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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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

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五、税务机关要建立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部控管机制。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法规解读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法规解读

法规解读】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政策解读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5月28日下发《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一、先履行纳税义务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也就是说,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先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再持有关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发生股权变化公司在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场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之后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及时就个人股权转让行为到地税部门申报。

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及主管税务机关《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并依20%税率按次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9]285号明确,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法规标题】《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4.12.07【实施日期】2015.01.01【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4申报 的 股 权 转 让 价 格 低 于 相 同或 类 似 条 件下 同类 行 业 的 企 .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前 应 该 到税 务 机 关 进 行 申报 纳 税 , 凭 借 完 税 证 明 、 业 股 权 转 让 价 格 的 ; 并 不 征 税 证 明 或 免 税 证 明 到 工 商 机 关 办 理 工 商 登 记 ; 、 人 股 权 二 个 转 让 的 纳 税 地 点应 该 是 被 投 资 企 业 所 在 地 , 由纳税 人 或 扣 缴 义 务 人 进 行 纳 税 申报 ; 、 果 计 税 依 据 明显 偏 低 ( 低 价 或 平 价 转 让 ) 三 如 如 , 则可 以按 照 净 资 产份 额 核 定 计 税 依 据 缴 纳 律 依 据 。 、 实 践 中转 让 股 权 缴 纳 个 人 所 缺 三 在
企 业 同一 股 东 获 其 他 股 东 转 让 价 格 的; 低 于 相 同或 类 似 条 件 或
都 得 税 的征 管 力度 越 来越 大 , 个 人 之 间的股 权 赠 送 , 论 赠 送 方 还 同 类 企 业 股 权 转 让 价 格 的, 可 能 被 税 务 机 关 认 定 为 计 税 依 据 明 而 无 上 因此 , 务 机 关需 税 是 接 收 方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时 都 缺乏 法 律 依 据 , 以 赠送 股 份 为名, 显 偏 低 。 述 规 定 在 实 践 操 作 中比 较 难 于 把 握 , 因此 以 实 际上 暗 中支 付 价 款 的 方 式 逃 避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所 谓 税 收 筹 划 大 要 通 过 制 定 更 为 严 谨 的 判 断 标 准 及 实 施 细 则 , 供 企 业 自然 人 投
3申报的 股 权 转 让 价 格 低 于 相 同或 类 似 条 件 下同一 企 业 同一 .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2014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7号公告,以下简称67号公告),该办法分为6章32条,结构完备,架构合理,解决了不少近年来业界的争议问题,笔者对本公告的总体评价是“实体与程序共重,合理与严谨并存”,以下对文件具体条款谈一谈学习体会:一、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沿革(一)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已被67号公告替代并作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9]285号文件,以下简称285号文件)首开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反避税之先河,该文件有三项重要内容,一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按照转让方占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份额确认计税依据;二是明确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地点为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三是规定了办理个人所得税完税或免税、不征税证明为股权工商变更的前置程序;存在的问题,一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缺乏明细规定;二是一律以净资产账面价值核定股权转让价格,对于一些高增值资产如土地、不动产等,不尽合理;三是为了征管目的,为股权变更增加前置事项,有违反《公司法》法律精神之嫌。

(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27号公告(已被67号公告替代并作废)《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27号公告,以下简称27号公告)是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的“升级版”,该文件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做了明细解释,规定五种情况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四种情形属于有正当理由,并规定如果土地、不动产等六类资产合计占资产总额50%以上的,按照净资产评估价格核定计税依据。

应当说27号公告是一个解决实际问题的优秀规范性文件,但是该文件的缺陷在于,一是,只是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核定计税依据进行了规范,未形成完整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体系,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投资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备案资料程序等未做明确规定,政策略有凌乱之感;二是,该文件的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7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7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2014.12.7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2月7日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关于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告

关于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告

关于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告股权转让的事儿,说白了,就是你把自己手上的一部分公司股份卖出去,赚了钱,那个钱是要交税的。

不过,最近有个关于股权转让的通知出来了,说要加强个人所得税的管理,这就意味着,股权转让的时候,税务部门可不会对你睁只眼闭只眼了,大家的钱袋子得更小心点了。

你可得知道,股权转让也不是随便卖的,收了钱就能拍拍屁股走人那么简单。

先别急,咱得明白,个人所得税这东西可不是啥过家家玩的,不交税不行哦,迟早会被找上门的。

要是你卖股权赚了大把的钞票,心里当然乐开了花,但等到你接到税务局的通知时,可能就不那么高兴了。

毕竟,税收可是你赚的那一笔收入的一部分,税务部门也不是纸老虎,看似温顺,其实一旦开刀,谁也挡不住。

所以说,股权转让的事儿可得提前了解清楚,别到时候傻了眼,甚至被罚得哭都没地方哭。

你看啊,通知里说得很清楚了,股权转让收入要按规定交税,交税就得透明,要让税务部门清楚你究竟是赚了多少钱,不能隐瞒。

这就是提醒大家,不要想着用小聪明蒙混过关,税务局可不是吃素的。

说到税务局,很多人可能心里会有点儿不爽,觉得“哎呀,交个税麻烦得很,年年交,怎么不见我拿到啥实惠呢?”其实呢,交税是为了保证咱社会的运转顺利,保证大家都能生活得更好。

你看,相关部门要修路、盖学校、改善医疗等等,少了税收哪儿来的这些?可不是说你交了税就得单独看到回报,而是大家一起出力,社会才能更好。

所以交税这件事,大家不要总想着躲着走,躲不掉,最后可能还得承受更多麻烦。

再说了,股权转让不交税的事情,如果被发现了,后果可不轻。

你想啊,税务局的查账能力可不是开玩笑的,别以为自己能瞒天过海,隐瞒一时,骗不过人家眼睛。

到时候,可能不仅仅是缴纳你欠的税款那么简单,罚款、滞纳金什么的,估计会让你心里一阵肉痛,甚至有可能影响到你的信用,搞不好影响到你以后做生意,找工作啥的,后果实在不敢想。

所以说,股权转让时,一定得弄清楚,自己该交多少钱的税,心里有个数,不要等到出事了才去抱怨,悔不当初。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法规标题】《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4.12.07【实施日期】2015.01.01【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规定试行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____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条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9.09•【字号】辽地税函[2009]217号•【施行日期】2009.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辽地税函〔2009〕217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省局稽查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做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股权转让所得管理,进一步增强对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认识。

加强股权转让管理对增加个人所得税收入、完善股权转让政策、调节高收入群体、促进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进一步加强与工商部门配合,全面掌握股权转让信息。

各级地税机关要主动与当地工商管理等部门取得联系,全面掌握本地股权转让的基本情况;主动商请工商部门协助提供近年股权变更的登记信息,定期传递股权变更的登记信息。

三、各级地税机关要将股权转让信息列入日常征管的重要内容之一,常抓不懈,并利用所掌握的信息情况与纳税人开展约谈工作;要研究和探索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工作的规律性,及时反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为上级机关制定政策和管理办法提供参考依据。

四、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前,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见附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时,应主动自行到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逾期不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00九年九月九日附件:个人股东变更情况报告表企业编码:工商注册名称:工商注册地址:注:本表一式二份,企业一份留存,一份报主管税务机关。

股权转让中个人所得税纳税时间的确定-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股权转让中个人所得税纳税时间的确定-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股权转让中个人所得税纳税时间的确定-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大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往往还涉及股东个人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其中个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在实践中颇有争议。

原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后,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以下简称285号文件)发生了重大变化。

这种变化,也带来了业界对67号公告施行前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争议。

在实践中,笔者就遇到这样一个案例。

2014年10月,李某与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A有限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赵某,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500万元,双方于2014年11月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2015年2月赵某才将全部转让价款支付给李某。

285号文件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

按照此规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

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判定标准,文件中未明确。

按照生活常识和法律规定,应是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各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具体包括转让方履行转让股权给受让方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受让方履行向转让方支付价款的义务。

本案中,在股权变更登记前,赵某未向李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交易未完成致使纳税义务尚未发生。

按照285号文件的规定,此种情况下,李某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但是,按照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该文件施行日期为2015年1月1日。

关于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关于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发布部门:税政科| 发布时间:2010-08-16 | 点击次数:99奉地税政函[2010]3号为进一步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自然人(以下简称为个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我市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股权,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其法定扣缴义务人。

二、应纳税额计算1、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时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相关税费是缴纳的产权转移合同印花税等。

个人股权转让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20%。

2、对于分期投入获得的股权,在部分转让时应以股份加权平均计算转让成本,即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转让比例。

3、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取得股权时未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在股权转让时其计税成本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核定情形(一)对于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核定方法征收个人所得税:1、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价款的;2、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同一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同时或大约同时、相同或类似条件下股权转让价的;3、股权转让收益率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4、转让价格低于个人股东应享有的所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的;5、有重大影响的个人股东转让企业股权,且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占资产比重超过20%的;6、转让收入中包含难以计价的非货币性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7、纳税人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通知仍拒不申报的;8、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2009-06-23 09:46 国税函[2009]2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

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国税2014年67号文件原文,《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3)

国税2014年67号文件原文,《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3)

国税2014年67号文件原文,《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3)(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三)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转让的股权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征收管理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积极推进股权转让各税种协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自然人股权转让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股权转让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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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权转让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三
A公司注册资本90万元,为甲方投资,当前A公司净资产公 允价值为900万元。现乙方投资100万元进入A公司,则A公 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增加为1000万元。其中,乙方占10%, 10万元为注册资本,90万元为资本公积。同时,甲、乙双 方协商同意再增资200万元,按投资比例计算,甲方增资 180万元,乙方增资20万元。增资后,A公司注册资本增加 到300万元,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200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 与公允价值比为1∶4。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 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股权的,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 则出发,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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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税函[2006]866号文件
该文件明确,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 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应并入股权 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取得转增股本应缴个人所得税: •〔2500-(1500-1000)〕×20%=400(万元) • 沙森应缴税:400×60%=240万元 • 朱洁应缴税:400×40%=1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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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权转让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 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 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 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 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2014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2014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积极推进股权转让各税种协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条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第十八条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第四章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发文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2010-12-14 【字体:大中小】|【打印】|【关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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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成文日期:2009-05-2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

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五、税务机关要建立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部控管机制。

税务机关应建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对所辖企业个人股东逐户登记,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实施动态管理。

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分别负责信息获取、评估和审核、税款征缴入库和反馈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各部门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

六、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

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定期主动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股权变更登记信息。

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做好相关税法及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发布人:管理员发布时间:2009-04-29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汪竹平[摘要]:自我国新《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制度之后,法学界对一人公司的问题多有探究,但就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理论界尚无定论,实务界也无可资借鉴的成例。

因此,本文拟就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一人公司;股权转让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 member company)在此专指我国公司法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1从立法角度来说,一人公司是我国修改公司法的成果更是亮点之一;从社会经济角度来说,一人公司是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在公司法上的体现,是顺应我国投资形式多元化和鼓励投资的产物;从传统公司理论角度来说,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

相对于其他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一人公司主要有两个特点:(1)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

(2)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所有。

2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例,同样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质特征:法人性和有限责任性。

尽管一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是附条件的,即股东在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才承担有限责任。

一、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提出我国新《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只有七条,但七条中对一人公司和股东的制约却多达六处,这六处涵盖了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和股东有限责任等重要方面。

3因此,新《公司法》一边给一人公司正名一边给其大加枷锁的说法并非无稽之谈。

作为我国公司制度立法中的一个新鲜事物,新《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存在种种不足是不争的事实。

虽然立法者意图通过引入公司治理制度的掣肘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达到修正一人公司所伴随风险的目的,但就这些制度而言其根本目的都不在于保护一人公司股东的利益,而在于保护一人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新《公司法》公布后,学界对一人公司风险的认识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破坏国家的经济秩序;(三)、损害公司员工和消费者的利益。

4其中对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担心又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滥用公司法人格;2、自我交易;3、设定高额报酬;4、投资和担保。

5而对于既关系到一人公司股东利益又关系到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公司股权收购人利益的股权转让问题,学界却少有探讨,实务界更是罕见成例。

因此,本文在此拟对我国《公司法》修改后出现的这一新兴问题进行抛砖引玉式的探讨,求教于方家。

二、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提出和解决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份由一人持有的特殊性,一人公司的股权为单一主体所有,无法分割,而且一旦对一人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则一人公司存在的前提就已消灭。

所以就一人公司来说,因一人(或一个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且股东的单一性是其存在的前提,所以一人公司并无股份的概念,也无法象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那样对股份进行任意分割式的转让,而只可能就股权进行整体转让。

同时,修改后的《公司法》不对一人公司股权转让进行规定,必然会引发新的法律和社会问题,威胁到一人公司制度的社会价值。

6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大概涵括三个方面:一、一人公司的股权是否可以转让;二、一人公司股权怎样转让;三、一人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

(一)、一人公司股权是否可以转让问题研究就修订后的《公司法》来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节中并没有对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进行相应的规范,因此对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只能按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一般规定执行。

但是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三章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并未为一人公司股权转让设下范式,既未明确一人公司的股权可以转让也未禁止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更未就一人公司股权如何转让做出规定。

一人公司股权转让规定的缺失,不论是出于何种原因或目的,都是现实中一人公司流转法律指导的缺位,无疑会影响到将来一人公司的变更或转让,尽管现在尚未出现这方面的矛盾。

按照市场经济对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功能的终极承认,正如外谚所云:此人之美味即彼人之毒药,公司股权的合理流转应是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

只有进行合理的自由度较高的股权转让,才能够实现公司制度对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的功能,也才能够发挥公司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的巨大作用。

而且作为私权神圣理论在合同领域的体现――契约自由原则,也不应该为公司法所抛弃,各国公司法都允许大多数公司股权的自由转让。

但是正是因为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各国对一人公司的股权流转都出言谨慎,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只字未提就是明证。

那么。

一人公司的股权能否转让呢?在如今市场经济至上的社会环境中,这个问题的答案应该是没有任何悬念的:可以转让。

不过,师出有名才是正义之师,答案虽然没有争议,但有合理的理由才会让人信服:一、社会资源配置的需要。

设立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对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从而实现社会财富的积累,让所有的资源各尽其用。

一人公司作为公司制度的一种特殊形式,其配置资源的功能必不可少。

如果禁止一人公司股权的转让,一人公司占有的社会资源可能就会成为沉睡资源,无法产生社会效益甚至有可能成为社会的负累。

所以无论从法学的角度还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允许一人公司股权的转让无疑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

二、保护股东利益的需要。

设立一人公司时的特殊条件包括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高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这些条件的设立无疑提高了一人公司设立的门槛,投资一人公司的实际成本和潜伏成本都比较高(如果将设立一人公司目的单纯的解释为为了摆脱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显然不足以让人信服,因为这个目的完全可以通过夫妻公司、兄弟公司实现)。

股东在设立一人公司时的利益可能在将来的某个时候变成其负担,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将公司的股权转让才是最符合其利益的。

限制股东转让一人公司的股权,就可能在一定的情况下损害股东的利益,股东设立一人公司的积极性就不会有想象中的高,从而导致一人公司制度的现实价值大打折扣。

所以,从社会资源配置角度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允许一人公司股权的流转都是一人公司制度所必须的,也是符合社会利益和股东利益的。

限制一人公司股权的转让,就相当于废了一人公司的五成功力。

(二)、一人公司股权怎样转让问题研究依据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也可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即使因股权转让而形成衍生型的一人公司,7股权的自由转让也未受到过多的限制。

所以,对一人公司股权进行转让时比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显然是可行的。

不过一人公司毕竟有其特殊性,例如一人公司的股权只能向股东以外的人流转,一人公司股东的相对唯一,完全套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肯定是削足适履。

因此,在一人公司股权流转的过程中,对其进行特殊化的规范完全有必要。

一人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点:1、自由转让由于一人公司的股权只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将股权转让给任何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投资人,而不会象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那样受优先受让权的限制。

一人公司只要和合格的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就已完成最关键的一步。

当然,这种自由是有限制的,就是受让人必须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投资主体:自然人或法人,也就是说非法人是不能作为受让主体的。

那么非法人与股东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为无效呢?从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投资主体限制的规定来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人不能作为受让主体,但从立法的审慎来看,这种转让协议是难以为立法者所接受的。

但从国外立法经验来看,一人公司的投资主体多元化是发展的趋势,受让主体的范围也会越来越宽。

2、转让公告一人公司的股东和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之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并进行时间更长的公告,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间内申报债权后与股东达成偿还协议之后,公告程序即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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