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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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惩罚性,与传统民法的补偿原则不大相符,但其具有特殊价值,在理论上有可能成为弥补我国民法与经济法之间空白的特殊制度,所以该制度在我国扩大适用的必要性及可能性值得探讨。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法49条;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它一直备受大陆法系民法学家的非议,这些法学家认为这项制度是一颗毒瘤,它破坏了当代侵权责任理论体系的协调性,它的出现突破了民法的补偿性赔偿传统,完全是对大陆法系民法的颠覆。但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侵权法规则和原则的多元化、侵权补偿机制的强化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不如说它是对大陆民法体系的补充与修正。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渊源

所谓惩罚性赔偿制度,也称为惩戒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就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一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的制度,它具有补偿、惩罚与遏制等多种功能。[1]我们知道,任何一种伟大的社会思想成果都无法凭空产生,它总是孕育在一定的文明

中。惩罚性赔偿亦是如此。早在西方基督教经典《圣经》中,耶和华就指出“人若偷牛或羊,无论是宰了,还是卖了,他就要以五牛赔一牛,四羊赔一羊,若他所偷的,或牛、或驴、或羊仍在他手里存活,他就要双倍偿还”。同时,在对保管关系的规定中指出“人若将银钱或家具交付邻舍看守,这物从那人的家被偷去,若把贼找到了,贼要加倍赔还”。另外,佛教的佛经、伊斯兰教的古兰经中也有许多类似的经文,因果报应思想构成了其惩罚性赔偿的思想渊源。在古代西方法典中也早已出现惩罚性赔偿的影子,例如《汉穆拉比法典》中有“自由人窃取神庙或大户之牛羊或驴猪或船舶者,处三十倍罚金;为平民者,处十倍之罚金”“商人冤枉零售商,于零售商清偿全部债务后否认之者,零售商应召商人至上帝与长者前因商人与零售商发生争执,故应以所受银之六倍偿还零售商”的规定。此外在《摩奴法典》《巴比伦法典》以及古希腊的法律中,也都有类似规定。到罗马时代,惩罚性赔偿制度又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其在合同中有类似于加倍赔偿的相关规定,罗马法中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预先商定合同不履行时的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这说明了在古罗马社会中,已经在一般的买卖关系中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惩罚性赔偿的机制。随着时代的发展,大陆法系从罗马法中逐渐演化,但惩罚性赔偿却被逐渐抛弃,与之相反,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却得到了充分的发展。

(二) 近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状况

1.英美法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广泛认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早在早期反托拉斯法中即有对不法行为课以2或3倍的损害赔偿金的规定,而后1763年英国贵族院也在Wilkes v.Wood一案中作出了惩罚性赔偿的判决。[2]而美国也在1784年在Genay v.Norris一案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早期普通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用以补充刑事责任体系的不足,在以损害赔偿为原则的民法体系中该制度属于例外制度,1964年在英国著名的Rookes v.Barnard一案中,法官Lord Devlin认为惩罚性赔偿金系属于刑事罚的性质,依理不得适用于民事责任。英国法院事后并未遵循该见解,认为在民事赔偿案件中包含惩罚因素并非不恰当,在若干案例,刑法并非系宣示社会对该案件反感或对不法行为予以救济的较佳手段。但对于不对等关系的不法行为,英国法院依据普通法判例,认为在过失不法行为,仍不得请求惩罚性赔偿金。因为该制度的备受争议,近年来在英国有逐渐限制其应用的趋势。同为英美法系的美国,虽然也经常面临受批评的困境,但是美国大部分州仍然继续认可惩罚性赔偿,美国法院也经常会做出惊人数额的赔偿判决,不过美国最高法院判决及许多州立法亦逐渐趋向惩罚性赔偿限制论。尽管如此,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在美国法律制度中占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仍在侵权领域、合同领域发挥作用。按照菲利浦的观点,该制度在美国已改变了美国侵权法。 只不过,其惩罚对象逐渐由强势的个人转为大公司企业。现在更被视为保护消费者的一把利剑,广泛用于产品责任领域。

2.大陆法国家

在古罗马时期,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未明显区分,惩罚性赔偿可以自由的向民众行使惩罚威慑功能。但继承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却因为中央政府的出现,刑事不法行为的受害人由个人转为国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得不区分为二。因为惩罚性赔偿所体现的惩罚性质与民事责任的填补损失的性质出现矛盾冲突,为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大陆法国家在很长一段时期都把惩罚性赔偿制度弃而不用。无论是德国、法国或日本,均无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前德、日甚至不承认它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不过后来德国最高法院于1992年6月4日承认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可以在德国境内强制执行。虽然两国现行法都没有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两国学说却呈现肯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见解递增现象。台湾地区属于大陆法系,民事赔偿制度一度也如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惩罚性赔偿,但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健康食品管理法、两性工作平等法近年来却依次引进了该制度,似有逐渐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趋势。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在大陆法系国家又有逐渐引入该制度的趋势。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分析

从上文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在大陆法系逐渐得到认同,在英美法系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特有的魅力,而它的魅力正体现在它的价值上。

(一) 惩罚性赔偿的实践价值

著名学者梁慧星先生说过,近代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

理论和思想的体系是建立在两个基本判断之上,第一个基本判断是平等性,在自由资本主义初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而所有这些民事主体,其地位从整个社会范围内来看,差别不大。第二个基本判断称为互换性,是指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在民事活动中频繁的互换位置,在这个交易中的买受人,在下个交易中就有可能变为出卖人。主体之间存在的并不显著的在经济实力的差别或优势,因为主体不断地互换其地位而被抵消,在平等性上的不足,因互换性的存在而得到弥补。然而,进入19世纪以来,随着工业的突飞猛进和商业的日益发达,各主要工业国均告别了自由竞争阶段而进入垄断阶段,长期的自由竞争、弱肉强食导致了民事主体在经济地位上产生了巨大的分化,这种分化具有不可逆转性。垄断公司和大企业长期占有优势地位,他们往往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使经济上弱小的消费者和经营者承受过多的不公平待遇,社会分工更趋专业化,信息不再对称,地位不再平等,抽象的缔约自由在具体到现实上时,也只徒具一种形式。经济上弱小的消费者和小企业只能被迫接受合同的诸多不利条款,接受诸多不平等的对待。在这种情况下,主体的互换性已经不复存在。而在司法实践中,按补偿性赔偿,常常出现一方面受害人因诉讼耗费的成本远远高于胜诉的收益,从而产生厌诉现象,这无助于充分遏制违约者。另一方面,违约人违约的收益远远高于违约的成本,强大的利益驱动使其肆无忌惮的违约。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原则虽然从理论上达到了补偿单个受害人的目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侵害人有恶意或者侵害人处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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