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华东地区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行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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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8号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8号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正文:----------------------------------------------------------------------------------------------------------------------------------------------------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8号《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CCAR-209)已经2005年4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根据公司法、民用航空法及国家其他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鼓励、支持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促进民用航空业快速健康发展。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坚持和完善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有序竞争,防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内投资主体包括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

国有投资主体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授权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其他国有经济组织。

非国有投资主体是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业包括以下领域:(一)公共航空运输;(二)通用航空;(三)民用机场,包括民用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四)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五)民用航空活动相关项目,包括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生产销售、停车场、客货销售代理、计算机定座系统服务、航空结算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地区管理局依照民用航空法、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事项实施许可和监督管理。

华东地区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审批实施细则2012版

华东地区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审批实施细则2012版

华东地区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审批实施细则(2012版)第一章总则1.1为规范华东地区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审查、审批工作,根据《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CCAR-139CA-R1),制订本实施细则。

1.2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华东地区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及变更的审查、审批。

1.3民航局负责审批并颁发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运输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审批颁发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负责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初审;民航省/市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负责审查通用机场的使用许可证,并按管理局授权负责审查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运输机场的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的编制、修改、分发和许可证的申报工作;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空油料供应单位负责手册空管、油料部分的编写、修改,并协助机场管理机构提交空管、油料相关的申请资料。

1.4管理局和监管局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所确定的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负责许可证的审查和审批。

1.5许可证颁发、换发及变更的审批均分为许可证审查、许可证审批或审查上报、许可证颁发和手册分发三个阶段。

变更许可证可根据变更的具体情况适当简化程序。

第二章许可证审查2.1许可证审查小组审查小组组长一般由管理局或监管局的局领导担任,成员由管理局和监管局的航空安全类、航空市场类、飞行标准类、机场类、空中交通管理类、安全保卫类的监察员组成,涉及管理局航安办、运输处、航卫处、航务处、机场处、空管处、通导处、气象处、公安局及监管局有关处室。

许可证颁证和换证的审查小组一般包括上述所有专业类别的监察员,许可证变更的审查小组只包括变更所涉及的相关专业类别的监察员。

2.2许可证审查内容2.2.1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对机场管理机构报送的申请资料的完整性和手册格式进行审查。

民航华东地区通用机场建设管理程序(试行)

民航华东地区通用机场建设管理程序(试行)

民航华东地区通用机场建设管理程序(试行)第一条 为规范通用机场的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9号令)和《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航局第129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华东地区通用机场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程序所称通用机场,是指除运输机场外供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

包括在地面、高架和水上建设的通用机场。

第四条 根据通用机场的建设规模大小,分为大型通用机场和小型通用机场。

大型通用机场是指其建设规模相当于小型运输机场或更大规模的通用机场。

小型通用机场是指其建设规模较小的通用机场。

对应于空军《临时起降点设立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所称的“临时起降点”。

第五条 小型通用机场分为一类小型通用机场、二类小型通用机场和三类小型通用机场。

一类小型通用机场是指作为基地的或仪表飞行的、有固定设施的通用机场,包括民用航空器生产组装厂家的试飞场。

对应于空军《临时起降点设立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所称的“连续使用临时起降点”。

二类小型通用机场是指不作为基地的或目视飞行的、有固定设施的通用机场。

海上平台和高架直升机场,无论是否作为基地,均列为二类小型通用机场。

对应于空军《临时起降点设立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所称的“短期使用临时起降点”。

三类小型通用机场是指执行某次临时任务,暂时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无固定设施的临时场地。

第六条 作为基地的通用机场是指航空公司以该通用机场为基地,或具有基地性质提供民用航空器停场过夜、加油、机务维修、本场训练、航空器托管等各类保障服务的通用机场。

第七条 飞艇、滑翔机、载人气球、动力伞、降落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机等民用航空器所用的场地,视作三类小型通用机场。

第八条通用机场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通用机场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华东地区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实施细则

华东地区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实施细则

华东地区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华东地区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行为,推进建立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1号令)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以下统称民航企业),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航空油料企业和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管理机构。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华东地区民航企业的下列联合重组改制行为:(一)合并,是指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吸收另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二)公司制改制,是指由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由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三)股权重组,是指公司制企业(通用航空企业、通用机场除外)改变股权结构,但上市公司流通股5%股份以下持有者发生变化的除外;(四)公司制企业公开和非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五)委托管理,是指公司制企业接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其进行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的民航企业实施联合重组改制的,仅涉及内资股的变动或者外资股转为内资股的适用本细则规定,其他情形不适用。

第四条华东地区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国内投资民航业规定、外商投资民航业规定和反对垄断、推进公平竞争规定;(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和宏观调控政策;(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四)有利于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飞行。

第五条华东地区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当经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华东地区管理局)或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许可。

未经许可,民航企业不得联合重组改制。

已经许可并联合重组改制的民航企业应当接受华东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的监管。

第二章申请、受理、决定第六条华东地区管理局负责受理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民用机场管理条例(2009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稳步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提高民用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防要求编制,并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第六条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七条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八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民用航空协同运行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民用航空协同运行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民用航空协同运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日期】2024.04.17•【文号】民航规〔2024〕32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民用航空协同运行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三章运行规划阶段第四章运行准备阶段第五章运行实施阶段第六章运行后分析阶段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协同运行工作,保障飞行安全,改善服务品质,提升航班运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航班正常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用航空协同运行工作的管理,包括重大航空运输活动运行保障、预先飞行计划编排、日常运行协调、大面积航班延误和运行不正常情况的应急处置、运行后复盘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民用航空协同运行是指为保障航班安全、高效、顺畅运行,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空管单位)等运行单位间建立工作程序、搭建系统平台、共享运行数据,构建协商决策、联动落实、动态管理的工作机制。

民用航空协同运行按照不同阶段划分,分为运行规划阶段、运行准备阶段、运行实施阶段和运行后分析阶段。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协同运行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民用航空协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航局运行监控中心(以下简称运行监控中心)负责组织全国民用航空协同运行工作,指导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空管单位等运行主体协同运行工作的具体实施,推动各运行主体之间建立协同运行机制,构建运行主体之间的协同平台。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提高机场服务质量和安全水平,保障旅客、货物和飞机的运输需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改建或扩建的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

第三条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社会公众和民航运输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应当注重安全、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提供优质的综合服务。

第五条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应当根据航空市场需求和发展趋势,综合考虑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和航空公司的经营能力,合理规划机场的航班资源和服务能力。

第六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监管机制,承担对航空公司、机场经营人和其他相关方的监管责任,保障机场的正常运营和旅客、货物、飞机的安全与顺畅运输。

第二章机场经营管理机构第七条民用机场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具备合法营业资格,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民用机场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明确职责和权限,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九条民用机场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注重人才培养和引进,建立健全人才激励和评价机制,提高管理人员和员工的素质和能力。

第十条民用机场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航空公司、运输货主和旅客的沟通联系机制,及时了解市场需求和用户反馈,改进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民用机场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积极主动参与行业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借鉴国内外优秀经验和做法,推动机场发展。

第三章航班资源管理第十二条民用机场应当根据国家的航班资源分配计划,统筹安排航班起降时间和空域资源,合理优化繁忙时间段的航班计划,提高运行效能。

第十三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航班运行控制中心,及时获取航班信息和实施调度,保障航班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航班调配和协调机制,及时与航空公司进行合作,优化航班计划,提高航班运输效率。

第十五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航空公司运行监测和考核机制,保障航空公司的公平竞争和运行安全。

民航华东地区空防安全分级动态管理规定

民航华东地区空防安全分级动态管理规定

民航华东地区空防安全分级动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民航华东地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持续提升航空安全保卫水平,确保空防安全目标的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和《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航华东地区机场、航空公司以及民航相关责任单位。

第三条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各监管局空防处及经管理局公安局授权的机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监管责任单位”)根据本规定负责对辖区民航企事业安全生产责任单位(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单位”)实施空防安全分级动态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遵循“持续安全”管理理念,延续航空保安审计的有效做法,动态把握民航华东地区航空安全保卫现状,有效控制现实或潜在的安全保卫缺陷或风险,防止和减少航空安保事件的发生,确保空防安全。

第五条各安全责任单位应将本规定中相关要求纳入本单位空防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第二章评估等级与分值第六条空防安全评估分为三个等级,分别用绿色、橙色和红色三种颜色表示。

绿色等级表示该单位安保现状处在相对安全状态,须持续保持跟进;橙色等级表示该单位安保现状存在一定安全风险,须采取缓解措施予以改进;红色等级表示该单位安保现状存在高度安全风险,须立即解决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条评估分值以扣分累积计算,不符合评估内容的,按扣分标准扣分,再按本规定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要求,计算扣分总值。

扣分总值对应不同的评估等级,低于或等于20分为绿色级;高于20分且低于或等于40分为橙色级;高于40分为红色级。

第三章评估内容与标准第八条空防安全评估内容突出动态指标,持续完善安全目标。

通过空防安全评估,对安全责任单位安保管理体系的完整性、措施的有效性、设施设备的符合性、环境的适宜性等作出客观评价,及时发现、处置影响航空安全保卫现实或潜在的各种缺陷或风险。

05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

05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1996年11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59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国内航线、航班的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推进集约化经营,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民用航空运输。

第三条本规定中用语的含义如下:(一)"国内航线",是指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线。

(二)"区际航线",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域之间的航线。

(三)"区内航线",是指一个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域内的航线。

(四)"航班",是指飞机按规定的航线、日期、时刻的定期飞行。

(五)"加班",是指飞机在规定的航线上增加的航班。

(六)"开航",是指空运企业用已营运飞机飞行新开辟航线或使用新机型投入航线经营。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对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的监督管理,颁发、暂停或收回空运企业航线经营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民航总局的授权负责对其管辖区域内的航线和航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民航总局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特定的国内航线和航班时,被指定的空运企业必须执行。

第二章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第六条为了确保飞行安全,空运企业必须在开航前符合民航总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包括机组配置、航线维修、所使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空运企业必须在开航前60天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并获得相应许可证件或批准。

第七条空运企业申请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空运企业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二)符合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规定;(三)符合航班正常、优质服务的有关规定;(四)符合市场需求;(五)具备相应的航路或航线、机场条件及相关的保障能力;(六)按规定交纳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7.20•【文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9号•【施行日期】2005.08.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股份制改革正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9号)《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20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行为,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飞行,推进建立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防止垄断和恶性竞争,维护国家、企业、机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有关设定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参股和改制审核许可项目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企业、机场(以下统称民航企业)的下列联合重组改制行为:(一)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合并为一家企业。

(二)参股,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之间投资参股和非民航企业向民航企业投资参股。

(三)公司制改制,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一投资主体的民航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四)股权重组,指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改变股权结构,但上市公司流通股5%股份以下持有者发生变化除外。

(五)分立,指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

(六)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

(七)债权转换股权以及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八)所有权、经营权转让。

(九)承包经营。

(十)委托管理。

(十一)租赁。

(十二)其它任何导致民航企业的资产所有者、股权结构和经营权发生改变的行为。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正文:----------------------------------------------------------------------------------------------------------------------------------------------------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已于2006年10月17日批准,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49号),规范民用航空企业、机场(以下统称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行为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受理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申请,办理相关事宜,并对联合重组改制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实施联合重组改制事项的民航企业或参加联合重组改制的各方主体或其资产所有者可以作为申请人向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联合重组改制申请:(一)两个以上企业法人合并的,合并各方或其资产所有者为共同申请人;(二)参股情况下,参股方及被参股民航企业为共同申请人;(三)拟进行公司制改制、股权重组、分立、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债权转换股权以及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民航企业,该民航企业或其资产所有者为申请人;(四)拟进行所有权、经营权转让的,出售方和购买方为共同申请人;(五)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共同申请人;(六)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和受托方为共同申请人;(七)租赁经营的,出租方和承租方为共同申请人;本条所指共同申请人,可以由其中一方为主申请人,代表其他各方提出申请,但须提供相关证明,如协议、委托书等。

第四条申请人应按照《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材料清单》(附件1)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人的基本资料,具体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履历表(附件2);申请人最近一个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最新股权结构说明;属于民航企业的,还须提供行业经营许可证书;自然人参与民航企业联合改制重组的(购买上市公司流通股5%以下者除外),须提供个人履历表(附件3)。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发文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变更)发布日期: 2005.07.20生效日期: 2005.08.20时效性:现行有效文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9号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9号《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20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五年七月二十日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行为,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飞行,推进建立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防止垄断和恶性竞争,维护国家、企业、机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有关设定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参股和改制审核许可项目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企业、机场(以下统称民航企业)的下列联合重组改制行为:(一)合并,指2个或2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合并为1家企业。

(二)参股,指2个或2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之间投资参股和非民航企业向民航企业投资参股。

(三)公司制改制,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一投资主体的民航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四)股权重组,指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改变股权结构,但上市公司流通股5%股份以下持有者发生变化除外。

(五)分立,指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分立为2个或2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

(六)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

(七)债权转换股权以及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八)所有权、经营权转让。

(九)承包经营。

(十)委托管理。

(十一)租赁。

(十二)其他任何导致民航企业的资产所有者、股权结构和经营权发生改变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航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航空油料、航空运输计算机信息、航空器维修、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等企业和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或对其拥有经营权的法人。

国务院令第2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588号修订)

国务院令第2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588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1996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模版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模版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民航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

第二章机场经营者的责任第三条机场经营者应当制定健全机场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确保航空运输安全和顺畅。

第四条机场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并取得机场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范围开展运营活动。

第五条机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航空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

第六条机场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运营管理人员,确保机场正常运营和管理。

第三章机场设施和设备的管理第七条机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建设和维护适应航空运输需求的机场设施和设备。

第八条机场设施和设备的管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航空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进行,确保设施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机场设施和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应当及时进行,确保设施和设备的安全性和可用性。

第四章航班安全管理第十条机场经营者应当配备岗位责任制,并制定工作流程和标准操作规程,确保航班安全。

第十一条航班安全检查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航空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进行,确保航班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机场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相关标准的安全设备和救护器材,保障航班紧急情况下的救援工作。

第五章客户服务管理第十三条机场经营者应当提供优质的客户服务,满足旅客和货物运输的需要。

第十四条机场应当配备充足的人员,确保旅客和货物的安全和顺利运输。

第十五条机场应当提供方便、舒适的候机、登机和到达环境,确保旅客的出行体验。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第十六条机场经营者应当制定环境保护措施,减少航空运输对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十七条机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噪声、废气、废水等环境污染源的监测和控制。

第十八条机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环保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环境保护监测和评估。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2号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2号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正文:----------------------------------------------------------------------------------------------------------------------------------------------------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2号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引导民用航空企业做好企业内部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实现民航企业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借鉴国际先进管理经验,结合民航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行业的各类企业。

民用航空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可以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开展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条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依据科学的管理思想和原理,以强化人的管理为核心,以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为基础,制定企业规范并付诸实施,建立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机制。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企业规范,是指企业实施规范化基础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所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以及应当采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按照有关民用航空规章和其他规定要求制定的企业标准。

第五条民用航空企业实施规范化基础管理,应当制定营运手册。

前款所称营运手册是载明企业规范的各类文件。

主要包括阐明企业经营管理方针、政策,规范企业经营管理体系的总体营运手册,以及按照民用航空规章有关要求制定的业务管理手册和企业内部各部门、各岗位为实施总体营运手册制定的其他规范化基础管理手册。

第六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民航行业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

民航总局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执行。

民航总局其他业务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

第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企、事业单位的规范化基础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其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保障国内外旅客和货物的安全、便捷过程,提高民用机场的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的原则。

第三条民用机场应当具备符合国际标准的综合服务能力,包括但不限于航空安全、航班运营、地面服务、企业管理等。

第四条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设立适当数量的航班起降区,为航空公司提供良好的停机位和机场设施。

第五条民用机场应当严格履行航空安全管理职责,制定并执行航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设施建设和飞行秩序的维护。

第六条民用机场应当保障旅客和货物的通畅进出,提供安全、便捷的登机、乘降、行李、清关等服务。

第七条民用机场应当合理安排飞行计划,提供准确、及时的航班信息,确保航班正常运行。

第八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监督机制,接受行业监管部门和公众的监督,并及时处理投诉和意见。

第九条民用机场应当开展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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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

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

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法规类别】航空运输【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总局令第47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9月10日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0日)废止(与国家有关法律相冲突)【发布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发布日期】1996.02.27【实施日期】1996.02.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1996年2月27日民航总局发布民航总局令第4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我国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航空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凡从事民用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的规章,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公平竞争,确保飞行安全、争取正常飞行、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航空运输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从事经营:(一)违反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国内航空运价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或压低航空运价;(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或违反民航总局有关销售代理手续费规定的最高限额,或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私设销售代理以及其他不正当促销手段销售其客票、吨位;(三)为了销售本企业的客票、吨位,阻止或限制销售代理人代理销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的客票、吨位,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销售代理人划归本企业直属的客货运输销售分支机构;(四)限制旅客、货主自由选择承运人,以排斥其他航空运输企业。

【规范】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航215号令)

【规范】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航215号令)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15号)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15号)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题材分类:其他主题分类:工业、交通发布机构:国务院办公厅来源网站发布日期:2012-10-29所属地区:文号: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15号)关键词:空管;民用航空局;项目法人;设计;民航管理部门;中国;验收;运输机场工程;总体规划;工程建设;公文发布日期:2012-12-11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15号)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13年第10 号原文链接>> 网页快照>>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15号《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CCAR-158-R1)已经2012年10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家祥2012年12月11日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

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空管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运输机场使用手册》编制与审查规则-民航规〔2022〕8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运输机场使用手册》编制与审查规则-民航规〔2022〕8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运输机场使用手册》编制与审查规则正文:----------------------------------------------------------------------------------------------------------------------------------------------------《运输机场使用手册》编制与审查规则民航规〔202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运输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编制与审查工作,根据《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的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手册》编制与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机场的《手册》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机场的《手册》审查工作。

第四条机场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手册》的编制、报审、修订、分发工作。

相关驻场单位配合机场管理机构编制、修订《手册》。

第二章编制要求第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手册》的编制、审查、评估、修订等制度,明确相关职责和工作程序。

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驻场单位共同编制《手册》,编制时应当广泛征求使用者的意见,确保《手册》内容持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规范。

第七条《手册》应当符合实际、突出重点、简洁规范,具有可操作性、实用性,满足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工作的要求,避免写成规章制度汇编。

第八条《手册》的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管理体系、机场运行程序和安全管理要求、应急救援管理(含消防、救护及残损航空器搬移设施设备)、机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机场航空安全保卫管理和附录等(见附件1)。

涉及偏离或者豁免情形的,经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手册》编制过程中将相关内容纳入。

第九条《手册》的结构通常由章、节、条、款、项组成。

2006-01-16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108540

2006-01-16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108540

【发布单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文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0号【发布日期】2006-01-16【生效日期】2006-03-2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法制日报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0号)经2005年12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二00六年元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和有效地利用民用航空航线资源,维护国内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航空运输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从事国内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民用航空运输的航线经营许可。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明确规定外含义如下:(一)“国内航线”,是指运输的始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线;(二)“区际航线”,是指运输的始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域之间的航线;(三)“区内航线”,是指运输的始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在一个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域内的航线;(四)“航班”,是指空运企业按规定的航线、日期、时刻经营的定期飞行活动;(五)“加班”,是指一空运企业为满足市场需求,在被批准运营的定期航线上已确定的航班数目以外临时增加的航班;(六)“航季”,根据国际惯例,航班计划分为夏秋或冬春航季,夏秋航季是指当年三月最后一个星期日至十月最后一个星期六;冬春航季是指当年十月最后一个星期日至翌年三月最后一个星期六。

第四条实施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航空运输市场体系;(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三)有利于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提高航班正常率和服务质量;(四)鼓励诚实守信,惩戒弄虚作假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五)兼顾地方经济发展与空运企业利益;(六)有利于优化航线资源配置,完善航空运输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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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地区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实施细则( 修 订 版 )第一条 为规范华东地区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行为,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飞行,推进建立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防止垄断和恶性竞争,维护国家、企业、机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49号)和《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华东地区民用航空企业、机场(以下统称民航企业)的下列联合重组改制行为:(一)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合并为一家企业。

(二)参股,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之间投资参股和非民航企业向民航企业投资参股。

(三)公司制改制,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一投资主体的民航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四)股权重组,指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改变股权结构,但上市公司流通股5%股份以下持有者发生变化除外。

(五)分立,指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

(六)所有权、经营权转让。

(七)承包经营。

(八)委托管理。

(九)租赁。

(十)其它任何导致民航企业的资产所有者、股权结构和经营权发生改变的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民航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航空油料、航空运输计算机信息、航空器维修、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等企业和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或对其拥有经营权的法人。

第四条 华东地区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国内投资民航业规定、外商投资民航业规定和反对垄断、推进公平竞争规定;(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和宏观调控政策;(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规章;(四)有利于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飞行;(五)有利于兼顾国家、企业、消费者利益;(六)利害关系人对联合重组改制申请无重大异议。

第五条华东地区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许可。

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许可,民航企业不得联合重组改制。

已经许可并联合重组改制的民航企业应接受民航总局或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的监管。

第六条 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负责华东地区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的许可、监管。

根据民航总局要求,对跨地区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的许可申请提出意见和建议。

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办理许可申请,指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不受理,准予许可、不准予许可等决定。

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联合重组改制申请决定受理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准予许可或不准予许可的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作出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专家评审以及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其它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期限内。

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和各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办事处)(以下简称民航监管办)是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的受理部门,分别负责受理上海地区和各辖区内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的许可申请。

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受理上海地区民航企业实施本企业重组改制,或被联合重组改制企业属于上海地区的许可申请。

民航监管办负责受理所辖区域内的民航企业实施本企业重组改制,或被联合重组改制企业属于本区域的许可申请。

第八条 下列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为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的共同申请人:(一)拟合并的各方或其资产所有者;(二)拟参股、被参股的各方或其资产所有者;(三)拟进行公司制改制、股权重组、分立的民航企业或其资产所有者;(四)拟进行所有权、经营权转让的出售方和购买方;(五)拟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六)拟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和受托方;(七)拟租赁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八)其它导致民航企业资产所有权、股份结构和经营权发生改变的双方或多方法人、组织、自然人。

第九条 申请人应按照《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材料清单》(附件1)向受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人各方的基本资料,具体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履历表(附件2);最近一个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最新股权结构说明;属于民航企业的,还须提供行业经营许可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自然人参与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的(购买上市公司流通股5%以下者除外),须提供个人履历表(附件3);(二)拟联合重组改制企业的基本材料,具体包括:最近一个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最新股权结构及联合重组改制后的股权结构说明;资产评估报告;拟新成立公司的,还须提供公司章程;(三)联合重组改制方案;(四)各方签订的有关联合重组改制的合同、协议;(五)拟联合重组改制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或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企业实施联合重组改制的文件,或其控股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六)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处或监管办综合处认为应该提交并可能涉及到安全管理、防止垄断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申请人为联合重组改制企业自身时,须提供的申请人基本资料应包括第九条所有内容。

当其他企业、个人参加该企业联合重组改制时,须提供其他企业、个人的基本材料,具体内容参照申请人须提供的基本资料。

第十一条下列情况下无需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一)民航企业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国有股东向非国有股东转让股权的除外);(二)上市公司流通股转让;(三)承包经营、委托管理、租赁。

第十二条联合重组改制各方签订的联合重组改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对联合重组改制期间及联合重组改制后的安全运营责任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二)联合重组改制后的运营计划;(三)涉及到职工安置问题的,应当作出安排计划;(四)是否涉及安全生产责任转移或责任人变更。

第十三条申请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许可,应当提交申请文件或填报《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表》(附件4),并将申请文件或申请表及需提供的其他申请材料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

申请材料应逐份加盖申请人公章或签字确认。

共同申请人可以由其中一方为主申请人,代表其他各方提出申请,但须提供其他各方的授权委托书(附件5)。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受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人到受理部门办公场所提出许可申请的,受理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接受许可申请,向申请人出具《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材料接收清单》(附件6),列明收到的申请材料及申报日期。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附件7),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如发生以下情形,申请人应重新提出申请:(一)相关法律和政策作出重大调整;(二)联合重组改制方案发生重大变化;(三)相关合同、协议发生实质性变更。

第十六条受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或申请人补正内容之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或者申请人按要求补齐材料的,受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8)。

申请人未按《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的日期递交补正材料,或者申请事项不属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管辖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9)。

第十七条受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联合重组改制申请决定受理后,应依据联合重组改制条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报告,提出准予许可或不准予许可的意见:(一)是否违反《国内投资民航业规定》;(二)是否违反《外商投资民航业规定》;(三)是否违反反对垄断、推进公平竞争规定;(四)是否有违反国家产业发展和宏观调控政策的情况;(五)是否有影响安全生产和安全飞行的因素和隐患;(六)是否兼顾了国家、企业、消费者利益;(七)利害关系人对联合重组改制有无异议。

第十八条 受理部门认为申请事项属于涉及安全生产的联合重组改制行为的,可以要求有关专业部门和相关民航监管办协助审查。

需要采用实地核查方式进行许可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监察员进行核查,并作记录(附件10)。

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进行鉴定、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其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九条 受理部门就申请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时,应送达《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附件11),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利害关系人5 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受理部门认为申请事项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联合重组改制行为的,应当予以公示或举行听证,并发布公示通知(附件12)或听证公告(附件13)。

听证时应作听证记录(附件14)。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应由民航监管办受理的申请事项,民航监管办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提出准予许可或不准予许可的意见,填写移交单(附件15),并将移交单、审查报告和其他所有材料移送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处。

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处提出复核意见。

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将复核意见报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不准予许可的决定。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应当在作出决定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准予许可决定书》(附件16)。

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应向申请人送达《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不予许可决定书》(附件17),说明原因,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后,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民航监管办。

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准予许可后,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按照民航总局要求,对跨地区的、涉及华东地区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行为,由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处指定相关民航监管办提出审查意见,并由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上报民航总局。

第二十三条获得许可并实施联合重组改制行为三个月内,申请人应将联合重组改制情况书面报告原受理部门备案。

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联合重组改制总体实施情况;(二)成立新的公司的,提交经批准的公司章程;(三)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获得许可并实施联合重组改制行为两年内,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将定期对该许可事项进行检查评估。

第二十五条企业、经济组织和公民对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中和联合重组改制后的违规行为可以投诉、举报,对承办许可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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