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正文:----------------------------------------------------------------------------------------------------------------------------------------------------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_条例_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PDF.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PDF.pdf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合作使用。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水人收取水费违约金。
超过2个月逾期再不交者,可采取1—2倍的罚款。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导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下面是小编为您收集整理的条例,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水计划相协。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名 称: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0号公告 法规分类: 公用事业 颁布日期: 2004-05-28 实施日期: 2004-05-28 有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正文: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供水设施的管理。
用水单位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城市供水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现发布《城市供水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7月19日城市供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整套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3号(2000年12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畅通,根据《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第四条杭州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各区负责市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或间接排入或经城市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排水规划第六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
第七条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理厂等城市排水设施。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集。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发文字号】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1.14【实施日期】2002.01.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用户用水设施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后方可建设。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专业清洗单位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核准并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专业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
”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不得擅自在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
确需使用加压供水设备的用户,应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并通过储水设备加压供水。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因作业确需用水的,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沿街规定的地点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并安装计量水表。
使用部门应按规定期限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1.25•【字号】•【施行日期】1999.1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供水设施的管理。
用水单位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3号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任保兴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畅通,根据《杭州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第四条杭州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各区负责市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或间接排入或经城市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排水规划第六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
第七条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理厂等城市排水设施。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杭州市第二水源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管理条例(2019修正)
杭州市第二水源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管理条例(2019修正)【发文字号】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6.14【实施日期】2019.06.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杭州市第二水源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管理条例(2015年10月30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月3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第二水源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建设第三章工程管理与保护第四章水质保障与供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第二水源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以下简称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建设,保护工程设施安全,保障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形成多水源供水体系,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的建设、工程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水质保障、水量调配供应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的范围包括金竹牌取水口,输水隧洞、管道及其辅助设施,沿线建德市、桐庐县、富阳区等区域的分水工程设施,闲林水库等配水工程,以及从闲林水库至市区的供水分支管线工程。
第三条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的建设遵循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开发水资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配水供水整体性规划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的运行应当遵循合理取水、有偿配水、优水优用、分类供水、分质供水、优水优价的原则。
第五条有关部门在制定千岛湖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保持千岛湖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自然景观的风貌特征。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1997年修订)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199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7.12.05•【字号】•【施行日期】1993.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1993年7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用水,有利于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供水管理。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生产、生活服务的原则,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杭州自来水公司具体负责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公用局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管理。
第二章水质管理第五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源地域划定保护区,防止水源污染。
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任何可能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排放(弃)污水、垃圾、粪便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市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以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的安全。
第六条城市供水部门的供水水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建有储水池、水塔、屋顶水箱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按《杭州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给水设施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八条制水生产区域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发现传染病患者,应立即调离制水岗位。
第九条安装、维修供水管道及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进行冲洗和消毒,经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十条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不得将内部供水管道与城市公用供水管道相连接。
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全文_条例_
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全文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制定了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生活饮用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是指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溪潭、水库、涵渠等生活饮用水地表水资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居(村)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综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管理部门和职责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三)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四)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五)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法规标题】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发布部门】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适用区域】杭州市【发布时间】2014-12-31【生效时间】2014-12-31【关键词】取水用水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2014年8月29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年8月29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六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优水优用与优水优价相结合的原则。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7号《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五年十二月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环境保护、卫生、城市规划、质量技监、国土资源、水利、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城市供水、城市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_办法_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城市供水的需求越来越大,城市供水是关系城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居民生活的基础性产业。
下文是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环境保护、卫生、城市规划、质量技监、国土资源、水利、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城市供水、城市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
杭州市政府批转市政市容管理局《浙江省杭州市城市供水“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杭州市政府批转市政市容管理局《浙江省杭州市城市供水“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3.08•【字号】杭政[2002]3号•【施行日期】2002.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杭州市政府批转《浙江省杭州市城市供水“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2002]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拟订的《杭州市城市供水“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实施意见》,现予批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二00二年三月八日杭州市城市供水“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实施意见为规范有序地开展“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推广实施工作,保障自来水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浙江省城市供水实施“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指导意见》、《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原则(一)“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是指一户家庭安装一只贸易结算计量水表,贸易结算计量水表安装在住宅的公共部位,城市供水企业按户计量收费。
实施“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造应遵循用户自愿的原则;对不愿意申请改造的用户,仍按原供用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实施“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过程中,应遵循“积极、稳妥、规范、有序”的原则。
(三)实施“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后,成套居民住宅的供用水设施,其产权归属按《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界定。
(四)贸易结算计量水表至进户点(住宅外墙面与进户水管的交点)间的供水设施的管理,按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的有关条款执行。
二、实施对象和范围(一)“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实施对象是七层(含)以下的成套居民住宅;七层以上的成套居民住宅,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实施。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供水用水条例(送审稿)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五章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鼓励节约用水,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城市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活动。
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地区延伸供水的,或城市供水单位接管农村地区供水的,其供水、用水、节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性质与政府责任】城市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源保护、供水基础设施和民生供水工程建设等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依法对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高城市供水服务均等化水平,推动供水一体化建设,实现同城市、同水质、同服务,保障公共供水利益和安全。
第五条【部门分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协调处理与供水、用水和节水相关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供水单位责任和用户义务】供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政府经营授权,在一定区域内投资、建设、营运供水设施,为用户提供自来水以及相关服务获得收益的企业或事业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持续稳定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自来水,提高服务水平和运营效率,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满足用户对供水服务的需求。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1999/05/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供水设施的管理。
用水单位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城市供水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八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严格供水、用水管理,建立健全供水、节约用水责任制。
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水利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并合理开采利用地下水;(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规划、水利、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中跨市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醒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洗涤污物、投饵养殖水产、垂钓、游泳;禁止排放(弃)污水、垃圾、粪便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建设任何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取水设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取水源头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内禁止设置码头、采沙作业。
在饮用水水库堤坝脚外侧100米内禁止采沙、取土作业。
第十三条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供水设施工程、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工程。
自建供水设施工程是指用水单位直接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取水设施、管道及其附属的工程。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是指利用吸附式、膜分离等各种技术对城市公共供水或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通过管道直接供给城市居民的饮用水工程。
第十五条为满足城市供水水量、管网水压,逐步提高供水水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管网改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的建设,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用户用水设施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应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初审意见,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筹措,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融资、吸引外资和股份制等办法。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投资应当包括必要承担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的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给水站等设施。
用户用水设施是指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需要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况;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经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新建住宅应使用无污染的、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输水管材。
城市供水管网条件允许的新建多层住宅,应当采用城市公共管道直接供水,不得采用屋顶水箱供水,并应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实行分户设表计量。
现有住宅的供水方式要逐步加以改造,达到取消屋顶水箱,实行分户设表计量。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一)从取水口到进户总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含总水表),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二)进户总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分别依据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管理;(三)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的,计量表具之前(含表具)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四)公用给水站的表前表后设施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五)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六)自建供水设施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用户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地下水池应与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场、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卫生间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人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
(三)地下水池、水箱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不存在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五)低位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
第二十九条用户用水设施竣工后,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供水手续。
建设单位应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和水质监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三十条现有的仍在使用的储水池和屋顶水箱应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每半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
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清洗单位应通知卫生部门抽取水样,进行水质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消毒直至检验合格。
第三十一条发现用户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报告。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立即停止供水,用户用水设施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用户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
专业清洗单位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专业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从事清洗业务。
第五章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第三十三条供水企业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深度净化管道供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除紧急抢修外,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12小时内抢修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应组织连续抢修。
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公共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据情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八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确需连接时,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