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范文(3篇)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提高城市建设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技术规定适用于武汉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活动,包括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等。
第三条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高效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优先发展生态文明,注重人文关怀,提高城市品质,推进城市功能优化、空间结构合理和环境质量提升。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的战略性规划,是指导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长期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充分考虑社会、经济、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要紧密结合国家和地方发展战略、规划要求,明确城市发展目标和定位,提出有针对性的规划措施和建议。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充分考虑城市功能区的划分,包括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交通枢纽、生态绿地等,合理布局各功能区域,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要注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生态修复和生态保护,提升城市的生态文明建设水平。
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建筑规划的具体实施方案,对城市发展及建设项目的具体要求进行规定。
第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具有实际可行性。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要合理划定建设用地范围,包括土地用途和规模布局的控制要求,确保土地利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注重交通组织和交通设施的规划,提供合理便利的交通条件,保障城市的交通运行效率。
第四章专项规划第十二条专项规划是指城市建设和发展中涉及特定领域的规划,如环境规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等。
第十三条专项规划的编制应结合具体领域的特点和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保障特定领域的发展和保护。
第十四条专项规划要注重保护和传承城市的历史文化遗产,合理规划文物建筑的保护范围和措施,维护城市的历史文化特色。
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二稿)
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二稿)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二○○八年六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5)第一条 (5)第二条 (5)第三条 (5)第四条 (5)第五条 (5)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6)第六条 (6)第七条 (6)第八条 (6)第三章建设强度控制 (8)第九条 (8)第十条 (8)第十一条 (8)第十二条 (8)第十三条 (9)第十四条 (9)第十五条 (9)第十六条 (9)第十七条 (9)第十八条 (10)第十九条 (10)第二十条 (10)第四章建筑规划设计 (11)第二十一条 (11)第二十二条 (11)第二十三条 (12)第二十四条 (12)第二十五条 (13)第二十六条 (14)第二十七条 (14)第五章建筑间距 (15)第二十八条 (15)第三十条 (15)第三十一条 (15)第三十二条 (15)第三十三条 (17)第三十四条 (17)第三十五条 (17)第三十六条 (17)第三十七条 (18)第六章建筑退让 (19)第三十七条 (19)第三十八条 (19)第三十九条 (19)第四十条 (20)第四十一条 (20)第四十二条 (20)第四十三条 (20)第四十四条 (20)第四十五条 (20)第四十六条 (20)第四十七条 (21)第四十八条 (21)第四十九条 (22)第五十条 (22)第五十一条 (22)第五十二条 (22)第五十三条 (22)第五十四条 (23)第五十五条 (23)第五十六条 (23)第五十七条 (23)第五十八条 (23)第五十九条 (23)第六十条 (24)第六十一条 (24)第八章城市交通工程 (25)第六十二条 (25)第六十三条 (25)第六十四条 (25)第六十五条 (25)第六十六条 (25)第六十七条 (25)第六十八条 (26)第七十条 (27)第七十一条 (27)第七十二条 (28)第七十三条 (28)第七十四条 (29)第七十五条 (30)第九章市政公用设施 (31)第七十六条 (31)第七十七条 (31)第七十八条 (31)第七十九条 (32)第八十条 (32)第八十一条 (33)第八十二条 (33)第八十三条 (33)第八十四条 (33)第八十五条 (33)第十章附则 (34)第八十六条 (34)第八十七条 (34)第八十八条 (34)附录1制订依据 (35)附录2名词解释 (35)附录3面积计算规定 (38)附录5停车位计算 (45)附录6附表 (47)附录7附图 (66)附录8武汉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细则 (7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划管理,保证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城市规划>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试行版>
(城市规划)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试行版)1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土地、园林绿化、消防、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实施工作。
第四条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完善城市功能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建筑工程规划应当彰显滨江、滨湖特点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创造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特色鲜明的城市整体空间形态。
第六条交通和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综合协同,合理布局,保证功能,适度超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和市政设施先行,发挥基础和保障作用。
为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影响,凡符合《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范围表》(附表1-1)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七条在风景名胜区、旧城风貌区等城市特殊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规划报建。
城市重要地段、重点区域、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当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方案;其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总平面设计。
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后,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等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发布部门: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2003年4月1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32条、第62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震、人防、环保、风景名胜、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五条根据本市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为宜。
第六条本市中心城区(即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建筑密度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详见后附《武汉市中心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及其说明),并按此进行建筑规划控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建筑按密度三区进行规划控制。
第七条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关联法规:第八条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九条建筑工程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十条建筑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持竣工测量图纸和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实施办法(会签稿)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含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规划管理。
本市其他地区的建筑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条、各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震、人防、环保、风景园林、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护等,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五条、根据本市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为宜。
第六条、主城区分为建筑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详见《武汉市主城区建筑规划控制分级图》)进行建筑规划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按密度三区进行控制。
第七条、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并应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建筑工程必须按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性质、体量、位置、平面及立面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九条、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及重点地段进行建筑立面装饰、装修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建筑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持竣工测量图纸和相关资料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建筑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因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修建临时建筑,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筑工程规划证。
临时建筑使用期不超过2年。
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2个月前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每次延期不超过1年,延期次数不超过两次。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7.14•【字号】武政规〔2021〕11号•【施行日期】2021.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武政规〔2021〕1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研究,现将《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2021年7月14日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立并监督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19〕2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变更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查询,有权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依照相关程序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含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派出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实施性规划、专项规划等上位规划的要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以及规划管理实施工作。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32条、第62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建筑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震、人防、环保、风景名胜、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五条根据本市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为宜。
第六条主城区(即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七个城区)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具体划分见本规定附件一:《武汉市主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进行建筑规划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按密度三区进行控制。
第七条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九条建筑工程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十条建筑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持竣工测量图纸和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验收合格的,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
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文件。
第二章建筑间距第十一条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0.9倍;密度二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0倍;密度三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1倍,其中在国家级开发区和东西湖、汉南、江夏、蔡甸、黄陂、新洲建制镇规划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2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10米,密度二区内不少于12米,密度三区内不少于14米;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下的不少于6米,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上的不少于8米。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试行版)
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土地、园林绿化、消防、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实施工作。
第四条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完善城市功能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建筑工程规划应当彰显滨江、滨湖特点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创造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特色鲜明的城市整体空间形态。
第六条交通和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综合协同,合理布局,保证功能,适度超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和市政设施先行,发挥基础和保障作用。
为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影响,凡符合《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范围表》(附表1-1)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七条在风景名胜区、旧城风貌区等城市特殊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规划报建。
城市重要地段、重点区域、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当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方案;其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总平面设计。
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后,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等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对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实行放线和验线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2023年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23年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引言:随着城市人口的增长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变得尤为重要。
武汉市作为中部地区的重要城市之一,其城市建设发展日益迅猛。
为了推动健康、可持续、高效的城市建设,提高城市的品质和居住环境,武汉市在2023年制定了《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一、总体要求1. 强调可持续发展原则,推动绿色建筑和环境保护。
2. 提高建筑设计和施工质量,加强规划管理与实施。
3. 鼓励创新,推动城市建筑技术和风格的多样化。
4. 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手段,提高城市建筑的智能化水平。
5.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承城市历史。
二、城市用地规划1. 合理规划用地,科学确定不同类型建筑的用地范围和比例。
2. 加强城市用地开发控制,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3. 保护农田和自然生态,合理规划绿地和公共空间。
4. 加强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
5. 鼓励发展城市农业和生态农业,保障城市食品安全。
三、建筑设计与施工1. 推动绿色建筑发展,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2. 加强建筑设计审查,确保设计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
3. 提高建筑施工质量,加强工程监管,严禁违法施工。
4. 推动建筑产业化,提高建筑施工效率,降低成本。
5. 制定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措施,确保建筑安全稳固。
四、智能城市建设1. 推动智慧城市建设,加强城市基础设施的信息化建设。
2. 鼓励使用智能化建筑管理系统,提高建筑的控制和管理能力。
3. 加强城市建筑互联网应用,提供便捷的公共服务。
4. 鼓励使用可再生能源,减少对传统能源的依赖。
5. 设立智慧城市建设专项资金,支持智慧城市技术研发和应用。
五、历史文化遗产保护1. 制定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保护和修复历史建筑。
2. 强化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严禁破坏和损毁历史建筑。
3. 鼓励利用历史建筑进行文化创意产业开发。
4. 加强历史文化遗产教育和宣传,增强市民的历史文化意识。
5. 加强历史建筑保护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143号(2004)《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143号(2004)《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3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务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28日起施行。
市长李宪生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32条、第62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建筑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震、人防、环保、风景名胜、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五条根据本市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为宜。
第六条主城区(即江岸区、江汉区、?~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七个城区)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具体划分见本规定附件一:《武汉市主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进行建筑规划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按密度三区进行控制。
第七条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九条建筑工程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十条建筑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持竣工测量图纸和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验收合格的,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
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文件。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
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及重要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逐步形成本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区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等与国家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三)符合城市防洪、排渍、防火、防爆、防泥石流、抗震、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或者措施;(四)合理和节约用地,切实保护蔬菜基地及其他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五)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及重点建筑,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23年度: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善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工作,保障建设项目质量,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城市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防范和化解纠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
第四条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建设项目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第五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
第六条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应当包括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许可证等环节。
第七条建设项目立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
第八条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包括总平面布置图、建筑方案图、道路交通方案图、给排水及供电方案图、环保技术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等内容。
第九条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图、结构工程施工图、暖通空调工程施工图、给排水工程施工图、供电工程施工图等内容。
第十条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依法发放相关证书和文件。
第三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十一条城市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性质应当明确,用途分类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应当经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方式确定使用人。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未取得使用权的,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出让、交易和转让等活动。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续期应当经过合法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续期或者转让。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竞价、拍卖等方式重新出让。
第四章建筑设计管理第十八条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保障建筑物的安全、耐久和美观。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是关于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一些相关内容:
1. 建筑规划管理范围:规定了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的范围,包括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特殊规划等。
2. 规划编制程序:规定了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的编制程序,包括规划调研、方案设计、规划审核和批准等环节。
3. 规划要求:规定了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的各项要求,包括空间布局、建筑形态、绿地保护、景观规划、交通规划等。
4. 规划审核和批准:规定了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审核和批准的程序和标准,包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合规性、环保性等方面的审核。
5. 建筑规划管理的责任主体:规定了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规划主管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
6. 建筑规划管理的监督和评估:规定了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包括规划实施的监督、规划效果的评估等方面。
上述只是一些概括性的内容,具体的规定还需要参照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具体文件进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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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正文:----------------------------------------------------------------------------------------------------------------------------------------------------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11月2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规划委员会。
市规划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新城区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区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本区规定权限内的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包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下同)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第七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21年4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实现本市城市建设发展战略目标,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下列事项:一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级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二重点镇和中心镇及其他重点发展地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图则;四重大项目规划和重点地区建设项目规划;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规划管理相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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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 19910703【实施日期】 19910703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章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章建筑规划管理第六章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第七章监督与检查第八章处罚第九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
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及重要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逐步形成本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章名】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区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等与国家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三)符合城市防洪、排渍、防火、防爆、防泥石流、抗震、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或者措施;(四)合理和节约用地,切实保护蔬菜基地及其他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五)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及重点建筑,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第九条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编制:(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郊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三)市区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四)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五)各项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
第十条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三)市区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四)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五)专业规划除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郊区、县人民政府调整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经批准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章名】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第十二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
审批详细规划,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三条新区开发应当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居住区级、小区级规模和指标配套,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旧区改建应当控制人口与建筑密度,扩大绿地面积,合理利用城市空间,注重临街建筑景观,疏散扰民工业,合理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对危房棚户、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和渍水严重的地区应当重点进行综合整治,需要集中成片拆除重建的,应当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对部分建筑质量低劣、设施短缺的地区,应当进行局部调整改建,使各项设施逐步配套完善。
第十五条在建成的开发区和改建区内,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不得插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章名】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六条市、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按照下列分工,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一)征用、使用市区内的土地以及建制镇规划区内超过三亩的耕地或者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征用、使用建制镇规划区内不超过三亩的耕地或者不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的,由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但如用地位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在确定用地位置及界限前,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市或者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规划报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经批准的建设计划书和有关资料,外商投资建设项目持市级以上对外经济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发给规划选点通知,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据以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和总平面布置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定用地性质和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需变更用地位置或者用地面积界限的,应当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兴办企业、兴建公共设施和村民办企业、建住宅需用土地的,由乡(镇)、村提出申请,按照规划管理审批权限及程序报批,其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乡(镇)、村规划进行。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零星征拨城市住宅建设用地。
因特殊情况确需零星征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统一规划,并承担相应配套建设。
第二十一条景点、绿化、堤防禁脚、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的预留用地,以及文物古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必须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的初步选点,涉及防火、防洪、排渍、园林绿化、蔬菜基地、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机场净空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沿规划道路征用土地时,须按照所沿道路的用地红线长度,同时代征规划道路一半宽度面积的土地,并负责拆迁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规划道路暂不开辟的,由代征土地的建设单位负责植树绿化,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城市修建道路或者敷设管线使用时,应当无条件交出。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扩大土地使用面积,改变土地使用范围。
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和企业兼并、联营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符合规划布局,并在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市、郊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在审批权限内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逾期自行失效。
临时用地期满或者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清场退出。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打井、挖取砂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在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章名】第五章建筑规划管理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市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郊区、县除重要的建设项目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他建设项目由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审批。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须按照下列程序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经批准的建设计划书、土地使用证和地形图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核位申请;(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和设计范围图委托设计,设计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设计文件和图纸,大型和重要公共建筑需作两个以上方案并提供设计模型;(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划定红线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缴纳规划管理费;(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施工图纸,经现场定位放线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凭证办理施工手续。
对城市主干道、次干道、主要连通道两侧的房屋门面进行改建、装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设计图纸,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个人建住宅的,须持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