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程序法的独立价值
程序法的独立价值正义是人类社会追求的终极目标,法律上将正义分为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采取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制度设计。
程序法除了能保障实体法的实现,其自身也体现着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公正度,在其看得见的“工具价值”之外,程序法还蕴藏着超越其工具性价值的更为重要的独立价值。
标签:程序正义;实体正义;程序法;实体法;独立价值习主席多次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美国学者戈尔丁说:“理想的正义是形式要素和实体要素之和”,他把正义分为了两个部分,即形式过程上的程序要素,以及内在目的上的实体要素。
由此,法律所要实现的正义,也就当然的存在于程序要素和实体要素之中。
1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实体正义是结果上的正义,程序正义是过程上的正义。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如同车之两轮、鸟之两翼,在司法活动中都起到重要作用,通过二者的协调配合共同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
1.1 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的追求目标:“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落脚到法律层面,就是每个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符合法的规定和精神,还应当使人们感受到诉讼过程的合理、公正和效率。
因此,司法活动要严格按照规范程序进行“裁判”,从而实现“裁判”结果正义的目标,也就是保证实体正义。
1.2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必然要求:美國学者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的“切蛋糕”理论,实际就是关于完善程序正义形态的描述。
程序性规则对于实现实体性权利是至关重要的,完善的程序规则确保了实体正义的实现。
诉讼的目的在于追求真相,并且做成公正的裁判,然而法官是人不是神,不可能总是准确无误,万无一失,所以这个时候我们就会需要一套相对合理,并且比较可能找出真相的程序。
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说:“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
”因此,完备的程序制度能在最大程度上为防范冤假错案提供制度保障。
浅谈如何提高执法水平
浅谈如何提高执法水平在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中,依法行政是其基本要素,是其基础和关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自身实际,切实抓好执法工作,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对加强队伍建设,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更好地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职责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本文试就当前如何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做一粗浅探索。
一、提高执法主体素质是行政执法机关提高执法水平的前提和基础。
1、完善准入制度和执法人员辞退办法。
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统一考录制度,从源头上切实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的素质,把严进口关;要制定或严格执行执法岗位调整办法和切实可行的辞退办法,对不适宜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整,对发生重大执法过错的要按规定予以辞退,畅通“出口”。
2、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强化执法人员培训教育。
执法人员违规执法有多种原因,但根本上还是素质和能力问题。
解决好这个问题的主要做法,就是组织执法人员进行学习和培训。
我们可以根据不同部门的职责要求,分层次、有重点地研究和制定专门培训、定期培训制度,在培训形式上,采取集中与分散、缺什么、补什么的方法,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
针对执法人员难以做到熟悉和准确把握的不同类型案件,进行剖析研究,以增强执法人员的理解能力和操作能力,提高执法素质。
3、严格执法主体资格制,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行政执法机关也应顺应国家司法制度改革的潮流,建立完善、统一、权威的执法资格考试制度,全面推行执法主体资格制,明确规定、严格执行只有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才能上岗执法。
执法违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坚决取消资格,直至离岗学习再考取资格。
4、建立完善考核制度,搞好执法业绩分析。
采取定期考核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强化对执法人员执法能力的考核,将之列为执法人员上岗任职的重要条件;对执法人员日常执法业绩进行科学地认定,综合评估,纳入执法人员评优定级的范畴,通过考核评估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执法能力。
二、在端正执法思想、转变执法观念上求深化,不断强化“人民公仆为人民”的思想根基。
看得见的正义
《看得见的正义》读后感-------浅谈程序正义在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中,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
这源于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前一句讲的是法庭是一个伸张正义的地方,后一句讲的是,法庭不但要伸张正义,而且还要人们能够看得见的形式来伸张正义——这就是判决结果!这句话贯穿到立法上就是说:法律是为了伸张正义的载体,法律的条文就是要让正义能够很容易地在判决当中的体现出来。
要讲程序正义,首先就要谈及一下实体正义了。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分别作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关键词,一般人可能不甚了了。
对于初学法律的我,是这样理解的:程序正义:讲证据,重细节。
认为每个正确的链条相扣导致一个正确的结果。
实体正义:相对更重结果,不冤枉无罪之人,使有罪之人获应得之罪,就是正确。
当然最完美的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能得到实现。
在不能做到完美的时候,这两者是矛盾统一的关系。
专家学者多有论述,我不多说。
只说个人看法:程序正义看似精准,但对程序本身要求很高。
如果程序本身有漏洞,则很可能运算出一个有偏差的结果。
所以就算在讲求程序正义的英国美国,最后判决还是要参考陪审团意见。
陪审团其实就是民意对程序的一个监督和对程序漏洞的一种纠偏。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首先,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都是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
其次,实体正义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
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又具有独立性。
第一,程序正义有自己独立的评判标准。
第二,程序正义的实现不依赖于实体正义。
第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可能发生价值冲突。
学生刚拜读完陈瑞华教授的《看得见的正义》,书中涉及到对“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的通俗解释: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陈教授主要谈到的就是——程序正义,在英国的古典描述为“自然正义”,而在美国则被描述为“正当的法律程序”。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效力,即已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的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作用力。
作为一种法律保护,它既不同于具有广泛规范作用的法律效力,也不同于更为权威的判决效力。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大陆法系行政法学上的重大理论问题,在各国行政法的研究中始终居于中心地位。
对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不仅能大大丰富行政行为的理论内涵,控制行政权的恣意行使,而且对于推动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的发展也有深刻的意义。
一、行政行为效力学说简介在日本,学者们通常认为,行政行为效力包括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不可争力和不可变更力。
在德国,行政法学者普遍将行政行为效力归结为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及执行力四种。
在法国,行政处理的效力包括效力先定特权和强制执行特权两种,类似日本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和执行力。
在我国台湾地区则分为两派,一部分学者承袭日本,认为行政行为效力包括了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这被称为传统四效力说。
而另一部分学者以吴耿为代表对行政公定力产生质疑,主张以存续力取代公定力,将行政行为效力概括为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及执行力,其中构成要件效力和存续力的拘束对象为原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前者主要指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的尊重,在其行为或做成决定时,应以该行政行为的存在或内容为构成事实的基础;后者指行政行为中的事实认定或法律评价即理由部分在法定情况下也对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约束。
这实质是对德国的借鉴,被称为新四效力说。
在大陆,为行政法学界主流所接受的为传统四效力说,即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此外还有周佑勇的五效力说,新四效力说,两效力说等。
具体内容不再赘述。
综观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理论的发展史,虽学说纷呈,但亦不乏规律可循。
事实上,国内外学者的诸多观点大致都可以归入两大派别之中,即传统四效力说和现代四效力说:前者是以公定力概念为核心而构筑起来的理论体系,它发端于日本,对我国台湾及大陆学界均产生过广泛影响,至今依旧在日本及我国大陆占据主流地位;后者则是以存续力概念为核心而构筑起来的理论体系,它盛行于德、奥诸国,近年来又波及我国台湾地区,并对其主流的传统学说形成巨大冲击,呈现出二元鼎立之势。
浅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浅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作者:俞超文来源:《商业文化》2011年第05期摘要:在边沁的功利主义学说中,曾经指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
他确信,如果组成社会的个人是幸福和美满的,那么整个国家就是幸福和昌盛的。
有意思的是,边沁在关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上却没有依照他的功利主义说,推断出“只要程序是正义的,无论是什么结果都是正义”,而是选择把程序公正归结于是实体公正对其的需要,提出了主张实体公正的工具主义论。
关键词: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5-0323-01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概述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
关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有以下几种观点:(1)实体优先论;(2)并重论;(3)程序优先论。
从字面上不难理解,实体优先论讲的是实体公正比程序公正更重要,所以应该优先考虑;程序公正则主张程序优先,以程序公正为主;并重论,即两者的地位相当,在实际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应当两者并重,而不分优先。
二、何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一)实体公正包括了标准公正和结果公正两方面:1、标准公正,即:评价事物的标准要公正。
马克思曾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
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
”如果立法者难以站在公正的角度上制定规则或者法律,那么注定这个标准本身就是不公正的,至于接下来的程序制定越完美,就越远离正义,亦就越不公正。
2、结果公正。
西方人由于笃信基督教“原罪”说教,而中国人笃信“性本善”,中国人的确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缺点,但西方人也的确染有重程序、轻实体的劣习。
美国的辛普森涉嫌杀人案,经过庭审,一般人都认为被害者是辛普森杀的,而且后来的民事案件也判决辛普森赔偿被害者家属一大笔钱,但刑事判决却判他无罪释放,理由是警察在没有搜捕证的情况下搜查了辛普森的住宅。
浅谈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危害及对策
浅谈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危害及对策羁押是指将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关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持续性的法律状态。
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以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羁押因其对个人人身自由的剥夺,被视为诉讼保障手段中的一把双刃剑,既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也可能导致无辜的人蒙受自由被错误剥夺。
羁押在当前我国侦查实践中被普遍运用,目前,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违法羁押、超期羁押等现象时有发生。
羁押趋于工具和普遍化,使得侦查羁押的适用走入误区,其危害是严重的,既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及法治的严肃性,又影响了审判时的正常罪刑关系和审判后的刑罚矫正功能,并影响我国的社会安定和国际形象。
要走出误区,必须从侦查人员个体观念和行为、立法等制度构造、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选择等方面进行调整。
一、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危害侦查羁押适用上的工具化和普遍化、甚至违法现象,背离了刑事诉讼立法确立侦查羁押作为诉讼保障措施的主旨,其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显而易见的,但其危害性绝不能简单地就这单一层面去探究,而应在这一基础上有更深入的认识。
其危害作用、体现于法律、社会、政治等各个方面,在司法领域尤其严重。
1、法律意义上的危害(1)对法的严肃性的损害从法的鉴别和引导功能来说,立法的鉴别是一种静态的鉴别,并不为普遍公众所通晓,而司法过程中的司法鉴别则是一种动态的鉴别,静态的立法通过动态的司法为公众所知。
静态的法在动态的司法过程中,因严格执行而获得公众的尊重,从而实现其对公众的鉴别和引导功能。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是我国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原则,而侦查羁押适用中的误区,则因其忽视、规避、甚而无视刑诉法的立法主旨,构成了对法治原则的践踏、对法的严肃性的严重损害,削弱了刑诉法对公众行为的规制能力。
可以推断,有时执法者的滥用职权、违法违纪行为,包括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行为,或许正是引起一些人违法犯罪以挑战现行法律的内心动因之一。
《浅谈监狱如何确保公正执法》
《浅谈监狱如何确保公正执法》[摘要]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做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这是社会进步和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对于提高改造质量,促进国家的法制建设,树立监狱人民警察和政府的良好形象,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和国际人权斗争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影响公正执法的因素有很多,因此监狱要确保公正执法,提高监狱人民警察公正执法能力,一是抓“人”的素质提高,包括干警和罪犯;二是抓制度建设,三是优化执法环境,四是强化执法监督,五是落实责任追究。
[关键词]监狱执法公正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国家法律的具体实施者。
为了使监狱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权限将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付诸实施的活动正确、公正、合理,避免执法风险,确保执法安全,监狱必须坚持公正执法。
公正执法,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本质要求,是依法治国的关键所在,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和要求,更是我们监狱工作的永恒主题。
历史的经验表明,只有公正执法,才能避免执法风险,确保执法安全树立法治权威,才会有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尚,法律所蕴含的公正、公平、正义、秩序等基本价值才能最终得以实现。
一、监狱公正执法的含义、内容及意义公正执法指的是一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权限将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付诸实施的活动。
监狱的公正执法,特指监狱和监狱人民警察按照公平、正义的原则,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国家有关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平等地对待每一名罪犯而实施的各种行为的总称。
主要体现在对待罪犯要一视同仁,在处理问题时,实事求是,依法办事,不凭个人的主观意志或感情用事;同类问题要平等地适用同一法律或规定。
严禁监狱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监狱公正执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依据监狱的职能,其执法内容可以分为执行程序法和执行实体法。
因此,监狱的公正执法分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方面。
浅谈现代企业制度的制订和落实
梁纪 强 ( 永煤集团陈四 楼选煤厂)
摘要 : 制度是管 束人 们 日常行为的一 系列 游戏规则 , 经济制度 适应经济 定 而持 久地指导 员工参与企业生产的行动。这就使制度 规范 溶入 了 增长 的需求而产生的。如果说制度环 境是一系列企业用来建立在生产、 交换 价值 性成 分。 。 与 分配基础 的基 本的策略、 规范基础准则 ; 那么 , 企业制度体系则是企业发展 32 约束性 制度规范是对行动者生产行 为的规定 , . 因而具 有客 的动 力之源和根本之路。 观的约束作用。企业 制度规范 的行动准则 , 明了员工可 以做什么 , 表 关键词 : 制度 制定 落实 1 制度 的定 义 与 意 义
一
验业要想成功 , 战略上必须要有 明确 的目标 , 一旦 目标 确定 , 制度出台后 , 就要执着地追求、 实施。 任何企业制度 的制订都必须 以科学 为依据 ,绝对杜绝不符合实 在著名 的西点军校 , 最推 崇的就是执行力。 在进入西点 的第 一天 际性制度 的制订 。 明明做 不到的制度 是不应该 去盲 目制订 ; 如果去盲 起就要学会执行, 必须打破多年养成的自由习惯, 先从随从做起, 自 目制订只会 导致 日后 落实不下去 ,这样做的效果反而会在企业 内部 觉地、 不折不扣地、 完全彻底地执行命令 。 造成不 必要 的矛盾 , 反而造成 日后管理 工作 中的被动。 但执行 并不是一 味的强硬 的管理。一名美国将军——奥 马尔布 制度规范是 员工参 与企业 生产 的行动准则 ,是在企业长期的生 拉德利曾说 过 :领导者应 当懂得理解人 , “ 关心人 。人不是机器 , 也不 产 行为中 , 根据普遍认可的企业价值观而对特定企业生产所作 出的、 应 当被当做 机器 看待 。 我并没有以任何 方式暗示要纵容属 下。 但人是 必须遵 守的程序 与规则 。 是对个体的本能与任 意行 为具 有遏 制作 用 , 有智能的复杂生物, 会对理解和关心做 出积极 的反应 。理解人 、 关心 同时也是控制和调整 、 干预 , 使生产行 为能够正 常、 良好地 运作 下去 人的领 导者会得 到下 属的全 心回报。 ” 对于企业也一样 , 任何 制度的 的维持模 式。 出台, 都是为企业 的发展 目标所服 务的, 都是需要执行的。 科 学的管理 制度 规范 是一个包含动 力、 整合、 激励 、 制、 控 保障等 任 何一 个企业每项 制度 落实 的最 终结 果必须做 到提 高员 工素 有机联 系系统 。之所 以称 为系统 , 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 质 , 以强化教育 为引导 , 要 树牢制度意识。 守制度贵在 自觉, 遵 只有稳 动力机制的主要功能是为企业运营提供 适度 的动 力 ;整合机制 固确立制度至上 意识 , 让遵守 、 执行 、 维护制度成 为每一名 员工的 自 的主要功能是协调企 业内部利 益 ,促进企业 中员工个体和企业整体 觉行为 , 才能确保各项制度的落实、 有效。各级管理人员要抓好制度 组成有机整体 ;激励机制的主要功能是促使企业成 员的生产行 为方 的学 习、 宣传 , 各项 制度 作为员工经 常性教育 的重要 内容 , 强教 把 加 式和价值 观念与企业倡 导趋于 一致 , 激发企业活力 ; 控制机 制的主要 育 引导 , 培养全体员工 的自律意识 , 除“ 消 制度软 、 关系硬 ” 的错 误认 功 能是维系企业本身良好地运 营秩序 ,控制企业发展运营 的方向和 识 , 自觉用制度改造思想、 规范言行 , 形成遵守制度 、 执行制度的强大 速度 : 障机制 的主要功能是保 障员工 的基本生活条件、 护企业运 内在动力和 良好的舆论氛围 , 保 维 使规章制度成 为刚性要求和 价值 认同。 营安全。这些机制在结构上应该是协调 的 , 在功能上应该是耦合 的、 以人管人是原始 的管理模式 ,以制度管人是现代 的管理模式 , 这 相互补充的 , 其最终 目的就是企业发展 的 目标 , 是为企业 的整体规 已基本达成共识。 都 制度不在于多, 而在于精 。 精 ” “ 有两层含义 , 一是少 , 划、 发展服务 的。 二是 良。 一项制度是否 良好 , 是否具有生命 力主要体现在 : 制订过程 民 3 制 度 的公 平 、 正 、 开 性 公 公 主程度是否高 , 制度 内容是否具有针对性和适当的超前性 , 执行效果 任何一个企业每项制度在落实时各级管理人员必须做 到公正 , 是 否具有 引导性 , 制 即制度执行一个阶段后 , 多数人 已成为该项制度 大 度的公正 , 即要求制度在程序的安排上和最终结 果达成两方面都 应做 的守护者, 不必监督 , 执行制度都能成 为自觉行 为。 制订制度是重要 的 到公正。一个制度能得到落实 , 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管理人员要真正 管理行为, 要使制度成为好的制度 , 除了重视内容还应重视制订 过程 , 带头执行 、 带头落实。 制度落实不下去的一个突出问题 , 就是有些人可 内容和过程是实体和程序的关系 , 两者是相互统一的一个整体。 内容 以例外 , 使制度变成 了“ 阴阳脸” 。有的管理 人员制度意识淡薄 , 这样 , 要反映 民意 , 反映大多数人 的意愿 , 这是制度 出台后能够得到贯彻落 在 制度管理 方面就难以形成 良好的环境和氛围。 有的管理人员不学 习 实的力量源泉 , 也即生命力和基础所在。 因此 , 在制订制度时要充 分调 制度 , 不了解制度 , 更不愿意接受制度 的约束。 必须坚持制度面前人人 研 , 发扬民主, 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各种途径掌握第一手材料 , 同时要听 平等 , 凡是不能公正落实的制度 , 与制度无效无异 , 就应当革新。 取群众意见 , 让员工一起参与。 法不责众 , 制度出台前就应预 见只有少 31价值性 任何 制度 规范都 是特定的某种价值观 的具体体现 。 数人会违犯 , . 如果大 多数人无法执行, 那制度必然落空。 在具体 的生产实践当中 , 也许人们并不知道 自己行 动的原由 , 但其背 5 结 束 语 后就 隐藏了通行的价值准 则。员工的生产行动不 同程度地 受其价值 无论一个企业 的目标多么宏伟、 制度 多么健全 , 如没 有很好地 假 观念的影响 , 而每个人 的价值观念又是干差万别的 , 为了使企业生产 去落实,制度便只能是纸上谈兵 ,如果一个企业 对制度 的执行 力很 保 持一定的秩序 ,
浅谈公安机关执法中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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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安机关执法中的“ 重实体 , 轻程序” 现象
口 吴兴 春
( 安 边 防 部 队 广 州 指挥 学 校 ,广 东 广 州 5 0 6 ) 公 1 6 3
摘
要 : 由 于 基 层 公 安 机 关 自身的 问题 和 民警 法 律 意 识 淡 薄 等 深 层 次 原 因 , 目前 . 全 国公 安 机 关掀 起 了以 执 法 规
办案 或服 务程 序上 出现 了受案 不规 范 、 查 取证 违规 、 凋
向为 治 安 管 理 、社 会 安 全 防 范
长 期 以来 . 国 司 法 界 一 直 存 在 着 “ 实 体 . 程 我 重 轻 序 ” 现 象 些 办 案 民 警 认 为 . 要 把 案 件 的 实 体 问 的 一 只 题 处 理 妥 当 . 法 办 案 程 序 可 有 可无 , 使 是 在 办 案 中 执 即
序 上予 以保 证 , 法 的一切 内容都将 成 为一 纸空 文 。 刑 反
案 理 念 。 际 上 。 序 的 作 用 不 只 是 在 于 保 证 基 本 法 律 实 程
的 正 确 实 施 . 且 是 诉 讼 公 正 的 重 要 保 证 。 重 视 基 本 而 只
法而 轻视诉 讼 法 的观念 是错 误 的 , 们 必 须 予 以纠 正 , 我 杜绝 “ 实 体 . 程序 ” 现象 重 轻 的
实 体 法 与 程 序 法 都 是 国 家 的 基 本 法 实 体 法 主 要 是 规 定 权 利 义务 的 法 律 , 少 涉 及 到 执 法 程 序 . 内 容 很 其 大 多 为 权 利 和 义 务 而 程 序 法 是 规 定 如 何 办 理 案 件 的 法 律 , 规 定 诉 讼 的 原 则 、 度 和 各 项 程 序 , 其 内 容 它 制 就 来 说 属于 “ 序 法” 程 所 谓 的 “ 实 体 . 程 序 ” 是 指 公 安 机 关 在 执 法 过 重 轻 .
浅谈消防行政执法公正与程序公平的关系
浅谈刑事诉讼的价值
浅谈刑事诉讼的价值牛颐媛【摘要】制定法律要实现规范行为的目的,体现一定的价值.刑事诉讼的价值主要是通过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来表现的.刑事诉讼中有多元利益主体,不同主体有不同价值追求.同时,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不同阶段中,其价值追求也是不同的.【期刊名称】《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年(卷),期】2011(023)001【总页数】3页(P44-46)【关键词】刑事诉讼;价值;实体;程序【作者】牛颐媛【作者单位】太原科技大学,山西,太原,03002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一、刑事诉讼价值的定位刑事诉讼的价值不同于哲学上或经济学上的价值。
刑事诉讼的价值有三种基本含义:一是价值观念,也就是存在于某些人或某一社会之中的法律价值理念;二是为人们所接受的一些基本的法律评价标准;三是值得人们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
围绕以上三点,许多学者对刑事诉讼的价值有不同的看法,但大致上都脱离不了实体与程序两大块。
从程序工具说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的价值是指能满足人们需要的品质,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要将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付诸于实践,相对于实体法而言,是一种手段,评价刑事诉讼的价值的标准是实体法是否能够实现,及实现的程度。
从程序本位主义来看,刑事诉讼的价值从本质上讲是实施该种手段过程中体现的精神和实行的意义。
评价程序的唯一价值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品质,而不是程序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的有用性。
程序更重视的是过程价值,刑事诉讼法就是要用法律来规范程序行为,它的目标是使所有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其应得的公正待遇,只有从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才最大可能是正确的,而从非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正确[1]。
英国学者达夫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就意味着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在我国,重权力而轻权利、重实体而轻程序、重结果而轻过程、重实质而轻形式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应该及时有效地改变这种现状。
浅谈公平正义、平等对待和程序公正的主要内涵及其相互关系
浅谈公平正义、平等对待和程序公正的主要内涵及其相互关系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动员部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再学习再教育活动。
应该说,在全国各级政法机关中开展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涵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以胡锦涛总书记为领导核心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并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基础上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一种先进、科学、正确的法治理念和开放、发展的理论体系,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法治领域的根本指导思想。
它吸收了古今中外一切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和精髓。
深入学习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各级政法机关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
作为政法工作者,认真理解并深刻领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五个基本内涵,是至关重要的。
下面仅就五个基本内涵中的“公平正义”及其相关内容,谈一下个人的理解和认识:一、“公平正义”的主要内涵公平正义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
公平正义在社会学意义上,是指社会成员之间的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消费水平比较接近而不过分悬殊;在法学意义上,是指权利与义务对称,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和获得的收益应该与他们所承担的责任及所作出的贡献相一致;在伦理学意义上,是指每个人都拥有平等的生存、发展的权利和机会。
追求公平正义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没有公平正义就没有和谐。
公平正义表现为以程序正义为核心的法治精神。
它规定着每一个社会成员在以法律为基础的共同的规范和标准规定的范围内展开竞争、获得发展,当彼此之间出现矛盾和争端时,坚持在法律和程序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按照严格的程序和步骤依法解决。
公平正义体现了国家在法制基础上对社会利益的调控。
国家必须在公平正义缺失情况下积极作为,调整利益冲突,化解矛盾,使公平正义得到切实贯彻。
法与公平正义不可分开,法的价值之一在于实现正义。
浅谈人民政协政治协商制度建设
浅谈人民政协政治协商制度建设摘要:人民政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党制度实践的重要载体和中国特色政治协商的重要平台。
加强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制度建设,必须明确人民政协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内涵,坚持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的原则,规范人民政协政治协商的内容,丰富人民政协政治协商的形式,完善人民政协政治协商的制度体系,严格人民政协政治协商的程序。
关键词:人民政协;政治协商;制度建设制度化是衡量政治发展的重要尺度。
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民政协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党制度实践的重要载体,作为中国特色政治协商的重要平台,其制度化水平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中国政党制度的不断完善发展而不断提升,人民政协政治协商制度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功。
但总的看,无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党制度还是人民政协政治协商制度,都还处于发展时期,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加强人民政协政治协商制度建设,不仅是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切实履行人民政协政治协商基本职能的迫切需要。
一、明确人民政协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内涵制度是各种组织在组成和运作过程中所依据的原则、体制、规则和程序的总和,是组织的各个机构及其成员共同遵守的办事规则和行动准则。
现代政治学认为,“政治决策的科学与否,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统治阶级能不能维护自身的利益,关系到国家政权能不能得到巩固”。
人民政协政治协商制度从制度界面上规范了执政党与参政党的角色,而且还广泛地用于处理界别关系、阶层关系、民族关系和宗教关系等各个方面。
这样一种广泛的协商,通过政治协商制度而得到制度保障,显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巨大优势。
它为我国政党关系、民族关系、宗教关系、阶层关系、海内外同胞关系的和谐奠定了基础。
人民政协政治协商制度化的价值,还在于它为党和国家的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提供了可靠的制度资源。
在我国决策的主体框架中,执政党的路线方针对于决策形成具有指导意义,但党的意志必须通过法律的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因为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构,是行使决策权的实体。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161343120 刘明哲一、程序与实体中国法律传统“重实体、轻程序"过去往往被认为是程序依附主义,因此,有些学者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认为我国目前需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正义的作用。
法律人特别是诉讼法学者不满足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权利工具的观点,从而追问若程序未实现实体法的价值时,程序难道就无价值?没有实体法时如何判断程序的价值?他们担心程序工具主义会走向只要结果公正、采用何种程序无关紧要的可怕后果。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中国法治建设最需要程序正义理念之时,程序中心主义的话语进入中国,并迅速成为法学家尤其是诉讼法学家建构理论、评点立法和指引实践的强大武器。
一时间,程序中心主义俨然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程序中心主义作为明确的诉讼法理论,由日本的兼子一教授提出,谷口安平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论断将此观点推到极致,自治型法也强调“程序是法律的中心”.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成为十多年来诉讼法学研究引证颇多的作品。
从法律产生的历史来看,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确是常见现象.但程序中心主义的观点也矫枉过正,从而走向了一种程序乌托邦或者说程序浪漫主义,因为程序本身无法承受过重的负荷,过分强调程序的作用反而会导致新的问题。
正如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主张,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致使人们的公正期待受挫,从而导致人们对程序正义公正性的怀疑.在此背景下,有人试图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进行中庸式、策略性的定位,程序相对主义观点自然出现,即主张程序既有工具理性也有独立价值。
有关程序与实体、程序法与实体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四种论点—-程序依附主义、程序工具主义、程序中心主义和程序相对主义,尽管在转型中国加强法治建设的场域下展开博弈,在理论与实践的层面纠缠和互动,但有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即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不容否认。
不过,程序相对实体的独立价值究竟是什么,两者的权重究竟如何,特别是两者冲突时该如何应对,究竟谁更优先,诸如此类的基本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独立价值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独立价值作者:吕桂楠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9期摘要:刑事诉讼程序独立价值、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聂树斌案”的平反昭雪,更是折射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独立价值在刑事案件中发挥的重大作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程序独立价值的实现与实体公正、诉讼效率也存在着矛盾和冲突。
如何处理好刑事诉讼程序独立价值与实体公正、诉讼效益的矛盾和冲突,这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建设与完善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刑事诉讼;独立价值;实体公正;诉讼效率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026-03作者简介:吕桂楠(1991-),女,汉族,河南周口人,河南省信阳师范学院法学与社会学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
一、刑事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界定2016年12月2日,聂树斌案在聂母11年的申诉中终于得以平反,由此再度引起社会的热议和法律界学者及相关国家司法人员的反思。
刑事诉讼程序独立价值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日益显著,其与实体公正、诉讼效率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那么如何界定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呢?(一)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内涵在我国,关于刑事诉讼的价值这一问题,理论上一直受到“价值有用性”这一种目的价值观的束缚。
该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价值是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通过满足社会及其成员的需要,对国家和社会的效用和意义。
在理论反思中,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程序在设计和运作过程中所体现的基本价值标准,这种价值不存在于诉讼结局之中,而属于评价刑事诉讼程序或过程的价值标准。
因此,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一方面必须符合特定伦理价值标准,具有特定内在优秀品质。
另一方面还必须考虑如何对刑法的正确实施具有结局的效用和保障意义。
(二)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分类依据陈瑞华教授关于刑事诉讼程序价值分类的标准,刑事诉讼程序价值可以分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和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此观点在我国法学界已成通说。
浅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浅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作者:张红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4期摘要本文主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和内容、“重实体轻实体”的法律传统、法律的作用、法律的价值等多角度进行论述,进而论证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两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的关系,两者同等重要,共同实现公平正义。
关键词程序法和实体法法律传统法律作用法律价值作者简介:张红,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13-02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总体论述法律可以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块内容。
实体法是以规定和确定权利与义务或者职权与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与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
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两者如同一辆摩托的两个轮子。
对法制建设的价值而言,应等量齐观。
它们之间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主从关系,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仅有实体法,没有程序法,实体法的内容就很难实现;同样,仅有程序法,而没有良好的实体法,程序法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两者是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法治建设的发展。
以民事领域为例,民事诉讼法依托于民事实体法,按照民事实体法的要求安排其程序,以实现民法上所规定的权利;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权利的实现又依赖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民法有着保障和限制的作用。
民法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法一系列程序的贯彻与实现,它的内部生命才能得以实现。
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否有轻重之分及孰重孰轻的问题上法学界争论不休,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实体法一元論、程序法一元论、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相对于程序一元论和实体法一元论,笔者更赞同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两者处在一样的高度,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在当代社会我们不应该过分地强调、辩论程序法和实体法孰优孰略,而应更加关注司法实践的需要以及产生的问题,从而是立法更好地完善,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实现公平正义。
浅谈程序保障第三波的理论解析与制度安排论文
浅谈程序保障第三波的理论解析与制度安排论文“亚里士多德以降,通过一定程序实现何种结果才符合正义的问题一直都是正义理论的中心。
”换言之,长期以来备受关注的是实体正义或实质正义。
直到1971 年,罗尔斯《正义论》之后,标准正义论的复权才开始引起关注。
罗尔斯认为,不管是在导出实质正义原理的过程,还是在正义原理适用于政治、经济与法等制度的过程中,程序正义的观念都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作为国家机关强制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民事诉讼同样需要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
首先,其必须保持对于当事人以及社会一般人的正统性,所以当事人必须作为程序过程的主体参加诉讼。
其次,在程序中所实现的实体正义必须得到当事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一般人的认可和信赖。
随着时代的开展,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内容表现得更为多元化和立体化。
自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逐渐确立以来,诉讼的实施与其说是实现以职权运营为主轴解明以精细逻辑为背景的客观真实,毋宁说是重点关注如何通过当事人之间的配合与协动自主解明真相。
以程序正义为内容的程序保障业已成为审度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一个崭新视角。
与面向过去和结果的传统诉讼理论不同,程序保障的思维方式面向程序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属于过程志向型思维。
虽说在程序保障的概念、意义和机能等方面存在诸多细微差异,但程序保障论者在理论方向上大体一致。
“某种意义上,何谓现代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程序正义以及程序保障等问题业已成为整个学界的课题。
”我国民事程序保障论起步较晚,直到1993 年,季卫东先生发表了《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立的另一种思考》与《程序比较论》,吹响了程序正义论的号角,随后千余篇以程序正义和程序保障为题的文章相继问世。
学界从程序的根本配置入手,提炼出程序正义,进而倡导程序保障,并试图落实民事诉讼某些详细领域中的程序建构。
① 这些研究丰富了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同时提升了民事诉讼法学的地位,但对于程序保障概念以及开展经纬的理论梳理缺乏,也未能提醒其对于民事诉讼制度整体宏观架构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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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161343120 刘明哲
一、程序与实体
中国法律传统“重实体、轻程序”过去往往被认为是程序依附主义,因此,有些学者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认为我国目前需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正义的作用。
法律人特别是诉讼法学者不满足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权利工具的观点,从而追问若程序未实现实体法的价值时,程序难道就无价值?没有实体法时如何判断程序的价值?他们担心程序工具主义会走向只要结果公正、采用何种程序无关紧要的可怕后果。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中国法治建设最需要程序正义理念之时,程序中心主义的话语进入中国,并迅速成为法学家尤其是诉讼法学家建构理论、评点立法和指引实践的强大武器。
一时间,程序中心主义俨然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程序中心主义作为明确的诉讼法理论,由日本的兼子一教授提出,谷口安平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论断将此观点推到极致,自治型法也强调“程序是法律的中心”。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成为十多年来诉讼法学研究引证颇多的作品。
从法律产生的历史来看,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确是常见现象。
但程序中心主义的观点也矫枉过正,从而走向了一种程序乌托邦或者说程序浪漫主义,因为程序本身无法承受过重的负荷,过分强调程序的作用反而会导致新的问题。
正如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主张,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致使人们的公正期待受挫,从而导致人们对程序正义公正性的怀疑。
在此背景下,有人
试图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进行中庸式、策略性的定位,程序相对主义观点自然出现,即主张程序既有工具理性也有独立价值。
有关程序与实体、程序法与实体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四种论点——程序依附主义、程序工具主义、程序中心主义和程序相对主义,尽管在转型中国加强法治建设的场域下展开博弈,在理论与实践的层面纠缠和互动,但有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即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不容否认。
不过,程序相对实体的独立价值究竟是什么,两者的权重究竟如何,特别是两者冲突时该如何应对,究竟谁更优先,诸如此类的基本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
二、程序的独立价值
程序的独立价值应从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尤其是程序对实体的功能入手加以讨论。
1.程序先于实体
初民社会及许多古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最初并无实体。
罗马法首先发达的是“诉权”概念,日耳曼法的诉讼程式也大致先于实体法而产生。
英国古老的法谚“程序先于权利”、“审判先于真实”、“审判先于证据”,更是程序先于实体的明证。
2.程序产生实体
以英国为例,梅因在《早期法律习惯》中指出,英国普通法是“在程序的缝隙中渗透出来的”。
最初普通法的内容由令状和程式化的诉讼程序构成,普通法权利依赖于诉讼程序而存在。
诉讼程序复杂严格,布满形式主义陷阱,程序错误很可能导致权利丧失。
这种情形在19
世纪中期英国法律改革前相当明显。
在当代社会,即使法律未将实体权利纳入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当事人亦可诉诸法院请求司法裁判,除适用诉之利益原理外,法院不得拒绝裁判。
许多实体权利就是通过诉讼产生的,如日照权。
此外,程序具有运动性的内在特质,而实体相对稳定,程序会不断冲击实体权利。
因此,程序运行中,实体法存在的问题会不断被发现,从而优化实体权利义务的配置。
3.程序使实体结果正当化
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进行理性的对话,运用各种诉讼武器进行对抗,在理性的环境中作出理性选择。
这有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结果,实现作茧自缚、吸收不满的程序功能。
因此,经过法律的正当程序后,法官作出的裁判便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三、实体对程序的制约
1.实体对程序的制约与调节
实体与程序不是对立的,程序正义不能完全脱离实体正义而独立存在,实体对程序具有重大的制约作用。
例如,许多程序规则需以实体法为根基,诉讼标的、诉的利益、证明责任分配、管辖、当事人的确定、诉讼保障措施的采取等,都需要以实体法律关系为基础。
程序正义表面上的形式性、中立性,导致其运用过程明显有利于强势群体。
弱势群体在程序的阻隔下,常常难以接近司法,为“公正的程序”所疏远和边缘化。
程序越复杂精细,弱势群体接近司法的阻碍度越大。
卡夫卡在《审判》等作品中就深刻揭示了司法的难以接近性。
因此,各国普遍运用实体正义的理念对程序运作进行调节,如法
律援助、司法救助、法官释明等“福利性”措施。
2.无害之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并不必然引起再审,而须“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时,法院才应当再审。
这提出了程序违法应区别对待的问题。
程序违法可能严重也可能轻微,严重的或者说侵犯基本程序保障权的程序违法才导致程序无效,如管辖错误、法官应回避而未回避、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判裁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
轻微的程序违法可能有害,也可能对案件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前者将导致程序无效,后者完全可以忽略。
因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时常会提出各种程序错误包括轻微的程序违法,倘若轻微的程序违法导致程序无效,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诉讼成本并产生诉讼拖延。
权衡轻微的程序违法是否“有害”的标准,主要取决于实体结果,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
轻微的程序违法倘若无害将予以忽略,此类情形可借用英美法上“无害之错”(harmless errors)原则来表达。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3条规则第(a)款规定,“除非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影响”,否则不得以一项采纳或排除证据的裁定,作为申请复审或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之依据。
无害之错原则并不限于有关证据的裁定,而散布于诉讼程序之中。
许多国家都有类似规定,轻微的程序违法普遍被忽略。
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52.11条规定,在下级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因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或其他违法而
导致裁判不公的,上诉审法院应支持上诉。
第3.10条规定,若发生程序违法事项,如不遵守本规则或诉讼指引的,则该程序违法并不导致有关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无效,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3.程序正义的非程序基础
程序在形式上的漠然表面下存在非程序基础的问题。
首先,自然正义的规则仍渗透于程序之中。
程序法学者将程序正义中的底线伦理,诸如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自治性、程序的及时终结性等,称为基本程序保障权。
这些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事实上构成某种价值评判。
其次,程序本身内含着某些实体性因素。
无论强调去程序化的罗尔斯,还是强调程序价值的哈贝马斯,都不排斥程序中主体对话沟通的意义,这也被程序法学者视为程序的主体性价值。
程序为对话沟通设置了条件和论证规则,而对话沟通的目的是形成以实体协商为基础的重叠共识。
为了在价值多元化的条件下达至此目的,程序设计者必须考虑如何妥当合理地将形成共识的基础规范转化为程序语言,这就使程序不可避免带有实体性因素。
法律程序的重要意义不容置疑,但也应清醒地看到,程序正义如果缺乏实体正义的限制和引导,完全有可能走向不公正。
程序正义的实现有时甚至时常以牺牲实体正义为代价,例如:坚持程序正义有可能放弃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可能损害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并导致法律思维日益脱离民众常识和社会现实,普通民众对程序结果的接受度降低。
这些程序正义的反正义倾向表明,程序正义是有限度的,
必须在程序与实体之间保持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应当并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