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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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务总局○九年五月十二日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称《规程》)。

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值税税款的行为。

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前期管理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

主管税务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同步。

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

条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有条件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定,对纳税人实施项目专用票据管理措施。

第三章清算受理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标 签】福州市,土地增值税清算【颁布单位】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榕地税﹝2014﹞163号【发文日期】2014-12-09【实施时间】2014-12-0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派出)单位: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87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管理的通知》(闽地税发[2008]64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重要环节,要充分认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此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和绩效考核内容。

各基层局要成立由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税政、征管法规、风控、稽查分局、评估分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共同参加的清算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具体指导本单位清算工作的开展,对清算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对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算审核结论等进行集体审议。

清算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税政科。

各基层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等相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操作办法,完善清算流程,确保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效开展。

二、规范工作流程及税务文书使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完成清算或委托有清算资质的中介机构完成清算。

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增值税应清算项目,纳税人应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同时应申报缴纳清算补交税款;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增值税可清算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通知书)(见附件1),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同时应申报缴纳清算补交税款。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6)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6)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6)【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1号【发布部门】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6.01.25【实施日期】2016.0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1号)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现对截至2014年12月31日制定的或由省地税局牵头主办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其中:现行有效的172份,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78份,全文失效废止的51份。

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告。

本公告中的文件所转发的上级机关文件是否有效,应依照有关上级机关发布的“公告”或“通知”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1月25日附件1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172件)发文日期文号1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管部门的房屋出租作民用宿舍的租金收入暂缓征收房产税的通知1988-10-9[88]闽税政三字第782号2福建省税务局关于记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应税凭证缴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1989-4-19[89]闽税政三字351号3福建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89-12-5[89]闽税政三字第1150号4福建省税务局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的印花税征收工作的通知1989-5-18[89]闽税政三字第456号5福建省建设委员会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做好“房屋产权证”的印花税征收工作的通知1989-5-30[89]闽税政三字第512号6福建省农业银行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1989-6-15[89]闽税政三字第540号7福建省建设银行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1989-6-16[89]闽税政三字第542号8福建省工商银行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1989-6-16[89]闽税政三字第545号9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1989-6-24[89]闽税政三字第578号10福建省土地管理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做好“土地使用证”的印花税征收工作的通知1989-8-16[89]闽税政三字第803号11福建省税务局中国银行福州分行关于对“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1989-8-4[89]闽税政三字第820号12福建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0-2-1[90]闽税政三字第003号1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村住房灾后重建有关契税问题的公告2010-10-8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1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纳税[费]申报表等表报式样的公告2011-2-9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15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1年发票换版的公告2011-3-3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16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工程作业中电梯和空调价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公告2011-7-5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17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问题的公告2011-8-8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18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1-10-20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19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增设刮奖通用机打发票票样的公告2013-4-26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20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3-9-29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2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监制章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1-9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22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及小微企业有关纳税申报期限问题的公告2014-3-26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2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7-2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2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11-28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25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法院拍卖未完税房产过户应追缴上手契税的批复2001-6-5闽财农税[2001]32号26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矿山用地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2002-11-4闽财农税[2002]41号27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贯彻福建省人民政府修改《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003-12-1闽财农税[2003]40号28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契税征收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8-25闽财农税[2004]28号29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城镇房屋拆迁安置中契税征收有关问题的批复2007-1-11闽财农税[2007]1号30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01-1-12闽地税发[2001]2号3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03-6-6闽地税发[2003]44号32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4-21闽地税发[2004]129号3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案件证据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2004-1-16闽地税发[2004]14号3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旅游业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5-31闽地税发[2004]159号35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2004-8-23闽地税发[2004]234号36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做好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9-17闽地税发[2004]249号37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涉农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个人所得税执行口径的通知2004-10-12闽地税发[2004]260号38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玻璃砂、型砂、标准砂统一按石英砂税额标准征收资源税的通知2004-11-4闽地税发[2004]275号39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欠税公告国办法[试行]的通知2004-11-15闽地税发[2004]287号40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4-11-16闽地税发[2004]290号4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若干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04-11-17闽地税发[2004]292号42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2004-11-25闽地税发[2004]302号4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4-12-28闽地税发[2004]319号4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2004-3-5闽地税发[2004]81号45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04-3-16闽地税发[2004]90号46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7-1闽地税发[2005]124号47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2005-10-9闽地税发[2005]179号48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2005-2-5闽地税发[2005]17号49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5-5-18闽地税发[2005]81号50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普通发票代码中年份代码含义的通知2005-5-24闽地税发[2005]87号5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6-3闽地税发[2005]95号52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5-6-3闽地税发[2005]96号53关于开展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税务登记证上登录纳税人账户账号工作的通知2006-7-11闽地税发[2006]166号5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财政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8-7闽地税发[2006]187号55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6-9-20闽地税发[2006]231号56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12-29闽地税发[2006]307号57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6-12-30闽地税发[2006]311号58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12-31闽地税发[2006]316号59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4-1闽地税发[2006]83号60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跨县市开具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4-15闽地税发[2006]93号6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邮政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邮政局关于开具寄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4-17闽地税发[2006]96号62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07-6-28闽地税发[2007]135号6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07-7-23闽地税发[2007]156号6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7-1-4闽地税发[2007]1号65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外籍个人所得税税务约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7-11-1闽地税发[2007]232号66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2007-11-2闽地税发[2007]235号67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2-1闽地税发[2007]24号68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残奥会门票销售开具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11-28闽地税发[2007]253号69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07-2-2闽地税发[2007]25号70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使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发票》的批复的通知2007-12-21闽地税发[2007]268号7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1-10闽地税发[2007]3号72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审验证件的通知2007-3-19闽地税发[2007]54号73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立事业单位登记信息共享制度的通知2007-3-16闽地税发[2007]64号7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办税公开工作的通知2007-4-12闽地税发[2007]80号75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8-26闽地税发[2008]184号76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2008/12/23闽地税发[2008]267号77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2008-2-20闽地税发[2008]26号78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2008-3-10闽地税发[2008]44号79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摘转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08-3-12闽地税发[2008]45号80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土地资源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3-21闽地税发[2008]53号8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2009-5-20闽地税发[2009]105号82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6/2闽地税发[2009]117号8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6-1闽地税发[2009]118号8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邮政储蓄银行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9-6-22闽地税发[2009]129号85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管理工作的通知2009-7-21闽地税发[2009]155号86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2009-8-11闽地税发[2009]161号87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09-8-24闽地税发[2009]170号88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计算机开具发票管理系统》的通知2009-9-4闽地税发[2009]181号89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房产税征管工作的通知2009-1-20闽地税发[2009]18号90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启用综合征管软件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功能模块工作的通知2009-9-24闽地税发[2009]195号9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10-12闽地税发[2009]197号92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10/16闽地税发[2009]202号9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1/8闽地税发[2009]3号9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摘转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相关事项的通知2009-2-20闽地税发[2009]42号95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02/26闽地税发[2009]47号96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3/4闽地税发[2009]52号97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票证使用问题的通知2009-3-6闽地税发[2009]55号98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2009/04/14闽地税发[2009]75号99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2010-1-22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关于2011年发票换版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关于建筑安装工程作业中电梯和空调价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及小微企业有关纳税申报期限问题的公告修改《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案件证据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旅游业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做好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涉农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个人所得税执行口径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玻璃砂、型砂、标准砂统一按石英砂税额标准征收资源税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若干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跨县市开具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开具寄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残奥会门票销售开具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使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发票》的批复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审验证件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摘转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房产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作用,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土地增值税是保障收入公平分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工具。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强化税收调节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当地政府支持下,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征管手段,配备业务骨干,集中精力加强管理。

要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摸清本地区土地增值税税源状况,健全和完善房地产项目管理制度;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制度,科学实施预征,全面组织清算,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

还没有全面组织清算、管理比较松懈的地区,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上来,坚决、全面、深入的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落到实处。

二、科学合理制定预征率,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节功能、保障税收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

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结合起来,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情况结合起来,使预征率更加接近实际税负水平,改变目前部分地区存在的预征率偏低,与房价快速上涨不匹配的情况。

通过科学、精细的测算,研究预征率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挂钩机制。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南昌市其他机关•【公布日期】2014.03.28•【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管,规范征管秩序,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税款流失,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涉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一、制定《办法》的背景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6月《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67号)和12月12日召开的全国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并发布本办法。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办法》适用于在南昌市范围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

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办法》从项目管理、年度鉴定、税款预征、清算申报、清算审核、清算处理、核定征收、存量房转让征收管理及考核问责等几个方面对土地增值税管理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进一步细化了土地增值税税收政策,明确了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流程,防范了税收执法风险。

四、清算主体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办法》明确了纳税人是土地增值税清算主体,纳税人应主动如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并缴纳税款。

五、清算审核主体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办法》明确了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是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主体。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3月25日。

国税函 【[2010】 220号

国税函 【[2010】  220号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成文日期:2010-05-19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四、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土地增值税清算分期的确定

土地增值税清算分期的确定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与分期的确定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与分期的确定,对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税负有着巨大的影响。

清算单位应该如何确定,分期如何划分呢?我们通过对部分地区的土地增值税政策进行梳理,希望给大家带来一些帮助。

一、发改委立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明确,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上述国家有关部门是指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履行项目备案职能的经信委、计经委等部门。

例如,国地税合并后的江西省税务局,在《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一条“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应依据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准的项目文件确定。

2014年6月13日,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中"国家有关部门"具体指哪个部门?依据哪个部门规定确定分期?”明确:一般应以发改部门发放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或《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所载内容为依据,如证书中标注不详细或备注中明确"以规划部门最终审批条件为准"的,则应结合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来确定清算单位和项目分期。

需要注意的是,《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答复中“如证书中标注不详细的”其实是个坑,解释权在当地税务局,企业需要小心。

二、会计核算单位其实,除了国家有关部门的立项,房地产成本核算才是真正的核算项目。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各地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截至2020.03)

各地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截至2020.03)

各地关于⼟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截⾄2020.03)来源:⼟地增值税⾦穗源关于加强⼟地增值税征管⼯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为了发挥⼟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各地须对⽬前的预征率进⾏调整。

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件的规定执⾏)。

对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

”具体我们通过下⾯的政策来了解⼟地增值税预征率各地的不同:01北京的规定关于进⼀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3年第3号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地增值税征管⼯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实⾏差别化⼟地增值税预征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策规定销售各类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暂不预征⼟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办理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房取得的收⼊,按照预计增值率实⾏2%⾄8%的幅度预征率,容积率⼩于1.0的房地产开发项⽬,最低按照销售收⼊的5%预征⼟地增值税。

02上海的规定关于调整住宅开发项⽬⼟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地⽅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按不同的销售价格确定⼟地增值税预征率除保障性住房外,住宅开发项⽬销售均价低于项⽬所在区域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预征率为2%;⼆、⾼于但不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3.5%;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5%;三、住宅开发项⽬销售均价公式:项⽬销售均价=项⽬可售住房总销售价格÷项⽬可售住房总建筑⾯积;四、项⽬分批申报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最新备案通过的可售住房的销售价格和建筑⾯积中⼼计算确定项⽬销售均价,并调整⼟增税预征率。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税局、福建省地税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税局、福建省地税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税局、福建省地税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8.14•【字号】闽价服[2013]338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税局、福建省地税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价服〔2013〕338号)各设区市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国税局、地税局: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福建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2000〕费字155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税局福建省地税局2013年8月14日福建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注册税务师,为委托人提供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31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31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中华会计网校为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规范税收执法秩序,提高土地增值税管理水平,2007年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7年税收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8号),对土地增值税执法检查工作进行了部署。

今年,税务总局将开始对各地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第一阶段在安徽、广东两地进行。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督导检查内容(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部署情况。

是否及时转发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相关文件,并对清算工作做出动员、部署。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开展情况。

是否对当地房地产项目及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项目进行了税源调查和统计,并在本地区范围内全面开展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清算工作中存在哪些问题。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王作完成情况。

是否积极推进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完成清算的项目占符合清算要求的项目的比例是多少;是否对下阶段清算工作做出了部署和安排。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部门配合情况。

是否在清算工作中建立了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和配合机制。

(五)中介机构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参与情况。

引入中介机构参与纳税鉴证的地区,是否已对中介机构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提出了管理要求并进行了检查。

(六)上地增值税预征情况。

是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征了土地增值税;是否区分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项目设置预征率。

(七)二手房的土地增值税征收情况。

是否按照规定对应予征税的二手房转让征收了土地增值税。

(八)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情况。

是否建立健全了土地增值税的日常管理机制;是否落实了“先税后证”、“一窗式”征收等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措施。

(九)是否有违法或越权减免土地增值税的情况。

(十)是否存在不按规定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全国29个省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2020年11月更新)

全国29个省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2020年11月更新)

全国29个省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2020年11月更新】1.总局的规定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

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对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

”具体我们通过下面的政策来了解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各地的不同:2.北京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3年第3号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入,实行差别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策规定销售各类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办理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房取得的收入,按照预计增值率实行2%至8%的幅度预征率,容积率小于1.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最低按照销售收入的5%预征土地增值税。

3.上海的规定关于调整住宅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一、按不同的销售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除保障性住房外,住宅开发项目销售均价低于项目所在区域上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预征率为2%;二、高于但不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3.5%;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5%;三、住宅开发项目销售均价公式:项目销售均价=项目可售住房总销售价格÷项目可售住房总建筑面积;四、项目分批申报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最新备案通过的可售住房的销售价格和建筑面积中心计算确定项目销售均价,并调整土增税预征率。

国税发【2010】53号土地增值税政策

国税发【2010】53号土地增值税政策

国税发[2010]53号解读(土地增值税4年来第8个政策)一、系列土地增值税政策(近4年共8个)(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对预征、清算、投资或联营等作了技术层面的明确与从严处理。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对清算的条件、扣除项目、报送资料等8个方面问题进行了技术层面的规范和明确。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国税发[2007]132号)对税务中介机构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提供了操作依据与落实要求。

(四)《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18号)明确部署对各地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五)《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各地要认真贯彻《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为落实国税函[2008]318号要求税务总局将于近期开展督导检查,各地也要层层开展自查,切实提高土地增值税管理水平。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其是在四州汶川特大地震一周年印发,是房地产业地震,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制定较完整的规范性文件,是对税务机关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提出了明确要求(国税发[2006]187号是对企业的要求),特别强调了税务机关在清算中需要明确的管理事项以及清算审核的重点关注内容。

(七)《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对利息、拆迁等作了技术层面的明确与从严处理。

(八)《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1.火速的再次出台其是《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印发仅6天后就再发,不是中性的“技术”也不是历来要求的“清算”而是上升为“征管。

2.立法依据与指导思想以前的财税[2006]21号、国税发[2006]187号、国税发[2009]91号等立法依据是税收征管法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且大多停留的技术操作与重申明确层面。

股权转让是否涉及土地增值税?

股权转让是否涉及土地增值税?

股权转让是否涉及土地增值税?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房地产、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经常遇到的事情,其目的主要是规避土地增值税,降低交易过程中的税负。

但是国税总局对个案的批复,都强调对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让渡土地使用权,实质定义为房地产交易行为,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各地税务机关对于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土地是否应当“穿透”被认定为实质转让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而征收土地增值税,执行口径并不统一。

一、税法政策对于转让股权涉及土地增值税的税收政策来源,主要是国税总局三个个案批复,具体如下: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87号):“鉴于广西玉柴营销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30日将房地产作价入股后,于2007年12月6日、18日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同月25日即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且股权转让金额等同于房地产的评估值。

因此,我局认为这一行为实质上是房地产交易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415号):“经研究,同意你局关于'北京国泰恒生投资有限公司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让渡土地使用权,实质是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认定,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上述三项只是个案批复,不是规范性文件。

批复只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没有普遍适用性。

所以各个地方税务机关针对该行为的处理方式是不同的。

1、湖南省地税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关于明确“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通知》(湘地税财行便函〔2015〕3号)“对于控股股东以转让股权为名,实质转让房地产并取得了相应经济利益的,应比照国税函〔2000〕687号、国税函〔2009〕387号、国税函〔2011〕415号文件,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各地土地增值税政策法规比较(关于普通标准住宅)

各地土地增值税政策法规比较(关于普通标准住宅)

各地⼟地增值税政策法规⽐较(关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征免税问题1、中央法规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第⼋条规定纳税⼈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额20%的,免征⼟地增值税。

财法字[1995]6号第⼗⼀条规定条例第⼋条(⼀)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般民⽤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住宅。

⾼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

纳税⼈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三)、(五)、(六)项扣除项⽬⾦额之和20%的,免征⼟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地增值税。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规定为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发展省地型住房,在规划审批、⼟地供应以及信贷、税收等⽅⾯,对中⼩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持。

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以下条件:住宅⼩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积在120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各省、⾃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

允许单套建筑⾯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

各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具体标准要报建设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后,在2005年5⽉31⽇前公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进⼀步促进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中⼩套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现将《中华⼈民共和国⼟地增值税暂⾏条例》第⼋条中“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的范围内从严掌握。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省国税征管科长会议纪要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省国税征管科长会议纪要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省国税征管科长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4.09.20•【字号】闽国税征[1994]3号•【施行日期】1994.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省国税征管科长会议纪要(闽国税征[1994]3号1994年9月20日)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辖市各税务分局,省局直属单位:九月十四日至十六日,全省国税征管科长会议在福州召开。

参加会议的有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的征管科(处)长、省国税局直属局、对外分局的征管科长。

省国税局副局长张金水同志参加了会议并作了重要指示,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司杨绍艾处长到会看望代表并讲话。

本次会议的议题是:学习、贯彻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关于两套税务机构分设后税收征管问题的文件精神,研究两套税务机构分设后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部署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工作以及加强个体税收征管等事项。

现将会议内容纪要如下:一、关于税收征管的地位和主要任务。

省国税局长张副局长说:机构分设后,征管工作面临一系列的新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确保新税制的顺序运行,国家税务总局已提出要全面推行以申报、代理、稽查三位一体的新的征管模式,建立征管新格局。

为此,各地应引起足够的重视,要把征管改革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各地要迅速成立由领导挂帅、有关业务部门组成和征管改革领导小组和相应的办事机构,迅速提出总体的改革方案,按照新的模式确定一个试点单位。

这是当前征管工作的核心任务。

同时,各地要充分认识征管工作的重要性,要科学理解大征管的含义,不能偏面的、狭义的将征管仅仅看成是管征工作。

对税务登记、发票管理、各项征管法规的制定、有关征管资料的规范化、征管工作的电脑化等等征管基础工作,要一步一个脚印的抓下去。

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改后的征管工作,已提出了总体的后果,下一步我省的工作主要是将之具体化,落实下去。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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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的界定及“三项费用”扣除比例问题的通知
【标 签】三项费用扣除比例,普通标准住宅的界定,土地增值税
【颁布单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闽财税政﹝1995﹞56号
【发文日期】1995-11-02
【实施时间】1995-11-0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各地、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请示省政府批准,现将我省普通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下简称“三项费用”)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通知如下:
一、普通标准住宅的界定。

除计委立项为高级公寓、别墅、渡假村及非住宅项目之外的其他住宅,按扣除该住宅地价后,每平方米造价超过当地当期普通住宅造价水平50%以上的,为非普通标准住宅。

普通标准住宅造价水平由当地税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按当地同类同档结构分别确定。

二、“三项费用”按以下原则确定:凡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按税法规定据实列支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计算扣除;凡利息不符合据实列支条件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10%计算扣除。

以上通知,希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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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颁布单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闽地税政三﹝1996﹞5号
【发文日期】1996-01-30
【实施时间】1996-01-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地(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省、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省税校:
为了搞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申报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的纳税申报
凡从事房地产开发与建设以及从事新建房及配套设施开发项目的纳税人,均应在取得上述开发项目后30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项目登记表,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纳税人一次性转让每一计税项目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对每一计税项目的房地产分多次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的七日内申报的,经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于月后10日内,将上月同一计税项目转让的房地产合同汇总后,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预售房地产的,应于月后10日内,将上月同一计税项目转让的房地产合同汇总后,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上述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1、土地权属证明。

2、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

3、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主要指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凭证,包括:
第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如果土地是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应提供土地使用权出(受)让合同;如果是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应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房地产开发成本方面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

第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资料。

第四、按国家规定交纳的有关税、费,应提供缴款凭证。

第五、其它与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如计委批准立项时审批的项目设计任务书(项目可行性报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预、概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承包、发包合同等。

 4、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房地产评估报告。

(二)其它纳税人的纳税申报
其它纳税人应从签订转让房地产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税金的缴款凭证,以及其它与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其它纳税人如有以下转让行为的,应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报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一、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纳税人因此而得到经济补偿的。

第二、因城市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的房地产。

并同时提供政府规定其搬迁的有关文件。

第三、转让已居住三年以上的房地产。

并同时提供开始居住时间的证明。

二、纳税地点
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是房地产的所在地,即房地产座落地。

纳税人是法人的,当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地与其机构所在地或经营地一致时,则在办理税
务登记的原管辖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地与其机构所在地或经营不一致时,则应在房地产座落地所管辖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是自然人的,当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地与其居住所在地一致时,则在住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当转让房地产座落地与其居住地不一致时,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计算与核定应纳税款
纳税人转让每一计税项目的房地产是一次性交割、付清价款的,应按《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每一计税项目的房地产采取分期分批收款方式的,可先计算出应纳税总额与转让房地产总收入的比例,在每次收款时,按每笔收入乘以该比例计算每次应纳税款。

对转让未竣工结算的房地产预征土地增值税的,可按预售合同中确定的转让收入作为计税收入,按房地产开发的预算成本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算预计的应纳税额。

也可用当地的平均预征率计算预征(平均预征率另行下文)。

平均预征率的具体适用比例可在省地税局制定的平均预征率幅度内,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联系建委、土地、物委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可定期调整。

对已竣工的房地产,每一计税项目分多次转让的,可比照使用预征土地增值税的平均预征率计算预征。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法计算分摊。

当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提供的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不能作为计税依据,或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必须进行房地评估时,纳税人必须提交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条例》和《细则》规定进行房地产评估所得出的报告。

评估价格须经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四、税款征收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后,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其他纳税人或税源零散的土地增值税,可委托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代征。

五、纳税清算
凡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于每一计税项目全部转让结束时的10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清结算,详细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结)算表。

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应征税款与已征的税款,计算应补缴或应退税款。

六、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不论是应税项目或是免税项目,均应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纳税或免税证明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时,如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纳税或纳税申报不实,应立即移送主管税务机关,补缴或调整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七、处罚规定
纳税人未按规定纳税申报和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其它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以及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未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各地在执行中有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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