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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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5.29•【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2013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盟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

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10年3月25日召开的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并于6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的出台,对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配置各类资源,改善首府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实现打造一流首府城市、建设一流首府经济的奋斗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共七章六十四条,包括: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修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主要内容,对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实施、监督检查等各个环节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条例》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规划相互衔接,注重城乡统筹《条例》紧扣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的本质,突出体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先规划后建设等原则,凸显城乡规划的综合性。

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创新城乡规划体系,以城乡总体规划统揽全局,各层次、各类别规划层层落实、逐步深化。

明确了在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纳入规划管理,为实现宏观把握、中观控制、微观管理提供了有效保障。

科学划分城乡规划区。

由于我市所属各地区城乡发展不平衡,特别是一些较偏远的乡村建设相对滞后,还不能达到城乡规划全覆盖,为此《条例》中对乡和村庄规划的制定没有作出统一的硬性要求,而是根据我市的实际,规定“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旗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划定”,同时要求“有条件的旗县应当把辖区全部纳入规划区”。

此外,《条例》还对应当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区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鼓励、指导其他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明确规划原则,突出首府地位。

《条例》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体现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建设服务功能完善、辐射带动力强的现代化首府城市”。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2022年)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2022年)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8.03•【字号】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5号•【施行日期】2022.08.0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五号《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已于2022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经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8月3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2022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应当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严格保护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城市绿化用地布局,增加绿化用地面积,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将城市绿化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弘扬科学绿化理念,普及科学绿化知识,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拆除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凡新建道路、桥梁、给水、排水、防洪、防火、通讯、供电、供暖、煤气和人防设施、公共厕所、园林绿化、防风林带等城市基础设施,必须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四、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拆迁区域内的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灭籍手续。"
五、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备案。
一、第二条"凡在呼和浩特市区进行建设和城市改造。"修改为:"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改造,需拆迁公、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均执行本办法。"
二、第四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全市的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拆迁申请;调解、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修改为:"呼和浩特市及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拆迁单位的拆迁申请;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调解、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对拆迁单位的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依法拆除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24年修正)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24年修正)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12•【字号】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0号•【施行日期】2024.04.1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03年12月1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全面依法治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市情和实际出发,依法推进、积极探索。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三章建筑间距第七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八条日照间距:(一)24米以下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L≥1.73H;注:1、H为南侧新建建筑高度2、L为日照标准间距(m);(二)低、多层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最不利点的间距应满足正南向日照标准间距要求。

第九条低、多层居住及高层建筑底层是商店、停车场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是否扣除底层高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十条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应小于9米。

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

点式居住建筑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东西向间距不适用上述规定,应按第七条的有关真凭实据控制。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间距(一)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的标准进行控制(采用中国规划设计研究院推荐的清华大学软件对相关两栋建筑进行采光分析)。

(二)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1、高层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8米;2、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冲不小于14米,并符合防火间距。

第十二条非居住建筑间距:(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不值为20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南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的最小值为18米;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北,或两者东西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不值为15不;(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米;(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地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不得小于6米。

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五)医院病房楼、休(疗)养住院楼、幼儿园、托儿所、老年人公寓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遮挡之间的间距为遮挡建筑高度的2倍。

第十三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要求控制;(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非居住建筑要求控制;(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山墙间距要求控制。

《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浅析

《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浅析

《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浅析摘要:各地为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编制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建立城市规划法制化管理制度的具体措施。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各地城市规划、建设必须遵循的通则。

2020年开年以来随着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突发,更是让塑造可持续的人居环境成为了城市下阶段发展和建设的方向。

呼伦贝尔市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编制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质量和效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及标准,市自然资源局委托设计单位对2014版《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不适应现代城市发展的条款内容进行修订。

修订后的《技术规定》适用于呼伦贝尔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设计、管理和建设活动,包括用地管理、建筑容量控制、建设管理、城市设计、道路与交通设施、城市风貌等相关篇章内容进行修订。

本文就结合呼伦贝尔市现行技术规定修订的工作,对2014版《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城市实际发展现状与特点,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进而对修订依据、修订原则、核心修订内容等做出明确规定。

关键词: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修订原则1、前言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十九大以来,“以人民为中心、人民城市为人民”成为了城市高质量发展的准则。

2019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正式确立了“五级三类四体系”的新时期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将其作为国家空间发展的指南、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2020年开年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更是让塑造可持续的人居环境成为了城市下阶段发展和建设的方向。

《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于2014年10月14日下发执行,至今已实施5年多的时间。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标准》(GB/T 51328-2018)、《城市设计管理办法》建设部令35号(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计算规则》(2016年)等一系列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规范的颁布实施,2014版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原《技术规定》》)已不再适应现有城市建设,需要对其中不合乎国家标准的条款进行修订。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
划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9.24
•【字号】
•【施行日期】1997.09.24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立法工作
正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
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为“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原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以后逐条顺延。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三章建筑间距第七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境爱护、工程管线和建筑爱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八条日照间距:(一)24米以下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L≥1.73H;注:1、H为南侧新建建筑高度2、L为日照标准间距(m);(二)低、多层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最不利点的间距应满足正南向日照标准间距要求。

第九条低、多层居住及高层建筑底层是商店、停车场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在运算建筑间距时,是否扣除底层高度,由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具体情形予以核定。

第十条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应小于9米。

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

点式居住建筑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东西向间距不适用上述规定,应按第七条的有关真凭实据操纵。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间距(一)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的标准进行操纵(采纳中国规划设计研究院举荐的清华大学软件对相关两栋建筑进行采光分析)。

(二)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1、高层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8米;2、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4米,并符合防火间距。

第十二条非居住建筑间距:(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不值为20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南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的最小值为18米;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北,或两者东西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不值为15米;(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米;(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地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操纵但不得小于6米。

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操纵;(五)医院病房楼、休(疗)养住院楼、幼儿园、托儿所、老年人公寓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遮挡之间的间距为遮挡建筑高度的2倍。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流程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流程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流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8.09.14
•【字号】呼政办发〔2018 〕75号
•【施行日期】2018.09.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精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流程的通知
呼政办发〔2018 〕7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相关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推行城市规划管委会制度的意见,结合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有关要求,现将进一步精简市规委会工作流程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项目,除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及自治区、市级重点工程外,不再提交市规委会全体会议研究,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
区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市规委会各成员单位配合,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重新对市规委会职能职责和工作流程进行梳理,起草市规委会工作细则,提交市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下发执行,切实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全面提升首府城乡规划建设水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9月14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总16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呼政发〔2003〕89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公司)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三十日呼和浩特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间距第四章建筑物退让第五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第六章建筑容量控制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第八章建筑管理的其它规定第九章附则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一览表附图一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高度控制图附图二建筑高度计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设现代化首府城市的需要,加强我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实现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临时建筑、农村个人建房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旗县所在地城镇和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各项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无详细规划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1、一类居住用地(R1)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绿地率较高、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2、二类居住用地(R2)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3、三类居住用地(R3)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的住宅用地、宅基地或住宅与工业、商业、办公等建筑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13]66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13]66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13〕66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5月21日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四区行政区域和沙尔沁工业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城市管理和相关部门、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园林、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工商、水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绿化(损害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及绿化隔离带)方面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实施跟踪管理,对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三)行使建设管理方面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四)行使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未经审批或者未按审批要求破坏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对违规运输、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污染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夜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行为以及其他无需技术支持的可见污染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对侵占市区道沿石以上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流动商贩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八)行使水务管理方面对建设项目未取得供水许可、排水许可违规用水、排水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九)行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方面对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进行商品房销售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住宅小区内私搭乱建、破坏环境等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十)负责对政府储备土地上乱倒垃圾、私搭乱建等行为进行监管;(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涉及城市管理执法领域的其他职责和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内蒙古自治区人大(1992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郊区,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风景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的城市规划范围,由旗、县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根据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针,有计划地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区规模,控制城市人口发展,合理发展小城镇。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农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三章建筑间距第七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境爱护、工程管线和建筑爱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八条日照间距:(一)24米以下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L≥1.73H;注:1、H为南侧新建建筑高度2、L为日照标准间距(m);(二)低、多层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最不利点的间距应满足正南向日照标准间距要求。

第九条低、多层居住及高层建筑底层是商店、停车场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在运算建筑间距时,是否扣除底层高度,由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具体情形予以核定。

第十条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应小于9米。

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

点式居住建筑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东西向间距不适用上述规定,应按第七条的有关真凭实据操纵。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间距(一)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的标准进行操纵(采纳中国规划设计研究院举荐的清华大学软件对有关两栋建筑进行采光分析)。

(二)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1、高层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8米;2、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4米,并符合防火间距。

第十二条非居住建筑间距:(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 5倍,且其最不值为20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南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的最小值为18米;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北,或两者东西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不值为15米;(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米;(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地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操纵但不得小于6米。

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操纵;(五)医院病房楼、休(疗)养住院楼、幼儿园、托儿所、老年人公寓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遮挡之间的间距为遮挡建筑高度的2倍。

国务院关于《呼和浩特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呼和浩特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呼和浩特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4.11.30•【文号】国函〔2024〕180号•【施行日期】2024.11.30•【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务院关于《呼和浩特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国函〔2024〕18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你们关于报请批准《呼和浩特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的请示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自然资源部审查通过的《呼和浩特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是呼和浩特市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请认真组织实施。

呼和浩特是内蒙古自治区首府,华北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全国性综合交通枢纽城市。

《规划》实施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发挥区域性先进制造业基地等功能,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呼和浩特篇章。

二、筑牢安全发展的空间基础。

到2035年,呼和浩特市耕地保有量不低于820.75万亩,其中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693.40万亩;生态保护红线面积不低于3100.46平方千米;城镇开发边界面积控制在600.24平方千米以内;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使用面积下降不少于40%;用水总量不超过上级下达指标,其中2025年不超过10.76亿立方米。

明确自然灾害风险重点防控区域,划定洪涝、地震等风险控制线以及绿地系统线、水体保护线、历史文化保护线和基础设施建设控制线,落实战略性矿产资源等安全保障空间。

三、构建支撑新发展格局的国土空间体系。

提高面向毗邻国家的次区域合作支撑能力,深度融入京津冀协同发展,加强呼包鄂榆城市群分工协作,协同推进黄河“几字弯”地区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主体功能明显、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新格局。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2024修正)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2024修正)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12•【字号】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2号•【施行日期】2024.04.1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滩等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指旗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三)居民地名称,指街、路、巷、建筑物、居民住宅区(门、楼、户)、行政村、自然村名称;(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桥梁、隧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及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落实到地名管理的各方面、全过程,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2024修正)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2024修正)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12•【字号】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2号•【施行日期】2024.04.1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旗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划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2.04•【字号】呼政办字〔2015〕11号•【施行日期】2015.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呼政办字〔2015〕11号市四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2月4日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呼和浩特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区规划区(新城区、赛罕区、回民区、玉泉区)范围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设置于本市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

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安全监测系统等。

第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以建设集约化城市和节约型社会为目标,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节约资源、资源共享、环境友好、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地下综合管廊项目纳入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试点范围。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郊区,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风景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的城市规划范围,由旗、县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根据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针,有计划地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区规模,控制城市人口发展,合理发展小城镇。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农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抗震、防空等要求。

第九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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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郊区,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风景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的城市规划范围,由旗、县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根据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针,有计划地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区规模,控制城市人口发展,合理发展小城镇。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农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抗震、防空等要求。

第九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又分为远期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条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市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经济开发区和外商进行成片开发的建设区规划,由市或者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或者个人在成片开发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市及旗、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可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调整后的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详细规划作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以及有其他重大变更的总体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四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城市环境,破坏水源地和城市风貌,不得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非配套建设应当按规定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新区开发必须符合市的总体规划,并要进行充分的技术论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提高综合开发效益。

新区开发要避开地下矿藏。

第十六条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要体现民族传统特色,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区。

旧区改建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严格控制建筑密度。

第十七条对严重污染环境及影响居民生活的厂矿企业,要限期治理,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关、停、并、转或者迁移。

凡城市规划已确定迁移的厂矿企业,不得在原址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建筑物。

第十八条旧区改建需拆除原有建筑物和构筑物时,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拆除。

旧区的原有待改建房屋不得扩建,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擅自扩大。

第十九条城市各项建设和城市道路两侧,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绿地。

绿化用地,新建区不得小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区改建不得小于总用地面积的20%。

凡征用或者拆迁、改建城市居住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按比例征用绿化用地,并负责该地段的绿化。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系指除农田基本建设和小型水利建设使用土地以外的各项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应当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在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时,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审批程序为:(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国家、地方计划部门年度批准文件及申请用地的书面报告,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其用地位置和控制范围,并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填好的申请书和地形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建设性质和规模,划出建设用地的具体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要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附图、附件;(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过程中,如确需改变建设用地面积、位置和界限时,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凡使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缴纳沿规划道路用地界限同等长度、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用地面积的土地使用费,并拆迁该地段内的一切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个人提交的计划部门年度批准文件、申请用地的书面报告及建设用地平面位置图之日起,20日内分别作出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答复;并在接到其他必要报批文件后2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六条对征而未用、早征晚用、多征少用、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建设用地,城市人民政府可以重新规划使用。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及旗、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需临时用地时,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发给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然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如需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内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在限定时间内按拆迁有关规定清场和归还。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填埋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从事其他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前款所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环境,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用地界限使用土地。

如确需改变使用性质和用地界限的,须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梁、涵洞、河道、铁路、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修及外装修等各项工程建设,都必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均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领先行勘探设计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通知书要求,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二)建设单位报送有关图纸、勘测资料及其他附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三)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并核发建设工程验线证书。

第三十四条对重要建设工程,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竣工资料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邮电、防洪、防空等专业规划或者规定,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当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新建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正向住宅的间距系数,旧区不得小于1.5,新区不得小于1.7;(二)建筑物与医院病房、托儿所(幼儿园)活动室、学校教室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三)多层塔式建筑对遮挡阳光住宅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2;(四)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突出部分外缘距道路红线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

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的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按其总建筑面积的5-10%的规模设置停车场。

第三十八条沿城市规划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庭院,不准建实体围墙,采用绿篱或者栅栏,要求透景、美观。

第三十九条市区主干道两侧不准布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间以及有碍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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