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仲裁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的探索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161343120 刘明哲一、程序与实体中国法律传统“重实体、轻程序”过去往往被认为是程序依附主义,因此,有些学者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认为我国目前需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正义的作用。
法律人特别是诉讼法学者不满足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权利工具的观点,从而追问若程序未实现实体法的价值时,程序难道就无价值?没有实体法时如何判断程序的价值?他们担心程序工具主义会走向只要结果公正、采用何种程序无关紧要的可怕后果。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中国法治建设最需要程序正义理念之时,程序中心主义的话语进入中国,并迅速成为法学家尤其是诉讼法学家建构理论、评点立法和指引实践的强大武器。
一时间,程序中心主义俨然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程序中心主义作为明确的诉讼法理论,由日本的兼子一教授提出,谷口安平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论断将此观点推到极致,自治型法也强调“程序是法律的中心”。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成为十多年来诉讼法学研究引证颇多的作品。
从法律产生的历史来看,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确是常见现象。
但程序中心主义的观点也矫枉过正,从而走向了一种程序乌托邦或者说程序浪漫主义,因为程序本身无法承受过重的负荷,过分强调程序的作用反而会导致新的问题。
正如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主张,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致使人们的公正期待受挫,从而导致人们对程序正义公正性的怀疑。
在此背景下,有人试图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进行中庸式、策略性的定位,程序相对主义观点自然出现,即主张程序既有工具理性也有独立价值。
有关程序与实体、程序法与实体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四种论点——程序依附主义、程序工具主义、程序中心主义和程序相对主义,尽管在转型中国加强法治建设的场域下展开博弈,在理论与实践的层面纠缠和互动,但有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即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不容否认。
不过,程序相对实体的独立价值究竟是什么,两者的权重究竟如何,特别是两者冲突时该如何应对,究竟谁更优先,诸如此类的基本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
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适用
论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适用徐伟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际法系讲师,武汉大学国际私法博士生湖北武汉 430074)摘要: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如果当事人已明示选择了仲裁实体法,仲裁庭将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则;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的场合,仲裁庭一般适用仲裁地国的冲突规则、仲裁员本国的冲突规则或其他仲裁员认为适当的冲突规则等,来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
此外,仲裁员还可不援引任何冲突规则,而直接适用它认为适当的实体法规则。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法律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现代商人法国际商事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是指仲裁庭据以作出裁决的支配仲裁案件争议的实体法律,是确定争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判定争议是非曲直的主要法律依据,对争议的最终裁决结果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①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于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基本上与法院确定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相类似。
然而,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民间性与自治性,仲裁实体法的适用跟法院确定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仍有着许多不同的地方。
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实体法,仲裁庭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的场合,仲裁庭可适用仲裁地国的冲突规则、仲裁员本国的冲突规则或其他仲裁员认为适当的冲突规则,来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
此外,仲裁员还可不援引任何冲突规则,而直接适用它认为适当的实体法规则。
一、当事人选择仲裁实体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私法中被普遍接受的原则之一。
在合同的法律适用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
这项原则同时也被广泛地用来指导国际商事仲裁员确定可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
国际公约如1961年的《关于国际商①戚燕方著:《仲裁实体法初析——兼论非国内规则的适用》,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第18~24页。
事仲裁的欧洲公约》(简称1961年《欧洲公约》)、1965年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的公约》(简称1965年《华盛顿公约》),机构仲裁规则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都普遍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理解
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理解正义是人类社会中一种普遍认可的核心价值观,涉及到对道德、公平和社会秩序的追求。
在法律领域,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介绍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含义,并探讨二者之间的关系和重要性。
一、实体正义的含义实体正义强调的是对行为或状况本身而言的公正与平等。
它关注的是行为的目的与结果是否符合道义与公平,即是否能够保障个体的权益、福祉和利益。
在实体正义的理念下,法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保障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程序正义的含义程序正义强调公平的程序和法律的公正执行。
它关注的是保障个体在法律程序中的权利和利益,确保司法系统的公正和透明,避免滥权和不当执法的出现。
在程序正义的理念下,法律的执行过程应当遵循明确的程序和规则,确保每个人都受到平等和公平的对待。
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和重要性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
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同时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才能使公平与正义得到实现。
实体正义是法律的目的和价值,通过程序正义的规则和程序来实现。
而程序正义则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和保障。
如果只追求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可能会导致优势群体滥用权力和不公平的决策。
例如,法官不遵循公正的审判程序,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偏袒某一方的判决。
这种情况下,虽然结果可能符合某些人的利益,但整个司法系统的公信力和公正性都将受到质疑。
反之,如果只注重程序正义而忽视实体正义,法律只是一纸空文,失去了解决实际问题和保障社会公平的功能。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程序可能公正而繁琐,却无法满足人们对公平和正义的真正需求。
因此,在法律的运行中,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应当相互补充、相互促进。
实体正义是法律的价值目标,而程序正义则是实现这个目标的方式和保障。
只有在实现了公正的过程和公正的结果的基础上,法律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保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结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法律领域中两个重要的概念。
实体正义关注行为本身的公正与平等,而程序正义关注的是保障个体在法律程序中的权利和利益。
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从马克思的一段话说开去马克思在莱茵省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指出:“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样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1]马克思的这段话,将“审判程序和法”之间的联系,界定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这实际上道出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这也是许多学者在论述二者之间关系时所津津乐于引用的。
实际上,在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关系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实体法决定程序法也就是说,实体法第一,程序法第二,程序法服务于实体法,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与手段。
这是一种非常正统的观点,实际上也是马克思作出的论断。
在该种观点主导下,实体法是内容和目的,程序法是形式和手段,用沈家本的话说,就是“以刑法为体,以刑诉法为用”,实体法决定程序法,程序法依附于实体法而存在。
这是一种典型的程序工具主义的反映。
二、程序法与实体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此的经典表述是日本学者兼子一的论述。
他说:“实体法和形式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
”[2]也就是说“程序不是实体的影子,而是可以使刑事实体美化或丑化的独立力量”,“在认识观念上,,人们已由程序依附于实体的附庸论转向程序与实体并重”,二者互不依附,共同发展。
三、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尝考各国法律发达之迹,程序法常先实体法而发生”,“原始社会没有实体法的观念,共同体的代表诉诸于某种超自然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所谓审判就是依靠程序”。
程序法创制实体法,实体法从程序法中产生,“无论是从现实中的意义来看,还是作为纯粹的理论问题或者依据历史的事实,我们都可以说诉讼法具有先于实体法,或者说诉讼具有作为实体法形成母体的重要意义”。
解析国际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程序
解析国际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程序国际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程序国际仲裁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常用方式,其裁决在国际范围内享有普遍承认和执行的优势。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有时候仲裁裁决的执行可能会遇到阻碍或者遭到反对。
本文将对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程序进行分析。
一、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1. 承认与执行的意义国际仲裁的主要目的是达成一份公正、合理的裁决,给予当事人一个可执行的解决方案。
承认与执行是国际仲裁发挥有效性和权威性的关键步骤,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需得到执行国的支持和认可。
2. 根据《纽约公约》的程序根据《联合国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当事人可以在适用《纽约公约》的国家或地区申请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执行国应当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予以承认和执行。
3. 执行国的审查标准执行国对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一般采取最低限度的审查标准。
执行国不得对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重新审查,只能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如公共政策等,予以限制或拒绝承认与执行。
二、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程序1. 执行程序当事人需要向执行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文件,并按照执行国的程序要求进行申请。
执行国的法院将依据适用的国内法规定,处理和审理执行程序,并决定是否予以执行。
2. 撤销程序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能希望撤销仲裁裁决。
根据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机构的规则和适用的国内法规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
撤销程序的结果将根据仲裁法庭或法院的判断作出,可能是维持仲裁裁决的有效性或撤销裁决。
3. 助力机构的作用一些国际或地区性组织和机构致力于促进国际仲裁的承认与执行,如国际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等。
当事人可以通过这些机构来获得专业的帮助和支持,在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找到更多的资源和机会。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两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们共同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法律框架,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程序法主要关注司法程序的规范,而实体法则涉及具体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权利的形成。
本文将探讨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
一、程序法的定义和特点程序法是一种法律规范,旨在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和有效。
它规范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要求、证据收集和呈现方式、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等方面。
程序法的主要特点如下:1. 公正性:程序法要求司法程序的公正性,确保法官行使审判权时遵循法律规定,不偏袒任何一方,不受外界干扰。
2. 公开性:程序法追求审判过程的公开,以维护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3. 严密性:程序法要求审理程序的严密性,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得到充分审查和核实。
二、实体法的定义和特点实体法是指包括刑法、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等在内的各种法律规则,规定了人与人、人与国家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
实体法的主要特点如下:1. 具体性:实体法是针对具体事物和具体关系制定的法律规则,规定了人们在特定领域中的权利和义务。
2. 动态性:实体法的内容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变迁而不断修改和补充。
3. 权利性:实体法关注的是社会成员的法律权利和法律责任,规定了人们在各类关系中应该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三、程序法和实体法是相互依存的两个法律概念,二者之间具有密切关联,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1.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衔接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衔接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程序法为实体法的实施提供了具体的规则和方法。
通过司法程序的规定,法官能够依法行使裁判权,确保实体法得以有效实施。
2. 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保障程序法为实体法的实施提供了保障。
它确保了法律事实的查明、证据的充分保护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程序法的规范为实体法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则。
3. 实体法对程序法的指导实体法对程序法的运行起到指导作用。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有哪些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有哪些相信很多人都听过程序法和实体法,这两种法有什么区别呢?以下是由店铺整理关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希望大家喜欢!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如民法、合同法、婚姻法、公司法等等。
与实体法相对的是程序法,就是规定行使具体实体法所要遵循的程序,如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等。
“程序法”的对称。
规定人们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里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如民法、婚姻法、著作权法等。
实体法规定的是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著作权法》举个例子:冷水、火、沸水,实体法就是告诉你有什么是冷水、什么是火、什么是沸水,强调的是实体的东西;而程序法则告诉你冷水经过火加热后成为沸水,强调的是过程、程序。
程序法的简述法理学在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过程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将法律分为不同的种类。
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
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
而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是正确实施实体法的保障。
审判活动则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综合运用。
作为实体法的对称,不能简单地把程序法与诉讼法或者审判法相等同,因为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议事规则等非诉讼程序法,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程序法的分类一般情况下,程序法是指实体法以外,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如何进行各种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的实证法。
程序法可以定位为非关实体权利,而系为安排各种程序的法令而言。
在大陆法系国家,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为民事程序法、刑事程序法以及行政程序法。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本文旨在探讨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以及双方间的法理学思想。
程序法强调法律规则的严格执行,实体法强调人们应该遵守法律,但也应让法律适应人们的合理需求。
本文将从历史和文化角度出发,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进行系统的分析。
首先,本文将回顾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历史,并指出它是从古典法理学中发展而来的。
从古典法理学中继承的法律观念,有一些特定的偏见,诸如“正义作为法律的唯一标准”,“法律的唯一来源是神谕”以及“法律的执行方式既是唯一的也是完美的”。
尽管古典
法理学中反对理性主义的论点已经被淘汰,但是它为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思想建立了基础。
其次,本文将分析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不同法理学思想。
程序法强调规则的严格执行,重视规则的坚定性和客观性,认为规则应该“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否则就会引起不公平的偏见。
实体法关注的是更
加实质性的、更具有主观性的规则,它强调法律需要适应实际的需求,而不是被绝对地遵守。
最后,本文将探讨目前法理学思潮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影响。
在这种思潮下,控制法与公正法在法理学理论中处于一个取得平衡的状态,即对程序法的信任和对实体法的尊重。
在这种思潮的作用下,法律的执行和实施应该基于法律内容的内容以及社会需求的总体情况,而不是完全依赖程序法或实体法。
综上所述,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思想及其影响是一个复
杂的话题,涉及历史、文化和当代法理学思潮。
本文从历史和文化角度出发,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和评析,从而深入探讨了双方之间的关系。
国际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问题的探究摘要: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飞速发展阶段,面对国际经济一体化日趋加强的现实,需要不断与国际经济社会相融合,因此国际商事仲裁作为当今国际社会尤其在经济发达国家运用得较多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必要对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作为仲裁规则灵魂的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研究。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意思自治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即以何种法律为标准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成立和效力,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贯穿仲裁程序始终的意思自治原则赋予了当事人广泛的选择权,但对于准据法的选择以及对本国法的规避的合理性有待探求,本文即以此为出发点,对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意义展开讨论。
意思自治原则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最早由法国16世纪中期的学者杜摩兰提出来。
当时的法国正处于工商业蓬勃发展的时期,特别是其地中海沿岸各港口与其它国家有着频繁的商业往来,急需调整商事交往的法律规范及解决商事纠纷的方式、方法。
杜摩兰当时是法国巴黎的律师、教授,长期的法律活动使他敏锐地意识到当事人自愿选择法律的重要性。
他在他的代表作《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了”意思自治”原则。
他认为在契约关系中,应该使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那一习惯,即使当事人未作明示的选择,法院应推定其默示的意思,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即根据整个案情的各种迹象来判断双方当事人意思之所在。
杜摩兰的意思自治学说在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研究方面影响非常大,特别是当经济发展日趋国际化时,这种影响更明显。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虽是关于解决争议的一种协议,但它本身也可能导致争议的产生。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由于其国际性,往往因为当事人可能具有不同国家的国籍,或者其住所或营业所位于不同的国家,或者仲裁协议缔结地在外国,或者仲裁地在外国等而与几个国家的法律发生联系,从而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要求各不相同,依不同的法律判断可能会出现不同甚至相反的结果,并因此而发生法律冲突。
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
《布斯塔曼特法典》第314 条规定:“在诉讼程序方面应适用法院地 法。” 注意:1928年2月第6届泛美会议(美洲国家组织的前
身 )于古巴首都哈瓦那通过的《国际私法法典》,因哈 瓦那大学国际私法教授A.S.de布斯塔曼特领导起草而得 名。 它总结了拉丁美洲国家在国际私法方面的立法经验,以及 这门科学在当时的研究成果,是一部全面的国际私法法 典,在学术界很有参考价值。没有接受法典的国家也曾援 用,对司法实践也具有一定的影响。
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的原因
1.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 2.实际的需要 3.正义的要求(戴西和莫里斯) 4.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结果
研究意义与目的2
国际私法中对实体和程序的区分并不像其在国内法 中的区 分那么明了。在国际上没有识别实体问题与 程序问题的统一标 准。
时效问题
两大法系对时效有不同的分类与概念: 取得时效 (大陆法系) 时效 消灭时效
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
研究意义与目的1 程序问题 法院地法
内国法
实体问题法院地的冲突Fra bibliotek则外国法
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
其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共同遵循的一项重要的原则,在国 内立法与国际条约当中均有相关规定:
美国《冲突法重述》( 第一部)第583 条规定:“所有程序 问题, 应由法院地法支配。” 匈牙利1947 年《关于国际私法的匈牙利草案》第 38 条规定:“ 匈牙利法院在处理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时都应 适用匈牙利诉讼法规范。” 《巴西民法施行法》第15 条规定:“诉讼权限、诉讼形 式和答辩方式,都应依提起诉讼的法律来裁决。”
权利时效
(英美法系) 时效
诉讼时效
两大法系对时效问题的不同识别
大陆法系:实体法问题 英美法系:早期:程序法问题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英美等国倾向将时效问题 定性为实体法问题。
试析国际私法中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划分标准
试析国际私法中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划分标准摘要: 在国际私法领域,研究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划分有着重要意义。
目前国际上对划分标准并没有统一认识,从而使案件审理时缺乏权威依据,因此法官在执法上都是依据本国利益进行划分处理的。
对国际上有关国际私法中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划分标准主流观点作了综述和评析,探讨了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划分标准的理论依据,分析了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划分标准对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的影响。
关键词: 国际私法; 实体问题; 程序问题; 划分标准; 理论基础0 引言在国际私法中,法院受理案件的第一步就是要对案件进行识别,从而使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实体问题依据冲突规范的指引。
也就是说,对于国际私法案件的审理,划分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这个步骤是必不可少的。
如果一个问题被识别为程序问题,法院一般就径行适用法院地法; 如果被识别为实体问题,不管法院适用本国法还是外国法,都必须经过法院地法冲突规范的指引。
[1]141这已成为各国在通常情况下公认的规则。
美国第二部《冲突法重述》第122 节规定: “关于诉讼如何进行,法院常适用法院地法,即使它在解决该案件的其他问题时适用另一个州的法律。
”[2]79乌拉圭、巴西、哥伦比亚、玻利维亚、阿根廷、秘鲁和巴拉圭七国于1940 年3 月19 日在蒙得维的亚签订的《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条约》第1 条规定: “不论何种性质的审判及其有关的活动均应依审判地国的诉讼程序法进行。
”[2]791 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划分标准的研究述评关于国际私法中划分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标准,国际上有不同的观点。
由于各国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对国际私法的不同认识,各国学者均提出了有关划分标准的理论。
这里,笔者主要列举其中几种影响较大的理论。
( 1) 目的说。
有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工作者主张,实体和程序的界限可以根据其目的来划分。
不仅可以依据冲突法目的来划分,而且可以依据其他目的来划分。
[3]421在《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也提及: “实体与程序的区别绝不是泾渭分明的。
简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2
简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2简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摘要:本文通过论述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工具价值及自身独立价值,简要评析对两者关系不同观点,提出了程序法相对实体法而言有其内在价值而且程序法的地位优越于实体法。
关键词: 实体法程序法独立价值优先地位引言按照国际法学界一种传统分类,将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从广义来看,程序法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而狭义的程序法仅指规范诉讼程序的诉讼法。
本文对程序法的论述是在狭义的层面上展开的。
程序法和实体法,程序和实体非常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1]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互相依存,缺一不可的,没有实体法,程序法成为缺乏实际内容的空洞形式;没有程序法,实体法就是一台无人启动的机器而无从发挥功能。
但两者如何来界定呢?这是我们正确认识程序法和实体法关系的必要前提。
《牛津法律大辞典》分别对两者作出有意义的说明,实体法(Substantive Law)是指“所有法律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各部门法的主要部分,它是有关特定情况下特别的法律上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的法律。
”程序法(Adjective Law)是指“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程序法的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证明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和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在它们遭到侵害时能够得到补偿。
”对实体法和程序法两者的界定,我们可以从中知道:实体法是调整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确定法律责任的标准,表现为相对静止的状态;而程序法是围绕着这一静态的标准而具体实施的一系列诉讼行为规范,表现为运动着的渐进程序。
那么程序法如何在这一相对静止和绝对运动的状态中展现自己的魅力?它又和实体法是怎样的关系呢?下面笔者从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及自身独立价值两方面进行一般阐述。
一、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及独立价值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民、团体、单位以及国家机构的权利(力)义务、相互关系、行为的规则,以及违反规则构成违法或犯罪的界定和处理,都由法律加以规定。
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
上,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强制执行。
二、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 关于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国际公约及各国的国内 法通常都是以否定的方式加以规范,即规定法院可以拒绝 承认和执行一项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和条件。 除各国在国内法中作出规定外, 1958 年《纽约公约》对 此做了统一规定。 《示范法》的规定与 1958 年《纽约公约》基本一致。
1 、中国承认的公约裁决的范围 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作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 事保留。 互惠保留——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在该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另 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而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 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依《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 商事保留——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 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 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 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 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2 、涉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 260 条第 1 款规定的范围,法院不能逾越权限进行审查。 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60 条第 2 款的规定, 主动审查以下两项内容,第 1 、涉外仲裁裁决是否违反 中国的公共利益;第 2 ,依照中国的法律,裁决的事项 是否属于我国法律允许的可仲裁的事项。 3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62 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 219 条、 259 条对涉外仲裁裁决在中 国国内的执行作了规定。具体的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 执行措施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规定的执行程序进 行。
三,直接确定实体规则 向传统的依冲突法规则确定解决争议的实体法的方法提出 挑战,并具有明显的优势: 1,简化了仲裁中实体法确定的方法 2,拓展了仲裁实体法的范围 但也存在需要解决的问题: 1,仲裁庭确定实体法方面的自由裁量权需要合理约束 2,仲裁庭确定实体法方面需要客观、统一的标准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程序法与实体法两者在法律领域均占有重要地位, 但它们无疑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一关系是必须经过法理学解析的。
首先,们要明白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什么?序法是一种以程序、规则和规定为基础的法律形式,来规定在社会关系中发生变化时,事人必须遵守的步骤和流程。
它以法律行动的真正“正当化”为最终目的,目标是避免出现法律发生变化后,事人为了夺取自己的利益而出现的各种不当行为。
实体法是一种法律形式,提供了社会关系的框架,定了保护私人权利的规范和规则。
它的目的是维护政府与社会的秩序, 保护公民的权利,护司法公正以及解决社会冲突。
其次,们来解释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
实体法是构建社会关系的最基础的法律形式,构筑了社会关系的基本框架,形成社会关系的基础。
程序法是实体法的具体行动步骤,在实体法的基础上进行了更加具体和行动化的规定,来解决社会关系中的纠纷和冲突。
程序法的宗旨是建立公正的法律程序,实体法的宗旨是保护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程序法提供了实体法的执行程序,发生纠纷时, 为相关当事人提供了公正的解决机制。
它通过定义社会关系中的规范和行为, 保证实体法被正确执行,为法律提供了可行性和效力。
最后,一谈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解析。
在这一关系中,序法是实体法的紧密联系者,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基础。
实体法是构建社会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构筑了社会关系的基本框架,形成社会关系的基石。
程序法则是在该基础之上提出的具体行动步骤,旨在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范社会关系,为实体法的实施和执行提供可行性和有效性。
而且,序法保证实体法的执行, 以便在各种事实情况下,能得到统一的、公正的处理。
法理学解析可以把上述关系描述为一个明确的、有机的、统一的整体,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形成一种密不可分的关系, 以达到社会正义的实现。
综上所述,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必须经过法理学解析才能得到有效地解决。
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适用的若干法律问题辨析.
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适用的若干法律问题辨析当今世界, 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途径不外乎诉讼与仲裁两种方法。
鉴于各国实体法非出一源, 以何国特定的实体法 (即准据法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直接决定了当事人法律上的命运, 因此, 无论是国际民事诉讼还是国际商事仲裁, 均将实体法的适用作为核心问题。
有关国际民事诉讼中实体法的适用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制度,经过国际私法七百多年的嬗变, 这一制度已基本定型。
然而, 有关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适用, 各国立法与实践迥然不同。
一些国家在本国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准据法, 也有些国家在仲裁法中规定仲裁的准据法, 而更多的国家则未在立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准据法。
这就向人们提出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在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中, 实体法的适用是采用同样的原则,抑或各自采用不同的原则 ? 各国国际私法的规定除了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外,是否当然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近十年来, 国内学者撰写的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论文不下数十篇, 各类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著作、教材中通常设立专章, 详细论述法律适用问题, 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专著也已问世 ,但国内已有的著述只是单纯地论述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未能分析、比较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的异同。
尽管如此, 数量如此之多的这些著述本身就说明了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绝非一回事,倘若两者相同,这些论文、专著的学术价值何从体现 ? 笔者曾就这个问题与多位国内著名的国际私法、仲裁法专家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IETAC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CMAC的资深仲裁员进行探讨, 在理论上达成了共识: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有别于国际民事诉讼。
然而, 这一问题并非如此简单,深究下去,将引发实践中颇为棘手的一系列难题:我国《民法通则》第 145条、《合同法》第 126条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是否必须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 ?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合同法》第 126条第 2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15条关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一律适用中国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 ? 在触及这些敏感问题时,理论界较为激进,不少人持否定态度,而仲裁实务部门的同志大多犹豫不决,或持保留态度,但提出的法律依据难以令人信服。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161343120 刘明哲一、程序与实体中国法律传统“重实体、轻程序”过去往往被认为是程序依附主义,因此,有些学者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认为我国目前需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正义的作用。
法律人特别是诉讼法学者不满足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权利工具的观点,从而追问若程序未实现实体法的价值时,程序难道就无价值?没有实体法时如何判断程序的价值?他们担心程序工具主义会走向只要结果公正、采用何种程序无关紧要的可怕后果。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中国法治建设最需要程序正义理念之时,程序中心主义的话语进入中国,并迅速成为法学家尤其是诉讼法学家建构理论、评点立法和指引实践的强大武器。
一时间,程序中心主义俨然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程序中心主义作为明确的诉讼法理论,由日本的兼子一教授提出,谷口安平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论断将此观点推到极致,自治型法也强调“程序是法律的中心”。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成为十多年来诉讼法学研究引证颇多的作品。
从法律产生的历史来看,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确是常见现象。
但程序中心主义的观点也矫枉过正,从而走向了一种程序乌托邦或者说程序浪漫主义,因为程序本身无法承受过重的负荷,过分强调程序的作用反而会导致新的问题。
正如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主张,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致使人们的公正期待受挫,从而导致人们对程序正义公正性的怀疑。
在此背景下,有人试图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进行中庸式、策略性的定位,程序相对主义观点自然出现,即主张程序既有工具理性也有独立价值。
有关程序与实体、程序法与实体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四种论点——程序依附主义、程序工具主义、程序中心主义和程序相对主义,尽管在转型中国加强法治建设的场域下展开博弈,在理论与实践的层面纠缠和互动,但有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即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不容否认。
不过,程序相对实体的独立价值究竟是什么,两者的权重究竟如何,特别是两者冲突时该如何应对,究竟谁更优先,诸如此类的基本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
仲裁程序适用法律(2篇)
第1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方式,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
仲裁程序适用法律是仲裁制度的核心内容,对于保障仲裁的公正、高效和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概念、原则、具体规定以及与国际仲裁的比较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概念仲裁程序适用法律,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依据一定的法律规范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活动。
它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
实体法是指调整当事人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如合同法、物权法等;程序法是指规定仲裁程序的法律规范,如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
二、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原则1. 公正原则: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必须保证仲裁的公正性,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2. 独立原则:仲裁机构在审理仲裁案件时,应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 等待原则: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规则。
4. 简便原则: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应尽量简化程序,提高仲裁效率。
5. 效率原则: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应注重仲裁效率,缩短仲裁周期,降低仲裁成本。
三、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1. 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依据。
2. 仲裁员的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选定仲裁员,也可以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
3. 仲裁庭的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4. 仲裁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5. 仲裁裁决的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仲裁裁决。
四、仲裁程序适用法律与国际仲裁的比较1. 法律适用:国际仲裁在法律适用上更为灵活,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也可以适用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佘祥林、刘涌案有感实体公正是指各方应有的权利与义务落到实处,法律体现主要是实体法。
程序公正是指实现实体公正的过程合理合法,法律体现主要是程序法。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与缺一不可的组成要素,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最终目的与结果,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必要前提,是其重要手段与保障,但是这两者常常产生一些相互之间的矛盾。
我认为,它们之间产生了问题矛盾与对立一定是某一方面或者某些方面出现了问题,因为理想的情况下,它们是统一而没有矛盾的。
当控方出现问题,例如检察机关证据不足时,人们倾向于实体公正,但倾向于实体公正时非常容易导致程序过程中的违法,也很有可能导致实体公正得不到体现。
例如,刘涌案中,虽然事实上刘涌是罪名成立的黑社会团伙头目,但是检察机关与警方在审讯过程中的严刑逼供行为依然是违法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反而使得审讯与审判结果变得不可信。
而过程的不合理与不合法又很有可能造成事实上的冤假错案。
又比如说佘祥林案,这一令人震惊和思索的案件中,无可争议的事实无情的讽刺了中国警方利用严刑逼供获得口供而导致冤案的行为,而且我认为这并不是个案,严刑逼供的现象在中国普遍存在,冤假错案也决不再少数。
而如果控方出现问题,例如严刑逼供,人们更倾向于程序正义,但是过于倾向于程序公正很可能导致罪犯逍遥法外。
例如美国著名的米兰达案件,警方审讯过程中的不合理行为被律师察觉并以此为由最终导致米兰达无罪释放,从事实结果上来看,这明显是个错案,但在法律上来说这是合理合法的,造成这个结果的重要原因就是美国警方的不合理审讯过程以及美国司法对于程序公正的强调。
又例如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这一被美国人称为世纪审判的案件一波三折,最终的审判结果也给予大家前所未有的冲击。
此案当时的审理很具有戏剧性,在众人看来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却由于警方的几个重大失误被律师抓住平反复攻击而最终导致有力证据的失效,从而使辛普森无罪推定逃脱了法律制裁。
冲突法、实体法、程序法
冲突法、实体法、程序法冲突法、实体法、程序法(2009-03-10 19:45:32)转载标签: 冲突法实体法程序法文化冲突法:指解决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的法律制度,是协助一国法院处理含有涉外因素民商事案件的一系列规则,主要包括管辖权的确立、法律规则的选择以及外国法院判决或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内容。
“冲突法”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一种法学理论而言,是法学的一个学科,严格来讲应该是“冲突法学”;其二是指冲突法规范本身,是法律的一个部门。
冲突法,是国际私法的核心概念。
举个简单的例子你就明白了,两个美国人来中国结婚,他们结婚是要适用某国法律的,但该适用中国法呢,还是适用美国法?这时候就需要一个冲突规则来解决这个问题了,比如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这个冲突规则就叫做冲突法.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如民法、合同法、婚姻法、公司法等等。
与实体法相对的是程序法,就是规定行使具体实体法所要遵循的程序,如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等。
它是“程序法”的对称。
规定人们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里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如民法、婚姻法、著作权法等。
实体法规定的是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著作权法》。
举个例子:冷水、火、沸水,实体法就是告诉你有什么是冷水、什么是火、什么是沸水,强调的是实体的东西;而程序法则告诉你冷水经过火加热后成为沸水,强调的是过程、程序。
程序法:简单的说程序法就是规定程序方面的法律关系与步骤方面的法律,实体法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程序法有: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实体法有:民法、刑法、合同法、婚姻家庭法等等。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彼此独立的相对概念。
一般而言,实体法是对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规范,程序法是对法律关系主体和程序性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规范。
对法律规范的实体性与程序法不能截然分割,实体法中必然有程序性规则,程序法中也表现一些实体性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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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仲裁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的探索
韦孝诚(12013128)
摘要: 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仲裁、涉外仲裁等,是指不同国家的公民、法人将他们在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中所发生的争议,以书面的形式,自愿交由第三者进行评断和裁决。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既包括仲裁程序法的适用,又包括仲裁程序法的适用,两者既有联系而有所区别。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程序法;关系
Abstract: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lso known as the Foreign Trade and Maritime, foreign arbitration and other means of dispute in different countries citizens, legal persons to their place in foreign trade and maritime economy, in writing, voluntarily handed over to a third party conduct judgment and ruling. Applicable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include both procedural law applicable to the arbitration, and arbitration procedures, including applicable law, both of which differ both connections.
Key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ubstantive law; procedural law; relations
仲裁(Arbitration)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种有效的方式,早在古希腊以及中世纪时欧洲国家就已经出现。
随着交通和通讯手段的不断发达,国际经济贸易交流日益频繁,国际经济贸易模式越发复杂化、专门化,国际商事争议也相应大幅度增加。
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常用方式,在国际社会得到普遍认可和长足发展。
各国纷纷制定仲裁法,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有关问题,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受理或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
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确定是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核心部分,与国内法院实体法的选择和适用相比,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选择和适用要复杂得多,主要体现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冲突规范并不是确定争议实体法的唯一根据;仲裁员在仲裁中一般要解决“二级冲突”即冲突法规则的选择和适用问题;如果当事人已明示选择了仲裁实体法,仲裁庭将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仲裁庭一般适用仲裁地国的冲突规则、仲裁员本国的冲突规则或者仲裁员认为适当的其他冲突规则等,来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此外,仲裁员还可不援引任何冲突规则,而直接适用他认为适当的实体法。
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事项的法律既包括仲裁程序法(或称仲裁法),也包括仲裁规则。
前者通常表现为单独的仲裁法,或者包含在民事诉讼法典等程序法之中,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作出的相关解释也构成仲裁程序法的组成部分。
而后者则仅指各仲裁机构根据其本国仲裁法制定的关于如何进行仲裁所遵循的程序规则。
仲裁庭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时,在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而各国的具体规定迥异,这是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独立性的体现,也恰恰是研究仲裁程序法的难点所在。
1.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
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如民法、合同法、婚姻法、公司法等等。
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
法律权利的范围和内容通常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但在一些法治国家,如英国等,还同时奉行“对于个人的私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
通过这种原则规定确立的个人的自由,往往也被认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
法定职权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和行使,在上述法治国家,同时还奉行“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公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准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因为要是每个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可以超越权限实施行
为,那么国家的管理必然会混乱不堪。
在法理学中,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责任是与职权相对应的概念,法律在规定权利和职权的同时,往往也对义务和责任做出相应规定。
2.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是所有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规范的总称。
与国际民事诉讼以及其他争议解决方式不同,国际商事仲裁在适用法律的选择上较为灵活。
传统仲裁法理论认为,当事人享有相当程度的自治权利,包括选择仲裁实体法的权利,但是在仲裁程序法方面却仍坚持仲裁地法原则,即仲裁程序法必须适用仲裁地法律。
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独立存在,是确认仲裁庭是否具有案件管辖权、仲裁庭的组成以及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何种仲裁流程的直接法律依据,其具有与仲裁实体法同等的意义。
3.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法理学在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过程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将法律分为不同的种类。
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
程序法与实体法是两个既有区别又互有关系的概念。
首先,仲裁程序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机关作出的解释;而仲裁规则是由仲裁机构制订供当事人直接适用的程序规则。
其次,仲裁程序法调整的范围更为广泛,既包括仲裁庭和内部运作事项,又包括仲裁庭的外部运作事项,如法院强制证人作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撤销仲裁裁决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等;而仲裁实体法仅调整仲裁庭的内部运作关系,如仲裁的申请、答辩与反诉,仲裁员的指定与确认,请示仲裁员的回避与替代,仲裁地点与仲裁实体的选择与决定,仲裁审理程序的终结,裁决作出的形式、期限, 更正及解释等等。
再次,仲裁程序法是本国仲裁机构制订仲裁规则的依据,两者在通常情况下是不会发生矛盾的。
但是,当仲裁在适用了当事人自行约定仲裁地以外的仲裁实体法进行仲裁时,该仲裁实体法就有可能与仲裁地的仲裁程序法产生冲突,此时,仲裁庭只有服从于仲裁地程序法的强制性规定,才能避免其作出的裁决被判无效的后果。
在以法国、德国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认为实体法居于主导地位,是主法;程序法是为了保证实现实体法的,具有手段和工具的性质,因而是助法,或者称为“附带性规范”。
形成这种观念的理论前提是,社会拥有完美无缺的实体法,程序仅仅是以判决的方式产生出其结果来的机械性过程,即孟德斯鸠描绘的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仅仅充当“自动售货机”的角色的过程。
由于法院在适用成文法过程中并没有遇到多大困难,法官通过他们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创造新的诉讼方法或诉权,确立与其相适应的实体权利,改变已经不适应社会生活条件的旧的实体规范,从而促成法律的不断发展。
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无必要也不可能产生像英国那样的令状制度,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亦无存在的客观基础。
但在我国长期的法律传统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
即使在今天,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也没有受到应有重视,表现为至今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违宪监督程序法等重要程序法尚未出台,已有的程序法,即使像刑事诉讼法那样被修改过不长时间的法律,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准和要求来看,一些内容也需要进行修改完善。
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把程序置于不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例如,法院公开审判早已是我国诉讼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直到现在,还需要举国上下疾呼“落实公开审判制度”。
又如,在一些地方,以刑讯逼供方式非法获取证据的做法仍屡禁不绝。
种种实例表明,忽视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应当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尽快转变人们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努力强化人们的程序法意识。
4.程序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的重要性
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制化、国际化和一体化,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日益完善和成熟,国际商事仲裁首先属于商事仲裁,具有自治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得以更充分体现,当事人享有更多的法律选择自由和高度的自治权。
但是,随着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这种自由
不是绝对的,法律在承认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的合理性的同时,也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自由权的滥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
程序法与实体法相结合,在减少司法干预的同时,还是赋予了法院一定程度的支持和监督仲裁的权力,以增强仲裁的法律效力和社会公信力从而充分发挥仲裁制度“社会-商事-法律”三者兼顾之特征,使之成为润滑商业社会之贸易活动、消弭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商业冲突、解决商业纠纷的利器。
参考文献
【1】何炼红. 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02期【2】刘怀东.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D】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2005
【3】乔生.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及其新发展【J】南京财经大学;现代法学;第25 卷第5 期
【4】王瀚.《国际商事仲裁的非当地化理论之探析》.【J】《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5】王振飞.论仲裁地法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适用中的发展【D】上海政法学院;国际经济法;2011
【6】董家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及其对我国的启示【D】沈阳师范大学;20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