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若干管理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4.07•【文号】国税发[2010]40号•【施行日期】2010.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四月七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
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第四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骗取出口退税的;(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第六条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纳税⼈应将增值税税控开票软件升级到最新版本(V2.0.11): (⼀)3010203“⽔路运输期租业务”下分设301020301“⽔路旅客运输期租业务”和301020302“⽔路货物运输期租业务”;3010204“⽔路运输程租业务”下设301020401“⽔路旅客运输程租业务”和301020402“⽔路货物运输程租业务”;301030103“航空运输湿租业务”下设30103010301“航空旅客运输湿租业务”和30103010302“航空货物运输湿租业务”。
(⼆)30105“⽆运输⼯具承运业务”下新增3010502“⽆运输⼯具承运陆路运输业务”、3010503“⽆运输⼯具承运⽔路运输服务”、3010504“⽆运输⼯具承运航空运输服务”、3010505“⽆运输⼯具承运管道运输服务”和3010506“⽆运输⼯具承运联运运输服务”。
停⽤编码3010501“⽆船承运”。
(三)301“交通运输服务”下新增30106“联运服务”,⽤于利⽤多种运输⼯具载运旅客、货物的业务活动。
30106“联运服务”下新增3010601“旅客联运服务”和3010602“货物联运服务”。
(四)30199“其他运输服务”下新增3019901“其他旅客运输服务”和3019902“其他货物运输服务”。
(五)30401“研发和技术服务”下新增3040105“专业技术服务”。
停⽌使⽤编码304010403“专业技术服务”。
(六)304050202“不动产经营租赁”下新增30405020204“商业营业⽤房经营租赁服务”。
(七)3040801“企业管理服务”下新增304080101“物业管理服务”和304080199“其他企业管理服务”。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闽国税发[2000]16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闽国税发[2000]16号2000年2月21日)现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把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上报省局,省局以前年度有关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附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在我省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大力提高我省增值税管理的科技含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就有关事项制定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仍按照《办法》执行。
第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成立防伪税控系统推广工作领导小组,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理顺职能,沟通协调,制定相关配套管理措施,落实本地区的推广计划。
第三条在各级税务机关内部,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上下级对口文件的转发,下达推行通知,对外发行企业防伪税控系统,协同航天金穗公司建立本级服务单位,实施防伪税控系统内外监管和检查工作,设立并对外公布企业投诉电话,等等;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税务机关内部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工作,具体包括:上下级对口文件的转发,申请、接收、发放和对内发行税务专用设备,数据传输,税务机关内部系统操作人员的培训,等等。
第四条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负责:经销防伪税控系统产品;防伪税控系统产品的发放和仓储管理;建立下属各地技术服务网络;系统安全保密;企业操作人员的培训;系统安装调试和技术维护服务;明确收费标准、服务规范和违约责任;注明税务机关投诉电话,等等。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28•【字号】闽国税发[2006]214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闽国税发〔2006〕214号)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的精神,提高我省个体税收的征管质量,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贯彻落实《办法》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认识,以科学的税收观统筹个体税收的征管工作。
各级税务部门要牢固树立依法治税、依法行政的科学理念,按照总局《办法》规定的要求,加强和改进个体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努力提高个体税收征管水平,加强对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领导,要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原则,努力营造公平的税收发展环境,促进多种经济成分持续、协调、健康发展,绝不能以个体税收税源小、矛盾多而放松甚至放弃管理。
二、强化管理,不断增强对个体税源的监控能力,提高征管效率。
强化户籍管理,建立健全纳税人户籍管理制度。
坚持属地管征原则,对分支机构、仓库等都要严格列入管理范围;同时,认真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按行业或按街道、乡村落实征管范围,以明确工作责任、强化业务考核,切实把各项征管工作落实到位。
三、突出典型调查,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额的精细化管理。
各级国税机关要对不同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分类管理,明确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适用范围,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12.03•【文号】国税发[2007]123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一)(发布日期:2012年6月1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规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表2.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汇总表3.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明细表4.小规模纳税人不予免税出口货物情况表5.填表说明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二月三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为规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小规模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并持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
已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期限是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
应申报以下资料:(一)税务登记证(由税务机关查验);(二)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1995年6月2日国税函发〔1995〕2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地在新增值税制实行后提出的问题,为了有利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正确理解增值税规定,严格执行税法和履行纳税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编写《增值税问题解答》,现将《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印发给你们。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一、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12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其准予抵扣的运费金额的具体范围应如何掌握?答:(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据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
(二)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二、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能否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0号)中关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的规定,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会计经验:增值税零税率、免税、不征税,这几种行为在开具发票时如何选择税率-
增值税零税率、免税、不征税,这几种行为在开具发票时如何选择税率?纳税人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如何正确选择零税率、免税、不征税等不同的适用税率选项???下面,我们分情况一一说明。
一增值税零税率零税率,是增值税的一个法定税率。
纳税人销售零税率货物或者服务和无形资产,税法规定具有纳税的义务,但由于规定税率为零,纳税人无税可纳。
纳税人销售零税率货物或者服务和无形资产既然有纳税义务,同样具有抵扣税额的权利,从形式上表现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后,再退给纳税人在各个流转环节已缴纳的税款。
主要是指对规定的出口货物和应税服务除了在出口环节不征税外,还要对该产品和应税服务在出口前已缴纳的增值税进行退税,使该出口货物及应税服务在出口时完全不含增值税,从而以无税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具体表现为:不征收、可抵扣、可退税。
当然,如果纳税人销售零税率货物或者服务和无形资产,采用简易计税办法计税,则只能免,不能抵,不能退。
纳税人销售货物和服务适用零税率,不是税收优惠,是法定征税行为。
在开具发票时,可以选择税率为0%进行开具,发票开出后,显示为下图:图中税率栏显示为0%。
二增值税免税增值税免税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服务和无形资产,税法规定具有纳税的义务,但国家根据政策的需要,免除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义务。
区别于增值税零税率,增值税免税规定:免除纳税人纳税的义务,同时也规定纳税人生产、销售免税货物和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即纳税人必须放弃抵扣税款的权利。
具体表现为不征税、不让抵、不退税。
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和服务开具发票,在设置商品编码、选择税率时,应勾选左下角享受优惠政策,选择是,并进一步选择免税。
发票开具完毕后,显示为下图:图中税率栏显示为免税。
特殊规定: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内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7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征增值税的机动车,通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开具时应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选填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自动打印显示***,增值税税额栏自动打印显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不含税价栏和价税合计栏填写金额相等。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标 签】实行分类管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颁布单位】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闽国税发﹝1997﹞68号【发文日期】1997-11-24【实施时间】1997-11-2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为进一步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征收管理,针对目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和依法纳税自觉程度不同,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指导管理,将其分为A、B、C三类,并对不同类别实施相应有效的税务管理办法,管住大户,控住小户,以达到规范纳税人行为,确保税收收入和增值税政策正确贯彻落实的目的。
现将分类管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分类标准: (一)A类企业:规模大[年应税销售额:工业企业一般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商业企业一般在800万元(含800万元)以上],帐证健全、纳税可信度高,税负合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B类企业:规模比较大[年应税销售额:工业企业一般在180~500万元以内,商业企业一般在300~800万元以内],帐证较健全、纳税可信度比较高,税负比较合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C类企业:A、B类企业以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暂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上述企业帐证健全与否、纳税可信度和税负合理或税负比较合理的标准,由各地根据税法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类别的确定 实行分类管理办法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适用类别申请,主管征收机关应对其生产经营规模、财务核算及纳税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并提出初步意见,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批,以确定其所适用的管理类别。
对新办企业,在暂认定一般纳税人期间暂按C类企业管理。
三、A类企业管理 (一)对列入A类企业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绿色纳税申报表,并简化纳税申报手续,实行一表二册。
即:《增值税纳税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登记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登记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年1月20日国税发[1995]0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经全国流转税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局长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各级国家税务局在今年一季度内,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5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及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其他规定,对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
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
(二)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
待纳税人完善会计核算,能保证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后,方可准许抵扣进项税额,重新批准其专用发票的使用权。
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现将《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附件: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号附件: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一、征税范围(一)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应当征收增值税。
(三)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
(四)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
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
(五)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和寄售业代委托人销售寄售物品的业务,均应征收增值税。
(六)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七)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不征收增值税。
(八)邮政部门销售集邮邮票、首日封,应当征收增值税。
(九)缝纫,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计税依据(一)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
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01.04•【字号】闽地税政二[1995]001号•【施行日期】1995.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闽地税政二〔1995〕001号1995年1月4日)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辖市各地方税务分局,省局稽征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32号、229号、250号三个文件的有关政策摘转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32号、229号、250号三个文件的有关政策规定。
(一)关于某些地区仍要求企业上缴利润问题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已明确,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都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对利改税时未缴纳所得税而实行各种承包上交利润办法以及享受各种减免税政策的,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继续执行原政策以外,一律纳入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依法征收所得税。
各个地区和部门都应遵照这个原则执行,不得擅自决定要企业上交利润而不按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发现与统一税法不符的任何做法,税务机关应予抵制和有权拒绝执行。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交叉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中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措施,这对一个企业可能会有减免税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三)关于享受优惠政策的乡镇企业的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中规定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
这里的乡镇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更好地贯彻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总局明确了认定办法若干条款的处理意见,现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
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二、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三、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四、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五、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六、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申报期,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
七、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同意其认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
八、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其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印花税计税依据含不含增值税?最常见30个印花税问题,税局刚刚回复
印花税计税依据含不含增值税?最常见30个印花税问题,税局刚刚回复⼀、计税依据纳税⼈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
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印花税税⽬税率表》执⾏。
⼩贴⼠:1.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2. 记载资⾦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有流动资⾦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总额⽐已贴花资⾦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
3. 同⼀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适⽤不同税⽬税率,如分别记载⾦额的,应别记载⾦额的,应未分别记载⾦额的,按税率⾼的计税贴花。
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额的,按税率⾼的计税贴花。
分别计算应纳税额4. 按⾦额⽐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5. 应纳税凭证所载⾦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应按照凭证书⽴当⽇的中华⼈民共和国国家外汇折合⼈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不⾜⼀⾓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尾数不满五分的不6.应纳税额不⾜⼀⾓的,免纳印花税。
计,满五分的按⼀⾓计算缴纳。
特别提醒: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特别提醒:与优先股所书⽴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时实际成交⾦额,由出让⽅按由出让⽅按 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优先股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6号)⼆、税收优惠《印花税暂⾏条例》中免征规定: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指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的,应另贴印花。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
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27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7-09-25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增值税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的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尚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当按现行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四、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12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
五、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
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六、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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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政策规定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政策规定问题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起征点【颁布单位】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闽国税函﹝2003﹞413号【发文日期】2003-08-28【实施时间】2003-08-2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问题的通知》(闽财税﹝2003﹞22号)下发后,各地在贯彻落实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需要省局明确的问题。
为了保证新起征点政策得到全面贯彻执行,真正做到依法征税、应收尽收,现就各地提出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征免对象确定问题。
增值税起征点提高以后,各级征管部门对新登记的经营业户和原定额达不到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必须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新的增值税起征点规定,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征免对象,切不可采取“一刀切”或放任自流。
其中:对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经营额达到起征点的新登记业户,要适时列为应征户予以管征。
对经营额确实达不到起征点的,应暂列为免征对象;对原有的定期定额户去年以来未调整过定额的,且实际经营情况已发生明显变化,原有定额明显偏低或接近新起征点的,必须于近期内尽快重新核定定额,对照新起征点规定予以管征。
如果今年上半年已调整过定额,且调整后实际经营情况无明显变化,调整后的定额又明显低于新起征点的,可暂列为免征户。
二、关于加强户籍管理问题。
增值税起征点提高之后,各级国税机关必须根据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依照现行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对纳税户依法进行税务登记。
对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户,其税务登记信息在录入CTAIS时,暂不进行税种和定额的核定,并在纳税户名称后加注“(此户未达起征点)”字样。
为切实强化源头控管,各级局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的要求,与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局和代码办建立和实施纳税人户籍登记信息交换制度,利用现有的传递手段,定期地互传相关户籍登记信息,通过双方的户籍登记信息比对,及时发现漏征漏管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200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正式实施。
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部分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所引用的条例及细则条款依据已发生变化,需要根据修订后的条例及细则进行修改。
现将有关修改内容明确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第二条中“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修改为“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91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07号)第一条中“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6%征收率”修改为“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3%征收率”。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恢复抵扣进项税额资格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84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标 签】企业纳税人分类管理【颁布单位】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闽国税发﹝2005﹞51号【发文日期】2005-04-07【实施时间】2005-05-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省局研究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在执行中,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联系和信息的沟通,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以便对《办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较多的县(区、市),具体县(区、市)由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的基础上,结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划分为A、B、C三类。
第四条A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纳税信用等级达到A级,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纳税人: 1、已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限在3年(含)以上(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类别之日起推算3年,含暂认定期或纳税辅导期); 2、经纳税评估未发现异常; 3、近两个纳税年度(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类别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下同)未曾发生虚开或非善意取得专用发票抵扣以及其他偷税行为。
第五条C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纳税人: 1、处于暂认定期或纳税辅导期,以及强制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实际税负水平等纳税指标出现连续3个月以上(含)偏离行业平均指标,经纳税评估为异常。
3、近两个纳税年度发生虚开或非善意取得专用发票抵扣以及其他偷税行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
( ) 三 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的, 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三、 试点 地 区的单位 和个 人提 供适用 零税 率 的应税服 务 , 按 月 向主管退 税 的税 务机 关 申报办理 增值 税免抵 退税 或免税
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第三方提供, 自 擅 对外提供 为推进税务部 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 强 有关信息的, 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要巩 固已有的税务、 工 化股权转让税收征管 , 提升企业登记管理信息服务国家税收 商合作成果 , 继续利用已有的政府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健全信
请遵照执行。
财政 部 、 国家税 务 总局
关 于应 税服 务适 用增值 税 零税 率和 免税政 策 的通 知
(0 1 l月 2 21年 2 9日 财税 [0 11 1 ) 2 1 ]3 号
分次 取得 限售股 的 加权 平 均成 本 = ( 第一 次 取得 限售 股
的每股成本原值× 第一次取得限售股 的股份数量+. + n . …・税 改征增值
的通知》 财税[ 111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 ( 2 1 0 和《 0 1 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 n 第 次取得限售股 的股份数 税试点方案) 总局 关于 在上海 市开 展交通 运输 业和部 分现代 服务 业 营业税 量 )累计 取得 限售 股 的股份数 量 ÷ ( 2 111 , 0 三、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收到新上市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 改征增值税试点 的通知》 财税[ 111 号 )现将应税 服务
本通知 自2 1 年2 1 02 月 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1996年9月9日国税发[1996]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有利于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正确理解增值税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严格执行税法和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现就各地提出的有关增值税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纳税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二、对福利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申报,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不得按“即征即退”办法退还给企业。
三、对商业企业采取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方式交易的,收货单位可以凭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书面合同以及与之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普通发票,确定进项税额,报经税务征收机关批准予以抵扣。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和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管道运输费用,可以根据套印有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按10%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五、免税货物恢复征税后,其免税期间外购的货物,一律不得作为当期进项税额抵扣。
恢复征税后收到的该项货物免税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
——结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11.28•【文号】财税[2005]165号•【施行日期】2005.1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项“东北以外地区固定资产除外”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对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征增值税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一)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
(二)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三、个别货物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国内地区间增值税税率执行不一致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对在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国内地区间个别货物(如初级农产品、矿产品等)增值税适用税率执行不一致的,纳税人应按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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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若干管
理事项的公告
【标 签】纳税人适用免税规定,免税规定管理事项
【颁布单位】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发文日期】2014-02-12
【实施时间】2014-03-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为加强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统称应税行为)的税收管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执行起始之日至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审批)手续期间,发生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全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溯及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执行起始之日的备案手续,已缴纳税款可申请退库或抵减以后月份应纳税款。
凡无法全部追回的,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手续后,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应税行为放弃免税,凡开具专用发票且无法追回的,自开具首份专用发票所属月份起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无论能否追回专用发票,均以“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予以处理。
三、追回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形包括:
(一)收回全部联次,符合作废条件的专用发票,同时作废纸质和电子信息的;
(二)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购买方将全部联次退还销售方的专用发票,由销售方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
(三)尚未交付或购买方拒收的专用发票,由销售方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
(四)不符合作废条件的专用发票,由购买方按规定申请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
四、纳税人发生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应按规定开具增值税的普通发票,其中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税率”栏选择“0”。
五、凡经查实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免征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资格,
且纳税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六、本公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