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理论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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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

谈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

谈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传统教育模式正在发生革命性的变化,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以及教学资源都在不断地丰富和更新。

在法学教育领域,程序法教学和实体法课程是法学专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分别关注司法程序和法律实体的内容和实践。

传统的程序法教学和实体法课程常常存在割裂的现象,缺乏连接和互动。

本文将探讨如何构建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以实现课程之间的无缝衔接和资源共享,提升学生的法学学习体验和能力。

一、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的关系在法学教育中,程序法教学和实体法课程是相辅相成的。

程序法是指规定司法程序的法律规则的总称,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实体法是指规定民事关系和刑事关系的法律规则的总称,包括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程序法规定了司法实体的实施程序,实体法规定了司法实体的具体内容。

在法学学习中,程序法教学和实体法课程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缺一不可。

传统的程序法教学和实体法课程往往是分开进行的,教学内容独立,学习环境封闭,学生学习效果有限。

学生在学习程序法时,往往只停留在理论知识的层面,缺乏实践操作的环节;在学习实体法时,往往只关注具体的法律条文,而忽视法律实施程序的重要性。

这种割裂的教学模式不利于学生全面、深入地理解和掌握法律知识,也不利于学生培养综合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有必要构建程序法教学与实体法课程之间的“超级链接”,打破传统的学科壁垒,促进课程之间的融合和互动。

1. 教学内容互通程序法教学和实体法课程的内容应该互相融通、互相贯通。

在程序法教学中,应该融入实体法的案例分析和实践操作,通过实际案例来展示程序法的应用情景,提高学生对程序法的实际操作能力。

在实体法课程中,也应该融入程序法的相关知识和操作技巧,让学生了解法律实施的具体程序和要求,避免法律知识的抽象化和脱离实际操作。

通过教学内容的互通,可以增强学生对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整体认识和理解,提高学习的综合效益。

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研究

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研究

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研究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刑事司法体系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

然而,在实际运行中,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协调的问题逐渐凸显。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这一问题,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法。

一、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刑法实体法是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程序法则是对犯罪案件的审判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规范的法律。

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刑事司法体系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依存。

刑法实体法主要规定了犯罪行为的界定和处罚的方法,而程序法则确保了刑法的正确执行和公正审判。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有时由于实体法的规定过于宽泛,导致程序法无法明确地适用;反之,有时程序法的限制又束缚了对刑法实体法的正常适用。

因此,解决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

二、影响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的因素1. 法理观念的差异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矛盾主要源于对司法公正和法制原则的理解不同。

一些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实践中偏向于保护被告人权益,而另一些则对被害人和社会利益更为关注。

这种差异导致了对于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关系的理解上存在分歧,从而在实践中导致了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

2. 刑诉法与法学理论的脱节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编纂注重实践经验,并受法学理论的影响较小。

然而,随着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一些新的刑法学说和观点逐渐诞生,有的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冲突。

这种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之间的脱节,也导致了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协调不一致。

三、解决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的途径1. 加强司法人员的专业培训面对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培养一支专业素质高、理论联系实际的司法人员队伍至关重要。

政府应加大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素养。

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法理

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法理

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法理我跟你们讲啊,这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法理那可太微妙了。

我刚开始学法律的时候,一听到这俩概念,就懵圈了,坐在教室里,眼睛瞪得像铜铃,眉头皱得能夹死苍蝇,心里直犯嘀咕:“这实体法和程序法到底咋个关系嘛,感觉像一团乱麻。

”我就跑去问咱法学院的学霸同学小林,我拉着他胳膊,脸上陪着笑说:“小林啊,快给我讲讲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呗,我这脑子都快炸了。

”小林放下手里的法律条文汇编,推了推眼镜,笑着说:“哈哈,你别急。

这么说吧,实体法就像是一场比赛的规则,它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是啥,比如说你有啥权利去要回被欠的钱,这就是实体法规定的内容。

”我似懂非懂地点点头,又接着问:“那程序法呢?”小林接着说:“程序法呀,那就是比赛的流程。

就好比你要去法院起诉追债,你得先立案,然后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啥的,这一步步的流程就是程序法管的事儿。

没有程序法,你就算有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也不知道咋去实现,就像你知道比赛规则,却不知道咋上场比赛一样。

”我听了,眼睛一亮,说:“哦,好像有点明白了,那是不是程序法就是为了保证实体法的实施呀?”小林点点头说:“对啦,你这悟性还不错。

程序法就是给实体法的实施提供了一个框架,一个路径。

但程序法也不是完全依附于实体法的,它也有自己的独立价值。

比如说,程序法规定的公正审判程序,能保证双方当事人都有平等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这就是程序公正,即使最后的实体结果可能不尽如人意,但只要程序公正了,大家也能接受。

就像一场比赛,虽然最后你没赢,但比赛过程公平公正,你也没啥好抱怨的。

”我挠挠头说:“哎呀,这还挺复杂的呢。

那在实际的法律案件里,这俩咋配合的呢?”小林想了想说:“在实际案件中,法官得同时考虑实体法和程序法。

先得根据实体法判断当事人有没有权利主张,然后按照程序法来进行审理。

要是程序上出了问题,比如证据取得不合法,即使实体上看起来很有道理,也可能败诉。

就像你比赛的时候违规了,就算你球技再好,也得判你输。

浅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浅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浅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作者:龚子英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3期摘要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是近现代以来在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的一个话题。

本文以唯物辩证法中矛盾的对立性、同一性和普遍性、特殊性为基点,通过动态的诉讼实践活动和历史发展的视角,考察了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而言调整的特殊的法律关系和特殊的调整方法,在诉讼实践活动不断推进的过程中分析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地位、作用和联系,论证了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存在母子、主从关系,两者是平行并列的观点。

关键词程序法实体法诉讼实践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03-02一、我国当前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关系的主要观点20世纪90年代,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程序法学说传入我国引起了我国诉讼法学者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新一轮思考。

15年来,中国诉讼法学界在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关系的论战中,存在众说纷纭的观点:“程序本位论”“母子关系论”“阶位论”“法即程序论”“程序至上论”“平行论”“理性选择论”“补充价值论”“同等论”“二元论”“主从论”“实体至上论”“内容决定论”“程序工具主义”等。

这些观点大同小异,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程序工具论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传统认识,也是我国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主流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诉讼制度的机能在于发现案件真实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这种诉讼机能下,程序法的作用在于其是发现案件真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途径,所以程序法只要保证实体法的内容得以实现就完成了使命。

程序法是保障实体公正的工具。

(二)程序本位论这种观点认为,程序法有保障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由于案件客观真实的难以确定性,只要遵守正当程序,不论结果如何都是正义的;在此基础上,有的学者认为“程序是一个完全可以也非常有可能与实体法脱节的东西”①;有的学者甚至断言“法即程序”。

②(三)程序法与实体法平行论这种观点认为,实体法是抽象的、稳定的,而社会生活是具体的、多变的,两者之间存在鸿沟和盲点,程序法在两者之间就起到了弥补漏洞的作用;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分主次,是并列关系,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摘要本文旨在通过法理学的方式分析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分析其各自的特点,以及两者之间所存在的联系以及不同点,认为两者在法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程序法和实体法概述1、程序法的特点(1)程序法通常可以分为事实查明阶段和诉讼阶段;(2)它包括证据规则、传闻规则、开庭宣告规则、开庭审判规则等;(3)它具有清晰的宗旨性和便捷性;(4)它有利于公共权力的强化。

2、实体法的特点(1)实体法是指涉及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它以管理事件为主;(2)它主要包括公民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商业法律关系等;(3)它确立了权利义务的形式,加强了权责关系的强制执行;(4)它有助于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二、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1、程序法为实体法提供依据程序法是实体法的一项基础,程序法可以起到检验证据的作用,这有助于实体法的适用。

2、实体法为程序法提供依据实体法不仅有助于实现它规定的权利义务,还为程序法奠定了基础,为具体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诉讼流程以及实质规则。

三、程序法与实体法在法律中的作用1、程序法的作用程序法可以架构一个有效的诉讼流程,并保证实体法的具体实施,帮助人们正确表达自己的权利义务,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公正,帮助社会秩序的平稳运行。

2、实体法的作用实体法定义了诉讼的实质事实,制定了实体法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程序法的实施提供了必要的基础,保护了人们的合法权益,并为公平正义带来了更高的保障。

四、结论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这一关系是一种相互依赖性,只有实体法确定了可争议权利和义务,程序法才能实现具体的实施。

因此,程序法和实体法在法律中都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助于法律的完善及公平正义的保障。

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辩论一辩理论

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辩论一辩理论

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辩论一辩理论LELE was finally revised on the morning of December 16, 2020尊敬的主席、评委、对方辩友、各位观众,大家好!我方观点是实体法比程序法更为重要。

开篇明义,正本清源。

让我来告诉大家什么是实体法,什么是程序法。

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

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

我方并不否认,程序法有其存在的价值,然而我方强调的是,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

下面,我将从两者关系,法律地位,法的本体与价值三个方面具体阐述我方观点:第一,从两者关系上来看,实体法占据主导地位。

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存在对应性,主要表现在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直接对应,即实体法设定权利、义务;程序法规范这些权利、义务的实现方法与步骤。

第二层次是附条件上的对应。

即实体法设定的权利、义务没能够通过相应的程序与方式获得直接实现时,通过后续产生的程序法对违反实体法的主体进行惩戒或追究责任来实现。

由此可以看出,程序法一般是按适用实体法以及体现实体性正义的要求来加以设计和构成。

这难道不能说明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而实体法主导了程序法吗?第二,在法律体系中,实体法占据主体地位。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一般包括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和宪法。

其中宪法是典型的实体法,并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根基。

其他的七大法律部门地位平等,并以宪法为根基支共同撑起整个法律体系。

而在这七大地位平等法律部门中,仅有一个属于程序法的范畴。

这难道不能说明实体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占据主体地位吗?第三,实体法反映法的本体和价值,是法律的核心。

从法的本体和价值层面上看,法应以权利为本,权利是法与法律的内核轴心,法学往往被称为“权利之学”。

而实体法正是确立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有哪些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有哪些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有哪些#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有哪些
大家好,今天咱们聊聊法律这个大话题。

你知道程序法和实体法吗?其实它们就像是法律世界的两盏明灯,照亮了我们前进的道路。

但它们之间有什么区别呢?别急,听我慢慢道来。

让我们从“什么是程序法”开始讲起。

程序法,顾名思义,就是规定如何进行法律程序的法律。

它像是一张详细的地图,告诉我们每一步应该怎么走,比如起诉、审判、判决等等。

而实体法则更像是一个具体的指南针,告诉你法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比如合同法规定的是什么东西。

那么,程序法和实体法到底有什么区别呢?让我举个例子吧。

比如说,你买了一辆汽车,然后找卖家要回你的钱。

这时候,如果你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就需要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先提交诉状,然后等待法院的受理,再经过审理、判决等步骤。

而如果选择直接去找卖家协商解决,那就简单多了,直接谈就可以解决问题。

这就是程序法和实体法的一个区别。

再来说说实体法。

实体法就像是一本百科全书,里面包含了所有的法律条文和规定。

就像我们平时学习知识一样,实体法教会我们如何理解法律,知道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不合法的。

但是,实体法也有它的不足之处,那就是它比较死板,有时候可能会因为太过于具体而无法适应一些复杂的情况。

总的来说,程序法和实体法各有千秋,它们都是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我们不能只依赖程序法,也不能只是死记硬背实体法。

我们需要灵活运用两者,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好了,今天的分享到此结束。

希望大家都能在法律的世界里找到自己的方向,做出正确的选择。

谢谢大家!。

简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2

简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2

简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摘要:本文通过论述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工具价值及自身独立价值,简要评析对两者关系不同观点,提出了程序法相对实体法而言有其内在价值而且程序法的地位优越于实体法。

关键词:实体法程序法独立价值优先地位引言按照国际法学界一种传统分类,将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从广义来看,程序法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而狭义的程序法仅指规范诉讼程序的诉讼法。

本文对程序法的论述是在狭义的层面上展开的。

程序法和实体法,程序和实体非常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1]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互相依存,缺一不可的,没有实体法,程序法成为缺乏实际内容的空洞形式;没有程序法,实体法就是一台无人启动的机器而无从发挥功能。

但两者如何来界定呢?这是我们正确认识程序法和实体法关系的必要前提。

《牛津法律大辞典》分别对两者作出有意义的说明,实体法(Substantive Law)是指“所有法律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各部门法的主要部分,它是有关特定情况下特别的法律上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的法律。

”程序法(Adjective Law)是指“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程序法的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证明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和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在它们遭到侵害时能够得到补偿。

”对实体法和程序法两者的界定,我们可以从中知道:实体法是调整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确定法律责任的标准,表现为相对静止的状态;而程序法是围绕着这一静态的标准而具体实施的一系列诉讼行为规范,表现为运动着的渐进程序。

那么程序法如何在这一相对静止和绝对运动的状态中展现自己的魅力?它又和实体法是怎样的关系呢?下面笔者从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及自身独立价值两方面进行一般阐述。

一、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及独立价值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民、团体、单位以及国家机构的权利(力)义务、相互关系、行为的规则,以及违反规则构成违法或犯罪的界定和处理,都由法律加以规定。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有哪些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有哪些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有哪些哎呀,说起法律这玩意儿,真是让人又爱又恨。

咱们今天就来聊聊那个老生常谈的问题:程序法和实体法到底有啥不一样?别急,听我给你慢慢道来。

首先得知道,程序法就像是咱们日常生活中的“游戏规则”,它告诉我们怎么玩游戏,输了怎么办,赢了怎么庆祝。

而实体法则是那些硬邦邦的法律条文,就像你手里的合同书,明确规定了权利和义务。

比如说吧,当你去超市买了一包零食,结果发现过期了,这时候程序法就会派上用场。

你得去找超市理论,看他们能不能给你换新的或者退钱。

这就是程序法在起作用,它帮你处理这种小纠纷,让你不至于被气到不行。

再说实体法,它就像个严肃的法官,专门审理那些大案要案。

比如你不小心把别人的东西弄坏了,这时候就得靠实体法来判个罚金或者道歉。

实体法就是那个定规矩的人,它告诉你什么是对的,什么是错的。

现在咱们再来看一个例子,假设你在网上买了一个手机,但是收到货后发现屏幕碎了。

这时候,程序法可能帮不上忙,因为这事儿还没上升到法律层面。

但你可以用实体法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比如找卖家协商换个新的,或者申请退款。

还有啊,要是你在网上购物时遇到了诈骗,这时候程序法可能也帮不上忙,因为这事儿还没闹到法庭上去。

但你可以依靠实体法来保护自己的钱袋子,比如报警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程序法和实体法各有各的作用,不能混为一谈。

程序法就像是生活中的小插曲,解决一些小问题;而实体法则是那些大事的处理方式。

所以啊,咱们在生活中一定要学会区分这两者,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好了,说了这么多,你是不是对程序法和实体法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呢?记得哦,无论遇到什么情况,都要冷静对待,合理运用这两种法律武器,这样才能游刃有余地应对生活中的种种挑战。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两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们共同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法律框架,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程序法主要关注司法程序的规范,而实体法则涉及具体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权利的形成。

本文将探讨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

一、程序法的定义和特点程序法是一种法律规范,旨在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和有效。

它规范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要求、证据收集和呈现方式、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等方面。

程序法的主要特点如下:1. 公正性:程序法要求司法程序的公正性,确保法官行使审判权时遵循法律规定,不偏袒任何一方,不受外界干扰。

2. 公开性:程序法追求审判过程的公开,以维护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3. 严密性:程序法要求审理程序的严密性,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得到充分审查和核实。

二、实体法的定义和特点实体法是指包括刑法、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等在内的各种法律规则,规定了人与人、人与国家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

实体法的主要特点如下:1. 具体性:实体法是针对具体事物和具体关系制定的法律规则,规定了人们在特定领域中的权利和义务。

2. 动态性:实体法的内容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变迁而不断修改和补充。

3. 权利性:实体法关注的是社会成员的法律权利和法律责任,规定了人们在各类关系中应该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三、程序法和实体法是相互依存的两个法律概念,二者之间具有密切关联,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1.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衔接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衔接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程序法为实体法的实施提供了具体的规则和方法。

通过司法程序的规定,法官能够依法行使裁判权,确保实体法得以有效实施。

2. 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保障程序法为实体法的实施提供了保障。

它确保了法律事实的查明、证据的充分保护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程序法的规范为实体法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则。

3. 实体法对程序法的指导实体法对程序法的运行起到指导作用。

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一辩稿

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一辩稿

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一辩稿谢谢主席,各位评委、观众,大家好:首先,正本清源,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

程序法是指规定以保证权力和职权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

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服务政治,经济,社会,对构建法律体系、有效治理国家,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都很重要。

今天,我方认为,实体法更为重要,因为相较于程序法,实体法在法律确立和适用中都占据着主导地位。

接下来我方将就这两方面展开进一步的论述。

1. 从法学理论上讲,实体法占据主导地位,程序法居于辅助性地位。

实体法是程序法的理论前提,反映了法的本体和价值,即权利和义务,而程序法是对应规范这些权利、义务的实现方法,并按照适用和体现实体法的要求来加以设计和构成的。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适用??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正确应用法律”的规定。

可见程序法是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实体法。

2. 落实到实践中,实体法必然发生作用,而程序法虽必要存在,但更多承担的是补充性的作用。

一方面,人存在于社会中,总会发生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规定这些内容的实体法必然会在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得到具体的展现。

一旦遇到问题时,解决纠纷的方式往往会多种并存的。

由于程序法的启动、运行是有时间和经济成本,加之是在“家丑不可扬”理念下的我国社会,诉讼往往是在不能够通过其他众多纠纷解决机制解决问题时最后的选择。

另一方面,几千年来“正义从不缺位”的理念根植在朴素的人们心中,可以说大多数人更为重视的是实体权力与义务是否得到了最终的实现。

尽管程序法在一定程度上以看得见的形式让民众信赖司法,但其作用只是辅助性的,假使实体法的不到最终的根本落实,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不过是空谈。

历史告诉我们,判断事物的标准往往不在当下,检验真理的标准是实践,更是时间。

实体法在二者关系中于内在外在均处于主导地位,因而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本文旨在探讨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以及双方间的法理学思想。

程序法强调法律规则的严格执行,实体法强调人们应该遵守法律,但也应让法律适应人们的合理需求。

本文将从历史和文化角度出发,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进行系统的分析。

首先,本文将回顾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历史,并指出它是从古典法理学中发展而来的。

从古典法理学中继承的法律观念,有一些特定的偏见,诸如“正义作为法律的唯一标准”,“法律的唯一来源是神谕”以及“法律的执行方式既是唯一的也是完美的”。

尽管古典
法理学中反对理性主义的论点已经被淘汰,但是它为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思想建立了基础。

其次,本文将分析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不同法理学思想。

程序法强调规则的严格执行,重视规则的坚定性和客观性,认为规则应该“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否则就会引起不公平的偏见。

实体法关注的是更
加实质性的、更具有主观性的规则,它强调法律需要适应实际的需求,而不是被绝对地遵守。

最后,本文将探讨目前法理学思潮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影响。

在这种思潮下,控制法与公正法在法理学理论中处于一个取得平衡的状态,即对程序法的信任和对实体法的尊重。

在这种思潮的作用下,法律的执行和实施应该基于法律内容的内容以及社会需求的总体情况,而不是完全依赖程序法或实体法。

综上所述,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思想及其影响是一个复
杂的话题,涉及历史、文化和当代法理学思潮。

本文从历史和文化角度出发,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和评析,从而深入探讨了双方之间的关系。

轻罪治理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足与立法完善建议

轻罪治理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足与立法完善建议

轻罪治理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足与立法完善建议1. 轻罪治理概述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犯罪现象日益严重,轻罪案件的数量逐年攀升。

轻罪是指犯罪行为轻微、危害性较小,但仍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轻罪治理是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

我国轻罪治理主要依靠实体法和程序法来进行规范和制约,在实际操作中,轻罪治理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存在一定的不足,亟待立法完善和改进。

轻罪治理的实体法方面,虽然我国刑法对轻罪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合理之处。

对于某些轻罪行为的定性和量刑标准不够明确,导致执法部门在处理轻罪案件时难以把握尺度,容易引发司法不公和滥用职权等问题。

轻罪治理的实体法在预防和教育方面的作用有待加强,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提高轻罪治理的整体效果。

轻罪治理的程序法方面,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轻罪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了规定,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如审判权、检察权、辩护权等方面的平衡尚未得到充分保障,导致轻罪案件的审理过程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轻罪治理的程序法在保障当事人权益方面仍有不足之处,如庭审公开、律师代理等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

为了更好地推进轻罪治理工作,有必要对现行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立法完善。

具体建议包括:一是明确轻罪行为的定性和量刑标准,使之更具针对性和科学性;二是加强对轻罪预防和教育工作的投入,提高轻罪治理的整体效果;三是完善轻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加大对轻罪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力度,使其真正认识到错误并积极改过自新。

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有望进一步推进我国轻罪治理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进程。

1.1 轻罪治理的定义和意义轻罪治理有助于维护社会治安稳定,轻罪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强、传播范围广等特点,如果不加以有效治理,容易导致犯罪活动的蔓延,进而影响社会治安稳定。

通过对轻罪行为的治理,可以及时发现和制止犯罪活动,减少社会治安问题的发生。

行政程序法立法中实体与程序关系探析

行政程序法立法中实体与程序关系探析

行政程序法立法中实体与程序关系探析沈开举行政程序法立法中如何处理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的问题至关重要,它不仅涉及这部法典中实体与程序之间的逻辑关系,而且涉及到这部法典的立法宗旨和立法模式。

笔者认为行政程序立法的内容应严格限定在程序方面,行政程序的法典化不是行政法的法典化。

尽管目前世界上已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有多种模式,但笔者认为中国行政程序法在立法上不应简单照搬别国模式,应当在总结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制定一部有中国特色的行政程序法典。

一实用主义和理想主义是行政程序立法中处理实体与程序关系的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

实用主义以英美为代表,强调行政程序的控权功能,在实体与程序的处理上一般只规定行政程序,不规定实体内容;理想主义以德国为代表,强调通过行政程序立法实现行政法的法典化,在实体与程序的处理上同时规定实体与程序内容。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主要靠实体的限制,管的越少的政府就是越好的政府。

这一时期的国家特征表现为:法律至上,无法律则无行政;立法、司法、行政这三种权力在分立的基础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相互制约;政府的自由裁量权的拥有和行使受到极为严格的限制;在政府权力和个人自由的关系上,政府一般被要求充当“守夜人”的角色,个人自由主要是免于政府干预的权利。

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福利国家的出现,行政权呈现出扩张和全方位渗透的趋势,资本主义发展进入到一个新阶段。

与传统的法治国家相比,现代法治国家的行政权已侵入立法和司法领域,行政自由裁量的空间增大,行政权由消极行政向积极行政转化。

行政权的扩张,一方面是由于现代社会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也对当代社会中个人权利与自由带来潜在或现实的威胁。

早在上个世纪初,英国政治家休厄特针对行政权扩张以及委任立法等情形,指出时代已显示出迈向新专制的危险;哈耶克教授针对现代社会对传统法治原则的超越,忧心忡忡地认为,人类可能走上了一条通往奴役的道路。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和法律不塑及既往原则也有点矛盾?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和法律不塑及既往原则也有点矛盾?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和法律不塑及既往原则也有点矛盾?
确实有矛盾。

法律不塑及既往原则,是事后法不能追究事前行为,那么程序从新,就不符合事后法不追究事前行为的原则。

一般来说,法律不塑及既往,还会加上一句不禁止有利与被告的事后法溯及力。

但仍然不是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因为程序从新可能会让被告更不利。

所以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和法律不塑及既往原则并不一致。

只是一般规律上事后法更规范一般有利于被告,但是这并不是绝对的,不能通过一两个例子以偏概全。

谨记新法未必优于旧法。

新法也未必轻于旧法。

实体与程序问题之浅析

实体与程序问题之浅析

一、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类的质疑(一)现状任何试图界定法律程序的努力都无法回避实体法与程序法这两个概念的纠缠。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程序法的解释是:“程序法一词最初是由英国法学家边沁创造的类名词,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范体系。

程序法的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申请、证实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在它们遭到侵害能够得到补偿。

因此,程序法的内容包括关于各法院管辖范围、审判程序、诉讼的提起和审理,证据、上诉、判决和执行,代理和法律援助,上诉费用,文具的交付和登记,以及行政请求和非诉讼请求的程序等方法的原则和制度。

”这种对程序法的解释在当时是较全面、权威的,这表明并促使我国学者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以此来界定实体法与程序法。

即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主的法律;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

另一种有代表性的界定是以法律的实质及其适用、履行的手续作为分类的标准:实体法是指规定权利义务实质的法律;程序法是指规定适用权利义务方式和条件的法律。

还习惯用法律部门来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民法、刑法常被认为是典型的实体法,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则是典型的程序法。

这些划分对于强调程序的重要性和丰富法学理论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这种区分却存在一些问题。

(二)问题第一,我们在面对实体法与程序法这两个概念时,应与边沁创造和使用这对概念的特定背景相联系。

18世纪的英国是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这与我们今天面对的属于大陆法系概念化的成文法是不同的。

普通法国家保留着司法实践的直观形式,调整司法过程的程序法与作为裁决依据的实体法之间的区别十分明显;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已经通过概念化的方式而把法律变成纯粹的文本,排除了法律中的实践因素。

一般认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如果不考虑这种差别,脱离司法实践,仅仅在文本(法律规范)的层面上寻找程序规则(程序法)与实体规则(实体法)之间的区别自然会十分困难。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程序法与实体法两者在法律领域均占有重要地位, 但它们无疑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一关系是必须经过法理学解析的。

首先,们要明白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什么?序法是一种以程序、规则和规定为基础的法律形式,来规定在社会关系中发生变化时,事人必须遵守的步骤和流程。

它以法律行动的真正“正当化”为最终目的,目标是避免出现法律发生变化后,事人为了夺取自己的利益而出现的各种不当行为。

实体法是一种法律形式,提供了社会关系的框架,定了保护私人权利的规范和规则。

它的目的是维护政府与社会的秩序, 保护公民的权利,护司法公正以及解决社会冲突。

其次,们来解释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

实体法是构建社会关系的最基础的法律形式,构筑了社会关系的基本框架,形成社会关系的基础。

程序法是实体法的具体行动步骤,在实体法的基础上进行了更加具体和行动化的规定,来解决社会关系中的纠纷和冲突。

程序法的宗旨是建立公正的法律程序,实体法的宗旨是保护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程序法提供了实体法的执行程序,发生纠纷时, 为相关当事人提供了公正的解决机制。

它通过定义社会关系中的规范和行为, 保证实体法被正确执行,为法律提供了可行性和效力。

最后,一谈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解析。

在这一关系中,序法是实体法的紧密联系者,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基础。

实体法是构建社会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构筑了社会关系的基本框架,形成社会关系的基石。

程序法则是在该基础之上提出的具体行动步骤,旨在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范社会关系,为实体法的实施和执行提供可行性和有效性。

而且,序法保证实体法的执行, 以便在各种事实情况下,能得到统一的、公正的处理。

法理学解析可以把上述关系描述为一个明确的、有机的、统一的整体,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形成一种密不可分的关系, 以达到社会正义的实现。

综上所述,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必须经过法理学解析才能得到有效地解决。

以程序为本位:论实体法与诉讼法关系的重塑

以程序为本位:论实体法与诉讼法关系的重塑

以程序为本位:论实体法与诉讼法关系的重塑内容提要: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是学界长期争论的一个话题。

对于两者的关系,学者们往往只是从纯理论的角度予以论证而没有将其与我国的法治现实结合起来考察。

在本文中,笔者通过对当前中国法治现实、程序本位主义、实体法和诉讼法关系折衷论缺陷的考察分析,提出在我国当前法治缺乏正当程序的现状下,与其强调实体法和诉讼法关系的折衷论,不如强调以程序为本位,通过正当程序来限制权力和保护权利。

关键词:实体法、诉讼法、程序法、程序、正当程序、法治一切都是程序,21世纪是程序世纪。

这也许是因为这一法律与之保护的实体权利交错在一起,与权利概念的力量以及实际享有权利日渐上升的要求交错在一起。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一、问题的引出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一直以来备受学界的广泛关注,而备受关注的事物往往存在诸多争议。

因此,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问题自然也不例外,人们为此而展开了长久的争论。

在此问题的争论历史上,先后出现过三种主要观点:即程序工具论、程序本位论和折衷论。

三种观点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两大)法系国家在此问题上的价值立场。

现今,极端的程序工具论观点已遭到逐渐的摒弃,与之相对应的程序本位论观点正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并逐步扩展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而折衷论的观点则得到了包括我国在内的相当一部分国家的认同。

但是,在考察了实体法与诉讼法关系的论争史后,笔者发现,长期以来,多数学者仅仅只是从纯理论的角度去分析二者的关系,而忽视了将二者的关系置于特定的背景因素中进行比较分析。

我们知道,任何一种观点的采纳与流行都离不开一个社会所特有的背景因素,诸如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等等,如果一种理论与其背后的社会实际状况脱节,那么其必然成为空洞的、灰色的理论,从而丧失理论的任何指导意义。

虽然,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定位问题是两大法系国家的一个普遍性话题,但是,笔者以为由于不同的法系或不同的国家都有各自特殊的国情,而这些特殊的国情又将影响到各个国家在此问题上的价值选择,所以我们无法用一种统一的观点来对此问题作出定论。

浅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浅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浅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作者:张红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4期摘要本文主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和内容、“重实体轻实体”的法律传统、法律的作用、法律的价值等多角度进行论述,进而论证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两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的关系,两者同等重要,共同实现公平正义。

关键词程序法和实体法法律传统法律作用法律价值作者简介:张红,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13-02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总体论述法律可以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块内容。

实体法是以规定和确定权利与义务或者职权与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与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

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两者如同一辆摩托的两个轮子。

对法制建设的价值而言,应等量齐观。

它们之间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主从关系,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仅有实体法,没有程序法,实体法的内容就很难实现;同样,仅有程序法,而没有良好的实体法,程序法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两者是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法治建设的发展。

以民事领域为例,民事诉讼法依托于民事实体法,按照民事实体法的要求安排其程序,以实现民法上所规定的权利;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权利的实现又依赖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民法有着保障和限制的作用。

民法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法一系列程序的贯彻与实现,它的内部生命才能得以实现。

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否有轻重之分及孰重孰轻的问题上法学界争论不休,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实体法一元論、程序法一元论、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相对于程序一元论和实体法一元论,笔者更赞同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两者处在一样的高度,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在当代社会我们不应该过分地强调、辩论程序法和实体法孰优孰略,而应更加关注司法实践的需要以及产生的问题,从而是立法更好地完善,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实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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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双月刊)1999年第5期(总第97期)走出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理论的误区李颂银Ξ内容提要:现有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理论存在着三大误区。

误区之一,是将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说成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违反了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误区之二,是将调整诉讼关系的诉讼法视为程序法,不符合诉讼法是由诉讼实体法规范与诉讼程序法规范共同组成的法律部门的立法事实;误区之三,是将诉讼法的功能说成是实施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非诉讼法律,不符合国家制定诉讼法就是为调整司法关系和社会纠纷关系这一本质性的立法目的。

主题词:实体法 程序法 关系理论 误区 流行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理论存在重大的理论失误。

流行理论不仅导致了法学理论上的混乱,而且也给立法、执法、守法等法制实践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

因此,必须对流行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理论予以检讨,使对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理论研究走出流行理论的误区,从而真正确立诉讼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真正体现诉讼法在法律功能上的独立价值。

误区之一:违反了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流行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理论认为: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之间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民法、刑法、行政法是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别是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的程序法。

笔者认为,流行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理论的这一结论是错误的。

在法律体系上,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民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之间根本就不可能构成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关系。

目前,人们在研究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时,缺乏一个共同遵循的划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标准,致使在讨论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时难以达成共识。

笔者认为,有关划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标准有如下几种观点:1.权利义务标准说。

英国十八世纪法学家边沁将法律中是否存在权利与义务作为划分法律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标准。

法律中规定有权利与义务的就是实体法,否则就是程序法。

①这一标准缺乏科学性。

因为,任何法律都是有关权利(权力)与义务(职责)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否则就不成其为法了。

2.结果与程序标准说。

该说认为法律实体“即有关国家机构或者个人依照专门的法律(如作者单位:湖北省司法厅。

Ξ①(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7页、第865页。

实体法)制作的决定。

而法律程序是指按照一定的顺序、程式和步骤制作决定的过程。

”②这一标准也缺乏科学性。

因为,程序规范是相对于非程序规范而言的,而非程序规范显然不是依照专门的法律制作的决定。

决定是行为的结果,法律是对行为的调整而非对结果的调整,实体法不是行为的“结果法”,而是对作出结果的行为进行调整的法律。

3.法律规范内容标准说。

该说认为,“凡是规定实体内容的法律规范称之为实体法,而规定程序内容的法律规范则称之为程序法”。

③但何为实体规范,何为程序规范,该说缺乏进一步的揭示,人们依此标准无法划分实体法和程序法。

因此,该说也缺乏科学性。

4.同一行为两面标准说。

该说认为,根据对同一行为加以调整的不同法律规范是实体法律规范还是程序法律规范,将法律关系划分为实体法律关系和程序法律关系。

调整实体法律关系的法律为实体法,调整程序法律关系的法律为程序法。

行政法学者持此说。

④笔者认为,将实体法与程序法视为同一行为的两个方面具有科学性。

宪法学、行政法学均是在同一行为或同类性质的法律关系范围内来理解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

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是指调整同一性质的法律行为以及由行为主体所体现的同一性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

只有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法律之间才存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

在这一前提下,所谓实体法是指为履行特定职能或实现特定利益,赋予组织或个人职能性权力或利益性权利的法律;程序法则是为实现职能性权力或利益性权利而制定的关于行为的方式、步骤和时间、顺序的规定的法律。

例如,在行政关系领域,行政实体法是为履行行政职能而授予行政权的法律,而行政程序法则是为实施行政权力而制定的有关行政步骤、方式、时间和顺序的规定。

在立法关系领域,立法实体法是赋予立法机关立法权限的法律,而立法程序法则是为实施立法职能性权力而制定的有关立法步骤、方式、时间和顺序的规定。

在选举关系领域,选举实体法是赋予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利的法律,而选举程序法是为实现选举权利而制定的有关选举步骤、方式、时间和顺序的法律。

在监督关系领域,监督实体法是赋予监督主体监督权力的法律,而监督程序法是为实现监督权力而制定的有关实施监督的步骤、方式、时间和顺序的法律。

如此等等。

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是调整不同性质社会关系的法律。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民事诉讼关系,显然,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与诉讼关系不是同一性质的社会关系。

因此,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根本就不构成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调整的不是同一性质的社会关系。

刑法调整的是国家与罪犯之间的刑法关系,而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则是刑事诉讼关系。

刑法关系与诉讼关系不是同一性质的社会关系。

因此,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也根本不可能结成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不是同一性质的社会关系。

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关系。

而行政诉讼法调整的是诉讼关系。

行政关系和诉讼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

因此,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之间同样不构成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

总之,只有调整同一性质社会关系的法律才有可能结成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不调整同一法学评论 1999年第5期②③④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39-40页。

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

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

李颂银:走出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理论的误区性质社会关系的法律根本就不存在谁是实体法谁是程序法的问题,研究不调整相同性质社会关系的法律之间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问题毫无意义。

误区之二:不符合诉讼法规范的内容流行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理论认为:诉讼法就是程序法,民法、行政法、刑法就是实体法。

笔者认为,这一理论观点是错误的。

其实,诉讼法并不仅仅是程序法,民法、行政法也并不仅仅是实体法。

诉讼法是由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共同组成的法律部门,民法、行政法也是由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共同组成的法律部门。

刑法部门比较特殊。

似乎主要是由实体规范组成,但其中也有少量的程序规范,例如,我国现行刑法总则部分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许多内容是有关刑事责任如何运用的规定。

诉讼法不仅仅是程序法规范,而是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共同构成的法律部门。

诉讼法是调整诉讼关系的法律,在诉讼关系领域,首先是诉讼实体关系,其次才是诉讼程序关系。

为了实现国家的司法职能和当事人的司法(诉讼)权益,诉讼法必须赋予司法机关的司法职能性权限和当事人诉讼利益性权利。

职能性权限和利益性权利是诉讼法中的实体规范而非程序规范。

诉讼法中的司法机关的许多职能性权限和当事人的许多诉讼权利直接来源于宪法规定,具有政治权力和政治权利的性质。

诉讼法中的实体性规范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司法主管权规范。

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行使刑事案件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权,检察机关行使刑事案件批捕、部分案件侦查和提起公诉权,安全机关行使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侦查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法院的案件主管范围也作了规定。

2.诉讼权利规范。

例如,我国诉讼法中赋予当事人的起诉权、辩护权、申请强制执行权等等。

诉讼法还规定了诉讼参与人应遵守的义务,如交纳诉讼费、遵守诉讼纪律、作证等义务。

3.司法机关相互关系的规范。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不同级别法院之间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同一级别法院之间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还有中国法院与外国法院司法协助关系的规定。

4.实施强制措施权规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拘留的强制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在执行中可以采取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拍卖、强行交纳、强行拆除、强行销毁、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

5.证据方面的权利与义务规范。

司法机关享有收集、调查证据权,诉讼参与人也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

6.法律责任规范。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没收保证金”、“罚款”、“责令具结悔过”等,就是几种由司法机关所给予的司法处罚。

我国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罚款、拘留也是由司法机关给予的司法处罚。

司法处罚就像行政处罚一样,是一种实体处罚,而不是什么程序责任,也不是什么不属于法律责任的一般性强制措施。

⑤行政机关为维护行政秩序所给予的处罚是一种实体处罚,同理,司法机关为维护司法秩序所给予的处罚也是一种实体处罚。

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许多标明《××程序》的章节,其实并非仅仅是程序性规定,而首先是实体性规定。

如《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首先是规定,关于选民资格案件等几类⑤参见拙作:《论诉讼法上的法律责任》,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第81-84页。

法学评论 1999年第5期非诉讼案件赋予人民法院主管。

这种主管权的赋予是实体内容而非程序内容。

行政法并非仅是实体性规定,还存在着广泛的程序性规范,以至于现代行政法制中国家不得不制定单独的行政程序法典。

行政法这一法律部门不仅仅有行政实体法,也包括行政程序法,这已为人们所熟知,本文不予赘述。

人们一向认为只有实体内容的民法,其实也是由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所组成的法律部门。

民法中包含有大量的程序规范。

例如各类合同法规中,除了要求人们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写明价格、酬金、标的等合同实体内容外,还要求写明履行合同的时间、方式、结算方法等程序性内容。

许多民事、经济方面法律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实施条例等,其内容大多是民事、经济程序性法律规范。

与民事实体法相配套的民事程序法,不是民事诉讼法,而是一系列的民事、经济方面法律的实施办法、条例、细则等。

误区之三:丧失了诉讼法的本质功能流行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理论认为,诉讼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民法、行政法、刑法的实施。

笔者认为,这一理论观点同样是错误的,诉讼法首要的、直接的、本质性的目的并不是保障其他法律的实施,而是为了保障诉讼法自身的实施,保障对诉讼关系的有效调整,保障司法权力和诉讼权利有效地发挥作用,一句话是为了保障在司法权力和诉讼权利的共同作用下,使社会纠纷求得解决。

“作为法学家主要研究对象之一的审判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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