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0.23•【字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5年8月17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5年10月23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第六章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第七章旧城区改造规划管理第八章建筑物采光间距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市城区和松花湖风景名胜区、北大湖滑雪场范围。
第四条制定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合理、科学地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
第五条实施城市规划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并负责有关城市规划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二)依法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三)负责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审核以及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四)负责大型城市雕塑、园林设施、重大文化、体育设施和城区江面设施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五)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六)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勘测行业的管理,并参与地名审定工作;(七)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查处;(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的行政复议工作。
吉林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
附件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各专项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类城乡规划项目“一书三证”行政许可及核发的审批要件;海绵城市、综合管廊、黑臭水体治理、供热、燃气、园林绿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养老服务设施、通信基础设施、综合交通等专项规划和卫生医疗、教育、体育、商业网点、消防等专业规划。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本级政府的委托,负责城乡规划和专业规划的备案工作。
由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二章备案内容要求第四条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备案机关报送各类备案成果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规划项目备案报告一份,包括:1、规划项目编制的依据和过程;2、规划项目审批前公示情况,以及专家、公众反映的主要意见和采纳情况;3、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规划项目审批文件一份,包括专家论证和部门审查意见、公示文件和政府批复文件;(三)技术文件包括经批准的规划成果纸质文件一份,电子文件一份。
纸质文件包括政府批准文件和主要图表,文本采用A4纸规格装订,图表采用A3纸规格装订,其中图表可分幅折叠为A3纸规格装订。
电子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说明书为word格式;规划图纸应提供DWG格式,电子数据刻录在DVD数据光盘上,上标项目名称。
建立以该项目名称命名的文件夹,再按内容建立子文件夹。
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规划项目“一书三证”行政许可及核发的审批要件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规划项目备案报告一份,包括:1、规划项目许可的依据和过程;2、规划项目审批前和批后公示情况,以及专家、公众反映的主要意见和采纳情况;3、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吉市政发[1981]144号
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正文:---------------------------------------------------------------------------------------------------------------------------------------------------- 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1981年10月23日吉市政发〔1981〕14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好,更好地贯彻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单位和个人,在市区范围内(包括郊区)新建、改建、扩建、翻修和大修工程,无论是军用民用、生产生活、地上地下、院内院外、永久性或临时性工程建设,以及采石、挖砂、取土、临时堆放物资、堆弃垃圾、绿化等,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和区、街城管局、所组织实施。
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筑管理第四条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大审议通过,报省和国务院批准,作为我市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无权擅自变更。
第五条各建设单位要根据计划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文件(建筑规模、投资数量),填写申请书,附平面图六份,报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主要项目报市政府审批,领取建筑位置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征地、动迁、消防、环保、施工和占挖道路等手续,由审核批准部门发给施工批准书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凡未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挖掘建筑,均为违章建筑。
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设计单位不予设计,基本建设部门不予安排施工力量,物资部门不予拨给材料,银行和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对违章建筑,城建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建或强行拆除,并根据情节,按建筑工程总造价处以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七条凡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位置,需征用土地和动迁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时间,影响工程施工。
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1997年修正)
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1.14•【字号】•【施行日期】199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199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四章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第五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内一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等。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
凡适宜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尽量安排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第五条编制与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省省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吉林规划技术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吉林市规划技术管理若干规定(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和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住宅,托儿所、幼儿园,中小楼,学校教学医院、疗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集体宿舍等建筑。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定。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定退让规划控制线。
建筑物、构筑物需同时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以其中最大退让距离为准。
第七条在吉林市城市道路两侧新建的各类非工业建筑, 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一)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不小于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新建非工业建筑,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二)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小于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新建非工业建筑,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
(三)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临城市主要干道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
(四)涉及城市生命线工程安全通道、重要地段环境景观等特殊需要时,必须满足相关要求。
(五)新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用地为市政公共管线及设施专属用地,小区配套管线不可使用。
第八条在环城公路以内,除必须架空改造的轨道交通线路、铁路及其接触网外,原则上不就新建架空管线,原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
在城市规划区内,架空电力线路在技术条件允许情况下,应采取单塔多回的方式架设,采用钢管型杆塔以减少走廊占地面积,同时宜结合道路隔离带、城市绿化带进行建设。
在中心城区内,供电、供热、供水、雨排、污排泵站等市政配套用房宜设置地下。
吉林市行政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规定
吉林市规划建筑设计审批管理规定第一章目的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规范,总结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适用范围在吉林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从事规划设计、管理工作涉及有关技术用语和技术标准在《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中未明确之处均按本规定执行。
实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详细规划6个月内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一律按本规定重新设计。
第二章1.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可用于工程建设的用地。
建设用地面积是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的建设用地边界线所围合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不包括代征地的面积。
2.代征市政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范围,由建设单位代替城市政府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并负责拆迁现状地上物、安置现状居民和单位后,交由市政公用、交通部门进行管理的规划市政、道路用地。
3.代征绿化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范围,由建设单位代替城市政府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并负责拆迁现状地上物、安置现状居民和单位后,交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包括公园绿地、河湖绿地、文物绿地、绿化隔离区绿地、交通防护绿地等)的规划城市公共绿地。
4.其它代征用地——由于建设工程的建设而造成的日照遮挡或由于其他原因,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范围,需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现状地上物并安置现状居民和单位的用地(该用地由建设单位或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指定单位进行管理)。
5.容积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是衡量建设用地使用强度的一项重要指标。
容积率=总建筑面积(地上)建设用地面积6.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单位:%。
建筑密度是反映建设用地经济性的主要指标之一。
计算公式为:建筑密度=建筑基底总面积建设用地总面积7.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不得超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2%。
吉林市行政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规定
吉林市规划建筑设计审批管理规定第一章目的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规范,总结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适用范围在吉林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从事规划设计、管理工作涉及有关技术用语和技术标准在《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中未明确之处均按本规定执行。
实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详细规划6个月内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一律按本规定重新设计。
第二章1.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可用于工程建设的用地。
建设用地面积是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的建设用地边界线所围合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不包括代征地的面积。
2.代征市政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范围,由建设单位代替城市政府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并负责拆迁现状地上物、安臵现状居民和单位后,交由市政公用、交通部门进行管理的规划市政、道路用地。
3.代征绿化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范围,由建设单位代替城市政府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并负责拆迁现状地上物、安臵现状居民和单位后,交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包括公园绿地、河湖绿地、文物绿地、绿化隔离区绿地、交通防护绿地等)的规划城市公共绿地。
4.其它代征用地——由于建设工程的建设而造成的日照遮挡或由于其他原因,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范围,需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现状地上物并安臵现状居民和单位的用地(该用地由建设单位或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指定单位进行管理)。
5.容积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是衡量建设用地使用强度的一项重要指标。
容积率=总建筑面积(地上)建设用地面积6.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单位:%。
建筑密度是反映建设用地经济性的主要指标之一。
计算公式为:建筑密度=建筑基底总面积建设用地总面积7.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不得超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2%。
吉林市行政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规定
吉林市规划建筑设计审批管理规定第一章目的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规范,总结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适用范围在吉林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从事规划设计、管理工作涉及有关技术用语和技术标准在《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中未明确之处均按本规定执行。
实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详细规划6个月内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一律按本规定重新设计。
第二章1.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可用于工程建设的用地。
建设用地面积是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的建设用地边界线所围合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不包括代征地的面积。
2.代征市政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范围,由建设单位代替城市政府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并负责拆迁现状地上物、安置现状居民和单位后,交由市政公用、交通部门进行管理的规划市政、道路用地。
3.代征绿化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范围,由建设单位代替城市政府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并负责拆迁现状地上物、安置现状居民和单位后,交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包括公园绿地、河湖绿地、文物绿地、绿化隔离区绿地、交通防护绿地等)的规划城市公共绿地。
4.其它代征用地——由于建设工程的建设而造成的日照遮挡或由于其他原因,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范围,需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现状地上物并安置现状居民和单位的用地(该用地由建设单位或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指定单位进行管理)。
5.容积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是衡量建设用地使用强度的一项重要指标。
容积率=总建筑面积(地上)建设用地面积6.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单位:%。
建筑密度是反映建设用地经济性的主要指标之一。
计算公式为:建筑密度=建筑基底总面积建设用地总面积7.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不得超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2%。
吉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施细则-
吉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施细则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0.03.31施行日期2000.03.31文号主题类别法制工作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吉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搞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授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集中独立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吉林市城市管理监察署(以下简称市监察署)是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各区综合执法试点机构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下设中队,实行垂直领导,具体负责各区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各区大队接受区人民政府和市监察署双重领导,领导班子成员由区人民政府考核并征得市监察署同意,由区人民政府任免。
各区大队、中队的综合执法工作要接受市监察署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市监察署有权纠正各区大队、中队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受理。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持《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吉林市规划技术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吉林市规划技术管理若干规定(暂行)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和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住宅,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集体宿舍等建筑。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定。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定退让规划控制线。
建筑物、构筑物需同时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以其中最大退让距离为准。
第七条在吉林市城市道路两侧新建的各类非工业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一)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不小于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新建非工业建筑,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二)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小于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新建非工业建筑,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
(三)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临城市主要干道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
(四)涉及城市生命线工程安全通道、重要地段环境景观等特殊需要时,必须满足相关要求。
(五)新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用地为市政公共管线及设施专属用地,小区配套管线不可使用。
第八条在环城公路以内,除必须架空改造的轨道交通线路、铁路及其接触网外,原则上不就新建架空管线,原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
在城市规划区内,架空电力线路在技术条件允许情况下,应采取单塔多回的方式架设,采用钢管型杆塔以减少走廊占地面积,同时宜结合道路隔离带、城市绿化带进行建设。
在中心城区内,供电、供热、供水、雨排、污排泵站等市政配套用房宜设置地下。
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
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0.11.30【实施日期】1991.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失效依据】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199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30日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四章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第五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内一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等。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
凡适宜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尽量安排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第五条编制与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省省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吉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关于吉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需要进行规划选址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各级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管理部门不具有规划选址管理权限。
规划管理权限不得委托和下放。
第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一)下列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提出选址审查意见:1、跨区域的公路、铁路、城际轨道交通、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线路、输油输气管线等建设项目;2、在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3、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的设立、扩区、改变区位或者升级;4、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城乡空间布局产生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需要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用地范围外进行选址的建设项目、需要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的建设项目。
5、省级有关部门批准的一水利需要省政府协调的省管河流、涉及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100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百年一遇及以上海塘、300公顷及以上的滩涂围垦项目。
吉林市楼距计算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章建筑物采光间距第四十六条建筑物采光的方向为南向、东向或西向。
每户至少保证一个朝向的采光。
住宅楼的山墙均不作为采光的朝向。
采光间距为遮光建筑的高度乘以采光系数。
第四十七条正向采光(指南向,简称正向,下同)的平行多层住宅楼(简称住宅楼,下同)的采光系数:旧城区改造的为1.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北侧原有住宅楼为1.7,新区为2.0。
东西向采光的住宅楼山墙与南侧正向住宅楼及北侧正向住宅楼、正向住宅楼山墙与东西向采光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1.0。
第四十八条非正向平行布置的住宅楼根据长边与东、西向不同的夹角按下列规定确定采光系数。
(一)当夹角在0°至15°(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7,新区为2.0;(二)当夹角在15°至30°(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3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55,新区为1.8;(三)当夹角在30°至45°(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2,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35,新区为1.6;(四)当夹角在45°至60°(含本数)时,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55,新区为1.8;(五)当夹角大于60°至90°,旧城区改造的为1.4,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6,新区为1.9。
第四十九条多层塔式建筑与北侧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1.0;与东西向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0.8。
新建中高层住宅、高层住宅和高层公共建筑之间的及上述建筑与新建住宅之间的采光间距应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所规定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但与原有住宅的采光间距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第五十条周边庭院式住宅楼,正向、东向、西向住宅楼的采光系数均不得小于2.0。
第五十三条在原有建筑的北、东、西侧建设住宅楼或有采光要求的其他建筑,必须考虑原建筑按规划要求重建时的采光间距。
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修订)
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修订)颁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2001-09-29 实施日期:2001-09-29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第三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第四节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第三节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的飞机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人民防空、市政公用、地下取水、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以及整治江河湖泊等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建设地区。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规划、经济发展与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关系。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沿革、民族习俗、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安排。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区域、江河流域等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统一组织实施城市规划。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吉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吉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关于吉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需要进行规划选址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各级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管理部门不具有规划选址管理权限。
规划管理权限不得委托和下放。
第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一)下列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提出选址审查意见:1、跨区域的公路、铁路、城际轨道交通、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线路、输油输气管线等建设项目;2、在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3、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的设立、扩区、改变区位或者升级;4、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城乡空间布局产生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需要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用地范围外进行选址的建设项目、需要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的建设项目。
5、省级有关部门批准的一水利需要省政府协调的省管河流、涉及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100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百年一遇及以上海塘、300公顷及以上的滩涂围垦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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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已经1989年10月25日吉林市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分享关于吉林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和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有计划、有秩序地把我市建设成为具有江城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出发,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发展旅游与风景区建设的关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
第四条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建设发展的蓝图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
城市建设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制定详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高度集中,统一管理。
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据城市规划进行规划管理。
区城建管理部门在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内具体实施城市规划的各种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助市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规划监察证件,可随时对与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管理第八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编制。
第九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上报审批;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或委托方式优选规划方案后,由具有国家颁发的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松花湖风景区的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松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编制,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承担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采用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测绘资料。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的用地与人口发展规模,并考虑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吉林市外围城镇网,促进人口分布和生产力发展的合理布局。
(二)既要符合城市长远发展需要,又要同经济技术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方便生活,基础设施先行。
(四)合理地安排建设用地,注意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
(五)沿江两侧建筑必须充分利用自然条件,做到与水、堤、路、园相协调,体现江城特色。
(六)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貌,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景观。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按规定上报备案或审批。
详细规划需要变更时,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及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市规划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和功能分区进行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建设用地,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用地性质和范围。
建设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按管理权限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进行选址,划定用地范围,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当年有效,逾期需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应恢复土地原貌,及时办理退地手续。
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按第十三条规定提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用地性质、范围等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园林绿地、绿化隔离带、学校、托幼园所、文化体育场地、特殊用地、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保护区及预留的防空、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
不得在上述用地内审批或建设与其用地性质不相符的项目。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工业项目。
第十七条经批准使用的土地,连续两年未使用或未按规划要求使用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预留用地上进行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确需进行的,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十九条建设单位需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一)按管理权限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鉴定书或有关申请报告。
(三)建设位置的详细规划图一份和由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
第二十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持下列证明方可逐级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一)原面积翻修的,需持个人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新建、扩建的,需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住房情况证实材料。
(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
个人新建、扩建、改建生产、营业性用房的,按第十九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单位申请建设临时性建筑物的,须持申请报告和地形图一式四份,到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个人申请建设临时性建筑物的,须持户口簿和地形图一式四份逐级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建设位置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许可证当年有效,因故需第二年开工的,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建筑设计应符合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必须与周围建筑和环境相协调,注意景观效果。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施工前,须将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施工图中的平面、立面、剖面图及饰面做法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经现场验收合格,核发定位放线通知书,由城市勘测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
工程完工后,须通知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取得合格证的,不得进行工程验收。
第二十六条新建的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正向住宅的间距系数旧区不得小于1.5,新区不得小于1.7。
(二)建筑物与医院病房、托儿所(幼儿园)活动室、学校教室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斜向平行布置的住宅之间的距离,根据长边与东西向不同的夹角,按下列间距系数确定:0-30度角为1.5、30-60度角为1.4-1.3、60-90度角为1.2-0.9。
(四)多层塔式建筑对遮挡阳光住宅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
第二十七条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突出部分外缘距道路红线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八条新建、扩建的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按其总建筑面积的5-10%的规模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规定的范围内和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内不得修建临时建筑。
临时建筑不得压占人行道、市政设施、园林绿地、广场;不得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和侵害正常生产、生活活动;不得出租、转让和买卖。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条在规划区内建设铁路、道路、桥涵、堤坝、给水、排水、电力、电讯、路灯、供热、煤气、园林、公共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需建设市政公用工程的,必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一)按管理权限批准的计划文件;(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地形图一式三份。
图中须标明工程走向、拐点座标、管径、长度、宽度、高程、埋深和管线综合现状等。
工程设有建(构)筑物的,按第四章有关条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工程施工前,须将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施工图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经审查同意,核发工程定位放线通知书,由城市勘测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年有效,需第二年开工的,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新建居民小区或街坊内的道路、管线工程的敷设走向,必须随建筑工程的建设位置同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道路、管线工程需要动迁现有管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与管线设施的权属单位签订协议,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在主次干道敷设地下管线的,必须按规定预留接线点。
第三十七条主干道路、沿江道路两侧新建的各种管线和生活居住区内的供热管线必须埋在地下。
主、次干道和居住区道路两侧建筑物需接电讯和电力线的,必须在临街建筑物背侧接线。
第三十八条新建楼房住宅必须设置公用电视天线。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建设,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的,须报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四十条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将竣工图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旧区改造的规划管理第四十一条旧城区的改造,必须从我市的实际出发,统一规划、适当调整、合理利用、成片改造,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旧城区改造应当同工业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旧城区改造规划的重点,放在危房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地势低洼、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四十三条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作出旧城区改造的近期规划。
近期规划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要按规划同步安排年度建设计划和实施。
第四十四条市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划定若干个区域为当年改造小区,要明确规划区内具体建筑物的位置、标高、造型和面积。
需要在旧城区建设住宅的单位,在本单位的住宅区以外建设的,都必须到改造小区内建设。
严格控制自行选址建设。
严禁“见缝插针”建设。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旧城区建设时,必须按市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动迁范围,拆迁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十六条在改造的住宅区内,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项目、数量、面积进行建设。
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插建其它建筑物。
第四十七条在规划确定的近期改造区内的房屋,只准进行安全性维修或原位原面积翻建。
对具有纪念意义及不同时代风貌的建筑物,只准作复原性维修,确需改建时,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原有建筑风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