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参考]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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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一、引言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与合作伙伴、金融机构或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提供担保的行为。

担保可以是连带担保、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等形式。

然而,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并不总是明确的。

因此,本文将探讨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并分析相关法规及判例法的规定,以供参考。

二、相关法律规定1. 公法和法律法规层面在公法层面,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公司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符合以下条件才具备法律效力:(1)有合法的担保行为:公司作为法人实体,必须通过正式的决议、授权或合法的行政程序等方式确定进行对外担保的决策,并有合法的代表人签署合同。

(2)明确的担保方式:担保方式必须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

常见的担保方式包括连带担保、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等。

(3)担保债权具备合法性:被担保债权必须是合法的、有效的债权,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2. 司法实践和判例法层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时,一般会依据以下原则进行判断:(1)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法院会审查担保合同的订立过程,包括签署、授权、担保方式等,以确定担保行为是否真实有效。

(2)担保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法院会审查公司是否有担保的决策程序,并核实决策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

(3)公司的可支付能力:法院会评估公司的财务状况,以确定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还款能力。

(4)担保债权是否存在争议:如果被担保债权存在争议,法院可能会对担保责任进行调整或解除。

三、效力认定的具体情形1. 公司无合法授权和代表人签署的担保合同如果公司无合法授权和代表人签署担保合同,担保行为无效,担保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

2. 担保金额超过授权范围公司对外担保的金额超过了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的范围,超出部分可能无效。

然而,担保合同在其他方面仍然有效。

3. 公司破产或清算如果公司破产或清算,担保合同的效力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受到影响。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一、引言在商业交易中,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一种普遍的行为。

公司为了增强与合作伙伴之间的信任,经常会承担对外提供担保的义务。

然而,当债务人违约或发生争议时,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二、担保合同的法律性质担保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性质为民事担保。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应遵循原则:1.合法性原则:担保合同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自愿性原则:担保合同是基于自愿的合意达成的,不得通过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强制缔约。

3.公平原则:担保合同应当维护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

4.合同约束力原则:一旦担保合同成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提供担保时需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并签署相应的担保合同。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需要满足条件:1.公司行为合法:担保行为必须符合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且没有违反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2.决议程序合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决议程序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3.担保合同签署:公司应当与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合同具备法律效力,可以约束公司及债务人。

但是,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况:1.超出公司经营范围:如果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2.缺乏合法代表权限:如果签署担保合同的人员没有获得合法代表公司行为的权限,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3.违反公司章程或决议:如果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四、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争议及解决途径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争议。

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3篇)

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其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在市场经济中,公司对外担保是一种常见的信用行为,对于促进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公司对外担保涉及到公司资产的安全、债权人的权益保护等问题,因此,各国法律都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本文将就我国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概念及法律性质1. 概念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己的资产或权利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以保证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能够履行债务的行为。

公司对外担保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保证和抵押。

2. 法律性质公司对外担保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合同行为:公司对外担保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2)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对外担保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即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3)担保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目的是保证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履行债务,因此,担保人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三、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1. 《公司法》《公司法》是我国公司对外担保的基本法律依据,其中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1)基本原则: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2)程序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2. 《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关于担保行为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了详细规定。

(1)保证:公司对外担保中的保证是指保证人以其全部资产为债务人债务提供担保。

保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保证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保证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③保证人应当自愿提供担保。

(2)抵押:公司对外担保中的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以保证债务履行。

抵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抵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②抵押物应当具有交换价值;③抵押物应当是合法的财产。

《公司法》有关公司对外担保新规定的质疑

《公司法》有关公司对外担保新规定的质疑

《公司法》有关公司对外担保新规定的质疑摘要:新修改的《公司法》有关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的规定,对于规范公司担保秩序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这些规定也有明显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规则的自律性和强制性交融,担保的合法有效性未得到明确;法条过于简洁,牺牲了规则的精确性,导致规则的不确定性;过度追求交易安全,片面要求股东大会对担保事项决议,损害交易效率;未给特殊的公司类型留下特别的空间,妨碍公司日常业务的合法开展;法律本身的缺憾加上有关监管规章的未紧密配套,使得有关缺憾更加明显。

关键词:《公司法》;担保;股东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2005年10月27日修改的《公司法》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确立了一套新的规则,不仅废除了修改前的第60条的规定,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还确立了一套新的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规则。

这些规则包括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授权、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及上市公司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审议机制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范。

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和银监会还结合《公司法》的修改推出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公司法》有关规定作了适当的补充,并就上市公司的特殊性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

由于公司对外担保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商业与法律结合的问题,仅仅依靠《公司法》的几个条文是无法清晰规制的,况且因立法语言追求简洁而使得有关规则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使得法律的执行带来很大的困惑;尤其是对于接受担保和对外担保都已经日常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则更为如此。

为此,本文对有关规则的局限性作一分析,并就规则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公司法》对外担保新规定及其特点修改后的《公司法》对外担保的新规定体现在第16条、第105条、第122条和第149条。

这些条文主要涉及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审议程序,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就重大担保事项审议,上市公司对外的重大担保由股东会审议的机制,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有关担保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责任等。

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法律或法人 章程 规定 代表法人行使职 权的负责人。 在对外关 系上 , 法定代表人 以法人 名义进行民事活 动时 , 其与法人之 间并 非代理关 系 , 而是代表 关系 , 且其代 表职 权来 自法律的明确授权 , 故不另需 法人 的授权委托书 。 法定代表 人对外的职务行为 即为法人行为 , 其后果 由法人承担 ( 《民法通
者实际控制 人提供担保 的 , 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 前 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 的实际控 制人支配 的股 东 ,不得 参加前款规定事 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 由出席会议 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有观点认 为 , 公司 的章程是股东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 , 也是
笔者认为 ,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 大会决议 的公 司对外提供 的担保符合新公司法第 1 条 的规定 , 当是合法有效 的。 然 , 6 应 诚
公司章程在公司 内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 是公司行为的宪章 , 对 公司、 股东 以及 董事等高管具有 约束力 。 而从另一 方面 , 股东会
或股东大会是公司 的最高权力机构 ,有权决定公 司的一切重大
讨。

程没有对公 司对外担保进行 明确规定 的情况下 ,公 司股东会或
股东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有权通过股东会或股东 大会对此进
行决议 。
国家法律 限制而不是禁止公 司对外担保 的 目的 ,一是发挥

关于公司章程 没有对外担保 的规定 。 而股东会 、 董事会
其在宏观层面促进社会资金融通 与商 品流通 , 促进交易发展 ; 在
条 、第 1 2 和第 19条等就公 司对外担保进行 了较为全面 的 2条 4 规定 , 如强调 了公 司章程在 公司对外担保行为 中的重要 性, 明确 要求公 司按 照程序对对外担保进行审议, 了上市公 司重大担 确立 保事项 的特别决议机制, 构建公 司担保 问题上的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责任机制 。这些规定将成 为公 司对外担保 司法实践 的重要 法律依据 。 但是 , 由于新公司法关 于公司对外担 保的程序 、 效力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一、《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主要规定证监会和银监会联合下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不仅进一步明确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还对金融机构审查贷款及担保提出严格要求。

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证监会、银监会120号文件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决策程序以及信息披露义务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一)、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决策机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其权限及审议程序由公司章程进行明确。

但以下情形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对外担保总额计算口径是:(Σ上市公司母公司及其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最近期末经审计的上市公司净资产,包含上市公司对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二)、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决策程序1、审批程序。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性分析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性分析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性分析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也一直存在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的出台对于统一该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就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论证。

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主要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担保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在实践中,担保人往往以公司对外担保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

九民会议纪要实施前的主要裁判标准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上,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裁判观点:一是认为该条规定系公司内部控制性程序,对外不发生效力,担保合同有效;二是认为该条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三是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在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管理人员没有权限,担保合同无效。

在九民会议纪要实施以前,司法实践中大多持前两种观点或将前两种观点结合运用,认为《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定,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实质系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增加交易相对方的责任或冲击交易安全,不应约束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且该规定系管理性的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

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

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或其他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或债务担保的行为。

在中国,公司对外担保受到法律的严格监管,以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自身的利益。

以下是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符合经营范围和章程规定,并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

这意味着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之前,必须经过公司内部决策和程序的合法生效。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95条规定,在提供担保时,公司应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合理地选择担保方式、金额、期限等。

公司应该保证自身的经济状况和财务状况能够承担担保责任,避免给自身和债权人带来经济风险。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资产净额的50%。

这是为了防止公司因连续过高额度对外担保而导致财务风险的发生。

该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合同应当满足以下条件:明确担保的种类、范围、金额、期限等内容;债务人违约时,担保义务人必须履行担保义务,但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的范围和期限应当明确,在超出范围和期限后,公司的担保责任可以免除。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7条,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必须及时向出资人披露,并经出资人大会通过。

这是为了保护公司出资人的利益,让他们能够及时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风险,并作出相应的决策。

总之,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必须符合经营范围和章程规定;保护债权人利益,合理选择担保方式和金额;担保额度不得超过公司资产净额的50%;担保合同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及时向出资人披露。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权益,合理控制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

公司对外担保管理规定(3篇)

公司对外担保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对外担保管理,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保障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对外提供的所有担保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证保险等。

第三条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担保行为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风险可控原则:担保行为应确保公司风险可控,不得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

(三)利益平衡原则:担保行为应平衡各方利益,确保公司权益不受侵害。

(四)动态管理原则:担保行为应根据市场变化和公司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担保申请与审批第四条公司对外担保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担保申请书,包括担保事项、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方式、被担保人基本情况等。

(二)被担保人的相关资料,如营业执照、财务报表、信用评级报告等。

(三)担保合同或担保协议草案。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条公司对外担保申请的审批程序如下:(一)业务部门对担保申请进行初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二)财务部门对担保申请进行风险评估,提出风险评估报告。

(三)法律部门对担保合同或担保协议草案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四)董事会或股东会对担保申请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批准。

第六条以下情况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一)被担保人无合法主体资格或主体资格存在瑕疵。

(二)被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无法履行到期债务。

(三)被担保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担保。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公司章程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担保实施与监督第七条公司对外担保实施应遵循以下要求:(一)严格按照审批程序进行担保操作。

(二)确保担保合同或担保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三)确保担保物权转移手续齐全、合法。

(四)确保担保期限、金额等符合规定。

第八条公司对外担保的监督:(一)财务部门负责对担保行为进行财务监督,确保担保资金使用合理、合规。

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3篇)

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间的经济往来日益频繁,公司对外担保作为一种常见的融资手段,在促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和提高融资效率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担保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公司在对外担保过程中可能会面临诸多法律风险。

本文旨在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相关企业提供参考。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概念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其自身的财产或者第三人财产为他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行为。

具体而言,公司对外担保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 一般保证: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抵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4. 质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动产转移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5. 留置: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情况下,因债务未得到履行而留置该财产。

6. 背书保证:债务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保证人以其财产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其财产受本法规定的限制。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二条规定:“担保是指担保人以其财产或者其他权利,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应当依照本法规定。

”《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质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质押权人行使质押权,应当依照本法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二、关键词:保证、对外担保、管理性规范三、裁判要点: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四、相关法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五、基本案情范××因工程建设需要,向陈××借款300万元,借期半年,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予以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范××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陈×诉至法院,要求范×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范××答辩称,借款300万元并由丰××公司担保是事实。

丰××公司答辩称:范××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借款合同上的公章是范××偷盖的,范××并未受到丰××公司的委托。

陈××与范××是恶意串通行为,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改时,其第十六条就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做出了全新规定。

近年来,随着公司法的深入实践,实务界对公司法第十六条条文的不同理解,已经深切的影响到司法裁判,实践中,承担具体纠纷裁判职能的法院,也因为对该条文的理解有异,对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

公司法对外担保的规定

公司法对外担保的规定

公司法对外担保的规定
公司法对外担保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定限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需要经过股东大会的授权才能进行。

在公司定期股东大会上,公司担保额度需要提前规定,并且需要明确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担保条件等相关条款。

2. 担保行为的限制。

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行为需要符合以下条件: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经营范围;担保的债务具有合法来源;担保金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法人股东提供的担
保除外)。

3. 股东特殊担保责任。

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进行对外担保后发生了严重损失,且损失与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股东利用公司对其进行担保等行为有关,股东应当承担特殊担保责任,即对公司所承担的债务与公司多级连带责任。

4. 保密义务。

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需要经过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并且应当公告于公司公共号或者其他公告媒介。

同时,公司应当对外担保事项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向无权知悉的第三人披露。

5. 监督管理。

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后,公司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对外担保的风险信息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以保障公司的利益和健康发展。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仅为公司法对外担保的一般规定,具体的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还需要根据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具体分析和操作。

同时,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可能存在差异,企业在进行对外担保时应当遵守当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后果(3篇)

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的合作日益频繁,公司对外担保作为一种常见的信用担保方式,在促进企业融资、保障交易安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公司对外担保也伴随着一定的法律风险,一旦发生纠纷,将给公司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法律风险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性质1. 合同性质公司对外担保是一种合同行为,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2. 信用性质公司对外担保是一种基于信用的担保方式,担保人基于对债务人的信任,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3. 约束性质公司对外担保是一种约束行为,担保人需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三、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1. 担保合同的效力公司对外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

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 担保责任的效力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具有法律效力,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3. 担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担保合同依法可以变更和解除,但变更和解除应征得债权人同意,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四、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风险1. 担保责任风险公司对外担保后,如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担保人需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代为偿还债务、支付违约金等。

这可能导致公司资产流失、财务状况恶化。

2. 法律诉讼风险公司对外担保可能引发法律诉讼,如担保合同纠纷、担保责任纠纷等。

诉讼过程中,公司需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应诉,影响公司正常运营。

3. 担保范围风险公司对外担保可能存在担保范围不明确、超出公司实际能力等情况,导致担保责任承担过重,损害公司利益。

4. 担保合同无效风险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可能因违反法律规定、欺诈、胁迫等原因被认定为无效,导致担保责任无法实现。

五、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防范措施1. 严格审查担保对象公司在对外担保前,应严格审查担保对象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债务情况等,确保其具备还款能力。

企业对外担保的法律后果(3篇)

企业对外担保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企业对外担保是指企业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在我国,企业对外担保受到法律的严格规范。

根据《担保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企业对外担保需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条件。

然而,企业在对外担保过程中,若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将面临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企业对外担保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二、企业对外担保的法律依据1.《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担保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担保合同、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企业对外担保需签订书面担保合同,明确担保的主债权、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内容。

2.《公司法》《公司法》对公司的担保行为进行了规范,要求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并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限额。

3.《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对担保债权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权利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三、企业对外担保的法律后果1.担保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规定若企业对外担保违反了《担保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如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则担保合同无效。

(2)欺诈、胁迫等情形若企业对外担保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2.企业承担赔偿责任(1)主债权到期未偿还若企业对外担保的主债权到期未偿还,担保人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偿还主债权、支付利息、承担违约金等。

(2)因担保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若企业对外担保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担保人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因担保人过错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担保人需赔偿损失。

3.企业内部责任追究(1)违反公司章程若企业对外担保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关责任人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2)违规操作若企业对外担保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如未进行尽职调查、未履行审批程序等,相关责任人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4.企业信用受损企业对外担保过程中,若出现担保合同无效、承担赔偿责任等情况,将严重影响企业的信用评级,导致企业在融资、合作等方面受到限制。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原创:卓大律师九重台建筑法律人联盟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特别是中小微公司实现融资及发展的重要工具,为了适应这种变化,《公司法》不断地进行调整,其经历了从禁止到限制,最终在第16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与行为规则,但因缺乏行为后果的立法规制,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众说纷纭。

而目前《公司法》解释(四)、解释(五)并未就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做进一步规制,司法审判的混乱状况依旧存在。

为此,笔者尝试就上述问题进行剖析,以期公司在对外担保司法实务中赢得更广阔的存续空间。

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由此可见,公司章程作为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作为公司组织与活动的最基本准则,有权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作出规定,并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

因此,判断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瑕疵首先需要对照公司章程。

根据第16条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可能分别出现如下的情形:其一,规定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其二,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三,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由公司董事会决议;其四,规定超过一定金额的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

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章程并没有就公司对外担保作出规定,现实中,不少公司章程采用的是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章程范本, 这些章程范本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都是直接引用公司法法条,而《公司法》又将对外担保事项交由章程自行规定,因此公司章程中自然没有对外担保事项。

况且,我国《公司法》没有将对外担保作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制订章程时发起人往往忽略该问题。

因此,在实务中不免出现争议。

笔者对此问题认为,公司章程没有就公司对外担保作出规定,并不表明公司已丧失对外担保的权利,公司的担保能力是与生俱来的,此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法律不作限制,亦应视为法律充分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具体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该决议初步从形式上来看,首先是有效的。

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了履行合同、获得融资或实现其经营目的而向第三方提供财务支持的行为。

公司对外担保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需要企业管理人员和法律顾问共同合作,根据有关法规和公司章程制定合理的担保措施,及时回报股东和监管机构。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为其子公司提供担保,但不得对其担保超过自己净资产的十分之一。

”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符合经营需要和规模,不得损害公司或者股东的利益。

公司应当制定担保决策程序和风险防范措施,加强担保风险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应当为被担保债权人提供担保,并保证被担保债务履行到期。

担保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担保的类型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

”二、法律效力公司提供的担保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形成,只有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能发挥作用。

首先,担保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经过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其次,担保人必须对所担保的内容和范围有准确的认识和理解,不能出现误解或误判。

最后,担保人必须履行担保责任,确保被担保债务的履行到期,如果无法履行,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若公司担保超过净资产的十分之一,担保行为可能被认为是违法行为,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因此,公司必须严格限制担保范围,控制担保风险,制定严格的担保决策程序。

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审慎选择对外担保,并充分考虑利益平衡,避免损害公司或股东的利益。

三、担保风险与防范企业在实施对外担保时,面临着一定的风险,如可能导致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影响业绩和信誉等。

对此,企业应当制定有效的担保风险管理措施,防范风险。

首先,企业应当制定担保决策程序,将担保申请、审批、签订和执行等流程规范化,确保每个环节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风险可控性。

其次,企业应当限制担保范围,遵循风险控制的原则,防止因为担保过多而导致公司流动资金紧张。

企业可以通过建立担保额度、流动性、期限等措施,来控制担保风险。

最后,企业应当通过监测、检查和分析,及时掌握担保客户的变化和运营情况。

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1

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1

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关键词: 对外担保/公司章程/审查义务/效力牵连/营利性内容提要: 摘要:《公司法》第16条规定由公司章程确定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

当实际决议的机关与章程不一致时,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应当认为随着对“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的抛弃,公司章程的公开行为本身不构成第三人知道的证据,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

进而需要区分公司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以担保决议违反章程为由主张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两者之间无效力牵连。

当章程对担保“沉默”时,我国采行“股东会中心主义”,应当运用“营利性”原则将董事会的决议权限定在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之内。

董事、经理擅自对外担保构成无权代理,未经公司追认对公司不生效力,应当自行承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一、问题的提出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以自己的信用或其特定财产为他人债务的债权人之债权实现提供保障的行为。

现行《公司法》放松管制、强调自治,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该条不但明确了公司享有对外担保的权利,而且规范了担保行为的法律程序:由公司章程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之间选择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

这意味着公司章程在确定担保机关上既具有自主性,又具有局限性。

自主性体现在除了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外,公司章程具有选择权。

局限性表现为选择权仅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两者之间。

那么,章程的选择对于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究竟有何影响呢?笔者认为,需要对以下问题做出回答:当实际决议的机关与章程确定的机关不一致时,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如何;在章程没有记载决议权归属的情况下,哪个机关有权决议对外担保;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如何认定董事、经理个人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助于明晰《公司法》第16条的适用。

二、非章程规定的机关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在目前的公司运作中,公司章程既可以规定由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也可以规定由股东(大)会决定对外担保,还可以区分不同的担保事项分别划定两机关的权限范围。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

关于企业对外担保问题新校正的?企业法?中关于企业对外担保的规定较原 ?企业法?详尽得多,新?企业法?第十六条对企业和债权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该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向其他企业投资也许为他人供给担保,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也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企业章程对投资也许担保的总数及单项投资也许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高出规定的限额。

〞第二款规定:“企业为企业股东也许实质控制人供给担保的,必定经股东会也许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也许受前款规定的实质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多数经过。

〞针对上述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新?企业法?第十六条的适用范围问题新?企业法? 第十六条规定置于“总那么〞之中,而不是如原 ?企业法?那样置于“有限责任企业〞一章的“组织机构〞一节中,说明这一规定是对企业自己的标准,而不只是是对董事、经理的标准,同时也说明这是对所有企业,包括有限责任企业、股份、一人企业的标准。

别的,?担保法司法讲解?第四条的规定,即“董事、经理违反?企业法?第 60 条的规定,以企业财富为本企业的股东也许其他个人债务供给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与?企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相矛盾,已不再适用。

二、关于新?企业法?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企业违反?企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供给的担保可否有效,这是一个实务操作必定答复的问题。

?企业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企业章程对投资也许担保的总数及单项投资也许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高出规定的限额〞的规定,第二款关于“企业为企业股东也许实质控制人供给担保的,必定经股东会也许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第三款关于“前款规定的股东也许受前款规定的实质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多数经过〞的规定,从条则的文字使用“不得〞、“必定〞这样命令性的表述中能够看出,这是三款逼迫性的规定。

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对外担保指中国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机构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

那么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小编整理了相关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公司是以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公司作为一个商主体,其作主要的特征就是营利性,公司对外进行各种活动也主要是围绕营利性这个目的所展开的。

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活动,是公司以自己名义和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活动,是公司以自己名义和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这种担保不同于公司为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公司以自己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由于公司可以直接获得融资,所以一般来说这种担保对公司是有利的,而对外担保则不尽如此。

对外担保会对公司所有资产产生影响,可能会造成公司所有资产的减少,这与公司营利性的本质特征相悖。

同时公司对外担保还可能变相违反资本确定原则,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而大股东往往可以利用担保暗渡陈仓,变相收回出资,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我国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我国原《公司法》第60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同时,在21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归公司所有。

与此相对应的,在最高院颁布的《担保法解释》第3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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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法律意见一、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裁判现状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根据这一规定,法定代表人未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未作出决议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并不明晰,由此就造成实践中的司法困惑。

根据不完全统计数据表明,20RR年到2015年间各地法院审结的455件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对外担保的商事案件中,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判决占49.8%,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判决占50.2%。

这较为直观地反映出,各地法院在审理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局面。

二、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常见裁判观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未向债权人提供公司决议,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存在如下不同的裁判观点:1、《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根据该种理解,债权人不具有要求担保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义务,法院不需要对债权人是否要求担保人提供公司决议进行审查。

换而言之,即使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也为有效。

案例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马仲彪、上诉人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春锋民间借贷纠纷[(2016)甘民终212号]认为,“上诉人马仲彪、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担保合同没有经过股东会议的同意应属无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遵循的程序,并未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为无效,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企业法人及董事(股东)担保承诺书》中盖章》,马仲彪认可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二审中也认可盖章是经过其同意的,出借人有权相信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公司或股东认为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为他人或法定代表人自己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向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

”案例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与郑念民、余进民间借贷纠纷[(20RR)浙商外终字第131号]认为,“东方公司认为本案担保违反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担保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其中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首先,前述已经阐明东方公司章程中未作出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决议的规定,本案担保未违反东方公司的章程规定。

其次,即使东方公司章程中有类似规定,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非上市的东方公司而言,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本案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

”2、《公司法》第16条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即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法顺与山东聊城鑫昌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枫泉博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20RR)鲁民一终字第414号]认为:吴法顺的代理人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对公司担保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熟悉,在未见到鑫昌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准许赵书军实施担保的决议,并且在亲身经历了鑫昌公司拒绝担保的情况下,对赵书军不能代表鑫昌公司签订“五方协议”,至少应当知道。

在此情形下,其仍然接受赵书军以鑫昌公司的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对赵书军损害鑫昌公司利益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因而具有共同的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款之规定,应认定“五方协议”中有关鑫昌公司担保的条款无效。

案例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炜与太湖县新屹汽车城有限责任公司、张雪林民间借贷纠纷[(2015)浙民申字第2988号]认为,“新屹公司未在对账单中加盖公章,赵炜亦未要求其加盖公章,也未要求其出示授权或董事会、股东会决定,故赵炜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涉案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

”案例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昌市青云谱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江周大生实业有限公司、九江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2016)赣民申436号]认为,“根据保证合同第5.1条的约定,甲方(九江周大生公司)保证签订本合同是经过甲方(九江周大生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必要授权。

上述约定是九江周大生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该义务也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对外签订保证合同的必经程序。

汇鑫公司作为经过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条款的履行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但本案汇鑫公司并未审查九江周大生公司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批准担保,也未审查刘财是否取得公司授权订立合同。

因此,汇鑫公司对于九江周大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财超越权限订立保证合同的无效代表行为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存在合同履行不当,不构成善意第三人。

二审判决九江周大生公司对本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案例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百丽投资有限公司与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亚星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RR)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5号]认为,“本案中,亚星化学公司系上市公司,亚星集团公司系亚星化学公司的股东为公开信息,百丽公司应当知晓,尽管亚星化学公司承诺“经过了其适当的法定程序,经授权提供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亚星化学公司并未向百丽公司出具其股东大会同意提供担保的证明文件,百丽公司亦未要求亚星化学公司提供股东大会决议,《保证合同》应当无效,故百丽公司关于《保证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若担保人已向债权人提供公司决议,即使公司决议不真实或者存在瑕疵,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江苏金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江苏金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2015)民申字第2785号]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司侃侃、肖纪良等人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金太阳公司知晓其公司存在192章,并放任该印章使用的情形。

虽然《反担保函》上仅加盖有金太阳公司的192章,无法定代表人开明敏的签字,且该担保函系肖纪良交付金路公司。

但金路公司作为债权人,其审查义务仅在于形式审查,无需核实公章的真伪。

《反担保函》内容系金太阳公司为安润公司向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后变更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反担保,金太阳公司作为安润公司股东为该借款提供反担保也在情理之中。

且肖纪良向金路公司出示了加盖192章,有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开明敏、其他两位股东肖纪良和李杰签字的《盱眙安润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上述证据足以使金路公司相信金太阳公司同意为安润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

在金路公司善意且无过错的情况下,金太阳公司主张不承担反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爱信宏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江西经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RR)浙商终字第73号]认为,“商业银行接受担保时对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应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对《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上“川田武司”等人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有其合理性。

”案例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陕西豪诚太阳光能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豪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三原明德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郭明芬、陈根生、陈敏、陈甸担保追偿权纠纷[(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67号]认为,“明德亭酒店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时向上诉人提交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诉人对明德亭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三、法律意见鉴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未向债权人提供公司决议,是否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存在不同观点。

故为最大限度维护我司合法权益,建议业务部门在业务开展中应取得担保人有权机构出具的决议。

理由如下:一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单单是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构决议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约定限制问题,而且通过《公司法》第16条对外进行了公示。

这种限制已经由内部的约定限制上升为法律的要求,其效力范围和效力的对抗力上存在差异。

基于法律条文的公示性,在《公司法》对公司担保的决策权和决策机构作出明确规定后,任何接受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对人,其注意义务也应相应提高,应当推定社会公众知晓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担保行为需要通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二作为经过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非金融机构法人/金融机构法人,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条款的履行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

综上,我部门建议在业务开展中应取得担保人有权机构出具的决议。

法务合规中心2017年12月12日相关法律法规:《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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