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法与实体法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程序法,在法学分类中,是指实体法以外,法院或是行政机关如何进行各种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的实证法。
下面店铺分享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一起来了解吧。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应当指出,在概念的分类理解上,不能把程序法与诉讼法相等同,因为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同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为了认识、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而进行的法理概括,在认识上和实践中,这种划分都不是绝对的,不能机械地、形而上学地理解两者的划分关系。
法律规范体系的实际情况是,实体法中往往有某些程序性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一部实体法,但其中有一些条文却对有关程序作了规定。
如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又如第四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而程序法中往往也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程序参与人的职权、权利和责任、义务。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但该法的一些条款却规定了实体权利。
如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又如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由于现代立法往往在同一部法律中兼顾实体权利\职权和义务\责任与程序规则,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在现实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已经出现了相互兼容的特点。
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
少年说默默(121):实体法与程序法,哪个更重要?
少年说默默(121):实体法与程序法,哪个更重要?先亮明观点:我认为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
第一,一定是先有实体法后有程序法,即“有实体法是制定程序法的前提条件”。
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前提。
从法学理论的层次角度看,实体法是直接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实际关系,及确定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法,而程序法则是规定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以及保证司法公正的程序法律。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适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正确应用法律的规定。
刑法规定了何为犯罪,民法调整民事主体的权力跟义务,民法的规定不明确,程序法执行的再完美也无法实现实体正义。
实体法的清晰明了,让程序法有了它的执行目的。
由此可见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前提,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
第二,实体法相较于程序法更能够塑造人的道德与价值观。
刑法规定了何为邪恶,民法规定了为人处世的准则,而程序法能做到吗?不能。
第三,实体法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远远高于程序法。
国家法律体系一般包括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并且是一个典型的实体法。
而且在七个法律部门中有六个是实体法,只有一个是程序法。
表现上实体法具有推定犯罪构成体系的能力,让执法者有法可为依,给程序诉讼问题提供指导作用,实体法所表现出来的重要性也比程序法大的多。
可见,实体法的实用和地位断然不是程序法所能超越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实体法比程序法更为重要。
小作者简介:默默,2008年10月生,初中一年级好问少年。
周一专栏小作者。
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研究
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研究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刑事司法体系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
然而,在实际运行中,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协调的问题逐渐凸显。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这一问题,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法。
一、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刑法实体法是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程序法则是对犯罪案件的审判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规范的法律。
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刑事司法体系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依存。
刑法实体法主要规定了犯罪行为的界定和处罚的方法,而程序法则确保了刑法的正确执行和公正审判。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有时由于实体法的规定过于宽泛,导致程序法无法明确地适用;反之,有时程序法的限制又束缚了对刑法实体法的正常适用。
因此,解决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
二、影响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的因素1. 法理观念的差异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矛盾主要源于对司法公正和法制原则的理解不同。
一些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实践中偏向于保护被告人权益,而另一些则对被害人和社会利益更为关注。
这种差异导致了对于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关系的理解上存在分歧,从而在实践中导致了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
2. 刑诉法与法学理论的脱节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编纂注重实践经验,并受法学理论的影响较小。
然而,随着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一些新的刑法学说和观点逐渐诞生,有的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冲突。
这种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之间的脱节,也导致了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协调不一致。
三、解决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的途径1. 加强司法人员的专业培训面对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培养一支专业素质高、理论联系实际的司法人员队伍至关重要。
政府应加大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素养。
冲突法、实体法、程序法
程序法:简单的说程序法就是规定程序方面的法律关系与步骤方面的法律,实体法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程序法有: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实体法有:民法、刑法、合同法、婚姻家庭法等等。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彼此独立的相对概念。一般而言,实体法是对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规范,程序法是对法律关系主体和程序性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规范。对法律规范的实体性与程序法不能截然分割,实体法中必然有程序性规则,程序法中也表现一些实体性权利义务。
“冲突法”有两层含义:
其一是指一种法学理论而言,是法学的一个学科,严格来讲应该是“冲突法学”;
其二是指冲突法规范本身,是法律的一个部门。
冲突法,是国际私法的核心概念。举个简单的例子你就明白了,两个美国人来中国结婚,他们结婚是要适用某国法律的,但该适用中国法呢,还是适用美国法?这时候就需要一个冲突规则来解决这个问题了,比如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这个冲突规则就叫做冲突法.
冲突法、实体法、程序法(2009-03-10 19:45:32)转载标签: 冲突法实体法程序法文化
冲突法:指解决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的法律制度,是协助一国法院处理含有涉外因素民商事案件的一系列规则,主要包括管辖权的确立、法律规则的选择以及外国法院判Βιβλιοθήκη 或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内容。
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如民法、合同法、婚姻法、公司法等等。与实体法相对的是程序法,就是规定行使具体实体法所要遵循的程序,如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等。
它是“程序法”的对称。规定人们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里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民法、婚姻法、著作权法等。实体法规定的是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著作权法》。举个例子:冷水、火、沸水,实体法就是告诉你有什么是冷水、什么是火、什么是沸水,强调的是实体的东西;而程序法则告诉你冷水经过火加热后成为沸水,强调的是过程、程序。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161343120 刘明哲一、程序与实体中国法律传统“重实体、轻程序”过去往往被认为是程序依附主义,因此,有些学者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认为我国目前需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正义的作用。
法律人特别是诉讼法学者不满足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权利工具的观点,从而追问若程序未实现实体法的价值时,程序难道就无价值?没有实体法时如何判断程序的价值?他们担心程序工具主义会走向只要结果公正、采用何种程序无关紧要的可怕后果。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中国法治建设最需要程序正义理念之时,程序中心主义的话语进入中国,并迅速成为法学家尤其是诉讼法学家建构理论、评点立法和指引实践的强大武器。
一时间,程序中心主义俨然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程序中心主义作为明确的诉讼法理论,由日本的兼子一教授提出,谷口安平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论断将此观点推到极致,自治型法也强调“程序是法律的中心”。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成为十多年来诉讼法学研究引证颇多的作品。
从法律产生的历史来看,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确是常见现象。
但程序中心主义的观点也矫枉过正,从而走向了一种程序乌托邦或者说程序浪漫主义,因为程序本身无法承受过重的负荷,过分强调程序的作用反而会导致新的问题。
正如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主张,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致使人们的公正期待受挫,从而导致人们对程序正义公正性的怀疑。
在此背景下,有人试图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进行中庸式、策略性的定位,程序相对主义观点自然出现,即主张程序既有工具理性也有独立价值。
有关程序与实体、程序法与实体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四种论点——程序依附主义、程序工具主义、程序中心主义和程序相对主义,尽管在转型中国加强法治建设的场域下展开博弈,在理论与实践的层面纠缠和互动,但有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即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不容否认。
不过,程序相对实体的独立价值究竟是什么,两者的权重究竟如何,特别是两者冲突时该如何应对,究竟谁更优先,诸如此类的基本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举例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分别规定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和程序。
下面我将分别举一些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例子。
实体法是指规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下面以民法为例来说明实体法的特点。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它规定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民法规定了人们的财产权、人身权、合同权等,同时也规定了侵犯这些权利的法律责任。
民法还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
程序法是指规定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和程序的法律,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下面以民事诉讼法为例来说明程序法的特点。
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它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程序、方式等。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条件、举证规则、证据的认定规则、判决的执行等程序性问题。
同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司法独立原则、审判公开原则、辩论原则等。
实体法和程序法在法律体系中相互依存、相互补充。
实体法规定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而程序法则是实现这些权利和义务的保障。
同时,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也是相互制约的,程序法的规定必须符合实体法的精神,而实体法的规定也必须通过程序法的实施得以实现。
因此,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必须充分理解和运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以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正义而制定的。
在法律体系中,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实体法是指规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而程序法则是指在实体法的指引下,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
本文将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特点、关系和作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实体法的概念和特点实体法是规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法律,它是法律的主体部分。
实体法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实体法的普遍适用性实体法是适用于所有人的普遍行为规范。
无论是个人、法人、组织,还是政府机关,都必须遵守实体法规定的行为规范。
2. 实体法的稳定性实体法是一种稳定的法律规范,它是经过长期的社会实践和法律制定的过程,具有一定的历史和文化背景。
3. 实体法的权威性实体法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权威性。
在社会生活中,实体法是最高的行为规范,必须得到所有人的尊重和遵守。
4. 实体法的强制力实体法是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违反实体法规定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制裁。
实体法的强制力是保障公共秩序和社会正义的重要手段。
二、程序法的概念和特点程序法是在实体法的指引下,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的法律。
程序法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程序法的适用范围程序法是适用于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诉讼法、仲裁法、行政诉讼法等。
程序法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保证了法律的公正和效率。
2. 程序法的法律效力程序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它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具有法律权威性和强制力。
3. 程序法的公正性程序法的主要作用是保障法律的公正性。
程序法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保证了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4. 程序法的灵活性程序法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和需要进行调整和修改。
程序法的灵活性可以保证法律的适应性和时效性。
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实体法和程序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们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相互依存的关系。
程序法优于实体法原则
程序法优于实体法原则
程序法优于实体法原则是一种司法原则,指法律和法规中规定的行为要求和手续要求,在企业或其他组织所进行的实际操作中,应当重视并遵守。
这意味着,尽管实体法也是有效的,但如果程序法存在,则必须对程序法重视,并将其作为实施的重要依据。
具体来说,程序法优于实体法的原则体现在:首先,程序法的实施比实体法更加明确和严格,法律和法规中所规定的各项程序要求,不仅可以约束行为主体本身,而且可以约束行为他人;其次,程序法的实施比实体法更加可靠,各项行为和手续都有明确的时间、地点和要求,更多地保障了双方的利益;最后,程序法的实施比实体法更加透明,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可以根据程序要求,清楚地了解实施的步骤和内容,从而减少了实施过程中的纠纷。
程序法与实体法
法理学在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过程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将法律分为不同的种类。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就是其中的一种分类。
一般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早期的法理学中,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区分。
但实践中,程序却被法庭广泛用于解决纠纷。
18世纪以后,随着程序法概念的产生,才形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法。
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程序法是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1748-1832)创造的类概念,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应当指出,在概念的分类理解上,不能把程序法与诉讼法相等同,因为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议事规则等,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同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为了认识、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而进行的法理概括,在认识上和实践中,这种划分都不是绝对的,不能机械地、形而上学地理解两者的划分关系。
法律规范体系的实际情况是,实体法中往往有某些程序性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一部实体法,但其中有一些条文却对有关程序作了规定。
如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又如第四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而程序法中往往也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程序参与人的职权、权利和责任、义务。
实体法与程序法
实体法与程序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法理学在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过程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将法律分为不同的种类。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就是其中的一种分类。
一般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早期的法理学中,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区分。
但实践中,程序却被法庭广泛用于解决纠纷。
18世纪以后,随着程序法概念的产生,才形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法。
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程序法是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1748-1832)创造的类概念,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应当指出,在概念的分类理解上,不能把程序法与诉讼法相等同,因为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议事规则等,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同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为了认识、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而进行的法理概括,在认识上和实践中,这种划分都不是绝对的,不能机械地、形而上学地理解两者的划分关系。
法律规范体系的实际情况是,实体法中往往有某些程序性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一部实体法,但其中有一些条文却对有关程序作了规定。
如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又如第四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而程序法中往往也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程序参与人的职权、权利和责任、义务。
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标准
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标准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当今法律系统中重要的解释方法,不仅深刻影响着普通人每天的生活,而且也是学者探讨的热门话题。
然而,许多人还不能清楚地了解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标准。
本文着重介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标准,并分析其两者之间的联系。
首先,如何划分实体法和程序法,其实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
实体法是指法律中关于法律实体权利义务的规定,例如:合同法。
它以直接的方式和绝对的原则表达,因此很容易被普通大众所理解。
程序法涉及到如何实施法律的具体程序,例如:诉讼,离婚,房屋买卖等,它以符号的形式表达,因此,受训练的专业人士才能够准确理解它的内容。
其次,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互相关联,从而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
实体法法律宝典提供了法律实体行使权力义务的明确界限,而程序法规定了法律实体如何行使权力义务的具体程序,从而使实体法得以最大程度地实施。
这两者互相依赖,相互支持,从而为社会提供了有效的法治保障。
最后,实体法和程序法就是当今法律系统中重要的解释方法。
从此它们不仅深刻影响着普通人的每天生活,而且也是学者探讨的热门话题,以及政府机构认真研究的课题。
实体法主要涉及法律实体权利义务,而程序法则主要涉及法律实体如何行使权力义务的具体程序。
这两者互相关联,相互支持,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从而为社会提供了有效的法治保障。
综上所述,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当今法律系统中重要的解释方法。
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标准上来看,实体法主要涉及法律实体权力义务的规定,而程序法则主要涉及法律实体的如何行使权力义务的具体程序。
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互相关联,相互支持,从而为社会提供了有效的法治保障。
由此可见,实体法和程序法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密切而复杂的,也是法律系统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本文旨在探讨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以及双方间的法理学思想。
程序法强调法律规则的严格执行,实体法强调人们应该遵守法律,但也应让法律适应人们的合理需求。
本文将从历史和文化角度出发,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进行系统的分析。
首先,本文将回顾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历史,并指出它是从古典法理学中发展而来的。
从古典法理学中继承的法律观念,有一些特定的偏见,诸如“正义作为法律的唯一标准”,“法律的唯一来源是神谕”以及“法律的执行方式既是唯一的也是完美的”。
尽管古典
法理学中反对理性主义的论点已经被淘汰,但是它为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思想建立了基础。
其次,本文将分析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不同法理学思想。
程序法强调规则的严格执行,重视规则的坚定性和客观性,认为规则应该“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否则就会引起不公平的偏见。
实体法关注的是更
加实质性的、更具有主观性的规则,它强调法律需要适应实际的需求,而不是被绝对地遵守。
最后,本文将探讨目前法理学思潮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影响。
在这种思潮下,控制法与公正法在法理学理论中处于一个取得平衡的状态,即对程序法的信任和对实体法的尊重。
在这种思潮的作用下,法律的执行和实施应该基于法律内容的内容以及社会需求的总体情况,而不是完全依赖程序法或实体法。
综上所述,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思想及其影响是一个复
杂的话题,涉及历史、文化和当代法理学思潮。
本文从历史和文化角度出发,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和评析,从而深入探讨了双方之间的关系。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概念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概念咱今儿个就来说说程序法和实体法,这俩可真是法律世界里的一对宝贝呀!你想想看,程序法就好比是一场游戏的规则。
咱玩游戏得有规矩吧,不然那不就乱套啦!程序法就是告诉大家,在法律这个大游戏里,要怎么一步步地去做,要走哪些流程。
比如说打官司吧,啥时候该提交证据呀,啥时候该辩论呀,这都是程序法规定好的。
要是没有这些规则,那法庭上还不得乱成一锅粥呀!这就好像你去参加跑步比赛,要是没有起跑的口令,大家都乱哄哄地开始跑,那还有啥公平可言呢。
再说说实体法,这可是法律的核心内容呀!它就像一个大宝藏,里面装满了各种权利和义务。
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做了会有啥后果,都在这儿规定得明明白白。
比如说,不能偷东西,不能打人,这些都是实体法告诉我们的。
它就像是给我们的行为划了一道道红线,让我们知道啥是对的,啥是错的。
程序法和实体法就像是法律的两条腿,少了哪一个都不行。
没有程序法,实体法就没办法好好地实施;没有实体法,程序法也就失去了意义。
它们俩相互配合,才能让法律这个大机器正常运转呀!咱再打个比方,程序法就像是做菜的步骤,先洗菜,再切菜,然后炒菜。
而实体法呢,就是这道菜的味道,是咸的还是甜的,是辣的还是酸的。
只有把步骤和味道都弄好了,这道菜才能好吃。
你说要是只有程序法,没有实体法,那会咋样?那不就像是只知道怎么走路,却不知道要走到哪里去。
而要是只有实体法,没有程序法,那又会咋样?那就像是有了目的地,却不知道该怎么去。
在我们的生活中,程序法和实体法可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呢!比如说,你被人欺负了,你要去打官司,这时候程序法就会告诉你该怎么做,一步一步地引导你;而实体法呢,会告诉你,你有哪些权利可以维护,对方有哪些义务要承担。
总之呢,程序法和实体法就像是法律的左膀右臂,缺了谁都不行。
它们一起为我们的社会秩序保驾护航,让我们的生活更加有法可依,更加安定和谐。
咱可得好好了解它们,尊重它们,这样我们的社会才能变得更加美好呀,不是吗?原创不易,请尊重原创,谢谢!。
简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2
简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2简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摘要:本文通过论述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工具价值及自身独立价值,简要评析对两者关系不同观点,提出了程序法相对实体法而言有其内在价值而且程序法的地位优越于实体法。
关键词: 实体法程序法独立价值优先地位引言按照国际法学界一种传统分类,将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从广义来看,程序法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而狭义的程序法仅指规范诉讼程序的诉讼法。
本文对程序法的论述是在狭义的层面上展开的。
程序法和实体法,程序和实体非常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1]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互相依存,缺一不可的,没有实体法,程序法成为缺乏实际内容的空洞形式;没有程序法,实体法就是一台无人启动的机器而无从发挥功能。
但两者如何来界定呢?这是我们正确认识程序法和实体法关系的必要前提。
《牛津法律大辞典》分别对两者作出有意义的说明,实体法(Substantive Law)是指“所有法律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各部门法的主要部分,它是有关特定情况下特别的法律上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的法律。
”程序法(Adjective Law)是指“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程序法的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证明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和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在它们遭到侵害时能够得到补偿。
”对实体法和程序法两者的界定,我们可以从中知道:实体法是调整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确定法律责任的标准,表现为相对静止的状态;而程序法是围绕着这一静态的标准而具体实施的一系列诉讼行为规范,表现为运动着的渐进程序。
那么程序法如何在这一相对静止和绝对运动的状态中展现自己的魅力?它又和实体法是怎样的关系呢?下面笔者从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及自身独立价值两方面进行一般阐述。
一、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及独立价值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民、团体、单位以及国家机构的权利(力)义务、相互关系、行为的规则,以及违反规则构成违法或犯罪的界定和处理,都由法律加以规定。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论文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论文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论文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论文【1】摘要本文主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和内容、“重实体轻实体”的法律传统、法律的作用、法律的价值等多角度进行论述,进而论证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两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的关系,两者同等重要,共同实现公平正义。
关键词程序法和实体法法律传统法律作用法律价值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总体论述法律可以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块内容。
实体法是以规定和确定权利与义务或者职权与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与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
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两者如同一辆摩托的两个轮子。
对法制建设的价值而言,应等量齐观。
它们之间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主从关系,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仅有实体法,没有程序法,实体法的内容就很难实现;同样,仅有程序法,而没有良好的实体法,程序法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两者是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法治建设的发展。
以民事领域为例,民事诉讼法依托于民事实体法,按照民事实体法的要求安排其程序,以实现民法上所规定的权利;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权利的实现又依赖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民法有着保障和限制的作用。
民法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法一系列程序的贯彻与实现,它的内部生命才能得以实现。
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否有轻重之分及孰重孰轻的问题上法学界争论不休,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实体法一元论、程序法一元论、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相对于程序一元论和实体法一元论,笔者更赞同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两者处在一样的高度,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在当代社会我们不应该过分地强调、辩论程序法和实体法孰优孰略,而应更加关注司法实践的需要以及产生的问题,从而是立法更好地完善,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实现公平正义。
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分角度论述(一)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和内容上看从概念上来看,我们似乎很容易将程序法与实体法进行区分,但是从具体的法律所包含的内容上来看,其实两者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实体法律规定中有程序性的内容,同时程序法律规定中也要与实体法律的规定向衔接。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程序法与实体法两者在法律领域均占有重要地位, 但它们无疑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一关系是必须经过法理学解析的。
首先,们要明白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什么?序法是一种以程序、规则和规定为基础的法律形式,来规定在社会关系中发生变化时,事人必须遵守的步骤和流程。
它以法律行动的真正“正当化”为最终目的,目标是避免出现法律发生变化后,事人为了夺取自己的利益而出现的各种不当行为。
实体法是一种法律形式,提供了社会关系的框架,定了保护私人权利的规范和规则。
它的目的是维护政府与社会的秩序, 保护公民的权利,护司法公正以及解决社会冲突。
其次,们来解释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
实体法是构建社会关系的最基础的法律形式,构筑了社会关系的基本框架,形成社会关系的基础。
程序法是实体法的具体行动步骤,在实体法的基础上进行了更加具体和行动化的规定,来解决社会关系中的纠纷和冲突。
程序法的宗旨是建立公正的法律程序,实体法的宗旨是保护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程序法提供了实体法的执行程序,发生纠纷时, 为相关当事人提供了公正的解决机制。
它通过定义社会关系中的规范和行为, 保证实体法被正确执行,为法律提供了可行性和效力。
最后,一谈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解析。
在这一关系中,序法是实体法的紧密联系者,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基础。
实体法是构建社会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构筑了社会关系的基本框架,形成社会关系的基石。
程序法则是在该基础之上提出的具体行动步骤,旨在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范社会关系,为实体法的实施和执行提供可行性和有效性。
而且,序法保证实体法的执行, 以便在各种事实情况下,能得到统一的、公正的处理。
法理学解析可以把上述关系描述为一个明确的、有机的、统一的整体,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形成一种密不可分的关系, 以达到社会正义的实现。
综上所述,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必须经过法理学解析才能得到有效地解决。
实体法和程序法区别
1、从规定内容的不同,将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
而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
简言之,实体法就是规定犯罪分子犯了什么罪,有什么依据,该如何判决的法律,而程序法就是规定某个法律如何执行,执行过程中应该遵照什么顺序,有哪些程序,怎么走才算合法,它不涉及具体违法犯罪的判定,只规定执行程序是否正确。
这么说够白话吧,你应该可以明白了。
2、税收实体法主要有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印花税、车辆购置税等等,只要是规定什么种类要收税的法律,都是税收实体法。
税收程序法就一个,税收征管法,很明显它就是规定税收要如何收,要遵循什么规则和程序。
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原则
1.【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原则】 什么是实体法,什么是程序法,以及举例说明“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原则的含义? 【解答】这是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为标准对法的分类。
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诉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等。
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类是就其主要⽅⾯的内容⽽⾔,它们之间也有⼀些交叉,实体法中也可能涉及到⼀些程序规定,程序法中也可能有⼀些涉及到权利、义务、职权、职责等内容的规定。
“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这⼀原则的含义包括两个⽅⾯:⼀是实体税法不具备溯及⼒;⼆是程序性税法在特定条件下具备⼀定的溯及⼒。
即对于⼀项新税法公布实施之前发⽣的纳税义务在新税法公布之后进⼊税款征收程序的,原则上新税法具有约束⼒。
在⼀定条件下允许“程序从新”,是因为程序税法具有程序性问题,不应以纳税⼈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发⽣的时间为准,来判定新的程序性税法与旧的程序性税法之间的效⼒关系。
⽽且程序性税法主要涉及税款征收⽅式的改变,其效⼒发⽣时间的适当提前,并不构成对纳税⼈权利的侵犯,也不违背税收合作信赖主义。
例如2003年4⽉税务机关对A企业进⾏税务检查时发现,A企业在1999年⽣产卷烟少计算消费税50万元。
在进⾏查补税款时适⽤2001年6⽉1⽇前规定的从价征收的办法,⽽不是2001年6⽉1⽇后的复合计税办法。
⽽在征收管理中计算滞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54号第四点:滞纳⾦分两段计征(新《征管法》第三⼗⼆条),2001年4⽉30⽇前按照千分之⼆计算,从2001年5⽉1⽇起按照万分之五计算,累计后征收。
2.【纳税⼈、负税⼈、扣缴义务⼈】 纳税⼈、负税⼈、扣缴义务⼈有何区别? 【解答】纳税⼈和负税⼈是两个既有联系,⼜有区别的概念。
纳税⼈是指⼀切履⾏纳税义务也就是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法⼈、⾃然⼈和其他组织。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别
程序法的进步可以为实体法的实施提供更加有效的保障,同时也可以为实体法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借鉴 和参考。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应用
实体法在司法审判中的应用
确定法律关系
实体法规定了各种法律关系,如 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为司法审
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解释法律条文
实体法中的法律条文需要解释,以 确定其具体含义和适用范围,为司 法审判提供明确的指导。
宪法
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任务,具有最高的 法律效力,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基础。
01
民法
规定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 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 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
03
经济法
规定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和调控,包括反不正 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05
02
行政法
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及其对国家 、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管理,是实体法的重要 组成部分。
程序法
违反程序法可能导致法律关系主体的 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如违反民事诉讼 法可能导致诉讼无效或被撤销等。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联系
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基础
实体法规定权利和义务
实体法规定民事主体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实体内容,与涉及权利救济的诉讼程序法相对应 。
实体法决定程序法的运作
实体法的内容决定程序法的具体运作,程序法要体现实体法的要求,为实体法的实现提 供保障。
程序法
主要规定权利和义务实现的程序和方式,如诉讼程序、证据 规则等。
调整方式不同
实体法
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来调整社会关系,主要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
程序法
通过规范法律关系主体在权利义务实现过程中的行为来调整社会关系,主要依靠 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
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实体法和形式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 [2] 也就是说“程序不是实 ,“在认识观念上, ,人们已由程序 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从马克思的一段话说开去马克思在莱茵省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指出: “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 的形式,那么这样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 ,, 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 诉讼形式 ,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 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 动物的 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 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 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 [1] 马克思的这段话,将“审判程序和法”之间的联系,界定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 ,这实际上道 出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这也是许多学者在论述二者之间关系时所津津乐于引用 的。
实际上,在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关系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实体法决定程序法也就是说, 实体法第一,程序法第二,程序法服务于实体法, 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工 具与手段。
这是一种非常正统的观点,实际上也是马克思作出的论断。
在该种观点主导下, 实体法是内容和目的,程序法是形式和手段,用沈家本的话说,就是“以刑法为体,以刑诉 法为用”,实体法决定程序法,程序法依附于实体法而存在。
这是一种典型的程序工具主义 的反映。
、程序法与实体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此的经典表述是日本学者兼子一的论述。
他说: 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
体的影子,而是可以使刑事实体美化或丑化的独立力量” 依附于实体的附庸论转向程序与实体并重” ,二者互不依附,共同发展。
三、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尝考各国法律发达之迹,程序法常先实体法而发生” ,“原始社会没有实体法的观念, 共同体的代表诉诸于某种超自然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所谓审判就是依靠程序” 。
程序法创制 实体法,实体法从程序法中产生, “无论是从现实中的意义来看,还是作为纯粹的理论问题 或者依据历史的事实, 我们都可以说诉讼法具有先于实体法, 或者说诉讼具有作为实体法形 成母体的重要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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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法与程序法一般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18世纪以后,随着程序法概念的产生,才形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法。
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程序法是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1748-1832)创造的类概念,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应当指出,在概念的分类理解上,不能把程序法与诉讼法相等同,因为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议事规则等,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同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为了认识、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而进行的法理概括,在认识上和实践中,这种划分都不是绝对的,不能机械地、形而上学地理解两者的划分关系。
法律规范体系的实际情况是,实体法中往往有某些程序性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一部实体法,但其中有一些条文却对有关程序作了规定。
如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又如第四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而程序法中往往也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程序参与人的职权、权利和责任、义务。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但该法的一些条款却规定了实体权利。
如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又如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由于现代立法往往在同一部法律中兼顾实体权利\职权和义务\责任与程序规则,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在现实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已经出现了相互兼容的特点。
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法律的整体功能是一致的,但在具体划分的意义上,两者的功能又有各自的特点和内容。
实体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规定和确认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
法律上的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也称为权利主体),如自然人、法人依法拥有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者自由,这种权利的实现归根结底将给权利主体带来有形或者无形的利益。
有形的利益如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无形的利益如对资格的确认,对名誉的保护等等。
职权主要是由于担任一定职务而产生的权力,如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元首的权力、政府首脑的权力、部长市长的权力等。
法律权利的范围和内容通常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但在一些法治国家,如英国等,还同时奉行“对于个人的私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
通过这种原则规定确立的个人的自由,往往也被认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
法定职权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和行使,在上述法治国家,同时还奉行“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公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准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因为要是每个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可以超越权限实施行为,那么国家的管理必然会混乱不堪。
在法理学中,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责任是与职权相对应的概念,法律在规定权利和职权的同时,往往也对义务和责任做出相应规定。
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
为了描述程序的重要性和公正性,美国当代著名伦理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形象地把公正程序喻为“切蛋糕”的规则。
蛋糕是权利和利益的象征,一个人负责分配蛋糕,如果程序性规则允许他在为别人分配蛋糕时也可以不加限制地为自己留一快,则他将有可能尽量少地分给别人,而尽可能多地留给自己;如果程序性规则规定只有在把蛋糕均等地分配给其他人以后,切蛋糕者本人才能最后领取到自己的那一份蛋糕,那么他就会尽最大努力来均分蛋糕。
可见,程序性规则对于实现实体性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普通(即英美法系)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倾向性态度不尽一致。
在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比较注重程序法规则,以致于提出了诸如“法律即程序”、“无程序即无救济”等著名法律格言,认为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程序就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者“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是在一定程序过程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
这种传统的形成,是因为英国历史上实行令状制度。
令状是1066年诺曼人征服英国以后,由私人申请的可以向皇家法院起诉并以国王名义发布的成文命令或批准令,私人得到令状意味着他的诉权得到了法院确认。
根据这种制度,产生了“无令状就无权利”的诉讼原则。
由于每种令状都有相应的诉讼程序,不同的诉讼请求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经常导致当事人因选择令状错误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要获得权利必须先经由正确的程序,这就产生了“程序先于权利”的原则。
英国重视程序的传统由此形成,即使在成文法盛行的今天,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也没有多少改变。
这种重视程序的传统亦被美国所继受。
在以法国、德国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更加强调实体法,认为实体法居于主导地位,是主法;程序法是为了保证实现实体法的,具有手段和工具的性质,因而是助法,或者称为“附带性规范”。
形成这种观念的理论前提是,社会拥有完美无缺的实体法,程序仅仅是以判决的方式产生出其结果来的机械性过程,即孟德斯鸠描绘的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仅仅充当“自动售货机”的角色的过程。
由于法院在适用成文法过程中并没有遇到多大困难,法官通过他们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创造新的诉讼方法或诉权,确立与其相适应的实体权利,改变已经不适应社会生活条件的旧的实体规范,从而促成法律的不断发展。
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无必要也不可能产生像英国那样的令状制度,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亦无存在的客观基础。
在我国,法理上一般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相互关系,犹如哲学上讲的内容与形式之间的相互关系一样,一定的内容应当具有与它相适应的形式。
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
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以此类推,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是那种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属性。
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程序法与实体法密不可分,如影随形,相辅相成,相互依存,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但在我国长期的法律传统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
即使在今天,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也没有受到应有重视,表现为至今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违宪监督程序法等重要程序法尚未出台,已有的程序法,即使像刑事诉讼法那样被修改过不长时间的法律,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准和要求来看,一些内容也需要进行修改完善。
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把程序置于不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例如,法院公开审判早已是我国诉讼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直到现在,还需要举国上下疾呼“落实公开审判制度”。
又如,在一些地方,以刑讯逼供方式非法获取证据的做法仍屡禁不绝。
种种实例表明,忽视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应当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尽快转变人们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努力强化人们的程序法意识。
实体法与程序法法理学在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过程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将法律分为不同的种类。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就是其中的一种分类。
一般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早期的法理学中,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区分。
但实践中,程序却被法庭广泛用于解决纠纷。
18世纪以后,随着程序法概念的产生,才形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法。
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程序法是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1748-1832)创造的类概念,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应当指出,在概念的分类理解上,不能把程序法与诉讼法相等同,因为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议事规则等,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同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为了认识、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而进行的法理概括,在认识上和实践中,这种划分都不是绝对的,不能机械地、形而上学地理解两者的划分关系。
法律规范体系的实际情况是,实体法中往往有某些程序性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一部实体法,但其中有一些条文却对有关程序作了规定。
如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又如第四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而程序法中往往也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程序参与人的职权、权利和责任、义务。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但该法的一些条款却规定了实体权利。
如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又如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由于现代立法往往在同一部法律中兼顾实体权利\职权和义务\责任与程序规则,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在现实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已经出现了相互兼容的特点。
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法律的整体功能是一致的,但在具体划分的意义上,两者的功能又有各自的特点和内容。
实体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规定和确认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
法律上的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也称为权利主体),如自然人、法人依法拥有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者自由,这种权利的实现归根结底将给权利主体带来有形或者无形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