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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公证常见问题梳理及完善
强制执⾏公证常见问题梳理及完善作者 公证君版权声明本⽂版权清洁作者赐稿并授权公证圈刊发欢迎在朋友圈或微信群转发分享转载请经作者同意并注明作者和来⾃“公证圈”2015年以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共办理强制执⾏公证24万余件,出具执⾏证书6300余件,为⾦融机构等实现债权数百亿元,为防控⾦融风险作出了积极贡献;同时,在分流诉讼案件、节省审判资源、缓解法院“案多⼈少”状况⽅⾯发挥了积极作⽤。
但从实际看,强制执⾏公证尤其是执⾏证书出具⽅⾯,在实践运⾏中还存在⼀些难点问题,其中既有机构衔接、实务操作等⽅⾯原因,也有制度设置、⽴法规定⽅⾯的原因。
本⽂即是在对这些问题进⾏梳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对策建议,以期有利于该制度的完善。
⼀、关于不予出具执⾏证书的救济不予出具执⾏证书是公证机构对执⾏申请的⼀种常见处理⽅式,主要依据来⾃中国公证协会2008年制定的《办理具有强制执⾏效⼒债权⽂书公证及出具执⾏证书的指导意见》第14条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证书:(⼀)债权⼈未能对其已经履⾏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债务⼈(包括担保⼈)对其已经履⾏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三)公证机构⽆法在法律规定的执⾏期限内完成核实;(四)⼈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就具有强制执⾏效⼒的债权⽂书提起的诉讼”。
实践中常见的是公证机构基于前三点理由不予出具执⾏证书,对此是否允许当事⼈提起诉讼实践中存在争议。
否定者认为,若对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证书不服的,债权⼈可依据《公证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不能以此作为直接向⼈民法院起诉的依据。
根据最⾼法《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规定》规定,对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效⼒的债权⽂书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向⼈民法院申请强制执⾏,⼈民法院发现公证债权⽂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
肯定观点则认为不予出具执⾏证书,说明公证债权⽂书不再具有强制执⾏效⼒,应允许起诉。
【最高法解读】《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解读】《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作者: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孟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何东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林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督导室副主任本文刊载于《人民司法》2018年5月第13期电子版来源:“法林鹏踪” 公众号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8年1月5日第173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文拟对《规定》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制度设计意图及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简要说明,希望有助于正确理解与适用。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及意义展开剩余96%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
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手段,仲裁因具有意思自治、灵活便捷、准司法性、一裁终局等特点和优势,在现代经济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这对于保障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破解法院案多人少矛盾,以及解决各类民商事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仲裁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并非两条不相交的平行线。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担负着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及执行的职能,包括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并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等。
据统计,2015年至2017年三年来,全国法院受理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6万多件,其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5万多件。
仲裁裁决执行案件60余万件,2017年收案已近30万件(因执行案件历史数据统计口径不同等因素,数据仅供参考)。
与一般执行案件相比,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有一定的特殊性,也有较为独特的制度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2.22•【文号】法释〔2018〕5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0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5号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第二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第三条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一、我国的仲裁法律体系在相关领域的现状争端解决机制是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而前进的。
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凭借其本身的特性往往适合特定的历史阶段。
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效率的要求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因此仲裁成为了现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比较热门的手段。
然而仲裁的体系离不开一个国家的司法支持,在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尤其明显。
我国仲裁的法律体系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构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基于互惠原则受理决定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故此,1958年的《纽约公约》成了该领域的重要法律依据。
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的时候做出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互惠保留”是我国政府仅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
“商事保留”明确了可仲裁事项范围为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
由于起步较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所建立的仲裁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规范过于简单,同时一些相关的概念缺乏明确的定义,可操作性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柳某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柳某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文章属性•【案由】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号】(2022)粤03民初7444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文柳某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基本案情】柳某与龙某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就出借款项、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并约定“协议项下一切争议与纠纷若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应当提交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程序规则予以仲裁。
”因龙某未按期还本付息,柳某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以下简称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贸仲香港仲裁中心作出裁决后,柳某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龙某主张案涉裁决不应被认可和执行,主要理由为:仲裁条款约定的“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不能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无效;龙某还提交了其委托香港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认为该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应当按香港《仲裁条例》第10条及609C章规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送达文件、委任仲裁员、仲裁员人数作出具体指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查明香港法律,由香港大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香港法院判例表明仲裁协议瑕疵并非罕见,法庭应考虑并实现合约方的真实意向,指示合约方在最合适、最能反映双方意愿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裁判结果】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裁决在香港作出,应适用香港法律审查该仲裁条款的效力。
案涉仲裁条款虽对仲裁机构的名称书写不准确,但当事人仲裁意愿清晰,依据香港法律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
该院通过分析两份香港法律意见书的分歧,最终采纳某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即法院应选择最符合当事人从合同语言表达出的意图、更合理且更有效的解释。
该院认为,从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来看,虽然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当事人明显倾向于机构仲裁,且香港现有八家仲裁机构中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使用了“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专有名称,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最为接近,故认定当事人选择贸仲香港仲裁中心作为仲裁机构,遂裁定予以认可和执行。
仲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仲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导言
仲裁作为一种独立、公正、高效的解决纠纷的机制,对于国际社会以及经济活动至关重要。
然而,仲裁并非完美无缺,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加以解决和改进。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探讨仲裁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仲裁过程中的诉讼化
1.庭审过程冗长
1.1 举证负担过重
1.2 手续复杂
2.法律适用不确定性
2.1 合同条款模糊
2.2 同一问题不同仲裁庭判决不一致司法化倾向的问题
1.仲裁员偏向
1.1 仲裁员的选择和任命
1.2 仲裁员素质和培训
2.程序公开度不足
2.1 审理不透明
2.2 机构运作不透明
强制执行问题
1.裁决无效的情况
1.1 对裁决不服
1.2 资产隐藏和转移
2.强制执行难度大
2.1 法律法规限制
2.2 地域壁垒
对策
1.提高仲裁的效率
1.1 推广电子化仲裁
1.2 采取简易程序
2.加强对仲裁员的管理和监督
2.1 建立专业的仲裁员管制机构2.2 加强仲裁员的培训和素质要求
3.增加仲裁的透明度
3.1 公开审理程序
3.2 机构财务和运营信息公开
4.加强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度
4.1 改革执行程序
4.2 加强国际合作
结论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具有很大的优势和潜力。
然而,仲裁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加以改进和解决。
通过提高效率、加强管理、增加透明度和加强执行力度等对策,可以不断完善仲裁机制,提高其公正、高效和可信度,为经济活动和社会发展提供更好的保障。
劳动纠纷仲裁裁决的效力认定
劳动纠纷仲裁裁决的效力认定劳动纠纷仲裁裁决是指由劳动纠纷仲裁委员会对劳动纠纷进行调解或者裁决所做出的决定。
劳动纠纷仲裁作为一种法律手段,旨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关系稳定和社会和谐。
而劳动纠纷仲裁裁决的效力认定是指对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本文将就劳动纠纷仲裁裁决的效力认定进行探讨。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仲裁裁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裁决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对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这意味着劳动纠纷仲裁裁决的效力得到法律保障,一旦生效就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劳动纠纷仲裁裁决的效力认定还需要根据仲裁裁决的程序和内容来确定。
仲裁裁决的程序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包括听证、调查取证等环节,以确保裁决的公正、公正。
同时,仲裁裁决的内容应当依法调整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如决定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等。
只有经过合法的程序,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决,才能认定其具有效力。
劳动纠纷仲裁裁决的效力还受到司法审查的影响。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将对仲裁裁决进行合法性、适法性审查。
如果审查发现仲裁裁决存在违法行为或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可以撤销或变更仲裁裁决。
因此,劳动纠纷仲裁裁决的效力认定还受到司法审查的制约。
在实践中,劳动纠纷仲裁裁决的效力认定也存在一些争议和困难。
有时候,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对仲裁裁决的结果产生异议,相互不配合执行。
此时,需要劳动行政部门或人民法院介入,协助强制执行。
由于一些地区劳动纠纷仲裁委员会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如仲裁裁决质量不高、决定不一致等,劳动纠纷仲裁裁决的效力认定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因此,为了确保劳动纠纷仲裁裁决的效力认定,有必要加强对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和管理,提高仲裁裁决的质量和效率。
同时,应加强劳动纠纷解决机构的专业能力培训,提高裁决人员的业务水平。
还可以建立劳动纠纷仲裁裁决的公示制度,加强对劳动纠纷仲裁裁决的公正透明,增加人们对仲裁裁决效力的认可。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正文:----------------------------------------------------------------------------------------------------------------------------------------------------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一、立案程序问题1、申请执行“先予仲裁”裁决,法院是否受理?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10号)载明:“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是当事人间已经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因此,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对于“先予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立案执行问题,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2、裁判文书生效后,被告死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如何列被执行人?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被执行人明确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权利人申请执行时义务人已死亡,权利人应当在执行申请中直接将义务人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义务人死亡而取得遗产的主体列为被执行人。
如权利人无法提供上述人员信息,应视为被执行人不明确,可依照上述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3、在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申请变更为其他主体?答: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16号)载明:“人民法院在办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出现分立、合并、兼并、合营等情况,原具体行政行为仍应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机关变更被执行人。
公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公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公证是法律活动中重要的一环,它通过保障利益相关方的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以及促进经济发展等角色来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公证工作过程中,一些问题和不足依然存在,有可能导致公证效力受到质疑或者对当事人权益产生潜在影响。
本文将探讨公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法制建设方面存在问题1.缺乏统一、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目前我国公证制度下颁布的法规相对分散,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系统性强的法律体系。
这给公证工作带来了一定困惑,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上存在差异化现象。
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部分当事人对公证制度理解存在偏差。
2.政策解读与执行模糊在涉及复杂案情时,现行的公证制度下并无详尽明确操作指南,这给公证机构造成了操作困扰与压力。
尤其是针对新兴业务以及边界类案件,如虚拟财产公证、电子合同公证等,相关政策解读与执行存在模糊性,增加了工作的不确定性。
二、公证机构内部管理问题1.专业能力差异与素质层次低公证人员需要掌握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良好的应用能力,但是现实中仍有一些公证人员尽管具备岗位资格但缺少实际工作经验或者较少培训。
这导致某些公证行为可能出现错误或误判,影响当事人权益。
2.效率低下及信息化建设滞后目前许多公证机构还停留在传统办案模式上,流程繁琐、时间成本高。
而在数字时代发展下,大数据和互联网技术正在广泛运用于其他领域。
一些国家开始推进“在线公正”平台,通过信息化手段提高办理效率。
而我国在这方面仍然相对滞后,缺乏整体规划。
三、信息披露透明度不足1.重要通知发布渠道单一现行制度下重要通知主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发布,并且只是强调当事人需密切注意,这导致部分当事人对公告内容没有足够的了解。
鉴于现行社会宣传传播方式丰富多样化,公证工作可以考虑采用更加便捷与快速的渠道来发布各项通知。
2.信息安全保障不到位公正办案涉及大量敏感信息,并要求保密性。
然而,在一些地方尚未建立健全信息管理机制,存在着数据泄露等风险。
试论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试论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在涉外商事海事司法中,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承认与执行属于前沿性业务领域。
根据我国海关总署的统计,2007年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额排名居世界第三位。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和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际贸易纠纷选择了在境外仲裁解决的处理方式。
相应地,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裁决涌进国门,要求我国法院依法予以承认和执行。
而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法却东鳞西爪,残缺不全,有些问题甚至不得不通过缺乏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解决,以济一时之急,明显严重滞后于司法实践的需求,亟待完善。
一、我国目前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在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有我国加入的公约及包括诉讼法、司法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程序法规定。
(一)国际公约:即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因1958年缔结于美国纽约,所以习称1958年《纽约公约》。
该公约对保留事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条件、拒绝承认及执行的事由等作出规定,是各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依据。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主要为第三编“执行程序”及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规定执行具体程序及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
(三)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该法第11条对管辖问题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该法第七章“送达”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四)司法解释: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的各项具体问题。
这些司法解释虽然数量不少,但每部解释仅涉及或处理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中的个别问题,因此,总体上显得较为零散、缺乏统一性,甚至个别规定不尽合理。
国际商事仲裁的实务经验与理论研究
国际商事仲裁的实务经验与理论研究随着全球化和经济交流的不断扩大,国际商事争端的解决变得愈发重要。
作为一种非诉讼的争端解决方式,国际商事仲裁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应用。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务经验与理论研究。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实务经验国际商事仲裁是指通过私人仲裁机构,在各国法律的适用和程序规则下解决国际商事争端的方式。
相对于传统的法院诉讼,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争端双方可以自主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同时仲裁程序相对简洁,保密性较高,仲裁裁决也较易强制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的实务经验主要围绕着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和执行等方面。
在仲裁程序中,争端各方应认真履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规则。
在仲裁庭的组成方面,应根据案件性质和双方意愿选择合适的仲裁员,确保仲裁庭的公正、独立性和专业性。
在仲裁裁决方面,应确保仲裁员的裁决意见充分、正确地反映了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并且应及时通知双方。
在裁决执行方面,由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一般颁布于一个国家而执行于另一个国家,因此裁决执行的问题尤为重要。
执行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资产查控、公证认证、强制执行等,有关程序则涉及该国的司法管辖和程序。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研究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实务经验相对应的是其理论研究。
在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研究中,最为重要的有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国际商事仲裁庭的管辖和仲裁裁决的有效性等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是指各仲裁机构发布的规定仲裁程序和应用法律的规则。
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的研究可以围绕着规则的适用涵盖的领域、程序的简易性与公正性等方面。
例如,2010年由联合国国际商会(ICC)发布的最新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就强调了仲裁程序的迅速和高效,同时还规定了仲裁员在仲裁裁决中的作用和地位,以更好地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效力。
国际商事仲裁庭的管辖问题主要包括国际商事争端的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
与传统的法院管辖相比,国际商事仲裁庭的管辖权更为主动,即仲裁庭在适用管辖规则时需采取较广泛的解释方式。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异议书范本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异议书1. 异议书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我们对贵方提出的仲裁裁决申请存在异议。
我们认为仲裁裁决的内容与事实情况存在严重错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仲裁裁决的执行可能违反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异议。
2. 仲裁裁决内容错误在贵方提出的仲裁裁决中,存在对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
具体而言,裁决的事实认定不符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且对相关法律适用不当。
在这种情况下,裁决结果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裁决内容存在错误,不应予执行。
3. 履行裁决可能违反公共利益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如果对我们造成的损失超出了承担的合理范围,将可能对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影响。
我们对裁决的执行可能存在违反公共利益的风险,予以异议。
4. 总结回顾我们对贵方提出的仲裁裁决申请提出异议。
裁决内容存在严重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可能违反公共利益。
我们希望能够通过合理的程序,解决当前的争议,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并达成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
5. 个人观点和理解在面对仲裁裁决时,要确保裁决内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不违反公共利益。
在提出异议时,需要充分论证裁决的错误之处,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性。
我们也要尊重仲裁程序和裁决结果,寻求公正和合理的解决途径。
在撰写以上提及的主题文章时,按照知识的文章格式来进行排版,可将各部分内容分别用序号标注,以清晰地展示观点和论证。
文章全文超过3000字,重点突出提及指定的主题文字,以对主题进行深入探讨。
由于涉及仲裁裁决的案件可能需要深入的法律知识和案情了解,但在本文章中,我们将假设一个虚拟的案件情况来展开讨论。
虚拟案例:假设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发生了一起涉及货款支付的纠纷。
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一批商品,并要求乙公司在货物交付后的30天内支付货款。
然而,乙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甲公司因此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最终获得了裁决,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
新时代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调研报告
新时代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调研报告目录一、内容概述 (2)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3)1.2 研究目的与方法 (4)1.3 研究框架 (5)二、执行难问题概述 (7)2.1 执行难问题的定义与特点 (8)2.2 执行难问题的影响因素分析 (9)三、新时代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现状与挑战 (10)3.1 当前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措施与成效 (12)3.2 面临的主要困难和挑战 (13)四、新时代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理论探讨 (14)4.1 法律制度层面的探讨 (16)4.2 司法实践层面的探讨 (17)4.3 社会环境层面的探讨 (18)五、新时代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具体对策建议 (19)5.1 加强法治宣传,提高公众对法治的认识和支持度 (20)5.2 完善法律制度,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21)5.3 提升法院执行效率,减少执行难问题的发生 (22)六、案例分析与实证研究 (23)6.1 具有代表性的执行难案例分析 (25)6.2 实证研究结果与启示 (25)七、结论与展望 (27)7.1 主要研究发现总结 (29)7.2 对未来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建议和展望 (30)一、内容概述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所面临的挑战日益增多,执行难问题逐渐成为制约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关键因素之一。
在此背景下,本次调研旨在深入剖析执行难问题的根源,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为人民法院更好地履行司法职责提供参考。
本次调研旨在通过对新时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和分析,找出执行难问题的症结所在,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以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增强司法公信力。
报告从多个方面对新时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进行了调研,包括执行工作的现状分析、执行难问题的成因分析、执行工作机制的创新与完善、执行队伍建设等方面。
报告还结合具体案例,对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仲裁法与仲裁程序的应对挑战与解决策略
独立原则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 和其他机构,依法独立进 行仲裁活动。
一裁终局原则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 应当履行裁决,不得再就 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
仲裁法实施中的挑战
仲裁机构独立性不足
部分仲裁机构受到行政机关或其他机 构的干预,影响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 性。
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
仲裁程序不规范
部分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上存在不规 范之处,如未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 和申辩权利等。
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监督机制
03
为确保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或人
民法院提出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
问题探讨:仲裁程序中的效率与公正平衡
效率问题
在仲裁程序中,应确保程序的高效进行,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浪费。例如,可以优化流程 、提高仲裁员素质、加强信息化建设等。
公正保障
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必须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裁决的 公正性和合法性。例如,可以完善监督机制、加强法律保障等。
04
CATALOGUE
解决策略的实践与应用
优化仲裁程序,提高仲裁效率
简化仲裁程序
通过减少不必要的程序环 节和缩短仲裁周期,提高 仲裁效率。
推行快速仲裁
针对简单、明确的纠纷, 采用快速仲裁程序,迅速 解决争议。
加强仲裁庭管理
确保仲裁庭组成合理、专 业,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 。
强化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度,保障当事人权益
平衡策略
为实现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可以采取一系列策略。例如,制定科学合理的仲裁规则、加强 仲裁员队伍建设、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同时,还可以通过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借鉴国际先进经验,不断提升我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水平。
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工作的现实问题与对策
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工作的现实问题与对策摘要:人民法院处于最高的位置,而公证则处于最基础的位置,两者都有着无可取代的功能,两者之间的优势相结合,可以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在我国,已经实现了公证与司法事务之间的联系,实现了公证参与到司法辅助事务中来,这对于提升我国的司法工作效率,已经为司法管理事务的发展提供了安全保证,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公证;司法辅助事务;问题;对策1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工作的意义1.1国家公证具有强制力将正义与审判工作相结合,对审判工作的公正性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比如,能够防止一些简单的不稳定因素,能够在解决争议与问题、改革机制等方面发挥一定的作用。
公证和司法一样,都具有法律效果,可以根据法律来解决人们生活中的矛盾。
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升司法处理事务的水平,进而使司法辅助事务的处理过程变得更加多元化、高效化。
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利用司法资源,更好地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1.2公证对司法工作的支持作用因此,司法协助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发挥自己的作用,参与到实际工作中来。
公道司法在实践中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能够参与调解,也就是人民法院能够吸收公道机关中的调解组织来进行调解。
公证员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对其债权债务进行调解,从而提高调解义务的执行力。
第二,公证处也能介入,在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发挥调解、调查、送达等功能,从而确保公证处的真实性。
1.3全国公证处是强制性的在当前的法律认证制度体系中,公证制度应当是一种依法处理司法机关事务的一种有效方式和手段,应当是一种法律效力,是一种法律的行为。
并且,需要进行此类法律行为的人员和机构,必须是通过了我国的司法机关的认证,必须有相应的证件,还必须具有法律效果,要符合法律,要符合我国现有的有关法律和条例,才能有效地实施。
所以,公证应当是一种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司法机关公证的文书应当是一种与其它社会组织相比,具有更高的法律性、更高的公信力的物品,可以为我们的司法工作提供一些法律依据,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裁审信息比对机制建设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意
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裁审信息比对机制建设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意随着仲裁机制在我国的不断完善和推广,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裁审信息比对机制的建设也逐渐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这一机制的建设旨在加强仲裁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提高仲裁裁决的执行率,促进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
但目前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一、建设情况:目前,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裁审信息比对机制的建设已经初步完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数据共享平台建设: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建立起数据共享平台,实现信息的互通互联。
2.关键信息比对机制:通过比对裁决书、证据、仲裁协议等关键信息,提示可能存在的冲突,在处理争议时引发高度关注。
3.审核机制:为了保证比对结果的准确性,设立了审核机制,由专业的裁决员对比对结果进行核实。
二、存在问题:尽管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裁审信息比对机制建设已经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但目前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数据保护问题:数据共享存在一定的风险,如何保证数据的安全和保密仍然是一个需要重视的问题。
2.比对程序不完善:比对程序中尚存在一些问题,如比对内容不够全面、比对结果不够准确等,需要进一步完善。
3.人脸识别等新技术的应用不足:一些新技术如人脸识别、视频智能分析等在比对程序中的应用还不够充分,需要进一步推广使用。
三、建议意见:为了进一步完善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裁审信息比对机制的建设,应当重点解决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以下建议:1.在确保数据安全和保密的前提下,加强数据共享,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信息互通。
2.完善比对程序,扩大比对内容,提高比对结果的准确性。
3.推广人脸识别、视频智能分析等新技术,在信息比对中实现高效精准的处理。
4.支持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之间的司法协作,在互通有无的基础上,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总之,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裁审信息比对机制的建设是一个助力于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工程。
在建设过程中,我们需要创新思维、整合资源,努力解决存在的问题,不断提升比对机制的水平和效率。
2024年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法律事实、法律文件和财产进行证实的行为。
公证具有法律效力,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证明真实情况的重要手段。
而公证债权文书则是公证机关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起到调解和仲裁的作用,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可能会面临着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原因及应对措施。
原因1.财产不足在公证债权文书被制作后,如果债务人没有按照文书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债权人就可以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是当负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时,法院有权拒绝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此时,债权人需要通过其他手段如拍卖、清算等方式来寻求债权的兑现,在此过程中需要法官的支持和协助。
2.债权文书不规范公证债权文书在制作过程中需要遵循民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如果债权文书存在规范问题,则可能无法被法院执行。
例如,公证债权文书肯定要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和债权的金额,如果债权人在制作债权文书时误将债务人的姓名或身份证号填写错误,那么这份文件就会失去效力,法院也就无法继续执行。
3.过期公证债权文书在制作后,其有效期一般是在60天内。
如果债权人没有在有效期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那么该文书的效力也会随之失去。
此时,债权人需要重新申请制作公证债权文书,并按照规定时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应对措施当债权人面临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时,应该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1.提前进行严密的调查在公证债权文书制作前,必须对债务人的信息进行严密的调查,例如财产状况、债务情况等。
这样可以尽可能地降低债权人债权被保护的风险,避免由于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导致的公证债权文书无法执行的情况发生。
2.制作完善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是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必须制作规范完善。
债权人需要根据民法等基本法规的要求,提供准确、清晰、完整的债权文书。
需要注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和资产情况,并清楚地规定债务人必须在什么时间内兑现债务。
仲裁程序与调解协议执行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案
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等方式,明确调解协议的法律地位和效力,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提高 调解协议的权威性。
加强调解协议执行的监督和救济
建立调解协议执行的监督机制,对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同时,为当事人提供有 效的救济途径,如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和处理机制,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委托执行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执行效果评估
执行率
01
评估调解协议执行效果的重要指标之一,反映调解协议得到实
际履行的比例。
执行时间
02
评估调解协议执行效率的指标,反映从申请执行到实际执行完
毕所需的时间长度。
当事人满意度
03
评估调解协议执行效果的主观指标,反映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执
促进社会和谐
调解协议的执行助于维护社会稳定 ,促进社会和谐,减少因纠纷引发的 社会不安定因素。
维护当事人权益
调解协议的执行有助于确保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得到保障,避免因执行不力 导致权益受损。
调解协议执行方式
自动履行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生效后,自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
申请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请执行。
调解协议执行监督问题
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如需通过仲裁 裁决确认其效力,可能面临程序转换和衔 接上的困难。
对于调解协议的执行,缺乏有效的监督机 制,可能导致执行不力或执行错误。
04
解决方案探讨与实践
完善仲裁程序制度设计
明确仲裁程序规则
制定详细、明确的仲裁程序规则,包括申请、受理、组庭、开庭 、裁决等各个环节,确保程序公正、透明。
强化仲裁员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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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执行公正问题探讨
仲裁裁决执行公正问题探讨仲裁作为与诉讼相并列的一项纠纷解决机制,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被学者视为诉讼替代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①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
但是仲裁效能的发挥不仅离不开高素质的仲裁人员和高效的仲裁机构,更需要科学的仲裁制度来支撑,我国的《仲裁法》虽然已经实施10年多,但是相关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尤其在司法对仲裁的监督问题上。
对仲裁的不予执行,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措施之一,这种监督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弊病,对这种监督制度的完善不仅是一个重要的法理问题,也是完善仲裁制度、维护仲裁权威和确保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
一、我国现行仲裁制度对仲裁不予执行规定的弊端仲裁作为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一种重要制度,在与司法的关系上,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司法不干预仲裁、司法对仲裁过度干预与管制、司法以支持为主导的干预仲裁等三个阶段。
②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不可避免会出现错误的裁决。
为了保证仲裁庭能够公正、合理地处理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错误的裁决应当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即由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
根据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错误的裁决予以撤销;二是在执行裁决过程中对错误的裁决不予执行。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经执行中的被申请人申请,对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不予执行情形的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仲裁法》第71条又强调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目前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存在如下弊端一人民法院在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前不听取仲裁庭的意见,不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
仲裁离不开人民法院的支持和监督,同时人民法院应在法律范围内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否则,我国的仲裁事业不能得到顺利的发展。
整体而言,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及各方面素质要比法官好,因此,人民法院在
受理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不能仅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就作出裁定,应当征求或者听取仲裁庭,即仲裁员的意见。
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地了解案情,掌握裁决是否有错误。
但根据现行的司法监督制度,人民法院在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之前,却将仲裁庭排除在外,不听取仲裁员的任何意见,也不与仲裁机构事后交流意见或告知仲裁机关,完全在审查和听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提出的意见基础上进行裁定。
这种司法监督的作法,不仅不利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监督权,而且也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因为仲裁裁决一旦被错误地撤销或者被裁定不予执行,势必影响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造成诉讼的扩张和仲裁的萎缩。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错误裁定,没有法定的救济手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以及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等,包括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检察院也不可以提出抗诉。
换言之,人民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时,不受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的任何制约,当事人必须无条件的执行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包括错误的裁定。
对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原因在于一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时错误在所难免,剥夺当事人对错误裁定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能充分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如果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裁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很难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实质上推翻了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共同意愿,无形中限制了仲裁案件的数量;第三,司法实践证明,不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而且也不适应审判实际。
通过案例分析,就可以得出如此结论,即在人民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时,应当赋予当事人对错误的裁定再次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以维护司法的公正。
三我国现行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救济手段对国内外当事人不一,不符合国
民待遇原则,也不利于对国内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仲裁裁决的执行包括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国内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8月28日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设立了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的报告制度。
即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拒绝执行或不予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
而对于国内非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即纯国内当事人的仲裁则不需要由高级法院审查或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纯国内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裁决,各级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且不能上诉和抗诉。
这明显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体现了对国人的不公正对待。
四双重审查标准不符合国际惯例,导致了司法与仲裁的对抗,进而演变为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
仲裁是一种替代性解决方式,无论从性质还是宗旨来看,仲裁是独立于法院而非从属于司法。
因此多数国家只允许以仲裁庭无管辖权或仲裁程序不当为由,向有关法院提出撤销申请,而不允许当事人就仲裁实体问题提出异议,即只允许法院对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司法审查。
而我国采用双轨制的司法审查机制,对涉外仲裁,大体上采用适当监督原则,而对国内仲裁,则是严格监督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法院在受理仲裁裁决执行时,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