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驰名商标的可撤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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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的可撤销性
论驰名商标的可撤销性
摘要:驰名商标制度是为高商誉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一种制度设计,然而该制度在我国却被严重异化。驰名商标撤销机制是遏制其异化的应对措施之一。但是由于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定性为事实认定导致驰名商标在可撤销性上面临理论障碍。本文从驰名商标认定会对之后商誉产生积极影响、商誉变动过程缓慢、我国有撤销驰名商标的实际需求等方面论证了驰名商标具有可撤销性。行政认定驰名商标可归于行政确认行为,因而也具有可撤销性。
关键词:驰名商标撤销商誉
一、建构驰名商标撤销机制的必要性
(一).驰名商标的异化
驰名商标是在市场上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具有较高声誉,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巴黎公约》最早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该条约设立驰名商标制度的立法精神是通过对驰名商标实施特殊保护以防止“搭便车”、“傍名牌”等侵犯商标权并危害市场秩序的行为。我国加入《巴黎公约》后并没有专门立法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直到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才在《商标法》中增加了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其中第13条规定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提供同类保护和对注册驰名商标的提供跨类保护;其中第14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该考虑的因素。驰名商标背后蕴含着高商誉,此类商标极易受到侵害,所以要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驰名商标保护的本质是保护该商业标示背后蕴涵的高商誉,并非该商业标示本身。
然而因我国现阶段市场主体相对不成熟,驰名商标制度被严重异化,背离了其最初的价值和宗旨——保护商标的高商誉。一些企业对驰名商标认定狂热追求,其申请驰名商标并不是为了保护商标的商誉不被侵犯。对于企业,驰名商标能带来巨大的宣传优势并能获得地方政府的巨额奖励;对于地方政府,驰名商标的数量与政绩进行挂钩;对于法院,为了配合地方保护主义降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这导致企业热衷申请,政府鼓励申请,法院放行申请。一批批驰名商标被迅速认定,甚至很多知名度、声誉都不高的商标也通过种种手段而获得了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的异化分为两类:认定的异化和用途的异化。认定异化表现为企业认定动机不纯,地方政府盲目鼓励,认定机构降低标准。企业认定驰名商标并不是为了获得法律的特殊保护,也不是为了树立名牌,只是为了获得奖励或者是为了进行广告宣传。认定的异化导致了严重的驰名商标泛滥和驰名商标不驰名现象。
名商标数量增长速度比行政认定的驰名商标速度要快。从总体而言驰名商标总量的增长速度也越来越快,呈大跃进之势。
图二:驰名商标认定总数柱状图[2]
该图标反映了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总量的快速增长趋势。其中2002年认定101件,2003年认定70件,2004年认定153件,2005年认定239件,2006年认定259件,2007年认定246件,2008年认定337件,2009年认定499件,2010年认定455件。
驰名商标用途的异化主要表现为驰名商标被当作一种荣誉称号或宣传资本,广泛用在广告中和产品的包装、装潢上。一旦一家企业获得了驰名商标认定后,企业就会对所获得的驰名商标进行大肆宣传,其形式有召开新闻发布会,在报纸、电视上作广告等。[3]而且驰名商标在宣传方面可以使企业的无形资产和企业形象迅速增加,宣传的异化甚至催生了虚假宣传,本身并不是驰名商标却以驰名商标的名义进行宣传,这将会严重误导公众、危害市场秩序。
(二).驰名商标撤销制度的必要性
(1).驰名商标撤销制度是解决其异化的措施之一
驰名商标的异化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不是一项举措就能解决,需要采取多项综合措施,驰名商标撤销制度就是其中之一。应当辩证的看待驰名商标撤销制度的作用,它并不能一劳永逸的解决驰名商标异化问题,但是它能有效的排除伪驰名商标、假驰名商标等不适格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撤销机制是应对驰名商标异化的一个有力措施,我国因为商标法发育不成熟,并未建立驰名商标撤销的相关制度。商标中蕴涵的商誉是动态变化的,会随着企业的经营而有升有降,对于那些商誉下降到一定程度的驰名商标,就应该通过合理的程序将其撤销,从而保证驰名商标与高商誉的指向关系。
(2).建立驰名商标撤销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建立驰名商标撤销机制,能够使驰名商标制度发挥其真正保护高商誉商标的作用,实现价值回归。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本旨不在于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外再新创设一种特殊权利,而是在注册保护制度之外,另行对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声誉的特殊商标给予特殊的保护。然而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的随意
性,认定标准的模糊,认定过程的不规范,使得一大批本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获得认定,它们也将获得本不应该享有的特殊保护。撤销机制能够通过合理的程序将不符合条件的驰名商标撤销,使驰名商标制度能够真正保护高商誉商标。
其次,建立驰名商标撤销机制能有力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驰名商标要经过国家相关机构的认定才能产生,因此驰名商标对消费者会产生一定的引导作用。不符合标准的驰名商标将依靠虚高的商誉骗取消费者的信任,这将极大的侵犯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对不适格驰名商标的撤销能够扭转消费者对驰名商标商誉的信任危机,保证驰名商标与高商誉的正面指向关系。
再次,建立驰名商标撤销机制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司法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由于司法程序相较行政程序有着高效、低成本的优点,司法途径成为企业滥用驰名商标认定的一条“捷径”。而司法途径又是被动认定,因此很多企业往往通过制造虚假诉讼来启动认定程序。一些企业制造假证据、假事实,甚至串通法官一起造假,这严重危害了司法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而驰名商标可以撤销因虚假诉讼而获得认定的驰名商标,可以有效遏制这种现象。使不法企业难以通过伪驰名商标来骗取地方政府的奖励。
二、驰名商标的可撤销性
(一)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具有可撤销性
(1).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性质
在实务界,最高院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定性为事实认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要遵守“被动认定、因需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这个原则将驰名商标的认定锁定在侵权案件中。驰名商标只能发挥是否对该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证据作用,并不是赋予商标权所有人一个新型权利。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4]
在理论界,学者们与最高院意见一致。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只能作为事实认定出现在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只具有个案的效力,不能写入判决书主文。这样就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性质进行极大的限制。每一个驰名商标的认定都是一个具体的个案,是独立的,前面案件认定的驰名商标,在后面案件中并不是就必须首先承认它也是驰名商标。[5]因此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性质属于案件事实的认定。
实务界和理论界将认定驰名商标定性为事实认定,一方面是因为商标商誉的动态变化原理:如果某商标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滞后,即便该商标商誉下降,该商标仍然是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总是滞后于商誉的变化。静止的驰名商标认定不能反映动态的商誉变化,而法院判决具有既判力和确定力,能使该商标具有向后的永久效力。因此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写入判决书并不科学,只能在需要特殊保护时,对当时的商誉状态进行认定。另一方面是为了限制泛滥的驰名商标,法官和学者们希望通过对驰名商标作用的限制来降低驰名商标对不法商人的吸引力。
(2).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在可撤销性上面临的理论障碍
诚然,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定性为事实认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驰名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