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试论产品责任之惩罚性赔偿问题
进 行 惩 罚 性 赔偿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之 规 定 : 售 者 不 能 人而不是在填补受 害人 所遭 受的损失 , 销 赔偿 的数额 高于甚至远
指 明缺 陷产 品 的 生产 者 也 不 能 指 明 缺 陷 产 品 的 供 货 者 的 , 售 大 于 实 际 遭 受 的 损 失 , 样 是 为 了惩 罚 加 害 人 , 到 遏 制 不 法 销 这 达
损害, 这是对损 害结果的规定 , 比四十一 条四十二条 的后 果 起 , 阳才 能主 张 惩 罚性 赔 偿 。还 有 因果 关 系 。原 告 所 受 损 失 , 这 遮 更加严重 ,相 比于前两条 的条件上 有整 个责任水平的提升 , 也 是 由被告主观恶性心理的驱使下实施步伐行为的结果 。
一
经 济与法
试论产 品责任之惩 罚性赔偿 问题
余 际 李 阳
(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 0 ) 1 2 7 0 【 摘 要】 ( ( 法》 四十七条规定 : 侵权 第 明知产品存在缺 陷仍然生产 、 售 , 成他人 死亡或者健康严 重受损的 , 销 造 被侵 权人有权
相应 的惩罚性赔偿。这是侵权 法中产品责任 中唯一一条 明确规 定惩罚性赔偿的条款 , 这相对 于四十一条到四十六条的侵权责任赔
2 法律 层面 的解 释 。首 先 由 《 . 侵权 法》 四 十 二 条第 二款 规 放任 结 果 的 发 生 , 且 这 种 行 为具 有 恶 意 的动 机 ; 产 品 的销 第 并 从
售者角度 来看 , 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成立的主观要件是毫 不关 产
心和 不 尊 重 他 人 权 利 , 利 是 图 的 销 售 者 把 明明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唯
存 在 缺 陷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产 者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四十 二 条 能看成立法者对于法律本身不严肃 的一种 消极看法 , 生 已经 赋予 之规定 : 销售者的过错是产品存在缺陷 , 成他人损 害的 , 因 造 销 了 法 官 的 自 由裁 量 权 , 赔 偿 的 种 类 中 , 些 是 赔偿 性 , 些 属 在 哪 哪 售 者 应 当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就 是 说 消 费 者 在 因 为 产 品 的缺 陷而 于 惩 罚性 我们 是 否 可 以考 虑 将 其 纳 入 法 官 的权 利 范 围之 中 , 这 让
论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发生损害而希望发生该种损害的心理状态 ,
而 间接故意则是 明知其行 为会 发生损害而 放任该种损害发 生的心理状 态。可 见 ,不
过失。
谴 责性在 故意 中尤居前列 。然而 , 人们很 少注意 到故意 内部可谴 责性大小 的区分 , 或许 是因为故意相对于过失来说本身已具 较大 可谴 责 性 ,对其 内部 的 区分似 无 必 要。但 是当适逢惩 罚性赔偿 时 , 这种 区分
应 是 有 必 要 的 。 为 这 种 区分 除 可 能 影 响 因
责任 法 》 规定 , 仅从 损害 的严重程 度来判 断 故意 的 严重 程度 而 忽视致 害可 能 性等 因素对 过 错程度 的影 响 ,无 疑显 得极 其
僵硬 。
( )适 用 范 围过 于狭 窄 三
( no 或莽撞 ( e k s 地不顾他人 wa tn) rc l s) e 安 全的重大过失 ( r s e l e c 而 go sn gi n e) g 行事 ,或实施 了切实欺诈 ( cu lru , a ta f d) a 被 告不能被 课予 惩罚性赔偿 。 ”相 比较 之 下 ,我 国 《 侵权 责任 法 》的规定使得过错
论 哪 种 故 意 形 式 均 以 “ 知 ” 为 前 提 ,可 明
就可 以适 用惩罚性赔 偿。我 国《 侵权 责任
法》 将过 错程度 的判断 归于故 意类型且造 成他 人死 亡或 者 健康 严重 损 害 ,无疑这
体 现 了 一 种 很 严 重 的 过 错 , 其 体 现 的 可
论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
人 身 、 产 安全 的不 合 理 的危 险 , 财 有保 障人 体 健 康 和人 身 、 产 安全 的 国家标 准 、 财 行业 标准 的 , 应 当符 合 该标 准 ; 二 ) ( 具备产 品应 当具备 的使 用 性 能。 是。 但 对产 品 存在 使 用 性 能 的 瑕疵 作 出说 明 的除外 ;三 ) ( 符合 在产 品或者 其包 装 上注 明采 用 的产 品标 准 , 合 以产 品说 明 、 符 实物 样 品等 方 式
性赔偿。 0 8 年代 , 我国出口的烟火在国 外引起多
起 人 身伤害 的产 品责 任事件 。 为典型 的是 美 国 最 斯 考特 兄 弟俩在 燃放 时 发生 事故 ,右眼被 炸 伤 。 作 为法 定代 理人 。其 父母 要求 赔偿 6 0万 美元 , 0
其 中 1 0万 为人 身 伤 害 。0 0 5 0万 为惩 罚 性 赔偿 。 在 美 国的实 际 案例 中 。 罚 性赔偿 是 产 品责任 判 惩
表 明的质 量状 况 。” 显然 。 品存 在 质量 问题 , 很 产
存在 缺 陷仍 然 生产 、 售 。 成 他 人 死 亡 或 健 康 销 造 严 重 损害 的 .被侵 权 人 有权 请 求相 应 的惩 罚 性
赔 偿 , 至 十 倍 赔偿 , 管是 对 消 费 者 还 是 , 甚 不
产 者 和销售 者 来说 , 乎都 是 毫无 意义 的 。一 几 饮 料 能值 多少钱 ? 增加 一倍 还不 够消 费者 的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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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产品责任规定中的适用——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
月 1 日国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发 5 布 的 《 诈 消 费 者 行 为 处 罚 办 欺
法 》 二 条 规 定 : 本 办 法 所 称 欺 第 “ 诈 消 费 者 行 为 . 指 经 营 者 在 提 是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中 , 取 虚 假 或 采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欺 骗 、 导 消 误 费 者 ,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使 损 害 的行 为 。” 由上 可 见 , 国通 我 常 对 欺 诈 的 认 定 是 强 调 当 事 人
的 人 身 、 产 权 益 。那 么 这 样 的 财
心 态 可 以 表 现 为 责 任 人 为 直 接 故 意 . 有 时 也 可 以是 基 于 间接 但 故 意 表 现 , 者 又 可 能 是 基 于 重 或 大 过 失 。若 我 们 只 将 “ 知 ” 解 明 理 为 故 意 的意 思 。 法 律 对 这 些 持 则
】 O G I Y AH N MN U FZI
公 民 与 法 治
1
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我国产品责任规定中的遁用
— —
以《 侵权 责 任 法》 为视 角
口 苏 杉
惩 罚 性 赔偿 制 度 是 法 院判 处 责任 人 向受 害人 支 付超 过 后 者 实 际损 失 数 额 的赔 偿 。其 立 法 目的
有 故 意 . 括 直 接 故 意 和 间接 故 包 意( 即放 任 ) 且 由受 害 人 举 证 证 , 明 。二 是 受 害者 的损 害 范 围 限 于
有 较 集 中 的 突 显 , 些 厂 家 唯 利 一
是 图 , 视 消 费 者 的 权 益 。 大 量 漠
人身死亡 或健 康受到严 重损害 , 而 不 包 括 财 产 损 害 。我 们 认 为 ,
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恶意产品生产者的惩戒利器
关 键 词 : 罚 性 赔偿 金 ; 品 侵 权 责 任 ; 量 因素 惩 产 衡
中圈分类号 : 9 D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6 23 9 (0 1 1—2 20 1 7・ 1 8 2 1 ) 30 2பைடு நூலகம்—1
公法表 现了公权 力对 于违法 犯罪 行为 的制裁 。其对 加 界 和社会对该制 度 的认识 存 在 着 巨大 分歧 , 其反 对 意 见主 害人的惩 罚多体现 为惩罚性 赔偿 金 。要 求加 害人 除 了补偿 要 可以概括成 以下几点 :1 实施 恶意 产 品侵 权行 为惩 罚性 () 受害人 的实际损 失之 外 , 要 向受 害 人支 付 一 笔额外 的赔 赔 偿金制度会不 会出现新 的“ 海现 象” ( ) 还 王 ;2 实施 恶 意产 品 偿金 , 以示 惩 罚 。 侵权行 为惩 罚性 赔 偿 金 制度 是 否 会 造 成 受 害 人 的不 当得 而 民事 法律作 是 调 整平 等 主体 之 间 财产 、 身关 系的 利 ;3 实 施 恶 意 产 品 侵 权 行 为 惩 罚 性 赔 偿 金 制 度 会 不 会 大 人 () 私法 , 当出现违 约或侵权责 任时 , 于 民事 主体之 间的平 权 量 导 致 企 业 破 产 。 基 关系 , 侵权人 承担的损 害赔 偿金 是一 种补 偿性赔 偿 , 以填平 5 惩 罚性赔 偿金 制度 所具 有的 独特 功能 为原则 , 填补受 害人所遭受 的实 际损 害 , 能多也不能少 。 不 如何说服持 有疑 问 和反 对 的 观点 的人们 , 让其 认 为这
1 惩 罚性赔 偿金
生产者 直接 承担 责任 ; 在产 品销 售者 提 供 商品 时不 存 在 而 欺诈行 为时 , 费 者也 难 以凭 借 《 法 》 得 双 倍 的补 偿 。 消 消 获 1 1 惩 罚 性 赡 偿 金 . 缺 陷产 品生产者 一般都 具 有 一定 的 经 济实 力 , 对其 加 以 不 惩罚性赔偿 金 , 称 惩 戒性 赔 偿 、 实性 赔 偿 、 范 性 也 证 示 其不会停 止 缺陷 产 品 的生 产 。从 而 有 更多 的危 险 产 赔偿 或报复性赔 偿 。是 由法庭做 出的赔偿 数额 超过 实际损 惩罚 , 品流人 市场 , 造成 了对社会 大众 巨大 潜在危险 。 害数额的赔偿 。它 具 有补 偿 受 害人 所遭 受 的损 失 、 罚 和 惩 遏制不法行 为的多重 功能 。 4 对产 品侵权 责任 中规 定惩 罚性 赔偿 金的 异议 I2 惩 罚 性 赔 偿 金 与 补 偿 性 赔 偿 金 . 自从惩罚性赔 偿 金 制度 在 产 品侵 权 领域 确 认之 后 , 学
从中美产品责任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
从中美产品责任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摘要:目前产品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政府的燃眉之急,上世纪的美国也出现了我国目前的情形。
我国现行立法的刑事、行政的手段受到自身的监管主体的局限性无法对大规模的不健康生产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美国产品责任的设置和其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对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的发展有着借鉴意义关键词: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优越性从阜阳市“大头娃娃”事件到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从用苏丹红生产的咸鸭蛋到用硫磺漂白的毒大米,从二次回收的地沟油再到用明胶制成的毒胶囊,这些事件的曝光使得网友纷纷戏称中华民族已经成为了世界上拥有最强抵抗力的民族。
民以食为天,当民众在市面上买不到放心的食品和生活必需品时,他们会产生很强烈的抵触情绪。
不管是手工制造的小型作坊还是大批次生产的知名企业,产品质量不合格现象都大量存在着。
目前的产品质量状况不仅放映出中国商家道德的沦丧,也显示出了政府和法律在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不力。
上世纪的美国也出现了类似我国的情形,最终在立法的推动下食品安全状况才逐渐好转。
每一个商人都有着追逐利益的心理,在商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仅仅靠商业道德和不完善的司法规制是无法杜绝商家为攫取利益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健全的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对食品安全的有效监管才能使得消费者拥有一个诚信安全的消费环境。
一、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现状目前我国的《刑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对产品质量责任(包括食品安全责任)设置了相关的产品责任认定方法和法律责任。
在该领域的立法虽然已初具规模,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对食品安全没有起到较好的管制监督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148条分别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不同的生产销售情节确定了不同的罪名。
虽然刑法有着非常高的法律威慑力,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较为隐秘,公安机关往往要和工商部门联合执法才能主动发现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地。
从中美产品责任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三、从 中美产 品责任立法 现状看我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 一 )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积 极 作 用 惩罚性 赔偿制度 的设置是我 国侵权立 法 的舶来 品 。其最早 产生于美 国,并在美 国得 到很 好的发展 。 自古 以来我 国对于有 社会危 害 的行为普遍采 用刑事制裁 和行政制 裁的手 段进行调整和威慑 ,在商业领域和金融领域 , 刑 事制裁和行 政制裁更 可谓是鞭长 莫及 ,这 种 敲 山震 虎 的 方 法 往 往 起 不 到 政 府 所 期 望 的 效果 。随着 商业和金融 业的不 断发展,立法 的脚 步已经完全跟不 上商人投 机方式变化 的 脚步 。受到商人逐利 本性 的影响,投机 的手 段往往 种类繁 多,难 以察觉 ,再加上 市场广 阔,政府监管根 本无法做 到面面俱 到。当社 会上 投机手段众 多且使用人 数较 多时,再想 通 过刑事手段和 行政手段对 于个案 的发现 与 惩戒 来 维护 市 场健 康 和 交 易安 全 是不 可 行 的 。由于监 管的程度有 限 ,商人 都怀有侥 幸 心理 ,宁愿 冒着违法 行为被发现 的风险 也要 追 逐 高 额 利 润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即 使 政 府 再 努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下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下(二)多元理论之下的惩罚性赔偿为了防止困惑,法院经常在多元的责任理论中适用惩罚性赔偿。
尽管允许惩罚性赔偿的产品责任案件的调查研究说明,反对严格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的社会政策并没有被广泛承受。
Wangen v.Ford Motor co.案是受伤的原告们和死去的原告们合并的产品责任诉讼,法院判决:惩罚性赔偿可以在以严格责任和过失为根底的产品责任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在幸存者诉讼中适用,但不能在不当死亡中适用。
父母可以因为社会损失和孩子的陪伴而提起惩罚性赔偿。
在更仔细的讨论中,法院反对这样的论点: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通过在金融上破坏商业而带来很多社会后果。
法院指出,研究说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是最少的,但在产品责任领域,和侵权法的其他领域一样,很需要惩罚性赔偿惩罚和威慑社会不可以承受的行为。
Drake v.Wham-O.Manufacturing Co.案是以严格产品责任、过失和违反默示担保为根底的诉讼,美国威灵斯顿州东部地区的联邦巡回法院允许原告修改他的控诉以包括惩罚性赔偿。
在对被告的论点——惩罚性赔偿在逻辑上与严格责任理论是相悖的反应中,法院成认,因为402A 条款下的严格产品责任的证据要素并没有提及生产商的行为,宣称仅仅以严格责任理论为根底的事实不能支持惩罚性赔偿诉讼。
然而,如果原告有附加事实说明生产商的不道德的、无情的行为,法院将支持惩罚性赔偿。
(三)严格产品责任与惩罚性赔偿相悖吗?尽管最近以严格责任为根底的产品责任诉讼激增,只有相关的几个法院在这些案件中判决惩罚性赔偿。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追求惩罚性赔偿的许多原告都是以过失责任为根底,而不是以严格责任要求赔偿,那些要求严格责任的原告经常也以包括过失和违反担保、欺诈为补充责任的根底。
严格产品责任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的适宜问题确实引起法院的认真思考,被告也经常以此作为抗辩。
然而,严格产品责任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应用确实能增加惩罚性赔偿理论对原告的吸引力,因为原告能够通过昂贵的和费时的诉讼得到更圆满的赔偿。
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什么
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什么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可以适用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
关于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是什么的问题,下面由我为你详细解答。
一、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什么1、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可以适用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二、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哪些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法律要件。
如下是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1、须有缺陷产品。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缺陷。
我国产品质量法将它定义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2、有损害事实存在。
即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人身及其他财产的损害。
如果产品有缺陷,但并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或者仅造成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均不构成产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或销售者仅按法律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3、须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
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
在证明中,对于高科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者,可以有条件地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证明使用或消费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通常可造成这种损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侵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
证明属实的,则否定因果关系要件。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可以适用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
关于我国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论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适用
提 高 产 品 安 全 性 有 效 途 径 之 一 。 产 品 责 任 中 设 置 惩 罚 性 赔 偿 , 当借 鉴 《 品 安 全 法 》 《 权 责 任 法》 应 食 和 侵 的 相 应 规 定 , 突破 《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 并 消 中规 定 的 经 营 者 须 有 “ 诈 行 为 ” 一 前 提 ; 品 责 任 中 适 用 惩 罚 欺 这 产 性 赔 偿 的 归 责 原 则 应 当是 过 错 推 定 原 则 ; 罚 性 赔 偿 并 非 无 条 件 的 适 用 , 公 平 的 角 度 考 虑 , 留 有 余 惩 从 应 地 , 要 考 虑 被 告 人 的 承 受 能 力 , 要 考 虑 惩 罚性 赔 偿 额 与 实 际 损 害 的 关 系 。 既 又 关 键 词 : 品 责 任 ; 罚 性 赔 偿 ; 责 原 则 ; 偿 数 额 产 惩 归 赔
对相 对 弱 势地 位 的公 众人 身 、 产 的有 力 保护 , 侵 财 对
权 人 的严 厉惩 罚 , 现 出保 护社 会 利益 、 护 弱 势群 体 维
、
产 品 责 任 中 适 用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意 义
体 利 益 、 治 和 预 防 不 法 行 为 等 功 能 。但 惩 罚 性 损 害 惩 赔 偿 金 的 数 额 , 律 直 接 作 出 规 定 的 较 少 , 要 由法 法 主
的一个热点 问题 。
理 南是 : 品 责 任 属 于 侵 权 责 任 领 域 , 统 的 民事 侵 产 传 权 理 论 主 张 民事 主 体 间 的 平 等 性 , 一 方 受 到 损 失 时 ,
可 以依据侵 权理 论 主张弥 补其 所受 损失 , 其 利益恢 使
复 至受损 前之状 态 。 而惩 罚性 赔偿 是支 付 给利益受 损 方 的 超 出 其 损 失 的赔 偿 ,其 适 用 缺 乏 法 律 依 据 , 况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董春华3 惩罚性赔偿又称惩戒性赔偿,是指给原告的赔偿超过其实际损害的赔偿,它从一产生就有很大争议。
随着严格产品责任的产生和发展,由于惩罚性赔偿判决数额之高以及它在个别产品领域出现的频率之高,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尤其引起人们的关注。
另外,人们将20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产品责任危机很大程度上归咎于惩罚性赔偿,并试图对惩罚性赔偿进行改革。
从美国司法实践看,产品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仍然不失为各个国家可以借鉴的制度。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 mages),一般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
〔1〕有学者称其为惩戒性赔偿或者刑事赔偿,它“是由于被告特别严重恶化的不法行为,除了补偿性和名义性赔偿之外的判决数额”。
它最基本的原则是惩罚和威慑一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的和恶意的行为。
〔2〕也有人提出,惩罚性赔偿是针对公司的以惩罚公司、威慑以后的不法行为的一种“罚金”,而不影响公司继续从事商业的能力。
这实际上是规范惩罚性赔偿的限度。
美国司法系统也提供了金钱裁决的两种类型:补偿性裁决和惩罚性裁决。
〔3〕补偿性裁决是给原告以补偿,它们企图“救济由于被告的不正当行为导致的原告的具体损失”。
相比之下,惩罚性赔偿还包括惩罚被告违法行为并威慑其不再发生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还包括教育、惩罚、实施法律、赔偿原告除了传统的补偿性惩罚之外的赔偿。
〔4〕因3〔1〕〔2〕〔3〕〔4〕中国政法大学中美法学院比较法学专业博士生。
迈克尔・拉斯泰德:“惩罚性赔偿的救济如何服务于公共利益”,载《田纳西法律评论》(M ichael L.Rustad,How the Common Good is served by the Re medy of Punitive Da mages,64Tenn.L.Rev.793,1997)。
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 益。 法律制度的设计, 是对有限 资源的配置。惩罚 性赔 偿体现了 数额的赔偿 , 具有赔偿、 惩罚、 遏制等功能。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 这一 价值取向。消费者 基于 对生 产经营者的信任依赖购买商品。 偿最初起源于 16 年英国法官 Lr adn Hclv oe 73 o Cm e 在 uk d e .Mny 当这种信 任受到挑战或者丧失, 交易行为则明显减少。“ 三聚氰 案中的判决。在美国则是在 18 74年的 Gny .Nrs ea v oi一案中 r 胺事件” 波及整个乳制品行业 , 乳制品的销售进入严冬, 不含三 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 。惩罚性赔偿 自引入我国, 就备受法学 聚氰胺的乳制品企业也遭遇寒流。社 会的 各领域是环环相扣的, 界的关注。在司法实践中, 惩罚性赔偿在适用 中所存在的问题, 但其 中一个环节出了问题, 就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市场交 使得这一制度成为学术界争论的热点。此次《 食品安全法》 在生 易行为的不活跃, 会危及 企业的盈利、 生存, 接着产生失业问 题, 产经营 者的责 任方面也规定了 惩罚性赔偿, 这是惩罚性赔偿在 又导致消费能力下降、 交易行为的不活跃, 由此形成一个恶性循 我国 立法上得 到进一步的 肯定, 但同时它仍然存在一 定的缺陷。 环, 显然不利于 社会总体经济效益。 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 惩罚 因此,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有待于 进一步完 善。 性赔偿使生产经营者承担大大多于其所获利益的损失, 迫使其 惩罚性赔偿的法理基础 停止危害行为, 或使潜在违法者受到威慑而停止不法行为, 使社 ( 实质正义 一) 会利益得以维护。 “ 正义乃是每个人获得其应得到的东西的永恒 不变的意 二、 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性质的归属 志” 生产经营者相对于消费者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 O 两者在 ( 惩罚性赔偿的非私法属性 一) 此基础上显然不平等。惩罚性赔偿使消费者通过请求生产经营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 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弥补受害人的 者高 于补偿性赔偿责任的 赔偿数额来扭转两者之间这种现实的 损害, 填补受害 人的 实际 , 损 而惩罚性赔偿却突破了民法责任 功能的界限, 对违法行为人课 以惩罚赔偿金 ,这种惩罚金的 目 “ 不 平等。 消费 者因无法知悉产品的详尽信息, 处于信息弱势地 位。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意味博弈双方的力量悬殊, 信息弱势方需 的并非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补偿, 而是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 要获得 外力的 支持, 使双方在力量上得以 均衡和对抗, 使博弈得 益的一种报偿”【 它与民 , 3 事责任的补偿功能相矛 盾。 以平等进行。惩罚性赔偿就是这样一个外力, 来改变消费者的信 ( 惩罚性赔偿的非公法属性 二) 息弱势地位, 使消费者获得其应有的受赔偿的权利。 惩罚性赔偿与公法上的行政罚款、 刑事罚金等相比较 , 存在 它们的主要 目的都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但罚款和 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剥夺违法行为者的过度经济利益, 实 相类之似, 现收益的结果公平。同时, 惩罚性赔 偿也是使消费者对违法 以罚金都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进行的公法行为。罚款和罚金作 行为 责任追 究主体为国家, 所得罚款和罚金都归国 家所 提起诉讼的一种激励机制 , 使得实质正义得以伸张。惩罚性赔偿 为法律责任, 的引入通过貌似不公平的形式来实现结果上的实质正义, 也是 有, 惩罚 而 性赔 偿是私人执法的结果, 赔偿所得归私人所有, 不以 法律扬善惩恶功能的体现。 维护国家的权威和利益为目的。由此发现, 公法也难以将惩罚性 ( 社会效益 二) 赔偿包容在内。 ‘ 社会效益是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资源总体配置上的经济效 ( 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属性 三)
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r——以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性质为视角
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r——以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性质为视角陈澜鑫【摘要】Punitive damage is a legally enhanced responsibility, and cannot be simply classified as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or tort liability. Punitive damage specification has its unique core value, and the research should start from the special requirements of punitive damage specification. Punitive damage in Food Safety Law is a kind of risking civil liability, but this does not necessarily mean that it is a kind of administrative civil liability, and we should combine the whol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Food Safety Law with the nature of civil liability, in this way we can maintain the relative balance of the whole civil liability system. Emphasis on private law enforcement functions also should be limited based on the nature of civil liability.%惩罚性赔偿是法定的加重责任,不能单纯地将之归入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 惩罚性赔偿规范有其独特的价值核心,对其研究应从特别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范要件出发进行具体分析.《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风险化的民事责任",但这并不代表其是一种"行政化的民事责任",须将《食品安全法》的整体立法目的与民事责任性质相结合才能保持整个民事责任体系的相对均衡. 对于私人法律执行功能的强调同样应基于民事责任性质予以限制.【期刊名称】《医学与法学》【年(卷),期】2016(008)001【总页数】5页(P25-29)【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风险化;私人法律执行【作者】陈澜鑫【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正文语种】中文《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食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
产品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足论文
浅析我国产品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摘要:惩罚性赔偿,也称报复性赔偿,是指在被告人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而由其额外承担一定金额的损害赔偿,以惩罚不法侵害行为。
它是英美法的一个特有制度,目前被适用于侵权案件和合同纠纷中。
我国采取的是以补偿性赔偿为主,惩罚性赔偿为辅的民事责任立法体系。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首次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但是在产品责任领域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不足。
主要体现在:主体范围模糊;适用条件狭隘;赔偿基础片面;部分领域仍无具体惩罚性赔偿的规范;已有规范领域内容不协调。
关键词: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足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52-02一、我国的产品责任法的发展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
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产品品种少,复杂的高档产品更少,即使出现产品致人损害的问题,也是极个别现象,按一般损害赔偿关系处理即可。
但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产品种类的丰富、构造的复杂,产品致人损害的现象日益突出,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问题和产品责任问题,需要立法加以调整。
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主要规定的是行政责任,产品也只限于工业产品,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委员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则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
此外,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还散见于各有关法律法规中,如《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
二、我国产品责任法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的现状1.对惩罚性赔偿已有规定的领域我国是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也遵循大陆法系传统不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法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开始越来越重视。
目前立法中已有相关的规定。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食品安全法》第96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惩罚性赔偿条款做出了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的理解
《⾷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的理解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之理解编辑:伊路芳菲⼀、⼗倍赔偿的法律依据⼗倍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其由以下两款组成:第1款:消费者因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产经营者,应当实⾏⾸负责任制,先⾏赔付,不得推诿;属于⽣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2款:⽣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付价款⼗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增加赔偿的⾦额不⾜⼀千元的,为⼀千元。
但是,⾷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倍赔偿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之⼀:(⼀)构成要件之⼀:产品具有产品具有实害实害1. “不符合⾷品安全标准”问题。
这⾥对《⾷品安全法》第148条的内容分析如下:第⼀款规定的第⼀款规定的是是,对“消费者因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受到损害”的,进⾏损失赔偿的“⾸负责任制”。
适⽤第⼀款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因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受到损害”,即要求“消费者受到损害和有实际损失”。
第⼆款规定的是,对“⽣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的,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适⽤第⼆款的前提条件,是“⽣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即不要求 “消费者受到损害和有实际损失”。
由此可见,该两款规定的适⽤前提条件,均包含“⾷品不符合⾷品安全标准”之要求。
因⽽,适⽤该法第148条的关键,在于对“⾷品不符合⾷品安全标准”问题的理解与判断。
2. 运⽤体系解释⽅法进⾏理解。
对《⾷品安全法》第148条的理解,不能孤⽴地只看第148条的内容,⽽应当结合《⾷品安全法》的其他相关法律规范,采⽤体系解释的⽅法进⾏综合分析及理解。
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
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惩罚性:惩罚性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本质特征。
这种赔偿责任不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和制裁,使其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
法定性: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加害人才承担这种赔偿责任。
独立性:与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和独立的诉讼程序。
在适用时,不需要考虑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数额或比例限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惩罚的力度和范围。
附属性: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附加而成的。
只有在补偿性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民事责任,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公平和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内外合同责任之惩罚性赔偿是指对于违反合同的行为或者故意违约的行为,在承担合同责任时,除了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违约损失之外,还可以对行为人进行额外的经济处罚,以起到惩罚和遏制的作用。
从内部来看,《民法典》规定了合同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包括总则、合同编以及侵权责任编三个部分。
其中,总则规定了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获得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合同编规定了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况下的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编规定了因违约造成的损害后果的惩罚性赔偿。
从外部来看,合同法与相关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的衔接关系。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产品责任法中也规定了生产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内外合同责任之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在侵权责任法中常见的制度,它旨在通过增加被告的赔偿金额来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
论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完善
( )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更 有 利 于 实现 实质 公 平 一 惩 在 产 品 责 任 领 域 , 费 者 即 使 胜 诉 , 根 本 不 可 消 也 能 恢 复 到 受 伤 害 之 前 的状 态 。 也 就 是 说 , 仅 是 补 偿 仅
性 赔偿 , 然能 使 消 费 者 获得 相 应 的赔 偿 , 是 这 种 固 但
偿 制 度 , 这 一 规 定 还 存 在 着 一 些 不 足 , 能 会 影 响 但 可 这 一制 度价 值 的发挥 。
一
按 照 我 国《 权 责 任 法 》第 4 侵 7条 之 规 定 , 品 责 产
任 中适用惩 罚 性赔 偿 应 当符 合 以下 条 件 : 一 , 权 第 侵
人具 有主 观故 意 , 明知 是缺 陷产 品仍 然 生产 或 者销 即 售 ; 二 , 有 损 害 事 实 , 造 成 他 人 死 亡 或 者 健 康 的 第 要 即
可 以 看 出 , 一 规 定 显 得 过 于 严 苛 。 这 主 要 是 源 于 我 这 国侵 权 责 任 法 坚 持 大 陆 法 系 的 传 统 理 论 , 为 侵 权 责 认
施 来 改 变 消 费 者 的 弱 者 地 位 , 是 符 合 理 性 的 。 对 在 也
主 观 上 存 在 恶 意 的 生 产 商 课 以 巨额 惩 罚 性 赔 偿 , 对 是
、
确 -惩 罚性 赔 偿 制度 的必 要性 o , r
严重 损害 , 果 仅 造 成 财 产 损 害 的 , 予 适 用 ; 三 , 如 不 第
要 有 因果关 系 , 即被 侵 权 人 的死 亡 或 者 健 康 严 重 受 损 害 是 因 为 侵 权 人 生 产 或 者 销 售 的 缺 陷 产 品 造 成 的 J 。 由此 可 以 看 出 , 适 用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 观 上 , 要 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论文
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摘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由补偿性赔偿部分加惩罚性赔偿部分组成,它具有着自己独特的功能,本文围绕其适用条件、适用范围、赔偿范围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适用范围;赔偿范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一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赔偿制度,体现了对受害人超损失的赔偿和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与遏制,不仅能促进市场交易过程中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而且能极大促进社会资源有效配置、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大大提高打假工作绩效,使假冒伪劣现象得以有效根治。
但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并不明确,在实践中对适用的条件、赔偿的范围等也难达成统一的认识。
本文就从适用条件、适用范围、赔偿范围加以研究。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时有欺诈行为何为欺诈行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撤销,但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有损国家利益的无效。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在这两部法中都提到了一个词“欺诈行为”,但都未对其含义加以界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但不同的学者见解各异,如佟柔教授认为,“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有的学者提出在消费领域,不管有无欺诈,都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意或者过失都造成了损害,而且在实践中对于故意还是过失很难进行认定,所以对于欺诈,不考虑其主观因素。
基于此,《消法》中的欺诈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经营者主观上有故意;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消费者基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
我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我 产 责 中 国 品任 惩 性 偿 度 立 完 罚 赔 制 的 法 善
■ 张理化 ( 中州大学 郑州 404 5 0 4)
◆ 中 图 分 类 号 :D9 2 文 献 标 识 码 :A 2
同法、财产法 、劳工法 以及家 庭法 。在 2 O
世 纪6 年代末惩罚性赔偿极 少适 用于产 品 0
责任 ,白 2 0世纪 7 0年代后增长很快 ,这
主 要是 由于随着大 公司 和大企业 的兴起 ,
费者必须基于欺诈 陷入错误判断而购买商
品或服务 。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 的。我 国
各种不 合格 商品对消费者造成 了严重 的损 害 ,但 大公 司财 大气粗 ,补偿性 的赔偿难 以对其 制造 和销 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 品的 行 为起到遏 制作 用 ,惩罚性损害赔偿逐渐
内容 摘 要 :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是 英 美 法 特 有 的 制 度 , 被 广 泛 适 用 于 包括 产 品 责任 在 内的侵 权 案 件之 中。我 国 《 费 消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 食 品安 全 法 》 侵 权 、《 、《 责 任 法 》 中 都 有 关 于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规 定 ,但 仍 不 完善 。针 对我 国近 年 来发 生 的 许 多 产 品 事 故 , 笔 者 认 为 需 要 完 善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 构 成 条 件 、赔 偿 数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概 述
( )惩罚 性 赔偿 的 概 念 一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的一个特有制
度, 也称惩戒性 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 , 一
般是指 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 损害数额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 了传 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目 的的一般原则 , 赔偿数额超 出实际的损害数 额的赔偿 ,具有惩罚功能或制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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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又称惩戒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一般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自上个世纪特别是二战以来该制度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等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
惩罚性赔偿分为很多类,而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就属于其中一种。
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很适用。
其中数美国对消费者的保护最为完善、充实。
例如,1995年9月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判决洛里拉德烟草公司对原告霍洛威茨因在1952年至1963年间因吸Kent牌香烟从过滤嘴中吸入石棉而诱发“间皮瘤”而承担200万美元的赔偿金,其中70万美元是惩罚性赔偿金。
美国经常运用类似的惩罚性赔偿来制裁不法经营者。
美国保护消费者方面的立法,如”联邦消费者信用保护法和职业安全与健康法也都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
然而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在侵权行为法中并未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但是德国1989年的《产品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产品不能提供有期待的安全性就是存在缺陷的产品,并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做了明确的规定。
这种规定也导致产品责任赔偿数额的高额化。
我国实行的也属于大陆法系。
但是本着“同质补偿”的原则,我国产品责任仍旧采取的是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原则,没有规定赔偿的数额限制。
也没有具体解释什么事“重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一些赔偿数难以确定。
所以为了充分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还是应该借鉴一下英美的经验,适当的引入一些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作为一个消费者,我从消费者的角度去看待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在产品责任中使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许多好处:
第一、它能激励广大消费者积极行使诉讼权,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惩恶扬善是社会正义的要求,在许多产品责任事故中,受害者受到的不仅仅是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往往还伴随着精神上的伤害,这种精神上的痛苦短期内难以愈合,其负面影响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
而按照传统的补偿原则,受害者只能收到与直接损失相对等的赔偿,而间接损失并没有得到赔偿,其合法权益也没有得到保证。
同时那些无视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的制假售价者也没有得到足够的惩罚。
因此,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可以收受害者得到直接损失还能是指得到间接损失,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地保护。
同时对那些制假售价者以威慑,使之不敢再犯,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与正义。
第二、敦促生产者提高质量。
设立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者产生威慑,使其对恶意侵权行为有所收敛。
也只有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违法者的经营成本和惩罚力度,才能使侵权行为人不敢漠视广大消费者的安全,自动放弃恶意侵权行为,不断加强管理,改进生产工艺,进行技术革新,提高产品质量,最大限度的消除产品安全隐患,从而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规范我国的市场秩序。
维护公共安全与公共利益。
第三、警示其他生产经营者。
使他们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去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从而维护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和安全。
保证经济的自幼有序运行,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进步。
第四、适应产品责任立法国际化趋势。
从全球看,各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中都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例如美国,英国等。
自从2001年我国加入WTO以后,国际民商事关系日益俱增,涉外诉讼也明显增多。
如果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保证,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我国流入国际市场的产品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将会面临承担几十倍甚至上百倍产品原价格的巨额赔偿,反过来,在中国市场的国外产品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最多给予双倍赔偿,这对我国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我国要想处于有利地位切实保护我国的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就必须适应产品责任立法国际化的趋势,与国际接轨,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当然,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不是百利而无一害的,它也有一些缺陷。
首先,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我国传统民法的挑战。
同时它会使企业转嫁经济风险。
在产品年责任中,如果企业动辄承担巨额惩罚性赔偿,就会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甚至面临倾家荡产的危机,将会严重挫伤生产者的积极性。
而企业出于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畏惧,在交易中就会战战兢兢,不敢放开手脚进行交易,因此在一些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中也会畏畏缩缩,这些都会影响到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企业为了实现其盈利的目的,往往会增加对交易安全及技术创新的支出,而把这些再转嫁给消费者,最终买单的还是广大消费者。
其次,惩罚性赔偿还可能诱发某些不法欺诈行为。
虽然它的一些不利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与其积极作用相比,后者更为重要。
“两害相权取其轻”,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制裁假冒伪劣产品的制销者以及实行欺诈性服务的经营者,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
在我国现在,社社会上充斥的海量的假冒伪劣产品,各类事故频频发生,严重威胁着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而我国政府对这些不法分子进行了查封、没收、罚款等。
但是收效不大,处罚过轻,不足以威慑那些不法分子。
因此,我们要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威慑惩戒那些制假售价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但是同时,我们也要设立严格的审查制度,不能让那些制假售价之人逍遥法外,也不能让那些公正守法之人受到冤枉。
做到公正、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