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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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评析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评析

[ 争议]
原告 观点 :被 告刘 某在 给付 原告部 分工 资后 ,于 2 1年 6 1 0 月 2日书 面 承诺 将 所欠 的原告 在船 期 问工 资 1 3 8元 于两 周 内还 清 。被 告YS 80 2 渔业 为该 笔工 资作 担
之 内。因此 ,对原告 要求 被告Y 渔业 承担一 般保证 责 s 任 的诉讼 请 求 ,应 予 支持 。依 照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合
要 安排 乙方 任船 员去 印尼从 事远 洋捕 捞生 产 ,年薪 为
4 0元 ,合 同终止后支付工资,合 同期 限 自 同签 0 0 0 合
订 之 日起 至本船 返 回国 内之 日止 。 2 0 年 4 2 ,被 告 YS 业 向原 告 出具 一 份 0 9 月 6H 渔
[ 审判]
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但原告要求按贷款利率计 付利息并无法律及合同依据 ,应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存款 利率计 付利息 。被告 Y 渔业在 向原告 出具 的 《 s 担
于两周内付清 ,如不付清 ,来往费用 由公司承担。嗣 后 ,被告刘某 向原告给付工资 1 4 0 ,尚欠2 8 3 0元 46 2
债权人 约定 ,当债 务人 不履行 债务 时 ,保证 人按 照约
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


被告 刘某在 本判决 发生法 律效 力之 日起十 日
内给 付原告 工资2 8元及 该款 自2 1年6 2 462 0 月1 日起 至 1 2 1年8 1 0 月 日止 按 中国人 民银行 同期存 款利 率计得 的 1
20 1 5 0 ”船 从 大 连 出 发 到 印 尼 海 域 从 事 海 上 捕 捞 作
业 。2 1年6 H,原告离船 回国。被告刘某在给付 0 1 月2

科列斯尼克·某某等人诉利比里亚籍“奥维乐蒙(Avlemon)”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科列斯尼克·某某等人诉利比里亚籍“奥维乐蒙(Avlemon)”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科列斯尼克·某某等人诉利比里亚籍“奥维乐蒙(Avlemon)”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文章属性•【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宁波海事法院裁判规则船舶公司应支付船员工资、遣返费、食宿费及相应利息,船员就上述债权对所在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有权在该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对于船员遭船东“弃船”期间船舶代理机构等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食宿费用,法院认可相应债权及其船舶优先权性质有利于鼓励相关单位垫付费用及时保障船员权益。

正文科列斯尼克?亚罗斯拉夫等人诉利比里亚籍“奥维乐蒙(Avlemon)”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一、基本案情2015年11月8日,“奥维乐蒙”轮交由太平洋公司修理。

后因该轮经营人阿若艾尼亚海运公司未按约支付修理费,太平洋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扣押“奥维乐蒙”轮,并提起仲裁。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裁决阿若艾尼亚海运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等费用,并确认太平洋公司对“奥维乐蒙”轮享有留置权。

仲裁裁决生效后,太平洋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阿若艾尼亚海运公司及该轮登记所有人奥维乐蒙娜斯航运公司均未提供担保,该轮一直处于扣押状态。

船舶停靠在太平洋公司修理期间,阿若艾尼亚海运公司雇佣原告科列斯尼克·某某等13名乌克兰籍船员到“奥维乐蒙”轮担任船长等职务。

自2017年12月底开始,该轮经营人、所有人不再提供船舶物资,“奥维乐蒙”轮断水、断电,船员生活无法得到保障。

“奥维乐蒙”轮的代理安排船员入住宾馆并垫付了食宿费用。

2018年4月8日,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奥维乐蒙”轮。

在拍卖“奥维乐蒙”轮的债权登记期间,13名船员就拖欠的船员工资、食宿、遣返费用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诉讼。

2018年8月21日,该轮成功拍卖。

二、裁判结果宁波海事法院判决:阿若艾尼亚海运公司支付13名船员工资、遣返费、食宿费及相应利息;13名船员就上述债权对“奥维乐蒙”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有权在该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厦门海事法院涉船员服务纠纷典型案例2016-2021

厦门海事法院涉船员服务纠纷典型案例2016-2021

厦门海事法院涉船员服务纠纷典型案例2016-2021 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厦门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1.10.21•【分类】其他正文厦门海事法院涉船员服务纠纷典型案例(一)厦门海隆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先锋荣耀公司、诺斯船舶管理私人有限公司船舶优先权纠纷案【基本案情】2009年11月12日,海隆公司与诺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接受诺斯公司的委托,为其安排提供适职船员上船服务,船领薪由船东以现金方式在船上发放给船员,家汇款及遣返保证金汇至海隆公司账户。

据此,海隆公司与船员订立《船员劳务中介协议》《外派船员协议书》及《实习生劳务协议书》,先后介绍多名船员至“GLORY ADVANCE”轮上工作。

诺斯公司为该轮的ISM管理人,荣耀公司为该轮所有人。

自2012年6月起,诺斯公司开始欠付费用,拖欠船员船领薪、大船补贴和应向海隆公司支付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代理费及利息等。

2013年4月,23名船员签署确认书,同意将欠付的各类费用的债权和基于该债权成立的船舶优先权转移给海隆公司。

海隆公司声明取得追偿款项后,将支付给船员,作为请求权转移的对待给付。

海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荣耀公司支付拖欠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代理费及利息,确认其就上述债权中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对“GLORY ADVANCE”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海隆公司2013年4月申请法院扣押了该船,后又申请拍卖船舶。

2013年12月6日,该船以5870万元拍卖售出。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因船员外派引发的涉外船舶优先权纠纷,应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即中国法律处理。

海隆公司作为船员外派公司,船员同意将劳务报酬、社会保险和遣返费用等海事请求权转移给该公司。

因海事请求权转移,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海隆公司就上述债权行使船舶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

但代理费是其与诺斯公司间的合同产生,不属于优先权范围,海隆公司应向诺斯公司追索。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在我国航运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船员劳务合同纠纷问题日益凸显。

船员作为海上劳动的重要力量,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成因、典型案例以及应对策略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成因1. 劳动条件争议船员劳务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休息、加班等劳动条件的约定,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海上工作环境特殊,船员劳动强度大,工作时间长,休息时间少,加之船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信息不对称,导致劳动条件争议频发。

2. 薪酬支付问题薪酬支付是船员关心的核心问题。

在船员劳务合同中,工资计算标准、支付周期、货币兑换和支付方式等细节常常导致纠纷。

特别是在跨境船运中,货币兑换风险和支付方式不明确,增加了船员权益受损的可能性。

3. 工伤和社会保障问题由于船员工作的危险性,工伤和社会保障问题是船员劳务合同中的一大关切。

合同中关于工伤赔偿、医疗保险等方面的条款如何执行,常常成为纠纷的原因。

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1. 梁某某等诉钻石国际邮轮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原告梁某某等196名船员因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欠付工资,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拍卖被告所属船舶。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已履行船员义务,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2. 苏松清等诉茂名市中燃船舶运输有限公司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原告苏松清等七人因被告拖欠其亲属邵福轩的工资,请求法院判令支付船员劳务报酬。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3. 郭永胜与青岛华星船务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原告郭永胜因被告青岛华星船务公司拖欠其船员工资及其他费用,请求法院判令支付。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支付原告应得的船员工资及其他费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应对策略1. 完善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船员劳务合同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船员权益保护的具体内容和程序,为船员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2. 加强监管力度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船员劳务市场的监管,规范用人单位行为,确保船员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船员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例

船员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例

船员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例船员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例甲方:XX船务有限公司地址:XX省XX市XX区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乙方:XX船东有限公司地址:XX省XX市XX区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鉴于甲方具有在中国境内开展船员劳务派遣业务的资格和能力,且乙方需要雇佣船员从事航运作业,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派遣内容、期限和报酬1.1 甲方同意向乙方派遣船员XX名,供其从事特定航次的航运作业。

1.2 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派遣的船员报酬,包括薪金以及相关社会保险、福利费用。

1.3 本合同的期限为XX个月,自XX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止。

二、双方义务2.1 甲方履行义务:(1)根据乙方要求,向其提供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船员。

(2)保证派遣的船员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能够胜任乙方指定的航运作业。

(3)负责船员的考核、管理、培训和监督工作,规范船员行为,保证船员依法依规参加作业。

(4)保证派遣的船员持有符合相应国际公约或中国法律规定的所有执照、证书等相关资格证明。

2.2 乙方履行义务:(1)支付派遣的船员报酬,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报酬标准进行支付。

(2)按照约定提供合格的船舶设施和工作条件,保证船员安全和航运顺利进行。

(3)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护他们免受歧视和不公正待遇。

三、合同违约责任3.1 若甲方未按照约定向乙方提供船员,或者派遣的船员未能胜任乙方指定的航运作业,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2 若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派遣的船员报酬或者未能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船舶设施和工作条件,给甲方和派遣的船员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3 若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争议解决4.1 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为保护船员及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上海辖区法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按照《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结合上海辖区法院审判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案由规定》第七章规定的应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指船员就在船工作或服务,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之间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

二、一般情况下,上述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间仅为劳务合同关系,且一方为船员、另一方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

上款所称船员,包括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和服务的其他人员,如随船医生、厨师等。

三、上述案件当事人争议一般主要涉及的是船员在船工作或服务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在船期间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等。

四、上述案件所指的船舶应符合下列条件:(1)航行于海上或通海水域(长江、黄浦江中下游);(2)非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3)20总吨以上。

五、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同时又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船员为其在船上工作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船员同时提出船舶优先权请求的,海事法院可以受理。

海事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中,如船员提出的诉讼请求还包含上述四项请求外的金钱给付请求的,海事法院可一并处理。

但涉及其他劳动权利,应告知其按劳动争议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六、除上述规定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外,其余涉及船员的劳动争议案件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均由基层法院依法受理。

七、船员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基层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受理法院不得以船员享有船舶优先权为由移送海事法院。

八、本意见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劳务分包纠纷案例分析与思考

劳务分包纠纷案例分析与思考

劳务分包纠纷案例分析与思考劳务分包是一种在劳动力市场中常见的雇佣关系安排方式,其中一方(劳务提供方)提供劳动力并承担雇主责任,而另一方(劳务用工方)则享受由劳务提供方所提供的劳动力服务。

然而,这种劳动关系常常会引发分包纠纷,其中一方或双方对于责任承担、薪酬问题等产生分歧。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起真实案例,探讨劳务分包纠纷的原因和解决办法,并提出一些思考。

案例描述:某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了一项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工人用于建筑公司在某项目上的施工工作。

合同规定,劳务公司需按照约定数量及时提供工人,建筑公司需支付约定的劳务费用。

然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劳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足够的工人,导致建筑公司的施工进度受阻。

建筑公司要求劳务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但劳务公司以无法找到足够的工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双方陷入纠纷。

分析:在这个案例中,劳务分包纠纷的根本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1. 合同条款模糊不清:劳务分包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导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歧义和纠纷。

2. 劳务公司供应能力不足:劳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充分考虑自身的供应能力,导致无法按时提供足够的工人,影响项目的正常进行。

3. 受雇方的损失计算问题: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于受雇方损失的计算方式未明确规定,给纠纷解决带来困难。

解决办法:针对这种劳务分包纠纷,我们可以提出以下解决办法:1. 明确合同条款:劳务分包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劳务公司的提供能力、工人数量和工作质量标准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对责任的承担和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界定。

这样可以避免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差异,降低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2. 强化履约监管:建筑公司在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充分了解劳务公司的实力和信誉情况,并在合同中增加监管条款,对劳务公司的履约提出明确要求。

同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劳务公司的供应情况进行监管,确保劳务公司按时提供足够的工人。

3. 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劳务分包纠纷的解决,可以建立一个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或通过仲裁来进行处理。

我国船员就业合同及劳务派遣法律问题解析

我国船员就业合同及劳务派遣法律问题解析

LAW法律73微博:/u/2818807271 微信:中国远洋海运e刊 网址: 信箱:macn95@Maritime China | 中国远洋海运v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应当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与船东之间应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同时船员服务机构应满足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关于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单位的资质要求,并根据该法第58条第二款之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存在的法律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岗位上实施,并且《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使用的被派遣的劳动者数量不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虽然《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25条“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此条款仅仅排除使用国际远洋船员时对劳务派遣比例限制,并没有排除使用国内沿海船员时对劳务派遣的限制,如果对跑沿海航线船员的用人单位进行“三性”及用工总量10%的比例限制,那么绝大多数航运企业都难以生存。

因此,此条款值得商榷。

3.船员与船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通过派遣机构上船。

船员与船员公司或航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航运公司通过船员服务机构将船员派遣到船东的船舶上工作。

此时,船员与船员公司(航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公司在经过船员公司(航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船员通过配员协议派遣给国内船东。

船员与船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存在的法律问题此种派遣形式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17条第二款“船员服务机构为与航运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应当事先经由于船员职业的特殊性,船员劳务关系相比一般陆上劳务关系要复杂很多。

船员在每种就业形式下所需要签订合同的数量、种类、合同性质以及形成的法律关系都不尽相同。

当前我国船员法体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章的规定为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规章为补充的法律构成。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报告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报告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报告一、案件基本信息本案是某海运公司与船员李某签订的劳务合同纠纷案,合同签订地点为上海,并在合同中明确适用中国相关法律法规。

李某担任船员工作,其职责主要为在公司所属的船只上工作,公司应当支付李某相应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二、双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 企业的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企业应当遵守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保障李某动产的安全和生命健康,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予李某相应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2. 船员李某的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李某应当保障企业的船只财产安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工作职责,并在合同期履行完毕后,将企业财产交还企业。

李某应当保障公司机密,言行举止符合规定,如违反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在合同中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确认。

四、各方的权力和义务1. 企业的权力和义务企业有权安排船员李某在船只上的工作,并根据履行情况合法享有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

企业应当保障李某的工作条件和社会福利,并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资和福利待遇。

2. 船员李某的权力和义务李某有权按合同约定获得工资和福利待遇,并享有在船只上工作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

李某应当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工作职责,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五、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1. 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合同双方都签署了合同,合同在法律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2. 合同的可执行性双方在合同中确认了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约定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合同是具有可执行性的。

六、其他在报告中应当注明其他相关细节,例如合同违约责任和索赔标准等。

在报告中应当对导致纠纷的原因进行分析和评估,并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

船员投诉维权途径现状及其效果分析

船员投诉维权途径现状及其效果分析

船员投诉维权途径现状及其效果分析海运业担负着我国45.8%的国内货物周转量和93%的对外贸易运输任务.作为海运业的重要支撑和直接参与者,船员为我国发展国民经济、保障公共安全和扩大对外开放作出的贡献巨大.目前,中国船员总数已超过100万人,居世界第一位,外派船员数量位居世界第四位.船员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这种特殊性体现在:劳动时间的非固定性、生活及劳动场所的危险性、生活及劳动环境的长期封闭性、劳动的国际性.[1]这些特殊性客观上增加了船员劳动关系争议和纠纷的解决难度.海事主管机关和学术界一直较为注重对该问题解决途径的研究.目前我国有关船员劳动保障方面的立法分散而不统一,多体现在一般劳动法中.[2]同时,船员劳动监察、劳动争议和劳务合同纠纷处理制度不够完善,这使很多船公司、船员服务机构的违章违法运作有可趁之机.《船员条例》《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和《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等现行法律法规较为清晰地对船员服务机构的责任和船员应享有的权益进行规定,然而在相关部门的交叉管理中存在管理真空,海事局内部并没有成立一个专门负责船员权益保护的部门.[3]船员一般认为作为其监督管理机关的海事主管机关负有提供权益保护的职责,很多船员受到权益侵犯、发生劳动争议和纠纷后,才发现缺乏投诉途径、维权困难.当问题得不到解决时船员会对海事主管机关产生很大的意见,这直接影响到海事执法的公信力.1船员维权基本现状为掌握中国船员投诉需求的基本情况,利用高级船员在上海海事大学的培训机会,采用直接请高级船员填写调查问卷或委托高级船员将问卷带给公司其他船员填写的方式获取信息.问卷从船员基本信息、最关注问题、投诉方式、投诉问题、解决情况等几个方面分析中国船员投诉需求的现状.各级船员占参与问卷调查的数量比例如下:船长、政委为18.31%;轮机长为11.86%;其他高级船员为29.58%;机工长、水手长为10.67%;普通船员为29.58%.不同文化程度的船员占总人数的比例如下:初中以下为9.86%;中专(高中、中专)为45.07%;大专(高职)为36.62%;本科为8.45%.数据分布情况与中国现今船员分布情况较吻合.由图1可知:在各种有关自身权利保障的问题中,福利和工作保险是船员最关注的两个问题,选择率分别为78.87%和70.42%;38.03%的船员关注船员派遣保障;32.39 %的船员关注海事主管机关管理乱作为行为.图1船员关注的自身权利保障问题(可多选)统计结果调查中发现,36.62%的船员发生过劳务纠纷,7.04%的船员对是否发生过劳务纠纷不清楚.发生劳务纠纷后,18.31%的船员进行过投诉;30.99%的船员想投诉却不知具体的投诉途径;40.85%的船员认为太麻烦而放弃维权.这些情况说明船员总体法律知识薄弱,自我保护意识有待提高.从船员投诉方式看,向公司船员管理处投诉占比最高,为33.80%,其次电话投诉占19.72%,向公司工会投诉占16.90%,网上投诉占12.68%,几乎没有船员会首先选择法律途径维权,其统计结果见图2.图2船员采取的投诉方式(可多选)统计结果从船员维权效果看,船员投诉得到顺利解决的仅为12.45%,得到部分解决的为14.27%,其余的投诉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见图3.图3船员投诉解决情况统计结果从船员在投诉过程中最关心的问题看,投诉解决的快速性是船员普遍最关心的问题,见图4.这正印证了那句著名的法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图4船员投诉过程中最关心的问题(可多选)统计结果综上对船员的问卷调查分析可知,目前在我国船员中普遍存在对自身权益了解不清、自身权益遭受侵害后维权途径不明、维权效果不佳等问题,急需学界对船员维权问题进行梳理、研究,为主管机关公平、公正、快速、有效地帮助船员解决实际问题提供智力支持.2船员投诉维权途径现状分析根据船员与船公司签订合同形式的不同,合同种类可分为船员劳务合同和船员劳动合同.这两种合同的相同之处在于:成立方式上,均因当事人间的合意而成立;合同类型上,两者均为双务有偿合同;合同目的上,两者均以劳务给付为目的.但是,两者又有较大区别:①主体双方法律地位不同——船员劳动合同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的同时还具有从属性,具有一定的隶属关系;船员劳务合同主体双方仅具有平等性,没有从属性,反映的是一种合作关系.②两者适用法律不同——船员劳动合同受《劳动法》调整,而船员劳务合同更多地受《海商法》《民法通则》调整.③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合同的主体、订立形式、内容、解除等都作了详细规定;只要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船员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就合同的各项内容进行自主和自由的协商,法律不作过多的限制.[4]由于合同形式的不同,纠纷形式可分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两种,两者的解决程序、受理法院、审判依据各不相同.故而,船员投诉维权途径可以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维权途径和船员劳动争议维权途径两个方面考虑.2.1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维权途径实践中,绝大多数船员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得到在船上的工作机会:①船员先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合同,再由该船员服务机构与雇主(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人和船舶经营人)签订合同,船员通过这两个合同提供劳务,与雇主形成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②自由船员与雇主之间直接签订船员劳务合同,形成劳务关系.[5]但是长期以来,船员劳务合同概念不清、与船员劳动合同区分不明,导致这两类不同法律关系案件的解决程序、受理法院、适用法律不规范统一.201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沪高法(审)[2011]11号)》(以下简称《意见》)的颁布,及时规范了上海辖区法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同时也对其他地区法院类似案件的受理工作有广泛而深远的借鉴意义.根据《意见》,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指船员就在船工作或服务,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之间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在一般情况下,上述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间仅为劳务合同关系,且一方为船员、另一方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当事人争议一般主要涉及的是船员在船工作或服务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在船期间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等.[6]在发生船员劳务纠纷时,船员往往首先向船上的高级船员反映,或者直接向船长投诉;当船长无法解决问题或问题来源于船长时,船员会向船舶所有人/船公司部门主管领导反映.此阶段属于船员与公司内部进行协商阶段.当船舶所有人/船公司部门主管领导不能排除侵害或其本身是侵害来源时,一部分船员进一步向海事主管机关投诉,盼望海事主管机关为他们解决困难.此阶段为行政干预阶段.当上述阶段无法进行有效维权时,部分船员便将劳务纠纷诉诸法律.但需要注意的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类案件的法律处理程序不同于船员劳动争议类案件.2013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7]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8]代替.但是两者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规定基本一致,均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该司法解释解决了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船员劳务服务机构与船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以劳务合同命名,甚至不签订书面合同)后产生纠纷的管辖问题,明确将此类案件归入船员劳务纠纷,认定“如当事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由海事法院直接管辖”.因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可由人民法院或海事法院直接受理[9],劳动仲裁不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必经程序,这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与劳动争议的重要区别.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维权途径见图5.图5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维权途径①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2.2船员劳动争议维权途径有少量船员直接与船公司签订船员劳动合同,在一段固定的时间内将自己的劳动力归雇主支配,与船公司在行政上也有一定的从属关系.[10]这类船员与船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受《劳动合同法》调整.船员在发生劳动争议时的维权途径与船员面对劳务合同纠纷的非法律阶段维权途径类似.当非法律维权途径无法为船员进行有效维权时,便进入法律层面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即“一调解、一仲裁、两审理”制度.[11]详细而言,劳动争议调解组织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是处理劳动争议的3种途径.船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先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调解不成功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不经调解,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终,经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审或二审后,形成终审判决,决定船员与船舶所有人/船公司各自的权利和义务.[12]船员劳动争议维权途径见图6.图6船员劳动争议维权途径3船员投诉维权途径效果评价和分析对比上述两类现有的船员投诉维权途径,对两者相似的阶段进行统一分析,对两者相异的阶段进行逐阶段研究,从而分别评价现有投诉途径的效果,找出相应原因,继而形成以下分析.3.1协商解决效果分析从上述船员现有投诉维权途径分析得出,船员在面对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时,两者的维权投诉途径有共同的地方,即均首先试图在船上或公司内部协商解决.也许正因如此,《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创新性地设立了船上投诉程序并把它作为解决投诉问题的首选方式,其目的是为船上船员提供一个便捷畅通的投诉通道,核心是在尽可能低的层面上解决问题.它有助于在船上阶段就理性地化解船员与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之间出现的劳动争议和劳务合同纠纷.[13]然而,如果没有级别更高的投诉渠道和有效监督机制规范问题的解决方式,船上投诉程序只是空谈.就我国现阶段来说,船员为保住工作必须与船长、高级船员搞好关系,除非遇到极大的劳动权益侵害,一般不会向船长投诉,因此船员基本没有船上投诉权.同时,船员劳动监察、劳动争议和劳务合同纠纷处理制度不够完善.另外,随着航运市场持续低迷,许多船舶所有人/船公司/船舶经营人为降低成本,公然故意不为船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活条件、劳动条件、卫生条件和健康体面的工作环境;船员工作疲劳,得不到合理休息;一些船公司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不及时发放工资和补贴;船员得不到特殊职业应有的社会保障等.[14]此外,船员服务机构也存在诸多问题,船员劳务市场上出现假证、假资历等不规范现象.因此,在缺乏及时有效的劳动监察、监督和管理的情况下,处于弱势的船员往往很难与船长、船公司协商解决所遇到的困难和侵害.① 《船员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第52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船员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3.2海事主管机关行政干预效果分析由于海事局是海事主管机关、船员的审核和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船舶所有人安全生产条件和水运企业安全管理体系的监督管理部门,当通过协商的方法不能解决船员所遭遇到的不公和困难时,船员会本能地向各地海事局反映.海事局的工作人员往往也会接受船员的投诉,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给予船员帮助.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船员劳动监督主体清晰、集中地授权,现实中存在多头管理的现象.《船员条例》中规定实施船员管理职能的主体是海事局,而实施船员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管理职能的主体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①,但实践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未派员到船上进行劳动条件的监督检查,这就使得船员劳动监察部门缺失.一方面海事局在监察队伍和人员的专业技术素质方面具有船员劳动监察能力,但却没有被授予充分的监察权力,另一方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具备船员劳动监察能力,但却被授予“对船员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的权力,这种对船员劳动监督主体授权不够明确、集中,多头管理的现象,不利于船员劳动监察工作,会导致海事主管机关面对船员劳动争议、劳务合同纠纷方面的投诉无权干涉或干涉效果不佳,并且在海事主管机关有心无力时得不到船员的理解.3.3解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法律途径效果分析《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5款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此,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相对明确,船员在维权时可选择在对自己方便、有利的海事法院起诉.但是,这仅是程序上相对明确,调整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实体法方面则存在较大问题.我国船员立法形式分散、不统一并且效力等级较低,缺乏全面调整船员劳动关系的专门法典——《船员法》.对于在我国审理并适用我国实体法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相关规定主要来源于《海商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船员条例》.然而,《海商法》第2章第3节中规定船员报酬和人身伤亡赔偿属优先请求权,对船员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仅规定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指引.《合同法》的总则、《民法通则》第6章第2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对船员劳务合同权利义务仅进行概括性或某一角度的规定.《船员条例》是针对船员的特别立法,本应全面规范和调整船员的权利与义务,保护船员的特殊风险,但是起草小组在当时认为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一些基本的保障制度仍处于尝试、摸索阶段,国际航运界很多成熟的、高要求的船员保障制度更难以在当时的条件下进入船员立法范畴,因此将制定《船员法》改为先制定《船员条例》,对船员的特殊风险、船员的特殊保障、船员招募和安置机构规定较少.故而,在缺乏专门、全面调整船员劳动关系的特殊法的情况下,受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官需要在茫茫法海中遍寻相关法律或适用一般法来调整船员特殊劳动关系,这考验着法官对船员职业特殊性的理解,加大了审理的难度和审理结果的不确定性.3.4解决船员劳动争议的法律途径效果分析解决船员劳动争议的法律途径不仅像解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样面临实体法方面的问题,而且在解决船员劳动争议的程序法方面也存在较大改进空间.如前文所述,船员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为“一调解、一仲裁、两审理”制度.然而仔细思考这种制度设定会发现,这种两方机构处理同一争议的方式,导致若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则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继而无效.同时,两审终审制赋予当事人如果不服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可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的权利.非终局性的仲裁裁决和随意提起诉讼的程序使得当事人频繁“行使权利”成为可能,继而将原本未必复杂、急需快速解决的船员劳动争议拖入纠纷解决的漫漫长途,既消耗大量时间又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仲裁前置”导致现行劳动争议解决过程周期长、成本高,不利于保护船员的合法权益.很多船员由于无法承担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带来的巨大负担而放弃诉讼,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程序的相互冲突贬损了程序的效率价值.所以,解决船员劳动争议现有法律途径面临完善相关实体法和处理程序的双重需要.重新调整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解决途径的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合理修正“调解、仲裁、诉讼”的处理模式,维护劳动仲裁的权威性,适时适度实行“审裁分离”的解决模式,多方面多层次构建劳动争议处理方式,是完善社会主义和谐劳动关系的必由之路.4结束语综上所述,现有船员投诉维权途径不能及时、妥善地解决船员所遇到的困难,特别是劳动权益方面受到的侵害.我国船员立法、执法和管理实践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作为行政法规的《船员条例》给予广大船员的利益是有限的.要给予船员职业人员鼓励性的特别保障,必须及时吸纳国际上较为成熟的船员保障公约,如《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15]如今,《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已于2013年8月20日生效,我国海事主管机关应借助应对履约之机,在全面了解船员投诉维权途径的现状并分析其原因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主要内容采用部分转化、原则表述、笼统规定、衔接处理、具体规定等方式进行国内立法转化研究,从而从根本上促进我国航运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帮助船舶所有人获得平等的竞争环境,帮助船员获得体面的工作,防止船员受到各种侵害,解决船员所遭遇的实际困难.。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评析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评析

[ 争议]
原告观点 :原告与 ×× 船舶管理公司签订船员劳
3 6
× 船务公司之间并无合 同关系。原告 已按前述 《 船员
2 2 01 年 总第 19 9期
派遣劳务合同》约定实际付出劳务 ,X X 船舶管理公
公司拖欠原告部分工资 ,已构成违约 ,应依法承担违
二、驳 回原告对被告大连 ×× 船务有限公司的诉
公司的租金中扣除相应 的赔偿款项 ,应属合法有据 ,
5)原 告 主张 的工 资 数额 × 船务公司每年 向 ××船舶管理公 司支付船员租金 原 告无 权 对此 提 出意 见 ; (
不正确 ; ( ) 6 对原告 的真实身份及其代理人是否具
船员工资抵消罚款 的事实不存在。
7 原告起诉状 中所称的用 船务公司再行签订 《 船员租用合同》,约定从2 1年 有合法授权提出异议 ; ( ) 01
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 ,现 ×X 船舶管理 讼请求。
约 责任 。故原 告主 张 X×船舶 管理公 司给付工 资
1 0 9 0 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 0
[ 评析]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是相对应 的, 两者不仅确定了债权与物权的一项区分标准 ,而且在
船舶管理公司所属船员的工资事宜由 X× 船舶管理公 司负责 ,与 ×× 船务公司无关 ; ( ) 4 根据双方合 同
( 以下简称 ×× 船务公司 ) 所有。2 1年4 9 0 0 月1 日, 同》,约定从2 1年4 0 0 月起 , ×× 船务公司租用 ×× 船舶管理公 司船员1名 ,安排在 “ 3 ×X”轮工作 , ×
船 员劳务合 同纠纷案评析
大连海事法 院 李 爽

船员劳动合同纠纷

船员劳动合同纠纷

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一、引言随着我国航运业的快速发展,船员作为航运业的重要参与者,其劳动合同纠纷问题日益引起广泛关注。

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涉及船员的劳动条件、薪酬支付、工伤保障等多个方面,解决这类纠纷对于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航运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船员劳动合同纠纷的类型、原因及解决途径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船员劳动合同纠纷的类型及原因(一)劳动条件争议船员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休息、加班等劳动条件的约定,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在海上工作的特殊环境下,劳动条件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备受关注。

例如,船员工作时间过长、休息时间不足等问题,可能导致船员劳动合同纠纷。

(二)薪酬支付争议薪酬支付是船员关心的核心问题。

在船员劳务合同中,工资计算标准、支付周期等细节常常导致纠纷。

特别是在跨境船运中,货币兑换和支付方式也成为争议点。

如船员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周期过长等问题,可能导致船员劳动合同纠纷。

(三)工伤和社会保障争议由于船员工作的危险性,工伤和社会保障问题是船员劳务合同中的一大关切。

合同中关于工伤赔偿、医疗保险等方面的条款如何执行,常常成为纠纷的原因。

如工伤认定困难、医疗保险待遇不落实等问题,可能导致船员劳动合同纠纷。

(四)合同解除和终止争议船员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也容易引发纠纷。

例如,船员在合同期内被解除劳动合同,可能存在赔偿问题;船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问题,也可能导致纠纷。

三、船员劳动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一)协商解决船员劳动合同纠纷的解决首先应本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从而解决纠纷。

(二)劳动仲裁如果协商不成,船员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仲裁是解决船员劳动合同纠纷的重要途径。

仲裁委员会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

(三)诉讼解决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船员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船舶纠纷解决的案例分析

船舶纠纷解决的案例分析

指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 人因保险合同的订立、履 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 争议。
指因船舶排放油类、油性 混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或者因发生海上事故造成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 的赔偿争议。
02
案例分析:船舶碰撞事故
事故经过及损失情况
事故时间
2020年5月10日,凌晨2点
事故地点
长江口附近海域
事故经过
80%
执行情况
船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按照 裁决结果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和赔 偿金,双方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05
案例分析:船舶油污损害赔偿
油污事故经过及损失情况
事故经过
某油轮在航行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 导致油舱破裂,大量原油泄漏入海, 造成严重油污事故。
损失情况
事故导致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 破坏,渔业资源受损,当地渔民生产 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执行结果
双方按照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责任。主要责任方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次要责任 方也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海事部门对事故双方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和安全教育 。
03案例分析:船舶租ຫໍສະໝຸດ 合同争议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
01
02
03
04
合同签订
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 上,就船舶租赁事宜达成一致 ,并签订了书面合同。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船员和船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 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
仲裁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
80%
仲裁申请
船员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 求船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赔偿 损失。
100%
仲裁裁决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定船公 司存在违约行为,裁决船公司支 付拖欠的工资和相应的赔偿金。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评析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评析

[ 案情]
2 0 1 1 年1 ) 1 1 日,H H 公 司作为 甲方 、G G 公 司作为 乙方签订了 《 船员雇佣协议 》,约定 :甲方雇佣乙方 船员到甲方所属船舶 “ 1 T r ”轮工作 ,甲方支付船员工
资 、管理 费 、上下船 包 干路费 、伙食 费 ,甲方于 次月 的1 0 日前 将 船 员工 资 、管 理费 、上下 船 包干 路费 汇至

乙方指 定 的银 行账 户 。伙食 费为 每人 每 天人 民 币 2 O 元 ,由甲方按月直接支付到船 ,集体使用 。2 0 1 1 年 9 月1 日,原告与G G 公 司签订 了 《 船员劳务协议 》, 约定 自愿 以劳务方式接受G G 公司聘用 ,派往H H 公司 为2 0 元/ 天 ,G G 公司负责差旅费。原告依上述协议到
拖欠原告工资9 3 4 5 元 、利息3 2 9 元 、伙食费8 2 元 、路
费2 0 0 元 ,合计 人 民币9 9 5 6 元 。原 告 与二被 告协 商未 果 遂诉 至法 院 。
[ 争议]
原告 认 为 ,2 0 1 0 年9 月4 日其 受雇 于被告 ,开始在 被告 HH 公 司所有 的 “ T T ”轮上 任 水手 职 务 ,约定 月
司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合 同关系,G G 公司为用人单位 , 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付出了劳务,
G G 公司依约亦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但其 由于实
际用工方的原因而未能依约支付上述款项 ,其行为已 构成违约 ,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H H 公 司作为用工 方未 能依 《 船员雇佣协议 》的约定实际支付相关费 用, 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依照 《 中华人民 共和 国劳动合 同法 》的相关规定 ,应与G G 公司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 ,依照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海商 五十八条 、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法院判决如下 :

大连出国劳务纠纷胜诉案例

大连出国劳务纠纷胜诉案例

大连出国劳务纠纷胜诉案例——张某诉大连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4年6月23日,张某与大连某公司签订出国船员劳务合同,约定大连某公司聘任张某为某船二管轮,到加纳海域进行捕捞作业,期限自该日至2016年6月23日(该期限为打印体),张某进入加纳境内起至离开加纳境内止为期两年(该期限为手写体),月基本工资1000美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某工作期满两年,经考核张某能够尽职尽责,圆满完成工作任务,没有违法违纪行为,张某两年的基本工资加奖金不足16万元时,大连某公司将为张某补足差额部分。

张某与大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补充协议签字。

之后张某在该船上为出海做准备,2014年7月4日随船前往加纳,并出海作业至2016年7月20日。

张某起诉,请求判令大连某公司给付所欠工资6万余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张某工作地点为加纳海域,具有涉外因素,张某与大连某公司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大连某公司认可张某主张的工作时间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20日,且未举证证明张某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向张某足额给付工资16万元,故判决支持了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双方当事人均主张适用的中国法律。

对于船舶所有人一方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应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法认定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是否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

书面劳务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船员作为弱势一方应当仔细阅读合同内容,发现对自己显失公平的内容,应及时提出并要求公司修改,同时留存其他有利证据,以维护其合法报酬。

天津海事法院发布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天津海事法院发布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天津海事法院发布海事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0.04.2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天津海事法院发布海事审判典型案例(2020年4月29日)壹、陈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等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陈某某为其所有的“宁高鹏3368”轮向人保高淳支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人保南京分公司签发保险单。

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由于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人不负有赔偿责任。

2016年3月13日,“宁高鹏3368”轮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触碰事故,事发时在船船员三人均无适任证书。

岳阳海事局认定该轮当班驾驶员未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规驾驶船舶、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该轮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

陈某某就事故损失向人保高淳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

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船员操作不当是导致发生触碰的直接原因,且船员没有适任证书、船舶未达最低配员标准,船舶不适航属于除外责任,故有权拒绝赔偿。

裁判结果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长期以来,很多从事内河货物运输的企业、个人为降低经营成本,雇佣不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或不按最低配员标准配备船员,给内河航行安全造成了严重隐患,损害了内河航运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2016年,最高法院出台《关于为长江经济带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要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展开有序良性竞争,指引港口、航运、造船企业切实增强安全意识、质量意识,为平安黄金水道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支撑。

该案依法认定涉案船舶未配备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属于船舶不适航,在船舶不适航与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依照保险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强化内河航行安全意识,促进内河航运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后对船员劳务合同属性的认定.doc

《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后对船员劳务合同属性的认定.doc

《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后对船员劳务合同属性的认定()船员劳务合同是指船员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间内,或者在一个或数个航次中,为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提供船上服务的劳务,而由船舶所有人支付报酬的协议。

关于船员劳务合同是属于《劳动法》所调...船员劳务合同是指船员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间内,或者在一个或数个航次中,为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提供船上服务的劳务,而由船舶所有人支付报酬的协议。

关于船员劳务合同是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合同,还是一般的民事合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有所争议。

本文将简单介绍《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后对船员劳务合同属性的认定。

1.自由船员直接与船舶所有人签订的船员劳务合同的属性我们认为,船员与船东之间签订的合同也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因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协议,对于什么是劳动关系,我国的《劳动法》没有明确定义,但是按照劳动法的立法发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立法规定,其应当被看作劳动合同。

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隐蔽雇佣关系理论的适用。

所谓隐蔽的雇佣关系是指被误解为劳务关系的劳动关系。

判断隐蔽雇佣关系的重要因素包括:(1)控制因素。

雇员的工作时间、地点、方式、步骤等受用人单位的控制和监管。

(2)持续性因素。

雇员有经常性的为用人单位工作,或者有续订劳动合同的可能性,其并非是被雇来解决临时性问题的承包人。

(3)工资因素:雇员只要按照用人单位的指令提供了劳动力,就有权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标准以及法定的形式领取劳动报酬。

(4)成本及风险因素。

雇员不承担工作的成本及商业风险,劳动风险由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国家依法分担。

而船员与船东之间签订的合同就体现了上述诸多重要因素。

2.船员与劳动服务机构签订的合同及劳动服务机构与船舶所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的性质《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这对认定船员劳务合同的属性,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例分析题

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例分析题

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例分析题案例分析题:双方基本信息:甲方:某外贸船舶有限公司地址:XXX法定代表人:XXX 联系电话:XXX乙方:张三地址:XXX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XXX案情描述: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船员劳动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船舶公司受聘为该公司船员,担任船员工作,合同期限为12个月,工资为每月5000元。

在合同期间,乙方因故离开了船舶公司,但未通知甲方,也未完成工作交接,因此,甲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其提供的伙食、住宿等相关费用,并要求乙方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双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 甲方身份、权利、义务:甲方是一家合法注册的外贸船舶有限公司,拥有雇佣员工的权利和义务,其职责是支付乙方工资、提供住宿伙食等基本生活保障,并且要求乙方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

如乙方违反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其提供的伙食、住宿等相关费用。

2. 乙方身份、权利、义务:乙方是该船舶公司的一名船员,享有该公司的工资、住宿、伙食等基本生活福利,并承担相应的船员工作职责。

乙方应该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条款,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如果违反合同,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履行方式:甲方应该按时支付乙方工资,提供足够的住宿、伙食和保护设施,并根据工作需要提供适当的培训和指导;乙方应该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保证工作质量和安全。

4. 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为12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

5. 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甲方和乙方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对法律规定的义务要有清晰的认识。

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返还其提供的伙食、住宿等相关费用,并要求乙方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应该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保证工作质量和安全,如违反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劳务合同纠纷案例典型意义

劳务合同纠纷案例典型意义

劳务合同纠纷案例典型意义引言劳务合同是劳动关系中的一种常见形式,其合法性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解决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保障机制。

本文将介绍一个劳务合同纠纷案例,探讨其典型意义,以及从中可以得出的经验教训。

案例背景案例发生在一个制造业企业,雇佣了大量的劳务工人来满足生产需求。

劳务工人的雇佣通常是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来实现的。

在该案例中,甲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公司雇佣了乙先生来到乙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务合同。

合同约定乙先生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合同期限内乙先生按时履行工作职责,并获得甲公司支付的工资。

然而,不久后乙先生发现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他的工资,并且在工作条件和待遇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安排。

乙先生多次与甲公司进行沟通后,但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于是乙先生决定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劳务合同纠纷。

案例经过乙先生将案件提交给劳动仲裁部门,仲裁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经过调解,甲公司同意支付乙先生拖欠的工资,并修改了工作条件和待遇,以保障乙先生的合法权益。

然而,由于甲公司多次违约不支付工资,并未履行调解协议,乙先生再次将案件提交给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甲公司存在不法行为,违反了工作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乙先生的合法权益,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先生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案例意义与经验教训这个劳务合同纠纷案例具有典型意义,对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和规范劳务派遣行为有重要的启示和经验教训。

1. 重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履行劳务合同作为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雇主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和待遇。

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可能导致劳动合同纠纷的发生。

在该案例中,甲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并存在不合理的工作条件和待遇安排,违反了合同约定,最终被法院判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

2. 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劳动争议当劳动争议无法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时,劳动者应当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在该案例中,乙先生通过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方式,成功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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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评论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评析
胡伟峰
D01:10.16176/ki.21-1284.2018.04.012
[案情]
原告Castro系菲律宾公民,其与Tri Marine Fish Co.,LLC签订了一份船员雇佣合同,该合同包括一 个仲裁条款,约定因合同引发的任何纠纷均应在美 属萨摩亚进行仲裁。

合同签订两周后,Castro在渔 船工作时受伤,导致膝关节韧带撕裂。

原告受伤 后,Tri Marine Fish Co.,LLC将其送至菲律宾,并 X才其治疗及护理作出安排,同时还向其支付了生活 费和治疗费。

在最终赔偿数额达成以前,Castro和 Tri Marine Fish Co”LLC就预付款进行了协商,并 收到了部分预付款。

该预付款协议再次规定Castro 应受船员劳务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此后,双方 达成了由Tri Marine Fish Co.,LLC—'次性赔偿Castro 的最终解决办法。

在此前的赔偿协议协商过程中,Castro收到了 一份文件,该文件告知了其身为海员的权利以及他 将同意放弃权利的程度,文件也翻译成Castro的国 内语言——塔加路语,文件还明确Castro有发问的 权利。

尽管雇佣合同要求仲裁应在美属萨摩亚进 行,预付款协议进一步援引了雇佣合同,但Castro 和负责谈判的Tri Marine Fish Co.,LLC经理随后将最 终和解协议提交给菲律宾国家和解调解委员会办公 室的一名经认证的海事志愿仲裁员。

这名仲裁员用英文和塔加路语两种语言向Castro解释了签订这份最终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包括永久弃权条款。

Castro告诉仲裁员自己已知晓和解协议的内容,仲裁员随后制作了一份裁决,明确和解协议的签署及内容“不违背法律、道德、良好习惯和公共政策”,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解决。

约三年后,Castro到华盛顿州法院起诉Tri Marine Fish Co.,LLC,坚称因Tri Marine Fish Co., LLC存在过失且船舶不适航,导致其发生工伤,诉 求Tri Marine Fish Co.,LLC承担其生活费、治疗费和 法定工资。

因州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Tri Marine Fish Co.,LLC申请将该案移送美国联邦华盛顿西区 法院,并申请承认执行其与Castro在菲律宾达成的 和解裁决。

[审判]
美国联邦华盛顿西区法院依据1958年联合国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 约》)和琼斯法的规定,认定符合该琼斯法规定的 海员与雇主基于已达成的雇佣协议而提起的仲裁,符合《纽约公约》下关于仲裁协议的所有要求,且 未违反公共政策。

海员未就纠纷在协议约定地仲 裁,而是在菲律宾与雇主达成和解协议,并由仲裁 员制作和解裁决的效力不受影响。

尽管琼斯法规定 海员受海事法律特别保护,但法院认定批准该和解 裁决,并未违反美国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理念,因此,法院裁定认为仲裁和解裁决可以并将被 执行。

第41卷第4期55
[评析]
美国联邦法律(尤其是9U .S .C .§7)明确规定 负责仲裁审查的法院应当确认仲裁裁决的效力,除 非该裁决出现7种列举的可拒绝承认的情况之一。

1.缺乏行为能力;2.缺乏适当的告知义务;3.裁定 超过仲裁协议约定范围;4.仲裁机构的组成不符合 当事人的协议或仲裁地点的法律;5.裁决未生效; 6.依据承认与执行国法律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有权 裁决范围;7.裁决的执行违反执行国的公共政策。

Castro 以仲裁裁决违反六种情形为由,主张裁 决无效。

上述六项答辩均被驳回。

下面我们来讨论 下Castro 的答辩意见。

1.无管辖权;2.仲裁协议的范 围;3.仲裁员的选任。

Castro 主张:和解协议和仲 裁裁决超越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仲裁员的选择也不 符合规定,雇佣合同要求在美属萨摩亚进行仲裁, 但仲裁裁决却是由菲律宾仲裁员作出〇法庭未采纳 这些抗辩,法庭注意到雇佣合同和预付款书面收据 都明确

Castro 同意受雇佣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
可认定存在约定仲栽的书面协议,因此本案受《纽 约公约》管辖。

尽管仲裁未在美属萨摩亚进行,但 仲裁协健循了通行的合同法原则。

相应地,因为
Castro 已经从接受菲律宾仲裁裁决中受益,例如其 最终的生活和治疗费用,根麟止反言原则,其不 能再主张因没有在美属萨摩亚仲裁而造成裁决无 效。

美国联邦法院对于仲裁裁决执行应具有管辖 权。

4.胁迫:Castro 引用最髙法院的判决先例,该 先例认定海员是海事法的特殊保护对象,关于海员 放弃权利应得到严格的审查,主张其签署放弃对方 责任的协议并非出于意思表达自由和自愿。

法庭认 为Tri Marine Fish Co .,LLC 提供的由多名证人出具 的证词,确认了 Castro 已经收到口头及书面、英语 及塔加路语的关于欺利以及签署弃权条款法律后 果的告知。

Castro 确认其已经理解,并最终收到超 过同等伤情在菲律宾所能得到的伤残津贴赔偿数目 的裁决金额,故Tri Marine Fish Co ., LLC 已经尽到举 证责任,胁迫并不存在。

5.未适当地通知:Castro 称其未收到适当的通知告诉其在菲律宾的和解程序 是仲裁程序。

但明显这种抗辩适用于当事人不能有 效参加或根本不参与程序的情况。

因为Castro 已经
亲自出现在仲裁员面前并参与和解,因此无论他是 否知道这是一个仲裁程序,这种抗辩均不适用。

6. 公共政策:Castm 主张仲裁裁决违反了公共政策, 因为它未遵守琼斯法案要求的对海员特殊法律保 护。

法庭认为公共政策抗辩是极为严格的,只有在 执行一项裁决可能违反联邦的最基本道德和公正的 理论才可麵用。

《联邦仲裁法》将船员劳务协议 排除在仲裁之外的规定,不适用于《纽约公约》调 整的仲裁协议。

综上,仲裁裁决并未违反公共政策,因为
Castro 已经收到美国海事法下的大部分赔偿,包括 遣送回国的费用、医疗护理、生活费和治疗费用, 在和解过程中也已经得到充分的权利告知。

Castro 抱怨和解过程过度关注菲律宾的残疾赔偿标准,而 法庭注意到菲律宾的监管机构已经制定了保护菲律 宾公民利益的(赔偿)准则。

而且,无论如何,
Castro 收到的赔偿已经超过该(赔偿)准则标准的 两倍以上。

众所周知,《纽约公约》是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的利器。

Castm 案的判决是《纽约公约》具有广泛 适用范围的一^范例,充分证明美国法院将给予公 约调整范围内的仲裁相应的尊重。

作者简介:
胡伟峰(1985—),男,厦门海事法院审判员。

56
2018年总第
27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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