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问题
合同法定解除疑难问题探析
基于合同而发生 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 . 合同 自 始未成立 : 合同解除若无溯及力 . 则合 同解除 使 基 于合 同而 发 生 的债 权 债 务 关 系 只 向将 来 消 灭 , 解除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 对合 同法定解除的溯及力问题 .世界各 国有不 同的立法例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通常认为合同解
或者没有履行 完毕 以前 ,当事人一 方行使法 定 的解 除
除有溯及力。如《 国民法典》 36 德 第 4 条规定 : 在解除 契约时,当事人双方互负返还其 已受领 的给付的义 务 ; 意大利民法典 》 15 条 : 约因不履行 而解 《 第 48 契 除在 当事人之 间有溯及力 。此外 ,法 国民法典》 《 第 18 条及我国台湾《 3 1 民法典》 29 第 5 条也都 明确规定 合 同解除具有溯及力 。英美法系 国家对合 同解除是
否 具 有溯 及 力 , 较 大 分 歧 , 国法认 为 , 于违 约 有 英 由
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按照我国《 合同法》 9 第 4 条的规定, 法定解除有五种情况 : 不可抗力 ; 预期违约; 迟延履行主债务: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导致合同
目的不能实 现的 : 法律规定 的其他 睛形 。
以来 都有 不 同 的解读 , 司法 实 务 中 . 常 出现不 同法 也
造成合 同解 除并不使合 同自始无效 ,而只向将来消 灭. 而美国法则坚持合同解除有溯及力 。
我 国学 界对 合 同法定 解 除有 无溯 及 力 ,主要 有
三种观点 : 1合同解 除一般 无溯及力 , () 法律另有规
20 07年 第 1 期 1
试论我国保险合同法定解除问题
方处 于优 势地 位 。《 险 法》 前述 规 定看 似 有违 公 保
平. 但最 主要 的原 因在于 给与 处于 弱 势地 位 一 方以 更 多的 法律 呵 护 .实 则 是维 护 实 质 公平 的必 要 手
段。 f ) 一 投保 人的 法定 解 除权 行使 条 件
解 除合 同须 以特 定 的解 除条 件成 就 为 必要 。 以保 所 险人 还应 向相对 人解 释 解 除合 同的 原 因 《 险法 》在 合 同解 除这 一 方面 赋予 投保 人 的 保 权利 多 于要 比保 险人 得 到 的权利 。 律对 保险 人 行 法 使 解 除权 的 条件 加 以严格 规 定 。 投保 人 解除 保险 与 合 同 之任 意 性形 成鲜 明 的对 比。 投保 人 解除 保险 对 合 同几 乎 没有 什 么限 制 。 而保 险 人在 正 常情 况 下不 得 解 除保 险合 同 。除 非他 与投 保人 有 事 先约 定 . 或 者 是在 投保 人 的所 作 所 为符合 法 律 的 明文规 定 。 否 则 保险 人 解除 保险 合 同的 条件 尚未成 熟 。
外 。 险合 同成 立后 . 险人 不 得 解除 保 险合 同 。 ” 保 保
1 反如 实 告知 义 务。 投 保人 违 反如 实告 知 违 若
义务 . 论 其主 观 态 度 为故 意 还 是 过 失 。 可 能 招 不 都
致保 险 人解 除保 险合 同。 2保 险标 的 的危 险程 度 增加 。 财产 保 险合 同 在 中保 险标 的 的危 险程 度增 加 的 , 不论 投 保人 或 被保 险人是 否 已经 履 行通 知义 务 . 产生 保 险人 解 除 合 均
试 论我 国保 险合 同法定解 除 问题
差异 . 尤其在 解 除权 的分 配 、 解除 条件 等 方面
合同解除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会产⽣哪些法律后果合同法律⾏为是⼀种典型的合意的民事法律⾏为,也就是说合同各⽅的意思表⽰是⼀致的。
⼀般情况下也是双务、有偿、违者必究的。
但在合同解除中的情形就相对复杂得多。
接下来,店铺⼩编就带来这⽅⾯的相关知识。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经解除,其效⼒消灭。
但合同是溯及消灭还是向将来消灭,应视合同类型⽽定。
通常持续性合同解除后,其效⼒只向将来发⽣,已履⾏的义务继续有效,如供电合同等;⼀次性合同解除后,其效⼒溯及既往,合同视为⾃始不成⽴,当事⼈已履⾏或因不履⾏⽽受损害的,则发⽣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的效⼒,换⾔之,解除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权益违反等价有偿原则,要平复这种权利义务的失衡,得适⽤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之。
合同法第九⼗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的,终⽌履⾏;已经履⾏的,根据履⾏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的解除,是使有效合同失去其效⼒的法律⾏为。
具体的讲,就是指合同有效成⽴之后,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因当事⼈⼀⽅或双⽅的意思表⽰,使合同关系⾃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法律⾏为。
1、以有效成⽴的合同为标的。
法律设⽴合同解除制度,旨在解决如下问题:合同有效成⽴后,由于主观或客观情况变化,使合同的履⾏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如果再让合同继续发⽣效⼒,约束当事⼈各⽅,不但对其中⼀⽅甚⾄各⽅有害⽆益,还会妨害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只有允许有关当事⼈解除合同,或者赋予法院适⽤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的权⼒,才会使这个问题得到解决,不⾄于背离合同制度设⽴的旨意,使有效合同得到法律保护,强化其法律效⼒,同时,⼜不致过于僵化和⽋缺⼈⽂关怀。
不允许合同解除有时会带来的后果是:不利于合同法律制度完成其交易安全和财产流通增值的任务。
2、合同解除必须具备法律设定的解除条件。
合同⼀经有效成⽴,即具有法律效⼒,当事⼈双⽅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变更和解除,这是合同法律的重要原则。
我国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我国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作者:胡凌霄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9期[摘要]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看似形成了一个严密的适用过程,但事实上在实践操作中还是存在着较大的问题,文章从这些规定所存在的问题出发,提出自己的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定解除权一、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由来及定义所谓合同法定解除权,在我国一般是指在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且生效之后,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某种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极大的损害,为公平和效率计,法律赋予该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一经向对方发出通知,解除即告成立,合同立刻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归于消灭的权利。
而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产生,与社会的高速发展,经济上越来越追求高效和节约成本的趋向有极大的关系,其本意是在出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合同的继续履行将给一方当事人带来极度的负担的情形时,以快速和高效的方式将合同终止,使当事人从病态的合同中摆脱出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害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而从罗马法起源以来,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产生的合意导致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契约严守不仅一直是合同领域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也一直是维护交易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但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出现,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有约必守和合同神圣原则,它以牺牲交易稳定和经济秩序为代价,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进而也保障经济的效率和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这样的一种博弈与社会发展的脚步有着根深蒂固的关系。
二、我国法律中有关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及其不足合同的法定解除是合同效力的一种非正常终结,它的基础或说效力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这就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具有了形成权的性质,依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无须对方同意或承认,而在何种情形下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法定解除权呢,从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来看:该条比较集中的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几种情形,主要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其他重大违约以及兜底性条款,即当以上情形都没有出现,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合同也应该解除时,当事人也享有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合同法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问题的提出尽管可以笼统的说,合同法上的赔偿义务都属于“违约责任”,但实际上仔细分析《合同法》上的赔偿义务的基础型规范就会发现,这些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的具体规范是不同的。
例如,《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第58条、第92条规定的赔偿义务就难以认定为“违约”,因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约定义务。
违反法定义务就其属性来说,是否属于违约的范畴?在法典化的今天,将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在民法总则部分更合适还是仍然留在合同法中更合适?《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权代理⼈的责任”,属于什么性质的责任?第49条表见代理成⽴后,被代理⼈对表见代理⼈的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什么?以上这些规范与合同订⽴或者履⾏有关,究其规范属性,是否属于合同法管辖,都值得研究。
借制定民法典的“东风”,研究这些规范属性,有助于我们⽴法将其“归位”。
⼆、传统民法违约责任范畴的赔偿损失及其规范(⼀)我国违约责任⽅式中的赔偿损失规范从我国《合同法》第7章“违约责任”本⾝的体系看,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存在以下规范:关于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是否属于违约责任的⽅式,《合同法》第6章与第7章的规范模式导致了不同的意见。
这涉及到赔偿损失的属性和定位问题,应将解除合同作为违约责任的⽅式来对待,理由是:第⼀,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解除事由看,都属于违约或与违约有关:(⼆)(三)(四)项都属于违约的情形,第(⼀)项“因不可抗⼒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也属于合同不能履⾏,从客观上看也会导致⼀⽅或者双⽅违约。
第⼆,解除合同属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有⾃⼰的构成要件,⽽且在⼤多数情况下,是⾮违约⽅在对⽅违约后,想从合同约束⼒下解放出来,摆脱合同的约束,因此解除合同属于⼀种对⾮违约⽅的救济措施。
第三,如果不将解除合同作为违约责任⽅式,那么违约救济措施就是不完整的:因为如果没有解除合同,违约救济措施就只有继续履⾏、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论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问题3篇
论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问题3篇篇1甲方(违约方):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害方):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因某些原因需解除合同,为了明确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概况及解除原因双方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签订______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由于______原因,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
合同解除后,双方需就相关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二、损害赔偿原则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应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三、具体损害赔偿事项1. 甲方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应赔偿乙方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已经支付的款项、因违约导致的额外费用等。
2. 乙方在解除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如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甲方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赔偿。
3. 若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实际损失为准。
4. 乙方在合同解除后,若发现甲方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等情况导致乙方受损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 双方同意,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应在一周内完成支付。
支付方式为____________。
四、免责条款1. 若合同解除系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双方均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若乙方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争议解决方式如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单方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怎么承担
合同单方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怎么承担合同一旦经双方签订生效后,在法律上对合作双方都是具有约束力的,但现实生活中往往总会出现合同其中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况,一般来说,单方面解除合同是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承担违约责任的。
那么合同单方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怎么承担?下面就由我为您介绍一下。
一、合同单方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怎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单方擅自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
而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定地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即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二、合同局部违约的情况下能单方解除合同吗当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成本过高并且造成其严重损害时,允许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
论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中的补偿与赔偿
方 式 才 能 得 到 这 一 结 果 。 劳 动 者 采 取 协商 、 裁或 者 诉 讼 的 而 仲 方 式 来 维 护 自 己的 权 利 必然 会 影 响到 劳 动 者全 面履 行 劳 动 合 同 。 且这 给 劳 动 者 带 来 一 定 的 费 用 负 担 。 而 比如 , 商 协 仲裁 或
实 现 继 续 履 行 合 同 的权 利 , 常要 通 过协 商 、 通 仲裁 甚 至 诉 讼 的
裁 员 ( 二 十 七 条 )5 劳 动 者 单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三 十 一 第 ;、 第 条 、 三 十 二 条 ) …以上 解 除 劳 动 合 同都 是 以 法 律 规 定 为 依 第 。 据 的 . 以将 之 简 称 为 劳动 合 同 的 法定 解 除 。 事 实 上 , 动 合 可 劳 同 还 可 因约 定 而 解 除 。 签订 劳 动 合 同 时 , 在 双方 当事 人 可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明确 约 定 劳 动 合 同解 除 的 条件 ,一 旦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条 件 形成 , 方 的 劳动 合 同就解 除 。 由此 可 见 , 没 有 法 定 双 在 或 约 定 的依 据 的情 况下 .用人 单 位 无 权 解 除 与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合 同 。若 用 人单 位在 没 有 法 定 或约 定 的依 据 的情 况 下 提 出 解 除 合 同 。 们 可 称 之 为 用人 单 位 非 法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这 种 情 我 在 形 下 . 由于 用 人 单位 提 出解 除 劳动 合 同 没有 法 定 或 约 定 的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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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 0 6 O月 午
第 3卷 第 1 O期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 文社会科学版 ) 人 Ju l f bi nvr to cn m c( u a ie n oi c e ces o ma o e U iesy f o o is m nt s dS c l i n Hu i E H i a aS
论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
论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摘要:不同的价值取向的选择必然影响到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
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信赖利益为主。
关键词: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信赖利益一、两大法系关于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一)大陆法系关于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大陆法系中损害赔偿的范围大致有赔偿所受之损害、赔偿所失之损害。
第一种是赔偿所受之损害,如《德国民法典》第 346 条第 1 款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合同保留解除权,或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所受领的给付必须予以交还,所收取的用益必须予以返还。
”德国法认为解除为债务返还的关系,进一步说明损害赔偿是所受之损害。
第二种是赔偿所受之损害与所失之损害,如《法国民法典》第 1149 条规定:”对债权人应付的损害赔偿,除下述例外或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和所失的可得利益。
”以及”日本法的学说及判例在法定解除的问题上采用直接后果说,对于损害赔偿,认为它是以债务不履行为原因的,由于债权人在很多情况下单单靠解除合同并恢复原状是无法填补其所受的损失的,因此尽管解除具有溯及效力,也允许其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内容被认为是履行利益的赔偿。
”《瑞士债法典》第 109条第 2 款规定:”解除合同的一方可以请求因解除合同所遭受的损害赔偿,但债务人能证明其无过错的除外。
”(二)英美法系关于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美国《统一商法典》把损失分为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附带损失三种。
根据该法典第 2-714 条、2-715 条的规定,直接损失是指货物或价金的损失。
附带损失包括:为检验、接收、运输和存储被正当拒收的货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任何商业上合理的服务费;补进货物的佣金或费用;以及因迟延交货或其他违约而附带造成的任何合理支出。
间接损失包括:(1)未能满足买方一般或特殊的要求和需求而造成的损失,只要在订立合同时卖方有理由知道此种要求和需求,且买方无法以补进货物或者其他方法而合理地避免此种损失;(2)对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只要卖方违反担保是造成此种损害的近因。
合同解除与损失赔偿的关系——以《合同法》第94条为视角
已经 消灭 , 所 以不应赔偿 期待利益 ; 另一种 意见 则认为 , 乙的行为 形 。
构成 根本违 约 , 甲在 解除合 同 的同时 , 有权 要求 赔偿 期待利 益损
失。
三、 合同解 除 与损失 赔偿的 不同立法 例 因一方根 本违 约 导致 对方 行使法 定 解除权 解 除合 同的情 况 下, 针对 合 同解除与 损失赔 偿 的关系 , 各国立 法例有 所不 同 :
作 者简介 : 刘斌 , 中豪律 师集 团( 重庆 ) 事务 所 , 西南政 法大 学硕 士研 究生 。 中图分类号 : D 9 2 3 . 6
问题 的提 出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 l 0 0 9 5 9 2 ( 2 O 1 3 ) 1 0 - 0 6 2 . 0 3 理期 限内仍 未履行 : ( 四) 当事 人一方迟 延履 行债 务或者 有其他违
一
对第 9 4条规定 的五种 解除情 形 , 应 当区分 为三种类 型 。第 类 是“ 不可 抗力 ” 。 因不可抗 力导致 合 同解 除 的, 不涉 及 当事 人
2 0 0 7 年 l 1 月2 2日, 乙与 丙签订 商 品房买卖 合 同, 将 甲购 买 的房 的违 约 问题 , 《 合 同法》 第1 1 7 条规 定 了特 别 的处 理规 则 , 本文对
为“ 合 同解 除与 因合 同消灭之损 害赔偿 并存 的 两立主 义” , 无法 实现 实质正 义。在我 国现行 法律框 架之下 . 如债权 人依 法行
使 一般 法定 解除权 解除合 同的 , 无论是 从 违约责任 制度 的 目的 来看 , 还 是根据 民 法解释 学的一般规 则 , 均 应采 ‘ l A 同解除 与 债务 不履行 的损 害赔偿 并存的 两立 主 义” , 从 而将 期待利 益纳入 赔偿 范 围。 关键 词 合 同解 除 损 失赔偿 选择 主 义 两立主义 期待 利益
论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
论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摘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一方仍可获得损害赔偿,是对无过失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
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是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法律的形式直接的加以规定,不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
关键词: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一、有关合同解除是否发生损害赔偿的学说合同解除后,将会与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联系在一起,二者的关系如何处理,即关于合同解除是否可以发生损害赔偿的责任,各国立法有三种学说。
(一)选择主义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以在合同解除或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两者中选则一个来行使。
因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并存,即解除合同则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损害赔偿则不能解除合同。
此主义认为,因不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是以合同的有效为基础,而合同解除却使合同的效力消灭恢复到未订立以前的状态。
在合同解除后,合同已经不存在,损害赔偿也就失去了基础。
此主义为德国采用。
(二)履行利益赔偿主义债权人解除合同,可以就债务不履行所导致的损害,一并要求赔偿。
其理论基础在于因债务不履行导致的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前就己经客观存在,并不因合同的解除而消灭。
法国、日本、意大利民法采纳此种观点。
(三)契约利益赔偿主义债权人在解除合同后,就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一并要求赔偿。
此主义认为,损害赔偿责任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基础,在合同因解除而消灭的情况下,损害赔偿也就不存在了。
但是,非违约方会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害,即因相信合同继续存在而实际却不存在所导致的利益受损。
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是根据合同法的诚信原则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通过对法律规定的信赖利益的赔偿,合同解除责任就成为一种合同救济的方式,与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并立。
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对善意且无过失的信赖人提供法律保障。
此主义为瑞士所采用。
二、选择主义和履行赔偿主义的缺陷选择主义认为因不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是以合同的有效为基础,而合同解除却使合同的效力消灭恢复到未订立以前的状态。
论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问题
论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问题合同是经济活动中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组成部分。
合同法是利用法律手段来规范合同关系的法律体系。
合同法对于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合同解除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在合同解除后,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围绕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问题展开讨论。
我们来看一下合同法对于解除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和方式。
合同的解除条件和方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和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一定条件下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不过,法律也规定了解除条件和方式不能违背法律规定。
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是合同法所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般情况下,合同一旦解除,就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终止。
而合同关系终止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在合同法中,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
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合同解除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合同法也做了具体规定。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应当赔偿的损失包括因违约而受到的损失和因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行为而受到的损失。
而对于损害赔偿的方式和范围,合同法也做了明确规定。
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不仅仅是法律规定的范畴,同时也是经济活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问题往往会引起一系列争议。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害可能是多方面的,包括直接的经济损失、间接的精神损失等。
针对这些不同的损害,合同法也规定了不同的赔偿方式和范围。
对于因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有关方面应当依法进行协商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合同法,扩大损失
合同法,扩大损失篇一:合同法履行利益损失法条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来源:作者:发布时间:XX-10-26一、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已经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付出代价或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规定这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经过解除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使合同向将来终止法律效力或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特点在于: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当此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换言之,法律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通过行使解除权,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
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是不同的,其区别在于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一方当事人享有仅凭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当事人双方间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而约定解除则是通过双方协商或事先约定解除的条件,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69条、94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符合这几种情形的,当事人即可行使法定的解除权。
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因不可抗力产生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当不可抗力发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存在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应该解除,并非一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就产生法定解除权,如果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不严重,没有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就不能解除。
这个法定解除条件实际上是在出现不可抗力以后,对合同解除作出了限定的条件,只有在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能解除,而不是只要出现不可抗力就可以解除。
(二)因预期违约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这实际是对明示和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明确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非违约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
合同法定解除后造成的损失怎么赔偿
合同法定解除后造成的损失怎么赔偿当合同生效后,合同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其无法履行约定条款而解除合同的情况,在法律上允许解除合同的。
但是合同解除往往会带来一些损失,对于这些因为合同解除所带来的损失,当事人是要可以要求赔偿的,那么合同法定解除后造成的损失怎么赔偿?下面就由我为您介绍一下。
一、合同法定解除后造成的损失怎么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据此,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合同解除后,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可以采用以下方式确定:1、协议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在协议中免除了对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协议生效后,不得再请求赔偿。
2、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违反合同受到的损失;解除溯及既往的,违约方应当支付受害方因订立合同、准备履行合同和因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
4、损害赔偿额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解除合同应注意哪些事项合同解除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合同解除一般只适用于单方违约的情形,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下则比较复杂,要看哪一方的违约是根本违约,解除权的行使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2、从自我保护意义来讲,并不是只要对方违约就要解除合同,而要判断这种违约是不是根本违约,是否不采取解除措施就可能避勉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
也就是说,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符合正当目的。
3、从交易成本角度来分析,合同解除意味着交易失败,一方违约就解除合同,将给市场交易带来沉重的交易成本,并给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带来冲击和破坏。
4、一般来说,合同的目的是与合同的主要义务联系在一起的,违反主要义务将使合同目的难以达到,而单纯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丧失,不能据此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是如何的
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是如何的实际⽣活中,合同可能是因为法定的原因⽽解除,也可能是因为约定的原因⽽解除。
但不管是什么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合同解除之后都会由产⽣⼀些法律后果。
不知道⼤家知不知道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具体有哪些呢?下⾯店铺⼩编将针对上述问题做出详细解答,希望能够解开⼤家的疑惑,接下来⼤家就跟着⼩编⼀起来看看吧。
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是如何的⼀、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有哪些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
《民法典》第五百六⼗六条 【合同解除的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的,终⽌履⾏;已经履⾏的,根据履⾏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可以请求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对债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1.合同解除不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使未履⾏的合同不再履⾏,不得请求赔偿损害,那么⼀⽅当事⼈因另⼀⽅当事⼈不履⾏合同或者不适当履⾏合同受到的损害就⽆法补救。
2.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恢复原状,那么⾮违约⽅订⽴合同所⽀出的费⽤,因相信合同能够履⾏⽽作准备所⽀出的⼈⼒、物⼒,以及为恢复原状⽽⽀出的费⽤就得不到补偿。
3.在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当事⼈因解除合同受了损失,如果获利的⼀⽅不赔偿对⽅当事⼈因解除合同受到的损害,不符合公平原则。
⽔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货物发运前,承运⼈或托运⼈征得对⽅同意,可以解除合同。
承运⼈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并付给托运⼈已发⽣的货物进港短途搬运费⽤;托运⼈提出解除合同的,应付给承运⼈已发⽣的港⼝费⽤和船舶待时费⽤。
”4.在因第三⼈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解除的情况下,债权⼈不能直接向第三⼈主张权利,如果债务⼈不承担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他要么不向第三⼈主张权利以弥补债权⼈的损失,要么⾃⼰独享主张权利后⽽取得的利益,使债权⼈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定解除权7篇
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定解除权7篇篇1甲方(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就以下事项达成协议,特订立此合同,以明确双方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关于法定解除权的相关事宜。
一、合同目的和背景双方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甲方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出售给乙方。
考虑到交易的风险和双方的利益平衡,特制定此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合同基本条款1. 买卖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内容、规格、数量等。
2. 分期付款的期限、金额及支付方式。
3. 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
4.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及程序。
三、法定解除权的具体规定1. 甲方在以下情况下有权解除本合同:(1)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分期款项,且逾期超过约定时间达XX日以上;(2)乙方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且甲方无法修复或替换;(3)乙方违反本合同其他重大条款,且未能在甲方发出整改通知后XX日内改正。
2. 乙方在以下情况下有权解除本合同:(1)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提供商品(或服务);(2)甲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乙方无法正常使用;(3)甲方存在欺诈行为或隐瞒重要事实,导致乙方签署本合同的意愿遭受损害。
四、解除合同的程序1. 当一方欲行使解除权时,必须提前XX日书面通知对方,说明解除合同的原因。
2. 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双方应停止履行本合同义务,并开始就解除合同后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3. 双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商品(或服务)的退还、款项的清算等事宜。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1. 若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
2. 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式根据双方约定和实际情况确定。
六、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定解除权
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定解除权甲方(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就商品(服务)交易达成以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为明确双方在合同解除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特制定此合同协议。
一、合同目的及内容双方同意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由乙方购买甲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合同内容应包括商品(服务)的种类、数量、质量、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条款。
二、分期付款的约定(一)乙方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完成分期付款。
具体分期款项、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详见合同附件。
(二)若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所有未付款项,并追究违约责任。
三、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一)法定解除权情形1. 若乙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依法解除本合同。
2. 若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
3. 其他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二)合同解除的程序和后果1. 合同解除应当遵循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
2.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
3. 双方应就合同解除后的结算、退货、退款等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
四、违约责任(一)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应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二)若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除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已收取的款项在扣除实际损失后予以退还。
五、其他条款(一)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三)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本合同中的条款如与法律、法规、规章等相抵触,应以法律、法规、规章等为准。
六、附则本合同中所涉及的术语和名词定义如下:____________。
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doc
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案情简介原告蔡志鸿于1996年8月23日向被告厦门市邮电局购买西门子S4手机(移动电话)一部。
蔡志鸿交给厦门市邮电局该电话材料费5140元,入网费3000元,SIM卡200元,频率占用费90元,望封费1元,总计8431元。
1996年8月25日,蔡志鸿以其手机出现电源打不开的故障,将该机送至厦门市邮电局所属移动通信设备中心要求检修,在此次维修单的记录上仅记载“处理”两字。
当月28日,蔡志鸿取回该手机。
9月13日,蔡志鸿以该机存在自动关机的故障要求换机。
厦门市邮电局根据其要求给予换机,并按内部规定收取蔡志鸿折旧费364元,塑封费1元。
此后,蔡志鸿又以其换得的手机存在自动关机的故障两次免费更换手机。
蔡志鸿取得第四部手机认为该机仍存在自动关机等故障,便于1996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还该机,厦门市邮电局退还其开户费和由此引起的有关款项及至还款期止的利息,并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同意原告退还移动电话并可返回机身款,但原告已交的入网费已用于通信全网的建设,无法退还。
法院在审理期间,将蔡志鸿购买及更换的四部西门子S4手机委托邮电部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出示:智能卡无效。
四部手机中第二部为不合格产品,其余三部为合格产品。
第二部手机有明显维修痕迹及摔伤痕迹,第一部手机明显开封维修过,且为出厂后被开封维修过。
第四部手机有明显开裂痕迹(可能是摔伤)。
第四部手机未发现自行关机和按“1”键自动关机,以及重新开机后原关闭的照明自行开启的现象。
原设定的“KEYLOCK”自行消除及按号码键过程中出现返回原始图案和字码的故障未发现。
一审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判令原告退回手机,被告退还原告机身价款人民币5341元。
二审法院认为入网费与手机使用密不可分,应予退还。
另因第二部手机不合格,厦门市邮电局收取原告折旧费364元显属不当。
故判令厦门市邮电局退还蔡志鸿机身款及材料费5431元,入网费3000元,折旧费364元,共计人民币8795元。
论关于合同解除权与减损规则之间的矛盾协调
论关于合同解除权与减损规则之间的矛盾协调一、减损规则与解除权的矛盾在合同违约中,未违约方可获得的损害赔偿一般受到三大原则的限制: 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和减损规则。
减损规则有时亦称为减损义务( the duty tomitigate damages),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该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或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其无权就该扩大部分损失获得赔偿。
减损规则从英美法系合同法中发展而来,大陆法系或是欠缺,或是将其纳入过失相抵原则。
1980 年联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7条规定: 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者,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
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我国《合同法》第119 条第1 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民法通则》第114 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从以上规定的措辞可以看出,减损规则的基础是违约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或损害扩大的危险,并且减损措施应当以违约程度与损害大小为合理性或适当性的标准。
减损义务的产生和减损措施不以解除权的有无或解除权的行使为条件,即原合同可以存在。
因此就有可能存在依减损规则之行为与原合同之间的矛盾。
比如,某矿主K 雇用A 为其开挖露天煤矿的顶土,A 于B 处买得机械,分期付款。
在工作过程中,因A 未能按时付款,因而机械被B 卫星遥控锁住,不能工作。
A 停工期间,矿主K 雇用B 为其工作。
A 诉称K 违约,K 辩称其行为符合减损规则,为的是减少损失。
( 以下称本案例) 此时,依减损规则之替代履行行为便与原合同存在矛盾,毕竟原合同还有效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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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问题作者:滕欣燕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19年第22期摘要:合同经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后的赔偿事宜,在理论界、实务界均有不同观点。
现阶段,理论界主要存在选择主义和两立主义的模式。
我国《合同法》确立了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救济原则。
《合同法》虽然规定了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的原则,但是过于笼统,亟待完善。
关键词:合同;法定解除;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9 ; ; 文献标识码:A ; ; ;doi:10.19311/ki.1672-3198.2019.22.066合同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能否同时主张,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我国的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法定解除后除了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同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但该条款规定适用过于简单,缺乏实务可操作性,导致在司法实务中指导性较低。
故此,本文拟依据合同行使法定解除权后所涉损害赔偿事宜进行探讨。
1 合同法定解除权所涉法律概念1.1 关于合同法定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签订后履行完毕前,发生了法定解除事由,合同主体基于现行法律法规行使单方解除权,在合同履行期内提前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不再承担合同权利义务。
目前,合同的解除分意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类。
意定解除侧重于合同双方主体就解除达成的合意,双方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双方合意或合同约定。
而本文探讨的法定解除则侧重于法定,主要针对不具备法律效益的合同。
1.2 关于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系因合同一方主体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给合同相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对于此经济损失进行事后的认定,明确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1.3 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间关系目前,合同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间存在两种关系:第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选择主义,即合同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之间不可并存。
第二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两立主义,即合同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之间可以并存。
2 各国立法观点2.1 以德国为代表的选择主义德国立法者与德国法学家认为合同法定解除与主张损害赔偿之间只能择其一,不能并立,因而德国坚持选择主义。
德国立法者与德国法学家持此观点的理论依据为:原有债务不履行后衍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为原有债权的变形或扩张,原有债权既然已因契约的解除而得以消灭,则原有债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一同归于消灭。
基于上述理论,德国法学家认为,发生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时,只要恢复原状即可,为了达到“恢复原状”的效果,德国立法者制定了详实的法律法规。
2.2 以法国为代表的两立主义法国民法典规定合同法定解除与主张损害赔偿是可以并存的,同时,法国也是两立主义的代表国家。
在世界范围内,坚持两立主义的国家还有日本、意大利,同时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坚持法定解除与主张损害赔偿并存的两立主义。
这也在另一个方面凸显了世界各国对于合同法定解除与主张损害赔偿之间的主流思想。
虽然世界上的主流观点是两立主义,但是世界各国关于两立主义的规定各不相同,实践的效果亦大相径庭。
2.3 我国立法观点我国立法过程中所坚持的也为“合同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的两立主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经行使法定解除后,守约方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我国立法坚持的也是两立主义,即合同的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笔者认为合同法定解除与主张损害赔偿并存,既保护了守约方的权益,又兼顾了客观事实,同时体现了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两立主义能够更好的保护守约方的权益。
合法有效的合同一旦进入到履行阶段,仅仅通过“恢复原状”就能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原本的状态吗?其实很难恢复到本来的状态。
那么残存一部分无法恢复的损失,若依照选择主义的观点,残存的损失将无法得到救济。
坚持选择主义的德国,在新《德国民法典》第325条中规定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合同法定解除后必然产生损失,该损失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归于消灭,两立主义更能兼顾合同的客观事实。
“解除权之行使,仅能消灭契约之效力,不能并此事实亦消灭之,因而倘不使其两立时,实际上难免不平”。
两立主义不仅仅是目前世界上的主流观点,其更体现了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
3 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3.1 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主义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主义,是指在合同经法定解除后,债权人可以不履行债务所造成的损失向债务人主张赔偿。
合同业已解除,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是由于不继续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日本的很多学者都坚持此观点,我国的很多学者也是坚持此观点。
坚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法定解除的赔偿范围是应该以履行利益为基础。
现行《德国民法典》规定并未将损害赔偿请求范围限制在信赖利益范圍内,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合同法定解除后的赔偿损失范围是可以以履行利益为基础的。
3.2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即当合同经法定解除,债权人可依据信赖利益向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的理论基础是直接效力说,即合同的法定解除后的赔偿范围不应超过其效力能达到的范围,损害赔偿不应包括履行利益,意即对信赖利益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守约方可获得的利益。
3.3 德国民法理论德国民法关于合同法定解除后的赔偿范围的理论包含: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及保持利益。
信赖利益是对即将生效的意思表示的信赖,而一方当事人致使合同最终未生效由此产生的损失;履行利益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在正常履行下所能取得的预期利益;保持利益是债权人享有不受债务人及他人侵害的履行利益(财产利益、人身利益),该利益是债权人的固有利益,保持利益多发生在加害给付的情形。
针对上述三种理论存在如下认知观点:一种认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
另一种认为,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除直接损失外还包括间接损失;但是上述观点学界尚有争论。
4 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4.1 损害赔偿的限制原则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实现对守约方的补偿,辅之惩罚,故需要对损害赔偿的数额加以限制。
对损害赔偿的上限加以限制是当下世界上的主流观点,我国在立法时也采取了这种观点。
4.1.1 可预见性原则可预见性原则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损害责任范围,不应超过合同订立时双方可预见或应预见到的违约损失。
作为经济社会的理性人,在签订契约时,都是本着意思自治原则的。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任何一个人在订立合同时都能预见到一方违约的风险。
这一观点被《法国民法典》采纳,也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可预见性原则最早源于法國学者波蒂埃的可预见性理论,法国民法典基于该理论确定了合同法定解除与主张损害赔偿并存的两立主义。
4.1.2 及时止损原则及时止损原则具有单方性,该原则要求守约方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因违约行为而造成损失的扩大,同时,若守约方放任违约行为的发生,因放任行为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守约方承担。
若对损害赔偿不加以限制,很可能会因为守约方的恶意进一步加重违约方的损失,这是与公平原则相悖的。
及时止损原则不仅为我国立法者所采纳,同时被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采纳,例如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英国。
4.2 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的正当性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了守约方可以向解约方主张损害赔偿,但是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并未明确该损害赔偿是否包括履行利益。
笔者认为在违约导致法定解除时,守约方得向违约方主张履行利益损害赔偿。
因违约而造成履行利益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能也不应该因法定解除而使履行利益归于消灭,这既不符合事实亦不符合法理。
(1)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与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目的一致。
合同法定解除之目的,是为了让不具备履行效益的合同及时归于消灭,从而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守约方的利益包括应当包括因守约而应获得的所有利益。
违约方违反合同约定而致合同解除后,若赔偿范围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履行利益损失这对守约方无疑是一种侵害。
通过损害守约方的利益而使合同归于消灭的做法无疑是降低了违约的成本,这又从另一个层面间接鼓励违约行为,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2)合同法定解除溯及力问题。
在合同解除中存在两种损害赔偿主义,一为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主义,二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
两种主义都旨在维护守约方的利益,但是两者却有根本的不同。
履行利益损失赔偿主义目的,是使守约方的利益达到合同顺利履行后的状态。
信赖利益损失赔偿主义是为了使守约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
通说认为合同解除并不是彻底消灭了合同,而是将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转换为清算关系。
既然债权债务关系转换为清算了结,在此之前,债的关系仍存在,守约方当然可向违约方请求履行利益损害赔偿。
4.3 信赖利益的扣除如前所述,履行利益损失赔偿主义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所欲实现的状态根本不同。
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履行本合同,从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所有目的。
从合同订立的根本目的看,履行利益损害赔偿所追求的目标与之更加贴切。
此外,因二者有本质区别,在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况下,二者只能择其一行使。
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主义既符合合同签订根本目的,又有利于抑制违约者的违约行为。
所以,守约者在主张损害赔偿时,只能选择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从而必须扣除信赖利益。
4.4 其他损害赔偿除了上述损害赔偿的范围划定,笔者认为,还应该包括以下损害赔偿:(1)恢复原状所支出费用。
因合同法定解除后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对标的物加工改造产生的费用以及返还标的物产生的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等等。
(2)因保持利益产生的损害赔偿。
保持利益独立于合同履行,因而其也独立于履行利益。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基于合同自身或者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保持利益损害赔偿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后果,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得以主张。
参考文献[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2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38.[2]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国际商事合同通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31.[3]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21.[4]李永军.合同法[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98-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