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
证据规则解读
证据规则解读在司法实践中,证据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
法庭依据证据来确立案件事实和认定责任,进而作出判决。
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和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我国对证据的获取、保存、提交和审查都有一定的规定。
本文将对我国的证据规则进行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并运用于实践。
一、证据的定义和分类证据是指各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实性的材料、信息或者其他形式的证明方式。
根据我国的法律体系,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直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现场监控录像、笔录、书面文件等;间接证据是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可以推导出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证人证言、鉴定结果等。
在实践中,直接证据常常比间接证据更有说服力。
然而,直接证据并不总是能够完全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间接证据在某些情况下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而证据的分类对于法庭来说,可以更好地理清证据的证明力和可信度,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决。
二、证据的采信规则证据的采信规则是法庭对证据的审查和评估标准。
在我国,主要有以下几个规则:1. 客观真实原则:法庭应以事实为依据,只有经过审查确认为客观真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这一原则保证了法庭的公正性和案件的公正裁决。
2. 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辩称无罪或提出抗辩事由,但同样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这一原则保证了诉讼双方的平等地位和公正性。
3. 证据的充分性原则:法庭在评估证据时,要求证据充分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如果证据不充分或存在矛盾,法庭有权不予采信或进行进一步审查。
这一原则保证了案件裁决的可靠性和严谨性。
4. 证据的排除原则: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一些特定的证据是被排除在证据范围之外的,例如非法获取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证据等。
法庭不得采纳这些证据作为案件的依据,以维护合法性和公正性。
三、证据的举证和举证责任的转移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原则上由举证方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含旧规则及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21年修正)-法发〔202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21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6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8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决定自2021年6月16日起施行)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种。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等方面的司法解释,可以采用“规则”的形式。
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司法建议稿2007年9月30日第五稿)的说明(一)《建议稿》的体系结构现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议稿》,其体系结构可以概括为:以相关性为逻辑主线,以准确、公正、和谐与效率为价值基础,以举证(取证)、质证和认证构建事实认定的证明过程。
如附图5所示。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1.以相关性为统一证据规定的逻辑主线相关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也是证据法寻求事实真相这一基本功能的客观依据。
证据相关性是指事实之间信息联系的相关性。
事实不是抽象的,而是特殊的、具体的。
因此,不能用主观推测来判断特定证据与事实之间关联的可能性,而要通过一系列经验推论来加以证明。
所谓证明,实质上是按照相关性线索把一片片证据“拼合”在一起的工作。
首先,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必要条件,《建议稿》第12条规定:“所有相关证据均具有可采性,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可采纳。
”其次,相关性决定了证据的证明力。
相关性是指一种逻辑上的证明力,《建议稿》第11条规定:“相关证据,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有助于审判人员审查判断案件事实存在可能性的证据。
”证据由于具有相关性而具有证明力,由于相关性的高低而具有高低不同的证明力。
例如,第16条关于原始证据优先的规定,因为原始证据比派生证据更具相关性,所以具有更大的证明力;物证、书证等证据的辨认、鉴真及鉴定,质证与认证,都是相关性这条逻辑主线的自然展开。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以相关性作为逻辑主线把各项证据规定组织起来,这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
我们在深人各地法院进行调研的过程中,大多数法官对《建议稿》对运用这一立法技术表示了肯定,认为具有先进性和前瞻性。
很多法官表示,从立法技术上看,《建议稿》的理念是先进的,既考虑了国外的优秀制度,也考虑了中国的现实情况,具有相当高的可操作性。
武汉中院的一位法官表示,在认真研读《建议稿》之后,最强烈的感觉是它的逻辑性很强,使原本杂乱无章的证据规则变得系统和严谨了。
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
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条(宗旨)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规范证据的运用,提高诉讼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第三条(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据证据第四条(证据程序法定原则)诉讼证明活动,应当遵循法律和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
第五条(直接言词原则)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直接调查核实。
举证、质证应当以口头的方式进行,但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证据裁判主体)审判人员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者,在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中,有权依法采纳和排除特定证据。
第七条(审判人员的释明)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公正地阐释、说明本证据规定的有关内容和具体要求。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无争议但不明确、不充分的事实主张,审判人员应当通过发问、提醒或告知的形式帮助当事人予以澄清,并保持中立性。
第八条(证据裁判的效力)只有被审判人员实际采纳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排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九条(错误认证的后果)审判人员采纳和排除证据的错误认证,可以成为当事人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主要理由,但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该错误认证影响到当事人的实质权利,从而使审判结果造成了明显差别;(二)对于排除证据的错误认证,其主张方已在审判过程中对审判人员的证据裁定提出了异议,或者在判决作出之前以书面方式提出了异议,以提醒审判人员注意被排除证据的要旨。
一项关于证据的认证,如果存在审判人员本应注意到的显见错误,并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实质权利和审判结果,即使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上级法院也可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以19份相关规范为样本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 以19份相关规范为样本赵飞龙㊀㊀摘㊀要:规范设立是在抱有理论期许的同时,对本土现实的妥协式鞭策.当下,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虽然遮蔽于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和 刑事印证规则 的阴影之下,但仍有19份规范与证据补强要求直接相关.分析来看,现有规范中的证据补强要求存在主证据范围拓广㊁补强证据要求具体化以及适用效果扩张等特点.由于受到对策式立法的影响,现有的证据补强要求虽然貌隐于分散的条文之中,但同样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事实认定这一基本功能.其功能偏离主要表现为补强概念的模糊与混乱使用㊁适用边界的模糊与范围收缩两个方面.关键词:主证据;补强证据;适用效果;概念模糊;重心偏移作者简介:赵飞龙,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基金项目: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一般课题 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研究 (G J 2019C 30)之阶段性研究成果.1 张晋藩:«试论中国封建审判制度的特点»,载«学习与探索»1981年第3期.2 中国共产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对于时局的主张»,资料来源:h t t p://w w w.c h i n a .c o m.c n /g u o q i n g /2012-08/28/c o n t e n t _26745372 h t m ,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 3 张希坡:«彻底废止肉刑,切实保障人身自由,是民主革命的遗留任务»,载«社会科学辑刊»1979年第4期. 4 邹学忠:«刑讯逼供犯罪屡禁不止的原因及遏止对策»,载«公安论坛»1994年第3期.一㊁问题的提出新中国成立后十分强调法律的继承性和阶级性,刑讯制度作为封建司法的历史产物, 1 其废除被视为民主革命的历史任务.我党甫一成立便提出了废止肉刑的工作准则, 2 即使在三反四清运动以及文革期间也强调要严禁刑讯逼供. 3 而后,出于对司法实践中虐待犯人,甚至将犯罪嫌疑人活活打死 4 的反思,刑讯逼供问题一直为人们所警惕.相应的,自1950年以来,09立法上也全面废除了刑讯制度, 5 并将之纳入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但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实施评估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以及地区性的实证调研报告来看,立法上的宣誓并未使刑讯逼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消失,甚至出现了反弹上升的趋势.6 如果说令行禁止是应然意义上的理想状态,那么禁而不罚与缺乏配套的惩罚措施则是削弱这些禁令实践效果的主要原因之一.实体法在1997年修正«刑法»时便将刑讯逼供㊁暴力取证以及虐待被监管人犯罪化,但从本文收集到的裁判文书来看,以此三项罪名作为案由的一审刑事案件均自1990年才开始出现,并且总数只有111件(刑讯逼供的为46件,暴力取证的为5件,虐待被监管人的为60件).而程序法则是从1998年开始插手对刑讯逼供的惩罚,即拒绝接受刑讯所得供述㊁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 7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粗疏和诸多外部原因的掣肘导致立法与实践错位,这种程序性制裁并未随着立法丰富而达到理论期许,只能发挥有限的震慑效果.在立法努力全面废除刑讯制度的同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即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失能之时,辅之以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政策性压制,削弱其因亲历性㊁完整性而先验具有的较高证明力.这种政策性削弱一方面源自对刑事冤假错案中办案人员无视证据,轻信被告人有罪自认的反思;另一方面源自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效果的限制,即程序合法的要求并不干涉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判断.8 有学者将之解释为口供补强规则的反向表达或强制性补强规则, 9 但该规则在立法目的与适用方式两个方面与口供补强规则存在差异,仅是后者可能适用的原因之一.类似的,这种法定限制还有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09条对缺陷证人以及利益相关证人所作证言的限制.完整的口供补强规则还包括对二次证明的要求,2008年的«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以下简称«统一证据规定»)虽然尝试为其单独立法,但并未促成立法上的修改.尽管«高法解释»第104条规定了证据证明力的判定方法,但是对证据之间的关联方式并未作出明确要求.这一规定为司法人员的选择性适用提供了可能,但由于立法在提及采信证明力存疑的证据时多使用印证一词,现有立法中既无完整的口供补强规则出现,也限制了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可能.尽管有学者主张为约束法官的自由心证,口供补强规则应扩张适用于其他证据,但从其所举案例来看,此项要求仍是针对被告人供述所提,对被害人的辨认结果并不适用.10 相较而言,我国口供补强规则19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5 6 7 8 9 10 其中,与肉刑有关的中央法规和司法解释共有16份,地方性立法4份,法规解读7份.与刑讯逼供有关的中央法规和司法解释共有295份,地方性立法307份,立法草案24份,法规解读36份,白皮书23份,工作报告41份.例如,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其工作报告中指出,2016年检察系统监督纠正的刑讯逼供行为比2015年上升了7 4%.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资料来源:h t t p://w w w.p k u l a w.c n /f u l l t e x t _f o r m.a s p x D b=w o r k r e p o r t &G i d=973c b 355a f 970f 4d 47b 016f b 2b 4d 0d 1d b d f b &k e y w o r d=%E 5%88%91%E 8%A E %A F %E 9%80%B C %E 4%B E %9B &E n c o d i n gN a m e =&S e a r c h _M o d e =a c c u r a t e &S e a r c h _I s T i t l e =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参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罗国良㊁刘静坤㊁朱晶晶:«‹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5期.党建军㊁杨立新:«口供补强规则的代价及其调控»,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万春㊁吴孟栓㊁高翼飞:«‹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4期.易延友:«证据法学:原则规则案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21-622页.更多的是隐设于 刑事印证规则 中,只是后者难以涵摄口供补强规则的所有补强方式.除与 刑事印证规则 有关的条文以及部分零散的证据要求外,自2005年起,直接包含证据补强要求的规范文件共有27份,与刑事证据有关的有19份.整体而言,我国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关的规范虽然并未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过多关注,但较之于过去仍在不断丰富,主要呈现出 一少一稳三多 的特点. 一少 指的是在刑事规范中尚无原则性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出现. 一稳 指的是规范增长速度保持稳定,即自2005年起,与补强要求有关的立法规范基本以平均每年一部的速度在增长. 三多 指的是效力级别多㊁适用对象多以及发布主体多.其中,就效力级别而言,除两高工作文件㊁司法解释性质文件㊁地方性司法文件外,还囊括了党内法规和行业规范;就适用对象而言,除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外,证据补强的要求已经扩展适用于所有的瑕疵证据㊁电子证据以及鉴定意见等其他类型的证据;就发布主体而言,除公检法三部门外,律师协会也参与其中.多主体㊁多层级式的立法势必导致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存在诸多不同,不仅围绕被告人供述的强制性补强没有形成体系性的补强证据规则,而且囿于地方立法的规定各有侧重导致相关规则难以促使中央立法形成统一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立法的分散与疏离使得难以系统地展示我国当前立法中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因而本文将以收集到的19份相关规范为样本,从主证据的范围㊁补强证据的范围以及适用效果三个方面概括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并以此为基础探求其深层的问题所在.二㊁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一)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中主证据的范围在民事规范中,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民事证据意见稿»)规定了四类证明力可能存疑的证据不能单独用来认定案件事实,而«民事诉讼法»则将之具体为视听资料㊁当事人陈述等.在行政规范中,2017年的«关于‹食品药品监管执法证据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食药监证据规则»)第45条规定了三类在形式上存在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相较而言,刑事规范中划定的主证据范围更为丰富.虽然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与«高法解释»中并无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直接相关的条文,但后者共有十处对证据提出了相互印证的要求.而印证的适用方式包括原子模式和故事模式两种路径,若此时以原子模式适用印证要求,则其在方法上内含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要求,即可称为印证式补强.除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印证要求外,印证式补强的适用对象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两类. 11 从适用方法来看,一方面是将印证作为整体审查证据的方法;另一方面则是将其作为采信证明力存疑的证据的标准.证据证明力存疑的情况主要有五种:第一,经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政策性削弱证明力的被告人供述;第二,翻供或与其他证据矛盾的被告人供述;第三,陈述或供述能力存疑的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供述;第四,前后存在矛盾的证人证言;第五,证人作证能力和动机存疑的证人证言.除此之外,还有两种情况会导致证据证明力存疑:其一,29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1年第1期 11 在我国刑事立法规范中, 印证 一词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其第295条规定:经明确告知证人负有如实作证义务,并有证人签字确认记录属实,同时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记录内容客观真实的证人证言笔录,具有与证人当庭陈述同等的证据效力.证人证言笔录应当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人员依法定程序制作.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提出质疑的鉴定意见;12 其二,公安机关㊁检察机关没有移交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就无罪或罪轻辩解提出异议的.13 在19份直接与刑事证据补强要求相关的立法规范中,有4份属于两高制定的工作文件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其中,«统一证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以下简称«第七批指导性案例»)强调了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要求,« 十三五 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十三五纲要»)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规定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关键证据,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公诉工作意见»)则并未划定具体的适用范围,仅将之作为庭前会议之后查漏补缺的工作之一.与此不同的是,作为党内法规的«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公安执法意见»)要求 进一步明确 瑕疵证据补强的范围 ,即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划定为瑕疵证据,而且 进一步明确范围 的表述表明并非所有的瑕疵证据都需要补强.就地方性司法文件而言,证据补强要求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六种类型:第一,不限证据种类的,即规范虽然提出了证据补强要求,但并不对适用对象加以限制.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㊁重庆市公安局2016年刑事工作座谈会综述»(以下简称«重庆市综述»)中提出了两种不限证据种类的证据补强要求:一是案件主侦部门收集证据不够充分的,二是客观原因导致证据薄弱的.«江苏省检察机关刑事案件指引»(以下简称«江苏省指引»)第58条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江苏省办理意见»)第23条要求检察人员围绕庭前会议中形成的争点做好证据补强.第二,证明标准类,即将补强要求向内嵌为证明标准审查的形式要件之一.如四川省«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四川省证据意见»)第34条和江苏省«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江苏省证据意见»)第4条证据充分性审查部分要求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补强.第三,基本证据类,即仅对刑事案件中的基本证据提出了补强要求.如上海市«关于重大故意杀人㊁故意伤害㊁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以下简称«上海市意见»)中要求存在瑕疵或矛盾的基本证据应当提供补强证据来排除瑕疵或矛盾.第四,特定事实类,即对与特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提出了补强要求.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天津市意见»)中要求对环境污染罪中与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两项事实有关的瑕疵证据予以补强.第五,有限证据类,即对某类证据中部分提出了补强要求.如«北京市关于关键证人㊁鉴定人出庭程序及保障机制问题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北京市工作意见»)第12条虽然同样是对鉴定意见提出了补强要求,但将之限缩于存在瑕疵且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的鉴定意见.而«四川省证据意见»第21条则将之限缩于证人㊁被害人㊁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基于传闻所作的证言 .第六,其他证据类,即对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外的其他证据提出了补强要求.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上海市电文证据解答»)中囿于手机短信和传真的自身易删改㊁易编造等特性,拒绝将其作为独立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对象的划分主要依据是主证据的重39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12 13 参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9条.参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16条.要性,辅之以证明力是否存疑,而地方性司法文件则恰好相反.从时间上来说,多数地方性司法文件的制定要早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但前者的发布与适用并未影响中央立法,中央立法则仅在延续传统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程序性制裁刑讯问题的内容.中央立法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对象的规定并不统一,缺乏指导意义.相较而言,在不违背中央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失去了中央立法的指导与制约,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在地方有了更为广阔的适用空间.由此,形成了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在中央与地方双轨并立的局面.(二)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中补强证据的范围就补强证据的范围而言,«民事证据意见稿»中并未对此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也只是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证据材料.«食药监证据规则»则列举了三类补强证据,即被调查人或证人的事后确认㊁重新收集的同类证据以及补充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相较而言,刑事规范在这一点上作出了抽象程度介于二者之间的规定.«高法解释»中主要采用了三种表达形式,即 其他证据 相关证据 证据之间 ,并未给补强证据划定一个具体的范围.从待证事实的指向性来看,仅在第106条作出了指向性规定,即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包括依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的隐蔽性证据.除被告人供述外,对其余主证据所证案件事实均未作出指向性规定.与之相应,«统一证据规定»在要求补强被告人有罪自认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条限制性条款:其一,补强证据应当具有独立来源;其二,需要补强的证据不能作为补强证据.然而,这两项要求并未被«高法解释»所吸收,并且通过第106条隐蔽性证据的规定对补强证据应具有独立性进行了否定.而在其他中央立法文件中,虽然同样侧重于对被告人口供的补强,但由于立法角度各异,对补强证据范围的划定也随之有所不同.首先,全程录音录像.«公安执法意见»虽未直接规定补强证据的种类,但结合上下文来看,补强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应当是指对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 14 其次,客观性证据.«公诉工作意见»同时强调了重视对单一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运用. 15 而«第七批指导性案例»中则规定 要重视以客观性证据检验补强口供,若没有客观性证据或其与口供相互矛盾致使待证事实存疑的,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再次,实物证据.«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防冤工作意见»)第7条要求注重审查被告人口供与实物证据的一致性,若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轻易否定后者,此时需寻求其他能够补强前者的证据.这也就意味着在实物证据与被告人口供指向一致时,可以用来补强被告人口供.若指向不一致,则应寻求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最后,被告人刑讯之前所作供述以及同案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所作供述49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1年第1期 1415公安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不断提升公安机关依法履职能力和执法公信力 公安部负责人就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答记者问»,资料来源:h t t p ://w w w.p k u l a w.c n /f u l l t e x t _f o r m.a s px ?D b =l a w e x p l a n a t i o n &G i d=973c b 355a f 970f 4d e c f f e f 40905e b 669b d f b &k e y w o r d=%E 5%9D%9A%E 6%8C %81%E 4%B B %A 5%E 4%B A%B A%E 6%B 0%91%E 4%B 8%B A%E 4%B 8%A D%E 5%B F %83%E 7%9A%84%E 6%89%A 7%E 6%B 3%95%E 7%90%86%E 5%B F %B 5&E n c o d i n gN a m e =&S e a r c h _M o d e =a c c u r a t e &S e a r c h _I s T i t l e =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让每一起刑事案件经得起法律检验 最高检公诉厅负责人就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意见答记者问»,资料来源:h t t p ://w w w.p k u l a w.c n /f u l l t e x t _f o r m.a s p x ?D b=l a w e x p l a n a t i o n &G i d=1613d d b e 187f 052a 860432f 2751a a 4e 2b d f b &k e yw o r d =%E 8%A E %A 9%E 6%A F %8F %E 4%B 8%80%E 8%B 5%B 7%E 5%88%91%E 4%B A%8B %E 6%A 1%88%E 4%B B %B 6%E 7%B B %8F %E 5%B E %97%E 8%B 5%B 7%E 6%B 3%95%E 5%B E %8B %E 6%A 3%80%E 9%A A%8C &E n c o d i n g N a m e=&S e a r c h _M o d e=a c c u r a t e &S e a r c h _I s T i t l e =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和辩解.«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要求在审查被告人于刑讯之后自愿作出的认罪供述时,需要与其之前所作供述㊁同案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中,被告人于刑讯之前所作供述在真实性上初步补强刑讯之后所作供述的,还需为后者寻求其他证据予以二次补强.除上述规定的补强证据类型外,地方性司法文件中还规定了以下六类补强证据:第一,工作情况记录.如«上海市意见»中规定了三种可以将工作情况作为补强证据使用的情形:一㊁被告人反复㊁翻供的原因及其作出新的辩解的;二㊁被害人㊁目击证人以及其他关键证人改变证言的;三㊁辩护人收集并提供了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证据的.在这三种情况中,办案人员应当就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或收集,无法核实或收集时,可以制作工作情况记录代替补强证据使用.此时,寻找补强证据的目的均在于排除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可能.第二,现场勘验㊁法医鉴定.如«江苏省证据意见»第46条规定当被告人供述存在反复时,应当调取其全部供述综合加以判断.当没有直接证据但被告人自认有罪时,可以用现场勘验㊁法医鉴定等证据来补强供述中的主要犯罪情节.第三,心理测试技术.如«2008-2010年湖北省检察机关科技强检项目建设规划»(以下简称«湖北省规划»)中检察业务科技建设部分要求心理测试技术作为检察技术之一,要在逐步完善的基础上大力将其推广应用于自侦案件和其他业务案件中,借以发挥补强证据的作用.同时,在死刑案件中对口供不稳定以及检察环节翻供的言词证据起到补强作用.第四,书面工作说明.如«北京市工作意见»第12条要求鉴定意见中的笔误等情况若不影响定罪量刑,鉴定人可以首先用书面工作说明的形式进行补强.无法消除争议的,方才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第五,技侦材料及其情况说明.«重庆市综述»中明确规定了技侦材料的使用次序,应当首先由相关办案人员通过庭外听阅技侦材料的方式进行核实,若其他证据收集不够充分需要技侦材料予以补强的,可以由技侦部门出具技侦材料情况说明.而当薄弱证据对定罪量刑能起到关键作用时,可以直接移送技侦材料用以补强.第六,其他适当方法.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律协指引»)第50条规定,当电子数据证据存在手续欠缺以及程序瑕疵时,应当采取适当方法予以补强或转化,但并未明确何者属于适当方法之列.可以看出,就补强证据的范围而言,由中央立法到地方司法性文件,存在一个从原则到具体的演变过程.首先,适用范围从所有刑事案件演变为具体某类刑事案件;其次,补强证据的种类由原则性的大类变为具体的某类证据;再次,补强证据指向由指向不明变为排除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可能;最后,补强证据不再局限于与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工作情况记录㊁书面工作说明以及技侦材料情况说明等行政文书也被地方性司法文件纳入到补强证据之列.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有规范要求对被告人提出的无罪或罪轻辩解进行核实,但囿于立法者的职能倾向,这种核实更侧重于通过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来推翻其辩解,而非寻找证据对其辩解进行补强.就此,作为行业团体的律师协会在2013年首先意识到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辩护律师同样可以适用,继而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辩护律师的这项权利,即其在庭前会议中可以要求侦诉人员移送能够补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三)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效果就刑事补强证据的适用效果而言,«食药监证据规则»和«民事证据意见稿»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前者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视为证据可采性筛选规则,即无法得到补强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而后者则将之视为证明力筛选规则,即无法得到补强的证据难以独立支撑待证事实.相较而言,刑事规范中证据补强要求的适用结果更为丰富.在中央立法中,一般将刑事补强要求59。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张保生教授莅临我校法学院讲学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张保生教授莅临我校法学院讲学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兼证据科学研究院院长、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新南威尔士大学客座研究员、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常务理事、国际诉讼法协会会员张保生教授于2011年12月7日做客浙江工商大学“百家百科——名人论坛”,在我校迷你法庭做了“中国司法改革中的证据制度重建”为题的精彩讲座。
法学院院长空请将主持了讲座。
讲座主要围绕中国司法改革中的刑事证据制度重建展开,具体就中国司法改革轨迹、证据制度重建中的刑事证据制度重建、司法改革中刑事证据制度的新进展以及为何及如何重建证据制度四个方面进行阐述。
讲座中,张保生教授用幽默、风趣的话语带领全场师生走进证据制度的世界。
首先,张教授带领在座法学讲师以及学生回顾中国司法改革的轨迹并就此发表了自己对中国司法改革的见解。
他表示,比如司法改革目标已确立,即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但是还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他首先以赵作海案为例,赵作海案是人类司法史上的一个丑闻,而政法委会议决定判决结果,法院和法官贯彻执行,由此得出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去除司法行政化的结论。
其次,张教授特别提出了证据制度重建中的刑事证据制度重建需要加强证据法基础理论研究以及中国司法改革面临“道德成本原则”。
然后,他就2010年颁布的两个新《刑事证据规定》本身及其实施情况做了深入浅出的分析和评价,并就为何以及如何重建证据制度提出了相关独到的见解。
他指出证据制度不健全已成司法改革的“瓶颈”,要在证据制度的整体框架中重建刑事证据制度。
他认为法学教育改革是中国证据制度重建的关键因素之一。
张教授呼吁各大学法学院开设证据科学的课程。
张教授讲授完毕后与在座师生进行了互动,对其疑问给予了详尽的解答,现场气氛热烈,掌声阵阵。
通过这次讲座,同学们加深了对证据制度的了解,为法学同学们以后更好的学习法律、运用法律成为出色的法律人提供了较好的指导作用。
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思考
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思考在我国,完善证据法律制度或者建构合理证据法律制度已是不争之事。
因此,笔者主持了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
现就有关主要问题阐释如下。
一、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宗旨统一证据法典的宗旨是指统一证据法典的主导思想或主要旨趣,即统一证据法典必须遵行宪法,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证明权,保证法院真实、及时地认定案件事实,为法院适用法律做出裁判提供事实方面的根据。
(一)统一证据法典必须遵行宪法在法治社会,宪法具有最高权威地位,我国统一证据法典理所当然地遵行我国宪法精神、原则和规范,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
首先,统一证据法典的目的服从宪法的目的,或者说在宪法的目的框架内确立统一证据法典的目的。
充分保障公民所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宪法的主要目的,那么统一证据法典应当通过保障法院公正及时地认定案件事实和为法院做出合法裁判提供充分真实的事实方面的根据,来保护当事人合法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为实现宪法这一目的,统一证据法典应该提供和保障当事人拥有足够的手段和机会获取充足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其次,现代宪法充分肯定公民的法主体地位,这就要求在证据法中也必须肯定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在证据法领域,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集中体现为,当事人拥有影响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如提出证据、进行辩论和表达意见等机会,未被赋予此机会所调查收集的事实和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从而确保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是当事人所信赖的事实。
再次,统一证据法典应将宪法有关原则具体化。
比如,我国《宪法》第33条中确立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当然内涵[1],该原则在证据法中,表现为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证明权等,以及有关权利平等行使的具体规则,从而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再现案件真实。
(二)统一证据法典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证明权从法律权利的角度来看,当事人的证明实际上是一种权利行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保护当事人有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发文字号】法发[2008]42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8.12.11【实施日期】2008.12.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
证据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修改稿)2008-08-1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修改稿)(统一证据法学者建议稿)(江伟教授主持,陈界融博士主笔)目录第一编一般规定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二编证据法则第二章证据方法及调查法则第一节通则第二节当事人陈述证据及调查法则第三节行为证人陈述证据及调查法则第四节专家证人意见陈述证据及调查法则第五节职务证据及调查法则第六节文书证据及调查法则第七节视听资料证据及调查法则第八节物证及调查法则第三章证据能力法则第三编证明法则第四章证明负担分配及承受法则第一节证明负担分配法则第二节事实不证自明法则第三节举证妨碍法则第四节司法认知法则第五节自认法则第六节推定法则第五章证据评价法则第六章证明度法则第四编附则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一编一般规定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及时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切实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提高整个国家和人民法治文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在公诉机关、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庭调查结果,斟酌法庭辩论全旨,依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将所有诉讼请求及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定,在起诉书中列明,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法律的具体规定,做出全部满足、部分满足、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
公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在递交起诉书时,应当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性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四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诉讼促进义务和真实诉讼义务。
对于自己认为真实的事项,不否认;对于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项,不主张。
第五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标的额超过五万元的,必须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但该当事人为法律工作者,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考文献 -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
十一、参考文献(一)中文书目1.著作类(1)一般著作1.江伟:《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2.邹明理主编《司法鉴定》,法律出版社2000版3.王进喜著:《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版4.沈德咏主编:《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 版5.毕玉谦、郑旭、刘善春:《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6.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版7.江伟主编:《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版8.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版9.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10.李浩著:《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1.郭志媛著:《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版12.宋英辉、汤维建主编:《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3.何家弘主编:《证据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4.张保生主编:《〈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及论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15.常林主编:《法医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版16.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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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规定》制定的背景和意义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收集证据、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等活动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法院而言,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条,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证据问题。
一方面,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内容不明确,缺乏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败诉后又往往将责任推给法院,造成法院公信度下降,更有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严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经验和直觉分配举证责任和判断证据,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对证据的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
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不解决,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就难以真正实现。
为此,最高法院党组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将民事证据问题列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又将其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
最高法院民一庭从2001年4月负责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文稿。
历经十多次较大的修改,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各级法院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座谈会,征求了最高法院相关庭室、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多次赴东部、中部和西部调研。
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1年12月31日公布并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以与时俱进的精神,通过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对于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深化,必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民诉法司法解释条文索引及简要解读证据部分
民诉法司法解释条文索引及简要解读(证据部分)陈特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75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2、《证据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1)、(3)、(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条延续《证据规定》第九条的内容,文字上略有修改。
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08]1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08]129号)北京市、云南、山东、吉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根据院领导指示,委托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起草了《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立足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充分借鉴吸收国内外有益经验,努力做到科学、严谨,为我国建立统一的证据制度作了有益经验,为人民法院制定并实施统一证据规范提供了基础性的、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范本。
为进一步修改完善《规定》,使之更加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需要,特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四个中级人民法院和三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试点工作。
经研究,确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东城区人民法院为试点法院。
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证据是保证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国现有的证据立法比较原则,有关证据问题的司法解释也不够健全完善。
开展试点工作,修改制定好《规定》,有利于从影响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和基础领域着手,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有利于人民法院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时,也可为我国今后的证据立法提供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司法实践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上)2016年3月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条【证据裁判主义】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审核判断证据的直接原则】证据有无证据能力、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应当由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依法独立进行判断。
第三条【质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相互质证。
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准备过程中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进行公开质证。
第四条【质证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条【自由心证】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条【证据能力的排除】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二)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提供的书面或者视听资料证言;(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补强证据】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证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第二节举证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第九条【举证的释明】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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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第3条(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据证据。
第4条(证明程序法定原则)诉讼证明活动,应当遵循法律和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
第5条(直接言词原则)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直接调查核实。
举证、质证应当以口头的方式进行,但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条(证据裁判主体)审判人员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者,在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中,有权依法采纳和排除特定证据。
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公正地阐释、说明本证据规定的有关内容和具体要求。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无争议但不明确、不充分的事实主张,审判人员应当通过发问、提醒或告知的形式帮助当事人予以澄清,并保持中立性。
第8条(证据裁判的效力)只有被审判人员实际采纳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排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9条(错误认证的后果)审判人员采纳或排除证据的错误认证,可以成为当事人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主要理由,但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该错误认证影响到当事人的实质权利,从而使审判结果造成了重大差别;(二)对于排除证据的错误认证,其主张方已在审判过程中对审判人员的证据裁定提出了异议,或者在判决作出之前以书面方式提出了异议,以提醒审判人员注意被排除证据的要旨。
关于证据的司法解释精品文档35页
【颁布时间】2010-6-24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司法建议稿2007年9月30日第五稿)的说明(一)《建议稿》的体系结构现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议稿》,其体系结构可以概括为:以相关性为逻辑主线,以准确、公正、和谐与效率为价值基础,以举证(取证)、质证和认证构建事实认定的证明过程。
如附图5所示。
1.以相关性为统一证据规定的逻辑主线相关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也是证据法寻求事实真相这一基本功能的客观依据。
证据相关性是指事实之间信息联系的相关性。
事实不是抽象的,而是特殊的、具体的。
因此,不能用主观推测来判断特定证据与事实之间关联的可能性,而要通过一系列经验推论来加以证明。
所谓证明,实质上是按照相关性线索把一片片证据“拼合”在一起的工作。
首先,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必要条件,《建议稿》第12条规定:“所有相关证据均具有可采性,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可采纳。
”其次,相关性决定了证据的证明力。
相关性是指一种逻辑上的证明力,《建议稿》第11条规定:“相关证据,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有助于审判人员审查判断案件事实存在可能性的证据。
”证据由于具有相关性而具有证明力,由于相关性的高低而具有高低不同的证明力。
例如,第16条关于原始证据优先的规定,因为原始证据比派生证据更具相关性,所以具有更大的证明力;物证、书证等证据的辨认、鉴真及鉴定,质证与认证,都是相关性这条逻辑主线的自然展开。
以相关性作为逻辑主线把各项证据规定组织起来,这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
我们在深人各地法院进行调研的过程中,大多数法官对《建议稿》对运用这一立法技术表示了肯定,认为具有先进性和前瞻性。
很多法官表示,从立法技术上看,《建议稿》的理念是先进的,既考虑了国外的优秀制度,也考虑了中国的现实情况,具有相当高的可操作性。
武汉中院的一位法官表示,在认真研读《建议稿》之后,最强烈的感觉是它的逻辑性很强,使原本杂乱无章的证据规则变得系统和严谨了。
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
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敬天爱人|法耀星斗证据,是在诉讼过程中非常重要的存在,证据的有效与否影响整个案件的发展,这个时候证据的类型和收集方法就至关重要了。
证据(evidence)是指依照诉讼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对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正确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都需要通过证据和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再现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依据充足的证据而作出的裁判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
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
伪造或毁灭证据都是触犯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一、证据的类型对于证据的分类,我国的三部诉讼法依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了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书证、物证是以物品或者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实物证据。
物证是用于犯罪或与犯罪相关联的,能够证明犯罪行为和有关犯罪情节的物品或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血迹、指纹、脚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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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条(宗旨)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规范证据的运用,提高诉讼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第三条(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据证据第四条(证据程序法定原则)诉讼证明活动,应当遵循法律和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
第五条(直接言词原则)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直接调查核实。
举证、质证应当以口头的方式进行,但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证据裁判主体)审判人员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者,在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中,有权依法采纳和排除特定证据。
第七条(审判人员的释明)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公正地阐释、说明本证据规定的有关内容和具体要求。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无争议但不明确、不充分的事实主张,审判人员应当通过发问、提醒或告知的形式帮助当事人予以澄清,并保持中立性。
第八条(证据裁判的效力)只有被审判人员实际采纳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排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九条(错误认证的后果)审判人员采纳和排除证据的错误认证,可以成为当事人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主要理由,但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该错误认证影响到当事人的实质权利,从而使审判结果造成了明显差别;(二)对于排除证据的错误认证,其主张方已在审判过程中对审判人员的证据裁定提出了异议,或者在判决作出之前以书面方式提出了异议,以提醒审判人员注意被排除证据的要旨。
一项关于证据的认证,如果存在审判人员本应注意到的显见错误,并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实质权利和审判结果,即使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上级法院也可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条(证据认证理由的说明)判决书、裁定书中应当写明诉讼各方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以及审判人员予以支持或者驳回的认证及理由。
第二节相关性与可采性第十一条(证据的相关性)相关证据,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有助于审判人员审查判断案件事实存在可能性的证据。
第十二条(证据的可采性)所有相关证据均具有可采性,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可采纳。
第十三条(相关证据的一般排除规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证据,审判人员可以酌情排除:(一)如果采纳,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不公正伤害或者对判决结果造成不公正的影响,并且这种伤害或者影响将在实质上超过其证明价值;(二)与已有证据明显重复,为采纳该证据所进行的举证和质证活动将不必要地浪费诉讼资源、拖延审判时间。
第二章证据种类和规格第一节证据种类第十四条(证据及其种类)证据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任何信息,主要包括以下种类:(一)当事人陈述,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就有关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二)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本案开庭审判时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陈述;(三)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意见,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或者专家辅助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或者倾向性意见;(四)物证,是指以外形、质量、规格、特征等形式载有案件事实信息的物质和痕迹;(五)书证,是指以纸张为主要载体,以文字、数字或者图形为主要形式,记录有关案件事实内容或者信息的文件;(六)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是指有关人员依职权对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活动所作的记载;(七)音像、电子证据,是指以磁带、光盘、胶片或者电子芯片等储存的信息,记述有关案件事实的资料。
第十五条(示意证据)为辅助说明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证据的内容,可以使用复制或者描绘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物、物体或者场景的模型、图表、素描、照片、电子图像等形式的示意证据。
审判人员对诉讼各方提交的示意证据,应当进行下列必要性审查:(一)物证、书证是否因数量、体积等原因不便在法庭上出示,而应当提供该示意证据;(二)物证、书证是否存在下列不宜提交的情形,而应当提供该示意证据:1、易腐烂、霉变,不易保管;2、违禁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3、珍贵文物、物品等。
(三)示意证据的提供是否有助于审判人员理解和认定有关争议事项。
第二节证据规格第十六条(原始证据优先)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书证和音像、电子证据,应当是原物、原件、原始载体,提取原物、原件、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在下列情形下,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复制品或者照片、副本或者复制件,但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一)原物、原件已经灭失、毁损的;(二)原物、原件难以获得的;(三)原物、原件不宜搬运、保存的;(四)原物、原件应当依法返还其所有人的。
第十七条(鉴定意见的规格)鉴定人向人民法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载明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载明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结论性或倾向性的鉴定意见;(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书面陈述的规格)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面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亲笔签名并注明出具日期;(三)有证人签署的如实作证的保证书;(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九条(书证的规格)每件书证,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音像、电子证据以及鉴定意见,应当具有完整性。
如无正当理由而残缺不全,应当要求证据提出者补充齐全,行政诉讼的勘验、现场笔录除外。
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符合法律要求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条(音像、电子证据的规格)音像、电子证据,应当注明作者或者收集人的姓名,制作或者收集时间、地点、过程;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电子证据应当附有提取、复制过程的有关文字说明,注明提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提取人、持有人和保管人。
第二十一条(证据登记)诉讼各方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对证据的来源、内容和所要证明的事项作出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诉讼各方提交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收到时间、件数和页数以及是否原物、原件等,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章证据排除及其例外第一节非法证据的排除第二十二条(刑事非法证据的绝对排除)以下列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不得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刑讯、虐待、折磨或者其他蓄意使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二)服用药物、催眠;(三)采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刑事非法证据的相对排除)对于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证据而直接或者间接取得的实物证据,审判人员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违法的严重程度、待证事项的重要性以及是否可能导致严重不公正的后果进行权衡,决定其是否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果对公诉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有根据的异议,公诉机关应当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决定其是否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民事、行政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如果证据的取得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审判人员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是否可能导致严重不公正的后果进行权衡,决定其是否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行政诉讼被告通过上述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
第二十六条(不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收集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四)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非法证据的有限使用)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取得证据的非法行为的存在。
第二节传闻证据的排除第二十八条(定义)传闻,是指陈述人在庭审外作出的用以证明所主张事项之真实性的陈述。
传闻不得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法律或者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传闻排除的必要性例外)存在下列证人不能到庭情形的,可以提供其书面陈述:(一)证人已经死亡的;(二)证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作证的;(三)证人下落不明的;(四)证人不在中国境内,不便出庭作证的;(五)证人路途遥远,交通十分不便的。
第三十条(传闻排除的可靠性例外)具有下列可靠性保障的传闻,可以采纳:(一)陈述人在记忆清新时制作的记录,该记录正确反映了陈述人的知识,而该陈述人在法庭上不能充分回忆该记录的内容;(二)就有关行为、事件、状况、意见或者诊断,根据日常业务活动惯例,在当时或者其后不久制作并保存的备忘录、报告或者数据汇编等记录;(三)为医学诊断或者治疗目的而作出的陈述;(四)已保存二十年以上且其真实性得到确认的文件中的传闻。
第三十一条(传闻排除的其他例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他传闻,也可以采纳:(一)庭审前在对人身、物品进行感知辨认后,当即作出的陈述;(二)为反驳对证人可信性的质疑,提供的与证人证言一致的先前陈述;(三)经开庭前证据开示,诉讼各方均未表示异议的传闻;(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自认:1、当事人以个人或者代理人身份作出的陈述;2、当事人已明确表示相信其真实性的陈述;3、得到当事人授权的某人就该主题所作的陈述;4、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雇员在代理或者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就代理或者雇佣范围内的事项所作的陈述;5、共同犯罪人对其他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为实施犯罪所作的陈述。
第三十二条(传闻排除的自由裁量权)审判人员在综合考虑下列全部因素后,可予以采纳:(一)该传闻是关于案件重要事实的证据;(二)该传闻是证据提出者通过合理努力所能获得的最有证明力的证据;(三)如果排除该传闻,将对案件的公正判决产生严重的影响。
第三节品性和倾向证据的排除第三十三条(品性证据不能证明行为)品性证据不得用来证明某人在具体场合下的行为与其品性具有一致性;但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首先提出有关其良好品性或者被害人不良品性的证据,控诉方可提供用以反驳有关被告人、被害人同一品性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