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供热方面管理制度
供热方面管理制度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供热系统设施的完好运行,保障用户的供热需求,合理利用能源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供热系统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包括供热设备、管网、热源等相关设施的保养和维修等工作。
第三条供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提高供热系统设施的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供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系统设施的日常巡检、定期维护和紧急维修等工作,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条供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工作素质,增强供热系统设施的安全保障能力。
第六条供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用户的宣传和教育,加强与用户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做好用户意见的收集和反馈工作。
第七条供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开展运营管理工作,规范经营行为,提高供热服务水平,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部分: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第八条供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设施的使用和维护要求,明确责任人和责任部门。
第九条供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日常巡检工作,发现设施的异常情况及时处理,确保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条供热管理单位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修,确保设施的性能和功能完好,提高设施的运行效率和使用寿命。
第十一条供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的紧急维修预案和应急预案,提高设施的抗灾能力和应急处理水平,确保用户的供热需求。
第十二条供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的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设施的档案管理和监测记录,为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提供有力的依据。
第三部分:供热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第十三条供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工作素质,增强他们的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供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工作人员的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激励和约束工作人员的行为。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第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最新整理城镇供热管理办法.docx
最新整理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wang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五)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的协调。
(七)城镇供热基础数据的收集、管理及统一调度、集中指挥。
(八)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发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以及与供热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按自愿原则组成地方性、非盈利性的供热行业协会。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第四条**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1 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1年5月30日)2 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17795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供用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使用和供热设备设施的管理及与供热活动相关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包括燃煤、燃油、燃气、电力)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集中、联片或分散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和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供热。
要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与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的基本国策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组织技术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供热相关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行业管理,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供热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维修、拆除及供热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供热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用户至上、公平合理、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第五条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
第六条供热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供热设施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材料。
第八条供热设施建设资金应当依法筹集,确保建设资金到位。
第九条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供热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建设(住房)主管部门。
第三章供热设施运营第十一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供热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检修制度,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三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检,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
第十四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供热用户实行实名制管理,确保供热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供热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供热价格。
第十六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供热服务第十七条供热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供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服务。
第十八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以下服务:(一)提供供热设施使用说明书,指导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二)及时处理供热设施故障,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三)提供24小时供热服务热线,接受用户咨询、投诉和建议;(四)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供热信息。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前言城镇供热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我国城镇供热行业的管理和规范,切实保障居民的安全用热权益,促进城镇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一、主要内容1. 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城镇供热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包括供热企业和供热管理部门。
2. 目标本办法的主要目标如下:•加强城镇供热设施的安全管理,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公众的供热权益;•规范城镇供热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3. 管理措施(1) 供热设施管理•供热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建造、验收和维修;•供热设施和供热介质的质量和安全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测,以确保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投入使用前必须通过合格验收,取得相关证明。
(2) 供热服务管理•建立供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供热服务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加强供热服务现场监督和管理,对供热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估;•完善供热服务投诉和处理机制,保障公众的供热权益。
(3) 市场监管•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管,规范市场秩序;•加强对问题企业的惩罚和处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责令停产整改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加强对行业信息公开,确保市场公开、公正、公平。
4. 法律责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对供热企业和相关部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严格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二、结语城镇供热是重要的公共服务业,其管理涉及公众的生产生活和安全,必须加强监管和规范。
本办法的实施,将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行业的发展,保障公众的权益,促进社会经济进步。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冬季取暖用煤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冬季取暖用煤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9.08•【字号】鄂府办发〔2022〕127号•【施行日期】2022.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冬季取暖用煤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府办发〔2022〕127号各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经2022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市长专题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全市冬季取暖用煤保障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9月8日全市冬季取暖用煤保障工作实施方案根据《内蒙古自治区2022—2023年度城镇供热保障实施方案》(内政发〔2022〕22号)、《内蒙古自治区能源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认真做好农牧民冬季取暖用煤保障有关工作的函》(内能煤运函〔2022〕1061号)要求及《贯彻落实孙绍骋书记关于保障群众安全温暖过冬有关指示批示的实地抽查报告》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面贯彻落实中央、自治区和市委关于保障农牧民冬季取暖的各项决策部署,妥善解决好全市生产生活用煤保障,确保广大农牧民冬季取暖有煤烧、买得起,让人民群众温暖过冬。
二、工作原则(一)坚持民生优先。
各旗区、部门要坚持民生优先的原则,适当调整化工、冶金企业煤炭供应计划,兼顾集中供暖和分散型农牧民采暖需求,完善政策措施,确保供暖季煤炭供应充足。
(二)坚持因地制宜。
各旗区要认真研究辖区内供暖设施设备,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综合考量区域条件,积极推动电代煤、气代煤等清洁能源替代,确需煤炭兜底的,要认真统计需求,不可额外占用保供指标。
(三)坚持协调联动。
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统筹协调作用,及时协调解决煤炭保供、稳定煤价等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有效维护市场稳定。
鄂尔多斯商业房供暖费标准
鄂尔多斯商业房供暖费标准
鄂尔多斯市是内蒙古自治区的一个重要城市,拥有发达的经济和繁荣的商业业态。
在鄂尔多斯市的商业房供暖费标准方面,需要考虑到多个因素,包括房屋面积、供暖方式、使用时间和区域气候等因素。
商业房供暖费标准应考虑到房屋的面积。
商业房面积一般较大,相对于居民住宅来说,供暖费用也相对较高。
商业房供暖费标准可以根据不同房屋面积进行分档收费,例如按照每平方米收取一定费用。
供暖方式也是决定商业房供暖费标准的重要因素。
鄂尔多斯市常见的供暖方式包括集中供暖和分户供暖两种。
集中供暖是由供热公司统一供热,供暖费用包含在房租中或者由业主按人头或面积来收取。
分户供暖是每个商业房单位自行安装供暖设备,费用由商业房业主承担。
商业房供暖费标准应根据不同的供暖方式进行调整。
第三,商业房供暖费标准还应考虑到使用时间的长短。
商业房使用时间一般比较长,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因此供暖费标准可以根据连续使用的月数来确定费用。
例如,供暖费用可以按照每月固定金额来收取。
商业房供暖费标准还应考虑到鄂尔多斯市的气候特点。
鄂尔多斯市属于寒冷干燥的气候区域,冬季气温较低,供暖需求较大。
商业房供暖费标准应相对较高,以保证室内温度的舒适度和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
综上所述,鄂尔多斯市商业房供暖费标准应考虑房屋面积、供暖方式、使用时间和区域气候等因素,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制定。
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借鉴居民住宅供暖费用标准,并结合商业房特点进行调整,以达到费用合理、公平公正的目的。
商业房供暖费标准的制定也需要考虑到经济可承受性,以保证商业房的正常运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供用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使用和供热设备设施的管理及与供热活动相关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包括燃煤、燃油、燃气、电力)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集中、联片或分散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和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供热。
要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与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的基本国策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组织技术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五)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的协调。
(七)城镇供热基础数据的收集、管理及统一调度、集中指挥。
(八)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发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以及与供热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按自愿原则组成地方性、非盈利性的供热行业协会。
内蒙古城镇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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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汽、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理管理道有偿提供的热能从事营业性供热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五)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六)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办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据本办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效益好、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给予支持。
第九条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办法的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必须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热系统,实行分户计量收费,计量及温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
现有采暖房屋也要逐步进行分户控制、节能改造,所需费用由市人民政府、供热企业、个人三者共同承担。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一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
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有与其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金;(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新增用热户,供热方有权对其采热系统所有设施进行检查验收,不符合要求的经改造确认符合集中供热要求的方可供热,否则不予供热。
第十二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在协议有效期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商订补充协议。
第十四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
在供热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在项目经营的过程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十九条未经市、旗区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擅自停业、歇业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供热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
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3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书》。
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热费标准、缴费期限、结算办法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供热合同签订后,供用热双方各持1份认真履行。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起止日期进行供热。
根据当地气候条件,供热期限为每年10月15日起至次年4月15日止计6个月。
推迟供热时间或提前停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的热费。
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时间,用户应向供热方缴纳相应比例的热费。
第二十四条供热期内,除特殊情况外,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为18℃±2℃的应由供热方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测温确定,属于供热方的系统问题由供热方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或退还相应比例的热费。
属于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结构问题或安装问题由用热户或开发商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同时应留有记录,并经用户签字认可。
第二十五条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应避免或减少突发性事故。
因突发性事故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抢修,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用户扩大用热范围,或用户所居住房屋户主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用户应当爱护供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如因装饰、装修改动供热设施造成热循环不到位、影响供热效果,由用户承担责任。
新建楼房应在供热管道入口处加设过滤装置,确保系统管道畅通;若不加设过滤装置造成管道堵塞,供热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可拒绝接热.第二十六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增加热气片和私自接热;(二)擅自增加水笔循环设施;(三)擅自排放或盗用供热系统循环水;(四)擅自改变热用途;(五)因装饰、装修影响供热设施检查、维修和管理;(六)其它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供热期内,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章供热收费第二十九条实行有偿用热气制度。
用热方应按《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在供热期内及时缴纳热费。
用热方在用热1个月后不缴纳热费,经供热方催缴仍不交的,供热方有权停止供热。
第三十条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
第三十一条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未安装的按住房建筑面积计收。
第三十二条热价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供热生产成本核算,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当供热价格达不到保本微利或水、煤、电、材料等主要生产材料调整价格时,企业有权要求政府相应地调整供热价格。
供热主管部门在提出价格调整意见时,应当协助供热企业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开展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供热设施第三十三条城市供热设施维修实行有偿服务,其责任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分:(一)供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改造、凡是高温水二次网供热的以换热站二次网出口阀门为界,直供式供热的以支线抽头井或入口阀井为界,之前的供热设施、管理维修由供热方负责,费用由供热方承担。
(二)从换热站出口阀门、抽头井或入口阀井到用户室内的供热管网,设施维修改造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四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签订设施管理契约,明确责任界限,各自定期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改造、开启、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除、改造、开启、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同意,方可实施。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造建筑物、构筑物;(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和顶进作业;(三)种植树木;(四)排放污水、废液;(五)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说明供热管网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三十七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依据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栽定。
第三十八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相关法律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由于供热方的责任,给用热方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供热方应当减收或退还给用户相应比便的热费,但必须由用热户申请现场测温并留有记录。
第四十一条在正常供热运行中,如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要求,经供热方现场测温确定不达标的,属于供热方的供热质量或系统问题,由供热方处理并承担责任或退还相应比便的热费;属于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结构或安装问题,由用户或开发商解决并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凡下列情况之一者,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供热方不承担责任:(一)用热方擅自改变室内结构或室内供热设施的;(二)室内因装修和房屋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三)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四)供热设施正常维修、抢修和供热试运行期间的;(五)其它不可抗拒因素。
第四十三条用热方逾期不交纳热费的,每逾期1天,收3‰的违约金;逾期1个月不交热费和违约金的,供热方有权停止供热,并予以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用热方承担。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