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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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大厂,中央、省、部队驻穗单位:现将《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本局反映。

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用人单位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广州地区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期是指单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停止工作医疗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及作为计发疾病津贴的期限。

第四条职工因各种伤病停工医疗时间实行累计的办法计算。

第一章医疗期的管理第五条医疗期病休管理一、下列情况,单位不得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一)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未满。

(二)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已满,仍在住院治疗的。

(三)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满,仍在住院治疗的,单位应给予办理合同期延续至出院时止。

(四)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未满仍在停工治疗的,劳动合同延续至不需停工治疗(或伤病情相对稳定,下同。

具体确认标准另规定)时止。

(五)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长期病休(病休至“转制”时,病休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在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医务劳动鉴定机构(下简称劳动鉴机构)应根据《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穗劳福字[1997]7号,下简称《疾病评定标准》)对其疾病等级等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为五至七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下列情况,单位可以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一)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病休时间至“转制”时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经第一次鉴定确认病情相对稳定可坚持正常工作,实际复工时间已超过90天(含90天)后又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在医疗期满时被鉴定确认的五至十级的。

广州市穗劳福字1998 5号文

广州市穗劳福字1998 5号文

广州市穗劳福字1998 5号文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穗劳福字【1998】5号)第一条为保障用人单位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广州地区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期是指单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停止工作医疗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及作为计发疾病津贴的期限。

第四条职工因各种伤病停工医疗时间实行累计的办法计算。

第一章医疗期的管理第五条医疗期病休管理一、下列情况,单位不得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一)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未满。

(二)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已满,仍在住院治疗的。

(三)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满,仍在住院治疗的,单位应给予办理合同期延续至出院时止。

(四)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未满仍在停工治疗的,劳动合同延续至不需停工治疗(或伤病情相对稳定,下同。

具体确认标准另规定)时止。

(五)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长期病休(病休至“转制”时,病休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在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医务劳动鉴定机构(下简称劳动鉴机构)应根据《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穗劳福字[1997]7号,下简称《疾病评定标准》)对其疾病等级等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为五至七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下列情况,单位可以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一)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病休时间至“转制”时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经第一次鉴定确认病情相对稳定可坚持正常工作,实际复工时间已超过90天(含90天)后又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在医疗期满时被鉴定确认的五至十级的。

广东省劳动局、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的通知

广东省劳动局、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的通知

广东省劳动局、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劳动局,广东省卫生厅•【公布日期】1992.05.13•【字号】粤劳险[1992]51号•【施行日期】1992.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劳动局、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的通知(1992年5月13日粤劳险〔1992〕51号)各市、县(区)劳动局、卫生局、省直有关厅局:根据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为正确鉴定和确认外伤、职业中毒职工的医疗终结,维护企业与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工伤待遇,现将《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标准是委托广州市医疗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广州地区各大医院、医学院的专家、教授根据我省的实际,并参照兄弟省、市的经验,进行多次反复研讨、论证后制定的。

各市、县(区)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骨科┌───────────────┬───────┬─────────┬─────────┐│外伤疾病名称│医疗终结│医疗终结评定│备注│││时间│依据││├─┬─────────────┼───────┼─────────┼─────────┤│骨│不影响骨盆环稳定性骨折,如│ 6周~3月│X光片证实骨折已愈│││盆│髂前上、下棘骨折,坐骨结节││合│││骨│撕脱骨折,髂翼骨折等│││││折├─────────────┼───────┼─────────┼─────────┤││骨盆前半环骨折│ 6周~5月│X光片证实骨折已愈││││││合│││├─────────────┼───────┼─────────┼─────────┤││骨盆后半环骨或骶髂关节半脱│ 6周~6月│X光片证实骨折已愈││││位││合│││├─────────────┼───────┼─────────┼─────────┤││骶骨骨折,伴骶神经损伤│8周~12月│骨折临床愈合│神情损伤参照神经外││││││科处理││├─────────────┼───────┼─────────┼─────────┤││骨盆前后半环同时骨折或脱位│ 8周~6月│X光片证实完全或基││││││本复位,骨折愈合│││├─────────────┼───────┼─────────┼─────────┤││合并尿道或膀胱或直肠损伤│ 2~12月│大小便顺畅│尿道狭窄,尿瘘需二││││││期手术或结肠造瘘手││││││术后须二期手术者,││││││延长医疗终结时间│├─┼─────────────┼───────┼─────────┼─────────┤│腰│腰背挫、扭伤│ 2~10周│局部肿胀消退,脊柱│││背│││活动功能良好│││软├─────────────┼───────┼─────────┼─────────┤│组│腰椎间盘突出症或梨状肌综合│6周~12月│无神经根激惹或受压│││织│症││症状,脊柱活动功能│││损│││良好│││伤│││││├─┼─────────────┼───────┼─────────┼─────────┤│四│软组织损坏│ 1~10周│创口愈合,血肿吸收│如需二次作整形术延││肢│││功能良好│长医疗终结时间││├───────┬─────┼───────┼─────────┼─────────┤││关节损│附属结构损│ 6周~8月│关节肿胀消退,积液│││││伤││吸收,关节活动不受│││││││限,无关节交锁症状││││├─────┼───────┼─────────┼─────────┤│││脱位(上- │ 6周~6月│除上项处,脱位已完│脱位伴神经损伤,可││││下肢)││全或基本复位│比照神经损伤处理│││├─────┼───────┼─────────┼─────────┤│││累及关节面│3~8月│关节肿胀消退,积液│1、同上2、严重创伤││││的││吸收,关节活动不受│性关节炎或关节粘连││││骨折││限.无关节交销症状│,则延长医疗终结时│││││││间││├───────┼─────┼───────┼─────────┼─────────┤││长管状骨折其他│肱骨折│4~6月││骨折合并神经损伤,│││骨折├─────┼───────┤创口愈合,临床检查│按周围神经损伤处理││││尺桡骨单折│4~5月│及x光所见,骨折愈│。

广东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及赔偿标准

广东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及赔偿标准

广东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及赔偿标准广东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及赔偿标准如下:
一、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1. 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照顾生活。

2. 二级伤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需要他人协助完成日常生活。

3. 三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能够自理生活。

4. 四级伤残:丧失轻微劳动能力,能够自理生活。

5. 五级伤残:丧失轻微劳动能力,需要他人协助完成日常生活。

6. 六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需要他人协助完成日常生活。

7. 七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能够自理生活。

8. 八级伤残:丧失轻微劳动能力,能够自理生活。

9. 九级伤残:丧失轻微劳动能力,需要他人协助完成日常生活。

10. 十级伤残:丧失轻微劳动能力,需要他人协助完成日常生活。

二、赔偿标准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伤残等级和本人工资计算,最高不超过24个月的工资。

2. 伤残津贴:根据伤残等级和本人工资计算,每月支付,直至退休或死亡。

3. 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康复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 护理费:根据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计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 辅助器具费:根据残疾情况和实际需要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6. 职业康复费:根据残疾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职业康复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7.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伤残等级和本人工资计算,最高不超过24个月的工资。

关于解答《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解答《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劳动局文件关于解答《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劳福〔1999〕3号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企业,中央、省、部队驻穗单位:《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穗劳福字[1998]5号,简称《实施办法》)印发后,对规范伤病职工医疗期管理、推进劳动合同制制度改革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现就企业、单位在执行《实施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解答如下:一、对《实施办法》第三条中“需停止工作医疗”怎样掌握?答: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必须是由于病情较严重,处于发展或不稳定状态,确需停止工作治疗且连续时间超过3天时才给予计算医疗期,并从停工治疗的第一天起开始累计。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下简称伤病职工)时,根据其工作年限划定的医疗期限与实际应享受的医疗期限有何关系?答:根据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划定的医疗期限,只是可给伤病职工享受医疗期的一种“资格”,在某累计周期内是否准许其休满这种资格的医疗期,关键是视伤病职工是否确需停工治疗。

如果在医疗期内病情相对稳定,则视为不需停工治疗,可进行医疗终结,不再享受医疗期。

因此,伤病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如不需停工治疗,尽管医疗期未满,也不需待到医疗期满时才能终止劳动合同。

三、何谓“病情相对稳定”?答;指伤病职工经治疗后症状缓解(减轻)、消失或基本消失,体征改善,或创口愈合(含畸形愈合)或功能障碍,相关的主要检查化验结果正常或相对稳定于接近正常水平上。

“病情相对稳定”的确认,按《广州市常见病病情相对稳定确认标准》(穗劳福[1999]2号)执行。

属病情相对稳定者原则上不需停工治疗。

四、伤病职工患有哪些特殊病种,单位可适当给予延长医疗期?答:职工患有《广州市职工特殊病种目录和确认标准》(穗劳福字[1998]7号)规定的病种,可予适当延长医疗期。

五、《实施办法》规定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病休职工可适当延长医疗期。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鉴定标准一、总则1、本标准是根据我国《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旨在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实行职工社会保障制度,结合我国实际,制定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技术标准。

2、本标准不适用于危重病及精神病患者、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及非法寻医花钱者。

3、本标准所在编有关要点,字体用粗体或斜体表示,要求必须规范实施。

二、适应性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因居家无法履行劳务(如因病住院、护理、怀孕及生育期等),被职工所在单位认定属于普通病致的非因工伤残、因病致的丧失劳动能力等职工个人的情况,可由用人单位出具劳动能力鉴定书,保障职工在劳动权益得到实现。

三、鉴定单位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受用人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或者财政部门领导,经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等协作,经审批后注册成立,由有相关技术资历、背景、经验的医护职工配备技术鉴定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四、鉴定手续1、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有授权的医生出具诊断证明,或用人单位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

2、鉴定申请人出具申请鉴定书,提供包括身份证、户口本等有关其个人身份资料,及年度体检和影像学检查结果。

3、病例审查、实验室检查、临床医学查体和劳动能力鉴定等。

五、劳动能力鉴定要求1、鉴定方法:据患者及鉴定委员会的实际情况,采用临床劳动能力鉴定,综合考虑其临床表现、检查结果、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等因素,诊断职工的劳动能力。

2、审核人:劳动能力鉴定由两名以上的专业鉴定人士进行,包括一名当事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一名临床医学专家和一名社会工作者,由用人单位派出代表出席劳动能力鉴定审核会议,同受鉴定者共同作出有效的鉴定意见,有效程度不低于全体成员八九分数。

3、鉴定内容:劳动能力鉴定应了解被鉴定者的身体状况,定期体检以及社会参与情况,包括职工本次疾病或损伤影响劳动能力,以及将来可能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况,鉴定结果应当准确、准确、全面地反映被鉴定者真实的劳动能力。

六、鉴定结果1、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包括:有劳动能力、无劳动能力、部分劳动能力、暂时无劳动能力四种类型。

《在职人员非因工负伤与疾病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指南-广州市

《在职人员非因工负伤与疾病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指南-广州市

〘在职人员非因工负伤与疾病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指南一、受理条件(范围)1、对非因工负伤或因病职工的伤、病、残程度作出等级鉴定;2、对非因工负伤或因病职工病情是否相对稳定及医疗期作出鉴定;3、对非因工负伤或因病职工伤病情状况(是否属于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作出鉴定;4、对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的劳动能力鉴定,接受鉴定的个人及其亲属或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而提出的复查鉴定申请作出鉴定;5、对确认是否属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等级鉴定申请作出鉴定;6、对法院、其他机关或者个人委托的上述事项作出鉴定。

二、需要提供的资料(一)申请非因工负伤或疾病劳动能力鉴定须填报〘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式三份,并同时报送以下材料:1、与该次诊断之伤病相关的住院资料及近期门诊病历2、各项影像学检查(如X光、CT、MRI等)报告单(原件及复印件);3、化验单(如血常规、肝肾功能、血糖等)(复印件);4、疾病证明书(复印件);5、恶性肿瘤须提供病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6、手术治疗者须提供手术记录(复印件);7、属于工亡职工亲属供养关系确认的申请应提供工亡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及与该工亡职工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明;8、对法院、其他机关或者个人委托的鉴定事项应出具委托书;9、被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非因工负伤或疾病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须填报〘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表〙一式三份,并同时报送以下材料:1、初次〘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非因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及复印件;2、签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送达回证〙原件及复印件;3、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报告和相关病历等证明材料;4、与该次诊断之伤病相关的住院资料及近期门诊病历5、各项影像学检查(如X光、CT、MRI等)报告单(原件及复印件);6、化验单(如血常规、肝肾功能、血糖等)(复印件);7、疾病证明书(复印件);8、恶性肿瘤须提供病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9、手术治疗者须提供手术记录(复印件);10、被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

关于解答《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解答《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解答《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劳福〔1999〕3号)非因公,病假待遇2009-08-31 16:26:14 阅读980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关于解答《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州市劳动局穗劳福〔1999〕3号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企业,中央、省、部队驻穗单位:《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穗劳福字[1998]5号,简称《实施办法》)印发后,对规范伤病职工医疗期管理、推进劳动合同制制度改革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现就企业、单位在执行《实施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解答如下:一、对《实施办法》第三条中“需停止工作医疗”怎样掌握? 于发展或不稳定状态,确需停止工作治疗且连续时间超过3天时才给予计算医疗期,并从停工答: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必须是由于病情较严重,处治疗的第一天起开始累计。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下简称伤病职工)时,根据其工作年限划定的医疗期限与实际应享受的医疗期限有何关系?答:根据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划定的医疗期限,只是可给伤病职工享受医疗期的一种“资格”,在某累计周期内是否准许其休满这种资格的医疗期,关键是视伤病职工是否确需停工治疗。

如果在医疗期内病情相对稳定,则视为不需停工治疗,可进行医疗终结,不再享受医疗期。

因此,伤病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如不需停工治疗,尽管医疗期未满,也不需待到医疗期满时才能终止劳动合同。

三、何谓“病情相对稳定”?答;指伤病职工经治疗后症状缓解(减轻)、消失或基本消失,体征改善,或创口愈合(含畸形愈合)或功能障碍,相关的主要检查化验结果正常或相对稳定于接近正常水平上。

“病情相对稳定”的确认,按《广州市常见病病情相对稳定确认标准》(穗劳福[1999]2号)执行。

属病情相对稳定者原则上不需停工治疗。

四、伤病职工患有哪些特殊病种,单位可适当给予延长医疗期?答:职工患有《广州市职工特殊病种目录和确认标准》(穗劳福字[1998]7号)规定的病种,可予适当延长医疗期。

广东省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之医疗期、病假期间工资、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等相关规定 (2)

广东省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之医疗期、病假期间工资、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等相关规定 (2)

广东省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之医疗期、病假期间工资、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等相关规定1、关于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即最长)。

具体应以医生病休证明为准。

2、关于最长医疗期: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按照不同工作年限,最长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

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3、关于病假期间工资、待遇: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未明确规定,具体由省市等各级地方机构规定)。

广东省企业职工: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州市企业职工:按照《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职工享受的疾病津贴(病假待遇)标准,按下列办法计发:(1)、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不满6个月的职工,本年的病假工资,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下称月均工资)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县级市,下同)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5年,按45%发;满5年不满10年,按5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55%发给;满20及以上,按60%发给。

获得各级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65%发给。

享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按70%发给。

”(2)、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满6个月及以上的职工,本年的疾病救济费,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10年,按4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45%发;满20年及以上,按50%发给。

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特殊病种目录和确认标准》的通知

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特殊病种目录和确认标准》的通知

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特殊病种目录和确认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公布日期】1998.11.18•【字号】穗劳福字[1998]7号•【施行日期】1998.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特殊病种目录和确认标准》的通知(穗劳福字〔1998〕7号)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大厂,中央、省、部队驻穗单位:为贯彻执行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市劳动局《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穗劳福字〔1998〕5号)等规定,做好伤病职工医疗期管理工作,现将《广州市职工特殊病种目录和确认标准》印发给你们,请与如下规定一并贯彻执行:一、在广州地区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标准。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确需停工治疗时,单位根据伤病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的医疗期满后(含劳动合同期满),如其所患伤病属于本标准规定的病种仍需停工治疗的,单位应按规定给予延长医疗期及续订劳动合同。

延长医疗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人原可享受的医疗期期限。

三、本目录和标准未列出的病种,如病情严重仍需停止工作系统治疗的,单位也应按同类病种相应的规定延长医疗期,或按穗劳福字〔1998〕5号文第八条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至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确认。

四、本目录和标准所指的“确需住院治疗”是指伤病情在近期内(一个月内)必须施行手术或住院作系统治疗的情况,不包括伤病职工自行要求或择期手术等其他情况。

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广州市职工特殊病种目录和确认标准一、消化系统疾病1.门脉高压症:确需住院施行手术治疗者。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职工非因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标准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职工劳动能力评估的要求,对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准确评定和分类,以便为相关部门提供参考依据,并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和确定相应的残疾等级及享受相应的福利和保障。

鉴定标准主要根据职工身体机能的受损程度、生活自理能力、劳动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等因素来判定。

一般鉴定标准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 身体机能受损程度评估:根据职工因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后,身体机能的受损程度进行评估,包括感知觉、运动能力、感觉系统、呼吸系统、循环系统等等。

评估结果会根据具体情况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如轻度、中度、重度等。

2.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评估职工在日常生活中独立自理的能力,包括日常生活起居、饮食、个人卫生等方面。

主要评估职工在这些方面是否需要他人帮助,能否独立完成日常生活,评估结果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类。

3. 劳动能力评估:评估职工因伤残或疾病导致的劳动能力减损程度,比如职业技能、工作经验、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评估。

评估结果根据职工是否能够继续从事原工作或转换到其他适合的工作岗位来确定。

4. 社会适应能力评估:评估职工在社会环境中的适应能力,包括与他人的相处关系、社交能力、社会活动能力等方面。

评估结果会根据具体情况划分为不同的等级,以便确定相应的福利和保障。

在进行职工非因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时,需要由专业的医疗机构或医生进行评估,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文件。

同时,鉴定标准还需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并经过多方面的评审和调研,保证评估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总之,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标准是对职工劳动能力进行科学评估和分类的依据,旨在为相关部门提供决策和参考依据,并为职工提供相应的福利和保障。

这一鉴定标准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并经过专业机构的评估,以保障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一、概述
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把职工由于自身原因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按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做出判断,应按照本鉴定标准确定职工的劳动能力程度。

二、鉴定职工劳动能力程度的基本依据
鉴定劳动能力程度时,应以职工本人的实际能力、身体状况、职业能力及聘求工作要求为准,要把职工依法享有的最高权利得以保证。

①职工仍能正常工作;
③职工只能从事有关技能熟练度的低于原工作的但安全可靠的新工作;
④职工仅能从事新工作并平均受报酬等任一项工作;
⑤职工仅能从事体力劳动的新工作;
⑥职工失去劳动能力。

1、申请护士评估:职工应携带身份证、申请书、相关病例和医疗报告等材料去当地人民医院由护士进行专业评估,以确定其真实所面临的健康风险;
2、定期医疗报告:职工在按照本基准及其定期的就医要求进行就医的同时,应定期提交完整的医疗报告;
3、人力资源专家评估:由申请人、申请人家属和有关工作部门代表参加审批工作,由人力资源专家经过专业判断确定职工劳动能力程度;
4、公布最终结果:审批完毕并经申请人及家属签字后,将最终结果正式公布,确定职工劳动能力程度。

四、备注
以上鉴定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包括职工的体力劳动能力、耐劳能力、技能水平以及健康状况等多方面的考核,以确定职工是否能正常正式受聘,正式获得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待遇。

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常见病病情相对稳定确认标准》的通知

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常见病病情相对稳定确认标准》的通知

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常见病病情相对稳定确认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广州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9.02.15•【字号】穗劳福[1999]2号•【施行日期】1999.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常见病病情相对稳定确认标准》的通知(穗劳福〔1999〕2号)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企业,中央、省、部队驻穗单位:为贯彻执行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市劳动局《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穗劳福字〔1998〕5号)等规定,切实做好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医疗期和病休管理工作,现将《广州市职工常见病病情相对稳定确认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如下规定一并贯彻执行:一、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标准。

二、本标准是各单位实施伤病职工医疗期管理时,作为确认伤病职工是否需停工治疗或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审批病假等工作的政策依据。

伤病职工符合本标准相应条款时,属“不需连续停工治疗”或“不需连续停工系统治疗”,以及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状态,此类伤病职工可不给予病假待遇;其患病期间合同期满,医疗期未满,企业可不续订劳动合同;在其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不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三、伤病职工符合本标准相应条款时,各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按穗劳福字〔1998〕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依据相应鉴定标准对其伤病等级进行评定。

四、本标准是依据伤病职工于医疗期满,或合同期将满,解除或终止合同时,伤病职工经治疗后症状是否缓解(减轻)、消失或基本消失、创口是否愈合或畸形愈合,功能是否相对稳定等来制定病情是否痊愈、好转或相对稳定。

广州市职工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范围确认标准

广州市职工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范围确认标准

广州市职工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范围确认标准广州市职工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范围确认标准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范围确认标准》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3〕2号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大厂及有关单位:为做好因患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的职工的治疗和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的给付工作,现将《广州市职工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范围确认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 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广州市职工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范围确认标准一、难治病。

指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目前医疗手段尚无法或难于治愈,病情处于进行性恶化状态,一般属“不可逆”的严重伤病。

(一)各种晚期恶性肿瘤,经过系统治疗后病情仍在进展,并有较明显合并症。

(二)颅脑损伤或疾病致长期(≥6个月)昏迷、去脑皮层状态者。

(三)急性脑血管病或颅内良性器质性疾病(包括变性疾病、脱髓鞘疾病等)经半年以上治疗后,遗有以下情况之一者:1、三个以上肢体瘫痪、肌力在二级者(含二级,下同);2、遗有完全性失语者;3、严重共济失调,不能独立行走者;4、四肢瘫痪(肌力三级)遗有严重精神障碍和严重智能减退者。

(四)脊髓疾病(包括:急性脊髓炎经治疗半年至1年,变性疾病,脊髓血管病,脊髓压迫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两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一级以下者;2、三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二级以下者;3、四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三级以下者;4、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瘫痪伴有大小便失禁或者伴有呼吸困难者。

(五)全身型重症肌无力,手术或长期服药治疗,症状未能缓解者。

(六)各种原因导致的心脏病,心功能经常Ⅳ级者。

(七)各种原因导致的长期呼吸困难,需辅助呼吸,有低氧血症者。

(八)中末期肝病合并肝性脑病者。

(九)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十)各种维系生命的器官移植术后。

(十一)呼吸系统、消化系统疾患的手术后遗留有难以治愈的瘘和消化道出血等严重并发症,如导致呼吸困难三级、营养障碍致恶液质等。

广州市劳动局关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劳福字[1998]3号

广州市劳动局关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劳福字[1998]3号

广州市劳动局关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广州市劳动局关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劳福字〔1998〕3号)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大厂,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下简称伤病鉴定)程序,处理好伤病鉴定争议问题,做好伤病医疗期管理等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病休时间超过六个月(含六个月)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简称伤病职工),以及伤病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将满之前三个月内,申请作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小组(下简称“劳鉴机构”)应根据《广州市职工非因工伤病等级评定标准》(穗劳福字〔1997〕7 号)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 号)等规定,对伤病职工进行疾病等级或劳动能力鉴定及给予医疗期。

二、属于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市医鉴办鉴定:1.职工患有精神病、癌症或瘫痪,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延长医期者;2.企业(单位)劳鉴机构评定伤病职工疾病等级为 4 至 5 级或 7 至 8 级者;3.企业或职工对伤病医疗期、疾病等级或劳动能力鉴定有争议者。

三、上报鉴定程序和需报资料(一)上报鉴定程序1.由伤病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并说明理由;2.单位填写《广州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式三份,贴小一寸免冠正面半身近照,并盖上单位劳动或人事部门的骑缝公章;3.单位医疗机构医生或劳鉴机构负责人填写“伤病情况及医疗经过”并签名;4.持《鉴定表》到相应的市指定医院作检查诊断结论;5.单位劳鉴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检验材料和相应的鉴定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包括医疗期期限、疾病等级或劳动能力情况等;6.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劳鉴会作出鉴定意见;7.上报市医鉴办进行鉴定。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目录总则-------------------------------------------------------------2神经内、外科-------------------------------------------------3精神科----------------------------------------------------------4骨科-------------------------------------------------------------6烧伤科----------------------------------------------------------7眼科-------------------------------------------------------------8耳、鼻、喉、口腔科----------------------------------------10妇产科----------------------------------------------------------12普外科、消化内科-------------------------------------------12胸外科、呼吸内科-------------------------------------------14泌尿外科、肾内科-------------------------------------------15心内、外科----------------------------------------------------17血液科----------------------------------------------------------19内分泌、皮肤科----------------------------------------------21肿瘤科----------------------------------------------------------23《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实施细则总则一、本实施细则,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在国家社会保障法规、规章标准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职工自然病因和职业病因的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是劳动保障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完善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等福利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

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职工自然病因和职业病因的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划分如下:一、残疾程度标准:1、轻度残疾:完全视力残疾应小于30%,完全听力残疾应小于40%,失去一肢应小于50%,失去两肢应小于75%。

2、中度残疾:完全视力残疾应为30%-50%,完全听力残疾应为40%-50%,失去一肢应为50%-75%,失去两肢应为75%-90%。

3、重度残疾:完全视力残疾应大于50%,完全听力残疾应大于50%,失去一肢应大于75%,失去两肢应大于90%。

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1、轻微症状:轻度精神病,轻度认知障碍及社会适应能力受损,轻度抑郁症,焦虑症,失眠症和脑性瘫痪。

2、轻度残疾:失去两肢,失去一肢膝部以上,或者双脚的瑞浪大的应小于75%,脊柱的损伤大于75%及以上,脑损伤及耳聋大于50%。

3、中度残疾:失去两肢膝部以上,,或者双脚的瑞浪大的应小于90%,脊柱的损伤大于90%及以上,脑损伤及耳聋百分比大于50%,失去肢体肢残外围器官受损程度大于50%及以上,肌肉修复程度严重受损,影响活动能力及大小控制能力。

4、重度残疾:各类器官全部或大部分失去有效功能,双脚的瑞浪大的应大于90%,脊柱的损伤大于90%及以上,脑损伤及耳聋百分比大于50%,失去肢体肢残外围器官受损程度大于50%及以上,肌肉修复程度严重受损,影响活动能力及大小控制能力。

三、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依据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主要根据残疾程度及外围器官功能损害程度等临床检查结果,加上医疗机构开具的相关病例专科诊断书及病例病历记载,综合核实残疾程度及外围器官功能损害程度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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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的通知穗劳福字〔1997〕7号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大厂,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适应本市劳动制度深化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做好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以及病休职工的鉴定管理工作,保证全员劳动合同制制度深入健康地发展,现将《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下列原则执行:一、本标准分为十个等级,其中一、二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人扶助;三、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需人扶助;五、六、七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八、九、十级为轻度残疾。

二、本标准适用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其在职期间,按规定可享受的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时需进行疾病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者。

三、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疾病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时,原则上按本标准执行;对非因工负伤的职工,若本标准无相应条款,可参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下简称“国家评残标准”,GB/T16180-1996)和《广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废等级评定标准》(穗劳鉴字〔1993〕第3号)评定。

四、本标准有关致残分级判定基准参照国家评残标准和本市工伤评残标准。

附件: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一、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1.凡符合三级各条款的内科疾病,病情发展至行走困难、卧床不起者。

2.严重脑外伤性精神病,颅脑肿瘤伴发精神障碍等器质性精神病,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精神病性精神症状未缓解,伴有重度疾呆;癫痫伴有中度以上智能缺损;严重人格障碍者。

3.颅脑损伤或疾病致长期昏迷、去脑皮层状态者。

4.急性脑血管病或颅内良性器质性疾病(包括变性疾病,脱髓鞘疾病等)经半年以上治疗后,遗有以下情况之一者:(1)三个以上肢体瘫痪、肌力在二级以下(含二级,下同);(2)遗有完全性失语者;(3)严重共济失调,不能独立行动者;(4)四肢瘫痪(肌力四级)伴有延髓麻痹者;(5)四肢明显不自主运动(如舞蹈样运动,扭转痉挛,手足徐动等),生活不能自理者。

5.脊髓疾病(包括:急性脊髓炎经治疗半年至一年,变性疾病,脊髓血管病,脊髓压迫等),有以下情况之一者;(1)两人肢体瘫痪,肌力在一级以下者;(2)三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二级以下者;(3)四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二级以下者;(4)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不完全性瘫痪,伴有大小便失禁或者伴有呼吸困难者。

6.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合并慢性肺原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者。

7.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合并肺气肿,常年在安静状态下出现气促、紫绀等症状,稍活动时心率达120次/分者以上者。

8.重病肺结核合并慢性呼吸衰竭(PaO2<60mmHg)者。

10.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各大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者。

11.各种慢性贤脏疾病或泌尿系疾患,或双侧贤切除或孤立肾切除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异体贤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2.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者。

13.两侧眼球摘除或双眼无光感或仅存光感者。

14.鼻咽癌、鼻窦癌、喉癌及恶性肿瘤有远处转移,出现昏迷、瘫痪、恶液质者。

15.口腔颌面部晚期恶性肿瘤患者,不能进食或出现恶液质等。

16.妇科晚期恶性肿瘤转移不能施行手术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者。

二、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1.凡符合三级各条款的内科疾病,病情发展至医嘱需严格限制活动者。

2.重性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颅内肿瘤伴发精神障碍,癫痫性精神障碍,颅内损伤性精神障碍等),经五年以上(含五年,下同)系统治疗,精神症状无明显缓解,遗留明显衰退、痴呆(如定向障碍、记忆力明显减退、智力严重缺损),或有危及本人、他人生命安全,反社会行为,生活不能自理者。

3.急性脑血管病或颅内良性器质性疾病经半年以上治疗后,遗有两个肢体瘫痪、肌力二级者;或三个肢体瘫痪,肌力三级者。

4.震颤麻痹,有全身性震颤,四肢明显肌张力增高,单独行动有困难者。

5.癫痫重度,伴有明显智力障碍或运动障碍者。

6.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虽长期服药治疗,仍有吞咽困难或呼吸困难者。

7.肌病(包括肌炎、肌营养不良、肌强直等)有明显肌萎缩和肌力减退,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近端肌力三级者。

8.周围神经病(包括炎症经半年至一年治疗后,变性,脱髓鞘病等)有两个肢体肌力在三级以下或有四个肢体肌力在四级以下者。

9.肺结核致肺内高度纤维化,引起气管移位并严重肺功能障碍者。

10.胃、肠、肝、胆、胰等疾患手术后遗留难以治愈的严重并发症,如胆瘘、胰痿、高位小肠瘘、短路综合症、反复消化道出血等所致进行性贫血;严重消化吸收障碍,营养障碍或出现恶液质;并发肝性脑病者。

11.全胰切除或全胰切除并行胰腺移植术后。

12.食道、气管、肺、纵膈、贲门、胃底等疾患手术后,遗留难以治愈的食道瘘、支气管胸膜瘘,呼吸困难3级,并出现恶液质者。

13.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仍有呼吸困难者。

14.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障碍,经常出现氮质血症和酸中毒者。

15.先天性心脏病及风湿性等后天性心脏病手术后心功能经常在四级者。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0)者。

17.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贫血呈进行性加剧,常伴严重感染,内脏出血者。

18.系统性红斑狼疮有多个器官组织受累,经常出现氮质血症、心功能和肝功能明显损害者。

三、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1.各种器质性(包括先天及后天的)心脏病,出现心功能不全(心功能经常在三级)者;或经常合并严重心律失常、心肌梗塞后心脏扩大,心功能Ⅱ能以上者,和/或恶性室性心律失常,和/或Ⅱ度或Ⅲ度房室传导阻滞者,和/或严重劳动性和自发性心绞痛反复发作者。

2.重性精神病,经五年以上系统治疗,仍遗有明显精神症状和精神衰退或痴呆,但生活在督促下尚可自理者。

3.高血压病Ⅲ期合并心、脑、肾及大动脉严重器质性改变及代尝功能失调者。

4.肝硬化失代偿,出现顽固性腹水,浮肿或曾有食道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经治疗无改善者。

5.各种慢性肾脏疾病或泌尿系疾患,导致慢性肾功能不全,且经常出现氮质血症和酸中毒者。

6.急性慢性各型白血病或严重再生障碍性贫血,经治疗不见好转者。

7.遗有严重脏器功能障碍,经积极治疗无效的其他内科疾病患者。

8.急性脑血管病或颅内良性器质性疾病(包括变性疾病,脱髓鞘疾病等)经半年以上治疗后,遗有以下情况之一者:(1)两个肢体瘫痪,肌力三级者或三个肢体瘫痪,肌力四级者;(2)严重共济失调,尚能勉强独立行动者。

9.脊髓疾病(包括急性脊髓炎经半年至一年治疗后,变性疾病,脊髓血管病,脊髓压迫等)有以下情况之一者;(1)两个肢体瘫痪,肌力三级者;(2)四个肢体瘫痪,肌力四级者。

10.颅脑外伤或颅内、椎管内占位病变或脑、脊髓血管病术后有以下情况之一者;(1)遗有明显精神症状或痴呆但生活仍可自理者;(2)遗有眼科疾患者,按同级眼科标准处理;(3)两个肢体瘫痪肌力三级者;(4)脑脊髓肿瘤术后确诊为胶质瘤(病理分级Ⅲ~Ⅳ级)或其他恶性肿瘤遗有神经系统局灶损害症状者。

11.震颤麻痹有四肢明显震颤和肌张力增高,行动不便者。

12.重症肺结核合并或反复出现自发性气胸者。

13.两肺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合并重症糖尿病,经治疗不能控制者。

14.肺结核合并肺外结核(骨一关节、肾、腹膜、脑膜等)病变活动、功能障碍经治疗无效者。

15.胃、肠、肝、胆、胰、脾等腹部疾病手术后,遗有严重并发症,如严重贫血,消化吸收障碍,胃肠瘘;胆道手术后,反复出现发热、黄疸,并有肝功能障碍且难以治愈者。

16.全胃切除,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大部分切除后,出现严重消化及营养障碍者。

17.各种良性肿瘤,如肝胰巨大襄肿,腹膜后巨大神经纤维瘤,不能进行手术治疗,而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者。

18.甲状腺疾患,经手术治疗出现严重并发症,仍需进行永久性治疗者,或甲状旁腺功能不全,而长期出现手足搐搦者。

19.因病、伤或肿瘤而行一侧全肺切除或肺叶切除后,遗有胸膜增厚并有广泛粘连,肺功能重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者。

20.各种原因所致食道狭窄(以X光片为依据),不能手术治疗或无效而需进全流饮食,或仅可行营养性造瘘术者。

21.双侧肾结核经治疗仍有明显肾功能障碍;一侧肾结核对侧严重肾盂积水或合并挛缩膀胱者。

22.肾移植术后,移植肾功能不良或出现严重并发症者。

2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24.各眼矫正视力均<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25.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26.喉部分切除或全切除术后,只能呼吸不能发音者。

27.由于恶性肿瘤行上颌骨切除术,并一侧眼球摘除术者。

28.由于恶性肿瘤而致永久不能拨除气管套管者。

29.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经矫治无效者。

30.一侧上或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经矫治无效者。

31.脑垂体疾患、严重席汉氏综合症经治疗无效并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者。

四、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1.面部重度毁容者。

2.糖尿病有严重并发症,经系统治疗无效者。

3.寄生虫病侵犯心、脑、肝、肾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严重影响上述器官功能而不能治愈者。

4.脑垂体、肾上腺、甲状腺、甲状旁腺等器官的疾病,经反复治疗难以治愈,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者。

5.风湿性疾病造成脏器或运动功能障碍,经治疗无效者。

6.震颤麻痹有一侧肢体较严重震颤和强直,运动功能明显障碍尚能独立行动者。

7.癫痫重度,伴有智力或运动障碍者。

8.全身型重症肌无力,长期服药治疗,症状未能缓解者。

9.肌病(包括肌炎、肌营养不良、萎缩性肌强直等)有肌萎缩和肌力减退,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肌力在四级以下者。

10.各型肺结核反复大咯血,平均每1-2月咯血一次,每次500毫升以上者。

11.因肺结核行肺叶或全肺切除手术,痰结核菌持续阳性,反复小量咯血,或经常有低热、盗汁等中毒症状者。

12.肺内除结核病变外,有广泛胸膜粘连,致慢性呼吸功能不全者。

13.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合并明显肺气肿或早期肺心病者。

14.两肺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合并糖尿病两年未愈者。

15.肺、胸膜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遗有严重胸廓变形,或遗有广泛胸膜增厚粘连,呼吸困难3级者。

16.肾上腺疾患,经治疗后症状不缓解或复发者。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者。

1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者。

19.各眼矫正视力均<0.1或视野≤32%(或半径≤20%)者。

20.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或张口困难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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