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权的价值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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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的价值

试论刑事诉讼的价值

试论刑事诉讼的价值作者:于淋淋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7期摘要刑事诉讼的价值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之一。

从理论研究来看,目前主要存在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程序本位主义理论,经济效益程序主义理论四种主流理论。

在我国的现实实践中,目前绝对工具主义价值主张占主导。

根据国际趋势和我国的现实需要,我国刑事诉讼应该进一步趋向相对工具主义价值理论。

关键词价值刑事诉讼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22-02价值,是指主客体关系之间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本来是一个经济学概念,目前已拓展到文化、宗教、法律等各个领域。

就法律而言,也有其价值追求,比如公平、正义、秩序、自由等。

作为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刑事诉讼也有其价值体系。

一、刑事诉讼价值的概念目前而言,对刑事诉讼的价值,学者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可归纳为三种:其一,从刑事诉讼的社会效益和外在价值出发,将其定义为刑事诉讼活动通过满足社会及其成员的需要而对国家和社会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价值内容主要包括秩序、公正和效益等。

其二,从刑事诉讼在运作程序中要实现的伦理目标出发,将其定义为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是否正当合理的伦理标准,其内容涵盖内在价值、外在价值和经济效益价值等多个层面。

其三,综合上述观点,将刑事诉讼的价值界定为刑事诉讼本身固有的、不依赖于刑事诉讼主体及其需要而独立存在的,能够通过诉讼活动对国家社会和所有公民的合理需要和需求的满足具有积极意义的一种特性。

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明显忽视了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第二种观点虽然包涵了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但有将刑事诉讼价值主观化之嫌。

因此,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因其囊括了刑事诉讼价值的诸多特点和要素。

一是承认主观性。

无论如何,虽然法律的制定修改有其必须的程序,不能任意执行、修改,但是法律究其本质而言是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形式。

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立法缺陷分析

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立法缺陷分析
( 辱罪、 侮 诽谤 罪 ) 第 二百 五十 七条 第一 款 ( 、 暴
[ 收稿 日期 】0 8— 4— 6 20 0 1 [ 者简介 】 作 金 霆 ( 9 3 , , 京人 , 师 , 师 , 15 一) 男 北 讲 律 主要 从 事 刑 法 和 刑 事诉 讼 法研 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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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 人 身权 利 或 财 产 权利 遭 受非 法 侵 害 时 , 其 向人 民 法 院 告诉 并 要 求 追 究行 为 人 刑 事 责 任 的 诉 讼 活动 。 由 于我 国 目前 的刑 事诉 讼 法 律 规 定在 此方 面存 在 一 定 的 缺 陷 , 使 司 法 实践 中 的 部 分 被 害 人 的合 法权 致
实践中, 与公诉案 件相 比, 自诉 案件 的案发率 较 低 。但 由于我 国地 域广 阔 、 口众多 , 人 每年 的 自 诉案 件 仍 有一 定数 量 , 就我 国 目前关 于 自诉 而 案 件 的法律 规定而 言 , 尚存在一些 制度 缺陷 , 导 致 在 司法实 践 中 可操作 性 差 , 终 使 当事 人 的 最 合 法权 益得 不 到应 有 的保 障 , 且 浪 费司 法 资 并 源 , 现不 了诉讼价 值 。鉴 于此 , 文对 我 国刑 体 本 事 自诉 制度 的立 法 缺 陷进 行分 析 , 以期 在 重 新 修 订刑 法和刑 事诉讼 法 的讨 论 中抛 砖 引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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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9卷 第 5期 20 0 8年 5月
哈尔 滨 学 院 学 报
J OUR NAL O F HAR N U VE I Y BI NI RS T
V0 . 9 No 5 12 . Ma 0 y 2 08
[ 章 编 号 】 04 55 (0 8 O O4 4 文 10 - 86 20 )5 6 —o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

究 的不 断 深 入 , 们 必 须 认 识 到刑 事诉 讼 价 值 主 体 除 了 国 我 家 、 会 之 外 , 必 须 从 理 论 外 延 上 扩 大 到 刑 事 犯 罪 嫌 疑 社 还
人 、 告人 、 害人 、 被 被 自诉 人 、 带 民事 诉 讼 的 原 告 、 附 附带 民
事诉讼被告、 人、 定人员 、 证 鉴 翻译 人 员 、 护人 、 定 代 理 辩 法 人 、 讼 代 理 人 等 等 。 至 包 括 广 大 的 人 民 群众 , 正 实 现 诉 甚 真 切 实 在 立 法 和 司法 实 践 中保 障 这些 价 值 主 体 的人 权 。 二 、 国 刑 事 诉 讼价 值 的 内容 : 我
长 期 以来 , 国诉 讼 法 学 界 认 为刑 事诉 讼 价 值 的 主 体 我 只 能 是 “ 家 和 社 会 ” 刑 事 诉 讼 价 值 是 对 国家 和 社 会 具 国 即
有 的效 用 和 意 义 ,如 陈 光 中 教授 曾于 1 9 9 3年 给 刑 事 诉 讼 价 值 下 了这 样 一 个 定 义 : 刑 事 诉 讼 价 值 是 指 刑 事 诉 讼 活 “ 动 通 过 满 足 社 会 及 其 成 员 的需 要 而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所 具 有 的 效 用 和 意 义 。 尽 管 以后有 不少 学 者 们 对 此 提 出质 疑 , ” 如 宋 英 辉 博 士 在 其 专 著 《 事 诉 讼 目的 论 》 刑 中写 道 :所 谓 刑 “ 事诉 讼 法 律 价值 , 指 刑 事诉 讼 立 法 及 其 实施 能 够 满 足 国 是 家 、 会 及 其 一 般 成 员 的 特 定 需 要 而 对 国家 、 会 及 一 般 社 社
分 复 杂 , 能简 单 给 予 定 论 , 过 分 夸 大 工 具 性 价 值 的 理 不 在 念支 配下 , 司法 机 关 在 处 理 刑 事 案 件 过 程 中 , 过 多 地 注 会 重究 明 实 体 真 实 , 意违 反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 常 引 发 如 刑 任 经 讯逼 供、 供 、 诱 超期 羁 押 、 用 强 制 措 施 , 夺 和 限 制 当 事 滥 剥 人 的 诉讼 权利 等 司法 权 的 滥 用 。 我们 认 为 刑事 诉 讼 的工 具 性 价 值 与 自身 价值 没 有 对 立 和 冲 突 , 正 发 挥 工 具 性 价 值 真 与 自身 价值 内容 的 相 互 补 充 , 互 依 存 才 能 使 我 国 刑 事 诉 相 讼 价 值 真 正 趋 于均 衡 , 实 体 , 程 序 的 刑 事 观 念 才 能 有 重 轻 效地 得 到 纠正 。 三 、 国 刑 事 诉讼 价 值 的 目标 : 我 当 前 ,许 多 学 者 中 提 出 了 一 系 列 刑 事 诉 讼 价 值 的 目

刑事案件个人自述材料

刑事案件个人自述材料

刑事案件个人自述材料引言概述:刑事案件个人自述材料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所提供的个人陈述材料。

这些材料对于法庭了解案件的真相、判断被告人的罪责以及确定刑罚起到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五个大点出发,详细阐述刑事案件个人自述材料的重要性、内容要点、撰写技巧以及对刑事审判的影响。

正文内容:1. 个人自述材料的重要性1.1 真实性:个人自述材料能够提供被告人对案件的真实陈述,有助于法庭了解案件的经过和背景,从而更准确地判断案件的性质和事实。

1.2 个人立场:个人自述材料能够反映被告人的个人立场、态度和感受,有助于法庭了解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和动机,从而更全面地评估被告人的罪责。

1.3 证明能力:个人自述材料可以作为被告人为自己辩护的证据,有助于法庭判断案件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确保公正审判的实现。

2. 刑事案件个人自述材料的内容要点2.1 个人背景:被告人应该提供个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年龄、职业、家庭背景等,以便法庭了解被告人的社会关系和生活环境。

2.2 案件经过:被告人应详细陈述案件的发生经过、自己的行为和参与程度,以及案件相关的时间、地点、人物等细节,有助于法庭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

2.3 辩解理由:被告人应提供自己对案件的辩解理由,解释自己的行为动机、误解或无辜等情况,以便法庭了解被告人的辩护观点和辩护策略。

2.4 影响后果:被告人应说明自己的行为对受害人、社会以及自身的影响后果,以便法庭评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社会危害程度。

2.5 惩罚态度:被告人应表达对自己行为的悔过态度,包括认罪认错、悔罪悔过等,以便法庭评估被告人的悔罪程度和改造可能性。

3. 刑事案件个人自述材料的撰写技巧3.1 简明扼要:个人自述材料应尽量简明扼要,突出重点,避免冗长和重复,以便法庭更好地理解和分析。

3.2 事实为主:个人自述材料应以事实为基础,避免夸大和虚构,以保证真实性和可信度。

3.3 语言准确:个人自述材料应使用准确、简练的语言,避免使用模糊、含糊不清的表达,以确保法庭准确理解被告人的陈述。

浅议我国刑事诉讼自诉救济制度的完善

浅议我国刑事诉讼自诉救济制度的完善

浅议我国刑事诉讼自诉救济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刑诉法自诉救济制度的设立,体现了立法者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助于增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双重意图。

设立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在理论、实践操作上均存在误区,难以实现立法意愿。

现在我国自诉救济制度不完善是热点问题,有许多论文对此阐述了观点。

在本文中,笔者对相关自诉救济的论文已经提到的问题、建议不再赘述,主要围绕我国自诉救济制度对公检机关把举证责任转加给被害人,实际效用已脱离本意进行分析论述。

笔者借鉴德国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我国自诉救济制度中设立公诉制衡程序,法院具有广泛的调查和取证权利,对公检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减轻被害人自诉救济举证压力。

【关键词】刑事诉讼;自诉;被害人一、加强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发展趋势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世界各国刑诉法发展的一大趋势,是实现国家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保护人权基本内容之一。

世界各国大多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

如美国1990年颁布的《被害人权利及损害恢复法》(the victims’rights and restitution act of 1990)就扩大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参与权,注重被害人从被害事件和结果中得以平复。

德国1994年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当事人地位,在庭审中有依法提出异议和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有就相关问题依法拒绝陈述的权利,对法院裁判和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控告;有依法要求补偿和赔偿损失的权利,等等;在日本,其不仅十分重视法律规范上,完备被害人对刑事追诉的全方位参与权,更加强调“权利”在实际运作中的保障措施体系的构建。

而后者正是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最薄弱和最应当细化与完善的内容。

[1]我国刑诉法虽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但以犯罪控制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家利益取代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经常被轻视,被遗忘,甚至被排除出局而成为旁观者。

法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及存在的必要性

法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及存在的必要性

法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及存在的必要性ﻭﻭ法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及存在的必要性ﻭ(一)法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定义ﻭ英美法系学者认为,自由裁量权是一种酌情决定权,是一种司法权,是法在特定情况下根据法律精神,依照自己的法律素养与良知,秉承公平、正义理念做出的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裁判。

我国学界普遍认识是,法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赋法根据罪定原则和法律的精神,在法定范围内公正、合理地对被告人进行裁判的权力。

顾名思义,裁量权是一种斟酌、裁判的权力.而法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则是其在审判中一种特有的权力。

学者约翰亨利梅里曼认为,法的自由裁量权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于的变化 .我国法王在魁认为,法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在法律授权法予自由裁量的情形以及缺乏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形下,为实现个案公正,根据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及具体案件事实,对法律做出合理的解释,以自身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做出决定的权利 .我国学者赖早兴认为,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在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基于的目的和基本原则,根据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权力 .有学者认为法刑事自由裁量是一种量刑上的权利。

笔者则认为,法的审判活动是一个连续的行为,不仅仅局限于量刑,因而法在定罪和量刑上都拥刑事自由裁量权。

但法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必须受到罪定原则的严格限制。

严格来说,法的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框架之内的一种选择行为和思维过程。

法合理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取决于法如何法律,根据法律的精神做出判决。

笔者认为,法刑事自由裁量权(.参考网整理收集)是指,刑事法在适用法律规则时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相对自由地进行定罪和量刑的权力。

(二)法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ﻭ1.的个别正义与普遍正义难以两全ﻭ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公平与正义,在刑事案件中,法律在绝大多数的案件中的确能够做到合理公平的解决问题,但在对待某些个案时难免会出现偏差。

我国刑事起诉制度的反思和重构——从自诉制度的改革看起诉制度的重构

我国刑事起诉制度的反思和重构——从自诉制度的改革看起诉制度的重构

在 学 习 过 程 中 发 现 尽 管 自诉 制 度 在 历 史 上 起 到 过 积 极 的 作 用 .但 随 着 社 会 发 展 已 经 不 再 适 应 形 势 。9 6 年 刑事 诉 讼 法修 改 以后 , 自诉 制 度 在 保 护 被 害 人 权 利 方 面 虽 有 所 改 善 . 其 在 理 论 、 法 以及 实 践 中均 但 立 存 在 很 多 问 题 。 自 诉 制 度 所 存 在 的 问 题 已 经 极 大 的 影 响 了 整 个 起 诉 制 度 的 良好 运 作 。 因 此 , 笔 者 力 图 在 本 文 中 通 过 研 究 自诉 制 度 的 弊 端 ,来 探 寻 我 国整 个起 诉 制度 的改 革 。 1 自诉 案 件 范 围 过 广 . 我 国 大 部 分 立 法 者 以 及 学 者 都 认 为 自诉 案 件 “ 利 于 加 强 被 害 人 合 法 权 利 的 保 护 而 体 现 诉 讼 的 有
【 键 词 】自诉 ; 诉 ; 除 理 由 ; 构 关 公 废 重 【 图 分 类 号 ] 7 81 中 DF 3 . 【 献 标识 码 】 文 A 【 章 编 号 】 6 1 5 012 1 )2 0 5 一 5 文 1 7 - 1 (0 2O — 0 3 O


我 国 现 行 起 诉 制 度

是 采 取 公 诉 垄 断 主 义 。 即 刑 事 起 诉 权 统 一 由 国 家
专 门机 关 行使 , 如美 国 、 例 日本 ; 是 采 取 公 诉 为 主 、 二 自诉 为 辅 的 制 度 , 大 多 数 案 件 由 国 家 行 使 追 诉 权 , 即
只 有 一 小 部 分 特 定 类 型 的 案 件 ,起 诉 权 由 被 害 人 行 使 , 部 分 国 家 采 取 这 种 方 式 ; 是 采 取 公 诉 自诉 双 大 三 轨 制 。 如 我 国 台 湾 地 区 和 泰 国 。I 例 H 我 国 现 在 采 取 的 是 公 诉 为 主 、 自诉 为 辅 的 起 诉 模 式 。 自诉 制 度 作 为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的 一 个 重 要 组 成部 分 , 到立 法和 司法 实践 的积极 肯定 。 受

浅谈刑事诉讼的价值

浅谈刑事诉讼的价值

浅谈刑事诉讼的价值牛颐媛【摘要】制定法律要实现规范行为的目的,体现一定的价值.刑事诉讼的价值主要是通过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来表现的.刑事诉讼中有多元利益主体,不同主体有不同价值追求.同时,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不同阶段中,其价值追求也是不同的.【期刊名称】《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年(卷),期】2011(023)001【总页数】3页(P44-46)【关键词】刑事诉讼;价值;实体;程序【作者】牛颐媛【作者单位】太原科技大学,山西,太原,03002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一、刑事诉讼价值的定位刑事诉讼的价值不同于哲学上或经济学上的价值。

刑事诉讼的价值有三种基本含义:一是价值观念,也就是存在于某些人或某一社会之中的法律价值理念;二是为人们所接受的一些基本的法律评价标准;三是值得人们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

围绕以上三点,许多学者对刑事诉讼的价值有不同的看法,但大致上都脱离不了实体与程序两大块。

从程序工具说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的价值是指能满足人们需要的品质,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要将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付诸于实践,相对于实体法而言,是一种手段,评价刑事诉讼的价值的标准是实体法是否能够实现,及实现的程度。

从程序本位主义来看,刑事诉讼的价值从本质上讲是实施该种手段过程中体现的精神和实行的意义。

评价程序的唯一价值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品质,而不是程序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的有用性。

程序更重视的是过程价值,刑事诉讼法就是要用法律来规范程序行为,它的目标是使所有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其应得的公正待遇,只有从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才最大可能是正确的,而从非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正确[1]。

英国学者达夫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就意味着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在我国,重权力而轻权利、重实体而轻程序、重结果而轻过程、重实质而轻形式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应该及时有效地改变这种现状。

刑诉--浅论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

刑诉--浅论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

刑诉--浅论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浅论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我国的司法体制一般认为属大陆法系,由于诉讼过程强调司法机关的作用和活动积极性、广泛性,所以被认为是职权主义模式。

但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模式,它更突出法官在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官指挥、控制着整个审判进程,拥有充分的自由和充足的诉讼手段去查明事实,惩罚犯罪。

也有人认为是一种强职权主义模式。

我们说,一个国家选择什么样的司法体制,与其历史、文化、传统有关。

在历史上,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一直推行中央集权制度,由于缺乏产生集团多元主义、自然法理论的历史条件,因此在意识形态上,一方面,上帝与世界的关系是与世俗的统治相对应;另一方面,上帝被称为“天”,与世界浑然一体。

这样的宗教经验,只能产生出道法自然“的观念;只能产生出侍奉权力的律令,而不能产生出控制权力的法体系。

因此,在诉讼中,压制或者忽视程序的价值,司法官的任务是获取口供,对他的要求不是忠实于程序,而是所谓”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明察秋毫的手腕。

他既不受程序的约束,当然也不受程序的保护,而必须对决定负全部责任。

这种责任负荷太重,而又不存在审判权的相克问题,因此他的行为方式必然倾向于早请示、晚汇报,以转嫁或减轻翻案的责任风险。

长期的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决定了视审判为行政的一个环节的观念,审判程序必然按照行政原理设计。

因此,对刑事诉讼实行纠问式,一方面司法被视为国家一种行政权力,司法机关与涉诉公民之间处于一种行政上的垂直关系。

国家赋予司法官员广泛而独断的司法权力,对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则严加限制,使被告人处于被处置的客体地位。

另一方面,对司法权力的行使缺乏监督控制,导致权力失控和滥用。

司法官员滥施淫威,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和要求经常被忽视,其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这种强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衍生强烈的报应刑、惩罚刑。

这种为我国社会长期信奉的观念认为,国家制定和实施法律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

这一追求惩罚和控制犯罪的传统价值观念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取向便不谋而合。

刑事诉讼问题与反思

刑事诉讼问题与反思

刑事诉讼问题与反思一、引言刑事诉讼作为保障社会公正、维护法治秩序的重要手段,其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公民权益的保护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领域仍存在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也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深刻反思。

本文将对刑事诉讼中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反思和建议。

二、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一)司法权独立性的挑战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权的独立性是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的关键。

然而,在现实中,司法权往往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政治干预、行政压力等,导致司法裁判偏离了法律的轨道。

这种情况下,司法公正难以得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受到侵害。

(二)证据收集与审查的困境证据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要素,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判决结果。

然而,在证据收集与审查过程中,往往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方面,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可能存在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另一方面,法院在审查证据时也可能存在疏忽或错误,导致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受到质疑。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三)律师辩护权的限制律师辩护权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权往往受到各种限制。

一方面,律师在会见、阅卷等方面可能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另一方面,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权也可能受到法官的限制或剥夺。

这些限制不仅影响了律师辩护作用的发挥,也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冲突在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往往存在冲突。

一方面,为了保障程序公正,需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另一方面,为了实现实体公正,需要追求案件的真相,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严厉打击。

然而,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同时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导致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三、对刑事诉讼问题的反思(一)加强司法权独立性的保障为了保障司法权的独立性,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独立价值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独立价值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独立价值作者:吕桂楠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9期摘要:刑事诉讼程序独立价值、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聂树斌案”的平反昭雪,更是折射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独立价值在刑事案件中发挥的重大作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程序独立价值的实现与实体公正、诉讼效率也存在着矛盾和冲突。

如何处理好刑事诉讼程序独立价值与实体公正、诉讼效益的矛盾和冲突,这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建设与完善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刑事诉讼;独立价值;实体公正;诉讼效率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026-03作者简介:吕桂楠(1991-),女,汉族,河南周口人,河南省信阳师范学院法学与社会学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

一、刑事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界定2016年12月2日,聂树斌案在聂母11年的申诉中终于得以平反,由此再度引起社会的热议和法律界学者及相关国家司法人员的反思。

刑事诉讼程序独立价值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日益显著,其与实体公正、诉讼效率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那么如何界定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呢?(一)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内涵在我国,关于刑事诉讼的价值这一问题,理论上一直受到“价值有用性”这一种目的价值观的束缚。

该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价值是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通过满足社会及其成员的需要,对国家和社会的效用和意义。

在理论反思中,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程序在设计和运作过程中所体现的基本价值标准,这种价值不存在于诉讼结局之中,而属于评价刑事诉讼程序或过程的价值标准。

因此,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一方面必须符合特定伦理价值标准,具有特定内在优秀品质。

另一方面还必须考虑如何对刑法的正确实施具有结局的效用和保障意义。

(二)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分类依据陈瑞华教授关于刑事诉讼程序价值分类的标准,刑事诉讼程序价值可以分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和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此观点在我国法学界已成通说。

被害人诉讼权利分析及建议

被害人诉讼权利分析及建议

被害人诉讼权利分析及建议1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人权保障的重要性所谓人权,是指在肯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根本权利。

进入文明社会以后,人权越来越受到重视,人们运用各种手段对人权予以保障,其中法律手段是最有力的工具。

它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明确哪些行为为法律所制止的侵害人权的行为,并对实施该行为的违法者予以惩罚,从而发挥对人权的爱护作用;或者对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权利予以补偿,从而使人权不受侵害,来实现对人权的爱护。

我国从自己的历史和国情动身,对人权问题形成了自己的观点,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和政策,试图通过建立和健全法治,通过法律手段来实现和保障人权。

2004年,“国家敬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是我国的人权进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素有“小宪法”之称,它不只是一部单纯的程序法,而是与公民的宪法根本权利关系最亲密的一部法律,是一个国家人权保障水平的试金石。

因而,它在我国的人权爱护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详言之,刑诉法的目的并不在于简洁的追究犯罪、惩处犯罪,更为重要的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这固然既包括对守法公民的人权的爱护,同时也包括对可能触犯法律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的爱护。

因而,刑诉法有必要重申和强调宪法规定的“敬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把惩处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机地结合起来,并始终贯穿于刑事诉讼各项程序和制度之中,成为人权保障的有力屏障。

自1996年刑诉法首次修订以来,至今已有16年了。

16年间,人权保障问题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受到重视,特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爱护得到了长足的进步。

而与之相对应,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虽然较之以前有了显著的提高,但由于刑诉法在保障人权方面仍旧偏向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爱护,因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始终未予以足够的重视。

再加上被害人权利爱护的一些立法规定本身就存在着很多问题,保障措施也相对欠缺,经常因执行不力而无法真正落实,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形同虚设,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担当

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担当

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担当摘要:自诉担当是衔接沟通公诉权与自诉权关系的重要制度设计,具有独特的功能。

目前,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在自诉担当制度的立法规定上存在较大差异。

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应当考虑在修改刑诉法时主要参照德国模式增设自诉担当制度,并从前提条件、法定原因、程序启动等几方面对该制度进行全面的规定,同时也要注意对被害人意志的尊重。

关键词:自诉担当公诉自诉随着刑诉法修改的深入推进,有关公诉制度改革的各种制度设计、模式、样态被纷纷提出,理论层面的论证与实践层面的革新呈现出并行不悖的繁盛态势。

但是,关于检察机关践行自诉担当的问题在公诉制度改革中却甚少被提及。

有鉴于此,本文试从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关系角度入手,在对比德国与台湾地区自诉担当制度的基础上,就我国建构自诉担当的问题展开初步研讨。

一、问题的缘起: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关系自诉权与自诉制度在现代社会日渐式微,但由于自诉所具有的特质,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存在仍具有不容忽视的现实合理性与正当性。

〔1 〕和大多数保留自诉的国家一样,我国刑诉法对自诉程序作了不同于公诉程序的单独规定。

然而,现行规定却面临着操作上的尴尬处遇:一方面,在价值层面上,自诉制度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自诉制度的有效运作却难以自给自足,实践中自诉程序的启动和推进步履艰难。

我们认为,这主要应归因于立法上存在着制度缺陷,导致自诉人难以获得有效的外部支持。

就目前我国立法规定看,有些支撑自诉人进行自诉活动的配套性制度已经建立,如根据法律援助制度,在被害人诉讼能力缺乏且经济困难时,可申请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但无疑还有一些重要的配套性制度尚未建立,最为突出的是自诉担当制度的缺乏。

在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二元制追诉模式中,公诉权在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人员的配置、经费的供给等方面都享有比较优势,而自诉权则处于比较劣势。

正因为如此,保留自诉的国家一般都通过制度设计,畅通自诉与公诉间的连结渠道,发挥公诉权对自诉权的支撑、扶助作用,借以弥补自诉权的弱势,彰显国家公权力的治理功能。

刑事自诉的法律后果(3篇)

刑事自诉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自诉,是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在我国,刑事自诉是一种重要的诉讼方式,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刑事自诉的法律后果,包括自诉成立的法律后果、自诉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以及自诉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

二、自诉成立的法律后果1. 自诉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这意味着,一旦自诉成立,人民法院有义务对案件进行审理。

2. 自诉成立,犯罪嫌疑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自诉成立后,人民法院将对案件进行审理,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包括判处刑罚。

3. 自诉成立,被害人可能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自诉成立后,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

4. 自诉成立,可能引发国家赔偿如果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因司法过错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害人有权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三、自诉不成立的法律后果1. 自诉不成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如果自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意味着,自诉不成立,被害人无法通过自诉途径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2. 自诉不成立,被害人可能无法获得赔偿自诉不成立,被害人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

但被害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民事诉讼、仲裁等,寻求损害赔偿。

3. 自诉不成立,可能引发国家赔偿如果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因司法过错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害人有权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四、自诉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1. 自诉人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败诉自诉人在提起自诉时,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

对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

对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

对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对第三类刑事自诉许[内容提要]我国是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刑事追诉制度的国家.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范围主要有三类,其中第三类自诉案件存在的问题尤其突出.本文对第三类自诉案件的存在问题作指出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改革和完善的建议.[关键词]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存在问题完善我国是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刑事追诉制度的国家.刑事自诉是公诉的对称,是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活动.④作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的一类自诉案件,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的存在适应了特定的社会需要和具有相应的刑事及社会价值.第三类自诉案件规定了在"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时候赋予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权利.但令人遗憾的是,其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实践操作中都存在不少亟待解决问题.本文拟对第三类自诉案件的存在问题作指出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改革和完善的建议.一,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的定义及其存在合理性人与人之间的合作能带来更大的利益,但人们对相互间的合作又相当敏感.合作既有利益上的一致,也有利益上的冲突.人们为了解决冲突,曾创设了多种制度.私力救济曾是社会冲突的一种普遍的解决机制.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不再依靠冲突主体自身诸如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等报复性方式来解决冲突,而代之以由第三者如国家来处理,诉讼便成为遏制和解决社会冲突的主要手段.②刑事诉讼作为社会冲突处理机制之一,其演变经历了从私人追诉主义到国家追诉主义的过程.由国家来追诉犯罪,是法律发展史上最为重大的变革原始法的发展过程中,真正重大的转变并不是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实体法上的从身份到契约,而是在程序法上所发生的重心的重大转移,维护法律规范的责任和权利从个人及其亲属团体的手中转由作为一个社会整体的政治机构的代表所掌握.③(一)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的定义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是指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①刘计划等:《法律帮助一点通——刑事自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②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③[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9页.53广东法学2007年第3期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进一步将"不予追究"明确为:"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而"不予追究" 具体可表现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及作出不起诉决定"三种情形.(二)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存在的合理性1.平衡被害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同一行为分别评价不一致的需要.被害人提起自诉更多考虑的是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而且必须通过刑罚的方式对被告人进行惩罚才能实现对自己的救济.而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则认为对被告人不予以刑事处罚能使司法资源运用至目前阶段的结束能产生最佳的社会效果.两者思考的出发点,角度和追求目标不一样,那么对被告人同一行为作出不同的评价也就不足为奇.面对"不予追究"的决定,被害人希望通过自己提起诉讼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昭示着对"司法是最后一道救济"这一法律理念的信仰.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的规定正是尊重这种信仰并通过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帮助使这种信仰成为现实.自诉权实际上是在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从秩序价值而言,自诉权和自诉制度能够协调国家利益和被害人个人利益对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发挥着积极作用.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其具有社会危害性,其中许多犯罪在侵害国家利益的同时也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因此除了由国家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行使公诉权之外,也应允许被害人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对犯罪进行追究.在一般情况下,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一致的,但也不能排除二者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如果法律只重视某个利益,就会导致另一利益失去保障,法律必须对二者加以协调.倘若只允许国家机关公诉,使得国家利益掩盖了个人利益,则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反之,如果完全尊重被害人个人意志,由其自主决定对犯罪的追究使国家失去追究犯罪的主动性,更易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自诉权和自诉制度正是为协调二者利益所设,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兼顾被害人个人利益,赋予其一54定的追究犯罪权,同时对自诉权进行了法定的明确的限制,限定在适度范围内以免威胁国家利益.④2.协调被害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分别评价被告人行为在证据方面理解不统一的需要. 第三类自诉案件的提起需要被害人提供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证据.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相关机关作出"不予追究决定"而被害人却提起自诉这表明了相关机关和被害人在证据内容,证据证明力及证明程度理解上存在偏差. 国家倡导公民和组织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收集证据是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权益的前提.允许被害人在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提起自诉,是国家在刑事诉讼领域通过赋予自诉权的形式肯定和落实公民及组织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做法.3.贯彻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原则的需要.《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工作原则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人民法院对第三类自诉案件的审查受理是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和侦查终结工作的一种后续衔接和配合.对于某些极个别的放纵追究犯罪的行为,第三类刑事自诉权给予被害人现实上司法救济手段实现权,以实现事实上的"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二,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存在问题(一)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公诉转自诉案件在若干方面荇拄署盾1.两处规定对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外延规定不一致.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是指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而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公诉案件;其范围限制在侵犯的客体属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人身,财产中.之所以把公诉转自诉的案件的范围限定在侵犯这两类客体的案件中是考虑到,这两类客体所涉的利益与被害人的利益最直接,被害人要④石红梅:《刑事自诉权的价值分析》,《江苏警官学院~2oo5年第3期.对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求追究被告人道义上的刑事责任愿望最强烈,被害人收集证据也最为直接和方便.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从该条规定来看,这种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范围没有侵犯特定客体的限制,只要是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公诉案件都可以提起自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外延包含了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的外延.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侵犯非人身,财产权利的"不予起诉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自诉时面临两难的选择:如果受理的话,第三类案件不属于自诉案件三大类中的任何一类,属"名不正,言不顺"的自诉案件,直接产生关于自诉制度的和解,撤诉,审判程序等相关规定是否适用的困境.同时,受理侵犯客体无限制的公诉转自诉案件也会使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剧增.如果不受理的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就会成为无法全部落实的"空头条款",同时也会使该规定中旨在配合人民法院工作的检察院关于移送证据材料的义务无法实现.2.两处规定分别针对被害人提起自诉时证据方面要求不一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自诉案件受理条件中对证据的要求是:"有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还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则对证据方面没作要求似乎只是实行"不起诉决定书一纸起诉主义".3.两处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第三类案件后,作出"不予追究决定"机关是否有移送先前证据资料的义务规定不同.关于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规定中是没有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第三类自诉案件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否移送证据材料义务的规定的,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中则明确人民检察院有移送证据材料的义务.(二)将被害人仅局限于自然人使保护的范围过窄将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仅限于自然人的实践操作主要是将该规定中的侵犯"人身,财产权利"作过于狭窄的理解所致,认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独立的人身权,所以其在受到侵犯时才能作为被害人提起自诉.单位具有《民法通则》等法律所规定的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债权,知识产权等法定权利以及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拟人身权利,其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就可以成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客体.⑨在实践中,单位的与其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拟人身权和财产权遭侵犯的事实比比皆是.不明确单位自诉方面的救济权是对单位诉讼权利能力的误解和歧视;是对单位主体权益在遭受最为严重侵犯而又最需要国家力量介入的刑事领域的漠视.同时,这也是错误评价单位主体在自诉时作为组织实体所具有的在财产,人员,证据收集等方面的优势.实际操作中对单位的自诉权的不明确做法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能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三)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受理方面的配套规定不完善1.漠视被告人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作出不予追究决定的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立即予于解除;对涉案的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和冻结.上述法律规定均表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作出非刑罚处罚的处理决定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及财产都回复到被追究之前的状态.自诉使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被动地变为被告人并且使⑤俞树毅:《刑事自诉人范围及自诉案件性质探析》,《科学?经济?社会}2002年第2期.55广东法学2007年第3期其人身自由及财产产生再度被限制的可能.既然之前关于人身自由和财产回复的决定是由有关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无限制的自诉意味着被告人人身自由及财产需面临遭受不同机关作出多次不同评价的危险."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是关于尊重生效判决既判力的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但该原则本质上包含了对犯罪嫌疑人不予两次及两次以上的追诉的前提.排除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违法放纵不追究犯罪的个别情况,侵犯人身,财产而不予追究的公诉转自诉案件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也不大,被害人发现犯罪和收集证据的时间相对也不需要太长.自诉案件的追诉时间规定得过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关系久置不决的状态也使矛盾容易激化,⑨与和谐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2.为被害人设置了过高的受理门槛.若不予追究的决定表现为不予立案,则在此时被害人要完全从原始的状态开始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即使受理后也不能从不予立案的机关处及时获取有实际价值的证据材料.而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的数量及存在时问往往是有限的,待不予追究的决定作出后才开始私力证据收集是相当被动的.其余两类不予追究决定作出的前提是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运用国家专门侦查资源获取的证据分析评价后,认为对被告人的行为不予以刑事处罚效果更好.但提起第三类刑事自诉时却要求处于证据收集弱势的被害人提供的是能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而证明与作出不予追究决定机关完全相反的结论——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作出不予追究决定后对犯罪嫌疑人原先采取的强制措施的解除及对冻结,查封财产的解冻解封都使被告人可能为躲避承担责任而逃匿或者转移财产.这样就会使被害人在提起自诉时因不满足"有明确的被告人"的条件而承担不予受理的后果.同时若财产被转移后,也可能使被害人认为要求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经济方面的责任无望而不愿提起自诉.(四)将法院受理及审理第三类自诉案件视为对原不予追究行为的纠错弊端多561.《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的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 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着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 可以申请复议".可见,公,检,法三机关都有不予立案的权力,那么就应该维护任一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职权范围作出的不予追究的决定.人民法院受理第三类由公诉转为自诉的案件应该首先有承认和尊重公,检两机关正确行使职权的意识, 纠错的定位实际上是对原不予追究决定作出机关的工作一种否定,这不仅造成三机关工作关系紧张而且会产生人民法院僭越职权的嫌疑.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的法定和相对不起诉的权力.若把人民法院的受理及审理第三类案件作对纠错定位则会对不起诉制度造成相当大的冲击,可能会导致审判权干预甚至侵吞人民检察院权力情况出现.退一步而言,靠处于资源劣势下的被害人去发现,辅助人民法院纠正不予追究机关的违法行为是不现实和不人道的.被害人对第三类案件提起自诉表明其对原追究处理机关的做法有异议,并希望通过自诉实现对自己权利的救济,所以收集的证据和指控的事实都主要是针对被告人的行为并至少对原不追究机关的行为没有明确,针对性的指错意图和证明.由于作出不予追究决定的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行为评价的角度与被害人不一样,那么人民法院审理这类由公诉转为自诉的案件是很难断定原不予追究决定实体上是非对错的,纠错的标准很难能确立;进一步而言,纠错的可能性,针对性和效果都不理想.一言蔽之,只有在程序上的违法才能有较明确的是非及操作标准.(五)自诉案件从立案到审判的过程都缺乏检察机关的监督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⑥江显和,吴姿虹:《刑事自诉案件审判程序若干问题探讨》,《河北法学》20O2年第9期.对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院是有充足的监督依据.同样在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中,如果被害人认为是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检察院应该有监督的行动.自诉案件由当事人自行到法院起诉,法院自行决定是否受理,自行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并自行做出判决判决书也不送达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对于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的监督就从立案到审判环节出现了监督的空白区.对于自诉案件,法院往往采取的是简易程序,使审判活动相当程度上处于内无制约外无监督的状态,审判的公正性会使人产生质疑.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自诉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的一个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属于监督的对象和范畴.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实行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对自诉案件诉讼活动行使监督权是职责的所在.三,对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规定的完善建议(一)明确提起自诉案件的范围仅限于侵犯人身,财产的公诉转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对公诉转自诉的案件没有侵犯客体的限制会使人民法院受理难度增大和工作量剧增.同时,针对侵犯非人身,财产权利的公诉转自诉案件,被害人收集证据的难度会相应变大进而导致自诉的效益不高.对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范围做任意扩大也不符合确立我国刑事追究制度中对把自诉制度作为公诉制度的辅助功能定位.因此应将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限制于侵犯客体是人身,财产的公诉转自诉案件.(二)明确检察院,单位作为被害人的身份和提起自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规定通过赋予当然可能成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主体的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间接证明了单位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身份.⑦借助《刑法》第三十条对"单位犯罪"的定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单位这类主体的真实存在和具有一定破坏力,这也从反面推断出单位这一主体作为真实权益载体的事实和赋予其自诉提起权的必要性.既然单位在事实可能成为被侵犯拟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被害人而现行的法律并不排斥单位的被害人身份,那么在受理第三类自诉案件实践中就应明确单位作为被害人的身份和肯定其自诉权.我国《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 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陈朴生认为:由检察官担当自诉人在自诉程序上为诉讼行为,既非基于自诉人之委托;且其担当关系之存在,以有担当原因之存在为前提,乃具有法定代理之另一形态."自诉案件不因检察官之担当诉讼而变为公诉,亦非代替自诉人成为当事人".⑧显然,检察机关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担当自诉,成为我国自诉案件中的第四种主体.当有多位被害人的时,每个被害人都可以独立地提起自诉.然而,为了避免因一行为而多次诉讼和多次判决,如果一个被害人提起自诉后,其余的被害人都不再享有独立的自诉权;相反,只能参加到已被提起的自诉程序.所有案件中对被告有利的裁判,其效力也适用于所有的被害人(包括未提起自诉的被害人).(三)细化完善受理第三类自诉案件的规定,明晰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界限1.受理前的诉权过滤程序.既然三机关都有作出不予立案的权力那么各个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的决定就应该得到尊重和执行.如果对不予追究机关的不予追究决定一律准予以自诉的形式推翻会纵容被害人滥用诉权.对于追诉机关不立案的案件,由于案件尚未经过侦查,证据材料十分有限,与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案件有着较大的差别,因此不应对被害人的自诉救济权作扩张的解释.比较《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与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立⑦尹丽华:《略论刑事自诉主体及其处分权》,《法学评论))2ooo年第5期.⑧姚莉:《关于两类自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57广东法学2007年第3期法并没有赋予被害人对于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所以,对于此种案件应规定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提请不立案监督作为自诉救济的必经前置程序.⑨而对于不起诉的案件,应规定检察机关移送有关案件材料的时间前置至被害人提出自诉请求后以便人民法院能对案件在审查考虑是否受理时有更清晰,全面的认识.2.审查受理第三类案件,若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有程序上违法的现象的应该先受理,同时将此违法现象书面通知作出不追。

刑事自诉侵占案成功案例

刑事自诉侵占案成功案例

刑事自诉侵占案成功案例标题:刑事自诉侵占案成功案例,以保护个人财产权益为出发点摘要:刑事自诉是指个人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一种诉讼程序。

本文以侵占案为例,详细描述了当事人通过刑事自诉成功维护了个人财产权益的过程,探讨了刑事自诉在保护公民权益中的作用。

从此案可以看出,通过正确使用法律手段,个人可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实现公平正义。

关键词:刑事自诉;侵占案;保护权益;公平正义引言:保护个人财产权益是法治社会的基本任务之一,而刑事自诉作为公民行使诉讼权的一种方式,在维护个人权益中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以刑事自诉侵占案为例,分析当事人如何通过刑事自诉程序成功保护个人权益,并探讨刑事自诉在维护公平正义中的价值。

一、案情描述市民小王是一家企业的股东,他的股权比例为30%。

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但由于一系列原因,企业老板决定将小王的股份转让给其他人。

小王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这是对他股权的侵犯,便决定通过刑事自诉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诉讼过程小王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他通过律师提交了刑事自诉状,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包括股权证明、股东会议记录等,证明自己在该企业中有合法股权。

法院受理后,立即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讯问,并查封了企业的财务账目和相关文件。

通过调查,法院得知企业老板将小王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并将相应的财产收益据为己有。

法院依法将被告传唤到法庭,在庭审中,小王及律师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小王的财产权益。

被告则争辩说转让股权是合法合规的,并无侵犯。

经过多次庭审,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侵犯了小王的财产权益,且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章程。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小王经济损失,并将对应股权恢复给小王。

三、案例分析本案作为一起刑事自诉侵占案,充分展示了刑事自诉程序在保护个人权益中的重要作用。

从诉讼开始,法院迅速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确保了案件有力地进行下去。

法庭通过庭审听取双方的辩论意见,然后对比双方的证据,最终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法律案件分析及感想(3篇)

法律案件分析及感想(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李某因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持刀将张某刺伤,导致张某重伤。

案发后,李某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全力侦查,最终将李某抓获归案。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公众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法律适用产生了诸多疑问。

二、案件分析1. 案件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李某持刀故意伤害张某,导致张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 法律适用(1)关于自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李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2)关于从轻处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李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了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案件处理根据以上分析,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法院对李某作出如下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鉴于李某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感想1. 法律的威严本案中,李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威严。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身份、地位如何,都必须遵守法律,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2. 自首的价值李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体现了自首的价值。

自首不仅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还能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使其重新回归社会。

3. 立功的意义李某在侦查过程中,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了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

这充分说明了立功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有利于调动犯罪分子积极改造、争取宽大处理的积极性。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特定需要而对其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

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公正、秩序、效益等诸项内容,具体可分为刑事诉讼价值两个方面:一是指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二是指刑事诉讼法自身价值。

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涉及到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即在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体现的公正、秩序、效益的价值;其本身的制定与实施也体现着其独立的适用价值。

关键词:工具性价值程序公正保障人权内在价值一、刑事诉讼法价值的涵义与内容“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的,不依赖于刑事诉讼主体及其需要而独立存在的,能够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国家、社会和所有公民的合理需要和要求的满足具有积极意义的一种特性。

”①它可以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个方面。

其内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具有公正性、民主性、人道性、合理性和效益性的优秀品质,本身就具有不依赖于外物而存在的独立价值。

其外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满足刑事诉讼主体的合理需要、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效用或积极意义,也就是其对刑法实施的保障作用。

一些学者仅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就是对刑法实施的工具性价值,也就是绝对工具主义理论,他们片面的排除了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价值,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法律其本身的价值。

试想,“当刑事程序被作为一种残酷镇压或者迫害人民的工具”②时,它的所谓的工具性价值还如何体现。

所以,刑事诉讼法必然是有其内在价值的。

而且,它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的,即“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在于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刑事诉讼价值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

”③二、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价值(一)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既要保障实体的正义,又要保障程序的正义。

刑事诉讼法保障程序,刑法保障实体。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大司法机关的职权:公安机关负责侦查阶段的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查证与起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阶段的法庭审理过程。

刑法诉讼刑事诉讼价值及其价值取向思考

刑法诉讼刑事诉讼价值及其价值取向思考

刑法诉讼刑事诉讼价值及其价值取向思考种观点进一步补充,“刑事诉讼价值的外延,法学界争论很大,但是一般都认为刑事诉讼价值包括秩序、公正、效率和人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是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诉讼程序是否正当合理的伦理标准,也是刑事诉讼程序在其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伦理目标”,其内容包括外在价值、内在价值和经济效益价值。

对于刑事诉讼价值的界定,笔者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将刑事诉讼价值分为内在价值、外在价值和经济效益价值,实际上是对刑事诉讼价值的重复认定,因为刑事诉讼价值内在根本的东西包括了所谓的经济效益价值。

而且,这种观点将刑事诉讼价值看成人的一种伦理评价标准或伦理目标,这是将客体价值主观化的倾向,实为不妥。

梳理第一种观点可以发现,刑事诉讼价值基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工具性价值,即利用刑事诉讼程序“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借以实现国家的刑权力;二是保障性价值,即刑事诉讼不仅仅是被害人的大宪章,而且也是保护被告人不受除国家授予刑权机能机关追究责任的保护伞,要求刑权既有机关遵守刑事诉讼程序、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2、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一般性分析分析刑事诉讼价值的两个基本方面可以得出,工具性价值和保障性价值基本上是对立的,二者之间呈现出一种此消彼长的“价值冲突二律背反性”。

刑事诉讼工具性价值要求刑权机关以效率为主要价值目标,“多快好省”的打击犯罪,对于公正、秩序、人权等现代法治理念要素的涵盖面不够宽阔,这就是所谓的“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工具主义价值主张。

刑事诉讼工具主义价值主张萌芽于20世纪70年代末,盛行于80年代和90年代,至今仍是我国占主导地位的价值主张。

这是因为我国数千年来风行绝对工具主义价值观传统文化中缺失程序公正和人权观念。

但是,考察世界其他法治水平较高的国家的刑事诉讼价值可以知道,程序正义和人权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灵魂。

最著名的案例莫过于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侦查人员已经利用DNA技术证明遗留在案发现场的血迹与辛普森的基因相符,但是辛普森的辩护律师抓住了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的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再加上承办此案的警察具有种族歧视倾向,这对于关系辛普森罪质是否成立的证据来源来说不得不是一个“合理怀疑”的对象。

清末新政时期刑事自诉制度的立法分析

清末新政时期刑事自诉制度的立法分析

清末新政时期刑事自诉制度的立法分析
徐铭汕
【期刊名称】《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
【年(卷),期】2024()2
【摘要】清末新政时期的刑事自诉制度是清政府在挽救自身统治的背景下,在引进的检察制度基础上附生的制度。

尽管其制度的规定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但是它一改刑事自诉在中国古代纠问制诉讼模式下国家控制的功用,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保障被害人权益、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价值。

清末自诉制度的变革历程带来的启示有:刑诉制度的变革与良好的政治制度设计密不可分;程序法的制定必须与实施紧密结合;引进外来法律要与本土法律文化的建设和培养同步进行。

【总页数】3页(P0296-0298)
【作者】徐铭汕
【作者单位】上海公安学院法律教研部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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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诉权的宽容价值 ———刑法谦抑精神的 体现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 支出 ———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 措施) 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 ,有效地预防和控制 犯罪。[12] 换言之 ,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 违法行为 ,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 ,就不要将其规定 为犯罪 ;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止某 种犯罪行为 ,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 ,就不要规定较 重的制裁方法。[13]
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说 ,秩序是指自然和人类 社会的一切事物按一定规律的安排所形成的固定 的、有规则的合理关系状态 ,某种程度的一致性、 连续性和稳定性是它的具体特征。法的秩序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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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于它能够用它特定的方式建立和维护强有力 的社会秩序 ,来满足人和生活的需要。[5](p.129)
自诉权实际上是在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之 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从秩序价值而言 ,自诉权和 自诉制度能够协调国家利益和被害人个人利益 , 对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发挥着积极作用。犯罪的 构成要件之一是其具有社会危害性 ,其中许多犯 罪在侵害国家利益的同时 ,也侵害了被害人的利 益 ,因此除了由国家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行使公诉 权之外 ,也应允许被害人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对犯 罪进行追究。在一般情况下 ,国家利益和个人利 益是一致的 ,但也不能排除二者发生冲突的可能 性。如果法律只重视某个利益 ,就会导致另一利 益失去保障 ,法律必须对二者加以协调。倘若只 允许国家机关公诉 ,使得国家利益掩盖了个人利 益 ,则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 ,反之 ,如果完全尊 重被害人个人意志 ,由其自主决定对犯罪的追究 , 使国家失去追究犯罪的主动性 ,更易造成社会秩 序的混乱。自诉权和自诉制度正是为协调二者利 益所设 ,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 ,兼顾被害人个人 利益 ,赋予其一定的追究犯罪权 ,同时对自诉权进 行了法定的明确的限制 ,限定在适度范围内以免 威胁国家利益。
一、自诉权的人权价值 ———犯罪被害人权益 的保障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中将公民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规 定为一项基本人权。肯定公民获得司法正义的权 利 ,旨在保障公民通过司法途径 ,并经过法院的公 正审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联合国世界人权 宣言》第 8 条规定“: 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 基本权利遭到侵害时 ,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 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地补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 既要重视有效惩罚犯罪 ,又要重视保障诉讼民主 , 维护公民权利。在公力救济之前 ,私力救济是解 决社会冲突的主要手段 ,但国家形成以后 ,私力救 济受到限制 ,国家通过司法制度保障公民的个人 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在以公诉为主导的刑事起诉 模式下 ,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一直是重点 ,而被害 人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被忽视。随着国际性人权 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 ,各国开始加强对被害人在 刑事司法中的权利保障。重视被害人的权利保 护 ,能更加全面地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和社会秩 序的稳定。
从历史发展来看 ,自诉案件的立法要远远早 于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 ,在犯罪被害人保护方面 , 自诉案件立法与犯罪被害人学有异曲同工之处。
第一 ,自诉案件提高了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 法律地位。在奴隶制下的弹劾式诉讼模式下 ,许 多重大的犯罪仅被视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有利害 关系 ,被害人告诉才处理 ,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 举足轻重。后来犯罪更大意义上被视为对国家权
的补充性。即使是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 ,也只有 在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 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规制不充分时 ,才能发动 刑法。第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第三是刑法的宽 容性 ,或者可以说是自由尊重性 ,即使市民的安全 受到侵犯 ,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充分发挥效果 ,刑法 也没有必要无遗漏地处罚”。[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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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05 年第 2 期
益的侵犯 ,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 争”,[9] 刑事诉讼被视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纠纷解 决过程 ,[10] 中心是解决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刑事 责任关系 ,犯罪被害人沦落到无足轻重的地位。 而赋予被害人自诉权 ,即赋予了他启动诉讼 ,追诉 犯罪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大幅度提高。
从世界范围看 ,公诉在现代各国占主导地位。 美国、日本、法国等国甚至采取起诉国家垄断主 义 ,由国家统一行使刑事案件的起诉权 ,没有给自 诉留下生存的余地。德国、奥地利、俄罗斯等国则 采取公诉兼自诉制度 ,刑事案件大多由检察机关 代表国家实行公诉 ,部分案件允许公民个人自诉。 我国台湾地区在起诉方式上实行公诉和自诉二元 制。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 ,检察官都可以提起公 诉 ,被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诉 ,但法律加以适当限 制 ,如 ,对直系尊亲属和配偶 ,不能提起自诉;告诉
第 20 卷第 2 期 2005 年 3 月
·刑事法研究 ·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J OU RNAL O F J IAN GSU POL ICE O FFICER COLL E GE
Vol. 20 No . 2 Mar. 2005
刑事自诉权的价值分析
石红梅
摘 要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一反刑事起诉制度的世界趋势 ,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 ,这引 起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激烈争论 。刑事自诉权有无存在的价值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运用价值 分析方法进行分析 ,可以看到 ,刑事自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 ,符合中国司法实际 ,对于保障 公民权益 ,节约司法成本 ,监督国家权力具有积极意义 。 关键词 :刑事诉讼 ;自诉权 ;刑事起诉方式 中图分类号 :D925. 2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221020 (2005) 0220060206
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对于有证据证明 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权 ,不仅赋予了被害人自 行选择控诉与否的权利 ,还赋予被害人选择以自 诉或公诉形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证据不足的 情况下 ,还可由自诉程序转为公诉程序。这些立 法规定充分显示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 益保障的价值目标的追求。
二、自诉权的秩序价值 ———公共利益与个人 利益的平衡
石红梅 :刑事自诉权的价值分析
或请求乃论之罪 ,已不能告诉或请求者 ,不得再行 自诉;同一案件经检察官开始侦查者 ,不得再行自 诉。[3] 从上可以看出 ,起诉权日益集中于国家手中 是一种历史趋势 ,自诉制度正趋于衰落。
我国 1996 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 自诉案件的范围 ,使自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 位和作用得到大幅度提升。这种做法与世界范围 内限制自诉的趋势反方向而行。这一改革正经受 着司法实践的考验 ,人们面临着许多有待解决的 问题。其中 ,刑事自诉权存在的价值是首要问题。
收稿日期 :2004202218 作者简介 :石红梅 (19692) ,女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诉讼
法专业研究生 ,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 , 南京 , 210093.
会整体的政 治机构的代表所掌握。”[2]
刑事起诉方式是指一国法律规定行使追诉犯 罪权的形式 ,即向国家审判机关控告犯罪 ,要求惩 罚犯罪人的途径和形式。起诉方式归根到底是对 追诉权的分配问题。在人类历史上 ,被害人自诉 是最早出现的一种诉讼方式。时至今日 ,自诉方 式的统治地位虽然已被公诉所取代 ,但没有完全 退出刑事诉讼领域。
当前对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理念也可从犯罪被 害人学的兴起得到印证。以 1948 年汉斯 ·冯 ·亨 梯《犯罪者及其被害人》的发表为标志 ,犯罪的被 害人研究逐步受到重视 ,并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 学科。[6] 近年来的研究正在将视线转移到“被害人 的保护”上去。[7]
在司法中立的情形下“, 被害人被犯罪侵害的 利益要得到实际的救济 ,只有被害人直接享有司 法请求权 ———即启动司法程序的诉讼权 ,其愿望 才能变成现实。”[8] 是否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及如何 设置自诉权 ,则是被害人权利保障中较为突出的 问题。“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不确认个人的自 诉权 ,则公民无法走向司法 ,无法接近“救济”,权利 就只能是纸上谈兵 ,这与现代社会通过司法保障 人权的理念是不相符合的。
本论文的主要观点是 :自诉权有其存在的合 理价值 ,我国现行自诉制度一方面将一部分刑事 案件的追诉权完全赋予被害人个体 ,另一方面赋 予被害人自诉救济权 ,防止国家追诉权的滥用 ,符 合中国的司法实际 ,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节约 司法成本 ,监督国家权力有其积极意义。
法的价值是在人与法的关系中所体现出来的 积极意义或有用性。这就是说 ,只有当法律符合 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 ,在人与法之间形成价值 关系 ,法律才是有价值的。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 值 ,价值大小 ,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 ,又 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 ,也取决 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 足的程度。[4] 秩序、正义、自由和效益是法的基本价 值。[4](p.170) 有学者认为 ,法的价值可分为秩序价值、 文明价值、理性价值、人权价值、自由价值、平等价 值、正义价值和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5] 各国的法 律制度会体现出其法的价值观 ,而法的价值既寓 于法律制度之中 ,又超越于具体的法律制度之上。 法的价值观对一国的立法、执法、守法等行为都具 有深远影响。法的价值的研究 ,从方法论上的意 义来说 ,包括了法的价值认知、法的价值评价和法 的价值选择三个方面的内容[5](p.127) 。我国法律对 刑事自诉权持肯定态度 ,表明刑事自诉权在我国 有其存在的重要价值。运用价值分析方法对我国 刑事自诉权进行分析 ,有助于正确认识我国刑事 自诉制度的现实意义。
现代社会人权意识日趋强烈 ,在私人生活领 域 ,强调个人的契约自由 ,国家不得干预 ,刑罚由 主要的调整手段降为次要的补充性的调整手段 , 刑法被限定在调整公共关系范围内。日本宫本英 修提出刑罚不是斗争的手段而是社会调和的手 段 ,从而第一次独创性地提出了刑法的“谦抑主 义”。[14] 谦抑性主要有三方面的含义“: 第一是刑法
第二 ,侧重了对被害人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 刑事公诉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 ,在程序公正原则 的要求下 ,被害人的权利常常面临被司法程序再 次侵害的危险。如 ,审判公开、被害人出庭接受询 问等 ,都不可避免地导致影响面扩大、犯罪被害人 心理负担加重。对于一些案件采取不告不理原 则 ,将起诉权完全赋予被害人 ,更加有利于对被害 人的保护。如 ,我国将侮辱、诽谤、虐待等案件规 定为不告不理 ,因为这类案件往往涉及被害人隐 私、名誉等 ,如果被害人不愿提起控诉 ,而国家强 行追诉 ,反而会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有学 者甚至主张将强奸罪列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1] , 也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另外 ,自诉案件中不少犯 罪被害人也有明显过错 ,由此引起纠纷发生 ,如 , 某些侮辱、诽谤案件中被害人道德品质恶劣 ,侵占 罪中被害人存在重大过失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中被害人行为不检点等都可能是犯罪的诱因 ,如 果都以公诉的方式追诉 ,会造成法律和道德的冲 突 ,而通过自诉制度对部分犯罪施以非刑罚化处 理 ,能满足被害人良心自我平衡的心理需要 ,以免 被害人虽赢了官司 ,却增加了心理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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