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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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

浅议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
201 0年 6
浅议缔约过 失责任 的损害赔偿
口郭 艳 石 瑶
( 北京工商大学 北京 10 4 ) 0 0 8
摘 要: 本文简单介 绍了一 下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及其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 成要件和我 国的现有规定, 着重论述 了缔约过失责任 的赔偿范围 并浅谈一下个人见解 , 以期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所脾益。


任。
我国 《 同法》 4 条 确立 了缔约 过 失责任制 度 , 合 第 2 该条 规定 : ” 当事 人在 订立合 同过程 中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给对 方造成 损失 的应 当承 担损 害赔偿 责任 :一) ( 假借 订立 合 同, 意进行 磋商 ;二) 恶 ( 故意 隐瞒与订 立合 同有关 的重要 事实 或者提 供虚假 情况 : 有其 他违 ( 三) 背 诚 实信 用原 则 的行 为 。” 该条 规 定 了需承 担缔 约过 失 责任 的几 种情形。 根据 《 同法》 合 第五十 四条 、 第五 十 八条的规 定 , 合 同无 效或 在 者 被撤 销后 需追 究过错 方 的责任 ,追究 是谁 的责任 导致 合同无 效 或 者被撤 销 , 这种过 错 当然包括 当事人 在缔 约过程 中存 在的过 失 。
在缔 约过 失责任 的赔 偿范 围 中,目前 理论 界和 司法界所 争论 的 焦点主 要是 : 财产 损 害与非 财产损 害 、 信赖利 益与 固有利 益, 直 接损 失与 问接损 失 中哪些 是应 该赔偿 的,而哪些 又是不 应该赔 偿 的 问题 , 以及赔 偿范 围应 如何确 定等 几个 相关 问题 。 本文 仅就 缔约过 失 的赔偿 范 围予 以探 讨 , 发表一 下个人 简 并 介: ( ) 一 财产损 害与 非财 产损 害 缔约 过失 责任规 定在 《 同法》 主要 是调 整财产 关系 的法 合 中, 律 。 约过 失责 任赔偿 的就 是 因缔约 过程 中一方 当事人 违反诚 实 缔 信 用 原则 而给 另一方 当事 人造成 的财 产损 害 。笔 者认 为,缔约 过 失 中的信赖 利益 损害 不应 该包括 非财 产损 害 。因为 , 财产损 害 非 是 义务人所无 法预 见 的, 以合理确 定其 范围 的, 民事 合同行 为 难 是 所无 法涉及 的 , 形 的、 观的和 缺乏 客观 依据 的。因 此, 无 主 非财 产 损 害不 是信赖 利 益损 失的赔 偿范 围 。 当然 , 财产损 害虽 不适用 缔约 过失 责任而 要求赔偿 的 , 是 非 但 其 完全( ) 二 信赖 利益 与 固有 利 益 信 赖利益 基 于合理 信赖 而产 生 , 护信赖 利益 的结果 是将信 保 赖 利益 回复至 缔 约前 的状态 。信赖 利益 损失是 包括 财产损 失和机 会 损 失,实 际上是财 产成 本和 机会 成本 因无法 回复 而导致 的无意 义 消耗 。 固有 利益 ,是 指任何 人 的人身 或财产 不受 他人侵 害所享 有 的利 益 。 本人 认为 , 缔约 过失 责任 的损失应 限于 信赖利 益 的损 失 , 不应 包 括 固有 利益 的损 失 。为什 么昵 ?回 答这个 问题 ,先来理 解一下 缔 约过 失责任 与违 约责任 的 区别 : 1二 者产 生 的前 提 条件 不同 。缔约过 失责任 产生 需要具 备两 . 个前 提条件 : 是缔约 双方 为 了缔约而进 行 了接 触 : 一 二是这 一接 触 使双 方产 生 了一种特 殊的信 赖关 系 , 即缔约过 失责任 具有相对 性 。 而对 于侵 权行 为 , 不需 要 当事人之 间 存在某 种关 系 。 并 2 违 反 的义务 不 同。缔约过 失 责任违 反 的是依诚 实信 用原则 . 而 产生 的先合 同义 务 。侵 权责任 则 违反 了不得 侵害 他人人 身和财 产 的一般 义务 , 这种 义务 是无 处不 在、 时不在 的 , 无 并为任 何人所 负有 的, 以, 所 侵权 法所规 定的一般 义务较之 先合 同义 务更为广泛 。 通过 以上 的分析 可 以看 出, 首先 , 固有利 益的损 害完全 可以依 据 《 权 行为 法》 求另 一方赔 偿 。而不必 依据 缔约过 失责任 要求 侵 要 行 为人赔 偿信 赖利益 的损 失 。如果 将对 固有利益 的损 害赔偿 也通 过缔 约过 失责任 加 以解决 ,势必 混淆 缔约过 失 责任 与侵 权责任 的 界限。 次, 其 固有利益 并非 信赖 利益所 包容 , 且与信赖 利益 是分 而 属两 个不 同 的利益范 畴 , 里所 讲 的信赖 利益 应该仅 是指财 产利 这 益 的损 失。固有 利益 不仅包 括财 产损 害 , 且也 包括人 身损 害, 而 依 据侵 权行 为法保 护固有 利益 的损 害可 以更全面 的保 护 自己的合法 权益 , 于特 殊情 况可 以要求 精神 损害赔 偿 , 对 能够更 好的保护 受害 人 的利 益损 失 。而缔 约过 失责任 是不 涉及 精神 损 害赔偿 。再 次 , 就 是举证 责任 的承担 不 同 , 约过 失责任 要求 的是 在合 同的订立 缔 过程 中。提 出主张 的 当事 人 必须证 明这 一点 ,而主张 侵权 责任 的 方 当事 人不 需要证 明这 一 点。 因此 , 缔约 过失 责任 的损害 仅限于信 赖 利益 的损 失 , 应包括 不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涵目前实践中经常发生某投资商与某地区签订开发该地区的意向性协议,而后以各种借口又不愿签订正式合同,但该地区却进行了一系列的配套准备工作,从而造成了损失。

没有正式合同,谈不上违约责任,但又确实造成了损失,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责任。

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谈不上违约责任,那么这一法律责任的性质又是如何? 这就需要引出一个新的责任形式,即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我国有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

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后,因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保护、通知、协助、等先契约义务而致使相对方信赖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里蕴含着几层意思:①损害行为发生于缔约过程中;②损害行为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③受害人损失既包括信赖利益之损失,也包括固有利益之损失;④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无效情况,也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场合。

我国地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类型有:①合同不成立;②合同无效;③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使他方遭受财产损失;④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致他方身体、健康受损失。

显然,后两种类型并不排除合同有效成立的可能。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前《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 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标题: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三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它们分别适合于不同的情况和法律关系,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三种责任的定义、适合范围和相关要点。

一、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或者履行过程中,由于疏忽、不谨慎或者违反合同约定而造成对方损失的责任。

其要点包括:1.1 合同订立过失责任: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未明确约定条款或者未履行格式要求等,导致合同存在缺陷或者不完整,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

1.2 合同履行过失责任: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未按时履行义务、未提供合格的产品或者服务、未保持商业信誉等,导致对方无法享受合同约定的权益或者遭受经济损失。

1.3 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者履行替代责任等,以恢复对方的利益。

二、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或者不彻底履行合同义务所引起的责任。

其要点包括:2.1 违约行为的认定: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数量、质量等履行义务,或者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

2.2 违约责任的形式:违约责任可以包括违约金、赔偿损失、履行义务、解除合同等形式,具体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确定。

2.3 违约责任的后果:违约责任的后果包括对方可以要求履行、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等,同时违约方可能面临声誉伤害、违约金支付等后果。

三、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引起的责任。

其要点包括:3.1 侵权行为的认定:当事人通过过失或者故意行为,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行为。

3.2 侵权责任的形式:侵权责任可以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住手侵害行为等形式,具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确定。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订⽴合同过程中,缔约⼀⽅当事⼈因违反诚实信⽤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性质:法定损害赔偿之债。

⼆、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
1.缔约过失须得发⽣于合同正式缔结成⽴之前的先契约阶段(缔约之际)。

2.承担缔约过失者须得具有主观上过错[故意/过失]。

3.缔约⼈的过失⾏为违反了基于诚实信⽤原则⽽⽣的某种义务。

4.缔约过失⼈的过失⾏为给相对⼈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与过失⾏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相对⼈有信赖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
A.主要表现为得不到补偿的费⽤①缔约费⽤;
②准备履⾏或履⾏合同的费⽤;
③丧失唯⼀或难以替代合同机会的损失。

B.不包括因合同成⽴、⽣效所获得⽽未获得的合同利益。

(2)因果关系指缔约⼀⽅当事⼈违反法定附随或先合同义务的⾏为与对⽅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1.恶意磋商指假借订⽴合同,恶意进⾏磋商。

【提⽰】⼀般认为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的最核⼼要件。

2.订约欺诈指故意隐瞒与订⽴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提供虚假情况:
(1)欺诈者主观上有恶意:欺诈⼀⽅故意陈述虚假事实和隐瞒真实情况;
(2)欺诈⽅客观上实施了欺诈⾏为;
(3)被欺诈的⼀⽅因欺诈陷⼊错误。

3.侵犯商业秘密⾏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他⼈的商业秘密。

(1)当事⼈必须知道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2)⾏为⼈泄露或者不正当使⽤了该商业秘密;
(3)因⼀⽅当事⼈泄露或不正当使⽤该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所有⼈造成了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2内涵特征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

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

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韩祥成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担的义务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后各国在立法上或在实践中承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合同法》虽没有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但一般都认为第42和43条的规定实质上是缔约过失责任。

关键词:缔约过失先合同义务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概念研究是基础性的研究,我们首先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起源来分析这一制度的含义。

最早明确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是德国学者耶林。

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对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进行深入讨论。

从此,许多国家的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开始应用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问题。

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该法第197条规定:“从事缔约磋商行为之际,当事人应遵循依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的义务。

”第198条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能成立亦然。

”之后,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瑞士、法国的判例和学说也都先后接受了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从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引入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第42和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目前法学理论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我国台湾民法学者梅仲协先生将缔约过失责任概括为:“当事人所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者,则应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者,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消极利益;”而且“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纵契约未成立亦然。

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缔约过失责任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论缔约过失责任作者孙启超学籍批次200303学习中心哈尔滨层次高起本专业法学指导教师於向平论文成绩中文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的理论,由于它与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一些相关的合同形式存在一定的联系,所以有的时候很难区分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具备了成立的条件。

本文从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入手,深入剖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含义,并从此展开来论述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无效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关系。

通过分析,我们认识到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有着几个明显区别的。

同时也看到无效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违约责任关系目录第一章引言 (1)第二章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及构成要件………………………………………1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 (1)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第三章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4)一、违约责任 (3)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3)第四章缔约过失责任与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及无效合同的关系 (4)一、可撤销合同 (4)二、无效合同 (4)三、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 (5)第五章缔约过失责任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关系 (6)一、效力待定合同 (6)二、效力待定合同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 (7)小结 (8)结束语 (9)参考文献 (10)第一章引言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它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一、规范了订立合同的过程合同的订立应该本着诚信的原则进行。

但是当事人往往基于自身的目的而采取不同方式的欺诈行为,从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就从法律上对当事人的诚信有了规定,使得合同的订立有了一个健康的轨道。

二、维护了缔约当事人的利益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了实际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予以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及法律特征

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及法律特征

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及法律特征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

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

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42条,将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编辑本段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将缔约过失责任确立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还是归属于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始终存有争议。

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违反合同规定主要有两种情况:缔约过失和违约责任,缔约过失实际上是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有哪些?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是怎样的?如何正确界定缔约过失责任?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为您解答疑惑,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一、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

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的行为。

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

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

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

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

缔约过失责任是什么意思

缔约过失责任是什么意思

缔约过失责任是什么意思合同从订⽴、履⾏,⼀直到合同履⾏结束,中间可能会经历各种各样的问题,这其中就包括缔约过失,⽽提到缔约过失就当然不可避免的提到缔约过失责任。

在本⽂中,店铺⼩编将就什么叫缔约过失,以及缔约过失责任⼜是什么两个问题进⾏介绍。

缔约过失责任是什么意思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过程中,⼀⽅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原则所产⽣的义务,⽽致另⼀⽅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它是⼀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概念,但国内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就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即“民事⾏为被确认为⽆效或被撤销后,当事⼈因该⾏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

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都有过错的,应当各⾃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42条也规定: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给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合同,恶意进⾏磋商;(⼆)故意隐瞒与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原则的⾏为缔约过失的构成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过程中,⼀⽅当事⼈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使另⼀⽅当事⼈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

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1、缔约⼀⽅当事⼈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为。

在缔约阶段,当事⼈为缔结契约⽽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到⼀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均应依诚实信⽤原则互负⼀定的义务,⼀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标题: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三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它们分别适合于不同的情况,涉及到合同关系、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

本文将分别对这三种责任进行详细介绍,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它们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一、缔约过失责任1.1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一方在缔约过程中由于疏忽或者不当行为导致对方遭受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2 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要求缔约过失责任成立,需要证明一方存在疏忽或者不当行为、另一方遭受了损失、损失与疏忽或者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3 缔约过失责任的举例例如,甲方在合同中明知乙方的特殊要求,却未按照要求履行,导致乙方遭受经济损失,那末甲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违约责任2.1 违约责任的概念违约责任是指当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 违约责任的类型违约责任分为实际违约和法律违约两种类型,实际违约是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法律违约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2.3 违约责任的后果违约责任的后果包括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履行法定责任等,具体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定。

三、侵权责任3.1 侵权责任的概念侵权责任是指当一方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2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伤害结果、过错和因果关系等,这些要件是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

3.3 侵权责任的赔偿方式侵权责任的赔偿方式包括经济赔偿、恢复原状、消除危(wei)险等,赔偿方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四、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联系与区别4.1 三者之间的联系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是在合同关系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和交叉点。

4.2 三者之间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涉及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的疏忽行为,违约责任主要涉及合同的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侵权责任主要涉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简单案例

缔约过失责任简单案例

缔约过失责任简单案例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疏忽、违约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对方遭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例来说明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况。

小明和小红是大学同学,他们在毕业后一起创办了一家小型的网络公司。

为了扩大业务,他们决定与一家供应商签订合作协议,购买一批产品进行销售。

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小明负责审核合同条款,而小红负责与供应商进行沟通和协商。

在合同签订后的几个月里,小红发现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声誉和业务。

于是,小红向小明提出了解除合同的建议,但是小明认为解除合同会给公司带来更大的损失,因此拒绝了小红的建议。

后来,公司的业务受到了严重影响,客户纷纷投诉产品质量问题,公司不得不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小明和小红开始互相指责对方,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开始意识到自己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着疏忽和错误。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疏忽、违约或者其他过失,导致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在审核合同条款时未能仔细审查供应商的产品质量标准,而小红在发现问题后未能及时与供应商协商解决,导致了公司的严重损失。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小明和小红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他们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过失,但是这些过失都直接导致了公司的损失,因此他们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在实际执行中,法院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来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但是无论如何,他们都应当对公司的损失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法中的重要性。

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避免因疏忽、违约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对方遭受损失。

同时,当事人在面对合同纠纷时,也应当意识到自己可能存在的过失,积极寻求解决方案,减少损失的扩大。

综上所述,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避免因疏忽、违约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对方遭受损失。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所具有的过失,因该过失而承担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不同,违约责任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基础,在合同成立之前,因过失而致相对人受损害时,不能依合同请求,而须依过失责任请求赔偿。

违约责任救济的是履行利益,而缔约过失责任救济的是法律肯定的信赖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先而不是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产生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之债;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缔约过程之中。

一.构成要件1.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1)先合同义务指生效后,合同成立前,缔约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等义务。

(2)先合同义务严格区别于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当事人间产生的合同义务;(3)与先合同义务相类似的是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92条):后,当事人基于诚信与交易惯例仍负互相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主观有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3.有信赖利益的损失(1)信赖利益是缔约相对人因相信合同会有效成立而付出的费用或者直接财产的减少;(2)信赖利益,不包括履行利益,因为后者是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的;(3)信赖利益在数额上一般不应超出履行利益。

二.适用情形1.恶意磋商致合同不成立;2.订约欺诈的;3.泄露获不当使用对方的;4.因一方过失致合同无效的(《合同法》第58条,《担保法》的5条第2款);5.因一方过失致合同被撤销的(《合同法》第58条);6.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缔约过失行为。

三.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四大特征。

《合同法》第43条规定,在缔约过程中不正当使用或泄露对方商业秘密的,负缔约过失责任。

有以下一些法条涉及商业秘密:1.《合同法》第43条:缔约过失责任;2.《劳动法》第102条:劳动者对的违约责任;3.《》第10条:不正当竞争责任;4.《合同法》第384条、第350条、第351条:中受让人的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5.《保险法》第32条:保险人、再保险人的保密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及认定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及认定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及认定缔约过失顾名思义,指缔约中所发生之过失而言。

而缔约过失责任是指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所谓的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即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前)注意义务,包括协助、照顾、保护、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持交易安全,保护缔约当事人在缔约阶段不受因缔约行为而致的损害设定,系法律强加给当事人的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借此推定缔约过失责任成立与否的法律依据。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恰当、准确反映其本质特征,否则易于将责任范围扩大或缩小。

缔约过失责任构成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一)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作为前提。

在此阶段具体表现为“为订约而准备或商议”其后合同是否成立,在所不问。

如果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生效后,则认定为违约责任。

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界限。

因此,缔约过失人的过错是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非发生在合同成立后。

发生于缔约过程中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要件。

(二)一方违背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已由原来的一般关系进入到特殊的信赖关系。

基于该信赖,双方当事人都成立乃至履行做了程度不同的准备工作。

由于当事人双方的联系在信赖关系中比在普通关系中更为密切,因而任何一的不注意都容易给对方造成损害。

为了使当事人都极为审慎地缔约,法律对他们赋予的注意要求应该高些,当事人仅停留于不作为的状态是不够的,只有负有作为义务才算达到要求。

(三)造成了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是指缔约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事实上不能有效成立所丧失的利益。

在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给相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害,或者因行为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而使合同相对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及构成要件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及构成要件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及构成要件相信在我们的⽣活中很多⼈都不知道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及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只能产⽣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

那么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及构成要件?店铺⼩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过程中,⼀⽅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致另⼀⽅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甲⼄双⽅在谈判过程中,甲向⼄允许如果⼄不与丙签约,则甲将与⼄正式签订合作合同。

⼄信赖甲的允诺⽽未与丙签约。

但甲最终拒绝与⼄订约从⽽使⼄遭受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1)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发⽣在缔约阶段。

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因此,它只能发⽣在合同的缔结阶段,⽽不能发⽣在合同成⽴后。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给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合同的订⽴应采⽤要约、承诺⽅式,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起始点应当以要约⽣效时为准;在要约未⽣效前,当事⼈还谈不上就缔约进⾏磋商,因此也就没有先合同义务的存在。

(2)⼀⽅违反依诚实信⽤原则所应负的义务。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发⽣在缔约阶段,当事⼈之间并没有合同义务,因此,它不是违反合同义务的后果,⽽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后果。

先合同义务既不是由当事⼈约定的,也不是当事⼈可以排除的,它是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缔约当事⼈各⽅的利益,基于诚实信⽤原则⽽赋予当事⼈的法定注意义务,它的内容依不同情形,主要是告知、说明、协作、照顾、忠实、保密、保护等。

(3)⼀⽅受有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属于以赔偿损失为内容的责任,因此,⼀⽅受有损失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虽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为,但另⼀⽅未受有损失的,也不发⽣缔约过失责任。

不过,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指另⼀⽅当事⼈因信赖合同的成⽴和有效⽽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如订⽴合同的费⽤、准备履⾏的费⽤等,⽽不包括履⾏利益的损失。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目前实践中经常发生某投资商与某地区签订开发该地区的意向性协议,而后以各种借口又不愿签订正式合同,但该地区却进行了一系列的配套预备工作,从而造成了缺失。

没有正式合同,谈不上违约责任,但又确实造成了缺失,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责任。

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谈不上违约责任,那么这一法律责任的性质又是如何? 这就需要引出一个新的责任形式,即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我国有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抗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任利益的缺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有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

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后,因一方违抗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爱护、通知、协助、保密等先契约义务而致使相对方信任利益、固有利益遭受缺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那个地点包蕴着几层意思:①损害行为发生于缔约过程中;②损害行为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③受害人缺失既包括信任利益之缺失,也包括固有利益之缺失;④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无效情形,也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场合。

我国台湾地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类型有:①合同不成立;②合同无效;③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使他方遭受财产缺失;④缔约之际未尽爱护义务致他方躯体、健康受缺失。

明显,后两种类型并不排除合同有效成立的可能。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缺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缺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前《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 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标题: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是三种常见的责任形式。

它们在合同关系和民事责任领域中起着重要作用,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分别对这三种责任形式进行详细解析。

一、缔约过失责任1.1 缔约过失的概念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疏忽或者不当行为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或者造成损失的情况。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基于过失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 缔约过失的要件要求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包括:合同关系存在、当事人之间存在过失行为、过失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造成损失、损失与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3 缔约过失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

二、违约责任2.1 违约的定义违约是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

违约责任是一种基于合同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 违约责任的种类违约责任可以分为实际违约和法定违约两种情况。

实际违约是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法定违约是指当事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2.3 违约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履行义务、支付违约金等。

三、侵权责任3.1 侵权的概念侵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等情形。

侵权责任是一种基于民事侵权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2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伤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责任。

当事人应当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伤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行为。

3.3 侵权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侵权行为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

《2024年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范文

《2024年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范文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

它主要关注的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的情形。

这种过失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失去预期的利益,或者遭受其他形式的损害。

因此,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与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种过失行为通常包括欺诈、误导、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等。

其核心在于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

三、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现状及问题目前,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有明确规定,但实际执行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赔偿范围的界定不够清晰,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困难。

此外,对于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如精神损害赔偿等,法律规定的范围也较为有限。

这些问题使得受害方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也影响了合同交易的公平与正义。

四、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与分类为了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和分类。

首先,应将损害赔偿范围限定为直接损失和可预期的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包括因过失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则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如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等。

其次,根据损失的性质,可将损害赔偿范围分为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金钱损失等;非财产损失则主要指精神损害等。

五、完善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措施为了更好地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

首先,应明确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使司法实践中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更加明确。

其次,应扩大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如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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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缔约过失责任作者:李一龙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5期摘要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源于诚实信用原则,见于合同缔结过程中,其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有根本区别,独立地调整缔约过程中当事人的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以基于合理信赖和合理预见而生之信赖利益为赔偿范围。

我国合同法也明确了该责任。

关键词诚实信用缔约过失责任契约责任信赖利益作者简介:李一龙,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法警大队副大队长,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2-013-02一、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定位与产生根源(一)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合同于法律上并非仅仅为一纸定型化的格式文本或其他载体所记载的最终结果,更是结合了磋商、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承诺、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

通俗而言,合同在市民社会就是实现交易的一种有效方式。

在市民社会里,诚实信用原则是帝王法则,在合同法的领域里依然如是。

我们强调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许会产生一种误区,认为只需要对一个合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负责,忠实于合同的约定就是诚实且信用的,而对于交易这一漫长的过程而言,并不必苛加当事人过多的义务和责任,以免对民事主体施加过多的限制与约束导致交易环境的不顺畅。

可是,在一个交易关系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合同未能满足成立或生效要件,而无法成立或生效,当一方当事人因信赖交易之可行性而行事却因合同不能达成而受有现实损害之时,无合同便谈不上合同责任,便无法用传统合同责任进行调整与规制。

若有一般民事法律规则或相关民事责任规则相规制,有无漏洞或不能两全甚至矛盾冲突之处?合同不能按照当事人的预期成立或者产生预期的结果,虽然不能发生合同全面履行的结果,但是并不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就不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

法律要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在此种情形下,是否调整、如何调整,一直以来都是需要厘清的问题。

(二)何为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就王泽鉴先生的研究而言,其认为缔约过程中,因为当事人的接触、商议等行为会产生各种学说上称为先契约义务的义务,如说明、告知、保密、保护,有违者则构成缔约上之过失。

其认为梅仲协先生的观点是“当事人所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者,则应负契约过失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者,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消极利益”,梅先生同时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为一般法律原则,得适用于其他类似情形。

也就是说,在缔约过程中,不论契约是否依照当事人之意愿而成立,因缔约一方行为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失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而且这种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因为契约或合同关系而生,而非侵权损害之后果。

(三)缔约过失责任为契约上的责任在缔约过失责任法理发展的各个阶段,也存在着不同的学说与观点,主要有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等学说从不同角度予以阐述其法理基础,但实际上,现在的研究重点则认为合同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先契约义务建立起了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缔约过程中的互相联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产生了协力、通知、保护、照顾、忠实等附随义务,其性质和强度,超过了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与契约关系较为接近。

因此应以契约上的缔约过失责任为其责任的界定基础。

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之存有重大不同而确立其独立地位。

从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与联系而言,从表现形态上看,两者都是对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损害,一般均要求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归责原则,实质都是对他人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而导致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但是两者又存在本质的不同。

二者所代表的关系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具有特殊关系即缔约关系的双方之间,而非一般关系当事人;二者归责原则以及责任形式也有所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有过错原则一种,远少于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公平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等。

最为明显的区分在于二者违反的义务不同,虽然二者均为法定义务,但侵权行为所违反的是一般注意义务且多为不作为义务,而缔约过失所违反的多为作为义务且是一种特别注意义务。

而从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与联系来看,合同是否按照当事人的预期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是决定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

从性质上说,由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缔约过程中,事实上与违约责任的表现形态还是存在不同。

违约责任概括而言,是对合同约定义务之违反,其主要表现为合同不履行、迟延履行或不合格履行等情形,针对合同主义务以及法定的附随义务而言,而缔约过失责任同为诚实信用原则所约束,但针对先合同义务而言。

其发生于合同缔结过程中。

两者均以过错为归责原则,除非另有约定,都可以以过错而致生之损害为赔偿,但是在不同阶段,评价和衡量损失范围的标准有差异。

缔约过失责任通常以信赖利益为限,不包含当事人信赖合同履行可获得的履行利益以及预期利益。

二、我国合同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范与适用(一)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界定现国内法学界对此有几种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王利明、崔建远、杨立新等先生对此各有表述。

虽然定义不完全一致,但都表达了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共性认定:第一,发生于缔约过程之中;第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第三,以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过错为归责原则;第四,需基于此种信赖而实际发生损害。

笔者思考的是,缔约过失之行为虽然发生在缔约之前,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其效果却未必仅仅是合同不成立情况之下的责任承担,还包括合同无效、被撤销等情形。

那么,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虚假陈述、欺诈、胁迫等情形导致合同不能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发生预期的效果,成立后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或变更的合同中所要承担的责任与因类似情形导致合同根本无法成立的,两者的责任是何区别呢?比如因一方当事人欺诈,另一方在缔约过程中即识破而终止磋商导致合同不能成立,与合同订立后发现存在欺诈的情形合同被撤销的,两种情形下要求的损害赔偿的基础和范围是否是一致的呢?缔约过失,是否可以理解为在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情事,导致无论合同订立、履行或履行完毕之后的任何阶段都得以提出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只要还在诉讼时效内?以我国合同法为例,当合同订立后,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

受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受损害方并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张损害赔偿,也未提起变更之诉,则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

在此情形下,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还能否依据合同法第42条第二款关于故意隐瞒的情形主张损害赔偿呢?当然,如果受欺诈方不提起撤销或变更之诉是因为让合同有效和继续履行更有利于其利益,那么其也就不存在因受欺诈而受有损失之情形,即便以42条提起诉讼,仍难以证明存在相关的损失。

当合同成立之后,若因欺诈、胁迫等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节,当事人完全可以采用合同效力补正的方式同时获得损害赔偿,但此时是否仍以信赖利益为损失计算的原则和标准呢?以欺诈为例,专业的珠宝商将假的珠宝出售给客户,并附上了虚假的认证证明,经检测后客户主张欺诈而要求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发生双方返还的法律后果,同时应赔偿客户的损失。

若无适用特殊约定,在此,客户因支付金钱价款所生之利息损失属于实际损失的范畴,而此种赔偿还是不是信赖利益之损失呢?如果契约过失责任的损失赔偿范围限定于信赖利益损失,该种损失赔偿仅仅用于弥补一般的缔约损失,而很难对于欺诈、胁迫等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作出制裁与惩罚。

当然上述假设的案例可以选择不行使撤销权而让合同有效,可要求因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标的物而主张违约赔偿,则适用违约损害赔偿更能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范及其分析学者的研究在我国现实的发展也影响了立法的发展。

在1999年合同法出台之际,我国就在合同法中专门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以及第58条、第59条。

最典型如合同法第42条、43条,其中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43条又从另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以该两条款为例,分析如下:第一,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法理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始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任何参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论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还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甚或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均应当对对方当事人负有相当的注意义务。

合同是订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强有力的途径与方式。

当事人放弃某种对自身权利的坚守,为合同利益而允许他人介入自身权利的处置,当一方当事人让渡一定的权利之时,必然将其自身暴露于对方视野之下,因信赖而生期待,因期待而行为,因行为而生损失,或因信赖而暴露自身,从而为对方当事人所侵害。

若合同不能成立或有效,因合同而生之损害就会因无法获得预期的合同收益而不得补偿或因直接受害无法追究相对人责任。

无论是哪种损失,若损失均不得弥补,违背诚实信用一方不必承担任何责任,显然不能称之为公平,而受损一方,若不能因他人的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而得到赔偿,往往就不愿意再介入合同关系,再担风险。

这显然与市民社会鼓励交易、宣扬契约精神的理念相背离。

因此,法律在必要的情形下,应赋予受损害一方权利,弥补其损失。

第二,从行为方式看,第42条表明责任人的行为表现为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或者欺诈提供虚假信息,其实质在于责任方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要么根本没有缔约的意思表示而诱使对方为积极的行为产生相应损失,要么明知道对方当事人若得知真实情况将不会作出缔约的意思表示而故意隐瞒或虚构足以促成缔约的相应事实。

信息不对称的存在,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因合理披露与合同缔结相关的事实从而决定合同缔结的风险与收益之可能,所以双方对于信息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均应当负相应的责任。

第三,损害后果。

有损害才有救济。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而言,主要是信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缔约而实际付出的成本,甚至信赖对方的宣称而提前做好履约准备,一旦合同无法成立或不生法律效力,这些成本将得不到任何弥补。

对于信赖一方而言,就是损害。

特别是磋商过程中对商业秘密的一定程度对相对人的公布,均可能导致权利人一方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也只有产生上述不能由正常的缔约成本所涵盖的损失之时,缔约过失责任才有其适用的前提。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种情形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失,若合同已经成立或在履行过程中,将会有违约责任机制发挥相应的作用,在当事人的过错认定、损失弥补方面存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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