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文档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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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9.03.13•【文号】国务院令第31号•【施行日期】1989.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发布日期:2000年7月8日实施日期:2000年12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1989年1月20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令第3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从事农业、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优惠。

使用国家投资或者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规定使用种子。

第五条国家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第七条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种质资源管理第八条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

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

具体工作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九条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与国外交流种质资源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种子选育与审定第十一条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选育,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三)仓贮及营业设施:库房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晒场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四)种子加工设施设备: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即主机和配套系统固定安装在加工厂房内,主机及配套系统相互匹配,实现种子精选、包衣、计量和包装流水作业功能的种子加工系统。主机主要包括风筛清选机(风选部分应具有前后吸风道,双沉降室;筛选部分应具有三层以上筛片)、重力式清选机、包衣机(有药液雾化装置)和电脑计量包装喷码设备(有计量器具许可证);配套系统主要包括输送系统、储存系统、除尘系统、除杂系统和电控系统。经营杂交水稻种子须配备窝眼筒清选机能够完成长度清选作业。成套种子加工设备生产能力不低于10吨/小时,种子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
(三)仓贮及营业设施:库房不小于300平方米,晒场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种子加工设施设备: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即主机和配套系统固定安装在加工厂房内,主机及配套系统相互匹配,实现种子精选、包衣、计量和包装流水作业功能的种子加工系统。主机主要包括风筛清选机(风选部分应具有前后吸风道,双沉降室;筛选部分应具有三层以上筛片)、重力式清选机、包衣机(有药液雾化装置)和电脑计量包装喷码设备(有计量器具许可证);配套系统主要包括输送系统、储存系统、除尘系统、除杂系统和电控系统。经营棉花种子加工设备须配备棉籽化学脱绒设备完成脱绒烘干作业。成套种子加工设备生产能力不低于3吨/小时,经营杂交棉花种子、杂交油菜种子的,成套种子加工设备生产能力不低于1吨/小时,。
(三)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由审批机关对外公告,并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2023年种子法实施细则范本

2023年种子法实施细则范本

2023年种子法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管,保障农业生产的安全和稳定,推动种子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科研和使用,以及种子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种子指从植物获取的进行种植目的的用种材料,包括原种、种子类、种瘤、鳞茎、球茎、种薯、科苗、芽苗等。

第四条种子管理主管部门是国家农业农村部,下设的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种子登记审定机构负责对种子品种进行登记审定工作,由国家农业农村部指定,并公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并加强对种子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加大对种子产业的支持力度,推动种子产业的绿色发展。

第二章种子登记审定第七条种子登记审定是指对新育成的种子品种进行安全性、稳定性和适应性等测试和评价,确定其是否具备商业化推广的条件。

第八条进行种子登记审定的种子品种,应当满足国家农业农村部制定的登记审定标准,并提交相关的测试报告和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九条种子登记审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和时限进行种子登记审定工作,确保公平、公正、公开。

第十条种子登记审定机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种子品种,应当及时颁发登记证书,并在国家农业农村部指定的范围内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种子登记审定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可以续审,续审时应当提交新的材料和测试报告。

第三章种子生产第十二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设施和技术条件,保证种子生产的质量和数量。

第十三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登记审定证书的范围和要求,选择适宜的种植地点,采取科学的种植技术和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种子生产档案,记录种子生产的过程和结果,确保种子的溯源和追溯能力。

第十五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种子进行质量检测,并按照国家农业农村部的标准进行质量评定和等级划分。

第十六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种子质量的稳定和可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最新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最新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最新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农作物种子衽以计划供应为主,使用者选留为辅,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

第五条种子类别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良种。

育种家种子:指育种家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的品种或亲本的最初一批种子。

原种:指用育种家种子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或按原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达到原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良种:指用常规原种繁殖第一代至第三代和杂交种达到良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第七条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二) 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三) 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四) 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五) 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六) 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第八条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质供应上给予优惠。

第十条国营原(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

最新《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全文

There are many times when people are confused throughout their lives, and every time they are confused, theygrow up.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最新《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生产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生产许可第六条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核发。

第七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申请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二)生产的品种通过品种审定;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三)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上;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配备PCR扩增仪、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各1台(套)以上;(四)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五)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六)有专职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涵盖田间检验、扦样和室内检验,下同)各3名以上;其中,生产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各5名以上;(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八)符合种子生产规程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最新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最新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最新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农作物种子衽以计划供应为主,使用者选留为辅,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

第五条种子类别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良种。

育种家种子:指育种家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的品种或亲本的最初一批种子。

原种:指用育种家种子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或按原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达到原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良种:指用常规原种繁殖第一代至第三代和杂交种达到良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第七条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二) 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三) 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四) 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五) 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六) 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第八条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质供应上给予优惠。

第十条国营原(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

种子质量管理制度范文

种子质量管理制度范文

种子质量管理制度范文种子质量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国内外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检验、测试、推广和使用等活动,包括种子的收购、加工、包装、储存、销售等全过程。

第三条种子质量管理制度应强调科学性、系统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章种子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四条在种子质量管理过程中,应坚持以质量为中心,保证种子的优良品质,确保种子的适应性和竞争力。

第五条种子质量管理应遵循科学性和公正性原则,确保检验、测试等工作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第六条种子质量管理应贯彻“谁生产、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各生产流程的责任主体,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

第七条种子质量管理应将标准作为基础,把控制、管理和运行相结合,形成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章种子质量管理的内容和程序第八条种子质量管理的内容包括种子生产、加工、包装、储存、销售等各个环节。

第九条种子质量管理的程序包括质量计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改进等。

第四章种子质量管理的组织和人员第十条种子质量管理的组织机构由国家质量监管机构和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质量管理部门组成。

第十一条种子质量管理的人员应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定期接受相关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种子质量管理的人员应保密相关业务信息,防止信息泄露。

第五章种子质量管理的监督和管理第十三条国家质量监管机构负责对种子质量管理进行监督和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标准,并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第十四条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应配备相应的设备和仪器设施,并定期进行检修和校准,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和准确测试。

第十五条种子质量管理的对象应配合监督检查,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实际操作情况。

第十六条对违反种子质量管理制度的行为,国家质量监管机构应依法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种子质量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第十七条种子质量管理应推动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管理和监督的效率。

种子管理处罚依据

种子管理处罚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 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 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 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者违背意
愿购买使用
种子的
第九
十条
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
种子的
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3
对 管 理 部
门 的 约 束
主管
部门
不作
为、不
履行

第七
十条
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
不予查处的;
3、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的;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9
在生产基地
第八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
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罚款
进行检疫性
有害生物接
种试验
十七

验的
款。
1
0
拒绝、阻挠
主管部门依
法实施监督
检查的
第八
十八

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
3
未按照规定制作、保 存转基因植物种子、 种畜禽、水产苗种生 产、经营档案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 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 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 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5.26•【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施行日期】2001.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3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5月26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油、蔗、果、菜、茶、桑、麻、烟、棉、绿肥、药、花卉以及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1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1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2022年1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开。

第五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水平、促进公平竞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依法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六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或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设施。

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100平方米以上、仓库100平方米以上;(二)检验仪器。

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等检验仪器,满足种子质量常规检测需要;(三)加工设备。

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种子加工、包装等设备。

其中,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常规小麦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稻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大豆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3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棉花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四)人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果树种苗管理,保证果树种苗质量,促进果树种植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果树品种选育和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苗是指用于果树种植或者繁殖的果树嫁接苗、实生苗以及砧木、接穗、插条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果树种苗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果树种苗管理工作。

第四条选育或者引进的果树新品种,必须依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方可经营和推广。

第五条生产果树种苗,应当在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地点进行,并具有与种苗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生产柑橘种苗,应当在网室或者大棚等隔离设施内进行。

第六条生产下列果树种苗的,应当在开始繁殖后30日内向生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柑橘、荔枝、龙眼、芒果、黄皮、柿、梨、桃、李、梅;(二)香蕉、菠萝、葡萄、罗汉果、火龙果、木瓜、西番莲;(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果树种苗。

果树种苗生产备案包括以下内容:生产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生产地点及隔离培育条件,生产的品种、规模及质量要求,繁殖材料的来源及其检疫情况。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20日内组织实地查验,并出具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

经实地查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果树种苗生产要求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服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对备案的果树种苗实施产地检疫。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

第八条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果树种苗的生产者,应当在果树种苗生产地点设置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制作的果树种苗检疫合格告示。

果树种苗检疫合格告示应当包括果树种苗生产者、生产地点、品种名称、生产数量、生产备案证明编号、检疫结果及其有效期限、咨询服务电话等内容并加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印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科学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广西特色作物试验站中期考评结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科学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广西特色作物试验站中期考评结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科学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广西特色作物试验站中期考评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科学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4.03.21•【字号】桂农厅发〔2024〕19号•【施行日期】2024.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科学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广西特色作物试验站中期考评结果的通知各市、有关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各广西特色作物试验站:根据《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自治区农科院关于开展第一批广西特色作物试验站中期考评工作的通知》(编号:GNT20230068)要求,2023年11月中旬至2024年1月上旬,我厅和自治区农科院联合组织专家通过现场核查和汇报评议的方式对第一批33个试验站进行了中期考评。

现将考评结果予以公布。

希望考评优秀的试验站继续发扬优良传统,以更加扎实有效的工作为我区乡村振兴和农业强区建设贡献科技力量。

希望考评合格的试验站积极向优秀试验站学习,争取以更好的成绩服务“三农”。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对试验站工作的统筹协调,完善相关政策,在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经费保障、科研条件改善等方面给予强有力的支持,推动广西市县农科院所改革工作再上新高度。

附件:第一批广西特色作物试验站中期考评结果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科学院2024年3月21日附件第一批广西特色作物试验站中期考评结果一、优秀等次(10个)广西灵山荔枝试验站、广西特色作物试验总站、广西资源高海拔特色试验站、广西田东芒果试验站、广西合浦木薯试验站、广西八步马蹄试验站、广西灌阳梨李试验站、广西恭城柿试验站、广西茶叶试验站、广西荔浦芋试验站。

二、合格等次(23个)广西隆安香蕉试验站、广西上思香稻试验站、广西博白水稻试验站、广西容县沙田柚试验站、广西桂平特色作物试验站、广西藤县粉葛试验站、广西靖西高海拔特色作物试验站、广西罗城毛葡萄试验站、广西天峨珍珠李试验站、广西凤山核桃试验站、广西东兰墨米试验站、广西乐业猕猴桃试验站、广西昭平茶叶试验站、广西忻城金银花试验站、广西融安金桔试验站、广西兴宾甘蔗试验站、广西永福罗汉果试验站、广西兴安葡萄试验站、广西灵川桃试验站、广西平乐慈姑试验站、广西临桂晚熟柑橘试验站、广西全州食用菌试验站、广西阳朔金桔生态栽培试验站。

2023年种子法实施细则

2023年种子法实施细则

2023年种子法实施细则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种子的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生物多样性,维护国家的粮食安全,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出口、销售和使用的种子。

第三条:种子是指用于繁殖和生产农作物、园艺作物和林木的植物种子,包括原种和种子植物。

第四条: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本实施细则的要求。

第二章:种子生产管理第五条:种子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的技术条件和设施,制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生产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生产。

第六条:种子生产单位应当对选育新品种和培育优良品种的亲本植株进行科学管理,确保种质资源的保存和利用。

第七条:种子生产单位应当做好对种子质量的检验和监控工作,确保种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种子生产单位应当建立种子质量档案,记录种子的来源、生产过程和检验结果等信息,并保留相应样品。

第九条:种子生产单位应当保持种子生产过程的透明度,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配合相关单位进行抽样检验。

第三章:种子销售管理第十条:种子销售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经营许可证,经营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种子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种子销售档案,记录种子的来源、购进情况和销售情况等信息,并保留相应样品。

第十二条:种子销售单位应当标明种子的品种、批号、生产单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并对外提供相关的产品说明书。

第十三条:种子销售单位应当对销售的种子进行质量跟踪和监控,确保种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种子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种子召回制度,及时召回存在质量问题的种子,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种子使用管理第十五条:种子使用者应当根据实际需求选择符合标准的种子,并按照使用说明进行种植或育苗。

第十六条:种子使用者应当做好种植和育苗过程的管理,遵守良好的农业生产规范,确保种子的正常生长和发育。

第十七条:种子使用者应当对种子的生长情况进行跟踪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报告相关部门。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促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交流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质资源,是指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农作物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其形态包括果实、籽粒、苗、根、茎、叶、芽、花、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有生命的物质材料。

第四条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研究提出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发展战略和方针政策,协调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管理工作。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确定相应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单位。

第五条农作物种质资源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作物种质资源工作的稳定和经费来源。

第六条国家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引进、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第七条国家有计划地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重点考察和收集工作。

因工程建设、环境变化等情况可能造成农作物种质资源灭绝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收集。

第八条禁止采集或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及农业部有关野生植物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采集或采伐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建立该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采集数量应当以不影响原始居群的遗传完整性及其正常生长为标准。

种子生产安全管理制度

种子生产安全管理制度

种子生产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种子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工作,保障种子生产过程中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种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种子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包括种子生产的各个环节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种子生产安全管理体系,确保种子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生产。

第四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种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障种子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

第五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知识培训,提高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六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档案,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

第七条本管理制度内容应当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一致,符合企业实际情况。

第二章安全管理责任第八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设立安全管理部门或专门负责安全管理的人员,明确责任及职权范围。

第九条安全管理部门或负责人应当制定种子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进行实施和监督。

第十条安全管理部门或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安全防范意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安全管理部门或负责人应当定期检查和评估种子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十二条安全管理部门或负责人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上报并督促整改,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三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奖惩制度,对安全管理工作成效明显的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进行惩处。

第三章安全管理制度第十四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第十五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防范,建立齐全的安全设施和工具,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对安全管理的重视和重要性。

第十七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和记录制度,对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排查和整改。

第十八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的紧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评价体系,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和改进。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4月16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管理第三章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第四章农作物种子合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积压自的职责,依法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林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管理第四条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持证进行生产。

第五条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具备繁、制原种或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二)有熟悉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三)生产农作物种子的品种(组合)应是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组合);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外省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的农作物种子,须有外省预约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组合)已审定通过的有关证件;生产国外品种(组合)的农作物种子,须有预约生产合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允许该品种(组合)在本省繁殖的批准文件、检疫合格证书;(四)对所生产的农作物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五)申请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须纳入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生产计划。

第六条《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播种前一个月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二)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情况介绍;(三)主要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种子管理制度

种子管理制度

仓库管理制度1、质量检验制度:种子收购入库,必须坚持做好田间纯度检验和场地质量检验关,场地质量检验按国家标准,凭证收购。

场地质量检验重点做好水分、净度、发芽率三关,杜绝不合格种子入库。

2、储藏保管制度:良种入库要分品种堆放,要有明显的品种标记,堆高要适度掌握,要定期检查仓温,建立仓温管理档案,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并即将采取措施,及时严格做好夏粮薰蒸,正确、合理、科学用药,确保种子质量和薰蒸效果,努力达到四无仓库.3、杂物保管制度:除种子以外的各种物品,都应有专人负责,切实抓好保管,麻袋要根据不同成色,分别包装,整齐堆放,各种机械加工包装设备,要定期进行保养,确保正常运转,对其它杂物要分门别类,整齐堆放。

4、账务管理制度:仓库建立存销账,有专人负责记帐,凡入仓的种子要有进仓单,凭证入帐;凡出仓的种子要有发票单据,凭票记帐,对于供应的种子要分品种日清月结,达到帐实相符。

6、进仓出仓制度:凡公司种子进出一律凭票结算,要一式二份单子,购种方、仓库各执一份,要有经手人签字,确保正确无误。

7、种子加工精选制度:凡公司供应的种子,普通都要加工精选,要根据每年的不同品种、数量,确定加工精选时间,要正确计量,确保精选质量,确保供应时间.8、检查催促制度:仓库人员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努力做好各项工作,同时要加强检查,仓库负责人要每月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有关问题要催促做好,重大问题要及时汇报.9、安全卫生制度:仓库要加强安全防范工作,重点做好防盗、防火防电安全工作措施的落实,杜绝事故隐患, 同时做好卫生工作确保办公室、仓库、场地整洁,努力创造一个优美的环境条件。

种子贮藏管理制度1、生产岗位责任制要挑选责任心、事业心强的人担任这一工作。

保管人员要不断钻研业务,努力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有关部门要对他们定期考核.2、安全保卫制度仓库要组织人员巡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做好防火、防盗工作,保证不出事故。

3、清洁卫生制度做好清洁卫生工作是消除仓库病虫害的先决条件。

种子的使用管理制度

种子的使用管理制度

种子的使用管理制度一、引言种子是农业生产中必不可少的基础性资源,是农作物生长的起点和保障,种子的质量和使用管理直接关系到农业生产的效益和发展。

因此,建立并严格执行种子使用管理制度,对于保障农作物生产质量、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种子购买管理1. 种子采购前的备案登记在种子采购前,农业生产单位应对所需种子的品种、数量等相关信息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的内容包括种子的品种名称、规格、购买数量、供应商信息等。

备案登记由农业生产单位填写,并提交给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2. 种子供应商的选择和备案农业生产单位在选择种子供应商时,应首先考察供应商的资质和信誉,确保供应商具有合法的种子生产、经营资质,并符合相关质量管理标准。

选择合格的供应商后,应将供应商的相关信息进行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供应商的企业名称、营业执照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号等。

3. 种子采购合同签订在确定了种子供应商后,农业生产单位应与供应商签订正式的种子采购合同。

合同内容应包括种子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标准、价格、交货期限、支付方式等相关信息,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三、种子贮存管理1. 种子贮存设施农业生产单位应建立符合种子贮存要求的贮存设施,包括种子仓库、贮存库房等。

贮存设施应具有良好的通风、防潮、防虫、灭菌等条件,确保种子的贮存环境符合贮存要求。

2. 种子贮存管理种子贮存管理应严格按照相关贮存标准进行。

在贮存过程中,应定期对种子进行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处理;对已经超贮期的种子进行清理,防止无用种子影响贮存质量。

3. 贮存记录农业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的种子贮存记录,在贮存过程中按照规定做好以下记录工作:种子的入库记录、出库记录、质量检查记录、温湿度测定记录等,确保贮存过程的全程可追溯。

四、种子使用管理1. 种子分装和标识农业生产单位在使用种子前,应根据不同品种和用途进行分装,并在分装袋上标注种子的品种、产地、批次等信息。

同时,在分装袋上附上质量合格标志,保证用户知晓种子的来源和质量。

广西种业五年实施方案

广西种业五年实施方案

广西种业五年实施方案为了促进广西农业的发展,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广西种业五年实施方案制定如下:一、加强品种改良和选育工作1. 积极引进国内外优良品种,适应广西气候和土壤条件的作物品种,如水稻、玉米、甘蔗等,并进行适当的改良和选育工作,提高作物的产量和品质。

2. 加强对畜禽的选育工作,推广优良畜禽品种,提高畜禽的繁殖力和育肥速度,提高肉、蛋、奶等畜禽产品的产量和质量。

二、推广优质种子和良种繁育技术1. 加强对优质种子的推广应用,提高种子的发芽率和抗逆性,确保作物的高产稳产。

2. 推广良种繁育技术,提高良种的繁殖效率和质量,确保种子和良种的供应充足。

三、加强农业生产技术服务1. 加强对农民的农业生产技术培训,提高农民的种植养殖技术水平,推广科学种植、养殖技术,提高农业生产效益。

2. 加强对农业生产技术的指导和服务,提供种植、养殖技术咨询和技术支持,解决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

四、加强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1. 加大对农业科研的投入力度,加强对农业关键技术的攻关和研究,提高农业生产的科技含量。

2. 加强对农业技术的推广应用,将科研成果及时转化为生产力,推广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提高广西农业的竞争力。

五、健全种业管理体系1. 建立完善的种业管理体系,加强对种子、良种的生产、经营、流通环节的监管,保障种子和良种的质量和安全。

2. 健全种业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强对种子、良种的质量安全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种子、良种质量安全问题。

六、加强对农业生产的政策支持1. 加大对农业生产的财政投入,支持农业科技创新和农业生产技术推广,提高农业生产的效益。

2. 完善农业生产的扶持政策,鼓励农民参与农业生产,提高农业生产的社会效益。

七、加强对农业生产的市场监管1. 加强对农产品市场的监测和调控,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农产品市场秩序。

2. 加强对农产品价格的监管,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产品价格稳定。

总之,广西种业五年实施方案的制定,将有力地推动广西农业的发展,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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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文档4篇Guangxi crop seed management regulations编订:JinTai College广西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文档4篇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本文档根据条例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全文文档2、篇章2:农作物种子的技术应用文档3、篇章3: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全文文档4、篇章4:种子发芽率技术文档农作物种子是农作物生产的根本和关键,种子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农作物以后的生长情况和农民的收入,因此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结果的公正性非常重要。

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篇章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全文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油、蔗、果、菜、茶、桑、麻、烟、棉、绿肥、药、花卉以及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

鼓励和扶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优良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农业主管部门做好种子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组织开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推广前的试验以及品种真实性鉴定,组织新良种和种子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及推广应用;(四)核发、管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五)负责农作物品种及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管理,组织建立健全良种繁育体系和种子质量控制体系,组织开展种子质量认证工作;(六)负责种子行业的统计及种业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七)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八)负责与种子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培训及技术交流。

第八条国有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和新品种选育、试验、示范的重要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产品。

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在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减免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田粮食定购任务。

第二章种质资源管理第十条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

对名、特、优、珍的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应当注意保存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二条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适量的引进种子及其说明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登记和保存。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赠送、援助)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品种选育和审定第十五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需要和市场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和开发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六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

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七条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改良的;(二)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三)遗传性状稳定;(四)形态特征一致;(五)具有适当的名称。

第十八条申请自治区级审定品种,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品种审定费。

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二十条自治区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品种登记和推广前登记制度。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经营和推广,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章种子生产经营第二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商品种子经营者应当在种子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并在种子经营场所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对种子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具体管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种子经销双方签订种子购销合同后,应严格履行。

种子购销双方对成交的每批可封存的种子,应当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所封存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无疑议之后。

第二十五条承印种子包装物、标签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委托印制者索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检疫证明以及与需要印制内容相关的证件和证明,并按相关证件和证明的有关内容印制,无相关证件和证明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六条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在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

委托双方必须签订载明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的代销协议书,受委托方凭代销协议书和委托方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本,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代销种子,并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超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

第二十七条接受委托进行种子代销者,应当按委托者所提供的品种和数量代销,不得超委托范围经销其他应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的种子。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代销者要求赔偿,也可直接向委托代销者要求赔偿。

非责任方赔偿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八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应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

第五章种子检验和检疫第三十一条自治区范围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

自治区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自治区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设区的市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对同一批种子任何部门不得重复监督检查,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经过检验,质量应当符合种子质量标准。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

第三十三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种子质量标准检验室,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

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种子检验员在进行种子检验时,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证明。

第三十五条种子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

第六章种子贮备第三十六条建立以种子企业为主体、财政资金为保障、市场化运作的种子贮备制度。

贮备种子的数量和品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贮备种子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救灾备荒的种子由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组织贮备。

第三十八条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种子质量。

无灾无荒情况下,贮备的种子应当在下一年推陈贮新。

第三十九条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七章种子的行政管理第四十条农业主管部门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农业主管部门在种子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违法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检查;(二)查阅、复印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它有关资料;(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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