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借鉴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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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前言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交易数量的增多,一直广泛应用于侵权领域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必要被引入违约责任中,以满足人们日益增加的交易安全需求,有助于弥补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局限性,并有利于充分维护合同守约受害人的基本权利,惩罚恶意违约方,进而达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的作用。

一、违约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

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涵义,学者们的看法各不一样。国外学者一般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一般来说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而《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惩罚性损害赔偿"是这样的解释:"有时是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国内学者也提出了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当加害人的行为因为具有恶意、欺诈、暴力以及滥用权力时,加剧了被害人心理上、情感上的伤痕,可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则来抚慰被害人心理上的创伤,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同时吓阻其他人为同一行为。综合以上各学者的意见,本人认为,违约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当违约方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合同或延迟履行合同时,法院除了判决违约方支付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外,还判

决其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以对违约方进行惩罚并防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的制度。

由于历史传统和经济情况不同,各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程度和范围存在着差异。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随后在美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它通常被认为是英美法系国家所持有的一项制度,已有二百余年的历史,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于涉及人身伤害、产品责任、医疗事故、行政权滥用、保险责任等领域,只要行为人恶意或重大过失使他人遭受损害,陪审团或法官即可行使裁量权,决定一般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晚近立法也出现了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但尚未完全采纳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合同法领域主要采用补偿性损害赔偿原则。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区别

1、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赔偿金额超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2、补偿性赔偿一般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况,而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于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情形。

3、补偿性赔偿的数额一般是当事人事先约定好的,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或者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是在诉讼中由法官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决定的。

三、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争论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特有的民事法律救济功能已引起我国法学界和立法界的广泛关注。目前,学术界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

1、肯定说。其理由在于:惩罚性因素可以看作是违约方以书面保险合同的形式向受害方支付的保险费,促进履约,充分补偿受害方的损失,切实体现公平原则。

2、否定说。反对依据是:合同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平等者之间无惩罚权;在追求效益有效违约的情况下,惩罚性条款会促使履约,造成资源浪费;可能刺激一方诱使另一方违约。

3、限制说。即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在合同领域不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适用。如认为违约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交换关系的反映,是补偿性,惩罚性仅为例外。事实上,我国《合同法》中惩罚性违约责任已有体现,包括:惩罚性价格(第63条);对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第113条第2款);惩罚性违约金(第1 14条);惩罚性违约定金(第115条)。因此,该制度在合同领域的适用,已成为合同责任制度中值得注意的趋势。

四、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变化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签订的各种合同数量日益剧增,但是实际的履约率却非常的低,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局限性也日益凸现。简单的损害填补规则已经不能对守约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充分的救济,无法有效惩罚不法行为人,也无法吓阻潜在的不法行为人,更不符合建立健康的市场经济的要求。美国司法部2002年研究显示,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合同法领域的适用是在侵权法领域的3倍。本人认为: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能弥补传

统违约责任的不足,是其他违约责任形式不可代替的,在合同领域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有以下几个理由:

1、我国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传统,现实立法中也早已突破违约责任补偿的理念。唐宋法律中的“倍备”制度,汉律中的“加责”制度,明律中的“备追”制度,都是加倍赔偿,加倍征收的制度。《合同法》中关于惩罚性违约责任的规范也已基本没有争议。另外,200 3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可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该解释答记者问时,对这一规定的评价是:“这些规定都已突破了传统民法中合同赔偿责任旨在于填补损失而不在于惩罚的理念”。

2、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有利于鼓励交易与合同的履行。按经济分析法学家的观点,法律行为始终是成本与效益之间的博弈,当作出某种行为的成本大于其所预期的收益时,这种行为将受到抑制。惩罚性损害赔偿无疑是给当事人大大增加了违约成本,使当事人由于对高额赔偿的顾忌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这也符合我国目前的《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

3、从权利保护的角度看,可以增强当事人的诉讼激励,减少出于诉讼成本考虑而放弃维权的现象,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在司法实践中,因违约而受害方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往

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有一些成本,如为进行追索所付出的人力物力等,也很难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可望为请求人提供较为充分的补偿,包括现有制度下一些难以得到救济的损失,避免出现当事人赢了官司却输了钱的现象,真正体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4、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看,世界各国大范围内出现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合同领域的适用趋势。除美国外,近年来英国法律界也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采取了更为积极的态度,主张扩大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认为应该在民事诉讼中广泛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日本学者田中和夫指出:“一般来说,只要是不法行为不分种类都可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包括违反合同”。随着我国与世界各国经济交往的增强,如果我国企业在其他国家要面对惩罚性损害赔偿,而外国企业在我国却没有这种后顾之忧,是不利于我国发展对外经济贸易的。

5、从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角度看,增加惩罚性损害赔偿有利于弥补传统补偿性违约责任的不足,建立保护更全面、功能更多样的违约责任制度。近年来,我国合同履约率较低,社会诚信缺失,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补偿性的违约责任过于软弱,违约成本低,违约者肆无忌惮。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坚持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弥补了传统补偿性违约责任只针对损害大小确定赔偿额度,无法有效遏制恶意违约的缺陷,根据违约人的主观过错、恶意大小等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督促立约人信守承诺,履行约定。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补偿性赔偿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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