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中队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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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

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

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1.30•【字号】•【施行日期】199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199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30日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四章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第五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内一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等。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

凡适宜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尽量安排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第五条编制与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省省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吉林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吉林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吉林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已经1989年10月25日吉林市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分享关于吉林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和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有计划、有秩序地把我市建设成为具有江城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出发,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发展旅游与风景区建设的关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

第四条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建设发展的蓝图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

城市建设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制定详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高度集中,统一管理。

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据城市规划进行规划管理。

区城建管理部门在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内具体实施城市规划的各种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助市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规划监察证件,可随时对与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管理第八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编制。

第九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上报审批;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或委托方式优选规划方案后,由具有国家颁发的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松花湖风景区的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松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编制,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正文:----------------------------------------------------------------------------------------------------------------------------------------------------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1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设施: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街路两侧挡土墙、街头空地、道路绿化控制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桥下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道路排水侧沟、排水沟渠、检查井、雨水井、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发展规划;(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维修、养护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四)负责审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报批手续;(五)负责监督、检查市政工程设施施工情况及工程质量;(六)负责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和排水管线接装的审批;(七)负责指导、监督区市政建设管理工作;(八)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市规划条例

城市规划条例

城市规划条例《城市规划条例》 [1]在1984年1月5日由国务院颁布。

1990年4月1日废止。

目录.1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3第三章旧城区的改建.4第四章城市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5第五章城市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6第六章处罚.7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编辑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领导和管理城市建设的规定,为了合理地、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把我国的城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城市,不断改善城市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直辖市、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

城市按照其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总数,划分为三级:大城市,是指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人口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人口不足二十万的城市。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按照规划实施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服从城市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规划的任务是:根据国家城市发展和建设的方针、经济技术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区域规划,以及城市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建设条件,布置城镇体系,合理地确定城市在规划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治安的需要以及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

城市建设应当节约土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菜地、园地和林地。

吉林市行政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规定

吉林市行政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规定

吉林市规划建筑设计审批管理规定第一章目的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规范,总结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适用范围在吉林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从事规划设计、管理工作涉及有关技术用语和技术标准在《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中未明确之处均按本规定执行。

实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详细规划6个月内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一律按本规定重新设计。

第二章1.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可用于工程建设的用地。

建设用地面积是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的建设用地边界线所围合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不包括代征地的面积。

2.代征市政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范围,由建设单位代替城市政府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并负责拆迁现状地上物、安臵现状居民和单位后,交由市政公用、交通部门进行管理的规划市政、道路用地。

3.代征绿化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范围,由建设单位代替城市政府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并负责拆迁现状地上物、安臵现状居民和单位后,交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包括公园绿地、河湖绿地、文物绿地、绿化隔离区绿地、交通防护绿地等)的规划城市公共绿地。

4.其它代征用地——由于建设工程的建设而造成的日照遮挡或由于其他原因,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范围,需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现状地上物并安臵现状居民和单位的用地(该用地由建设单位或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指定单位进行管理)。

5.容积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是衡量建设用地使用强度的一项重要指标。

容积率=总建筑面积(地上)建设用地面积6.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单位:%。

建筑密度是反映建设用地经济性的主要指标之一。

计算公式为:建筑密度=建筑基底总面积建设用地总面积7.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不得超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2%。

吉林省城乡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吉政发[1987]154号

吉林省城乡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吉政发[1987]154号

吉林省城乡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正文:---------------------------------------------------------------------------------------------------------------------------------------------------- 吉林省城乡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六日吉政发〔1987〕154号发布)为加速我省城乡建设,适应生产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一、各级政府要把城乡建设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抓好,并将其纳入市、县(区)、镇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政府及其领导成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二、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不含计委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金建设投资)交城建部门,由城建部门编制使用计划,抄送财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地方财政要尽量多安排一些资金,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住宅建设。

三、城市(含建制镇)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土地部门负责地籍、权属管理和检查监督。

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由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审批,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其监督;需征用土地的,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办理征用手续。

四、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项目,都要纳入城市规划,统一安排。

民用建设项目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原则上不准零星插建。

对个别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加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加收的额度由市、县政府自行确定。

五、按当地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实行配套建设的开发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人防工程建设费和商业网点费。

给水工程建设费、电增容费按新增容量征收。

关于建筑税和营业税,下列自筹项目在省权限范围内予以免收:1.城市供水、排水、煤气、道路、桥涵、交通、环卫及园林绿化设施,区域集中供热设施,文教、体育、卫生、科技、托幼、社会福利、治理污染设施及灾后恢复性建设;2.军转干部、中小学教师和落实政策用房,翻建回迁用房,个人购房、建房;3.住房特别困难的企业建房、买房,按税收管理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免征。

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吉林市【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3-08-13【生效日期】2003-08-1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03-8-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交通法规、服从管理的义务和劝阻、举报交通违章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第四条本条例由市、县〔市〕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日常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 第二章交通安全?? 第五条第五条人行道护栏、道路中心分隔带等交通设施上不得悬挂各种宣传标语、广告牌。

距离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15米以内道路上,不得设置与信号灯和交通标志相似的灯具、广告牌、旗幌、棚亭等遮挡物和临时构筑物。

?? 第六条第六条行人不得穿越人行道护栏、道路中心分隔带。

?? 第七条第七条种植行道树,设置电杆、电线等不得阻碍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行道树或电杆等出现倾斜、折断,遮挡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时,有关部门应及时整修、排除。

?? 第八条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

确需移动时,须经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应按规定修复。

?? 第三章车辆?? 第九条第九条凡购置机动车辆的,须从购车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落籍或转籍。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对车辆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落籍或转籍手续。

?? 第十条第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车型和用途分类发放号牌。

车辆证件和号牌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制作。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涂改和擅自复制、生产各种车辆证件和号牌。

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公安司法机关专用机动车辆号牌、证件。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提升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维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保障吉林省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市容管理第二条第一款建造物外立面和屋顶应保持整洁,不得设置张贴、悬挂影响城市形象的广告牌,不得乱扔烟蒂、果皮等垃圾,不得搭建临建和棚市,不得乱堆乱放建造材料。

第二条第二款城市绿地和道路绿化应当保持良好的绿化景观,不得私自砍伐、损坏绿化树木、花草,不得随意占用、阻塞、封闭绿地和道路。

第二条第三款城市垃圾分类和采集应当按照像关要求进行,居民、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垃圾分类工作,不得私自倾倒垃圾,不得破坏、乱扔垃圾采集设施。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应保持整洁、无垃圾、无积水,不得乱涂乱写、乱贴乱画。

第三条第二款居民、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垃圾清理,不得乱堆乱放垃圾,不得沿街乱倒垃圾水。

第三条第三款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像关要求做好厨余垃圾处理,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垃圾,不得违反食品安全卫生要求。

第四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四条第一款各级政府应加大投入,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条第二款各级政府应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维修工作,确保设施安全、卫生、无污染。

第四条第三款人员要配备专业知识,并进行相关培训,确保环境卫生设施的有效管理和操作。

第五条多部门协同管理第五条第一款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领导小组,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提升管理效果。

第五条第二款各相关部门应加强沟通和协作,共同制定并执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方案,协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监督管理与处罚第六条第一款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并处理违规行为。

第六条第二款对于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应依法进行处罚,并公开暴光。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鼓励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研究成果和管理经验,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社会化,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相关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正文:----------------------------------------------------------------------------------------------------------------------------------------------------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现代城市管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使用和地名标志的设置、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一)市及市以下等行政区划名称;(二)开发区、居民住宅区、自然村(屯)、农林牧副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等名称;(三)河、湖、沟、湾、滩、潭、泉、泡、岛、平原、丘陵、山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码头、渡口、闸坝、水库及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市、县(市)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二)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事宜;(三)推行、监督标准地名、译名的使用;(四)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同级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五)编制地名标志计划,设计制作、安装地名标志(不含街路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六)定期普查地名,组织编纂地名出版物;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地名科学研究;(七)查处违法使用地名的行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可并处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物的,罚款人民币1-5元;(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人民币5-20元;(三)在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罚款人民币10-100元;(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人民币100-200元;(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单位,罚款人民币50-500元;(六)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露、遗撒的,罚款人民币50-400元;(七)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人民币400-2000元;(八)擅自拆除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人民币500-1000元,并责令改正或恢复原状。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人民币5-50元罚款。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修正)吉林省人大常委会(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第三章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第四章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第六章城市防洪设施管理第七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八章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它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市建设公用设施:城市供水、供气(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城市公共交通的供电线路及其它附属设施。

(七)其它公用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监察工作。

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依据政府授予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实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具体工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流动商贩等占道经营行为规范管理的通告-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流动商贩等占道经营行为规范管理的通告-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流动商贩等占道经营行为规范管理的通告
正文: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流动商贩等占道经营行为规范管理的通告
按照“城市管理年”活动对市容管理工作的高标准要求,为实现市容管理的长效化、规范化,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在全市主要街路及部分区域范围内,将流动商贩等占道经营行为规范至巷道胡同,并进行严格的有序管理。

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全市以100条主要街路为重点,分为便民摊点禁设区、限设区和规范区。

禁设区内严禁设置任何形式的占道摊点,季节性冷饮等经相关部门审批的固定摊位除外;限设区内在不影响城市容貌和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适量设置便民摊点;规范区内可根据市民生活需要,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尽量满足再就业要求,规范设置便民摊点。

二、依据《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开设临时占道便民摊点须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市民可到所辖市容管理部门进行申报并免费领取摊点设置指南。

三、摊点日常管理由所辖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实行量化考核制。

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对违反市容管理有关规定,继续从事流动经营的,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

特此通告
2007年8月6日
——结束——。

吉林规划技术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吉林规划技术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吉林市规划技术管理若干规定(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和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住宅,托儿所、幼儿园,中小楼,学校教学医院、疗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集体宿舍等建筑。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定。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定退让规划控制线。

建筑物、构筑物需同时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以其中最大退让距离为准。

第七条在吉林市城市道路两侧新建的各类非工业建筑, 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一)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不小于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新建非工业建筑,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二)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小于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新建非工业建筑,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

(三)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临城市主要干道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

(四)涉及城市生命线工程安全通道、重要地段环境景观等特殊需要时,必须满足相关要求。

(五)新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用地为市政公共管线及设施专属用地,小区配套管线不可使用。

第八条在环城公路以内,除必须架空改造的轨道交通线路、铁路及其接触网外,原则上不就新建架空管线,原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

在城市规划区内,架空电力线路在技术条件允许情况下,应采取单塔多回的方式架设,采用钢管型杆塔以减少走廊占地面积,同时宜结合道路隔离带、城市绿化带进行建设。

在中心城区内,供电、供热、供水、雨排、污排泵站等市政配套用房宜设置地下。

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对吉林市绿化管理工作的规范和指导,保障城市环境质量,促进城市绿
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吉林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管理活动。

第二章绿化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第三条绿地建设
吉林市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合理规划和建设绿地,提高绿地覆盖率,改善城市
生态环境。

第四条绿化养护
吉林市应当加强对绿化植物的养护管理,定期修剪、浇水、施肥,确保绿化景
观的良好状态。

第五条绿化管理责任
吉林市各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绿化管理机构,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和任务,
加强对绿化管理的监督和考核。

第三章绿化管理的保障措施
第六条资金保障
吉林市财政应当加大对绿化事业的资金投入,确保绿化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吉林市应当加强对绿化意识的宣传和教育,引导市民热爱绿化,参与绿化管理。

第四章监督与执法
第八条监督机制
吉林市应当建立健全绿化管理的监督机制,加强对绿化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九条执法措施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吉林市应当依法行使执法权力,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条违法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吉林市相关部门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等处罚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一条条例解释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愿都市绿树成荫,城市环境更美丽!。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物加装外附式阳台的规定-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六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物加装外附式阳台的规定-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六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物加装外附式阳台的规定正文:----------------------------------------------------------------------------------------------------------------------------------------------------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物加装外附式阳台的规定(1994年9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六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保持建筑物造型整齐、美观,保障安全,根据国家《城市市容标准》和关于城市市容环境管理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建城区内建筑物封闭、改装阳台或加装(承装)外附式阳台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临街建筑物应由建筑单位或产权单位统一封闭阳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封闭、擅自改装阳台,严禁加装外附式阳台。

第四条原有建筑物未统一封闭阳台的,如确需封闭,必须由用户和产权单位向城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下列分工经批准后封闭:(一)属主要街路和次要街路两侧的,经市城建管理部门批准;(二)属居民小区、胡同、巷道的,经区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小区、胡同、巷道内的建筑物,用户需加装外附式阳台时,必须到产权单位签署意见,并到所在区城建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安装时要统一规格、式样和色调,并与建筑物相协调。

用户加装外附式阳台未得到批准,承装单位不得施工。

第六条本规定发布前在小区、胡同、巷道内建筑物已加装外附式阳台的,由用户、承装单位和产权单位共同对其安全负责鉴定,符合要求的,按本规定第四条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建筑物加装外附式阳台必须由具备施工条件的承揽安装单位和专业性建筑装饰施工企业施工。

新开办的专业建筑装饰施工企业,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资质等级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已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要补办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移动通信基站集中整治工作的通告-通告〔2014〕10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移动通信基站集中整治工作的通告-通告〔2014〕10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移动通信基站集中整治工作的通告正文:----------------------------------------------------------------------------------------------------------------------------------------------------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移动通信基站集中整治工作的通告通告〔2014〕10号为加强移动通信基站的设置、使用和管理工作,促进移动通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吉林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设置使用及管理工作的通知》(吉市政办函〔2013〕127号)等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移动通信基站整治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市区内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依法定程序申报,并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未取得审批手续建设的移动通信基站,须在2014年10月30日前自行拆除完毕;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拆除并从重处罚。

对无法确定权属的至本通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后依法强制拆除。

二、突出重点,有序开展违规建设通信基站的清理整治工作。

市工信、国土、环保、市、区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规建设的通信基站进行依法查处。

三、强化审批管理,建立联审制度。

成立以市规划、工信、国土、环保、房产、市政、城管执法、供电为成员单位的联审小组,推进通信基站建设的规范化进程。

四、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市规划、工信、国土、环保、房产、市政、市、区城管执法、供电等部门日常管理要强化对通信基站的日常监管,做到发现及时,查处有力,杜绝产生新建的违规基站。

吉林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4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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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1995年8月1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0年5月31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 2000年7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 2003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科学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实施城市规划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消防、城建、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履行、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的用地与人口规模,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吉林市的卫星城镇,并逐步实施吉林市市域体系,促进人口和生产力发展的合理布局;(二)严格控制功能分区,科学预测远景发展,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三)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技文教事业的发展;(四)注意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五)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六)合理安排城市道路、交通、煤气、给排水、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基础设施布局,提高城市整体业务功能;(七)沿江两侧建筑必须充分利用自然条件,做到与水、堤、路、园相协调;(八)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科学文化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传统特色建二、风景名胜和自然风貌。

第八条城市规划编制按吉林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进行。

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江河湖泊、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条分区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设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标高、支路走向、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系统、江河湖泊水面、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业务半径以及主要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十一条详细规划可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用地规模和功能,控制建筑间距、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道路系统,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分布位置,各项经济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建二、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设计、总平面图、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工程估算、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十二条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一般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的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批:(一)规划期限变更的;(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三)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文教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的;(八)城市规划区范围需要调整的。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具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并须采用城市测绘管理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资质。

规划方案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新建工程项目、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因扩建而扩大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建议书,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选址意见申请,对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签署初审意见并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审定的详细规划等有关材料,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持经审定的详细规划,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转让合同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后两年闲置未用的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使用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规划用地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园林绿地、绿化隔离带、学校、托幼园所、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保护区及预留的防空、防震、市公用设施等特殊用地。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

其它地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二、滩地以及城市建设预留地上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确需进行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在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无偿承担与用地范围等长的以规划道路中心线为界同侧的道路用地的征地和拆迁。

新建建筑物的日照遮挡区超出规划道路中心线时,须按本条例建筑物采光间距的有关规定进行征地和拆迁。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土地,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

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必须无条件交回。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未经批准的其它设施。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各项工程设施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详细规划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市政工程还需图中标明工程走向、拐点座标、管径、长度、宽度、高程、埋深等),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并划定拆迁范围;(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将建筑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对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八条旧城区改造必须依据规划确定的拆迁范围,迁出应迁出的单位,拆除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后,方可办理工程定位通知单。

确需暂时使用的应拆除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必持原房屋的灭籍手续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房屋拆除保证金。

原建筑物按照规定拆除后,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退还保证金。

新建筑物建成后一个月内必须拆除原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定位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工程定位通知单,并由具有勘测资质的单位放线后方可施工。

工程基础完成时,建设单位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

经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复验。

第三十条本市城区道路两侧临街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突出部分外缘垂直投影点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主干道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

高层建筑及特殊建筑根据体量、性质、用途等情况应加大间距。

按前款规定确定的控制地带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包括立面、环境设计、亮化效果等)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须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提供的证实材料(原面积翻修的,还须持个人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验线后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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