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征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征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5.06.0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征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凝聚全社会的智慧和力量参与食品安全治理,按照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原则,现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各界可于2015年7月5日前,通过以下四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和建议。
2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cn。
3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邮编10005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并在信封上注明“《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4将意见和建议传真至:************。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法制司2015年6月5日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许可证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获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及其风险高低实施分类管理。
食品经营分类许可的审查通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5.1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市场监管总局“三定”方案规定和中央《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为统一规范投诉与举报处理程序,提升监管执法和消费维权效能,更好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市场监管总局在整合原工商、质检、食药监、价监、知识产权等部门(12315、12365、12331、12358、12330热线及平台)的投诉举报制度基础上,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下的“进入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9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5月10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根据市场监管总局“三定”方案规定和中央《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按照全国市场监管工作会议部署,为了推进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一和规范投诉举报处理程序,提升监管执法和消费维权效能,更好保障消费者、经营者及社会公众利益,总局在整合原工商、质检、食药、价监、知识产权等部门的投诉举报制度基础上,经反复调研论证,组织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处理办法》)。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处理办法》的必要性(一)更好保障和改善民生。
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是市场监管部门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和消费者至上理念的前沿阵地、为民服务的一线窗口和民心工程,直接关系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2018年,全国市场监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咨询1124.96万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31.17亿多元,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消除了大量安全隐患,查处了大量违法行为,得到社会认可。
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
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严厉查处食品安全欺诈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查处食品安全欺诈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欺诈是指行为人在食品生产、贮存、运输、销售、餐饮服务等活动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食品安全欺诈行为,应当遵循严格、及时、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配合查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等相关行为人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欺诈行为的查处,开放生产经营场所,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举报奖励】鼓励任何组织和个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安全欺诈违法行为。
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欺诈行为第七条【产品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产品欺诈:(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二)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三)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及其他非食用用途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加工食品;(四)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五)其他生产经营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以及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欺诈:(一)在产品研发、进货查验、出厂检验、储存运输、不合格食品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活动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进行虚假记录;(二)在原料贮存场所、生产加工区域、经营场所存放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用于非法添加的物质;(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书、产品注册证书、备案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产地证明、购货凭证等文件;(四)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制售假劣食品技术;(五)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欺诈行为。
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根据市场监管总局“三定”方案规定和中央《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按照全国市场监管工作会议部署,为了推进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一和规范投诉举报处理程序,提升监管执法和消费维权效能,更好保障消费者、经营者及社会公众利益,总局在整合原工商、质检、食药、价监、知识产权等部门的投诉举报制度基础上,经反复调研论证,组织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处理办法》)。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处理办法》的必要性(一)更好保障和改善民生。
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是市场监管部门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和消费者至上理念的前沿阵地、为民服务的一线窗口和民心工程,直接关系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2018年,全国市场监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咨询1124.96万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31.17亿多元,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消除了大量安全隐患,查处了大量违法行为,得到社会认可。
而在市场监管部门机构改革后,面临多个投诉举报热线电话和平台并存、各热线和平台处理程序不一致等问题,消费者及社会各1界对此十分关注。
有必要结合新形势制定规章,进一步畅通公众诉求渠道,统一规范投诉举报相关工作,完善优化受理处理流程,提升服务公众效能。
(二)服务市场监管体制改革。
随着全国市场监管部门机构改革的“物理整合”接近尾声,市场监管投诉举报的受理处理体系也急需整合。
现12315、12365、12331、12358、12330热线及平台的制度散布于原工商总局、原质监总局、原食药总局、发展改革委、知识产权局等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头绪繁多,其管辖范围、受理渠道、处理方式、流转程序、工作时限、文书标准等均不一致,给基层适用带来困难,妨碍了统一权威高效的监管执法,还给恶意投诉举报人以制度套利空间。
因此,有必要尽快就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制定一部系统、实用、便捷的程序性规定,更好服务市场监管体制改革,促进职能“化学融合”。
《办法》原文与《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条文对照表(2.20讨论修订稿)
(五)生产、经营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感观性状异常、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等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5%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人存在违规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200—1000元奖励。
(五)对于举报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在食品中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制售有毒有害、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私屠滥宰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或屠宰场点废弃物加工产品作为食用油销售的,以及来自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举报,经查实并最终由审判机关判定为刑事犯罪的,按照以上规定兑现的奖励金低于1万元的,给予1万元奖励。
(三)举报人向上级有关部门举报,上级有关部门又将举报转至本级查处的,应当给予奖励;
(四)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若举报内容相同,以举报受理时间为准,奖励最先举报人;在案件调查取证未完成前,若后举报人举报信息更详细,可视其举报信息对案件查办作用大小,由案件承办单位按照第九条规定的级别,在总奖励金额内确定不同举报人应分配的奖励金额)
(四)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十条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征求意见稿花脸稿修改格式
征求意见稿花脸稿修改格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生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上市药品的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生产要求】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严格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确保生产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对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质量负责。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确保中药饮片生产过程符合法定要求。
原料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严格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确保生产过程符合法定要求。
经关联审评的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以及其他从事与药品相关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追溯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赋予药品各级销售包装单元追溯标识,通过信息化手段实施药品追溯,及时准确记录、保存药品追溯数据,并向药品追溯协同服务平台提供追溯信息。
第三五条【事权划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组织制定药品检查规范和技术文件,承担药品生产环节的有因检查、境外检查以及组织疫苗巡查等,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查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指导和评估,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药品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1药品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和加强药品标准管理,建立最严谨的药品标准,保障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促进药品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和省级中药标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中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中国药典》增补本与其对应的现行版《中国药典》具有同等地位。
经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品审评中心)核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药品上市许可、补充申请时发给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的质量标准为药品注册标准。
省级中药标准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材标准、—1—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和中药配方颗粒标准。
第三条(工作原则)药品标准管理工作应当贯彻执行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科学先进、实用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兼顾标准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等。
第四条(工作机制)国家药品标准和省级中药标准管理工作实行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药品注册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应当发挥持有人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鼓励机制)鼓励企业、社会组织、检验机构、科研院校或者个人积极参与药品标准研究和提高,加大信息、技术、人才和经费等投入,并对药品标准提出合理的制修订意见和建议。
在发布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级中药标准公示稿或者征求意见稿时,可标注药品标准起草单位、复核单位和参与单位等信息。
鼓励持有人按照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的理念,不断提升药品注册标准。
鼓励企业参与行业或者团体药品标准的制修订,促进药品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国际合作)国家药品标准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开展药品标准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药品标准的国际协调。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征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征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5.08.0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征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进入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按照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原则,广泛凝聚全社会的智慧和力量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现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各界可于2015年9月4日前,通过以下四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和建议。
2.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cn。
3.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邮编10005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并在信封上注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4.将意见和建议传真至:************。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法制司2015年8月4日附件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后的销售活动。
第三条【监管原则】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追溯、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监管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总局(2020年12月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操纵食品安全风险,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危害,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全国食品安全工作,拟定国家食品安全战略,提出食品安全重大政策措施,分析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督促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规划,和谐处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制定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国家食品安全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形,对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情形进行评议考核,指导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负属地治理责任,完善食品安全监督治理体制机制,加强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保证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技术支撑等落实到位,对发生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由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确定。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能够依照辖区面积、人口数量、监管对象等情形,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执法协助、宣传教育等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食品安全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监督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等队伍,协助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养教育和中小学教育课程,强化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普及,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药品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药品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药品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药品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发布实施工作,加强药品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标准包括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以及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地方药材标准.中药饮片标准或炮制规范.医疗机构制剂标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中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第三条药品注册标准,是指在药品注册工作中,由药品注册申请人制定,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核准的特定药品的质量标准,生产该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该注册标准。
药品注册标准应符合《中国药典》的通用技术要求,并不得低于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药品标准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负责编制《中国药典》及其增补本,以及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筛选和审核等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标定等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设置的药品审评机构负责药品注册标准的技术审评等工作。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标准工作,组织制定和修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制剂标准.地方中药材标准和中药饮片标准或炮制规范。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与修订.实施以及对药品标准实施进行的监督。
第六条《中国药典》的凡例.通则是药品标准的通用技术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的所有药品均应符合《中国药典》通用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七条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定的药品通用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药品标准(含标准物质的制备):(一)药品的通用名称和专业技术术语;(二)药品的生产工艺.检验方法以及相关质量控制技术要求;(三)药品标准物质的相关技术要求;(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检验机构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制定食品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指导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第四条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食品安全标准制定或者修订工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所在地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通报。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应当主动收集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必要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八条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关于征求《保健食品试验检验机构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关于征求《保健食品试验检验机构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09.08.0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关于征求《保健食品试验检验机构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食药监许函[2009]1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保健食品试验、检验机构:为提高保健食品许可工作的科学性,加强对保健食品试验、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保健食品试验和注册检验工作,我司组织起草了《保健食品试验检验机构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2009年8月14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我司。
联系人:余超,郭海峰电话:************,1118传真:************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38号邮编:100810E-mail:**************.cn,*************.cn附件:《保健食品试验检验机构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二○○九年八月三日附件:保健食品试验检验机构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健食品试验、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确保保健食品试验、注册检验的科学、公正、准确,加强保健食品试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健食品试验机构(以下简称试验机构)是指承担保健食品试验工作的机构,保健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承担保健食品注册检验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试验、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健食品注册工作的需要以及试验、检验机构的总量、分布等情况,开展试验、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试验、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
2024药监投诉举报工作总结
2024药监投诉举报工作总结
2024年的药监投诉举报工作总结如下:
1. 举报数量:2024年,药监部门接收到了大量的举报投诉,涉及各个领域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与往年相比,举报投诉数量呈现增长趋势,这可能是由于公众对药品安全和医疗器械质量的关注程度增加所致。
2. 问题类型:举报投诉涉及的问题类型多种多样,包括药品质量问题、医疗器械不合格、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
其中,对于药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居多,这与公众对药品安全的关注密切相关。
3. 处理方式:药监部门根据举报投诉的具体情况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对于涉及药品质量问题的举报,药监部门一般会进行调查核实,对不合规的药品进行下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于虚假宣传和价格欺诈等问题,药监部门会对涉事企业进行警示、罚款等处理措施。
4. 效果评估:通过举报投诉工作,药监部门成功发现了一些不法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行为,极大地保护了公众的用药安全和医疗权益。
同时,通过对投诉案件的处理,也提高了行业的整体合规水平,使得药品市场更加规范和有序。
5. 宣传教育:为了提高公众的举报意识和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药监部门加大了宣传教育工作的力度。
通过多种渠道发布投诉举报相关信息,提供举报方式和途径,增强公众对投诉举报工作的信心和支持。
总之,2024年的药监投诉举报工作在保护公众用药安全和医疗权益方面取得了积极的成效。
但是,仍然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力度,加大打击违法行为的力度,以提高药品市场的整体质量和安全水平。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对涉及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案件作出行政处罚时,按照职能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所享有的自主决定的权力。
第三条【适用范围】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四条【基本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合理、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处罚与裁量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符合法治精神。
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当事人具有从重、从轻或减轻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同时具备两种以上情形的,应当综合裁量。
第六条【监管部门执法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客观地收集证据。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参与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行政执法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七条【法律适用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位阶原则,对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适用下位法;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同位法在各自领域内适用,有不同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
工商食药监质监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差异及适用
工商、食药监、质监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差异及适用作者:魏均新工商处理程序中,对消费者投诉与举报,按照不同的程序分别处理。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2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第三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中,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或者消费者举报经营者违法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当然国家工商总局并非将所有的投诉举报都按上述程序分别处理。
对非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如商标注册人投诉其他经营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投诉,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办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因与其自身利益相关的投诉或者申诉,应当根据投诉、申诉的内容,分别按照行政处罚程序或者信访程序办理。
市局为衔接行政处罚程序、消费者投诉处理程序和信访程序,避免因程序适用错误,导致被动,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作了专项规定:“办案机构接到消费者申诉或者信访件等,涉及对经营者违法行为查处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属于消费者申诉的部分,按照消费者申诉处理专项规定办理;涉及经营者违法的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查,核查的处理结果应当按规定告知消费者;(二)消费者申诉请求,以认定经营者违法为前提,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可以先行对经营者是否涉嫌违法进行核查,但应当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之日起30日内对消费者权益争议事项实施行政调解。
(三)信访件内容主要是消费者申诉或者对违法经营行为举报的,可以自接到信访件之日起在消费者申诉受理或者行政处罚核查法定期限内回复信访机构,告知本信访事项已经进入相关法定程序,并将依法处理。
但含有对本机关或者下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满意的投诉等信访事项的内容,对该内容仍然应当按信访规定处理。
药品检查办法
附件1药品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依据】为规范药品检查行为,保证检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持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药品研制、生产环节实施的检查。
第三条【检查定义】药品检查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稳定性,对药品研制、生产环节执行法律法规、质量管理规范、技术标准等情况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行为.第四条【检查原则】药品检查应当以风险防控为核心,遵循依法、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划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药品检查管理工作,负责药品批准上市前研制过程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的检查,负责药品品种注册和药品上市后变更的检查,负责进口药品的境外检查,负责药品研制和生产有因检查.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批准上市后药品生产的检查,负责药品生产有因检查,组织指导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同开展药品检查工作.第六条【跨区域检查】涉及跨区域的药品检查,相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衔接配合,可开展联合检查,协同处理。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七条【药品检查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药品检查机构,承担药品检查的具体实施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技术机构承担药品检查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质量管理体系】药品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不断完善和持续改进药品检查工作,保证药品检查质量.第九条【人员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与所承担的药品检查职责相适应的职业化检查员队伍,配备必要的装备和足够的资源。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查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检查员遴选、培训、考核、任用机制。
检查员必须经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药品检查工作.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调配使用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员。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上网征求意见可能引起严重健康损害或死亡的药品须1日内召回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上网征求意见可能引起严重健康损害或
死亡的药品须1日内召回
佚名
【期刊名称】《中医药管理杂志》
【年(卷),期】2007(15)10
【摘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的《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9月19日在网上开始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办法》要求可能引起严重健康损害或死亡的药品须1日内召回。
【总页数】1页(P772-772)
【关键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召回;健康损害;死亡;上网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954
【相关文献】
1.食品召回或分两种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24小时内召回 [J], 张洋;
2.可能严重损害健康的食品应24小时内召回 [J],
3.从伦理和法制角度看我国首部《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J], 朱玉
4.药监局:可能致人死亡药品须1日内召回 [J],
5.食品药品监管局就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修改意见 [J], 无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贵州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推动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加大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生产者、经营者等主体在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环节中有关食品安全方面,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中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涉嫌违法行为。
第三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依法行政、社会共治的原则。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加强宣传,落实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并支持公众投诉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投诉举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
未设置投诉举报机构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积极争取设置投诉举报机构,未设置投诉举报机构之前应当指定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
第四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我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制度和政策并监督实施;(二)调查处理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三)通报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报告全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情况;(四)协调指导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制度和政策并监督实施;(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三)通报并向上级报告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情况;(四)协调指导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机构负责全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直接收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受理、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等;(二)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投诉举报机构转办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上报等;(三)收集、汇总、分析全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信息,定期发布全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分析报告,并按要求定期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投诉举报机构;(四)制定全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程序、标准和规范,对地方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五)承担全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七条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直接收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受理、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等;(二)对上级转办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上报等;(三)对下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四)收集、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信息,按要求定期向上一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报告;(五)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宣传、培训工作。
第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12331”电话、网络、信件、走访等投诉举报渠道,建立健全一体化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全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信息互联互通。
第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
第二章受理第十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负责统一受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
对直接收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转交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无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转交负责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部门。
第十一条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客观真实的投诉举报材料及证据,说明事情的基本经过,提供被投诉举报对象的名称、地址、涉嫌违法的具体行为等详细信息。
提倡实名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愿公开投诉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
第十二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投诉举报,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一)无具体明确的被投诉举报对象和违法行为的;(二)被投诉举报对象及违法行为均不在本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三)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四)投诉举报已经受理且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投诉举报人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举报的;(五)投诉举报已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人在无新线索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投诉举报的;(六)违法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限的;(七)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八)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投诉举报中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应当受理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对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对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其他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四条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
属于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涉嫌违法主体所在地或者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
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的市(州),投诉举报人可以向市(州)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提出投诉举报。
两个以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涉及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指定受理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投诉举报或者不予受理投诉举报的部分内容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适当方式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
未按前款规定告知的,投诉举报自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按照重要投诉举报和一般投诉举报分类办理。
投诉举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要投诉举报:(一)声称已致人死亡、严重伤残、多人伤残等严重后果的;(二)可能造成严重食源性或者药源性安全隐患的;(三)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可能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五)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认为重要的其他投诉举报。
第三章办理程序第十八条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受理一般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划分,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受理重要投诉举报后,应当2日内转交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多部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办理投诉举报。
对涉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部多部门监管职责的投诉举报,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提出拟办意见,上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明确办理意见,组织协调投诉举报的办理。
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
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
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一)确定管辖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所需时间;(二)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办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因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或者论证所需时间;(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
特别复杂疑难的投诉举报,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将延期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向其转办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
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对办理进展情况进行咨询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其正在办理。
第二十二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转办的投诉举报办理情况,下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投诉举报自受理之日起超过50日尚未办结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可以督促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及时办理,但经批准延期办理的除外。
投诉举报办理时限届满后未及时办结或者未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可以视情形提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督办。
第二十三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将投诉举报延期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反馈转交其办理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重要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应当即时反馈,一般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应当在办理完结或者作出延期决定后5日内反馈。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办理结果5日内,通过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将投诉举报办理结果上报上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
第二十四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投诉举报承办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投诉举报的;(二)未将办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反馈不当的。
第二十五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投诉举报办理情况进行回访,听取投诉举报人意见和建议,并记录回访结果。
第二十六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及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有保存价值的文字、音像等资料立卷归档,留档备查。
第四章信息管理第二十七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建设全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数据中心,实现与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数据中心的数据交换和共享。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本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数据中心。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逐级将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和涉及投诉举报管理的咨询、意见和建议等信息定期上报至全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数据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