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第三人导致违约的损害赔偿问题(任英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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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第三人导致违约的损害赔偿问题

任英菊

上传时间:2002-3-19

案情简介:

原告徐荣虎1993年11月下岗待工后,经介绍向他人购买一辆"幸福"250-C型摩托车,转让费为人民币3700元。1994年1月起,原告将此摩托车停放于被告的停车棚内,并向被告按月支付停车费人民币10元。1994年3月28日,原告为增加收入,与个体业主顾某订立租用摩托车协议,由原告为顾某提供摩托车服务,顾某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1994年4月23日晚,唐闵春窜至被告停车棚,趁被告管理人员不备,将原告停放的摩托车窃走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经有关部门估价,原告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失窃后,原、被告即到派出所报案,不久,唐闵春案发被捕。因被窃车辆已被唐销赃,无法追回,原告遂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承担保管物被窃的责任。被告则认为作案者已被抓获,失主且报案,应向盗窃犯追偿。1995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要求被告不仅要赔偿其摩托车的价款,而且要求赔偿其因被告的过错使其不能继续出租摩托车而减少的收益。上海市宝山人民法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保管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的实际约定,原告负有按月向被告交付一定费用的义务,被告则负有在停车棚内妥为看管、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如有损害,则还应负赔偿责任。2、被告应赔偿原告财物被窃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管理失当致原告摩托车被窃且无法追回,被告应依保管合同的规定承担对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法院认为,原告与他人订立的车辆营运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受诉法院对原告这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本人观点

首先要明确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一、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二、原告与顾某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法院认为,原告与顾某之间的合同属于营运协议,这点是不正确的。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摩托车租给顾某使用,并从中收取租金,这是合法的。三、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侵权责任;四、被告与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不真正连带债务。

第一、原告与刑事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此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侵权责任。但这种侵权责任的性质,本人认为刑事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刑事被告侵犯了合同的标的物,从这一点来看似乎属于侵犯债权形态中的对债权的实体侵害。但是侵害债权主观构成要件是要求第三人有侵害债权的故意,过失均不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从本案来看,刑事被告盗窃了原告的财产即保管合同的标的物,而且从生活常识来看,刑事被告也应该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这不能构成他侵犯债权的故意。侵犯债权的故意是指第三人侵害债权,以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故意。因此,即使第三人客观上侵犯了债权的标的物,但若没有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故意,也不能构成侵犯债权。本案中刑事

被告盗窃摩托车的目的是从对他人所有物的处分中获不法利益,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而不是对原告或被告的债权的侵害。原告可基于所有权向刑事被告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它承担自己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毋庸置疑,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保管费和交付保管物的义务,被告则向原告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和到期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并且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1就本案来讲,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是有偿的,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被窃,保管人应该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保管人的违约是因第三人造成的,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仍向对方负违约责任。由于原物不能返还,原告不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只能通过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来弥补损失。但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也是本案的难点。

我国损害赔偿采取完全赔偿的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两方面都属于实际损失。合同关系中,由于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的现有财产的直接损失,当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点是毫无疑义。但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虽然学理上和法律中都承认应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对可得利益的判断和计算上确是一个难点。

(一)可得利益的判断标准

可得利益的判断标准,采用的是可预见规则。从预见主体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法律都强调是违约的一方;在预见的时间上,存在合同缔结时说和债务不履行时说。我国法律上采用的是合同缔结时说。2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一无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即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善良家父”等之类的标准进行判断。

本案中,违约方是居民委员会,对于原告可得利益的判断主体当然是居民委员会,以其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依一般人的判断标准是否应该预见到原告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即依一般人的标准,被告是否有义务预见到原告把摩托车作为获益工具。本案中,原告在待业期间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寄存于居委会的车棚内。作为居民委员会,管理小区内居民日常生活的机构,其成员多为小区内居民组成,对于原告的经济状况应该非常了解,所以原告在经济紧张的情况下购买了摩托车的行为,居民委员会没有理由认为是供个人消费,应该预见到或者由于居民委员会与居民的特殊关系应该知道原告将摩托车用于盈利,增加收入。从另一角度来讲,在商品经济的社会里,交易的锁链可以说是延续的,原告购买了摩托车,并不能必然认为原告就不再将其投入到交易市场,从中获取收益。一个理性的人在经济困顿时,会采取各种办法来增加自己的收入。所以,原告通过出租摩托车获取收益是可以预见的,应该赔偿。

(二)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

损害赔偿的范围,在我国台湾法上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前者指“既积极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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