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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与相同发布时间:2011-05-07 12:23:21文章源自/question/55020169.html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最主要的两大法系,他们的区别主要是:1)法的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制定法;英美法系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

(2)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英美法系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

(3)在适用法律的技术方面不同:在大陆法系,法官审理案件,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然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案情作出判决;英美法系的法官则首先考虑以前类似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的案件事实比较后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4)法的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英美法系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

(5)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审理方式,以法官为中心,奉行干涉主义;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角色。

(6)在法律术语、概念上也有许多差别。

1、英美法系:一、英美法系的概念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体系。

普通法是与衡平法、教会法、习惯法和制定法相对应的概念,由于其中的普通法对整个法律制度的影响最大,所以,英美法系又称为普通法系。

美国的法律源于英国传统,但从19世纪后期开始独立发展,已经对世界的法律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英美法系的分布范围主要包括英国(苏格兰除外)、美国(路易丝安那州除外)、加拿大(魁北克除外)、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南非等国和中国的香港。

英国法传统的传播主要是通过殖民扩展实现的。

二、英美法系的沿革(一)英国法的历史沿革1、普通法的形成(1)盎格如-撒克逊法:英国从公元5世纪到1066年由盎格如-撒克逊人控制,当时实行的法律多为习惯法,对英国法律的影响很小。

(2)普通法的起源:1066年诺曼公爵征服英国后,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实行土地分封制度和中央集权制度。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比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比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区别在于大陆法系权力比较集中于法官,而英美法系中法官的权力被分散了。

大陆法系中,法官可以纠问控方和辩方,了解案情,并依据相关的法律条文作出判决,法官只能运用法律,不能对具体的案件部分修改法律并作出判决。

而英美法系中由于没有成文的法典,判决主要事依据以往案件形成的判例作出判决,由于不同的案件和判例不可能完全相同,所以法官一定条件下可以法律推理和解释创造判例,从而法官不仅在运用法律还在创造法律。

但是英美法系中法官是不可以纠问控方和辩方的,法官是被动的,只是通过控方和辩方以及他们的律师的对抗辩论获得信息,了解案情,而最后作出判决之前则需要陪审团讨论通过。

由于在英美法系中法官和陪审团是通过控方和辩方以及他们的律师的对抗辩论获得信息的,最终形成判断作出判决,所以控方和辩方谁能请的上好的律师,谁就可以很大程度左右判决。

而能请的上好律师的往往是有钱,或有权,或有关系的人而不是普通的百姓,更不是弱势的群体。

也就是说有人杀人放火,抢劫淫掠,只要他有足够的资本,他完全有可能减弱,逃脱法律的制裁,甚至他的行为是“合法”的。

这带来的另一个后果就是培养一大批只认钱不认公理正义,助纣为虐的讼棍律师。

这是英美法系的先天缺点,但它也有自身的优点,法官的权力分散了,法官腐败的可能性就小了。

而陪审团制度是英美法系的另一个亮点。

由于采用英美法系的很多国家陪审团成员是有一定文化知识与案件无关,并且是不熟悉法律的普通人,他们的判断源于自身生活的习俗,和对正义的认识,这弥补了英美法系的先天缺点,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性、正义性。

另外英美法系还有一个优点就是采用案例判决,使得法律能尽快跟上社会形式的发展。

而大陆法系中,最大的特点就是法官的权力过大,这是一把双刃剑,法官如果清正廉明,那么社会的公平正义就保障,普通人的利益就得到保障。

如果法官搞腐败那法律就是他家的家规,就会有一套潜规则。

因此大陆法系的优点就是他能迅速涤荡社会的黑恶,对社会进行重整,让弱势的群体得到平等。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具体法律上的区别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具体法律上的区别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具体法律上的区别第一、商事合同法1、合同的分类:大陆法系规定,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时候具有对待给付之义务,将合同划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2、要约因期限已过而失效:大陆法系对于未规定有效期的要约规定了两种情况,这个期限应包括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受要约人考虑承诺的时间和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

3、要约因被要约人撤回或撤销而失效:在英美法系中,不但不允许撤回要约,而且可以在要约已经到达手要约人之后,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将要约撤回。

4、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英美法系国家对承诺实施“折射原则”。

5、承诺的撤回: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大多采用到达主义,所以承诺可以撤回;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采取投邮主义,承诺一旦发生即生效。

6、对价: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对价十分重要,它不仅是使合同获得强制执行效力的要件之一,而且是整个合同法的基石。

7、胁迫:大陆法认为即使合同的相对人不知情,受胁迫的以防也有权撤销合同;英美法规定,只有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有胁迫事情时,受胁迫的以防才能撤销合同8、不正当影响:英美法系国家中还有不正当影响的概念。

9、损害赔偿依据:大陆法系以有损害事实、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和损害的发生与债务人违约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依据。

英美法系则没有过失责任的概念。

10、损害赔偿的方法:经本上采取现金赔偿的方法;大陆法系则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

11、损害赔偿的范围及限制:英美法系雨泽上要求因为越而受到损害的以防,在经济上能处于合同得到履行时同等的地位。

解除合同的前提:英美法认为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根本违反合同时。

对方才有权解除合同。

12、解除权的行使:大陆法系解除合同需经由法院诉讼而解除合同;英美法系则认为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

13、情势变迁: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在适用情势变迁原则时都采用较为严格的条件。

14、合同落空:合同落空是英美法中的概念15、债务承担:大陆法系承认债务承担制度;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合同的债务非经债权人同意是不得转移的。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财务1003 1008030339 王琼一、英美法系的特点法系是在对各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历史渊源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形成的概念。

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和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英美法系的形成与发展深刻体现于英美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上。

英国法的形成与发展,分别体现在普通法、制定法、衡平法的发展上。

而美国法的形成于发展则体现在制定法上,在制定法范围内最大的不同就是宪法领域。

美国与英国同属英美法系,二者共同遵守的是普通法的基本传统。

但在影响力上,在美国的法律渊源上,对比英国的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美国法律系统中制定法的地位和影响优于英国。

英美法系是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产物,经历了不同历史阶段的影响与发展,在存在样式上,运行方式上形成了自己独有的特点。

(一)法律渊源上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其中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主导地位。

从19世纪到现在,其制定法也不断增加,但是制定法仍然受判例法解释的制约。

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

这种原则或规则对以后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或影响力,由于这些规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创立的,因此,又称为法官法。

除了判例法之外,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一定数量的制定法,同时,还有一些法典。

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美国宪法等。

但和大陆法系比较起来,它的制定法和法典还是很少的,而且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远没有判例法大。

(二)法律结构和内容英美法系在法律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其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此很少制定法典。

在内容上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

从历史上看,普通法代表立法机关的法律,衡平法主要代表审判机关的法律,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规则。

(三)法官权限上英美法系中法官的地位很高,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一援用已拥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可以适用法律也可以子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两大法系的比较

两大法系的比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比较大陆法系,是指以古罗马法为基础,仿照制定、构建并进展起来的一些资本主义我国法律法律规范的总称,以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

英美法系,是指以中世纪的英国法为基础,特殊是以一般法为基础和传统产生和进展起来的法律法律规范的总称。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有其特点,有其特点中可以总结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不同之处。

1、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包括法典、习惯、判例以及学理等,在这其中法典是大陆法系的主要渊源。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 遵循先例约束力原则。

2、大陆法系重视法律的成文化,法典化和规律性,大陆法系的我国大部分法律都以成文的形式颁布。

英美法系重视判例法,遵循先例约束力原则。

3、对法律的分类不同。

大陆法系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划分, 把公法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等,把私法划分为一般法和衡平法。

4、在诉讼制度上,大陆法系实行审讯制和合议制,在审讯制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 可以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等,在合议制中由法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案件;而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和陪审制,在对抗制中法官居于中立的地位,只是作为裁判者,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

在陪审制中,陪审员单独组成陪审团,最终的判决由法官作出。

5、在法官的权力上表现不同。

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以成文法为基础,自己不能做出超出成文法规定的裁判;英美法系的法官运用判例审理案件,可以对案件依据法律进行解释,作出判决。

相对来说英美法系的法官的权利相对较大。

6、法律的表现形式不同。

大陆法系以编纂法典为主,英美法系我国主要以判例法为主。

7、受罗马法的影响程度不同。

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进展而来的,英美法系受其影响较小,但在教会法、商法和衡平法方面仍受其影响。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主要是由其历史传统、文化、进展背景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二者都各自有其利弊,例如在法官的权力上,英美法系法官可以"造法",依据法律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对案件进行审理,这就需要法官能够充分的理解法律的规定,而且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水平,可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也有可能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需要以成文的法律条文为基础,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这在肯定程度上就限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可能会对案件的审判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什么区别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什么区别

1、大陆法系之特点大陆法系:规则明确、系统。

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构成一个概念体系、制度体系,运用容易,但缺点是僵化。

当社会生活发展产生新的问题、新的案件时,法律上没有规定则难以应对。

法律表现为缺乏弹性,不够灵活。

大陆法系各国当初之决定加入该法系,均属于自觉自愿,即系自主抉择、主动参考借鉴法国法和德国法的结果;2、英美法系之特点英美法系:没有制定成文法典,没有严格的概念体系,掌握起来比较困难,对法律的运用要求较高,其优点为灵活。

法律规则不是立法机关或议会制定的。

而是法官创设的。

当社会生活出现新的问题,新型的案件时,法官就可以创设一些规则以适应社会的变化。

英美法系各国,除英国本土外,其当初之加入该法系,均非出于自愿,是被占领、被征服和殖民的结果。

3、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一)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车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法律结构不同。

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引申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

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三)法官的权限不同。

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四)诉讼程序不同。

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

(论述题 15分) 试述两大法系及其区别。

(论述题 15分) 试述两大法系及其区别。

(论述题 15分) 试述两大法系及其区别。

【原创实用版】目录1.概述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2.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3.结论正文一、概述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当今世界,法律体系主要分为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这两大法系在历史、法律体系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影响着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或成文法法系,源于罗马法,以成文法为主要特征。

大陆法系的国家主要包括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荷兰、比利时、瑞士等欧洲国家,以及拉丁美洲、部分非洲和亚洲国家。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或判例法法系,源于英国,以判例法为主要特征。

英美法系的国家主要包括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英联邦国家,以及部分非洲、亚洲和南太平洋地区国家。

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1.法律来源: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要来源,法律具有普遍性和明确性。

而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来源,法律的权威性来自法官的判断和解释,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2.法律体系: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统一的法典体系,如民法典、刑法典等。

英美法系国家则没有统一的法典体系,法律分散在各种法案、法规和判例中。

3.法律适用:大陆法系国家强调立法的权威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主要依据成文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小。

英美法系国家强调法官的判断和解释,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据判例、习惯法等,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4.法律教育: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教育重视法学理论,培养具有扎实法学理论基础的法律人才。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教育重视案例教学,培养具有较强实际操作能力的法律人才。

三、结论总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法律体系、法律来源、法律适用和法律教育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

这两种法系各具特点,为世界各国提供了不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模式。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一、引言在当今世界,两大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体系、法律原则、法律推理以及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就这两种法系进行比较,以便更好地理解它们的异同,为法律研究和应用提供参考。

二、法律体系的差异英美法系,也称为普通法系,其法律体系主要基于英国中世纪的普通法。

这种法律体系的特点是,其发展主要依靠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判例。

这些判例被视为法律的一部分,并被用来解释和执行法律。

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则更注重制定成文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这些规则和原则通常由立法机构制定并通过宪法、法律和法规等形式来实施。

三、法律原则的差异在英美法系中,法律原则的主要来源是普通法和先前的判例。

这些原则通常基于公平、正义和合理的原则,并在具体的案件中得到解释和应用。

而在大陆法系中,法律原则通常是由立法机构制定的,并且通常更注重社会公平和正义,同时也会考虑到本国历史、文化和经济状况等因素。

四、法律推理的差异英美法系的法律推理通常基于“遵循先例”的原则,这意味着法院在审理新案件时,会参考以前的判例来解释和执行法律。

而在大陆法系中,法律推理通常基于成文的法律规则和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会运用演绎、归纳和类比等逻辑推理方法来解释和应用法律。

五、法律制度的差异在英美法系中,陪审团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陪审团负责审理具体案件并作出判决,这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和公众的参与感。

而在大陆法系中,法官负责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这有助于确保法律的稳定性和一致性。

此外,英美法系通常更注重商业法和合同法等实用法律领域,而大陆法系则更注重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等基础领域。

六、结论总的来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体系、法律原则、法律推理以及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

然而,这些差异并不意味着它们不能相互借鉴和学习。

事实上,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在借鉴了其他法系的优势的同时,也结合了自己的国情和需要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主要区别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主要区别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主要区别?2011-3-20 16:40提问者:未D奇门遁甲|浏览次数:3436次2011-3-20 17:09最佳答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最主要的两大法系,他们的区别主要是:(1)法律渊源不同。

在法律渊源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在于判例是否是正式意义的法律渊源。

在大陆法系中,一般情况下,制定法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而判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

先前的判断不能作为司法判决的直接根据,法官与无权通过判例创造法律规范。

在英美法系,制定法、判例法都是法的正式渊源。

但是,在法官和律师的法律观念中,判例仍是第一位的,制定法只有在被应用到判决中才被视为法的渊源。

一般来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首先考虑适用的是普通法,而后是衡平法,最后才是制定法。

(2)法典编纂的不同。

大陆法律的一些基本法律往往采用较系统的法典形式,在它的主要发展阶段上,几乎都有代表性的法典。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制定法也在不断的增多,但其制定法一般采用单行法形式,不采取包罗万象的法典形式。

(3)法律分类的不同。

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都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作为法律分类的基础,而英美法系则是以普通法与衡平法为法的基本分类。

(4)诉讼程序的不同。

由于历史的原因,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中心,法官既要帮助双方当事人理清争议的焦点,积极指导取证活动,还要在法庭上主动询问双方,积极影响案件审理的过程。

这种诉讼程序突出法官的职能,具有纠问式诉讼的特征。

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则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中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

因此,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又被称为对抗制诉讼程序。

16|评论向TA求助回答者:安小陌3|一级擅长领域:生活教育/科学社会民生文化/艺术娱乐休闲参加的活动:暂时没有参加的活动提问者对于答案的评价:谢谢相关内容∙2006-11-25结合本材料,分析讨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区别的主要特点。

2 ∙2011-3-24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区别(根源),重点是它们对经济生活的影 (2)∙2010-7-11.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是()3∙2010-3-19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和联系8∙2005-12-4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的论文谁有啊???。

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

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

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本页仅作为文档页封面,使用时可以删除This docum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rar21year.March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一、概念与特征比较:1、英美法的定义与特征:合同是由两个以上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binding agreement),或者由一个以上的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负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

承担这项义务的人即为“允诺人”(promisor),享受这项权利的人为“受允诺人”(promisee).英美法系实质上将合同定义为一种协议,合同必须要通过双方的协议才能成立,而协议的内容则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

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双方之间的协议即告成立,但并不是所有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都是具有法律效果的合同。

对于那些没有法律上约束力的协议,当事人并不能要求强制执行。

2、大陆法系的定义与特征:大陆法系对合同的定义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

将合同定义为“一种协议”。

但是,由于立法体例、法律传统和法律用语本身的差异,作为大陆法系两大分支的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对合同又有不同的定义和解释。

德国法系国家是以法律行为为概念定义合同的。

即合同是发生、变更债的关系的法律行为,合同的本质仍然是一种意思表示的合意。

因此,德国法系国家的合同特征可以归纳为:合同是一种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是依照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所成立的法律行为;是相互对立的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成立的法律行为。

法国民法上的合同首先是一种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是产生债务的根据之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的内容是“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

二、两大法系合同形式的差异比较:1、大陆法系的合同形式:法国法系的国家和德国法系的国家在合同形式的要求上都规定了一些合同只有采用法定的形式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都对缺少法定形式的特定规定了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且对形式的要求通常是非要式这个一般原则的例外。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法系、罗马一一日耳曼法系,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在罗马法基础上,吸收了日耳曼法、教会法等有关法律成分,逐渐形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

是在西方近代化过程中,欧洲各国仿照法、德的立法模式制定自己的成文法典,并强制推行到各自殖民地而逐步形成的。

大陆法系的分布地区非常广,欧洲大陆大多数国家、亚洲、拉丁美洲、非洲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属于大陆法系。

英美法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兼以衡平法和制定法为主要渊源,吸收一些罗马法、教会法以及中世纪商法的原则、制度而逐步形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

普通法系的分布范围包括英国本土(苏格兰除外),美国,爱尔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亚洲、非洲某些英语国家和地区。

从两大法系的历史传统看,主要有以下区别:(一)主要法律渊源不同。

英美一一判例法;大陆法系一一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体系。

(二)继承罗马法的程度不同。

英美法系只是在遗嘱继承、商法等领域,不系统地吸收了罗马法的若干原则和制度;而大陆法系则是在全面继承了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吸收了罗马法的体系,且也采纳了罗马法的各种制度、原则及概念、术语和方法。

(三)法律体系和法官的作用不同。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基础,以制定法、习惯法、惯例等为补充,体系十分庞杂,缺乏系统分类,部门法之间缺少逻辑联系;法官在法律的发展中处于中心地位,他们不仅是判例法的制定者,也是法的解释者和执行者,有“法官法”之称;而在大陆法系,立法和司法的分工比较明确,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不仅法律体系完整,概念术语比较明确;而且法官的作用十分有限,他们被视为执行法律的工具,不得擅自创造法律,违背立法者的精神。

(四)司法组织与对程序法的重视不同。

英美法系一般行政诉讼和普通诉讼不分,法官从律师中选拔的比较多,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实行对抗制诉讼,当事人主义色彩比较浓;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离的双轨制,法官经考试后由政府任命,比较注重实体法,认为程序法仅仅是适用实体法的工具,一般采用纠问式诉讼程序。

大陆法律体系和英美法律体系的区别

大陆法律体系和英美法律体系的区别

大陆法律体系和英美法律体系的区别法律是人类社会有序稳定运行的条件和保证,而法系是具有共同法律传统的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它是一种超越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现象的总称。

沿着历史的长河看,法系主要分为两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下面将就两个法系的异同进行浅显的一番探讨。

区别:(一):历史渊源:大陆法系又称罗马体系,也称欧陆法系。

它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

大陆法系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

而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二):诉讼程序的方式: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通常实行定型的裁判机关,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

而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

与这种对抗式(也称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法官负责做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这里的陪审团,是参与决定是否起诉嫌犯、并对案件作出判决的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

陪审团主要负责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决定是否起诉,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要赔偿。

而陪审团所认定的结果仅具事实认定之效果而非正式判决,做出判决的还是法官,他们会以参酌法律判断案情,决定判罪与否、判罪多少。

这点在上述两部影片,尤其是《魔鬼代言人》中有明确体现——辩护律师要先在开庭前从一部分人中选出自己的陪审团(由普通民众组成),然后再开庭审理,由双方律师发问、辩护,最后陪审团决定意见,法官宣布庭审结果。

可见陪审团在一个案件是否胜诉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

正因此,片中主人公才绞尽脑汁用辩论、演讲、提问原告、被告及证人等方式,来找出对我方有利的证据事实,打动陪审团。

此外,英美法律体系的另一个特点就是听证会。

自20世纪以来,两种法律体系差别渐小,中国也于96年开始渐渐在行政执法和立法领域建立了听证会制度,但这确是从英美法律体系中引进的。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票据法的差异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票据法的差异

世界法律体系大致可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世界票据法体系也可分为英美法系的票据法和大陆法系的票据法。

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是以《英国票据法》为蓝本的。

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是以《日内瓦统一法》为依据的。

前者是英国的国内法,后者则是一种国际公约。

英国于1882年颁布施行票据法,美国及大部分英联邦成员国如加拿大、印度等都以此为参照制定本国的票据法。

美国在1952年制订《统一商法法典》,其中第三章商业证券,即是关于票据的法律规定,也就是美国的票据法,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中也具一定的代表性和影响力。

美国和其它英联邦国家的票据法虽在具体法律条文上与英国票据法有所不同,但总体说来,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基本上是统一的,这种统一是建立在《英国票据法》基础上的。

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为主的20多个国家参加了1930年在日内瓦召开的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签订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

1931年又签订了《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

两个公约合称为《日内瓦统一法》。

众所周知,国际公约等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

《日内瓦统一法》是有关票据方面的国际私法的重要渊源,无疑,参加签字的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制订或修改本国的票据法时都要依循这一国际公约。

这一点合乎国际法大于国内法的原理(对参加某一国际公约的国家而言)。

具体来说,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又以法国和德国的票据法最有代表性。

另有一些非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也参照《日内瓦统一法》制定本国的票据法(如我国的票据法)。

在实际内容上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基本趋于统一。

由于英美两国及其他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并未参加日内瓦公约,因此在当今世界上存在两大票据法体系-大陆法系(也称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

虽然198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公布了《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设想将两大票据法体系统一在一个“公约”范围内,至今因签字国过少而未果。

对两大法系的票据法进行比较研究有其重要意义。

票据法作为一种国内法,主要是规范制定国票据行为,调整制定国票据法律关系。

对比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票据法的规1

对比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票据法的规1

一、法律地位对比英国于1882年颁布施行票据法,《英国票据法》是英国的国内法,美国及大部分英联邦成员国如加拿大、印度等都以此为参照制定本国的票据法。

总体说来,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基本上是统一的,这种统一是建立在《英国票据法》基础上的。

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为主的20多个国家参加了1930年在日内瓦召开的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签订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

1931年又签订了《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

两个公约合称为《日内瓦统一法》。

众所周知,国际公约等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

《日内瓦统一法》是有关票据方面的国际私法的重要渊源,无疑,参加签字的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制订或修改本国的票据法时都要依循这一国际公约。

这一点合乎国际法大于国内法的原理(对参加某一国际公约的国家而言)。

具体来说,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又以法国和德国的票据法最有代表性。

另有一些非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也参照《日内瓦统一法》制定本国的票据法(如我国的票据法)。

在实际内容上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基本趋于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已于1995年5月10日颁布,并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一条重要的经济立法,对调整我国国内票据关系及涉外票据关系起着重要作用。

我国有关涉外票据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成为我国国际私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国际票据法律适用的原则大致为:第一,有关出票及票据的合法性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二,其他票据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在我国对外经济交往中发生涉外票据关系时,既要依照我国票据法,有时也要适用别国的票据法。

二、主要概念性冲突1)两大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在立法体例上,表现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票据包括主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票据分离主义。

如“英国法”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并将本票、支票作为汇票的特殊形式加以处理。

我国票据法类同于“英国法”,在体例上采取三票合一的形式,汇票一章按各种票据行为分节作了详细规定,而对本票、支票与汇票相同之处则采用“适用”的办法处理,以避免重复。

试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区别

试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区别

试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区别试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区别摘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属于资本主义性质的法,二者在经济基础、阶级本质、总的指导思想等方面是一致的,但由于他们形成的历史条件不同,二者在法律形式和法律运行方式上又存在着很大的差别。

一般来说,不同的区分标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本文将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审判机关、审理的依据、诉讼程序的方式及法庭组织等四方面,进行比较,找出两大法系司法制度的区别。

分析、比较资本主义两大法系的异同,掌握它们各自的特点,借鉴两大法系的优良之处,对于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推进我国法治化的进程,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比较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司法制度区别试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区别目前,世界各国沿用的法律体系基本上可分为两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中国内地采用的是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

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

香港和英联邦国家采用的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

大陆法主要是成文法,而英美法却是判例法。

一般来说不同的区分标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就审判机关、审理的依据、诉讼程序的方式及法庭组织等四方面,会产生明显的差异:(一) 审判机关: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其行政案件的诉讼,不归于普通法院管辖,而另外设立行政法院受理,故大陆法系是属于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并行制,成为不同的双轨系统;而英美法系原则上并无行政法院的设立,而刑事及行政诉讼等都归属于普通法院来管辖受理,不另外成立行政法院。

(二) 审理的依据: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乃是以成文法为主,习惯法及判例法为辅;而英美法系美国除了宪法外,其它所谓的法律,都重视不成文法典,故以实行习惯法及判例为主。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对比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对比
“普通法系”的国家,是强调个人自由的国家
两者的融合
自上个世纪以来,两大法系逐渐出现融合的趋势。由丁经济的发展,各国的贸易往来 逐日增多,需要『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各方的行为,更由丁上述的两大法系均存在不 同的弱点,所以两**系互相借鉴,取长补短,大陆法系增加了对判例的研究,普通法系 也增加了成义法的制定。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强调成文法作用,结构上强 也称普通法系,基丁以往判决的判例上逐步形成
的一种在全国普遍通用的法律,分为普通法和衡
并将全部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
平法两部分。
形成
西欧
英国
主要代表
法国和德国
英国和美国
其他代表国
家和地区
瑞士、意大利、比利时、卢森堡、西 班牙、葡萄牙、荷二、日本、整个拉 丁美洲、非洲近东一些国家、美国路 易斯安纳州、加拿大魁北克省。
运用比较的方法分析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事实 是否相同或相似。5、找出前例中所包含的规则 或原则。6、如果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要件相同 或相似,则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前例中包含的 规则或原则可以适用丁待判案例。
诉讼程序和
判决程式不

一般采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离的 双轨制,严格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对 丁诉讼的进行和证据的调查皆以法院 为主,以法官为重心,具有纠问程序的 特点,核:照有关规定来判决案件。
央大法系特点:
(1)以英国为中心,英国普通法为基
础;
(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 先例;
(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向 和"的思维习惯;
(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
用;
(5)体系庞杂,缺之系统性;(6)注重 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之比较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之比较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之比较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要法系,涵盖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国家.大陆法系的代表有德国、法国、中国等;而英美法系则当然以英国和美国为其代表。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不同点的比较,一直都是比较法学家们所热衷的话题.两大法系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下面我仅从诉讼程序方面对它们加以比较。

一直以来,比较法学家们都倾向于假定,世界上所有发达的法律体系中,相似的需要总是以相似的方法来满足.[1]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诉讼程序上的巨大差异却打破了这一假定。

诸如简易民事诉讼的准备和进行、向法庭提出事实的方式、选择或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的方式等的巨大差异,都使这一假定不能成立。

而两大法系之所以会有如此多的差异,则受到了多方面原因的影响,如地理差异、民族习惯、文化特点、历史传统等,但我认为其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的影响。

两大法系国家在许多方面不同的思维习惯,造就了两大法系的巨大差异.英美法系中诉讼程序的许多特性,实际上是由一个决定性的事实造成的,即该诉讼程序来源于陪审制.现在,普遍的观点认为,英国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使用陪审制,而且是在严重的犯罪并且被告主张自己“无罪"时才使用.[2]尽管如此,英国的民事诉讼中仍然渗透着陪审制的传统.而陪审制的影响,使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一样,有许多特定的诉讼程序。

[3]这也就使其诉讼程序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诉讼可以有间隔地划分为多次的审理。

因而,对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出人意料的观点或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充足的时间在下一次的法庭审理中提出进一步的证据予以反驳。

而在英美法系中则大不相同,由于采取的是一次性的审理,律师为了防止同样的事情发生,不但要把自己的论点和证据想清楚,还必须了解对方的论点和证据。

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中,如果出现了意想不到的证据,任何一方都不能轻易地要求休庭。

这就使得律师必须在开庭之前会见他的证人,以搞清楚他们会在法庭上说些什么、做些什么。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一.诚实信用原则概述的区别(一)英美法系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界定1.英国说话算数;不欺诈并公平行事;承担默示义务2.美国《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3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善意履行或者执行本法范围内的每一合同或义务”(二)大陆法系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界定1.法国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34 条第3 款规定:“合同应依诚信履行之。

2.德国1900 年的《德国民法典》也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

第242 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信并照顾交易习惯履行给付。

”3.瑞士1907 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第2 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运用方式上的差异(一)英美法系英国的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成文的一般性规定,而是以具体的判例来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总体精神。

美国在这方面和英国有很大的不同,在《统一商法典》以及《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都有成文性的表述,但判例在诚信原则的立法中也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大陆法系诚实信用原则是“帝王条款”,但在实际运用中却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大陆法系认为诚信原则很难定义,对诚信原则的表达,通常都要考虑到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结合。

例如在我国,虽然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专门条款的形式予以立法确认的,但在运用到司法中时仍然有这样那样的问题,所以在解决具体问题的时候就要考虑到主观与客观的结合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功能上的比较(一)英美法系1.强化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功能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运用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来弥补法律规范的缺陷或漏洞。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英美法官的司法权不受限制。

在美国,法官不仅要遵守制定法的法律规则,还要接受判例的约束。

2.尝试赋予判例以一定的法律效力因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它虽然可以为司法所接受和灵活运用,但在操作的准确性上却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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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地位对比英国于1882年颁布施行票据法,《英国票据法》是英国的国内法,美国及大部分英联邦成员国如加拿大、印度等都以此为参照制定本国的票据法。

总体说来,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基本上是统一的,这种统一是建立在《英国票据法》基础上的。

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为主的20多个国家参加了1930年在日内瓦召开的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签订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

1931年又签订了《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

两个公约合称为《日内瓦统一法》。

众所周知,国际公约等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

《日内瓦统一法》是有关票据方面的国际私法的重要渊源,无疑,参加签字的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制订或修改本国的票据法时都要依循这一国际公约。

这一点合乎国际法大于国内法的原理(对参加某一国际公约的国家而言)。

具体来说,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又以法国和德国的票据法最有代表性。

另有一些非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也参照《日内瓦统一法》制定本国的票据法(如我国的票据法)。

在实际内容上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基本趋于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已于1995年5月10日颁布,并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一条重要的经济立法,对调整我国国内票据关系及涉外票据关系起着重要作用。

我国有关涉外票据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成为我国国际私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国际票据法律适用的原则大致为:第一,有关出票及票据的合法性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二,其他票据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在我国对外经济交往中发生涉外票据关系时,既要依照我国票据法,有时也要适用别国的票据法。

二、主要概念性冲突1)两大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在立法体例上,表现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票据包括主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票据分离主义。

如“英国法”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并将本票、支票作为汇票的特殊形式加以处理。

我国票据法类同于“英国法”,在体例上采取三票合一的形式,汇票一章按各种票据行为分节作了详细规定,而对本票、支票与汇票相同之处则采用“适用”的办法处理,以避免重复。

2)在规定票据定义时,两大法系票据法有不同。

如讲到票据定义时,我们就依照“英国法”来解释。

因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没有象《英国票据法》那样有严谨的文句对票据下定义,它只是规定票据的必要项目给票据下定义。

3)对于正当持票人的概念:正当持票人是指善意取得一完整,正规的票据并对转让票据给他的人的任何所有权瑕疵毫不知情的人。

对持票人即票据权利人进行分类,并具有正当持票人的概念是英国票据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并不区分持票人,更无正当持票人概念,而是通过抗辩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以达到对不同持票人加以相应保护或权利限制的效果。

正当持票人概念对理解两个票据法体系之间的分歧有如下启示:反映了两个票据法体系不同的立法视角。

英国票据法体系以权利人为观察角度来分析问题,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以票据义务人的角度来分析问题,所以前者的思路是持票人是否受制于抗辩,而后者则是义务人能否抗辩权利人。

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抗辩切断与善意取得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制度,表现为人的抗辩的切断与善意取得各有要件,但在英国票据法体系正当持票人原理中,是不作此种区分的,表现为单一的正当持票人构成要件。

正当持票人构成要件本身大致对应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善意取得原理,而正当持票人的权利则大致对应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的人的抗辩切断原理。

中国票据法中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同时,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可见,我国在持票人权利上强调票据的善意取得。

4)对于票据保证的概念: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票据保证是指于汇票仅有发票人及背书人尚不足以确立信用时,特以担保票据债务为目的的所为之附属票据行为。

英国票据法中并没有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概念,但是其中的融通当事人与被融通当事人的关系与保证关系是近似的。

两个法系对于保证关系的冲突主要有两点:在日内瓦体系中,票据保证是一个独立的票据行为,既可以通过写明保证文句方式进行,也可略式保证。

保证行为与背书,出票行为无关,也不影响背书连续性。

但在英国票据法中,所为融通当事人的融通行为被认为是一种名义出借行为,因此在立法上并没有形式上的保证概念,更没有保证行为理论,以融通目的所为的保证。

在票据上一般不伴随相关文句以表明意图,票据保证实际上多借助于票据流通的自然顺序来完成,如联合出票方式,非正常背书等,后者则影响到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两者差异的核心乃是不同国家,法系在多大程度上承认保证人对权利人的独立责任,或者简言之,保证的独立性程度。

我国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同时,第四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所以,在我国票据法中保证人必须承担与被保证人一样的责任。

5)对于票据对价的概念:《英国票据法》中将持票人分为持票人,对价持票人和正当持票人三类。

票据对价对于理解英国票据法十分重要,但是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却找不到对应的词汇,这是两大法系的又一重要分歧。

原因主要包括:《英国票据法》采用契约说,对票据上的出票人与受票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等关系都以契约论加以解释。

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在票据理论中多采用创造说或者发行说,因此认为票据行为是单方行为,在票据关系的处理上,不从契约角度对票据进行思考。

法律背景的差异。

《英国票据法》的起草,实施,理解是以其合同法为重要背景的,而对价又是英国合同的重要构成因素,因此票据关系中所涉及的每一组合同关系必须要有对价作为支持,否则影响持票人取得正当持票人资格。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以票据行为贯穿整个票据法结构,因此没有正当持票人概念,自然也就附带着不需要再票据法中运用对价或约因概念。

无因性理论影响。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理论由于受到无因行为理论的影响,在票据行为中也贯穿无因性原则,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分离,而对价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这也可以看作是没有对价概念产生的一个微观意义上的法律背景原因。

中国票据法中也存在着对价的概念。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同时,第十一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三、票据形式严格性冲突1)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尤为强调票据的要式性。

所谓票据的要式性是指票据的作为格式和记载事项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产生票据效力,不依法定方式作成的票据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导致票据无效。

我国的票据法也强调票据的要式性。

2)关于支付文句无条件性,《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在基本票据上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英国票据法》也规定票据具备流通性的条件之一是记载无条件的允诺或命令。

但对于什么是无条件性,双方做不同解释。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比较严格且简单明了,而《英国票据法》做了更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无条件指无明示条件,默示条件不影响票据流通性;(2)记载约因不必然导致票据失去流通性,但约因的记载仅限于描述性质(3)单纯的提及其他协议不影响票据流通性。

我国票据法亦有支付文句无条件性的规定。

3)对于本票、汇票、支票字样的记载,《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认为绝对应记载;《英国票据法》认为不必注明;4)对于出票日的记载,《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认为其为绝对记载事项,如无记载则票据无效;按照《英国票据法》无记载出票日不影响票据效力;5)对于到期日的记载,日、德、法认为如未记载,视为见票即付,意、荷要求记载;《英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认为如未记载,视为见票即付;6)对于出票地的记载,日、德、法认为如未记载不影响效力,意、荷要求记载;《英国票据法》要求以出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为出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认为如未记载以出票人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7)对于收款人的记载,《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不准开立无记名汇票;《英国票据法》允许开立无记名汇票,默认以持票人为收款人;8)对与大小写不符的情况,《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英国票据法》以大写为准,意、瑞以小写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在此种情况下认为票据无效;9)对于利息文句记载,日、德、法限于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且应载明利率,否则是为无记载;《英国票据法》规定可记载,如未记载利率时可能被认为金额不确定而使票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如未记载则票据无效。

在其它记载方面,两法也有一些不同规定。

如《英国票据法》认为,出票人和背书人可用“免于追索”的文句来免除在票据被拒绝付款时受追索的责任。

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认为出票人只能免除担保承兑的责任,而不能免除担保付款的责任(我国票据法认为此种责任不可免除)。

由此可见,《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大多数情况下对于票据记载事项的规定比《英国票据法》更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大部分规定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相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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