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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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是指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和实施监督执法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实施部门联动,社会共治,主动服务。

第四条本规定适合于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审查第五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具备防火防烟、灭火救援和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功能。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造平面布置、防火防烟设施配置、消防给水、消防电源等内容,并应当经过消防设计单位的审查。

第七条消防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负责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进行审查,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机构提交消防设计文件,并组织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消防机构对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在收到文件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消防设计的调整和完善,并报请消防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组织施工,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并做好相关记录,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计和施工记录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将相关档案提交消防机构进行备案。

第三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应当进行消防验收,验收由消防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时,应当检查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通道、避难层、疏散通道等是否符合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孟建柱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三、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四、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监督管理制度,保障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消防设计与施工第四条在建设工程项目设计阶段,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编制消防设计文件,报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条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消防设计文件要求,确保消防设施、设备设置和施工符合消防技术要求和安全要求。

如需变更或调整,应当重新报批。

第六条施工现场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监督员,负责消防设施设备安装验收,检查施工过程中消防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及时上报问题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消防设施与设备第七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装置和设备,保证建筑内部人员疏散通道畅通有效、灭火器材齐全有效,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保养。

第八条消防设施、装置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审查合格后使用,并应当定期检查、验收、维修和更新。

第九条高层建筑应当设置消防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配备消防电梯和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设施和装置。

特别是住宅区、商场、酒店、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消防设施和装置设置应当按照规定完备、可靠、有效。

第四章消防检查与监督第十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常规和不定期消防检查和监督工作,及时发现和整改消防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并就本行业的消防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

第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相关技术服务工作,并对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于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罚款、吊销证照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总局第119号令《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_疫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第119号令《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_疫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第119号令《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8.21第119号《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第五条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

进口废物原料报检时,收货人应当提供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废物原料到货后,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检验检疫风险分析和预警通报制度。

第二章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和批准工作。

第八条国外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熟悉并遵守中国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RIOS体系等认证;(五)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符合与其申请注册登记废物原料种类相适应的中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六)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并对供货来源有环保质量控制措施;(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八)具有在互联网申请注册登记及申报装运前检验的能力,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其他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检验能力。

火灾事故调查119条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119条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119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工商企业等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循事实真相、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的责任主体为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协助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调查工作。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不得违法乱纪,不得玩忽职守。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具有执法背景和调查经验,并接受相关调查技能的培训,具备相应的调查能力。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进行查询和查阅相关资料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个人隐私。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消防、安全监管等相关部门开展联合调查。

第九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调查程序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接到调查任务后,立即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调查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力量保护现场,确保现场证据的完整和准确。

第十三条调查人员应当将现场周围的情况、有关人员的口供、物证、图证等都进行详细记录。

第十四条调查人员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全面拍照、录像、勘验和地图制作。

第十五条调查人员应当做好火灾事故现场的标记和保护工作,以防止现场遭到破坏和破坏证据。

第十六条调查人员应当对现场出现的火灾材料和设备进行检查和鉴定,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调查人员应当对事故现场的环境进行勘察,了解周边地理位置、气候条件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调查人员应当全面了解火灾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包括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

第十九条调查人员应当进行侦查取证,收集现场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对涉案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在调查中应当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专家进行询问和咨询。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G.安部第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G.安部第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19号令)(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公安部令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南京廖华

公安部令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南京廖华

公安部令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南京廖华一:总则1.1 目的根据《建设工程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二:消防设计与审查2.1 消防设计(1)建设工程应编制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方案,详细规划消防设施的布置、安装和使用。

2.2 消防审查(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方案应当进行消防审查,建设单位向消防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三:消防工程施工与验收3.1 消防工程施工(1)消防工程施工应符合消防设计方案的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规定。

3.2 消防工程竣工验收(1)消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消防部门提出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2)消防部门应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发放相应证书。

四:日常监督管理4.1 建设工程消防档案(1)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消防档案,记录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和验收等情况。

4.2 定期检查(1)消防部门应定期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2)建设单位应及时整改,并报送整改报告。

五:处罚措施5.1 违法违规行为(1)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5.2 处罚范围(1)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

六: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详见附件1.七:法律名词及注释(1)建设工程消防法: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消防法》。

一:总则1.1 目的根据《建设工程消防法》和相关法规,南京市公安局制定本规定,以加强南京市建设工程消防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二:消防设计与审查2.1 消防设计(1)建设工程应编制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方案,明确消防设施的布置、安装和使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2015-12-10 16:05 | 来源:河南省公安厅| 作者:河南省公安厅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公安部第119号令

公安部第11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____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____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xx____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三、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四、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xx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xx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第一,对消防设计、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限期整改或者停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工整改。

第二,对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如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对消防设计、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计单位编制消防设计文件,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图、技术说明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文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在施工结束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

验收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消防设计审核通过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备案。

备案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备案证明;备案不合格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竣工验收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建设工程进行备案抽查。

备案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备案不合格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的执法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本规定的目的在于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依据《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适合范围】本规定适合于国内所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中的术语定义如下:1. 建设工程:指建造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的设计、施工、改造和维护等活动。

2. 消防安全:指防范和控制火灾,确保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措施和条件。

3. 消防监督管理:指对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的工作。

4. 监管机构:指负责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单位。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第四条【设计程序】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 召集相关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初步方案评审。

2. 对初步方案进行优化和修改。

3. 编制详细施工图纸,包括消防设施的布置、管道走向等。

4. 对施工图纸进行复审。

5. 完成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

第五条【消防措施】建设工程的消防措施应考虑以下因素:1. 建造物的结构和材料。

2. 功能分区和人员密集度。

3. 建造物的高度、面积和容积。

4. 建造物使用的用途及火灾风险评估。

5. 消防设施的设置和配置。

6. 紧急疏散和避难系统的设计。

7. 火灾自动报警和消防联网系统的设计。

第三章施工监督与验收第六条【施工监督】监管机构应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检查消防施工图纸的合规性。

2. 检查消防设施及材料的合格性。

3. 检查施工现场的消防措施是否符合要求。

4. 监督消防施工中的安全操作。

第七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进行消防安全验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检查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

2. 检查消防设施和装备的质量和安装情况。

3. 检查消防设备的运行和检测记录。

4. 评估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状况。

第四章监管责任与处罚第八条【监管责任】监管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1. 制定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制度。

取水许可课件

取水许可课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 取水许可是一项行政许可。只有取水单
位或者个人先提出申请,才有取水许可审批 关的受理、审查和决定。
四、取水许可管理实务(续一)
1、申请范围 《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
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 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 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 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 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 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规定。”
弱:会同、授权; 软:几乎没有法律责任或处罚条款; 权属统一管理:多部门发证、收费和管理; 粗放管理; 静态管理。
一、总结119号令贯彻实施的经验,明确 460号令贯彻实施的目标和任务(续二)
这次修订119号令,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完 善:一是,总结吸收了《办法》实施十多年以来行之有效 的做法及上述两个部规章的主要规定上升为行政法规;二 是,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对取水 许可审批程序进行了简化和完善;三是增加了水资源费征 收管理规定。其特点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
二、460号令在取水许可方面修改的重 点(续六)
六是强化了法律责任。460号令增强了法 律责任,既强化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也强 化了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460号令第 6章在法律责任违法处罚中规定了处罚机关、 处罚种类、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并规定了 具体的罚款数额或者幅度,这在119号令中是 没有设定的。
五是加快水资源管理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水资源 管理能力和水平。460号令明确水资源费应主要用于 管理节约保护,也可用于合理开发。各地要抓住这个 机遇(全面开征、提高标准、扩大范围、专款专用等 因素),加大对水资源管理基础设施的投入。1、要 重点用于水资源管理基础设施建设。2、各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资源费使 用方向的监督管理。3、流域与区域相互配合,尽快 开征对新增项目的水资源费,建立超计划或超定额累 进征收水资源费的制度。4、加强对取水许可技术管 理规范的研究。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注】本文件由Open,并仅供参考使用。

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适当修改和完善。

1.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第四条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包括:1. 各级消防机构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确保消防安全工作的有效开展;2. 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确保消防设施的合理配置和使用;3. 各类建设工程应及时申请消防验收,通过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4. 建筑单位应定期进行消防设施的检查、维修和更新,确保设施的可靠性和性能;5. 相关单位及人员应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设计第五条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设计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进行,并由专业的消防设计机构进行设计。

第六条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设计内容包括:1. 消防设施的类型、布置和容量;2. 消防设备的配置和使用说明;3. 消防疏散通道和出口的设置;4. 灭火系统和疏散设施的设计;5. 消防用水供应系统的设计。

第七条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设计若涉及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安全评估和审查。

第三章施工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第八条在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消防安全的管理,确保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安全措施有效落实。

第九条施工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包括:1. 制定施工方案,明确消防安全措施;2. 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施的施工和安装;3. 对施工现场进行消防巡查和警示标识设置;4. 确保施工现场周围的消防通道畅通;5. 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培训施工人员的消防知识。

第四章建设工程消防安全验收第十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申请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办公消防验收标准

办公消防验收标准

一、办公室消防需要验收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第91号令)规定,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或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

根据公安部第119号令,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同时,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在开业前,需申请消防安全开业前检查。

二、备案方式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7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通常情况下,如果我们已经修建好了建筑物,这个时候一般是需要进行消防备案的,如但是如果建筑面积在300平米,或者工程投资额在30万以下的建筑工程就不需要施工许可证。

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华律网相关律师。

办公室消防验收报告怎么开第一步、首先填写《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深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审核申报表》。

切记申报单位应为建设单位,而不是施工单位。

需要建设单位加盖公章,并出示租房协议或购房协议。

假如由施工单位办理消防手续,只能说是代办;第二步、申报表上所填的内容,基本为主要建材:如墙体材料、地面材料、顶面材料等;第三步、需要准备该装修场所的整体消防验收图纸复印件(一般在物管处有);第四步、需要准备具体施工场所的平面布置图、电气图、消防改造图(若不动消防设施,可以在备注中说明)。

上述图纸需晒蓝图,并由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比如建筑设计院)盖上出图章;第五步、当地消防大队会在10-15个工作日内去现场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若同意,即可开工;不同意,则要修改装修方案;第六步、装修完毕前二周,就可以递交《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内容和申报表基本一致。

一般消防大队会抽查2~3种建材去检测,检测费用为每项约1000元(最有可能抽到的是PVC管.木工板等);第七步、检测合格的话,建设单位至少2人参加消防培训(强制性的)第八步、消防大队在工程竣工时去现场再次巡查,会列出整改意见,照办就可以了,然后就发一张消防验收审核同意书给建设单位。

119号令修订主要内容简介(终)

119号令修订主要内容简介(终)

106号令修订条文浅析


将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纳入监管范围
①从源头上保障人员密集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具有人员高度集中、大量使用易燃可 燃装修、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极易引发重、特大 火灾事故的发生,历来都是火灾防范的重点对象。 按照原《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临时性建筑 不属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范围,但实践中许多 人员密集场所恰恰就设置在临时性建筑内,这种建 筑先天性火灾隐患多,一旦发生火灾,很容易造成 群死群伤,因此有必要从建筑源头上把关。
106号令修订条文浅析
属于人员 密集场所 的临时性 建筑应按 照119号 令进行办 理消防审 批或进行 备案。
106号令修订的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 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 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 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 消防验收: „„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
106号令修订条文浅析
将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纳入监管范围
②减少投入使用后整改火灾隐患的难度。按照消防 法和公安部107号令的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是消 防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如果不从源头上把关, 在建筑投入使用后再进行整改,有的需要动结构, 有的需要巨大的资金投入,甚至有的还要停产停 业、停止使用,整改难度非常大。从源头上把关, 有利于减少先天性火灾隐患。

106号令修订条文浅析

增加提供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备案申报资料的要求?为什么申报消防设计备
案时还要提供审图机构审查合格文件?

②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建设部第134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施施工图设

公安部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工业园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工业园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工业园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工业园区的消防管理,保障公共设施及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由消防管理处和工业园区所有人员共同遵照执行。

二、工业园区的防火工作,依据“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并接受市公安消防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三、工业园区的防火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由产权单位组织管理,物业管理处具体负责,由消防部门监督实施。

四、物业管理处的防火工作职责:1、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防火安全知识,对客户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教育;2、制订防火管理制度,并监督保障实施;3、定期组织开展防火自查,及时掌握辖区物业的防火情况,协调有关方面采取相应保障措施;4、保证公共区域疏散通道的畅通;5、定期对辖区公共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使其处理良好备用状态;6、正常情况下消防设施的停水停电不得过夜,特殊原因需要过夜的,必须经有关人员同意,并及时通知所有人员加强防范;7、领导义务消防组织,进行扑救初期火灾和安全疏散演练;8、严禁载有危险品的车辆进入本区域或停放;9、组织人员解救初期火灾,对情况严重难以扑灭的,应及时打“119”电话求救,并协助维持火场秩序,共同事故处理。

五、工业园区经营人员的消防职责和义务:1、遵守电器安全利用规定,严禁乱拉临时电气线路,严禁超负荷利用电器;2、不得随意堆放、晾晒易燃物,严禁乱扔烟头,严禁将带有火种的杂物或其它易燃物倒入垃圾桶,严禁在垃圾桶内烧垃圾;3、室内不得存放超过0.5公斤的汽油、酒精、香蕉水等易燃品;4、严禁占用、堵塞任何消防通道、楼梯走道、天台出品或其他疏散口,严禁在楼道、天台进行喷油漆的危险作业;5、严禁损坏、盗用消防设施、器材,挪用消防设施及消防水源;6、严禁封闭或损坏安全疏散标识、事故照明设施及消防标志;7、遇强雷天气,尽量关闭所有电器,拔掉电源插座,以免烧坏电器或发生火灾;8、发生火灾时,应及时告知物业管理处或拨打119,并关闭电闸,迅速离开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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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三、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四、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2—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3—件申报要求;“(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消防技术方案”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将第四款修改为:“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4—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

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5—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

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6—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将第二项修改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二十二、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修改为“装修材料”。

二十三、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有防火性能要求的”修改为“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

二十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7—《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8—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9—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10—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11—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二)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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