人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限期离市、取消居住证、限制出境等。
第二章常住证管理第七条具有上海市户籍的常住人口,应当办理常住证。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0]32号)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户口管理,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及《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公安机关和本市居民在进行户口登记、办理户口迁移及申请、签发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时,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和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户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的户口管理按照本市关于外来流动人员、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队营区内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设有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按照以常住地登记为主的原则进行户口登记。
本市居民有两个以上合法固定住处的,只能在其中一处进行常住户口登记,并且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如实填写。
本市居民应当依法进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出生、收养的户口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居民的,其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母亲一方为非本市居民的,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出生登记;(二)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居民的,其计划外生育(包括非婚生)的子女应当凭有关证明申报出生登记;(三)本市居民在外省市、国外、境外或者在旅行途中所生子女,目前无法取得卫生部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报出生登记;(四)本市居民收养的子女申报户口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规定办理。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管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依法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确保居民的合法身份得到有效确认。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是上海市常住户口的重要凭证,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条上海市公安局负责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管理工作,居民身份证的核发和管理以及常住户口的管理等事项。
第五条居民身份证的核发和管理遵循依法、公正、公平、便利的原则,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上海市常住户口分为市民户口和农民户口两类,市民户口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享受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权益;农民户口享受与其农村户口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市民户口的核发与管理按照居民身份证制度的规定进行,农民户口的核发与管理遵循农村常住户口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市民户口第八条申请市民户口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在上海市拥有合法居住地。
第九条申请市民户口的人员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提供居住地证明材料,包括合法租赁合同、产权证明或居住证等;(二)填写申请表格,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住房证明等相关材料;(三)经公安机关审核,并进行调查核实;(四)核发居民身份证,颁发市民户口簿。
第十条市民户口有关变更的事项,包括婚姻状况、户籍地迁移等,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市民户口迁移的程序和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法》和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民户口管理应保护居民的个人隐私,严禁泄露居民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农民户口第十三条农民户口的核发与管理遵循农村常住户口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农民户口享受与其农村户口相关的优惠政策,包括土地承包、农业补贴等。
第十五条农民户口变更事项的办理程序和有关规定,按照上海市农村常住户口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附则第十六条对于违反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并进行相应的纠正或惩罚。
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
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手续的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疋.《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第八条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超过一年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经区、县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和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其所生婴儿出生登记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现役军人所生婴儿在本市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母亲为驻沪部队现役军人,其所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所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第十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境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市居民,其在国、境外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第^一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第十二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第十三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第十四条本市居民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第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可以向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第三章户口迁移第十六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涉及集体户口人员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居民应当随迁移人一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第十七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第十八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第十九条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二)夫妻之间的迁移;(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第二十条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迁(移)入本市非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处,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集体土地承包人及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本市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第二^一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4个农场户口,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经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第二十二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经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迁(移)入户手续.第二十三条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一律不迁(移)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可以迁(移)入学校;被录取的新生原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
2024年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2024年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根据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籍管理规定,对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调整,以更好地适应城市发展和社会变革的需要。
本文将详细介绍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和要点,全文共计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常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市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在居住和常住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公平公正、便民惠民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依法实行居民户籍制度,重点强化对人口流动、迁入迁出、变动等情况的管理。
第五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注重科学管理,推动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六条居民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户口所在地的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准确的申报材料,依法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七条户籍登记应当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八条申请人经过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初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九条居民户籍登记后,应当及时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签注手续,并申请办理其他涉及户籍的相关证件。
第十条居民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定期进行核验和更新,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三章户口迁移第十一条居民户籍迁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居民户口迁移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经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当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居民户口迁入上海市的,应符合上海市有关规定和条件,提供真实、准确的申报材料,经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审核通过后,应当及时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人迁入上海市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应当签订《介绍入户承诺书》,承诺按照规定居住和遵守法律法规,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五条居民户口迁入上海市后,应当及时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签注手续,并如实申报个人基本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的核查工作。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户籍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的规定,上海市户籍管理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
居民包括本市的常住居民和暂住居民。
二、户口迁移管理1. 居民户口迁移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提交所需材料,居民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2. 居民户口迁移需要满足一定的迁移条件,如就业、学习、购房、结婚等。
三、户口登记管理1. 居民新生儿户口登记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居民父母应当提交相关材料且实事求是提供信息。
2. 居民结婚后户口登记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提供相关材料包括结婚证明、身份证等。
3. 居民死亡户口注销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并依法办理。
四、户籍证件管理1. 居民身份证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民携带身份证件时应当保持有效性和完整性。
2. 居民因故需要补办或换发身份证件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五、户籍信息管理1. 上海市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维护居民的户籍信息数据库,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2.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户籍信息。
六、户籍违法行为处理1. 对于提供虚假户籍信息的居民,上海市户籍管理部门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 对于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户口迁移等行为,将给予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七、户口登记咨询和投诉处理居民在户籍管理办理过程中遇到问题或有相应的咨询和投诉需求,可以向上海市户籍管理部门反映,并及时予以处理和回复。
八、附则根据实际情况,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修改,并依法公布后实施。
以上为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居民在办理户口迁移、登记、证件管理等方面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8.03.09•【字号】沪公行规[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行规[2018]1号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2018年3月8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分户,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证件签发等常住户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常住户口包括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常住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以下统称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部队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
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办理家庭户立户以及户口迁入。
第六条办理各类户口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办理,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办理户口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
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或者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0501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取号
AA7118004-2018-001
发布机构
上 海 市
文件编号 公 安 局
沪公行规 〔2018〕1 号
公开类别
主 动
产生日期 公 开
2018-03-09
记录形式
文 载体类型
本
纸质
关键词
内容描述
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 联系。
第二十三条 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 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其在境内生育、具有中国国籍、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 五周岁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 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 记。
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外被注销本市常 住户口,其在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生育的,未取得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或者 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旅行证或者出入境通行证入境后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 五周岁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 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 记。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可以申
请设立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
(一)有办事处设立的批准文件;
(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
证明。
一个办事处只能设立一个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
户。
第十七条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集体户户主,设置专(兼)
人担任。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4篇)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户籍登记:居民在上海市申请户口迁入或户口迁出,需按照规定向当地派出所进行户籍登记。
2. 户口迁入:外地人在上海市定居或工作的,可以申请迁入上海市户口。
申请者需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以及申请表格等材料,经过审核符合条件后可以成功迁入。
3. 户口迁出:上海市户籍人口迁离上海的,可以申请户口迁出。
申请者需要提供迁出所在地的接收函、申请表格等材料,经过审核符合条件后可以成功迁出。
4. 户口注销:户籍人口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其他情况下,可以申请户口注销。
申请者需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经过审核后可以成功注销户口。
5. 重点人口管理:上海市对于重点人口(如未成年人、流浪人口等)有特殊的户籍管理措施,确保其合法权益。
以上是常见的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具体执行细则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二)尊敬的用户,以下是关于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的一份范本,的确比您要求的字数要多一些,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户籍管理,维护国家公民身份信息安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户籍管理工作,具体责任单位为上海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
第三条上海市户籍管理应遵循依法管理、公平公正、便民利民、服务为先的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户籍管理工作应加强与国家公民身份信息库的对接,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五条公民依法享有户籍登记权利,户籍登记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六条户籍登记应当属实、准确,不得有虚假、错误登记行为。
公民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七条对于新生儿、独生子女、涉及改变户籍性质的人员,应及时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八条对于迁入上海市的公民,应当在迁入30日内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对于迁出上海市的公民,应当在迁出前办理户籍迁出手续。
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筹城市发展、优化人口结构、提供优质公共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上海市户籍管理范围内的居民,包括主城区、郊区和周边地区的常住居民。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分为城市常住户口和农村常住户口。
城市常住户口适用于在城市常住的居民,农村常住户口适用于在农村常住的居民。
第四条上海市户籍管理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的登记、注销和变更等工作。
第五条常住户口的管理应坚持合法、公正、便利的原则,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常住户口的管理应注重信息共享和联网,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提高服务效能。
第二章常住户口的登记第七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一)在上海市工作人员,与配偶、未成年子女一起在上海市常住的;(二)在上海市购房人员,与配偶、未成年子女一起在上海市常住的;(三)在上海市有固定住所、并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四)在上海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一年、并在上海市有固定住所的;(五)在上海市连续就业满一年、并在上海市有固定住所的;(六)其他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条件的。
第八条申请常住户口的居民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到户籍管理机关进行申请。
户籍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及时告知申请结果。
第九条申请常住户口的居民申请被受理后,在审查期间享受临时工作居住证明的便利。
第十条常住户口登记手续完成后,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居民发放《常住户口登记证》。
第三章常住户口的注销第十一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注销常住户口:(一)外地居民在上海市停止工作并迁离上海市的;(二)外地居民在上海市停止购房并迁离上海市的;(三)在上海市居住不满一年的;(四)在上海市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并迁离上海市的;(五)在上海市停止就业并迁离上海市的;(六)其他符合常住户口注销条件的。
第十二条注销常住户口的居民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到户籍管理机关进行申请。
户籍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及时告知申请结果。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上海市相关政策法规,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如下:
1. 户口登记:居民在上海常住,需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
持有有效居住证的非户籍人口也可申请办理上海市常住户口。
2. 户口迁移:居民如需迁移户口,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办理迁移手续。
迁入上海户口的人员需提供迁入证明和相关材料,按规定办理迁入户口手续。
3. 户口注销:居民如需注销户口,需提供相关证件并办理注销手续。
注销户口后,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吊销该人的居民身份证。
4. 户口备案:居民如需变更户籍信息或者申报户口暂住登记,需提供相关材料并办理户口备案手续。
5. 户口管理服务:上海市公安机关提供户口管理服务,包括办理户口登记、迁移、注销、备案等相关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一般性规定,具体的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可能还会根据当地政策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整。
因此,居民在办理户口相关手续时,最好前往所在地公安机关咨询具体要求和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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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0.01.31•【字号】沪公发〔2000〕32号•【施行日期】200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0〕32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的户口管理工作,市局制定了《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〇年一月三十一日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户口管理,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及《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公安机关和本市居民在进行户口登记、办理户口迁移及申请、签发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时,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和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户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的户口管理按照本市关于外来流动人员、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警察署)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队营区内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设有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8]83号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8]83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根据公安部调整有关户口管理规定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市局对2005年5月16日下发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作了部分修改,主要内容如下:一、第六条修改为: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第八条修改为: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现役军人新生婴儿的户口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母亲为本市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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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手续的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户口登记第七条 本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
第八条 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超过一年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经区、县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和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其所生婴儿出生登记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所生婴儿在本市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母亲为驻沪部队现役军人,其所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所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第十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境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市居民,其在国、境外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 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
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四条 本市居民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五条 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可以向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章 户口迁移第十六条 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涉及集体户口人员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居民应当随迁移人一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十七条 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第十八条 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九条 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二)夫妻之间的迁移;(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
第二十条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迁(移)入本市非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处,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集体土地承包人及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本市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二十一条 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4个农场户口,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经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经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迁(移)入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一律不迁(移)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可以迁(移)入学校;被录取的新生原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四章 项目变更第二十四条 本市居民的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以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一)原户主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二)原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三)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四)原户主要求或者同意更改的。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主管部门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一)父母离婚、再婚的;(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三)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四)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更改“姓名”。
第二十七条 本市居民因医学变性的,可以变更“性别”。
第二十八条 本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一方登记的,经区、县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民族”。
第二十九条 “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
本市居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
国家干部变更“出生日期”,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理。
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更改“出生日期”。
第三十条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出生地”:(一)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一致的;(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三十一条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籍贯”:(一)实际籍贯与登记籍贯不一致的;(二)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的;(三)本人被收养随养父籍贯的。
第三十二条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公民身份号码”:(一)经公安部门核准予以纠正错号、重号的;(二)经公安部门批准予以更改出生日期的;(三)经公安部门批准予以更改性别的。
第三十三条 本市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应当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因公安派出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居民本人发现登记差错,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办理更正手续。
第五章 立户、分户、并户第三十六条 家庭成员同住一处、共同生活的可立为一户;一人独居的可单立为一户。
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凭证办理家庭户的立户手续。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职工集体户:(一)单位设集体户口地址的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二)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在本市他处无固定合法住所的本市居民,经其单位同意,户口可以迁(移)入本单位的职工集体户内。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一)经教育部或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及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二)具有招收外省市生源新生资格的;(三)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第三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按实际需要择址设立“公共户”。
本市居民(含本市户口待定人员)因房屋出售、房屋拆迁、婚姻关系变化、租赁房退租等原因确无他处落户的,或因家庭矛盾、集体户所在单位不同意迁入等原因造成不能办理正常落户手续的,可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在“公共户”办理户口登记,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