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
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
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遥控器条款的判定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1―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理赔或者保险费等免去或者减低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抗辩条款。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了保险合同解除的情形和标准。
根据该规定,保险合同可以在以下情况下解除:一、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二、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三、被保险人对于风险不实际存在或者构成保险欺诈的。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在以上情况下可以解除,说明了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和诚实信用原则。
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了合同约定,或者对于风险不实际存在,构成了保险欺诈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同样可以解除合同。
这些规定旨在维护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合法性,保护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行。
保险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的程序和程序必须合法、合规。
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解除,使其合法有效。
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人将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退还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并且不再承担与该保险合同相关的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的解除要求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依规进行协商,并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解除。
解除保险合同后,双方都有权获取应有的权利和利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则不再承担与保险合同相关的保险责任。
这其中体现了公平和合法性的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除需要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同时,合同的解除也需要遵守市场规则和行业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需要根据《保险法》、《合同法》,以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法律法规进行解除操作,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此外,保险公司需要遵守行业管理规章制度,进行符合市场规则的合规操作。
只有在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制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进行保险合同的解除操作,从而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保险合同的解除需要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和合规性。
解除保险合同需要有事实依据,合理合法。
《保险法》的正确适用亟需商法性释法解释——《民法典》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保险合同纠纷处置
Theory&Practice《保险法》的正确适用亟需商法性释法解释--------《民法典》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保险合同纠纷处置祁群!华东政法大学SH A N G H A 二N S U R A N C E M O N T H LY •M A R《民法典》和相应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对我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实务肯定有影响•但能否査接将《民法典》及其同法解释适用保险合同的纠纷处置,各方观点多有不同•有的说《民法典》是法的典籍,比普通的法律高一级,因此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典》;右的则认为我国的《民法典》不过是法律的修订汇编成册•废除了•些原民M法律•但没右废除《保险法》和其他商事法律•且与《民法典》同时实施的众多最高法院>>1法解释•不聚对《保险法》的解释,所以它们对■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不适用这两种代表性的观点是否正确?本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如下:一、《民法典》是基本(普通)法,《保险法》是特别法《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有人在期盼我国商法典也早日出台他们认为,既然《民法典》的内容不包括《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等商乍法律,那么就有必要修改和编撰商法典也有法律W业的人t:认为.虽然我国是属丁大陆法系的国家,但法律体例上从民国时期开始.就在吸收了法国、徳国、II本等国家分别颁布比法典和商法典的“民商分立”体例优点的棊础I:.创立T由民法典和商暮单行法共同构成的开放性“民商合一”模式,一直延续到现在•且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目前已经出现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的现象.商事关系与比'卩关系的传统界限C被打破訝下之意.我国实行“民商合一”体例足符合本国法制传统和实际需求的.不会再编撰和颁布实施商法典54那么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民法和商法的平等分别适用关系,或采用大民法形式,将商法的大部分内容都纳入《民法典》内统一适用,或像法学研究领域那样将民法和商法合并在同一个法域内,但继续保持各自的独立性,称之为“民商法”呢?笔者的理解是所谓的“民商合一”,不是《民法典》合并商法,也不是《民法典》与单行商法的各自平等适用。
保险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
保险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版权页•编写说明•一、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篇•(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解读】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解读】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解读】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链接】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解读】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链接】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13号•(三)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是否属于直接损失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大成玉米开发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巴拿马浮山航运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纠纷合同是否成立等请示一案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众保险股份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与苏州浙申实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利益认定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一、工作目标•二、工作原则•三、工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一、总体要求•二、加强平台建设•三、规范运作程序•四、健全工作机制•五、强化措施保障•六、加强政策引导与宣传教育•二、司法观点篇•(一)一般规定•1.在保险审判工作中,应当坚持的原则和理念•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2.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附录:司法信箱•3.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4.电子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保费时成立并生效,激活是确定被保险人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说明•5.投保单由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时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6.关于“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处的代签章•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投保人的签字形成于代为填写保险单证之前的,代填内容不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8.投保人对代填内容签章确认且无“但书”规定情形的,是否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或拒赔的权利产生影响•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9.投保人对代填内容未签章确认的,能否视为保险人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权利•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0.保险合同履行期已经开始时甚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还能否追认•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1.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正式员工)不属于保险代理人,其展业行为系职务行为,视为保险人的行为•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2.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出售内容、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并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保险是真实的•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说明•13.保险人因代理人的过错对外赔付保险金后可依代理合同约定向代理人追偿•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4.在保险合同掩盖下的非法融资关系无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15.《保险法》有关备案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说明•16.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答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17.审判实践中应当从宽认定保险利益•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8.如何理解“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9.将非法产品投保,因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20.如何理解同一保险标的上的不同保险利益•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1.正确处理保险竞合问题•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2.如何处理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不对应的保险合同•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3.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24.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产生实质冲突,是“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的另一适用前提•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5.正确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6.对《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司法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7.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的告知•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8.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明知”,不排除《保险法》第16条“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9.对《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理解•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0.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1.保险人询问证明的推翻•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2.对《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是否履行的理解•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3.对《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的理解•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附录:司法信箱•34.网络、电话销售中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5.在当事人多次签订相同或同类保险合同时,是否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附录:再审信箱•36.《保险法》中“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范围•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7.正确认定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的关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8.正确认定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关键词•39.正确认定保险人拒绝承担责任的条件•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0.正确分配期限起算和扣除的举证责任•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1.律师代理费用不属于《保险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关键词•附录:司法信箱•4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二)人身保险合同•43.按照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正确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44.医疗机构未将真实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以医疗机构的过错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拒绝对外承担赔付责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5.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医疗附加险具有人身保险的性质•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民一庭意见)•46.商业医疗保险可获得重复给付的情形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7.保险合同中止后,若投保人不愿申请复效或者不能补交保险费的,应该允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采取补救措施•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8.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保险合同即时恢复效力•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9.保险合同复效后,原合同内容的抗辩期应自原合同成立之日起算,新告知内容的抗辩期应自复效日开始起算•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0.被保险人在复效申请处理期间死亡的处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1.投保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拒绝后在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终止权之前,可再次申请复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2.凡有自动垫交条款且符合条件的,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未续交保险费为由使合同效力中止•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3.保险公司单方改变交易习惯,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54.人身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何认定保险费返还的范围•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55.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后如何计算应当扣减的手续费•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56.保险合同受让人没有保险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7.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明知的判断•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8.被保险人为无法辨认行为的精神病人时,构成自杀的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9.如何理解《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自杀”的含义•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说明•60.如何理解《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的情形•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1.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法定义务•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2.被保险人于实施故意犯罪后,因畏惧刑罚处罚自杀,应适用《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有关自杀的规定处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3.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4.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被保险人同意的时间•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5.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法律后果•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6.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限制•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7.被保险人被撤销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8.旅行社未履行为游客代办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游客意外死亡的,旅行社应当赔偿相当于旅游意外保险的最高保险金额的赔偿金•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说明•69.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没有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70.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71.若因可归责于学校的原因导致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损,按照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72.投保人的继承人即使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仍然可以继承投保人地位,成为保单持有人•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3.代付保费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认定标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4.特定情形下,保险人可以拒绝第三人代付人身保险保险费•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5.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诱导保险人使其达成销案协议的,构成保险合同欺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76.一般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可变更非该保险事故所对应的受益人•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7.共同受益人的受益份额的确定标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8.存在继承关系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规则•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9.人身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80.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于投保人通知解除后提出异议的处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81.解除权行使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情况的处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82.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属于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据此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三)财产保险合同•83.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及赔偿计算标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说明•84.保险标的物范围的判定标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85.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认定暴雨•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说明•86.保险人对投保人仓库的检查结果,难以成为减轻其他主体责任的法律依据•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87.仓库业主对保险事故发生是否有责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88.关于机损险及其项下利损险保单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和损失额的确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89.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民一庭倾向性意见)•90.保险人已将保险金支付给了被保险人,仍应“重复”支付给第三者,向第三者赔偿后可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91.保险公司无权解释“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法律概念•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92.遵循合同法原理,正确审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93.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车上人员”的司法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94.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机动车责任保险的责任承担•关键词•附录:司法信箱•95.怎么对待有瑕疵的和违反程序违背常理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96.区分不同法律关系,正确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97.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98.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99.责任保险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00.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101.保险代位权求偿案管辖依代位的请求权性质确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说明•102.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数额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103.赔偿保险金后至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责任人追偿期间的理赔款不应计算利息•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104.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后主张代位求偿权的请求不应支持•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105.人民法院受理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案件,应仅就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106.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保险人可以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07.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所负连带责任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应当以约定的赔偿限额为限•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08.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09.承包人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10.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说明•(四)保证保险及其他保险合同•111.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答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说明•112.“信誉保险”实质是信誉担保•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说明•封底。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保险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交付投保单,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按下列情形处理:(1)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由保险人举证。
第二条【临时保险单的效力】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之前发生保险事故,当事人以临时保险单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人取消临时保险单通知的除外。
临时保险单是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
第三条【投保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的继承】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的继承人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
2016年最新保险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理解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理解与适用】1.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的基本概念和作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是指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这一法律文件的主要作用是规范和约束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供了相对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和判断标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2. 解释四条文理解和适用范围解释四共有14条,主要涉及保险费和保险合同效力侵权等问题。
其中第一条规定了关于保险费的支付和减免问题,第二条则明确规定了保险期间的变更与延续,第三条则对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做了规范,最后一条则针对被保险人行为涉及的损失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如果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点或者案情事实符合解释四条文的适用范围,那么法院将会根据这些具体的规定进行裁决和判决。
3. 我的观点和理解解释四条文的发布对于规范和统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意义重大。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往往会遇到各种各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在保险市场飞速发展的今天,这类案件也日益增多。
深入理解和准确适用解释四条文,对于我们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4. 总结和回顾通过本文对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的解释与适用进行了讨论,我们对于解释四条文的基本概念和作用、理解和适用范围以及个人观点和理解都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事实,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四条文的规定,以便更加公正、准确地裁决和判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的发布,为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和判断标准,有效规范和约束了这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决。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民事案件范畴,通常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案件审理常常需要考虑保险费支付、保险期间变更、投保人义务和权利以及被保险人行为涉及的损失等问题,而解释四的发布为这些问题提供了具体的规定和处理原则。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11条 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理解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具体针对保险法中的某些条款进行解释,以便于理解和适用。
本文将对该条进行详细解读。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内容如下: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法行为进行赔偿的,有权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追偿。
该条的核心内容是关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法行为进行赔偿后具有向其追偿权利的规定。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赔偿服务时,如果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有权向其追偿。
在理解和适用这一条款时,需要关注以下几个要点:首先,该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赔偿后的追偿权利。
这意味着即使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但如果发现他们存在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可以要求其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其次,该条并没有具体明确违法行为的界定。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违法行为通常包括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保险金等行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与保险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必须拥有合法的理赔资格。
对于涉及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需要综合考虑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保险公司追偿的方式和时限。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追偿,包括向违法行为人发出追偿通知函、提起民事诉讼等。
同时,在适用该条款时需要注意追偿的时限,即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利应当遵循合同约定的追偿时效和法定追偿时效。
此外,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追偿时需要充分考虑其经济能力和合理性。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力返还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不能将其逼迫到无法承受的境地。
综上所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旨在保护保险公司的权益,使保险公司在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违法行为时能够行使追偿权利。
在理解和适用该条款时,需要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运用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实践中充分考虑追偿的方式、时限以及被追偿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11条 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理解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在理解与适用上,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需要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
同时,保险公司还需要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2.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对象: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对象是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这些条款可能包括责任免除、限制责任、特别约定等。
3.提示的标准:保险公司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
这包括使用明显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标志。
4.解释说明的标准: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应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这里的“常人”应理解为普通外行人,即具有一般知识和智力水平的保险外行人。
解释的内容应包括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
5.特殊情况下的解释说明:如果保险公司明知或应知特定的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的,则应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解释说明。
例如,对于智力程度较低、知识水平不高或认识能力有限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应作出更详细的解释说明。
6.特殊主体的说明:尽管解释的条文本身很难看出针对特殊主体还应特别说明,但根据司法实践,对于一些特殊主体,如文盲、致力欠缺、盲人等,保险人的解释说明义务可能会有所不同。
这是因为这些特殊主体的认知能力和理解水平可能不同于一般投保人,因此需要保险公司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更加详细的解释说明。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作为保险业的重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和适用提出了明确的规定,为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从多个角度对该条款进行深度解读,以便更加全面地理解其内涵和实际应用。
一、保险合同解释和适用保险合同作为保险交易的基本依据,在保险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首先明确了对于保险合同解释和适用的原则,其中包括了保险合同应当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当事人意思及保险合同的交易习惯进行解释的内容。
在实际操作中,通过对这些原则的理解和应用,可以更好地把握保险合同的实质,并确保保险交易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二、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具体规定,我们需要深入探讨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通常是保险人所承担风险的对象,因此了解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和适用至关重要。
在解释保险合需要从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出发,对其性质、价值和风险进行全面评估,以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公平性。
三、当事人意思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和相互约定的基础上的,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对于当事人意思的体现和表达也提出了明确规定。
在解读该条款时,我们需要深入理解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约定内容,确保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能够得到充分的体现和表达,从而实现保险合同的公平和合法性。
四、保险合同的交易习惯除了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意思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还强调了对于保险合同的交易习惯的重视。
保险业具有一定的行业特点和交易模式,了解保险合同交易习惯有助于更好地理解保险合同的解释和适用。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充分考虑到保险交易的特殊性和行业惯例,确保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得到充分的体现和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读书笔记模板
第八条保险人未行 使合同解除权,直 接以存在保险法第 十六条第四款、第 五款规定的情形为 由拒绝赔偿的,人
第九条 保险人提 供的格式合同文本 中的责任免除条款、 免赔额、免赔率、 比例赔付或者给付 等免除或者减轻保
第十条 保险人将 法律、行政法规中 的禁止性规定情形 作为保险合同免责 条款的免责事由, 保险人对该条款作 出提示后,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以保险人未履行 明确说明义务为由 主张该条款不生效 的,人民法院不予
事诉讼法》第
四第 十二 八十 条一 规条 定
的本 其解 他释 组施 织行 ,后
可尚 未以 终作 审为 的保 保险
合险 同合 纠同 纷纠 案纷 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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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释 讼; 。本 解 释 施
行前已经终审,
当事人申请再
审或者按照审
判监督程序决
定再审的案件,
【主旨】 【释义】 【适用】
谢谢观看
内容摘要
本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本司法解释起草小组成员编写,他们均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对 于保险法有着深入的研究和独到的见解,并多次参与《保险法》立法过程中征求意见座谈会的讨论。本书在介绍 条文的同时,尽力使读者了解相...
目录分析
【第一部分·条文全本】生故 效,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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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引言保险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局部之一。
作为一种金融工具,保险具有法律标准的需求和保障,因此,保险法的制定和解释对于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开展至关重要。
本文将重点阐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背景与内容概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于2024年生效。
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以及保险合同的解释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本解释围绕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提出一些具体规定,为相关当事人提供可参考的依据。
该司法解释一共分为十条,主要包括了保险费纠纷的处理、保险合同的解释、利益追溯原那么的适用等内容。
下面,将对其中几条重要内容进行详细解读。
保险费纠纷的处理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当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即生效。
对于保险费的返还问题,解释指出,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时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致使合同解除或终止,应当返还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然而,如果投保人成心欺诈,保险公司有权不返还保险费。
此外,该解释还对保险公司未按时支付保险金给付投保人的情况进行了规定。
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时支付,投保人可以要求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投保人的权益,提高保险公司的支付效率。
保险合同的解释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了保险合同的解释规那么。
根据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在解释时应当依法采用保险业务常识、当地实际条件和合同的老实信用原那么。
这一规那么的制定,对于保险合同解释的一致性和公平性有着重要意义。
此外,该解释还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索赔前自负额的,应当视为合同条款。
这意味着,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自负额,投保人在索赔时需先承当自负额局部的损失,保险公司才会给付剩余的赔偿金额。
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投保人滥用保险,增加投保人的风险意识。
利益追溯原那么的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利益追溯原那么的适用范围。
根据解释的规定,保险法上的“合理期限〞指的是自保险金给付到期之日起至索赔时止的期限。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理解与适用在保险法领域,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是非常重要的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和适用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全面评估这四条法律文理解与适用,并撰写一篇有价值的文章,以便读者更深入地理解和应用这些法律条款。
1. 法律文理解与适用的深度和广度首先要对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进行深入理解和广泛应用。
这四条法律文涉及到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和适用,其中包括损失率确定的原则、保险金额确定的原则、责任免除的原则以及合同解释的原则。
这些原则在保险合同的具体操作中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需要深入理解并广泛应用于实际操作中。
2. 从简到繁,由浅入深的探讨主题在文章中,我们将从简到繁,由浅入深地探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的相关原则和适用方法。
首先介绍每条法律文的基本内容和原则,然后逐步深入探讨这些原则在实际操作中的具体适用方法和案例分析,以便读者能够更深入地理解和应用这些法律条款。
3. 多次提及指定的主题文字在全文中,我们将多次提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的相关内容和原则,以确保读者能够在阅读过程中深刻理解这些法律条款。
这样可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法律文,为实际操作提供指导。
4. 文章总结和回顾性的内容在文章的结尾部分,我们将对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的相关内容进行总结和回顾,以便读者能够全面、深刻和灵活地理解这些法律条款。
通过总结和回顾,读者可以更好地掌握这些法律原则的要点和关键内容,为实际操作提供指导和帮助。
5. 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文章中,我们将共享个人对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的理解和观点,以便读者能够更全面地了解这些法律条款的意义和价值。
还会结合实际案例和操作经验,为读者提供更具体的指导和建议。
通过上述方式撰写的文章将有助于读者深入理解和应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的相关内容,为实际操作提供指导和帮助。
也能让读者更好地掌握这些法律原则的要点和关键内容,从而更加灵活地运用于实际操作中。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是指我国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主要涉及损失率确定原则、保险金额确定原则、责任免除原则和合同解释原则。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逐条解读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逐条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条款进行进一步解释和细化的文件,对于保险法的具体适用和解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文将逐条分析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主要内容,以便读者对于相关法律条款有更加准确的理解。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和程序。
根据本条解释,保险合同的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要有相互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标的物;三是要有保险费;四是要有投保人的缴费意愿。
第二条:保险合同的内容约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约定进行了规定。
根据本条解释,保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间、保险责任等重要内容,并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本条解释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的具体情形和程序。
根据本条解释,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应当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应当进行书面确认。
第四条:保险费的支付本条解释明确了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根据本条解释,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保险费,否则保险合同可能会被解除。
第五条:保险事故通知和索赔本条解释规定了保险事故通知和索赔的具体要求。
根据本条解释,被保险人应当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期限提出索赔。
第六条:诚信原则的适用本条解释强调了保险合同中诚信原则的重要性。
根据本条解释,保险当事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和解释中保持诚信,不得以欺诈、隐瞒等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
第七条:保险人的责任本条解释明确了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责任中的具体义务和责任。
根据本条解释,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提出的合理诉求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和处理。
第八条:商业养老金保险合同本条解释规定了商业养老金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和约定。
根据本条解释,商业养老金保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养老金的计算方法、领取条件和期限等重要内容。
第九条:保险法律适用本条解释对于保险法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和界定。
关于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司法解释
关于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司法解释尊敬的读者:今天我想和大家共享的主题是关于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司法解释。
保险法是国家制定的为了规范和保护保险市场秩序的法律,而第六十一条则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条款。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会以从简到繁、由浅入深的方式来探讨这一主题,并共享一些我个人的观点和理解。
一、什么是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法第六十一条是指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这个原则在保险合同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保险合同是保险交易的法律依据,保障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二、司法解释对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诚实信用原则有着更加具体和细致的解释。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合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采取欺诈、隐瞒、虚假陈述等不诚信行为。
还要求在理赔过程中,保险人应当及时、公正地给予理赔,同时被保险人也要提供真实的索赔信息。
三、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案例分析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出现了一些争议和案例。
在一些理赔案件中,被保险人可能故意隐瞒了某些风险信息,导致最终理赔时产生了纠纷。
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原则来审理案件,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这些案例为我们提供了更加具体的法律适用和司法解释。
四、我的观点和理解从我个人的角度来看,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市场的基础和核心价值。
在保险交易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维护整个市场秩序。
司法解释对于这一原则的具体解释也为我们提供了更加清晰的指引和规范,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这一法律原则。
总结回顾在本篇文章中,我们深入探讨了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司法解释,从基本概念和原则到具体的司法实践和案例分析,从而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这一法律原则。
我也共享了一些我个人的观点和理解,希望能够为大家对这一主题有更加深入和全面的了解。
保险法律法规的解读和适用
保险法律法规的解读和适用保险作为一种经济活动,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为了规范保险行业的运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保险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保险法律法规进行解读并探讨其在实践中的适用。
一、保险法律法规的概述保险法律法规是指国家为规范保险行业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条款和规章制度。
其主要目的是保护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执行、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以及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等。
保险法律法规通常包括《保险法》、《保险合同法》、《保险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
二、《保险法》的解读与适用《保险法》是国家保险业最基本的法律法规,对于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保险行业监管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在解读和适用《保险法》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重要方面:1.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执行:《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的权益。
同时,该法还对合同解除、保险金给付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2. 保险责任与免除:《保险法》明确了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风险承担责任,同时规定了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
3. 保险行业监管:《保险法》规定了保险行业的监管制度,明确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资本要求、合规要求等内容。
三、《保险合同法》的解读与适用《保险合同法》是针对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执行进行了详细规定的法律法规。
在解读和适用《保险合同法》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订立的要素和程序:《保险合同法》规定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提供的真实信息、保险标的的确定方式等内容。
同时,该法对于合同的变更、解除等程序也作出了具体规定。
2. 风险的界定和责任:《保险合同法》明确了保险标的、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以及保险人在不同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
3. 争议解决方式:《保险合同法》规定了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如协商解决、仲裁、诉讼等。
四、其他保险法律法规的适用除了《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法》,其他一些保险法律法规也对保险行业具有重要影响。
有关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解读是怎样的-
The speed of making money must exceed the speed at which parents get old.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有关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解读是怎样的?导读:我国保险市场发展很快,而保险法实施的比较早,其中有些条款已经不适用当今市场,于是最高法陆续颁布了司法解释。
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和掌握,可以帮助基层法院更好的处理保险纠纷案件。
那么,有关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解读是怎样的?下面我们一起跟随一起了解下相关知识。
我国保险市场发展很快,而保险法实施的比较早,其中有些条款已经不适用当今市场,于是最高法陆续颁布了司法解释。
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和掌握,可以帮助基层法院更好的处理保险纠纷案件。
那么,有关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解读是怎样的?下面我们一起跟随一起了解下相关知识。
一、有关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解读是怎样的?1、《解释(二)》在制订过程中遵循的原则司法解释必须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而制定。
《解释(二)》在制定过程中,遵循了四个工作思路:(1)立足审判实践,服务市场需求。
(2)尊重立法原意,落实法律精神。
(3)立足行业现状,着眼未来发展。
(4)立足本国国情,适当借鉴域外经验。
2、《解释(二)》指导思想保险法司法解释与广大保险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也会对保险行业的发展产生直接的影响。
《解释(二)》制订中,我们坚持了四个指导思想:(1)妥善平衡各方利益,加强保护保险消费者。
(2)坚持诚信原则,防范道德风险。
(3)坚持保险原理,尊重保险特性。
(4)遵守合同原理,把握保险合同的特点。
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投保人的保护体现在哪些方面?1、细化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防止保险人随意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
为防止保险人滥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和拒赔,《解释(二)》明确了告知义务的范围以及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的关系等问题。
2、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解释(二)》明确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提高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督促保险人切实向投保人解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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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 益无效的法律后果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 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 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 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合同无效”。
2009年3月17日17时许,汪某在甲公司联系的施工工地进行 挖掘机作业时,因挖掘机侧翻而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 汪某之父母等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选择
(一)关于保险费的返还
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二)关于手续费的扣除
【案例】刘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二)存在问题
1、保险利益的举证责任 各地做法 2、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后法律后果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人身保险利益的立法原则
1、各国立法例:a、利益原则 b、同意原则 c、利益、同意兼顾原则
2、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009年3月,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在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温某的介绍下,以公司签章、集体 记名方式为汪某、黄某等10人投保了2份团体人身保险, 交付保险费2400元。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温某告知投保 人,只需要十个人的名单,并由甲公司盖章就行。被告保 险公司于同年3月19日向甲公司签发了《团体人身保险保 险单》一份,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3 月11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 用若干问题
主要内容
一、保险法解释二制定的背景
二、保险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的若干具体问 题
保险法解释二起草的背景情况
立法和司法情况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 二、保险审判的地域性差异明显 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事由较为集中 四、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不够统
三、具体问题
(一)正确适用保险利益原则(某网络公司与
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正确处理好鼓励保险交易与防范道德风险之间的 关系
(二)正确理解“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1、利益范围比权利广 “法律上承认”--合法性要求 “合法的经济利益”--正面的 2、合法性如何判断? 大陆法系--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美国 被盗财产 违章建筑 3、我国并无规定 违章建筑、盗抢物品、毒品、走私物品
【案例】李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李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一 份终身寿险(万能型)及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 疾病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通过公司全国电话 中心对原告进行电话回访,回访内容包括要求李某确 认所购买的保险产品名称、投保书是否为其亲笔签名、 对保险内容及责任免除事由是否了解等。李某对回访 内容均予以确认。李某依约向保险公司支付2010年度 及2011年度的保险费。2011年11月22日,李某以合同 无效为由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及赔偿损失。 庭审过程中,对投保单上的“李某字样的签字予以否 认。
第一条 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 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 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 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保险法》第12条 、第31条 、第48条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
(二)关于保险利益具体问题的选择 合法与非法、保险利益的审查等 (三)关于不同保险利益的规范
认可统一保险标的上同时存在多份保险合同,但 不同被保险人只能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申请理赔
【案例1】某律师事务所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 纷案
【案情】某保险公司向某律师事务所出具《机动 车保险单》,为其奔驰小轿车承保,后该车发生 保险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在交警主持下律师事务 所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另查,投保奔驰车的 车主为钟某,律师事务所为使用人,在2007年、 2008年均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该车辆, 并曾在2007年4月23日出险,由保险公司在2007年4 月26日赔付800元给律师事务所。保险公司认为, 投保车辆的车主为钟某,但其为了少缴纳保险费, 却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按照企业非营业用车的投 保费率进行投保,属于私车公投的行为。律师事 务所对该车仅有“使用权”,对该车不享有保险 利益。
(二)保单受让人、继承人是否需要具有 保险利益
(三)正确认定保险费返还的范围 是全部保险费而非保单现金价值 利息问题 (四)正确计算应当扣减的手续费 合理的、与过错相适应的 (五)正确认定其他法律后果
【案例】刘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案
【案情】王某以刘某名义与某保险公司签 订投资连结保险《人身或人身意外伤害保 险合同》。同日,王某将其持有的刘某的50 万元汇入保险公司指定帐户。现刘某认为, 王某为其订立人身保险未经其同意,要求 确认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返回保险费 及利息。
【案情】刘某为投保事宜多次和某保险公司业务员 金某协商,决定办理该公司的两全保险。某日,刘 某在金某的指导下填写了个人保险投保单,并交付 了首期保费30000元。此后不久,保险公司将保险合 同的正式文本送达给刘某。刘某与保险公司在签订 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未经被保险人即刘某之子贾某 的书面同意。贾某本人不知道本案保险合同一事, 也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也不同意将其列为被保险 人。刘某以保险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保险费30000 元及其利息,保险公司则主张应当扣除43%的手续 费。
市场发展。
3、如何处理?(车辆损失险、货物损失险) 几种路径:a、有效、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
b、有效、向真正受损失人承担责任 c、无效、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 4、货物损失险:a、承运人为被保险人
b、实际货主为被保险人 代位求偿权?
(五)正确处理保险竞合问题 责任险与损失险竞合 赋予被保险人选择权
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二)存在问题
保险利益比较
人身 保险
财产 保险
主客体 主体 客体
投保 被保 人 险人
被保 保险 险人 标的
时点 后果
订立保 无效
险合同 时
保险事 不得请
故发生 求赔偿
时
保险金
二、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关于保险利益一般规定的取舍
不断变化发展、分类未形成共识、仍难以解决实 际问题、难以穷尽列举
(三)正确理解同一保险标的上的不同保险利益
机动车保险:所有人、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承租人、保 管人、承运人、使用人
车辆损失险:最终获补偿的是所有人 三责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家庭财产险:所有人、租赁人。通过保险技术内化为一个 险种
货物运输保险-----承运人责任险 主要取决于保险产品设计考量的因素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 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 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四)正确处理与保险利益不对应的保险合同
1、产生这种情形的原因 2、保险运行原理与司法政策考量 不承担责任:有违诚信原则、权利义务不对等、不利于
一
2005-2012年全国保险合同一审收案数量
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保险法司法解释分步走 保险法解释二 1、坚持的理念和原则 妥善平衡各方利益,加强保护消费者; 坚持诚信原则,防范道德风险; 坚持保险原理,尊重保险特性; 遵守合同原理,把握保险合同特点; 服务市场经济,促进市场发展 2、整体结构
【案例2】陆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陆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
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陆某;投保险种为车辆损 失险与第三者损失险。当日,陆某按合同约定缴纳 了保险费。投保车辆行使证上记载的名字为王某, 其公路养路费、运输货物附加费及定额计征费均由 陆某缴纳。某日,赵某驾驶投保车辆与包某停在路 上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等人受伤,两 车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 高某起诉赵某、包某、陆某、王某赔偿人身损害, 各方达成协议:陆某赔偿高某经济损失15000元, 赵某赔偿高某9790.23元。随即,陆某向保险公司提 出索赔,保险公司以陆某对被保险车辆无保险利益 为由拒绝其请求,故陆某诉至法院。
【案例4】某包装厂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某包装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合同约定:机动车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附加承运货物 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等,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为刘某,原包装厂作为挂靠单位为被保险人。合 同签订后,刘某交付保险费4424.4元。后该车在发 生交通事故,刘某和包装厂均作为肇事车主参加 了事故有关赔偿问题的处理。现包装厂向保险公 司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以其已向刘某支付保 险金作为抗辩。
第三条 代签名、代填保险单证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 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 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 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 盖章行为的追认。
四、适用中的具体问题 (一)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 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因:
1、一般不会增加道德风险 被保险人撤回同意情形
2、不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护 第三人代交保费
3、多数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和投资性
【案例】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2004年初,刘某委托国内某服务公司招收赴该国的 劳务人员。2004年2月8日,王某在该服务公司报名,刘某在 为包括王某在内的劳务人员办理了为期一个月的旅游签证。 之后,服务公司以刘某作为投保人、王某为被保险人,向某 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签发人身意外 伤害保险单。在该保险单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栏为 “雇用”;工种为“木工”;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11日零 时起至2005年2月10日24时止;在该保险单所附条款第三条 规定的保险责任中载明,因意外事故以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或两肢永久完全残疾,给付保险金额全数。随后,刘某组织 王某等劳务人员出境去该国非法打工。2004年8月,王某等 人被该国边防部门罚款后遣返回国。王某回国后,与他人一 起至某市打工,从事建筑装潢业务。2004年11月6日凌晨2时 许,王某在睡眠中不慎从所睡的上床铺跌至地面受伤,经诊 断为高位截瘫,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3日出院。事故发 生后,王某家人向保险公司报险,双方就保险理赔问题发生 争议,引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